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二 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偽造之「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甲○○」印章各壹顆, 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上開印文各壹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為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球公司)之總經理。因該公司董事甲○○欲收回股權,並撤換其總經 理職位,雙方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竟與曾任該公司場務經理之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全球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原欲向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建公司)借款展期之用或借 款之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受款人 為特建公司之支票十二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時,予以侵占入己。嗣將支票 交付丁○○,並推由丁○○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建營造董事長 甲○○」印章各壹顆,同時蓋用於附表十二紙支票背面,用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 書,主張特建公司欠款,向特建公司及負責人甲○○討債,以報復甲○○,足以 生損害於特建公司及甲○○。其後丁○○另行起意,找到別名「王信江」之王進 財(業已死亡)、聯絡戊○○(業經本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丙○○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黑道兄弟 恐嚇方式取財,推由王進財、戊○○及丙○○三人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甲○○恐 嚇財物。王進財、戊○○及丙○○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十五時許,至台北市 ○○○路五段二九一號五樓之特建公司,向甲○○提示前開支票十二紙,並恐嚇 甲○○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甲○○不利,並採取行動,要甲○○小心一點等 語,並使甲○○心生畏懼。同年二月五、六、七、八日,戊○○、丙○○二人又 接續至特建公司向甲○○恐嚇索取票款。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丙○ ○再至特建公司恐嚇索取票款時,為甲○○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於任職全球 公司總經理期間,特建公司曾借款予全球公司,並取得全球公司所簽發,票載日 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十一張支票,嗣為展期,乃循例由全球公司職員蕭淑娟 依公司作業程序,簽發相同面額,票載發票日延後之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十 一張支票,以換回前所簽發之十一張支票。惟告訴人甲○○以特建公司需用資金 ,不肯換票,遂將本件延期支票作廢,並未加以侵占。至附表編號十二之支票一 張,亦係全球公司向特建公司借款交與告訴人者,由告訴人持有,未返還全球公 司。伊未持有,何來侵占。又全球公司與特建公司之借貸往來,有留存特建公司 之印文資料,如欲偽造該公司印章,只須以持有之印文,交付影印後,再行刻印 即可,殊無任意偽刻與原來印文完全不相同之印章再行蓋用之理。另本件並無支 票扣案,應係遭人誣陷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綦詳,堅稱:共犯丁○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到特建公司開會後找上我,謂特建公司在本件 支票十二張背面背書,將會有兄弟前來要帳,其或可協助處理,旋遞給一張名 片。迨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果有自稱王信江之人帶同丙○○、戊○○至公司 恐嚇索債,其後丙○○、戊○○數度要債時,丁○○均在場,並虛情與之週旋 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有一天有三位兄弟到全球公司找我,拿出 該十二紙支票向我表示說,支票都有特建公司背書,要我負責。我有問他們支 票何來,他們告訴我說是賭債,後來我就叫秘書影印留存。在影印的時候,三 人中的一個人還跟著秘書一起去影印。當時只有影印拾貳張支票中的一、二紙 背面,其他十張都沒有印背面。因為十二紙支票背面的印章都是一樣的,所以 就沒有影印下來存底。」(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證人全球 公司副董事長林永元亦證述:「在丙○○等三人拿票到公司拿錢之前,我從丁 ○○處知道公司有一些支票在台中一些兄弟手中,要我趕快處理,否則會惹出 大麻煩,我認為等票出來再說。我們在移交時並無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 二紙影本(其中編號十二號部分係正反面影本,編號一至十一號部分僅為正面 ,見第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移交清冊(見一審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卷第九十至一三四頁)、共犯丁○○名片影本及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函 要求被告(副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釐清前開支票支付過程之 信函(見第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 (二)已判決確定之丙○○於偵查中供稱:「丁○○拿十二張的全球保通開給特健的 支票,金額共二千六百多萬元給我們看,在場有戊○○、王信江。丁○○告訴 我說這票是乙○○從全球公司偷出來的,而章是丁○○去刻的,由丁○○蓋在 支票上的背面上,故正面的發票章是真的,而背面的章是假的,自己刻的」、 「是丁○○叫王信江及我和戊○○一起去要錢」、「高(文彬)必須透過董( 亞震)才能找到王信江。而我開了幾次偵查庭時,均發現乙○○和丁○○帶很 多兄弟來,我才沒敢來開庭而趕緊離開。」