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翁如瑩 張修誠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 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珍慧(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職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練習 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係張珍慧之兄,在大陸經營汽車零件 生意,張珍慧為供其兄甲○○生意上資金之需求及自己花用,竟與甲○○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張珍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止,由 張珍慧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利用其在該分行擔任會計,負 責作帳工作之機會,在該分行之電腦終端機上,以鍵盤輸入之方式,先將欲詐領 之金額,虛存入其本人、或其兄弟甲○○、或不知情之張良考、珀維有限公司( 簡稱珀維公司,負責人為張珍慧之妹婿楊志強)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各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再填載同上開虛存之帳戶帳號、金額之提款條及欲存入如附表所示 之其餘帳戶帳號、金額之存款條各一張,交由該分行不知情之其他櫃員辦理轉存 手續後,張珍慧再以電腦將前開虛存帳戶之詐領金額更正註銷,並將該帳戶之上 開提款條(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毀棄(此部分為張珍慧所自為),再利 用製作當日儲蓄部日計表時,以在電腦上虛偽增加、減少「應收利息」、「應付 利息」、「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等科目借貸金額之方式軋平;或以電腦逕 將欲詐領之金額鍵入其本人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之聯行往來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後,再利用製作當日儲蓄部日計表時,以電腦虛偽增加 、減少「應收利息」、「應付利息」、「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等科目借貸 金額之方式軋平,而連續以上開二種方式詐取該分行之款項共二十八筆,計新臺 幣(下同)九百萬元(含詐取利息收入五百一十萬元及利息費用三百九十萬元) 。復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由張珍慧連續在上址, 利用其在該分行經辦授信業務工作之機會,於經辦短期擔保放款戶(即授信戶) 償還借款本息或貸借新債償還舊債時,因依授信戶與該分行所訂立之活期放款契 約,授信戶在一定之契約額度內可自由支借款項,但須在借款後一百八十日內還 款,即可循還借款,張珍慧即在授信戶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某一授信戶因提前 償還借款本息而將欲償還之款項匯入該分行之備償款項戶內之機會,由張珍慧填 寫提款條將上開償還款自上開備償款項戶內提出,再分成數筆填載放款收回登錄 單數張作為授信戶之還款傳票,俟上開放款收回登錄單(即還款傳票)經各業務 主管核章後,再將其中一筆欲詐取金額之放款收回登錄單(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毀棄(此部分亦為張珍慧所自為),另填一張同欲詐取金額,戶名為授 信戶名義,但帳號為其欲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之其中之一之存款條,使上 開欲詐取之金額能順利存入上開其欲存入之帳戶內,並於另一授信戶尚未借足之 放款餘額內以電腦虛列同上開已詐取金額之借款,以平衡帳目,迄上開被虛列借 款之授信戶將屆滿一百八十日之還款期限時,再以同一方式利用其他授信戶提前 償還借款本息之款項加以轉償沖帳軋平,而連續循環詐取該分行之款項共六十三 筆,計四千一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張珍慧、甲○○於詐得之款項計五千零 八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後,即共同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為該分行之 行員吳美齡發現授信戶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與該公司提供之存 借款明細表所載之借款餘額不符,經該分行之主管向承辦人張珍慧詢問,張珍慧 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珍慧自首暨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將存摺交予張珍慧, 並於八十三年間起請張珍慧幫忙調借資金,張珍慧表示向朋友借款,利息部分亦 全權委託張珍慧處理。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張珍慧 挪用三千萬四千餘元。而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被告匯入張 慧珍之帳戶約有二千零九十八萬餘元。且案發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被告 帳戶有二百九十四萬餘元經台灣銀行查扣。被告於張珍慧自首後之八十八年三月 廿七日及同年四月二日,更自國外匯回共計五萬八千餘元之美金供台灣銀行留置 ,被告請張珍慧調度資金,並非僅有資金之取得,實另有資金之匯還或入賬。如 被告有犯罪意思,何必於自己經濟困難情形下為此還款行為。其確不知張珍慧有 詐取存款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珍慧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三 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八六頁、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台灣 銀行總行稽核室稽核李嘉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約談、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即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放款部襄理張蘭英、駿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長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約談及偵查中,證人即同勵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吳玉省、松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丁福、同案被告張珍慧之弟張良 