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林士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路五巷十九號一樓五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五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承包臺北縣立海山國民 中學(下稱海山國中)之「發展及改進國民教育第二期計畫(第四年)」改善電 源工程,隨即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變壓器及配電盤工程部分轉包予尚太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尚太公司)丙○○(同案判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丙○○則於同 年月間復將配電盤工程部份轉包予三德企業社負責人甲○○(同案判刑六月,緩 刑三年確定)。因海山國中就變壓器及配電盤指定需用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城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其中一 家之產品,而丁○○、丙○○、甲○○三人均明知「華城」商標,早經華城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決意以偽品冒充為華城公司產品,並偽造華城公司試驗 成績報告表、華城公司商標及依習慣足以表示係華城公司產品之變壓器銘牌,用 以欺騙海山國中。乃由丙○○提供電料,交由原為華城公司員工,且能組裝配電 盤之甲○○繪製「配電盤佈置圖」及施工圖,並組裝成變壓器及配電盤。丙○○ 則經由甲○○之介紹認識華城公司品管部副課長鍾孟凌(同案判決五月,緩刑三 年確定),並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教唆鍾孟凌自華城公司內竊取空白華城公 司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華城公司商標及空白變壓器銘牌二份,交由甲○○轉 交丙○○,再由丙○○偽造華城公司變壓器成績試驗報告表及變壓器銘牌,由丁 ○○持之向海山國中行使,詐稱係華城公司真品,使海山國中陷於錯誤而順利取 得工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教唆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華城公 司代理人乙○○之指述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丁○○堅決否認有冒用相關大眾共知之華城公司商標、行使偽造華城公司變壓 器、配電盤銘牌、試驗成績報告表、配電盤配置圖以詐騙海山國中請領工程款等 犯行,辯稱:伊發包予尚太公司之變壓器及配電盤價格,為真品之價格,非偽品 之價格,且當時已明確告知丙○○須使用華城公司之正品,而丙○○亦再三保證 ,其所交予伊之試驗報告及變壓器上之銘牌皆為華城公司之真品,其內容及圖章 ,伊無法分辨其真偽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安裝於海山國中之變壓器及配電盤均為冒用華城公司商標、銘牌之偽品等情 ,固經華城公司代理人乙○○指證明確,然其並未指證被告丁○○有何參與偽造 等情事。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雖曾稱:三德企業社(即甲○○)所裝置的 配電盤,並非是華城電機的產品,我所買的變壓器也不是華城電機的產品,甲○ ○曾是華城電機的員工會組裝,同時他也表示有辦法弄到華城的商標及測試報告 表...配電盤及變壓器不使用華城產品卻使用華城商標乙事,在我和五嶽公司 簽約時,伍嶽公司丁○○已經知情,這部份是我、三德企業社、五嶽公司共同決 定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曉得,是我與鍾與 莊(指鍾孟凌與甲○○)共同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九頁),然證人甲○○ 於警訊時供稱:「...我只是受僱幫尚太組裝工程,於施工之初我根本不知道 五嶽公司和海山國中是怎麼簽約的...」「...我是在施工完畢後因為沒有 華城的商標,丙○○要我介紹華城電機公司鍾孟凌先生想辦法拿到測試報告及商 標過關,我才知道以假貨混充華城電機公司之事。」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 ,則被告與丙○○簽約轉包配電盤與變壓器,甲○○尚未承作配電盤工程,被告 如何能即與甲○○及丙○○共同決定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之事?足見丙○○上 開供詞不實,況丙○○在原審訊問時已改稱:「當初我們協議時他(即被告)不 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並供稱:當初伊向五嶽公司承包變壓器、 單價五萬五千元元係真品價格,伊在警訊中所稱羅知情,係指丁○○知道配電盤 在三德公司裝配之事,而非知道以偽品冒充華城牌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 頁反面),是共同被告丙○○前開警、偵訊中之證詞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華城公司擁有商標權僅為配電盤之箱體部分,海山國中指定用華城、大同、士林 等品牌亦是指箱體部分而已(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而一個電盤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而成,除箱體外,其他體內零件,均不必使用 華城公司產品,本可從市面上買進零件組裝,然後拿給正牌的廠商測試,測試通 過後,正牌的廠商就會貼上商標,表彰為其製造或經其測試合格者,此種情形於 電源工程本就合乎業主的要求,告訴代理人乙○○亦證實配電盤是有這種情形, 經過華城公司流程的測試,就會貼上華城公司的商標(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 問筆錄),故被告將工程轉包丙○○時,縱使知悉丙○○又將配電盤部分之工程 轉包予甲○○由甲○○在其工廠中組裝,亦無任何犯罪可言。