(見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卷第一一五 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於本院訊問時仍稱:「我問王進財,他本來說不記得 了,在我追問之下,王進財才找出丁○○跟我說乙○○已被全球寶通解除總經 理的職務,及股東之間的糾紛,乙○○在移交業務前私下扣下來的」、「丁○ ○親口告訴我支票的背書是偽造,王進財說支票見票就要付款,且沒有偽造特 建的背書,就卡不到甲○○」(見本院上訴字第六三八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 七頁)、「我是因為戊○○帶我到酒店喝酒,其中還有丁○○與王進財在場。 席間丁○○拿出本案系爭的十二紙支票,表示要甲○○欠王進財錢,後來就由 我與戊○○、王進財三人到甲○○公司找甲○○要錢,最後一次是我自己一個 人去之後就被逮捕。:::甲○○並有向我們拿支票原本影印。::: 我在拿到支票的時候,支票後面都有背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 一七五頁)。「有看過本件支票十二張,是丁○○曾經拿這十二張支票正本找 王信江、戊○○還有我,要我們去向甲○○收這個錢,因為有甲○○的背書。 我可以確信這十二張的支票,每一張都有背書,我有看到。丁○○他說,他刻 背書的印章。」(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丙○○另稱其因在本 案中為上述之陳述,於偵查中遭人傷害,有鶯歌忠興醫院忠興字第二五一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觀其傷勢為 右手掌切裂傷長約八公分,深約0點七公分,傷勢非輕,其應無以此使檢察官 採信其供詞之必要,故其所言,應堪採信。 (三)證人劉志清於本院證稱:「(支票影本)在公司裡影印:::當時有三個人來 公司找甲○○,我是甲○○的秘書,我問他們什麼事,他們不說,我請他們等 一下,後來進董事長辦公室,後來甲○○叫我拿一張支票去影印,旁邊有一個 人跟著」等語(見本院前揭上訴字卷第八十頁)。按已判決確定王進財等人既 欲藉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索取錢財,在目的達到前,自會看緊支票,以免支票落 入告訴人手中,失去討債之依據。是本案支票原本,除於第一次向告訴人要錢 時,提示予告訴人觀看,而由告訴人影印留存以為憑據外,因已達使告訴人知 悉支票背書記載之目的,丙○○等即未攜帶該支票原本前往告訴人處,致警察 根據報案查獲丙○○等人,未能扣得原本。然依丙○○及告訴人暨證人劉志清 所言,均足以認定本件支票原本確在丁○○、丙○○等人手中,且支票有背書 之存在,該背書之印章係由丁○○所偽刻,已極明確。 (四)全球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高大樁,係被告之父。高大樁於偵查中稱伊僅係掛名 而已,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見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全 球公司職員蕭淑娟於偵查中也證稱:全球公司簽發支票之程序,最後係交由乙 ○○蓋用小章(即負責人章);本案係換票作業,且乙○○是很謹慎之人,不 可能先蓋好小章再去蓋大章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在地檢署所說的話都是正確的(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 一宗第三一三頁)。茲全球公司董事長之印章,既由被告保管,則簽發支票, 必經被告之手,至為灼然。雖被告提出全球公司之應付憑單及支付申請書,認 為全球公司之發票程序,未必經過其手云云。惟依卷附全球公司之支付申請書 (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支票 確經被告簽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支票上所有的公司小章都是伊蓋的(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更足以認定其確曾持有系爭支票之事 實。 (五)被告雖提出全球公司將包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作廢之文件 、全球公司應付憑單(代轉帳傳票)、支付申請書及告訴人之秘書劉志清簽收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之文件影本二張,主張如附表編號十二 所示之支票一張,早由全球公司併同另紙九千元之利息支票交與特建公司,另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亦曾交由特建公司職員劉志清簽收云 云。惟前開全球公司作廢文件、應付憑單(代轉帳傳票)及支付申請書,即令 非虛,僅能證明全球公司內部曾有該項作業,不能據以認定該支票確已作廢, 否則該支票何以又能外流致生本件事端?本院為查明真相,函查系爭支票付款 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其函覆系爭十二紙支票未有繳銷或作廢紀錄, 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世忠字第00五四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被告既提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所示支票十一紙作廢之文件,證明該十一紙支票已經作廢,何以未向銀行繳交 或作廢?若其未完成向銀行繳回作廢程序,又何以離職時,未將其職務上所持 有本件支票移交予接任之總經理?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十一張之簽 收文件影本,證人劉志清已否認其曾代為簽收(見本院前揭上訴字卷第四十八 頁),且影印之文件,變造殊屬容易,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查明,自難 據採為其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十一 張,嗣已由全球公司之會計部門收回(見本院前揭上訴字卷第八十一頁)。是 該支票是否曾交由特建公司或告訴人簽收,因既已收回,亦與本案無關。再告 訴人原已拒絕前開支票十一紙展期換票,自無同意再收受或換取如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支票之理。縱告訴人曾收取另紙九千元之利息支票一張,亦不能代表已 同意換票並收受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否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何以 未見提示,或有換票情事。是被告所提前揭證物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六)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全球公司副總經理林正一,於本院稱:「該拾壹張支票 原是要向特建公司調錢用的,後來因為特建公司沒有錢可以調用,所以該拾壹 張支票應該是要拿回全球寶通公司向銀行繳銷。在我的印象中,該拾壹張支票 都有繳銷,:::寶通公司的支票作廢流程,是由會計人員把支票的號碼剪下 後,向銀行作廢。我記得應是在八十四年間所作廢的」(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 一宗第二三二頁)。而本案系爭十一紙支票,依被告所辯,係為換票展期清償 前欠特建公司借款所開,並非另向特建公司調錢用。