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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增男陳榮和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D○○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

八、二一三九二號,並經移送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九八0號、九十年他字第四六九0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六六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無罪。

事實

一、酉○○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任職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所經營之大安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一號,下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調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人員。酉○○於八十四年間,透過合信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實際負責人為其父C○○,未經起訴,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二十一樓之二,下稱合信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辰○○(另案偵辦,通緝中)介紹結識總經理D○○,得知合信公司投資興建之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因需款孔急,詎與D○○、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初,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十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之機會,告知D○○、辰○○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之權限,渠等可尋覓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D○○即與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C○○(另案偵查)告知此事,渠等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D○○負責與酉○○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D○○向酉○○除允諾爾後貸款金額一成作為酬金外,並承諾其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造之房屋。之後D○○、C○○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D○○並透過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八號二樓之三,公訴人誤載為荃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介紹,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三十七號十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庚○○,D○○告以得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庚○○即與D○○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陸續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二號十一樓之四,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六弄十九號一樓,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九巷二號一樓,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設於臺北市○○○路七十二巷七弄十七號一樓,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十號八樓,下稱惠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設於臺北市○○街九號二樓,下稱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三巷十號一樓,下稱盛利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陳少川,前任負責人為倪鎮元,設於臺北市○○路一二○巷七十六號一樓,下稱聯福公司)等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D○○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十三所示)。酉○○復主動告知D○○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前之負責人為林純子,八十五年七月間之負責人為林文郎,設於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三至四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迨酉○○、D○○、庚○○、C○○、辰○○、辛○○(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刑確定)、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簡明輝、林俊嘉、A○○、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知情之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丁○○、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酉○○等人所提供之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共覓得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貸款人頭三百三十七名。而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D○○除利用合信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指示辰○○及合信公司知情之職員玄○○、甲○○、B○○、A○○、寅○○、癸○○○、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玄○○等職員),明知除如附表十八編號㉑㉔㉛㉜㉝所示之人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設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七二○號,下稱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十號九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責人為石玉美,設於臺北市○○路二十五號九樓之五,下稱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宜嫻,設於臺北市○○路四十六號九樓,下稱捷心公司)、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人為陳芸芸,設於臺北市○○路○段三二一號三樓,下稱呈宇公司)(下稱大宇公司等公司),竟於八十五年間於不詳地點,未經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並在合信公司,未經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偽以大宇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或為在職證明,或為在職證明書,或為公司服務證明,或為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三─一、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

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以偽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及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其後有關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之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一)不知情者D○○於如附表三─一、十二─一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並於合信公司,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下稱貸款資料)上,偽以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三─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如附表十二─一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附表三─二、十二─一所示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之形式,係屬私文書)。

(二)未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者何韋、胡程超、黃○○、羅龍城、D○○經徵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同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D○○即於如附表四─一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代刻王敏禮等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四─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三)未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己使用者李肇龍為辦理貸款而將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五─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四)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

1、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D○○、辛○○、黃文欽、酉○○、蔡進福、羅龍森、崔志孝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六

甲、十二─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一、十二─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六─一、十二─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明知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六─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六─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六─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如附表十二─二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辛○○與該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六─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乙所示之人,且D○○明知高坤欽、李秀蘭並未任職於東錄公司、基林公司,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乙所示之人。

(五)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

1、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崔志孝、林振成、辰○○、羅龍森、蔡進福、胡程超、庚○○、D○○等人之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而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明知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七─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

2、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詹益民、林麗、該名綽號「阿成」之人、辰○○、蔡進福、胡程超、C○○、庚○○等人之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而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七─二所示之地點,親自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且D○○明知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公司,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

(六)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者

1、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如附表八甲、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人經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蔡進福、庚○○、C○○、葉哲菁、黃○○、A○○、辰○○、簡明輝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即於如附表八─一、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八─

一、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明知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八─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八─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六─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如附表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經羅龍森、崔志孝、D○○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即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㈣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且D○○明知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公司,卻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

(七)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己使用者

1、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簡明輝、辰○○、蔡進福、施勇光、庚○○等人之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明知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九─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

2、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許昱夫為辦理貸款,經由庚○○之介紹,而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㈤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許昱夫,且D○○明知許昱夫並未任職於盛利公司,卻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許昱夫。

(八)知情者郭海清、A○○為辦理貸款以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於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如附表四、八所示之人),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則由合信公司、D○○、庚○○等分別出帳支付。D○○、庚○○、C○○、辰○○等明知如附表三─一、十二─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及如附表三─一、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如附表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八十五年月至八十六年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予酉○○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使大安商銀公司誤以為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人及大安商銀公司。酉○○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之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消費性貸款申請案中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之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之利益,違背經理之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之申請案向總行核備;而於八十五年十月授信業務承辦員戊○○到職起,酉○○即將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實申貸案交由戊○○配合承做,戊○○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於八十五年

三、四月間尚任職於大安銀行基隆分行時起,即與酉○○間有概括犯意之聯絡,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酉○○,酉○○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一億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予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人。D○○等人於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分別由D○○、辰○○、甲○○、玄○○、癸○○○、B○○(以上四人為合信公司職員)、羅龍森、郭周清、姚嘉玲(D○○之女友)、王美懿、彭千容(庚○○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如附表十三所示)。D○○、C○○等人為答謝酉○○、戊○○,除依約定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做為酬金外,另以招待酉○○、戊○○以打麻將或前往酒店飲酒作樂做為答謝。C○○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三千萬元供D○○充當公關費用,並應酉○○要求提撥三千三百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D○○復另從庚○○所提供人頭貸得之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二千萬元花用。嗣因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進而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合信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申○○、亥○○、大安商銀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由於本案卷證繁多,本判決對於各偵查卷、原審卷及所調閱之民事卷予以編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冊數,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酉○○、D○○、庚○○、戊○○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酉○○辯稱:

