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廷昌律師 陳欽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萬華站 之送貨司機。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下旬,祥億公司受高雄「芸芸」服飾店之託,自高雄運送六箱服飾至台北交付莎葳有限公司(下稱莎葳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五樓),由丙○○負 責運送。迨丙○○將貨物送達時,卻僅剩有五箱,嗣莎葳公司 乃向祥億公司追償,祥億公司之負責人甲○○即指示該公司經 理乙○○與莎葳公司洽談多次,均因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而未 能達成和解。詎丙○○為避免祥億公司向其追究貨物遺失之賠 償責任,乃與於其送貨時擔任助手之配偶陳京華(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囑任其助手之陳京華,將台 中「黛」服飾店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託交祥億公司送至莎葳公司之用以證明受貨人已收受貨物之送貨簽收單 (含送貨聯及收據聯) 上,數量欄內原載之「陸」變造為「柒」,嗣並由丙○○將前開變造之送貨簽收單交回祥億公司,使不知情 之乙○○於談判和解時持向莎葳公司行使,以示先前遺失之一 件貨物業已在同年四月十五日補送到莎葳公司,而拒不賠償,足以生損害於莎葳公司。 二、案經莎葳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係祥億公司萬華站送貨司機, 其曾先後負責運送高雄「芸芸」服飾店及台中「黛」服飾店託運之貨物至莎葳公司,其中自高雄所運送之六箱貨物確有短少一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台中託運之貨物送至莎葳公司下貨時,發現共有七件,始由配偶陳京華將送貨單數量欄由「陸」更改為「柒」,再交付代理莎葳公司簽收之房東吳林秀文簽收,並非事後變造持以拒絕賠償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丙○○上開變造送貨簽收單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莎葳公 司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經變造之送貨簽收單 (含送貨聯及收據聯) 之原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將台中「黛」服飾店託運之貨物送至莎葳公司時,貨物數量確為六件等情,業據當日代為簽收之證人吳林秀文於偵、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經變造之送貨簽收單上數量欄所載之情形相符。雖證人吳林秀文於原審就簽收情形供證:「我只簽一張而已」、「確實只有簽一次而已」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似與送貨簽收單含送貨聯及收據聯二聯且二聯上均有證人吳林秀文之簽署情況略有齟齬,然祥億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之送貨聯及收據聯係左右二聯橫式聯結,並非上下二聯複寫之形式,因此證人吳林秀文形式上稱該送貨簽收單為一張,只有簽收一次,似為不同個人間就張數及簽收次數認知解釋上之不同,尚難因此而指摘證人吳林秀文所言不實,且證人吳林秀文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再次到庭作證仍堅證其收受六箱貨物,只簽收一次,簽一張送貨簽收單,至於該送貨簽收單究有幾聯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吳林秀文於案發後七年有餘仍為相同之證述,所證苟非其親身經歷,當無證述明確若此,且證人吳林秀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本院作證時,祥億公司已與告訴人莎葳公司達成和解,證人吳林秀文並未為模糊或迴護祥億公司之證述,益見其證言之可信度極高而可採信。 ㈡被告丙○○就系爭送貨簽收單上收貨件數由「陸」改「柒」 ,究係何人、何時於何處所更改一節,於偵查中稱:係自身在證人吳林秀文前所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及至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其配偶陳京華於車上更改,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一百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二頁面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被告丙○○就其親身經歷之 重要事項,竟然先後所供不一,顯係畏罪情虛。再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經清點後發現是七件,遂將送貨單上數 量由「陸」改為「柒」,再交給收件人簽收,更改數量與簽收是用同一支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然依祥億公司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原本,收件人簽章欄與件數欄之用筆顏色顯然不同,有該送貨簽收單在卷可證,被告丙○○所稱係當場清點件數而予以更改一節,核與事實不符。 又莎葳公司所遺失之貨物係寄自高雄;而被告丙○○所指補 送之貨物則整批來自台中,二者發貨地點不同,時間亦相隔近二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所謂台中 多出之一件,是否即為高雄託運所遺失,亦不知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見原審第一百六十八頁) ,即使事隔七年半有餘至本院審理時,亦無明確證據足以說明所謂台中多出之一件,是否即為高雄託運所遺失,則其將系爭之送貨簽收單交還祥億公司,以作為談判高雄貨物託運遺失之賠償依據,以脫免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者,被告丙○○將台中 「黛」託運之衣物送至莎葳公司時,送貨單以電腦打字明白記載交送之貨物為六件,倘其於點貨時發現為七件,依常情判斷,以被告丙○○僅為送貨司機,自不可能未經查明 是否莎葳公司所有,即交付莎葳公司簽收,復未要求代收之證人林秀文於更改處所簽名,以示同意更改,或是在該簽收單上就前開情形有所註記,足見被告丙○○辯稱:係當 場更改,再交由林秀文簽收,要非屬實,該送貨簽收單係事後更改無疑。 ㈢雖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陳京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由臺 中「黛」託運之貨物送至莎葳公司確有七件,並於送貨單數量欄上更改為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背面、第八十頁、第二百零一頁)。