考、張珍慧之妹婿楊志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約談時,證人即台灣銀行 三重分行放款部門授信課長李美華、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副理陳朝旺、同勵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焜壎、駿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長助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 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二三 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原審第六十三頁),並有台灣銀行 總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銀政乙密字第0六八七七號函及所附之專案查核報告、 同案被告張珍慧挪用公款入帳明細表、被告甲○○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明細表、同案被告張珍慧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 灣銀行(總行)聯行往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張 良考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開戶資料、珀維公司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開戶資料、同案被告張珍慧挪用公款一覽表及所附之台灣銀行科 目日結單、日計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放款收回登錄單、送金簿、台灣銀行 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放款保證明 細登錄卡、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銀重字第0二四八號函及所 附之被告甲○○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同案 被告張珍慧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台灣銀行 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銀重字第一六六五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 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銀重字第二三三四號函及所附之 買匯原始分錄單各一份及台灣銀行外匯小單三紙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原審 卷第五十五頁、第二三0頁、第二六三頁)。 三、同案被告張珍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挪用之公款撥給我哥哥甲○○,因為甲○ ○經常向我調錢;從甲○○開立甲存帳戶起就向我借錢,我再向同事調借,並沒 有算利息,甲○○還錢時,就直接將錢還給我,但是我並沒有幫他還;我借甲○ ○的錢,沒有算利息;我沒有錢可以還銀行;甲○○向我借用而還給我的錢是一 千三百九十二萬零八百元及七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計二千零九十八萬九 千一百三十一元),我也不清楚他尚欠我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第二十九頁、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被告甲○○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通常一次向張珍慧借錢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知道張珍慧每月薪俸為幾萬 元;我大部分在月底向張珍慧調錢,平均每月調三、四次錢;張珍慧直接將錢轉 到我帳戶;我不知道共借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被 告甲○○明知張珍慧於台灣銀行服務期間尚短,職位不高,每月薪俸僅有數萬元 ,而其與張珍慧為親兄妹,對於張珍慧之交往對象及資金調度能力,難謂無從知 悉,竟時常向被告張珍慧調借每次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錢供自己生意資 金周轉,且借貸之期間長達三年左右,衡情已有不合之處。又同案被告張珍慧供 稱其挪用公款的錢係轉入被告甲○○之帳戶,供被告甲○○生意上周轉(軋票) 之用,其借給甲○○的錢,沒有算利息,其並不清楚被告甲○○尚欠我多少錢等 語,亦如前述,而被告甲○○對於其向張珍慧借款之日期、金額、次數、何時支 付利息及清償借款等情,均無法為明確之供述。如被告認張珍慧確係向其朋友調 借金錢供被告週轉,以被告調款之頻繁及金額之龐大,每月應付利息當甚可觀, 自無不按月匯款繳息之理。同案被告張珍慧為公職人員,收入有限,為正常繳息 ,尤無不加催討之理。被告與其妹張珍慧調借資金及金錢往來大異常情,顯有內 情,應可認定。又張珍慧雖供稱被告甲○○向其借用而償還之金額有二千零九十 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多,惟張珍慧於原審供稱「甲○○還錢時,就直接將錢 還給我,但是我並沒有幫他還」及「我不清楚被告甲○○尚欠我多少錢」等語, 是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張珍慧間之內部金錢關係。被告雖於張珍慧自首後匯入美 金五萬八千餘元,應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均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甲 ○○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不足採信。前審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甲○○僅係單純之 收受贓物部分,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同案被告張珍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業經本院判 刑確定在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珍慧就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係因公務員之身分及職務上機會之關係成立之罪,被告甲○○雖非公務員,但其 與同案被告張珍慧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條例處斷並論以共犯。