1、被告固係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惟對於任何向銀行申貸仍要求依照銀行之授信程序辦理,被告從未對申請貸款之任何公司要求任何條件或好處,此關本件合信公司之貸款程序中,無論檢調單位均未查獲被告有自合信公司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明。雖公訴人指被告違法讓該公司取得小額信用貸款,條件為該公司爾後貸款一成作為致謝外,另允諾將來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被告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作為回饋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酬金,且關於價購房屋部份,C○○亦表示並未向他為任何承諾、約定,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純屬玩笑話語,參酌調查局自合信公司處扣得之貸款帳冊與文件中,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酉○○之酬勞等情互核以觀,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酉○○有獲取上述好處乙節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從而,被告與合信公司間或與共同被告D○○、庚○○間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依照大安銀行申請貸款之流程,係由申請貸款者提供在職文件、、扣繳憑單,並填具申請書,經銀行查核徵信資料(及有無債信不良記錄)後,經襄理、副理、經理審核後再對保最後核撥貸款,因此有關合信公司、被告D○○等究竟如何提供不實之人頭並填寫在職證明、憑單等資料,既經承辦人員審核再經過襄理、副理、經理及人員核對,被告酉○○見無任何添註意見後同意核撥,實無法知悉,又何來與被告D○○等有任何共謀之犯行,此觀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丑○○、壬○○等辦理由被告庚○○提供御銘公司、陽明證券公司之員工申貸資料,亦未能察覺上開申請人員有何不實之處並於申請文件上蓋章以示負責,本此,身為最後對保人員其中一員之被告,固僅核對又如何能察覺其中不實之處。

3、至於合何信公司申請貸款之款項,被告以若審核無誤核貸後以貸得款項先代墊板橋分行以前列管之呆帳部份,據以沖銷呆帳,然並非圖利被告個人,亦無任何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利益之背信行為云云置辯。

(二)被告D○○部分:

1、合信公司因開發新店市直潭社區案資金週轉困難,而由C○○、被告、辰○○、辛○○、郭周清及崔至孝等人,分別介紹親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公司聯保消費性信用貸款,貸得之款項分別由貸款人自行領用或借予合信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利息亦為合信公司支付,此為C○○所證實。其中被告為協助合信公司資金調度,乃介紹被告庚○○、姚嘉玲、唐幼葦、曾佩郁等人以聯保方式辦理貸款,申請資料係由他人提供予板橋分行辦理,由申請人將所貸得之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或自用,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向被告庚○○告貸之人為合信公司謝氏父女,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D○○向被告庚○○借款,此有合信帳冊及福華飯店債權人名單紀錄可證,且支票亦為被告黃○○所開具。至借據之所以有被告簽名乃係因被告庚○○要求被告背書。嗣於八十六年間,合信公司將新店直潭案賣予葳菁公司,葳菁公司為了解合信公司債務狀況,遂在福華飯店舉行債權人會議,被告見有二百多人參加,方知合信公司積欠十億元以上之龐大債務。

2、謝氏父女接受辰○○之建議並交由辰○○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僅受謝氏父女委託催促辰○○快辦,撥款後由被告黃○○所負責的財務部提領,被告之女友姚嘉玲僅係被要求從旁協助領款而已,並非負責領錢之人。被告從未過問亦未投資合信公司苗栗土地之事務,更不知購買房屋客戶之資料從何而來。

3、被告係永呈建設公司為保全合信公司之投資債權,經永呈建設公司及合信公司間之協議,由永呈建設公司派駐被告D○○掛名總經理一職,C○○及黃○○父女因合信公司無法如期償還積欠被告及陳宇人之借款一千萬元,表示希望永呈建設公司能轉投資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永呈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宇人見確有獲利機會,便以被告進駐合信公司就近監督業務進行為條件,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被告並未支薪,實際上並非合信公司真正執行業務之總經理,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筆錄可稽,另有永呈建設公司董事長陳宇人可資證明,顯見C○○事發後辯稱被告D○○全權負責貸款事宜均非屬實。

4、合信公司對於大安銀行之貸款,全係由C○○決策,辰○○執行,被告不過提供數名知情且願意投資之友人出面貸款而已,被告係經人介紹認識代書辰○○,其間因合信資金吃緊,被告央請辰○○介紹銀行以便貸款,陳某遂介紹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被告酉○○與被告認識,事後辰○○表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筆十二萬五千元之呆帳要被告幫忙,C○○同意代為清償,而後被告酉○○即透過辰○○向被告表示,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取得資金,C○○隨即將合信公司有關之親友、員工事宜,被告也介紹友人至銀行辦理貸款,C○○並向貸款人表示利息由合信公司支付,每人並給幾千元,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為證。另被告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亦稱,係辰○○告知伊C○○為人很好可以幫忙,可以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後協助銀行承受呆帳,復據被告酉○○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中表示,係C○○及辰○○向伊提議由合信公司協助大安銀行吃下呆帳,被告沒有提議,是上述內容可以證明,辰○○及被告酉○○二人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認C○○為主事者,應無誤會,與被告完全無關,即便被告與被告酉○○談及新店直潭開發案,亦僅不過就該開發案之內容加以說明,此觀被告酉○○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庭訊筆錄可資證明,並無任何利益私相授受之行為。

5、被告介紹姚嘉玲(被告女友)、姚嘉琪(姚嘉玲之妹)唐幼葦、馮宜嫻(唐幼葦之妻)鄭秀蓉、曾佩郁、吳彬及亥○○等八人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渠等均知貸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合信公司,而分別交付貸款所需之文件,並親自簽具借據及本票供貸款之用,被告並未冒用渠等資料。至於其他貸款人部分:

(1)合信員工寅○○、甲○○、胡程超等人介紹友人若干名,惟被告並不清楚。

(2)庚○○取得信用貸款後借予合信共幾千萬元,人數不詳,因被告僅為介紹人,此有庚○○偵查筆錄時之說明可證,據C○○指稱,合信於福華飯店所舉行之債權會議有關於林某借款情形之紀錄。

(3)崔志孝原為辰○○擔任代書時之客戶,倒閉後因信貸到期無法還錢,陳某遂要求辛○○找人替補,由合信給付費用,金額約有幾千萬元,人數不詳。

(4)郭周清原為合信員工,因黃○○曾請郭某協助週轉,詎料郭某竟將週轉之支票挪為己用,合信不得已代墊數百萬元,而後郭某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以還債,貸款金額約二千萬元,人數不詳。

