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第九五七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一 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與辛○○二人,各基於 運送大陸走私物品概括之犯意,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早上五時許,在基隆港東九岸停車場,明知「阿明」要其運送之未稅洋煙 「大衛度夫」一千五百八十八箱(每箱二十八條),係走私物品,竟分別駕駛K ○─○六六號及KL─七七六號冷凍拖車,載運上開未稅洋煙開往台中工業區裕 國冷凍廠。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途經北二高龍潭收費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海岸巡防司令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扣得未稅洋煙一千五百八十八 箱(每箱二十八條),經核其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關於運送未稅走私物品洋煙「大衛度夫」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二人就公訴所指運送走私香菸部分,自始即坦承事先知情之事實,然亦詳細 說明該一受託載運之經過:即當時確係因案發前一晚將貨車交由綽號「阿明」者 裝載之時,係獲告知將裝載魚貨;但於次日早上到達東九碼頭時,『阿明』稱其 已自行裝妥貨,證人與被告檢視裝貨時,『阿明』者向被告壬○○告以裝妥之貨 物內有走私貨,願以一萬五千元作為運費,當時被告二人確有表明欲拒絕,且隨 車搬貨助手見狀即表明不願隨車南下;但被告二人因見當時貨已裝上車,且綽號 『阿明』者口氣極兇等情狀,被告恐如加以拒絕將生事端,且格於自己所有之冷 凍貨已被裝滿私貨,亦不可能將貨卸下之情勢乃不得已同意將貨載至台中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佐證: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壬○○對其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基隆港東九 岸停車場載運未稅洋煙「大衛度夫」欲前往台中裕國冷凍廠旁之事實不諱,並 有現場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八頁)在卷可按;且右開 「大衛度夫」牌未稅洋煙共扣得一千五百八十八箱,核計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 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基普緝 字第八八一○一一三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三十四頁),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緝獲時 完稅價格計算達二十萬元之規定,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等明知運送之未稅洋煙「大衛度夫」係走私物品仍予運送之事證: 證人即在台代理銷售「大衛度夫」香煙之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榮基於 警訊中證稱:查獲扣押之「大衛度夫」香煙,品質良好,是「大衛度夫」牌真 品,但該批洋菸包裝盒上未依規定列印警語,亦無公賣局憑證,可以斷定是未 稅私煙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二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三時,阿明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車,當天晚上七、 八點我將車開到東九岸停車場等他,後來他就載了一個貨櫃過來,叫我把貨櫃 車開到台中去::我一直問他,之後才說是走私貨,當時我已無法再改變主意 ,所以才幫他載貨。辛○○與我一樣,也是事先借車給阿明,然後時間將貨載 到台中」云云(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又稱:「阿明說到裕國 就拿錢給我,平常載物到台中通常七千元至八千元左右,但阿明說明說這次貨 是裝滿的,所以錢比較多」云云(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二十頁),復稱:「 (你知道這是走私貨?為何要幫他載?)是的。因為阿明將貨櫃車拖到東九岸 停車場,載叫我將貨載到台中,在當時我就知道是走私貨,雖然我不知道裡面 裝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阿明當場告訴我 們是走私貨,我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三十一頁),本院調查 中仍供稱:「是在基隆港東九岸停車場,『阿明』先叫我的三十五噸冷凍拖車 ,當時『阿明』要二台車,我才去叫辛○○的冷凍拖車過來的,有載『大衛度 夫』一千五百八十八箱,還有魚貨,我們要開走才知道是未稅洋煙是走私物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另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亦 供稱:與被告壬○○所述一樣(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於偵查中復供稱:車 上載有未稅洋菸。