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蔡馥如 許睿元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夥同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連續為如下之盜匪行為: ㈠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丙○○先單獨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八 號夜玫瑰理容院,邀請院內之理容師即被害人丁○○出遊,丁○○不疑有他, 即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同其前往臺北市,途中丙○○並以行動電 話聯絡乙○○及己○○,約同二人於台北橋下會面後,四人即前往位於臺北市 ○○○路二段三號之錢櫃KTV,席間丙○○、乙○○及己○○趁丁○○上廁 所之際,將丙○○事前備妥之艾樂朗酣樂欣錠之安眠藥,摻入丁○○之酒杯中 ,俟丁○○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酒後即不省人事,丙○○、乙○○及己○ ○即扶持丁○○至三重市之上德飯店,租得一房間並進入後,趁丁○○不能抗 拒而取洪女所有之勞力士女錶一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丙○○、 乙○○及己○○得手後離去。次日上午八時許,丁○○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知遭 搶。 ㈡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丙○○以電話約請在皇家貴族理容院美容師即被害 人庚○○於當日一同晚餐,庚○○應允後並前往赴約,至餐廳時乙○○及己○ ○已在該處等候,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四人復轉往前揭KTV,席間丙 ○○、乙○○及己○○再以同一手法,趁庚○○上廁所之際,將安眠藥摻入庚 ○○之酒杯中,俟庚○○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丙○○ 、乙○○、己○○則趁庚○○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之勞力士女錶一只及皮包一 只(內有現金六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隨後由丙○○將黃女 送回皇家貴族理容院。庚○○昏睡長達一日,經送醫救治後逐漸清醒並發現遭 搶。 ㈢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丙○○以電話邀請在龍健康理髮名店 服務生即被害人戊○鴛鴦出遊,戊○鴛鴦不疑有他,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與乙○○、丙○○二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路東方之珠KTV, 席間丙○○及乙○○再以同一手法,趁戊○鴛鴦上廁所之際,將安眠藥摻入張 女之酒杯中,俟戊○鴛鴦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丙○○ 、乙○○即扶持戊○鴛鴦至位於桃園市○○路之儷仕汽車旅館,租得三○三號 房間並進入後,趁張女不能抗拒而取張女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及手環各一只、項 鍊一條及現金四千元,丙○○、乙○○得手後離去。次日上午十時許,戊○鴛 鴦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知遭搶。 因認被告乙○○、己○○均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嫌。 二、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於被害人之酒杯中滲入安眠藥,使被害人昏迷後,取被害人 財物之盜匪犯行,均辯稱:與丁○○至KTV唱歌當天,丁○○如廁時,彼等曾 外出購買檳榔,就丙○○於丁○○之酒杯中滲入安眠藥之事毫不知情,當晚係因 慮及丙○○行動不便,始應丙○○要求,共同幫忙丙○○將丁○○送至賓館,惟 未進入房內即先行離去,並未參與強盜丁○○財物之犯行;受丙○○要約與庚○ ○同於韓湘村餐廳用餐,繼轉往KTV唱歌當天,雖曾向庚○○敬酒,惟僅係基 於禮貌所為,並未蓄意使其酒醉,尤未於酒中下藥,庚○○縱有些許醉意,神志 亦尚清醒,嗣彼等即分手離去,庚○○則由丙○○單獨護送,彼等並不知庚○○ 財物遭搶之事等語;乙○○另辯稱:與戊○鴛鴦於桃園東方之珠KTV唱歌當天 ,亦係應丙○○之邀,與丙○○及戊○鴛鴦餐敘,繼彼等同至該KTV唱歌時, 其並未於戊○鴛鴦之杯中滲入藥物,亦未見丙○○有此舉措,嗣戊○鴛鴦酒醉, 經丙○○提議,其乃與丙○○合力將戊○鴛鴦送至汽車旅館房內之床上休息,旋 即先行離去,其後丙○○所為其毫不知情等語;己○○亦另辯稱丁○○與丙○○ 至台北時,二人即摟摟抱抱,狀甚親密,且其對丁○○以「大嫂」相稱,丁○○ 亦未拒絕,是其應丙○○之請,幫忙將丁○○送至賓館,並無何違情之處等語。