(5)有關三千萬元交際費用乙事,係謝總指示被告代其應酬,所有餐廳、酒店及各商家皆持發票至合信請款,所開據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有會計及合信員工為證,而被告所商借之家用費每月僅數萬元,C○○表示將來由直潭之利潤中扣除,此有被告合夥人陳宇人可資證明。

(6)合信帳目係由黃○○負責,而貸款手續及聯絡銀行對保等事皆由辰○○辦理,另辰○○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被告所介紹的人都有簽名。

6、本件冒貸案之人頭多與辰○○有關:就辰○○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調查筆錄所述可知,胡程超係陳某同窗,胡某曾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羅龍森為胡某就讀五專時期同學羅某亦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崔志孝為陳某客戶,崔某與辛○○為朋友關係,崔、施二人均有提供人頭,簡明輝為崔志孝友人,渠亦以自己之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其中崔志孝與簡明輝二人所貸得之款項,曾借給合信公司但合信公司已還清,另被告庚○○也是以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林俊嘉與被告庚○○認識,亦向大安銀行貸款,但錢被庚○○拿去借給合信公司。

(1)胡程超部分:依據胡某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之陳述,伊係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經過多年好友辰○○介紹,與「羅森龍」共同集資三百五十萬元,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當時伊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利息由伊本人負擔,另胡某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供稱,伊提供其父胡恭喜、其母李綢及胞妹胡緯玲其家人之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陳稱投資合信係與黃○○商談,並立有契約。

(2)羅森龍部分:依據羅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伊係透過胡程超認識辰○○,由辰○○介紹認識合信公司職員及負責人,曾分別由辰○○與合信公司職員陪同至大安銀行提款,辰○○交給伊三四本存摺及蓋妥印章之提款單由伊至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辰○○。另伊之女友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筆錄中指稱被告要伊利用電腦繕打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

(3)被告庚○○部分:依據林某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中表示,伊係透過辰○○認識被告;C○○於八十八九月十六日庭訊時供稱,係透過黃先生(應係酉○○)認識被告庚○○,顯見被告庚○○涉入本案係因辰○○之仲介,且被告林志晴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接受偵訊時表示,被告雖告知伊大安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但被告並未要伊提供人頭,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要求被告林志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使用。

7、被告向朋友明白告知並經其同意將貸款金額投資於合信公司之情況下,同意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至究係個人信用貸款或係員工信用貸款,又貸款案實際應如何執行應具備何種文件,被告D○○委實不知,僅曾認代書一職之辰○○及銀行主管被告酉○○方知悉內幕,被告D○○不知渠等會以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方式作業,才會介紹友人貸款投資入股。

8、依據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之內容,辰○○多次主動邀約伊至忠孝東路王牌酒店喝酒,皆由陳某付帳,可見合信公司與銀行間之應酬均係由辰○○負責,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為替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取得雜項執照,墊支金額高達二千九百萬元,有扣案之合信公司會議記錄可稽,是C○○指摘被告取得三千萬元費用的好處,故有提供冒貸人頭之動機,尚不能證明為真實云云置辯。

(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酉○○及辰○○均未曾指稱伊有為不實徵信、對保或製作不實徵信報告之行為,況且大部分之對保均為被告酉○○所為,而非伊所有,其中部份案件歷經二位經辦地○○、陳進成,均先初貸後,始交由伊接辦。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究竟所承辦之哪些貸款案有不實徵信、對保等情形。

2、被告從未與被告D○○等人打麻將,雖曾與辰○○、被告D○○喝過酒,然席間從未談到貸款等案子事宜,況公訴人既指被告D○○等人為答謝被告酉○○,願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而被告戊○○卻無報酬,倘若伊事前知情且涉案,何以未有任何分款之約定?

3、被告並未從被告D○○、辰○○、被告庚○○處獲贈五十萬元之答謝,依卷附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存摺對帳單跨行匯入之五十萬元,其緣由係被告酉○○請求被告戊○○幫其向朋友子○○(被告酉○○也認識但不熟,本院到庭作證)調借三百萬元,被告酉○○表示係要借予被告庚○○,而該五十萬元所以匯入被告戊○○之戶頭,是要繳交利息,由伊交由板橋分行巳○○提出予被告酉○○,酉○○要繳何利息,伊並不清楚,當日匯入即提領交予被告酉○○處理。被告如係涉犯不會要求匯入自己大安銀行之帳戶,留下明顯罪證。

4、本案有多件不法貸借案件,在被告調職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前(八十五年十月)均已貸核完成,此由被告酉○○遭扣之各公司員工貸款資料大多早已於八十四年起即已初貸下來可稽,顯非未到任之被告所為。且被告僅是基層人員,過程中尚有聯合徵信,至於原已核下貸款,清償期屆至而延展者,除承辦人外,尚有二次稽核,再呈上級,倘涉不法,襄理、副理豈會核准?又被告並未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僅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新進基層人員,根本無為大安銀行處理呆帳之必要與動機,是被告庚○○所稱被告酉○○及戊○○至御銘公司找伊要伊投資新店直潭案,顯非事實。

5、按大安銀行之對保人員,須就授信約定書填載時間及對保地點並簽章,查本案除御銘及荃映文化事業(股)公司之貸款案件為被告對保外,其餘案件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員縱蓋有被告之修正章,惟並非被告對保,此由比對及鑑定其上所填載對保時間及地點之筆跡並非被告所寫即可證,職故被告之修正章確遭有心人士之盜用。而荃緯公司之員工消貸案件,雖大部分是由被告徵信,惟徵信後,本須對保始得撥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卻將荃緯公司之案件,未經對保即撥款,實非在前面嚴格把關之被告所能控制。