阿明叫我載到台中的裕國冷凍廠旁邊,答應給我一萬五千元 拖一個貨櫃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九頁),可見被告壬○○、辛○○ 二人係將冷凍貨櫃交由「阿明」者裝載「大衛度夫」未稅洋菸,再將裝載完成 之貨櫃車交由壬○○、辛○○二人載送,其等於載送時即知運送物品為未稅洋 煙且知係走私物品,灼然甚明。 (三)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辛○○於偵查中雖辯稱:「阿明一開始跟我說貨櫃裡裝魚,後來在龍潭收 費站被欄下來打開貨櫃後,裡面確實有魚貨,香煙是藏在裡面,那時我才知道 有載香煙」云云(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核與被告 壬○○及辛○○本人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其等載送時即知運送物品為未稅洋煙且 知係走私物品之情節不符;又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們要開走才 知道是未稅洋煙是走私物品,我們當時有拒絕搭載,但『阿明』很兇,還有工 人不讓我們走,阿明說我們不開,他們就要自已開走,我們不得已才開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既知所載運之未稅洋煙是走私物品,竟仍運送, 自屬不法,所辯無非避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阿明主動與我聯繫,要求我二人在昨(七)日晚 間七、八點鐘時,將冷凍車停放在東九岸停車場交予阿明,今(八)晨五時, 我和辛○○再依阿明指示,到東九岸停車場將已裝滿私煙的冷凍車開往台中。 這一次是我找辛○○一起運送這批私貨,代價也是一萬五千元」云云(見偵字 第四五九號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阿明將貨櫃車拖到東九岸停車 場,再叫我將載到臺中,在當時就知道是走私貨,雖然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 。平時載貨到臺中約七千元至八千元左右,但阿明說這次貨櫃是裝滿的,所以 錢比較多」云云(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反面);於本院調 查中供稱:是在基隆港東九岸停車場,「阿明」先叫我的三十五噸冷凍拖車, 當時「阿明」要二台車,我才去叫辛○○的冷凍拖車過來的,有載「大衛度夫 」一千五百八十八箱,還有魚貨。本來要開到台中工業區裕國冷凍廠,運費講 好是一萬五千元,但到北二高龍潭收費站被查獲(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 十四頁)。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壬○○於八日凌晨約一時許通知我, 有批貨要運至臺中,我與鄒某於今日約五時許至基隆港東九岸停車場載運該批 私煙,欲運往臺中工業區裕國冷凍場旁,等待貨主指示。該批私煙貨是綽號阿 明者委託我們載運至台中,均是壬○○和阿明者聯絡。此次運費計一萬五千元 」云云(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今( 八)早凌晨一時多,壬○○打電話給我,叫我今早五點到東九岸停車場拖貨櫃 ,我抵達時鄒某已在那邊等我,我跟他各拖一個貨櫃一起離開,鄒某告訴我說 要載去台中工業區裕國冷凍廠旁邊」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 、第十九頁正面),足見被告辛○○、壬○○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聲請再訊問證人之取捨及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乙○○,惟查被告二人均已自承於開車啟運前 即知所載運者為未稅洋煙,但騎虎難下仍予載運等情,惟既已知情為走私貨卻 仍予載運,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免責,其餘亦據乙○○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在卷,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證人乙○ ○自不得再行傳喚,附為敘明。 (五)被告辛○○、壬○○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按依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修正公佈,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行為時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關 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查獲 之未稅洋煙,其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已逾十萬元, 顯係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核被告辛○○、 壬○○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辛○○、 壬○○與綽號「阿明」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辛○○、壬○ ○實施運送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以被告等另運送大陸走私漁產 