且依林正一所稱系爭支票 既在八十四年間作廢,何以未向銀行申請作廢或繳銷?是其所言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七)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十二紙支票既未交與特建公司,為何全球公 司未提起告訴?)因為乙○○是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公司在成立後一年多就倒 閉,董事會將乙○○解職,當時高大樁還是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林永元與 乙○○交接時又沒有交接清楚,所以副董事長沒有發現有這件支票遺失的事情 。現在全球公司要等待這件官司結束後,才要在開會決定對乙○○追究支票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是全球公司因案發時公 司最高領導人為被告父親而未提告訴,且本案無待全球公司告訴即進入司法程 序,其事後欲等待本案結果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與常理亦無不合。 (八)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遭告訴人設計陷害云云,然告訴人如係故意自導自演,何以 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即具函向警察機關備案,嗣又報警處理?侵占罪為即成 犯,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固均未經人提示,惟此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 且本件係於支票上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目的在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以報復告 訴人,當無另向銀行提示,以自暴犯行之理。至被告辯稱:本件如係其所為, 當以真實之印文影印再行刻製云云。但被告於行為時,未必設想周全,且偽造 之印文如酷似特建公司者,豈不更啟疑竇,況被告係將該偽造背書之支票持交 丁○○取款,非依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亦無偽造近似真正印文之理。 (九)至共犯丁○○雖否認被告有交其本件支票,亦未偽造背書云云,當係其為本件 共犯,為恐自己涉及刑責而否認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其,丁○○ 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號、第六二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 一九三號判決在卷可稽,亦可供本案佐參。 (十)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推由丁○○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已判 決確定之丁○○間,就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王進財、戊○○、丙○○等對告訴人甲○○為前揭恐嚇 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亦係基於共同之犯意,指使渠等行為,因認被告乙○○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而丙○○均指係丁○○指使,丁○○復否認被告有此犯行。而本件依 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侵占支票交付丁○○偽造背書,主張告訴人欠債,以報 復告訴人撤換其總經理職位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使丁○○找黑 道兄弟以恐嚇取財方式要債。被告無庸就犯意聯絡範圍以外之行為負其責任。因 檢察官認恐嚇取財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法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另構成恐嚇取財 罪及認共犯丙○○與王進財、戊○○並不知前開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與事實不 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以及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云云,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特 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甲○○」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支 票上偽造之前開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 │ 一│全球寶通│世華銀│特建營造│84.6.15 │二百二十萬元 │UD0000000 │ │ │開發股份│行忠孝│股份有限│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二│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三│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萬元 │UD0000000 │ ├──┼────┼───┼────┼────┼───────┼─────┤ │ 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五│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七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六│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六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七│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八│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九│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七十五萬元│UD0000000 │ ├──┼────┼───┼────┼────┼───────┼─────┤ │十一│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九十萬元 │UD0000000 │ ├──┼────┼───┼────┼────┼───────┼─────┤ │十二│同 右│同 右│同 右│84.6.30 │五十萬元 │U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