6、被告就其親自承辦之案件,均依程序處理,且會以「簽名」或「蓋大方章」方式為之,並不會蓋其小方形之「修正章」,然本案許多案件非由被告處理,卻蓋上被告之小方形「修正章」,應屬遭人盜用。且被告親自經辦或徵信之案件,申貸人均係親自填載申請書及借據、本票、對保並支付利息等屬確實之申貸。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到任不久,祖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過世,被告為料理後事,曾將其修正章交予同事巳○○,故被告所有修正章可能遭他人為掩瑕而非法使用。況依據大安銀行授信規章第二節第一條規定,案件之「經辦」與「徵信」(含「對保」)不得為同一行員,換言之,是「經辦」就不能是「徵信」或「對保」,是「徵信」或「對保」就不能為「經辦」,本件一二二五號案件卷附之借貸資料顯示,「經辦」處蓋有「戊○○」之小方章,又「對保」處蓋有「戊○○」之大方章,亦違背大安銀行上揭規章,被告當不可能明知銀行內規而留下明顯違反規章之明顯事證,足徵被告之印章確實遭他人冒用。

7、被告嗣調往催收部門,因為若干案件逾期還款,被告即對貸款人包括廖梅雀等催收未果,而送交法務訴訟,因而得罪許多人,且始知有些人未拿到貸款,足徵其事前確實不知情,否則何有可能對那些所謂之人頭催收,而非向所謂幕後者催收,致讓本案浮現台面云云置辯?

(四)被告庚○○部分:

1、被告於八十三年設立御銘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被告好友林俊松告知被告:合信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應能如願儘速取得銀行貸款,並由林君介紹合信公司總經理D○○與被告庚○○認識。被告D○○表示其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熟稔,願幫助被告取得貸款,惟要被告提供御銘公司之基本資料予大安銀行進行徵信。幾天後,被告D○○又表示公司貸款曠日廢時,如以個人申請消費性貸款方式速度較快,並表示可多介紹親朋好友前來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於是被告以配偶彭千容名義,經由被告告知之友人等十人,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被告親朋好友得悉被告認識合信公司,得順利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後,紛紛請求被告引薦至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而被告僅因友人之要求,推薦其等至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被告除未得分毫利益外,該九筆貸款部份遭合信公司侵吞,至貸款人強逼被告賠償,被告為此付出一、二千萬元,迄今血本無歸,至今已清償一千餘萬元。被告事後始知係遭合信公司利用,原來合信公司僅要廣獵人頭,獲取資金,並非單純媒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業績,此自所有核撥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派員工領取即明,再由合信公司依財務調度決定是否交付真正貸款人。被告即因核撥之貸款均在合信公司,合信公司如需資金即告知被告先予借用,雖被告一再催討,合信公司D○○等人則一再拖延,或僅交付部分貸款,以致被告四處借貸,償付貸款人。

2、八十五年九月,合信公司總經理D○○表示大安銀行願貸款給被告公司七百五十萬元,附加條件為被告必須承受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呆帳,及由被告標下台北市○○區○○街二百零二巷十一號十五樓之房地,大安板橋分行貸款一千萬元,被告需繳付自備款三百萬元,被告僅得七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被告於八十六年將該房地以九百餘萬元出售,損失數百萬元。

3、八十五年十二月,合信公司總經理D○○表示其與金頻道有限電視公司高階主管熟稔,該公司正有節目、錄製及錄影帶等業務招標,告知被告可前往投標,為增加得標之機會,可向同業商計圍標,請被告將資料交付予伊,於是被告向同業數家公司要求以傳真之方式將公司執照影本送達被告,再由被告於其上註明「僅供投標用」等字樣,傳真給被告D○○,惟事後並無下文,直至本件合信公司以人頭冒貸案發後,被告始知合信公司為取得冒貸人頭之公司名義,以前揭業務招標為餌,利用被告取得業務之急,提供多家公司資料供合信公司以之再偽造公司負責人印章、扣繳憑單、薪水等藉以冒貸。查合信公司以公司、關係企業及人頭冒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獲取數億元之資金,除自身取用外,亦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酉○○勾結,彌補該分行之呆帳,被告毫無利益,如被告卻與合信公司及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酉○○勾結,怎可能因此負債數千萬元?

4、被告並不認識玄○○,亦從未指示鄭女於不詳時地偽刻公司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票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告未曾答謝被告酉○○,並約定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更未招待被告酉○○及戊○○以打麻將、前往酒店玩樂。

5、本件有關消費性貸款之文件,均經由合信公司交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再由合信公司派人領取核貸款項,所有流程及帳目被告均不知情,甚至被告介紹親友新往申請貸款,有三分之二以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均由合信公司以借款名義強行領走,卻由被告墊償,被告因此負債千萬以上。被告僅單純認定合信公司與銀行熟稔,貸款方便,因而以配偶及親友名義申貸,並介紹友人前往貸款,既與合信公司核心幹部及其業務無關,更無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彌補呆帳之義務,實無犯罪動機存在。

6、經被告介紹而申貸核准者為五十五人,金額二千餘萬元,已償還為二十人,正常繳納本息者為十九人,延遲繳款者為六人,列入催收者為十人,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因被告個人行為所造成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損失極小,足證被告庚○○自始並無犯罪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置辯。

三、惟查: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布實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對於有關證人證據方面之調查,原則規定需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其採證程序始稱合法,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本案在修正前對證人所為之調查程序,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前開所述,並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申○○、大安銀行指訴歷歷(申○○部分見偵查卷第九冊第一至二頁之告訴狀;大安銀行部分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一至二頁之告訴狀、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之告訴續狀),並經證人辰○○(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五二四至五二九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辛○○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C○○(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九至十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潘皇龍等人(見附表三至十、十二所示)、己○○、天○○、F○○○(見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且經他案被告辛○○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五二九至五三三頁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辛○○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復有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一四至一三八頁)、被告庚○○所書寫之自白書(見偵查卷第九冊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年安板發字第一四九號函(原審卷第一冊第二○○頁)、D○○擔任合信公司執行總經理之名片(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七頁)、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方鴻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林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錄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九至