品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明知係自大陸地區走私 之漁貨而為載運,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下述),原審不察,認此部分與運 送未稅洋煙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究,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有此部份之罪,雖無可取,但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審酌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被告辛○○並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均有正當 職業,因貪圖小利而運送走私物品,而該走私物品僅係未稅洋煙,較諸毒品、槍 械等違禁物,對台灣地區之社會安寧秩序並無重大影響,且該批未稅洋煙尚未流 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台灣地區之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影響及被告壬○○另 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之前科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 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 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 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同時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問題: 扣案之前開未稅洋煙,現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保管中,雖未依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予以沒入,然既非被告辛○○、壬○○所有,亦無從證明係共犯綽號「 阿明」者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有關 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沒入處分。 貳、移請併辦(關於運送大陸走私漁產品)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一)辛○○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其司機助理丙○○ (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一萬元之代價,與成年男子庚○○(未經 起訴),基於運送大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辛○○與丙○○駕駛車號KL ─七七六號大型冷凍廂型車一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 柳港區與庚○○會合、運送大陸走私物品,因該大型冷凍廂型車體積過於龐大 ,無法進入野柳港區,庚○○即指示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先至野柳港區自不詳船 名之漁船上搬運大陸走私物品至小貨車,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再將上開自大 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已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大陸漁獲章魚、 花枝、蝦皮、魚干等(共計約一千零六十三箱),由辛○○、丙○○自小貨車 搬運至前開大型冷凍廂型車上,因該大型冷凍廂型車內仍有空間,同日下午二 時許,庚○○再指示辛○○、丙○○至基隆市○○○路二十六號鱻寶企業有限 公司冷凍庫提領經不詳姓名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大陸 漁獲蝦米八十箱,翌 (九) 日上午七時許,辛○○、丙○○駕駛前開廂型車後 載前開大陸漁獲欲至庚○○指定之地點,於行經基隆市○○路四二一巷口前警 攔查,因而查獲庚○○僱用其運送者係價格已逾十萬元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 灣地區之管制物品大陸漁獲,並扣得上開大陸漁獲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箱,經 核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 (二)壬○○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一萬元之代價,與庚 ○○基於運送大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車號K○─○六六號大 型冷凍廂型車一輛,於同日中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附近漁會 冷凍倉庫與庚○○會合,由庚○○僱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人搬運經不詳姓名者自 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已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大陸漁獲蝦皮 