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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替乙○○擔任全球寶 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該公司 積欠營業稅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一號四樓全球公司,偽 造乙○○印章,連續多次蓋印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公司員工乙○○、董亞震等所得 稅扣繳憑單及購買統一發票申請單上全球公司印文旁,並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一六○○四七九○○號函附被告甲○○除戶 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原審未及審酌而論處被告甲○○罪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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