然證人陳京華與被告丙○○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所 言難免偏頗而有避罪之嫌,自屬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提 出祥億公司另紙送貨日報表及集貨明細表(單),據以指證送至莎葳公司之貨物數量為七件。證人即交付司機貨物之吳惠珍於原審證稱:搬上車時為七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另證人朱英秀即祥億公司臺中站會計亦證稱:送貨單聯送回臺中時由我保管,未經塗改 (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 。惟該紙送貨日報表關於送交莎葳公司部分之件數記載,筆劃較之同載應送與其他受貨人之件數記載有明顯加重;而另紙集貨明細表(單)上關於件數之記載亦為六件;該表下方關於總數之記載亦與莎葳公司部分應送達六件之記載相符,證人即集貨明細單之記載人石成業於本院前審亦結稱:送達之數量如集貨單上所載數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頁)。且若證人吳惠珍於搬貨上車時,即已發現託運貨物為七件,證人吳惠珍竟未立即將送貨單收據聯更改為「七」,復未告知送貨之被告丙○○,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吳惠珍、朱英秀原均為祥億公司之受僱人,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包含祥億公司之負責人甲○○及經理乙○○,其等偏袒之詞,不足憑信。該等送貨日 報表、集貨明細單均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又證人 石成業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先後證稱:「當時集貨單上件數寫成六件,是內勤負責點的,我點貨勾件後,即交由內勤處理,我不管是否相符。集貨單上面的筆跡是我寫的,我點到的有七件...。」、「編號四○二八集貨明細單上之 才數是我寫的,但件數不是。我是按集貨明細單所載順序卸貨,如卸出來是大件,我就登大件,小件就登小件,我沒有辦法刻意安排順序。我計算之才數有七件。此六件係客戶自己寫好,我們點貨員並不管此事的,每件均由客戶自己寫的。我們需由現場辦公室小姐核對我點的與客戶記載的是否相符予以確認,不清楚小姐為何未發現我點的與客戶寫的件數有錯誤。我點出來的不是二十九件,這是客戶自己統計的,小字的二十九件是內勤小姐寫的,大字的二十九年是客戶所寫,我不知小姐為何總計寫二十九件。」依證人石成業上開所稱,當時點貨時為依材數計算,應有七件。然證人石成業點貨後發現交付莎葳公司為七件,核與集貨單上所載之六件不符,石成業卻未於集貨單上註明件數或告知內勤人員件數有誤,已令人置疑。況證人石成業於集貨單上記載之材數計算,交付莎葳公司之件數應為七件,該集貨單之正確總件數應為三十件。然依卷附該集貨單所示,祥億公司內勤小姐於計算總件數時仍計為二十九件。足見證人石成業指稱點貨時為七件,要非屬實。至於證人邱淑華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二月間告訴人託送貨物短少一箱,證人沈敏杰則證稱其收到貨物六箱,均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有關筆跡鑑定,因本件爭執 之字跡僅一「七」字,字跡過少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 。而調查局設備、技術均為國內首善機關,自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曾辯稱:司機送貨時發現送貨聯所載與實際數量 不符時,或貨物迷失後在目的地出現交由司機送達時,司機懶於另行補單,即在送貨簽收單上送貨數量欄內予以更正,本件亦屬相同情形云云 (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 ,惟依祥億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有關客戶託送之貨物於各交接點應切實點收、分送,如有錯誤,應補單更正。縱該公司司機疏未注意相關作業流程之規定,於發現送貨聯所載與實際數量不符時,未經受貨人確認,徵得受貨人同意,而逕行於送貨簽單上刪改,而未依規定補單,然既已得受貨人同意即無變造文書之問題,被告丙○○雖舉出前開經刪改之送 貨簽收單,惟該等送貨簽收單之所以刪改,可能之情況甚多,若經受貨人同意即屬無爭議之送貨簽收單,若係未經受貨人同意則另有變造文書之犯行,均無法以有該等送貨簽收單之存在,而推論被告丙○○未為本件變造文書之犯行 ,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 丙○○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丙○○所變造之送貨簽收單 (含送貨聯及收據聯) ,係由祥億公司所發,交送貨人於貨物送達後由受貨人簽收以資為受貨人已收受貨物之證明,依其性質要屬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行使之罪,然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丙○○與陳京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之送貨簽收單含送貨聯及收據聯二聯,係由被告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雖各個變造送貨簽收單舉動已與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被告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參照)是被告接 續變造送貨簽收單 (含送貨聯及收據聯)二聯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乙○○持變造後之送貨簽收單與莎葳 公司談判和解事宜,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陳京華為共犯,尚有違誤,且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變造之送貨簽收單包含送貨聯及收據聯,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丙○○變 造前開二聯送貨簽單為接續犯,亦有未洽,另認同案被告甲○○、乙○○為共同正犯,尤有未合。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為規避貨物遺失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暨告訴人已與祥億公司達成合解,損害業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變造送貨單,屬祥億公司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祥億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祥 億公司經理。