、扁魚干、魚骨等 (共計約八百六十箱) 至前開大型冷凍廂型車上,再由壬○ ○駕駛前開廂型車後載前開大陸漁獲欲至庚○○指定之基隆市○○○路「滿城 」冷凍庫交貨,同日下午一時半於行經基隆市○○○路一二五巷口前為警攔查 ,因而查獲庚○○僱用其運送者係價格已逾十萬元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 區之管制物品大陸漁獲,並扣得上開大陸漁獲共計八百六十箱箱,經核其完稅 價格為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 與運送未稅洋煙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移送併辦,認被告辛○○、壬○○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 私物品罪嫌。 二、移送併辦之論據: 移送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壬○○等所共同 運送計一千一百四十三箱 (包括八十箱蝦米) 、八百六十箱之漁獲,經鑑定確認 係大陸漁獲,為其主要論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辛○○、壬○○均矢口否認有何運送大陸走私漁產品之犯行,均辯稱:不知 庚○○所託運者係大陸漁獲云云。被告辛○○辯稱: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運 費一萬元之代價運輸,是庚○○叫車的,叫我載到基隆的癸○○○○交貨,庚○ ○與伊約在漁會會合,然後戊○○就來了,就一起去漁會,戊○○也有在法院作 證,承認那些魚貨是他的,魚貨的外觀是外面用白色的飼料袋,內部再用牛皮紙 袋箱包裝的,不知裡面漁獲的種類等語。被告陳壬○○辯稱:是庚○○叫車的, 於同日中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附近漁會冷凍倉庫與庚○○會合 ,由庚○○僱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人搬運至前開大型冷凍廂型車上,蝦米、漁獲的 包裝都一樣,外面都是用紙箱包裝,裡面都是用白色的塑膠袋包裝,有時裡面也 會用黑色的袋子包裝,不知裡面漁獲的種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受僱載運之漁獲來源及認識: 1‧上訴人等均否認其等所運送者 (即一0六三箱及八六0箱部分) 為走私貨品, 辯稱:該等漁獲係金春昇號漁船船長戊○○所捕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寄倉 於野柳漁會冷凍倉庫」等語,證人即金春昇號漁船船長戊○○一再指陳系爭漁 獲係伊所捕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寄於野柳漁會冷凍倉庫,並證稱:「委 託壬○○載運之漁獲係我本身出航所捕獲的,不是大陸走私漁獲」、「該批漁 獲,我係委託庚○○幫忙叫車載運的」、「(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萬 里鄉野柳區受庚○○委託叫車而載送漁獲,其所載漁獲章魚、花枝、蝦皮等一 ○六三箱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抓的」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二卷 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上訴審卷六十頁,上更(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 七十五頁),並請求向港警機關查證金春昇號漁船出入港、檢驗漁獲、放行及 卸貨寄倉等作業情形。經查,金春昇號之漁港進出港申請書上進出港之簽證資 料(見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十九頁),並參以金春昇號入港時負責檢查之警 員游世名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稱:「我們的制度是抽檢,船檢檢查是看有無 走私,船進來都要抽檢漁獲,是值班在登記的,抽檢是由港巡檢查,我們只是 檢查船隻。只要有漁獲一定會檢查,若是空船也會有紀錄,另外在野柳漁港信 號傳出入登記簿、報關簿會有登記」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七十六頁);證人即 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岸巡第十四大隊承辦人陳敏漳於本院上訴審時則到庭證稱: 「(港警移交)只有報關簿,沒有全部移交,沒有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有關 金春昇號漁船記載檢查漁獲量的簿子」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 八頁),本院已無從自殘缺之登記資料中判斷金春昇號漁船漁獲檢驗、放行及 卸貨寄倉之真實情形。然就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等所運送之物品,應 係源自戊○○無訛。