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與丙○○共同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無非以被害人等之 指訴、自丙○○典當之當舖扣得之勞力士女錶三只、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在 丙○○住處查獲之現款十萬元及艾樂朗酣樂欣錠之安眠藥空盒一個及共犯丙○○ 於警訊中供稱被告等二人曾目睹其下藥等語,另證人儷仕汽車旅館服務生余金燕 亦證稱乙○○進入該賓館後約三十分鐘始離去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 二三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足當之,苟有不合於此,即不能據 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 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查: ㈠共犯丙○○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借提訊問時雖供稱其趁丁○ ○、庚○○上廁所之際,在洪女、黃女之杯中滲入藥物時,被告二人均在旁觀 看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正、背面),惟徒憑丙○○此部分供述,既無其他 佐證足資證明其真實性,本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於丙○○對被害人下藥時,在旁 親睹並知其情;且丙○○為上開供述之同時並稱被告等見其下藥時曾詢其該藥 效用為何,其告以該藥將使人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正面),足徵被告 並未就對被害人下藥之事,事先與丙○○預為謀議;況丙○○於此前之警訊、 偵查及其後之偵審中,始終陳稱受其邀約與被害人等共同用餐及至KTV唱歌 之被告等就其於被害人等杯中下藥之事並不知情,亦未親睹其事,己○○、乙 ○○係因其行動不便,且丁○○已酒醉,始共同將丁○○送至飯店,乙○○亦 基於同一理由,協助其將戊○鴛鴦送至旅館,其均俟被告等離去後,始趁被害 人不醒人事之際取彼等財物,至庚○○則其一人單獨送返,並於途中取其財物 ,被告等均未參與,所得財物亦其一人典當得款單獨花用,被告等並未朋分等 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正面、第一 0六頁背面、笫一二五頁正面、第一三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頁正、背面、 第一二頁正、背面、第一0五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三二之一頁背面、上更一 卷第三二頁正、背面、第三三頁正面、第三四頁正、背面、本院卷第四四頁正 、背面),核與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是丙○○所言顯有瑕疵,其 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不得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被害人等雖均指訴彼等受邀與丙○○等用餐及唱歌當天,被告等屢對彼等勸酒 ,彼等如廁後飲酒不久,即陷入昏迷,甦醒後發現財物竟遭洗劫一空,彼等至洗 手間僅一、二分鐘,於此前後迄其昏迷前,尚有意識時,被告與丙○○均在場 ,是丙○○及被告均係強盜其財物之人等語,惟觀諸被害人等所供彼等受邀外 出當天,均為如廁後飲酒不久即醉倒,清醒時財物已遭洗劫一空之過程,則彼 等就是否遭何人、於何時在彼等杯中滲入藥物,何人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強盜洗 劫其財物,顯無從得悉;即質之被害人丁○○亦供稱以藥劑將其迷昏並強盜其 財物者是否僅丙○○一人,其並不清楚,當天其係純因酒醉抑或遭人下藥,亦 不得而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六0頁背面);被害 人戊○鴛鴦則供陳其與丙○○、乙○○飲酒後即不醒人事,事後在旅館甦醒時 ,即發現財物被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正、背面),是丁○○、庚○○指 被告乙○○、己○○,戊○鴛鴦指被告乙○○係與丙○○共同強盜其財物之人 ,純因被告等當天亦到場唱歌共飲,迄被害人陷入昏迷時尚未離去等情所致, 核屬彼等個人之片面揣測,尚不足積極佐證被告等確為丙○○以藥劑使被害人 昏迷而強盜財物之共同加害人。 ㈢被告等雖均自承彼等於丁○○至KTV唱歌後,並與丙○○共同將丁○○送至 上格飯店,乙○○另坦承與丙○○共同將戊○鴛鴦送至儷仕汽車旅館等情,惟 丙○○稱因其本人不良於行,行動不便,復以被害人丁○○、戊○鴛鴦受邀當 天均已喝醉,被告等因而應其請託,與其共同將被害人丁○○、戊○鴛鴦送至 飯店、旅館,業如前述;再者,被害人等均係應丙○○之邀而外出用餐、唱歌 ,業據彼等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正、背面),被告己○○ 所供席間被害人丁○○與丙○○摟摟抱抱,被告稱呼丁○○「大嫂」,意指其 係丙○○之女友,丁○○明知該稱呼之意涵亦予默認等語,亦為丁○○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三五、八一頁),是被告等因友人丙○○行動不便,而被害人丁 ○○、戊○鴛鴦則已喝醉,復認被害人等與丙○○有親密關係,而協同丙○○ 將被害人丁○○、戊○鴛鴦送至飯店、旅館,本無何違情之處,殊難以此遽指 被告就丙○○強盜被害人等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另被害人庚○○部 