三十、三十三至四十頁)、大安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大安法字第○四九一號函暨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原審卷第五冊第十至六十六頁)、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安板發字第○九七號函暨請假公出單(原審卷第七冊第六至七頁)、潘皇龍、高筱嵐、常鎮生之、利息收據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張惠芳之七三至一七六頁)、簡美珍之菁之第四冊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林秀娟之七四頁)、羅煥文之之訊問卷第一冊第三一四頁)、陳光華之頁)、林俊峰之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一一九頁)、張嫊梅、楊惠雅之託訊問卷第三冊第二五八頁)、蔡煌之)、顏新春之當庭簽名(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二十八頁)、郭錦雲、吳遜仁、劉友文之當庭簽名及洪進雄之當庭簽名(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九十四頁)、吳信興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九十九十五至九十六頁)、黃振昆之當庭簽名及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一一九頁)、鄒振欽之冊第一二五頁)、借據、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承擔契約書(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陳泰鐘之四八至一四九頁)、劉金標、陳碧瑛之十頁)、游雅珍之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四十三頁)、王禮義之卷第五冊第八十五頁)、陳惠秋、洪愛、洪文世之五冊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林奕道、吳阿明之當庭簽名及訊問卷第五冊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陳如梅之當庭簽名及訊問卷第五冊第一九六─一、一九九頁)、王敏禮之第六冊第二十七頁)、黃源泉、吳南瑤(即吳成瑤)之卷第六冊第三十六頁)、李孫阿丹之至四十四頁)、周文堅之、楊奉杰之當庭簽名(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七十七頁)、郭秋鈴之當庭簽名及(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九十至九十一頁)、謝東儐之第六冊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臺灣三水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國稅局卷第一冊第二十至四十六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至十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含大安商業銀行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大安商業銀行個人徵信報告、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扣繳憑單、國民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歸戶查詢、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登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英德美之公司登記卷、陽明證券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證(以上均為外放證物)。

(三)查除如附表十八編號㉑㉔㉛㉜㉝所示之人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如附表三─一、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有下列證人及證物可證:

1、大宇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大宇公司負責人陳永來(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且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大宇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永來印鑑章之印文(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七頁)、公司執照(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暨易安平等人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統計表、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十八五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國稅局卷第二冊第一六五至二○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何耀仁等人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大宇傳播公司薪資表、劉沖起等人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大宇傳播公司工資表可稽(國稅局卷第三冊第十三至四十八頁)。

2、東方鴻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東方鴻公司影帶剪輯人員范志明(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五至

二十六、三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於調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被告庚○○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東方鴻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許薔薇印鑑章之印文(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七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暨東方鴻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函、常鎮生等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常鎮生等人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八十五年度非自單、八十五年度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一四一至一八○頁)。

3、東錄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東錄公司負責人謝台生(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之調查筆錄,民事卷第六冊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七冊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十三冊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十四冊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三十九冊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且經被告庚○○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電腦網路查詢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民事卷第十四冊)。

4、英德美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英德美公司負責人黃清滿(原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查詢、徐鳳珠等人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三冊第一至十二頁)。

5、荃映公司此部分經被告庚○○即荃映公司實際負責人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一至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頁之訊問筆錄,原番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本院卷(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經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復有出薪資總表、扣繳憑單(原審卷第四冊第二九二至三一○頁)、荃映公司股東明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見證物袋第四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暨未○○等人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二一七頁)。

6、基林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基林公司經理宋石昂(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且經被告庚○○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訊問筆錄),復有基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趙韞南印鑑章之印文可稽(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

7、康穠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康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玉美(偵查卷第九冊第六十至六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

8、御銘公司此部分經御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供稱:除徐正隆、黎秋傳、王德琳、陳文崴、許瑞福、吳君珩、游舜娥、洪佩瑜、彭建強為我公司員工外,其餘貸款人均不是,但並未出具該貸款人之在職證明等語(偵查卷第八冊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第二冊第五十至五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頁之訊問筆錄),且經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復有御銘公司員工名冊、請假扣款統計表、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見證物袋第四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暨黃嘉瑜等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八十五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內容、黃嘉瑜等人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八十五年度綜稅非扣繳財交所得資料清冊可稽(國稅局卷第二冊第二十六至一五六頁)。又黎秋傳雖任職於御銘公司,惟係擔任倉管部門管理員,並非廣告部主任,此經證人黎秋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冊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又如附表十八編號㉑㉔㉛㉜㉝所示之人任職於御銘公司,但其職稱均與在職證明書所載不同,足見該部分之在職證明亦屬偽造。

9、惠捷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惠捷公司負責人林志雄(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且經被告庚○○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惠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志雄印鑑章之印文、薪(工)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暨惠捷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陳文娟等人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一二五至一四○頁)。、登鴻公司此部分經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見證人筆錄),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暨謝桂燕等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二冊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荃緯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三至十五頁之調查筆錄,民事卷第三十九冊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四十冊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見卷內證人筆錄),且經被告庚○○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暨調件結果明細表、調檔資料查詢清冊、繳款書檔線上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查詢、八十六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王秀娟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國稅局卷第三冊第一六七至一九七頁)、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薪資清冊、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薪(工)資表、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撫養親屬表、張埱敏等人笙緯公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在卷可稽(國稅局卷第四冊第一至一四五頁)。、盛利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盛利公司職員陳進雄(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見卷內證人筆錄),且經被告庚○○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可稽(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六至一九三頁)。、聯福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聯福公司負責人陳少川(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見卷內證人筆錄),且經被告庚○○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D○○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頁之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九四至二九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暨聯福傳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函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陽明證券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陽明證券公司職員王祥文(原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見卷內證人筆錄),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暨八十六年度郭展宏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國稅局卷第一冊第四十八至六十四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函暨八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八五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八一年度至八七年度所得資料內容、郭展宏等人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一二四頁)。、呈宇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宇人(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復有呈宇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五至一七三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暨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五年一月至八六年十二月薪(工)資表、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明細表、松山稽徵所申請調檔資料通知單、高筱嵐等人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八十五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八十五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三冊第十三、四十九至一六六頁)。、次查庚○○、郭周清、胡誠超、羅龍森、崔至孝、辛○○、簡明輝、林俊嘉有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並獲得好處一節,亦經證人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之調查筆錄)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人證述屬實。