而上開漁貨經原審法院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經該局會同 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該局台總局鎧 字第八八一○四八四七號函可稽,足認上開魚貨非戊○○漁船所捕獲,而係戊 ○○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證人 戊○○所供:「上開漁獲為其漁船所捕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惟自船主與中介載運之人(戊○○、庚○○等)皆稱該漁貨係自行捕獲,而非 大陸走私漁獲,且原負責野柳漁船檢查放行之台北縣警局金山分局野柳駐在所 警員游世名,於本院上訴審確切證實該金春昇號漁船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進港,由其進行船隻檢查後放行入港,再由該單位『港巡』檢查卸貨,只要有 漁獲就一定會檢查,且會由值班人員將魚貨量登記於信號船出入登記簿上;並 就其當日簽名放行入港之出入港申請書表示無誤;另現接任該一船隻檢查業務 之海巡署第十四大隊人員陳敏漳及王仁先,於更一審並查對其現時保管之報關 簿,確認游世名確有檢查載運系爭魚貨入港之金春昇號漁船入港記錄外,並由 該等說明漁港船隻檢查作業係仍與先前類似,即由一員檢查有無漁獲,另一員 擔任監卸,則負責監視卸貨並登記漁獲物,以判斷有無走私物品,已見前述, 雖野柳漁港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移交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岸巡第十四大 隊接管時,因警方已將登記漁獲量之進出港檢查登記簿燒掉,已無從證明金春 昇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返回野柳漁港檢查駐在所時是否曾載有漁獲,亦 有證人張志強、游世名、陳敏漳、王仁先之供述可證,並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 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金警檢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然 以漁船進入漁港卸貨過程有該等嚴密之檢查、登記作業以觀,則負責領貨運送 之人即被告二人自生該載運魚貨為漁船捕獲之確信,自無可能在警方監視卸貨 下而裝載,或先存入冷凍庫後再行裝載之魚貨係屬大陸走私魚貨之認識,其等 僅係單純受人僱用於載運,主觀上應無認知係大陸走私漁獲而故為載運之犯行 。 2‧運送蝦米八十箱之屬性確認: 被告辛○○、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受戊○○委託之庚○○ 指示再至基隆市○○○路二十六號鱻寶企業有限公司冷凍庫提領蝦米八十箱等 情,為被告辛○○、丙○○所供認,並經庚○○證實在卷。依證人即鱻寶公司 會計丑○○於警訊中證稱: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至鱻寶公司提領 蝦米八十箱,貨主丁○○是大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負責人,該批 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存放(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印卷第十四頁 ),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警卷內有壹張鱻寶公司出貨單有何意見? )鱻寶公司是經營冷凍的業務,別人要交寄冷凍物品要先填寫寄貨單,等要提 領物品要在寫出貨單。該出貨單是我的筆跡,表示出貨的人是戊○○,所以貨 應該是戊○○交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可見該蝦米八十箱之 原貨主為大中公司負責人丁○○,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點左右,被告辛○○他駕駛大型冷凍車到鱻寶公司 冷凍庫提領存放八十箱的蝦米,該貨主係何人?)八十箱的蝦米是我向海關標 到的,我是向海關標物品來賣,我什麼東西都標,不只標魚類,電器也標購, 這八十箱的蝦米是我向海關標的,我標到後就存到鱻寶公司冷凍,我當時是用 大中企業公司的名義去標八十箱的蝦米(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又稱:「( 問:出貨單係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上面為何有戊○○的名字?)我標到以後要 辦理檢疫入庫,放置到台一冷凍庫,在七天內不用付倉租,但要辦理檢疫,檢 疫證明需要交給海關,須等合格以後,才要交給海關,在七天之內不用付倉租 ,我是存放到台一冷凍庫,我提貨之前要貼檢疫合格證明的標籤,係商品局進 行合格檢驗,就會發給證明。我就提到鱻寶公司冷凍庫存放,進倉單是用我的 個人的名字寄到鱻寶公司,八十箱的蝦米都是大陸貨,我當天有標八十箱的蝦 米及魚類,我把八十箱的蝦米賣給綽號「旗子」的,由「旗子」自已去鱻寶公 司冷凍廠提領,因我事先有打電話給鱻寶公司管理的小姐丑○○,讓綽號「旗 子」去提領這八十箱的蝦米,因提貨那天我人在台南,鱻寶公司的丑○○說, 警察有在冷凍庫查到大陸貨,我就在下午趕回基隆,我事先有吩咐公司的小姐 ,準備海關標的資料,我有聲明這八十箱的蝦米是我的,其他不是我的。」等 語,並提出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樣式參酌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 七十五頁),而該八十箱的蝦米出貨單係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貨主載為戊○○ ,有該出貨單在卷足憑(蝦米八○箱出貨單,貨主戊○○,提貨人陳,見基警 一分局警卷第十六頁),可見該八十箱的蝦米係戊○○自綽號「旗子」輾轉取 得,洵可認定,戊○○於本院調查中稱伊指示庚○○叫陳騰威、丙○○至基隆 市○○路二十六號鱻寶企業有限公司冷凍庫提領蝦米八十箱,係伊在海上抓的 云云,核與事實尚有未合,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惟不影響本院對該蝦米八十箱 係丁○○向海關合法標購之認定。 (二)被告辛○○及壬○○二人僅係單純受僱載運: 1‧由特定之運輸業者掌控魚貨運送非公眾週知之事實: 原審雖以:漁港與冷凍倉儲、魚市間之供貨、運貨等銷售流程,均由特定之運 輸業者掌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為從事運輸業之被告辛○○、壬○○所 深知,則渠等突受甚少有生意往來之綽號甲○○○男子(當時尚不知該綽號甲 ○○○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庚○○)之委託至野柳港區載運魚貨,認與常情不符 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始毋庸舉證。 原審以「漁港與冷凍倉儲、魚市間之供貨、運貨等流程,均由特定之運輸業者 所掌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等非特定之運輸業者,而前往港區載運 漁獲,認被告等應知悉該漁獲為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云云,但就上 開漁港與冷凍倉儲、魚市場之供貨、運輸等流程及由特定運輸業者掌握漁貨之 運送等事項,並無證據認係公眾所週知之事實,縱有此壟斷之成規,亦不得遽 以認定被告等有走私物品之認識而運送。 2‧被告等受僱對象並非不明: 證人庚○○於基警四分局訊問時供稱:伊係替友人(即戊○○)叫車。於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晚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鄒永泰,約定於隔 日上午到野柳村入口處等待雙方會合後運貨,八日上午八時許,伊即在約定處 等候,會合後引領鄒永泰及車輛,由隧道前處叉路右轉入港,並至指定之冷凍 庫港西七十八號。該批漁獲確實是他的,伊只是幫忙叫車運載等語(見基警四 分局警二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八頁)。被告鄒永泰於基警四分局訊問時供稱 :「(如何載運該批漁獲?雙方如何約定時間、地點?)是綽號志和之男子, 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說有一批 漁獲要我載運,所以我才會去載貨,與他約定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在台北縣 萬里鄉野柳村入口處附近旁道路等他接引指示。志和即騎機車在前引導,我隨 車往前駛至靠近隧道前右側叉路下坡,右轉到漁港區,然後即倒車駛入冷凍庫 附近裝貨」等語(見基警四分局警二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鄒永泰於偵查中供稱:都放冷凍庫,我不知道是走私貨」云云(見偵 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二人受庚○○僱用載運漁獲,雖未詳 細詢明確認庚○○之真實姓名與連絡方法,然壬○○於警訊中已供稱:僱用伊 載運漁獲之綽號甲○○○者(即庚○○),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可供聯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二八號卷第二頁),嗣經警方查明 綽號甲○○○者即係庚○○並通知其到案,庚○○於警訊中並供稱:伊原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友人所有,不清楚為何停話等語(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續查報告卷第八頁)。職是,可知被告等二人受僱對象並非 不明,應係綽號甲○○○之庚○○代郭峟村僱用無疑。 3‧本件運送費用合乎行情: 第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運費五公里約一萬多元,從己○○○○ 到癸○○○○運費約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由是,被 告二人本件收取之同路程運費僅一萬元,較通常行情猶略低五千元,應堪認其 運費合乎運輸業行情,故被告等即無取得運費上不法利益之可能。因此,自無 從由本件之運送費用,推論被告等二人已明知所託運者係走私物品。原審並未 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受僱於庚○○,所約定之運 費一萬元遠超乎運輸業者行情,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明知所運送者係走私物品云 云,自欠允當。況被告等二人所收取之運費,尚須扣除搬運工、油錢、車輛折 舊等費用後,所得必定不足一萬元之數,是被告等二人以其勞力換取該數額之 運費,應非出於協助走私之認識,否則依渠等所冒之風險與所載運貨物之價值 相互以觀,渠等二人果若參與走私犯行,所分得之數額必定不祇區區一萬元而 已。 (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及壬○○二人明知所運送大陸漁獲係屬走私物品: 1‧自裝貨地點及過程以觀: ⑴辛○○部分: 被告辛○○於基警一分局供稱:「(該批貨物於何時何地上櫃裝貨?)於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野柳漁會倉庫裝載A及AA號蝦干八○四箱及 編號三四五號標寫魚干名稱等四種漁獲二五九箱,然後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 開車至大武崙鱻寶冷凍廠再上貨物A及AA號蝦干八○箱」、「該貨物係貨主 外號志和之男子帶我前往漁會提領後,並告知前往鱻寶冷凍廠自行提領」(見 該警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野柳港邊由一不知 名的船上,一箱一箱的搬進貨櫃裡,我不知是大陸漁獲。