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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三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瑞華吳燦雷雯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五、十六所示陸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龍新建材行」、「磊鉅商行」

「利進商行」印文,及偽造之「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龍新建材行」、「磊鉅商行」、「利進商行」印章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係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設立,機械等設備係承接自其前身即元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甲○○(已判決確定)、乙○○分別為建祐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由甲○○向建祐公司之董事長丙○○佯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需對外支付前元章公司積欠客戶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俾公司正常運轉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個人名義,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如附表所示總計面額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紙,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八0號五樓之三交予乙○○,再由乙○○轉交甲○○。因丙○○原以該等支票係支付甲○○指定之特定客戶款項,故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五、十六等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大略載明客戶名稱為「大暉」、「富邦產物」、「新光」、「龍新」、「磊鉅」、「利進」,其餘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詎甲○○等二人詐得該十九紙支票後,為使支票得以順利提示兌領,乃於翌日(二十一日)由甲○○在前開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為「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龍新建材行」、「磊鉅商行」、「利進商行」,(按此部分乃依照丙○○簽發支票之意旨完成登載,不成立犯罪,如後所述),再由乙○○至新莊巿幸福路附近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述「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後,交由甲○○在新莊巿幸福路六八0號五樓之三,將「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蓋於前開六張支票背面,偽造完成「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背書私文書,再由甲○○於翌日(二十二日)持以行使,存入不知情之黃江松(已判決無罪確定)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藉以清償積欠黃江松之債務及銀行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及丙○○。

二、案經建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十九紙支票是甲○○與丙○○間之私人借款,與伊無涉,丙○○並未將支票交給伊,伊亦未偽造「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印章、印文;又伊於偵查中自承刻章係刻會計事務章,非本案之六家公司印章;另該支票係丙○○直接交予甲○○,嗣丙○○拿支票影本要伊在其上簽收,伊電話問過甲○○有無收到正本,甲○○肯定答覆後伊始在支票影本上簽字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時、地甲○○以建祐公司需對外支付前身元章公司積欠客戶之款項為由,使丙○○誤信為真而簽發該十九紙支票,甲○○當時已在該十九紙支票之存根聯上載明各係支付何客戶之款項、應支付之金額後簽名,該十九紙支票確非其向丙○○之私人借款,嗣甲○○於該十九張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存入黃江松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建祐公司之負責人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負責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十九紙支票、存根、明細表及建佑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四至二十頁、第七○至七六頁、第一四○至一四二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五頁)可稽。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雖辯稱:該十九張支票為丙○○之出資及伊向他借六百萬元而簽發云云,被告乙○○亦同為辯稱,然查,同案被告甲○○雖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其配偶李洪美玉名義向丙○○借款六百萬元,並以洪美玉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四九之一、三四九之六、三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三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丙○○之女陳姿陵,惟當時雙方已約定陳姿陵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或三日將借款六百萬元匯入甲○○之子李金融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甲○○則簽發元章公司名義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為償還方法(即以三個月為償還期限),陳姿陵隨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電匯五百萬元予李金融,其中一百萬元扣抵原借款及利息,甲○○亦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出具收到六百萬元之收據,嗣甲○○因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無力償還本息,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由李洪美玉提供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到期,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將前開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到期之三紙支票換回等事實,此為告訴人負責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且為證人李洪美玉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有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紙、丙○○代陳姿陵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出具陳姿陵取得李洪美玉背書之三紙共六百萬元之支票承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匯款六百萬元予李洪美玉之子李金融設於中國商銀帳戶之承諾書影本一紙、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出具李洪美玉以六百萬元本票換回三張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之支票聲明書影本一紙、陳姿陵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匯款五百萬元予李金融銀行帳戶之電匯通知書影本一紙、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甲○○代理李洪美玉收訖陳姿陵匯款六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李洪美玉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簽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到期之六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各一件及二百萬元支票三紙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一第六二至六四頁、一○四至一○六頁、第一二三頁),應認屬實。則同案被告甲○○向丙○○所借之六百萬元應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取得無誤,且該十九紙支票面額總計僅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尚不足六百萬元,(二者相差達六十餘萬元),金額不相符,又本件十九張支票如確為私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何以支票上受款人欄載有廠商之名稱?顯與常情不符,尚難認該十九紙支票係丙○○借貸甲○○六百萬元所交付之支票。

㈡又該受款人廠商中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與建祐公司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即票載發票日)當時已無任何債務關係,業據證人即富邦公司蘆洲服務中心處長陳柏棋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二第十三頁),又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十八支票之受款人客戶大暉度量衡公司及寬盛機械公司之人員崔傑人、潘松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並未交付渠等如附表編號