(四)再查被告酉○○、戊○○職司徵信、對保之手續並未確實,此據證人胡程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公司簽名,父母胡恭喜、李綢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之調查筆錄),且證人羅龍森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業已取得羅煥文、F○○○同意而將其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親戚部分(羅煥文、F○○○、E○○、劉金標)只拿身分證影本,沒有簽約對保。、、、曾二次至大安銀行提款,一次與辰○○,另一次與合信公司職員,錢領出來就交給合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八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復查以代款客戶填寫貸款資料之同時並無任何對保程序,此亦經證人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偵查卷第八冊第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王奕慷(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之訊問筆錄)、江百卿(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二四八至二五○頁之訊問筆錄)、江信宏(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三五三至三五五頁之訊問筆錄)、楊珮甄(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三五五至三五七頁之訊問筆錄)、甲○○(證人卷第二冊第七十八─九至七十八─一二頁之訊問筆錄)、陳建興(證人卷第二冊第八十至八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岑善正(證人卷第二冊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潘泰全(證人卷第二冊第一○二至一○五頁之訊問筆錄)、許瑞福(證人卷第二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之訊問筆錄)、朱惠娟(證人卷第二冊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之訊問筆錄)、張謝慧珠(證人卷第二冊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趙訓英(證人卷第三冊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李秀蘭(即陳李秀蘭,證人卷第三冊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彭力國(證人卷第三冊第一○二至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吳君珩(證人卷第三冊第一○九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方岑宇(證人卷第三冊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之訊問筆錄)、江梅爾(證人卷第三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之訊問筆錄)、李肇龍(證人卷第三冊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陳炳志(證人卷第四冊第一○七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張文宗(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之訊問筆錄)、蔡煌(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之張文宗訊問筆錄)、郭明男(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之張文宗訊問筆錄)、張德萬(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之張文宗訊問筆錄)、張嫊梅(蘇張嫊梅)(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二四六至二五一頁之訊問筆錄)、楊惠雅(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二五一至二五九頁之訊問筆錄)、蔡煌(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二至七頁之訊問筆錄)、林金正(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陳玉慧(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陳熙源(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之訊問筆錄)、袁佳士(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一○七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A○○(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之訊問筆錄)、癸○○○(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羅龍森訊問筆錄)、戌○○(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羅龍森訊問筆錄)、高勤良(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羅龍森訊問筆錄)、張仁鵬(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羅龍森訊問筆錄)、劉金標(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羅龍森訊問筆錄)、謝桂燕(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羅龍森訊問筆錄)、鍾元駿(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羅龍森訊問筆錄)、陳碧瑛(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羅龍森訊問筆錄)、何韋(民事卷第六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郭秋鈴(民事卷第六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孟泉(民事卷第六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王敏禮(民事卷第六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王禮義(民事卷第四十五冊)、楊俊敬(民事卷第四十五冊)、謝明億(民事卷第四十九冊)於前開各案件中證述明確,且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移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又洪進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移至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又黃源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又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此有在監第三冊第五十至五十三頁),被告酉○○、戊○○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益見其對保程序並不實在。再查以,貸款人黃福麟、洪進雄、黃振昆、郭錦雲、陳銘坤、吳信興、周文堅、劉淑如之貸款資料中均屬註明查無電話、地址、人或空屋等文字,足徵被告酉○○、戊○○徵信、對保之草率,所辯均係依照規定程序進行貸款云云顯屬諉詞。

(五)查貸款核撥後,D○○即先將貸款金額一成作為答謝酉○○之謝禮,此經被告黃○○供稱:D○○錢交給我前都已經扣好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九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1、證人廖清山調查時證稱:五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二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2、證人楊秋華於調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一月被告庚○○告訴我可辦銀行貸款,但銀行經理要抽一成等語(證物袋第二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3、證人周寶富於調查中證述:被告庚○○表示可幫伊貸款六十萬,即跟隨他至大安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實際僅拿二十七萬,利息由伊、庚○○各付一半等語(證物袋第二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4、證人余長彬於調查時亦證稱:伊未獲得好處,反而須繳四萬元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二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

5、證人寅○○於調查中證稱:公司員工貸款交公司記帳時僅登記貸得款項九成,據鶯表示一成須給銀行人員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

6、證人余奕信於調查中證稱:簡明輝表示五萬元是給承辦人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

7、證人鄭啟印於調查中證稱:簡明輝稱須扣款五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8、證人黃麗君調查中證稱:未拿好處,於撥款時扣一成五萬元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9、證人陳澤潤於調查中證稱:所帶金額五十萬元,我僅拿四十五萬元,另五萬元係辰○○說要作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王奕俊亦證稱:交付現金五十八萬多元,至於一萬多元我以為是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證人卷第一冊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許昱夫亦證稱:庚○○告訴我他和銀行的人很熟可以讓我貸款,但銀行的人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當時銀行業務有告訴我銀行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等語(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三四六至三四九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彭力國亦證稱:實拿五十四萬源,給六萬元手續費給辰○○等語(證人卷第三冊第一○二至一○六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炳志亦證稱:朋友表示辰○○之公司可幫貸款,如果貸款成功,他們的公司要抽百分之五之佣金等語(證人卷第四冊第一○七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洪宏欽亦證稱:我有拿到九成,當時我借五十萬元,只拿到四十五萬,一成五萬元他們說是服務費等語(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一三八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張文宗亦證稱:只拿三十七萬五千元,其七萬五千元是介紹人拿去的等語(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潘建谷亦證稱:未領到貸款,經向庚○○催討,始交付五十四萬,另六萬元為手續費等語(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之訊問筆錄)。