野柳搬貨是我與林( 志豪),吳(進億)是昨晚我請他幫忙卸貨。是二月九日在野柳廟前上車,準 備要隨車將貨櫃載往滿城冷凍廠」、「(何時去載貨?如何將貨搬上車?)是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去野柳漁港載貨。我得大貨車無法進入漁港,他們將 小發財車接送來我的大貨車的」云云(見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十四(見偵 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中 則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搬的漁獲係如何來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在野柳漁會的冷凍倉庫外面,是『志和』叫車的,我開四十尺的大型冷凍車, 我的捆工是丙○○,當時那些漁獲都已用箱子裝好,不知道漁獲的種類」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證人即隨車搬運工乙○○於偵查中供 稱:「司機壬○○告訴我,他的車子少了一個工人叫我去幫忙。是二月九日早 上去野柳廟前上車,要幫忙載往癸○○○○卸貨。不知道是私貨」等語(見偵 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六頁正、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區會合運送大陸走私 物品之情形?)我是被告壬○○僱用的,我的捆工是子○○,我們都是去搬運 漁獲,我們的車子是四十呎的大型冷凍廂型車體積過於龐大,無法進入野柳港 區,當時我們都是人家叫車我們再去的,我是在野柳的漁港倉庫載漁獲的,對 方是何公司我不知道,是被告壬○○跟庚○○接洽的,從野柳的漁港倉庫載漁 獲到基隆的「癸○○○○」交貨。該批漁獲的收貨人,當時我交給何人我忘記 了,因已逾二年多了,但有運貨單給收貨人簽收,我們持運貨單向委託人請求 給付運費,在野柳的漁港倉庫有與戊○○、庚○○會合」、「(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上午七時你與被告辛○○還有丙○○為警查獲?情形為何?)是的,我是 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為警查獲,但在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凌晨一點多從警局出來,要回野柳時,剛好有一個綽號叫『仙仔』 及辛○○問我要不要去裝貨,我就說好,但該魚貨是如何來的,我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 道是從一條白色的漁船搬下來的,貨是陳去接洽點貨,我與另一名工人搬上貨 櫃,與另一不知名的臨時工。乙○○是陳叫來卸貨」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 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二十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漁獲是從野柳漁港 搬下來的,是我與辛○○從小貨車搬上貨櫃車的,小貨車是從該漁船接送該批 漁獲。我確實不知道那是私貨,只知道那批魚從船上卸下來」等語(見偵字第 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另證人即鱻寶企業有限公司冷凍庫會計丑○○於 基警一分局供稱:「辛○○提領蝦米八○箱」等語(見基警一分局警卷第十四 頁),核與蝦米八○箱出貨單(貨主戊○○,提貨人辛○○)、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相符(見基警一分局警影印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應堪採 信。 ⑵壬○○部分 被告壬○○於基警四分局訊問時供稱:「(該批貨物於何時何地上櫃裝貨?) 該批貨物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在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漁港附近漁會 冷凍倉庫上櫃裝貨」、「外號志和之男子帶領我前往漁會倉庫提領,至於提領 手續及一切證明文件均由他處理,我並不太清楚」云云(見基警四分局警一卷 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證人即隨車搬運工蔡西濱於基警四分局訊問時供稱: 「該批漁獲從台北縣野柳漁會冷凍庫內裝櫃,欲載往基隆市○○○路癸○○○ ○」等語(基警四分局警一卷第七頁)。隨車搬運工乙○○於基警四分局訊問 時供稱:「該批漁獲從野柳漁會旁冷凍庫內出貨裝櫃,欲載往基隆市○○○路 癸○○○○」云云(基警四分局警一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供稱:「二月八日 上午八時有與壬○○去野柳載貨」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 面)。證人即金春昇號漁船船長戊○○於基警四分局訊問時供稱:「(該批漁 獲於何時?載運上車在何處裝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九時許裝載上車,在 野柳港碼頭金春昇船邊載運的,另有一些漁獲因船艙冷凍庫壞了,而先將少許 漁獲置於野柳漁會冷凍庫內(朋友蔡順堂冷凍庫內,共有七百多箱)待載運車 一併裝載上車」、「於當日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冷凍庫故障後,就先行寄放於 冷凍庫內,於同上午九時許裝載上車」云云(見基警四分局警一卷第二頁反面 、第三頁)。