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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祐治沈宜生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得知自訴代表人丙○○擁有四棟房屋,並有高級進口轎車代步,生活富裕且單身,主動倒追,並和丙○○同居取得信任後,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成為自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前身為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九公司)股東,掌管公司之財務,並與丙○○論及婚嫁,事後得知丙○○患有嚴重之心臟病,被告乙○○即假借各種理由不辦理結婚登記,表面溫柔體貼,暗中串通其胞兄即被告甲○○,企圖奪取丙○○全部財產。被告因大玩股票虧損累累,竟萌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利用業務之便,連續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沙鹿分行、彰化分行,挪用自訴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三十五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萬二千元。另被告甲○○由其胞妹乙○○協助之下,於七十八年間盜領九九公司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關於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即乙○○、甲○○被訴共同侵占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自訴人雖以被告侵占情事,經發現後,自訴人代表人丙○○念在同居多年份上同意乙○○簽收七百萬面額本票(發票日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票號二二0七八五)償還云云為論據,然查:

(一)被告乙○○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偽造文書案(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在案)中,即辯稱前夫胡楚卿於八十年七月間,對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一三號之房屋予以假扣押,丙○○乃提議由其與被告乙○○二人,各對開一張七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假債權,丙○○即持被告乙○○所對開之本票(即前述自訴人所指之二二0七八五號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以備將來持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參加分配之用等語,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足參。又考諸上開案件之案卷:(1)被告乙○○之前夫胡楚卿於八十年六月間,確曾對於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金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當時被告乙○○為免其財產遭法院假扣押,丙○○曾為被告乙○○辦理提存保證金一百萬元,亦經丙○○所是認,復有丙○○書寫之提存書一份在卷佐證。可見被告乙○○與丙○○二人在此期間,感情仍佳,就胡楚卿之聲請假扣押事件,深恐被告乙○○之財產遭受執行,而謀對開本票,製造假債權,即非無可能,是被告乙○○所辯伊與丙○○間,對開同額本票製造假債權,俾萬一被告乙○○之財產遭執行,得參與分配一事,應堪信實。(2)依卷附丙○○所寫之文件記載:「今天走到這種地步,非我所願,但我不得不走這條路,誰叫我欠人家錢,乙○○已經為我背債背得苦不堪言了,如今我只好出此下策....。」等語,可見丙○○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五號判決標的,即被告乙○○所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係因被告乙○○侵占其公司款項而簽發本票償還云云,與事實亦有扞格。況丙○○或稱:二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協議分手時,房子歸被告乙○○所有,由被告乙○○開出七百萬元付給原告(即指丙○○)云云,於另案又陳稱:是原告(指乙○○)要將房子還給我,我才開七百萬元之本票給原告,茲以丙○○所簽發之本票,係要買回被告乙○○之房地,而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則係清償其侵占自訴人公司之款項,二者目的不同,其金額竟均為七百萬元,未免過於巧合,殊難令人置信。(3)證人吳淑雅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有積欠丙○○七百萬元,且其等間無對開本票之情形云云,於另一案中亦作類同之證述,但吳淑雅又於另一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背信案中,證述並不清楚被告乙○○與丙○○間之財務關係,亦不知被告乙○○有無侵占丙○○所經營公司之款項,其證詞前後歧異。再參以丙○○與吳淑雅關係親密,證人吳淑雅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稱:被告乙○○所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係因被告乙○○侵占其公司款項而簽發本票償還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丙○○既稱被告乙○○與其從七十五年間起同居,且被告乙○○任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專管財務工作,顯然當時被告乙○○與丙○○,關係相當親密,與夫妻無異,則被告乙○○為丙○○管理公司財務及一般事務,衡情當均已得丙○○之同意或授權,況丙○○係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倘其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發現被告乙○○侵占公司款項,何以當時均不提出異議,反事隔多年始對公司多筆資金之被提領,即認為係被告乙○○侵占,故丙○○之指摘亦與常情有違。又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前審僅空泛指稱被告乙○○前後從自訴人公司,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沙鹿分行、彰化分行共盜領七百九十萬二千元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自訴人公司於該年度之公司帳冊以證其說,則丙○○之指稱顯已令人啟疑,況縱使被告乙○○有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然以上開金額甚為龐大,若非已得丙○○之同意,衡情豈能瞞過丙○○之核帳?是丙○○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在其胞妹乙○○協助之下,於七十八年間盜領九九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之犯行。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質疑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記載提領三十五筆款項之明細表一件,該三十五筆提款資料係如何查知?究有無於提款之後存入被告乙○○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私人帳戶乙節,迭經本院傳喚丙○○,然因丙○○行蹤不明,迄未到庭。經查丙○○因他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從而,上揭情事,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必要性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敍明。另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八號、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認定被告乙○○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無消滅或妨害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五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則認為丙○○既非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乙○○對之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保護必要,即以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駁回乙○○之請求,上開民事判決,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侵占犯行無涉。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判決,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在案,即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一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前開民、刑判決對本案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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