一、十八所示之支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四、三七頁),是本件十九張支票中受款人為上開公司之支票,並非該等公司所應受償之支票。再上開十九張支票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甲○○存入不知情之妻舅黃江松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藉以清償之前積欠黃江松之借款及銀行貸款,此為證人黃江松及甲○○於偵查中供證無訛(參見偵查卷三第二三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中銀莊營字第○七五號函及所附黃江松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七五至八一頁)可憑,並非交付予支票上受款人所示之客戶,再參之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自丙○○處取得該十九紙支票係用以對外支付客戶款項,猶堅稱係借款等情,足徵甲○○自始即無支付客戶款項之意,而以支付保險費等不實名目向丙○○詐取該十九紙支票供其本身償債之用,至為明顯。

㈢告訴人建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八○號五樓之三總工會,在總工會公用的辦公室,甲○○與乙○○及一位王姓的員工都在場。把支票填載日期與金額簽好之後,發票人章還未蓋,請甲○○在存根上簽名,確認內容。確認完後伊再把十九張支票撕下來,請公司一位姓王的員工去影印。之後,伊再蓋章,蓋完章之後,伊一面拿原本給乙○○,一面讓乙○○簽名。因為乙○○是財務經理,所以要讓他來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參之其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我支票是交給乙○○,甲○○當時在存根填寫後,我並沒有當場交給他,因為還要蓋印章。」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甲○○及乙○○均在場,當時我在支票存根欄填寫,且支票寫好後,由甲○○在存根欄簽名,我就把支票交給乙○○,是在新莊幸福路總工會的辦公室交給他們...」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反面),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提出之辯論說明書稱:「被告等提出報告書時,即請總經理甲○○於票據存根簽名負責,票據書寫完畢後,影印好,每蓋章一張,即把票據正本交予乙○○,請他登帳並請簽收於影本交予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反面),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中亦供承:伊接續為元章公司及建佑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則上開丙○○前後所述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八○號五樓之三總工會公用的辦公室,先將十九張支票填載日期與金額後,於發票人章未蓋之際,請甲○○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確認內容,確認畢,再把十九張支票撕下來影印,再蓋發票人章,之後,再將支票原本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影本處簽收等情,並無不一致之處,且上開十九張支票既為建佑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當然應由財務經理之被告簽收,始為合理。而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確曾在該十九張支票影本上記明「正本收到」,並記載四月八日及簽名,作為收受支票之證明,此有該系爭支票影本十九張附卷(參見偵查卷一第七十至七十六頁、八二頁反面、偵查卷三第二三頁、原審卷一第三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八二頁)可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該十九張支票原本以供確認,因告訴人代表人丙○○陳稱該原本已為地震散失,無法取得,但應不致影響上開簽收為真正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中辯稱:這十九張支票是丙○○交予甲○○後,過幾天,他將支票影本拿到淡水予伊簽收,伊是四月八日收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惟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該十九張支票確為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丙○○交予伊之支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則被告既主張甲○○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簽收支票影本前幾天收到支票正本,核與甲○○上開所供收到支票之時間為四月八日,顯然矛盾,且被告如未收到支票正本,何以其身為財務經理,會發生以「收到正本」字樣簽收「支票影本」之錯誤?足認被告辯稱僅收到支票影本云云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所供:伊收到丙○○交付之支票正本、影本為乙○○簽收及乙○○有電話問伊正本收到否云云,應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乙○○雖一再辯稱該十九紙支票係甲○○與丙○○間之私人借款,由甲○○親收支票之正本後,其應丙○○之要求始在支票影本上簽立「正本收到」之證明云云,然其既謂該十九紙支票係私人借款與之無關,則為何丙○○簽發時於其中部分支票受款人欄填載「大暉」等公司行號名稱?又為何竟需由身為財務理之被告來簽立收受證明?被告雖另辯稱該支票票根有甲○○簽字即表示正本已交甲○○簽收等語,惟查在票根簽字與支票正本之交付非必同時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而丙○○確先將該十九紙支票正本交予被告乙○○,再由乙○○轉交予甲○○,應無疑義。