核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符(見基警一分局警卷第十頁),堪以 採認。 ⑶由裝貨地點及過程難以判別是否大陸走私魚貨: 承前所述,被告辛○○與丙○○駕駛之大型冷凍廂型車所載大陸漁獲,辛○○ 所載運之漁貨,部分係先由漁船上搬運至小貨車,再由小貨車搬運至前開大型 冷凍廂型車上,部分係自野柳漁會倉庫裝載,共計約一千零六十三箱;並另於 鱻寶企業有限公司冷凍庫提領大陸漁獲八十箱。而壬○○駕駛之大型冷凍廂型 車所載大陸漁獲,係由漁會冷凍倉庫搬運至其大型冷凍廂型車上,共計約八百 六十箱等情,事實明確。惟前開物品中之大部分既自冷凍倉庫中提領,始交由 被告運送;且揆諸該批漁獲外觀係以粗尼龍袋、紙箱加工包裝等情,被告雖於 搬運前開物品上車時始終在場,卻無從臆測自冷凍倉庫中提領之物品係大陸走 私魚貨。至於部分由漁船上搬運至小貨車,再由小貨車搬運至前開大型冷凍廂 型車上之魚貨,既經港口檢查之手續,客觀上自無法使人產生係大陸走私魚貨 之合理懷疑。故由裝貨地點及過程,實難以判別前開物品是否大陸走私魚貨2 2‧自載運貨品外包裝以觀: ⑴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基隆市警查局第一分局供稱:該漁獲以麻袋包牛皮紙箱,箱內再 裝一層塑膠袋,袋內才是漁獲;麻袋及牛皮紙箱上書寫文字及英文字母之字樣 ,伊在裝貨時即已寫上,不知何人所寫,亦不知代表何意(見基警一分局警卷 第三頁);本院調查中稱:蝦米、漁獲的包裝都一樣,外面都是用紙箱包裝, 裡面都是用白色的塑膠袋包裝(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載過的市場漁獲、蝦 米也都是用紙箱包裝的(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證人即司機助理丙○○於基警 一分局,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基警一分局警卷第九頁)。⑵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於基警四分局訊問時供稱:該漁獲外表係以麻袋包牛皮紙箱,再裝 一層塑膠袋,最後才是漁獲;麻袋上之文字甲A、甲、中片A等字樣,不知何 人所寫,在裝貨時即已寫上,亦不知代表何意(見基警四分局警一卷第二頁反 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蝦米、漁獲的包裝都一樣,外面都是用紙箱包裝, 裡面都是用白色的塑膠袋包裝,有時裡面也會用黑色的袋子包裝。從冷凍庫出 來的漁獲、蝦米也有用飼料袋包裝(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又稱: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在野柳漁會的冷凍倉庫載送魚貨,是甲○○○叫車的,伊開四十尺的 大型冷凍車,捆工是丙○○,當時那些漁獲都已用箱子裝好,不知道漁獲的種 類;證人即隨車搬運工蔡西濱於基警四分局訊問時亦供稱:該批漁獲先包裝麻 袋再紙箱,再包塑膠袋,內為漁獲(基警四分局警一卷第七頁反面),另隨車 搬運工乙○○於基警四分局訊問時供稱:該批漁獲先包裝麻袋再紙箱,在塑膠 袋內漁獲等語(基警四分局警一卷第九頁反面)。 ⑶僅憑載運貨品外包裝難以判別是否大陸走私魚貨: 自被告辛○○、壬○○與證人丙○○、蔡西濱、乙○○等人之供述可知,本件 魚貨包裝係以麻袋包牛皮紙箱,箱內再裝一層塑膠袋,袋內才是漁獲,未經拆 封,無從得知魚貨種類,而麻袋及牛皮紙箱上書寫文字及英文字母,均非大陸 地區所使用之簡體字體或如中國大陸生產等字樣可供辨認,而上開漁獲連警方 、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海關總局等單位,都無法鑑定是否屬大陸漁獲,且於 上開漁獲經查扣半年以上之後,方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聘請多位專家,從諸多情 形研判認定係屬大陸漁獲,被告二人非從事漁撈業而僅單純受僱運送,實難於 短暫之時間判斷上開漁獲係自大陸走私進口,矧關稅總局第十二次會商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會議,關於如何認定上開漁獲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係以上開漁獲 之產地、加工處理、及外觀包裝等情形,為綜合之判斷認定,尚非僅憑外觀包 裝情形一項,有該次會議審議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縱其外 觀係以粗劣之尼龍袋、紙箱加工包裝,與一般新鮮魚貨或進口魚貨之包裝顯有 不同,得以判斷,然此應係專業領域之人所具之鑑識能力,參諸在此領域具有 專業能力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你鑑定漁獲有幾年?)我是 從警總退下來後,我再海關鑑定漁獲有十多年的經驗(從事沒有多久也可以馬 上看出鑑定是大陸貨?)大陸漁獲看的懂得沒幾個」(見本院卷第頁),是以 被告二人學識能力均低,既非從事漁業捕撈之人,只是單純受僱運貨,實無該 等常識可於受僱當時立即判別該批貨物是大陸走私貨,被告等辯稱其等受僱載 運時,不知係走私之大陸魚貨乙節,應屬可信。 五、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係大陸走私魚貨而為載運,此部 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再者,此部份係由檢察官函請併案辦理,未經起 訴,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