(六)酉○○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酉○○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意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名義),因此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貸款合信公司擔保貸款一千五百萬,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所生之呆帳利息由合信公司負擔。至呆帳之清償日期屆至,即通知合信公司,其陸續以永呈、雲康、合誠、捷心公司之貸款清償呆帳。之後即同意合信公司以其他公司員工名義辦理三人聯保信用貸款。但太多無法完全確認,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三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係由D○○、辰○○、庚○○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D○○、辰○○、庚○○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戊○○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D○○、辰○○、庚○○交予我或戊○○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問:經調查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荃緯等負責人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如何據以何貸?)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而依D○○、辰○○、庚○○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我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大宇、東方鴻、東錄、荃映、基林、惠捷、登鴻、盛利、聯福等均與庚○○之御銘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員工資料由庚○○提供,且庚○○曾帶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科長去基林及其他二、三家公司。其他公司則係D○○、辰○○所提供。陽明證券公司係我主動告訴D○○可以該公司員工名義貸款,但實際上貸款人均非陽明證券公司之員工,陽明證券公司亦不知此事。其中我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癸○○○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D○○、辰○○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原先係告訴D○○可找陽明證券公司員工投資合信公司,投資之金額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取得,但D○○說不必,提供了貸款人資料給我,而因陽明係我親戚投資的公司,即無查證而核准該貸款案。庚○○提供予他有關之公司資料以員工貸款名義貸款,取得款項有自行使用,亦有用於投資合信。、、、D○○、辰○○、庚○○只要拿公司資料、核准貸款,、、、D○○應許我開直潭發案完成後,比照臺大教授之購買價格賣我一戶別墅(市價約二千五百萬,僅賣九百九十萬),且同意幫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吃呆帳,故而同意其所提出之所有員工消費貸款案(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九十五至一○一頁之調查筆錄)。、、、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拿我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D○○、辰○○、庚○○提供空頭公司,我、戊○○及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呂俊盛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我、戊○○及呂俊盛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D○○曾帶我至紫爵等四五家酒店消費。(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D○○說謝總(即C○○)可以比照台大教授之價格給我一棟別墅(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問:有無表示陽明證券可找人?)我有說我親戚在陽明證券,但有表示他們須自己去找人(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十三頁之訊問筆錄)。雖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供稱:比照台大教授便宜出售,是因當時有台大教授退屋,並非貸款的代價云云(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十月八日訊間筆錄),而證人C○○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合稱:是以開玩笑方式說云云,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

2、而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招待酉○○到酒店去消費,以換取他貸款核撥給你們?)我有去酒店,有請他,但貸款不是我辦的。(問:有無透過大宇傳播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取得二百餘名人頭,向大安商銀板橋分行詐貸消費貸款一億七千餘萬元?)是庚○○與C○○和酉○○談的(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六頁之訊問筆錄)。、、、酉○○透過辰○○告知C○○可以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個人名義消費貸款取得資金,C○○即將與合信有關的親友、員工鈺康並表示利息本金由合信支付,並每人給幾千元。、、、經由林俊松介紹認識庚○○,伊向庚○○表示可找辰○○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給合信,收取利息,庚○○即主動找酉○○,開始貸款。尚有崔至孝、崔總亦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予合信。C○○希望酉○○能幫忙合信取得貸款三億元,並許以將來新店直潭案完工後,可以臺大教授之賣價取得一棟別墅,因此酉○○一有呆帳即透過辰○○讓我知道,再轉知C○○,我從未經手金錢,錢均由C○○交予辰○○轉交酉○○。、、、辰○○告知酉○○、戊○○要喝酒,徵得C○○之同意辰○○帶他們去喝酒,我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支付(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六至三十頁之調查筆錄)。

3、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荃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九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丑○○。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徵信人員為馬安莉。因御銘等九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酉○○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後,即交代我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我並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板橋分行之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酉○○所提供。除御銘、荃映係由我至御銘公司對保外,其他均由酉○○作對保工作,不知道他有無對保。、、、酉○○將欲辦理聯保之員工資料(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腦資料查詢申請人、聯保人之信用狀況,有無退票等不良紀錄,如無,則將申請案交由報核承辦人員進行報核程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七至七十五頁之調查筆錄)。

4、另證人辰○○亦於偵查及原審中多次證稱:合信帳證中「宗宗」指酉○○,乃黃○○所取之代號。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百分之十交予酉○○,而酉○○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不認識廖清山,但係簡明輝帶來合信,貸款後扣五萬元手續費是要交予酉○○,且貸款很多會先由合信公司使用,再扣一成予酉○○,合信交予我轉放至酉○○的抽屜,一個月再還給當事人。、、、當合信公司缺錢時,酉○○即告訴我及D○○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D○○與C○○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庚○○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D○○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酉○○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臺灣三水、臺灣愛普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至孝、辛○○、庚○○、林俊嘉、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酉○○交代戊○○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之調查筆錄)。、、、酉○○告訴D○○可以公司員工作消費性貸款,我亦在場。D○○找十幾、二十人,說是他親戚或同學,庚○○亦提供。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有的是提供的,有的是偽造的,我們是奉C○○、D○○之命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問:酉○○知否是偽造的資料?)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我有告訴酉○○,他說可以用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貸款。、、、(酉○○)剛開始可能不知情,但後來我認為他應該知道。、、、酉○○、D○○、戊○○、庚○○均去酒家(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六至一○七頁之訊問筆錄)。、、、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之方式,係酉○○告訴C○○、D○○,由C○○、黃○○、D○○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我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酉○○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資扣繳憑單交予酉○○自行處理,酉○○即會通知款下來,由D○○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D○○或黃○○。、、、資料交予酉○○後,酉○○過幾天即會通知領錢,除合信員工有銀行人員地○○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對保。在D○○之指示下至大安板橋領錢,酉○○或戊○○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我,由我分批金貸款領出,酉○○要我們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酉○○、D○○當時在銀行對保時均在場。、、、合信是否直接給酉○○好處並不知,但C○○、D○○會要求陪酉○○打麻將,必須讓酉○○贏,由合信公司支付。有也請酉○○、戊○○喝花酒(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十五至八十頁之調查筆錄)。、、、酉○○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酉○○向我們董事長黃○○的父親C○○及D○○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須出具①(正反)②銀行申請書(申請貸款用)③在職證明(公司大小章)④扣繳薪資憑單。連帶保證為互保(出名之人頭)。、、、本件貸款案由酉○○與C○○、D○○共同謀議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五二四至五二九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辛○○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