又同案被告張珍慧與甲○ ○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同案被告張珍慧與被 告甲○○共同利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不知情之其他櫃員辦理轉存手續,而犯上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共同貪污所得之財物計 五千零八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 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原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主文用語並 不明確。又被告非公務員,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張珍慧共犯本罪,主文 應記載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原判決載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均有未洽;又同案被告張珍慧先後毀棄提款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之犯行 ,被告甲○○並未參與(理由詳後敘),原判決認被告甲○○與之有共犯關係, 自非正確。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 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利用其妹任職銀行之機會,共同詐取財 物達五千多萬元,其犯案之期間長達三年,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 年,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六年。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計五千零八萬二千二百十九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灣 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珍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利用張珍慧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 擔任會計、負責作帳工作之機會,由同案被告張珍慧在電腦終端機上,以輸入鍵 盤之方式,先將欲詐領之金額,虛存入其本人或其兄弟(被告)甲○○、張良考 設於該分行之活儲帳戶,再開立該帳戶前開虛存金額之提款條及其本人或(被告 )甲○○、張良考等其他帳號同金額之存款條各一張,交由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不 知情之其他櫃員辦理轉存後,張珍慧再以電腦將前開虛存帳戶之詐領金額更正註 銷,並將該帳戶前開提款條銷毀,再以電腦虛偽增加、減少「應收利息」、「應 付利息」、「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等科目借貸金額方式軋平;或以電腦逕 將欲詐領之金額鍵入其本人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之聯行往來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後,再利用製作當日儲蓄部日計表時,以電腦虛偽增加、減少 「應收利息」、「應付利息」、「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等科目借貸金額方 式軋平,而連續以上開二種方式詐取該分行之款項共二十八筆,計九百萬元。嗣 同案被告張珍慧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調任經辦該分行授信業務後,復與被告甲 ○○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利用經辦短期擔保放款戶償還貸款款項或貸借新債償 還舊債之機會,由同案被告張珍慧在授信戶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授信戶放款餘 額虛以電腦作帳方式借用放款餘額,以新借之撥款款項及繳納應收利息款項等方 式,將全部或部分金額擅自挪用,存入其本人、(被告)甲○○、張良考或珀維 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再以虛借、貸授信戶金額轉償其所挪用款項,並偽填 登錄單,戶名雖為還款之授信戶,然帳號則書寫欲存入之帳戶帳號,輸入電腦後 即將借、貸傳票予以滅失,因認張珍慧、甲○○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同案被 告張珍慧以電腦虛存金額、將上開虛存帳戶之詐領金額更正註銷、利用製作當日 儲蓄部日計表時,以電腦上虛偽增加、減少「應收利息」、「應付利息」、「利 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等科目之借貸金額、以電腦逕將欲詐領之金額鍵入其本 人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之聯行往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另一授信戶尚未借足之放款餘額內以電腦虛列同上開已詐取金額之借款之記 載(即電磁紀錄),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公布施行前,雖 亦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其所填載上開虛存金額之提款條及存款條等文書各一張 ,因非屬公文書,且提款條及存款條部分雖屬私文書,但為同案被告張珍慧本於 該文書製作權人之有權記載,其內容縱有虛偽,亦非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張珍慧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 條之偽造文書罪,則被告甲○○亦無由成立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 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珍慧所為前開毀棄提款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之犯行, 被告甲○○與之有共犯關係等語。查張珍慧於何時及如何為掩飾犯行而毀棄前開 文書,非被告甲○○所得知,尚難認被告與張珍慧有此部分犯意之聯絡,自難令 甲○○負此部分刑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一、被告張珍慧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總行)聯行往 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甲○○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張良考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珀維公司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