被告向海山國中承 包發展及改進國民教育第二期計劃(第四年)改善電源工程,其中系爭變壓器之 價格為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五角,配電盤有四個,價格分別為二萬二千八百三十 二元八角二個,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八分二個,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而 轉包給證人丙○○,丙○○之報價為變壓器五萬五千元、配電盤分別為二萬五千 元二個、二萬二千五百元、二萬四千元,亦有丙○○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 開報價核與華城公司在市面上賣出之變壓器、配電盤之價錢大致相符,亦據乙○ ○證明在卷(見偵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足見被告轉包丙○○,就系爭之變壓器 、配電盤部分,與真品之價格相當且虧本(被告以53,514.5元+22,832.8元× 2+19,978.78元×2=139,137.84元承包,卻以55,000元+25,000元×2+22,500元 +24,000元=151,500元轉包,倒貼12,362.16元),則被告何有犯罪動機?反觀丙 ○○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承包,卻用四萬六千元之價格在市面上向新台立公司購 買非華城牌之變壓器搪塞,從中獲利九千元(見上更㈠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其 判決確定後又改口稱係向日良公司購買的,一個僅約四萬元左右,從中獲利更高 達約一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丙○○才有犯罪之動 機,此可由卷附丙○○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護意旨㈢狀中坦承「...被 告雖因貪圖工程差價而以偽品冒充華城公司產品交與羅員...」,及甲○○於 原審供稱:「(是何人提議要請鍾孟凌去偷華城的件證?)丙○○提議,他說為 了賺錢。」「(是何人提議,錢是何人提供?)由我與丙○○決議,錢是丙○○ 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可知,本案純係丙○○為圖工程差價而與 甲○○共謀以他公司之產品冒充為華城公司之產品,企圖矇混過關所為,被告丁 ○○完全不知情。 ㈢本件工程,監造單位為富傑電機技師事務所,承辦人為林寶男。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初驗及同年五月十八日複驗時,驗收單位及監造單位均未發現系爭變壓器 及配電盤有仿冒情事,有驗收紀錄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四 十一至四十六頁),可見連監造單位均無法分辨真假,被告又如何知悉丙○○以 偽品冒充?又⒒⒙海山國中以八二北縣海中總字第三二二號函台北縣警察局、 華城公司、被告公司、富傑電機技師事務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及台電公 司南區營業處要求派員共同鑑定系爭變壓器、配電盤真偽,其說明欄亦表示「本 案經華城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函請本校查明本工程按裝之變壓器、配電盤 等產品之來源,嗣本校於十一月十八日與承包商、技師事務所協調結果,無法判 定真偽...」(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足見除華城公司外,連具有專業 之富傑電機技師事務所均無法判定真偽。被告僅係承包商,亦應難以知曉。矧被 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丙○○後,因丙○○一再拖延交貨,被告三番兩次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其中關於系爭變壓器及配電盤,丙○○直至⒊⒒尚未檢附原廠試 驗報告,遭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有存證信函在卷。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情 丙○○以偽品冒充,焉會用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檢附原廠試驗報告?益見被告不 知偽造之情。 四、綜上可知被告未參與仿冒商標、偽造文書之事,自無教唆竊盜、詐欺之可言,此 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教唆竊盜、違反商標 法及與共同被告丙○○、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