分,雖乙○○於本院更一審一度供陳當天係其及丙○○、己○○與庚○○共乘 計程車離開KTV,嗣庚○○發現手錶不冀而飛,乃由丙○○陪同返回KTV 尋找,其與己○○先行離去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六頁背面),惟己○○ 供述庚○○係由丙○○一人單獨送其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面、本 院上更一卷第三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四頁),丙○○亦稱庚○○係由其單獨 送返理容院,於計程車上,僅其與庚○○二人,庚○○當時已意識不清,其乃 動手取庚○○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0五頁正面、本院更一 審卷第三二頁正、背面),即質之庚○○本人亦稱當天係丙○○送其返回理容 院,其神智雖非清楚,但已較清醒,惟因步履不穩,下車時手扶車門,即發現 手錶不見,丙○○乃陪其原車返回KTV找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正、背 面、本院卷第一0四頁),顯見當天確係丙○○一人陪同庚○○返回理容院, 則丙○○於送返庚○○之車途中,強取庚○○財物,被告等並不在場,對丙○ ○取庚○○財物之行為,即不可能參與。至證人即儷仕旅館服務生余金燕固證 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一男子駕車載一男一女至該旅館,該女子端坐於 駕駛座旁,未發一語,惟並非呈睡覺狀,進入房間後約半小時,原駕車之男子 即先行駕車離去,迄凌晨三時許,仍逗留在房內之男子始乘坐計程車離開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然被害人戊○鴛鴦自承 當晚其在KTV唱歌時已不醒人事,清醒時人已在旅館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0頁正面、第三二頁正面、第三三頁背面、第一三0頁背面、第一三一頁正面 、原審卷第四一頁正面),戊○鴛鴦既已昏迷至毫無所覺,甚而丙○○將其帶 至旅館其亦全然不知,則證人余金燕證稱當天與丙○○前往儷仕旅館之女子端 坐於駕駛座旁,雖不發一語,但無睡覺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余金燕之證 言是否記憶有誤,即有可疑。縱其證言屬實且記憶無誤,然丙○○始終供陳乙 ○○、己○○與其共同將被害人丁○○、戊○鴛鴦送至飯店、旅館後即先行離 去,其均係俟被告等離開後,始下手強取被害人財物等語,即依證人余金燕之 證言亦顯知乙○○協助將戊○鴛鴦送至汽車旅館後,確先行離去,嗣後相當時 間,丙○○始獨自離開,雖證人余金燕所述乙○○於該汽車旅館逗留之時間非 短暫如乙○○所供僅約五分鐘,惟姑不論乙○○於該旅館暫留之時間究為五分 鐘或三十分鐘,均不能排除丙○○係於乙○○離去後始動手強取戊○鴛鴦財物 之可能,是證人余金燕之證言縱然屬實,理論上,亦顯不足亳無疑義地據以認 定乙○○必然參與丙○○強盜戊○鴛鴦財物之犯行而無其他合理假設。 ㈣警方雖經丙○○帶同前往其典當被害人財物之中壢、幸福、宏祥、鼎大等當舖 起獲丙○○自被害人等處強盜而得之勞力士女錶三只、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 ,另在丙○○住處查獲其典當所得尚未花費之現款十萬元及艾樂朗酣樂欣錠之 安眠藥空盒一個;惟丙○○自遭查獲之初迄本案審理時,始終供稱其取得之被 害人財物,均其一人獨得,並未與被告朋分,典當亦均係其單獨前往等語(見 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三二之一頁背面、本院上更 一卷第三四頁正面),核與證人中壢當舖負責人蔡初平、宏祥當舖負責人劉桂 生、鼎大當舖負責人李仁騫所證丙○○前往各該當舖典當時,僅見丙○○一人 ,未見被告陪同前往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及幸福當舖職員邱顯紅所證 據該當舖簿冊所載起獲之勞力士手錶係丙○○以其本人身分證典當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三頁正面)均相符,另上開典當所得現款與安眠藥空盒則均於丙○○ 住處扣得,則被告等既未與丙○○同往典當,各該查獲地點復與被告等均無涉 ,是上開物品僅堪為丙○○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證據,然徒以丙○○強盜被害 人財物之事實,顯無從本於推理作用獲致被告等就丙○○本案強盜犯行,有何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加害人之確信。 綜上,被害人等之指訴、上開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余金燕之證言、扣 案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丙○○典當所得與安眠藥空盒尚不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 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強盜 犯行,彼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查而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