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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八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敦林陳松吳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0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政府「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水管局)經營管理科工程員,經指派負責該管理科下設「航務管理站」(下稱航管站)之船筏管理、調度及航行事項,又因水管局負責招商比價之秘書室缺乏船舶機械之專業知識,有關船舶之維修事宜亦均委由該航管站負責招商比價,乙○○因具船舶維修等專業知識,對於承修廠商之能力所作判斷較佳,上開秘書室遂倚重之,交由乙○○處理,乙○○對於提報船舶維修等事宜,負有監督之責,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透過該水管局交通船駕駛李添登之介紹,結識李添登之連襟即基隆市勝洋船舶工程行(下稱勝洋行)負責人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水管局有關船舶維修工程之發包、比價,至少應有兩家廠商提出估價單之規定,即於結識之初利用其經辦船筏維修之尋商,主動通知甲○○親到該水管局就待修船舶估價之機會,二人在水管局,期約以工程利潤之半數(約工程款二成)作賄款,甲○○即先行計算成本及利潤,預留三、四成之利潤決定估價金額,再提出勝洋行及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比價廠商等估價單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日期,轉陳該水管局秘書室進行比價,比價結果均由勝洋行順利得標承做施工。乙○○則與甲○○在承做前即約明,於每項工程完工並由甲○○領得工程款後,提出約兩成金額供作賄款,裝入信封內,託由知情之李添登在水管局內交予乙○○。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乙○○利用經辦船舶維修工程所收受由甲○○交付之賄款,計有二十三筆,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甲○○另陸續給李添登吃紅,總計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以:我對水管局之船舶維修及招商比價,並無控制自如之情事,依水管局規定,業務單位有提出一張廠商估價單之義務,僅因一般船舶維修廠商大都位於沿海地區,欲廠商遠赴水管局維修,本屬不易,業務單位只好請維修品質良好之勝洋行進行估價,惟既經比價程序,自無圖利勝洋行之可言,証人甲○○、李添登供詞前後反覆矛盾,顯不可採,另我請修之一百四十三件維修案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申請修復案,係勝洋行與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參與比價,而由振興公司得標,足見我無圖利犯意絕無收受上開賄款云云置辯。

二、惟查:

㈠證人即水管局秘書室公關股長李榮東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本局只有航運管理站的人員有船舶機械等維修專業知識,所以本局近十年來有關工作船維修需尋商估價時,都由航運管理站負責尋商估價,且航運管理站乙○○提供之廠商維修金額,承辦人因欠缺專業知識,亦無從削價減價,各級審核人員均以估價單中最低價來審核(見調查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稱:‧‧‧我負責水管局所有船舶之航務管理工作,即船舶之調度維修等皆由我負責經辦,‧‧‧當船舶發生故障時,秘書室承辦人會自行或透過我通知廠商前來維修,維修船舶工程之比價作業,至少要有二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才能進行比價,‧‧‧頭一次是經由李添登告知並介紹其連襟甲○○前來本科找我,後來則是由我主動告知有船隻故障,請其前來查看估價‧‧‧我確實有透過勝洋行甲○○介紹我其他廠商提供估價單,比價結果大多是勝洋行得標承作,另我先找勝洋行人員前來拆解及查看‧‧‧依常情就會由勝洋行承做維修工程‧‧‧(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使勝洋行不由正常程序得標之犯意。

㈡証人甲○○証以:‧‧‧被告即通知我估價或指示我另找一家廠商估價單給他‧我有找大順公司等廠商之估價單給乙○○‧‧比價結果均由我承包修繕工程‧‧‧大順公司等廠商之估價單是同業互相幫忙,我在接到通知估價後,即先行計算成本及利潤,通常我會預留三、四成之利潤決定估價金額,再以利潤之一半多一點即兩成金額,致送現款予乙○○‧‧‧我前後送給乙○○三十萬餘元,都是經由李添登轉送,我也陸續給李添登吃紅,依帳冊所載,金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元。(見調查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均一再供明被告圖使勝洋行不當得標而得承作之事實,益見其証言之真實。

㈢証人李添登証稱:‧‧‧被告在水管局有船舶要修繕時,若是甲○○能承作,他就會主動通知甲○○前往比價承包,‧‧‧(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不依規定比價而使勝洋行得標承作。至証人李添登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翻異前供,因甲○○是透過其連襟即李添登致送賄款予乙○○,李添登無非懼上開証詞而受牽連罹刑責,其否認調查中不利己之陳述,事屬當然,而証人陳志興於偵查中已証以証人李添登之供述為為其自由意志下為之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四背面、四五正頁面),且案重初供,自以李添登上開初供且與事實相符部分為可信。