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該公司受高雄「芸芸」服飾店之託,自高雄運送六箱服飾至台北交付莎葳公司,由被告丙○○負責運送。迨祥億公司將貨物送達時,僅剩有五 箱,莎葳公司乃向祥億公司追償,祥億公司為避免賠償責任,竟由被告甲○○、乙○○指示被告丙○○,將台中「黛」服飾店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託交祥億公司送至莎葳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上,數量欄內原載之六件變造為七件,以示先前遺失之一件貨物業已在同年四月十五日補送到莎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莎葳公司,因認被告甲○○及乙○○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變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犯罪之謀議,除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 三、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文書犯行,被告甲○○ 辯稱案發當時祥億公司員工多達四、五百人,其公司採分層負責,不可能事必恭親,倘貨物有短少,照章賠償即可,系爭莎葳公司貨物短少之事,其指示經理乙○○出面洽談,後因 公司小姐告知,台中送貨多出一件,其以為莎葳公司短少之貨物業已尋獲,始未與莎葳公司成立和解,其並不認識萬華站之送貨司機丙○○,未曾指示任何人變造送貨簽收單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始至祥億公司上班, 奉甲○○指示洽談莎葳公司貨物短少之事,因莎葳公司要求賠 償二十餘萬元,經向甲○○報告,甲○○指示以成本之三成洽談 ,遭莎葳公司拒絕,嗣向送貨司機進行了解,得知台中託運部分送有七件貨物,甲○○認短少之貨物業已尋獲,自無需賠 償,且其於總公司上班,並不認識萬華站之送貨司機丙○○, 亦未曾指示丙○○變造送貨簽收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為祥億公司之負責人,祥億公司於七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為設立登記,資本額為八千萬元,八十二年間公司之營業額高達三億元,八十三年間亦有二億七千萬元,該公司擁有車輛近三百輛,全省營業站所有二十處,員工百人,且該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尚有鋼陽企業有限公司、瑞友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帛威企業有限公司及鋼陽物流中心,此有祥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九五二0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祥億公司關係企業介紹資料一冊、祥億公司內部各種管控計劃文件一冊、祥億公司資料中心全省收貨統計表、大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祥億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查核報書附卷可按。被告甲○○為企業責責人,職司企業之經營 管理、財務調度及研發等重大事項及政策制定,對於該公司受理託運之貨物中遺失一件是否會親自參與處理,並指定平日與其無直接上下隸屬關係之送貨司機被告丙○○,變 造送貨簽收單以避免損害賠償,非無疑問。雖被告甲○○自 承其指示擔任該公司經理職之被告乙○○處理本件賠償事宜 ,及有關賠償金額須向其報告並經其同意後始得發款,然此乃基於執行公司業務之職責決定,尚非因此即可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有何變造文書之意思聯絡。 ㈡依台灣省汽車路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年七月九日修訂之托運需知,未報值之托運貨物,每公斤最高賠償額為二百元,每件最高賠償額為六千元,本件莎葳公司與祥億公司若未能達成和解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賠償金額亦屬有限。依前開祥億公司之營運情況,被告甲○○、乙○○應無 指示或親自參與基層員工變造送貨簽收單以避免賠償責任之犯罪動機。 ㈢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始至祥億公司任職,此有 保險資料附卷足憑。被告乙○○到職之前莎葳公司之貨物早 於同年二月間已遺失,其是否能於甫就職之一個星期內即指示被告丙○○變造送貨簽收單以避免損害賠償,時間上容 有可疑之處。且被告乙○○服務地點係在總公司 (位於台北 縣蘆洲) 與被告丙○○原不相識,其於到職後受祥億公司負 責人之指示而洽談和解事宜,如何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尚乏證據以證明之。 ㈣告訴人莎葳公司指稱被告乙○○與莎葳公司洽談和解事宜直 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因調解未成而談判破裂,被告丙○○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貨時即已完成送貨簽收單之 變造行為,設若被告乙○○、甲○○確有指示被告丙○○變造送 貨簽收單而屬共犯,則其等立即持該變造後之簽收單拒絕賠償即可,應無於變造完成後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仍持續與莎葳公司進行和解洽談之必要。 ㈤告訴人莎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姜林嫦凌於檢察官偵查中詢以「是否鄭、林二人要丁這麼做?」時,答以「應是鄭授權丁這麼做,因原先在調解委員會承諾要賠,在數額上沒談好,後來調解沒成。」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乙○○、甲○○是否指示被告丙○○變造送貨 簽收單一節,亦係由於調解未成而推測其可能性,且於偵查中就其推測語帶保留地以「應是」如何如何回答,此種臆測之詞,自無法引為被告乙○○、甲○○犯罪之證據。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原審 未察,遽為被告甲○○、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 甲○○、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