㈣關於偽造「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印章一事,係由甲○○囑被告乙○○至新莊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偽刻,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參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二頁反面至八三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所供當時是交待乙○○去偽刻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八頁正面),應認屬實。則由被告乙○○供承曾擔任元章公司及現為建祐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元章公司及建祐公司對外需支付客戶之款項當知之甚詳,其明知無上開客戶債務之情形,竟與甲○○共同以支付客戶款項之不實名目向丙○○詐取支票,而於收受該十九紙支票後,又偽造「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印章,其對於甲○○利用該偽造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於偵查中所承刻章係刻會計事務章,非「大暉」等六家公司印章云云,惟查被告在此之前均不曾如此供述,而係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第一次訊問時所陳述(參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其後審理時即予配合取用,顯係誘導答辯,殊無可採。又被告乙○○事先既未取得「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同意,或經彼等之授權,竟承甲○○之囑即擅自偽刻該六家公司行號之印章,進而交付甲○○偽造印文完成該六家公司行號之背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支票存入黃江松帳戶,對於丙○○及「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當然足以生損害。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委不足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之甲○○二人共同犯罪,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彼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損害「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向建祐公司負責人丙○○詐取系爭十九張支票,係由丙○○交付乙○○,經乙○○簽收後再轉交甲○○,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認定,僅泛稱「使丙○○陷於錯誤,於何時何地將支票十九張交予甲○○及乙○○」云云,認定事實未臻詳實。㈡被告等取得上述十九張支票後,在其中編號一、四、五、七、十五、十六所示支票上,登載受款人「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部分,乃承丙○○簽發支票時之意旨,加以完成登載,並非無製作權而擅自為之,此部分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亦認此部分為被告等所「偽填」,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自有未洽。㈢又被告等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損害「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對此部分亦漏未論述(僅就偽造印章、印文之不另論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適用法規亦欠妥適。㈣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之甲○○雖為共同正犯,但以本件二人扮演之角色而言,甲○○為主謀、乙○○僅為附從;且支票提示兌領後,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乙○○有從中瓜分利得,審酌犯罪之全部情狀,該二人科刑結果,應有輕重差別,始屬公允,乃原審不分首從,有無利得,對被告二人科處相同之刑度,量刑亦欠允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在本件犯罪中所處從屬角色,並無利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罹患腦血管病變、高血壓及糖尿病,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依其於本件涉案之情節尚輕,經此刑之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偽造「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龍新建材行」、「磊鉅商行」、「利進商行」之印章六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五、十六所示六紙支票背面偽造「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龍新建材行」、「磊鉅商行」、「利進商行」之印文,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單位:新台幣) │  客  戶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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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0000000  │      一五六、五00元  │        大    暉  │
├──┼─────────┼────────────┼─────────┤
│ 二 │  0000000 │      一七0、000元  │        鑿    井  │
├──┼─────────┼────────────┼─────────┤
│ 三 │  0000000  │        四五、三四0元  │        協    進  │
├──┼─────────┼────────────┼─────────┤
│ 四 │  0000000  │      五二三、七四六元  │        富邦產險  │
├──┼─────────┼────────────┼─────────┤
│ 五 │  0000000  │      三00、三00元  │        新光產險  │
├──┼─────────┼────────────┼─────────┤
│ 六 │  0000000  │      二二五、五00元  │        發 電 機  │
├──┼─────────┼────────────┼─────────┤
│ 七 │  0000000  │      二五0、000元  │        龍    新  │
├──┼─────────┼────────────┼─────────┤
│ 八 │  0000000  │        二七、九二五元  │        吊    車  │
├──┼─────────┼────────────┼─────────┤
│ 九 │  0000000  │        六二、四00元  │        源    泰  │
├──┼─────────┼────────────┼─────────┤
│ 十 │  0000000  │      三四九、九九三元  │        鐵    材  │
├──┼─────────┼────────────┼─────────┤
│十一│  0000000  │      一七0、000元  │        北 海 岸  │
├──┼─────────┼────────────┼─────────┤
│十二│  0000000  │        五一、000元  │        影 印 機  │
├──┼─────────┼────────────┼─────────┤
│十三│  0000000  │      六八九、八六0元  │        元    慶  │
├──┼─────────┼────────────┼─────────┤
│十四│  0000000  │        四七、九00元  │        邱 彰 夫  │
├──┼─────────┼────────────┼─────────┤
│十五│  0000000  │  一、000、000元  │        磊    鉅  │
├──┼─────────┼────────────┼─────────┤
│十六│  0000000  │      四八0、000元  │        利    進  │
├──┼─────────┼────────────┼─────────┤
│十七│  0000000  │      一六四、二八六元  │        客戶不詳  │
├──┼─────────┼────────────┼─────────┤
│十八│  0000000  │      四二0、000元  │        機器阿林  │
├──┼─────────┼────────────┼─────────┤
│十九│  0000000  │      二三七、五00元  │        電    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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