㈣証人胡素華証以:卷附現金帳影本是我寫的,上面所載「翡管佣金」是我丈夫甲○○要我寫,錢是我在管‧‧‧沒有問過有否支出,但我都有把錢拿給甲○○‧‧‧(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正面),此部分証言印証上開証人甲○○之供証,足見勝洋行承做前述每一工程,均有給付約工程總價二成之賄賂,此亦有現金支出帳簿在卷佐証(帳簿為扣案證物,存於贓物庫,與被告有關記載「翡管佣金」部分,已影印附於調查卷內)。又依胡素華所記載之二本收支帳簿上有「翡管佣金」及楊(指乙○○)、李(指李添登)之記載,有關出帳日期、金額均如附表之所示,乙○○收受之金額即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甲○○致送予李添登者為三萬七千五百元,此與甲○○於調查站之供述情節相符。證人甲○○此次於本院更二審翻異前供指向太太胡素華支領如附表之金額全供己花用未交付被告,核與前述證人證言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㈤証人張建發証稱:大順公司從未承作過水管局任何工程‧‧‧甲○○承包漁船維修工程都會拿估價單事先填好內容,再交由我過目,以我大順公司名義用印,以利其參加估價或比價,‧‧‧基於同業幫忙立場,祇要內容填寫不離譜,我都會同意幫忙用印,但我並不知道其參與工程之內容及對象‧‧‧(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甲○○並沒有說要做公家工程,否則我就不會蓋章(見同前卷第八十二頁正面);証人何文淵証稱:建興船舶工程行有參與估價,但未得過標,估價單是小姐寫的‧‧‧被告給我估價‧‧‧(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甲○○係提供大順公司等估價單參與比價,此亦有估價單二十一紙在卷可考,而總共二十三件工程均由勝洋行承作並領訖工程款,亦有勝洋行發票附卷可稽,顯見大順公司等之估價單,乃係甲○○提供,以在形式上符合兩家參與競標之規定。且若非甲○○長期致送賄賂予被告乙○○,被告焉有一再將維修之案件交由甲○○承做,且明知另一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係甲○○所提供,仍予通融辦理之理,亦足見被告積極使勝洋行得標承做工程之情。

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水管局之申請修復案,乃勝洋行與振興公司比價,而由振興公司得標,實因振興公司確參與比價,非僅估價單交予勝洋行或被告為形式比價,被告即無法掌控,而依規定由振興公司得標,此益見被告或勝洋行以大順公司估價單參與比價,則上開勝洋行比價未得標之案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㈦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固始終否認其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被告經測謊結果,對「甲○○承作之工程未給其二成回扣」、「李添登未轉送其回扣」、「其未收受回扣」等陳述,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判定為「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附於調查局案卷第一頁),再依證人胡素華之證言,及帳簿之記載,足見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至於証人甲○○、李添登二人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是否交付或轉交賄款部分,供詞反覆,或承認,或否認,固未始終如一,此乃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實際承做工程之日期、金額與胡素華所記載之致送賄賂日期、金額並不相符云云。惟甲○○致送賄賂予被告乙○○,依胡素華記載之帳簿所示共二十三次,此與勝洋行承做水管局之工程有二十三次均相符合,至於實際承做工程日期、金額與致送賄賂日期、金額有所不符,此係因甲○○並非於承做日即領得工程款,且甲○○致送被告之金額約係利潤之二成,僅係概數,並非一確定之金額,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船舶維修由業務單位(經管航務管理站)提報請修(購)申請單,於科內陳核後再移送主辦單位秘書室辦理,經估價手續完成陳核後,以報價最低之廠商得標施作,完工後依規定由秘書室主驗、業務單位會驗,政風及會計室監驗,驗收完成後由得標施作廠商提出該公司之發票請款,經秘書室粘貼製作陳核後,送市府集中支付開列支票,由廠商具領,非得標廠商非債權人自不得具領工程款,航管站乃水管局經管科應業務需要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主要任務為水庫水域內居民交通船運輸及公務用船調派業務,對於船舶維修僅有提報請修及依規定提估價單之義務,並無獨立招商、比價之權責,有關船舶維修完工後之驗收,航管站亦僅有會驗之權限‧‧‧此經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函敍甚明,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七二0一二九八00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係台北市政府翡翠水管理局經營管理科之工程員,經指派負責該管理科下設航務管理站之船筏管理、調度、航行事項,乃依據法令從公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對於招商比價承修其任職管理局之船舶,有提報請修及提估價單之職責,且亦因專業而受上級倚重,被告利用其職務機會使勝洋行得標,並收受賄賂。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絛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裁判,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叁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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