5、證人C○○證稱:因需要資金週轉,即因D○○之建議,起因於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即被告酉○○)告訴他銀行有呆帳發生,如果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故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二千八百六十萬,含利息約三千三百萬。係以永呈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七百五十萬、雲康公司貸款六百六十萬、捷心公司七百五十萬、合誠公司七百萬。如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合誠公司貸款吃下呆帳七百萬,同年月十八日即有大約同額的消費性貸款合撥予借款人。D○○告訴我酉○○說如合信公司需資金週轉,可利用他公司員工貸款(但不可用合信本身員工),D○○找了「崔總經理」、「熊總經理」等二家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貸款三千萬,其中一千五百萬借合信週轉三個月,屆期由合信清償,自行留了一千五百萬,至八十六年六月貸款屆期,崔總貸款部分無法清償而成為呆帳,由於崔總本身亦用相同方式貸款,加上借予合信部分,共二千多萬,酉○○告訴D○○,因該筆貸款合信公司都有用到,崔總倒帳,應由合信公司負擔債務,D○○即利用筌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六至一○九頁之調查筆錄)。

6、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D○○說公司要資金,要求幫忙,在公司會議室簽資料。、、、貸款部分主要由D○○、辰○○負責,他二人交代我及其他公司員工整理資料,並將資料送至大安板橋直接交予酉○○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卷第二冊第七十八─九至七十八─一二頁之訊問筆錄)。

7、證人鄭佩郁證稱:八十六年一月間,D○○、辰○○、酉○○與我在一起時,D○○告訴我他要開餐廳,要我一起投資,我說沒錢,他就說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後來伊就當著D○○、辰○○、酉○○面前在車上填妥貸款申請書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

8、證人胡程超:貸款過程中,酉○○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我想應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但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之調查筆錄)。

9、證人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地○○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案均係由經理酉○○將相關之貸款資料拿給伊後,至合信公司與貸款人見面,並經過對保程序,˙˙˙伊均問當事人是否係該公司員工,而對方亦回答是,至於是否確係該公司之員工,伊無法確認,因為資料均係酉○○給伊,且因黃要求必須在撥款前兩、三天前完成對保手續,至伊必須在拿到資料後兩、三天內必須完成所有的程序,以便在黃指定的日期可以取得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之調查筆錄)。、證人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襄理丙○○於偵查中證稱:此貸款案均係由酉○○將貸款資料拿回銀行,交予經辦人員,經辦曾找伊,伊認為不可以作,酉○○叫伊想辦法,伊因受黃之壓力很大,且酉○○表示這些貸款案是要解決呆帳,未保持逾放比率,只好作書面審理,因是否核准放款是經理的權限,伊無法反對不得貸款。曾就前述貸款案向副理G○○反映,但其亦遭酉○○打壓而無可奈何。當時酉○○拿很多公司員工資料回銀行表示這些公司員工要貸款(三人連保之消費貸款),將予經辦作徵信、對保程序,伊只在完成對保、徵信後,作覆審之程序。酉○○當時有故意迴避我的情形,再我拿到覆審資料時,均有徵信、對保,且需要在最短時間,經辦告訴伊經理指示一定要撥款,伊因此無充裕時間覆審,至於徵信、對保是否確實,伊無從得知,且大部分對保均係酉○○完成,小部分是由戊○○對保,我想既然經辦及經理本身作的徵信、對保,伊無法質疑。八十六年下半年伊由授信部門調至存款部門時,曾問戊○○貸款資金流向,戊○○表示係由合信公司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說:被告酉○○並無對伊特別指示。酉○○也是業務,是經辦跟我說酉○○有拿東西回來。是業務人員交回來給我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丙○○事後改稱,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證人甯昭璋於原審證稱:林俊嘉告訴伊,他沒領到錢,錢是被告庚○○與板橋銀行黃姓經理領走等語(證人卷第二冊第一三五頁之訊問筆錄)。

(七)D○○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辰○○曾告訴伊,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伊向C○○、黃○○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玄○○、胡誠超、寅○○、甲○○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辰○○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六至三十頁之調查筆錄)。

2、被告酉○○及證人辰○○於前開之供述(見前(六)1、4)

3、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D○○稱要由信用貸款之錢之百分之十給大安銀行補大安呆帳(見偵查卷第九冊第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D○○要我提供一些公司行號影本,以作為圍標之用,並告訴我可向大安銀行借個人信用貸款,我即緊急向公司員工及一些朋友,告知此一消息,隨即前往合信公司在板橋之公司,填寫申請資料,以供大安銀行審核,、、、合信公司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給我四百萬,但須扣下四十萬手續費,其餘款項為合信公司借走,、、、一些朋友開始向我借錢,隨即我也介紹他們去透過D○○借錢,、、、最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合信公司又盜用乙筆貸款時,我跟朋友發存證信函欲控告合信公司時,D○○告知我所貸之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貸款,裡面有多偽造資料,並利用當初欲幫我為公司執照影本,作為貸款之原始資料(見偵查卷第九冊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之自白書),、、、八十五年認識D○○,當時公司很窮,D○○稱他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很熟,可以幫我辦個人消費性貸款,但要我去找人,我只有六百萬貸款下來,但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被D○○領走,他還開張收據給我,算他向我借六百萬,又他稱需錢作新店土地開發案,又稱要招標金頻道拍攝,我就將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下游廠商資料交予D○○,、、、代領之現金沒有交予D○○,但D○○之後又向我借那些錢,我將錢借予D○○,利息算一、二分。介紹十來位朋友予D○○,且我均向他們說要辦個人貸款,從不知有員工貸款。D○○共借三千多萬,之前有付利息幾期,即未再付。、、、當初D○○遊說我稱新店直潭開發案有利潤,但我未心動,且酉○○出面擔保只要雜項執照下來就可回收,另酉○○又稱大安銀行總行也有高級主管要投資此案,所以我才將錢借予D○○(見偵查卷第八冊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御銘公司週轉金不足,D○○告知可以幫其至大安銀行辦理公司信用貸款,由我提供御銘公司資料給大安銀行審核,後經向D○○詢問何以貸款仍未撥款,D○○表示公司信用貸款較慢,但可以先以個人信用貸款撥款較快,我就找公司員工及親友等人至合信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之填寫,惟僅填寫個人資料之姓名、戶合信公司領走,經追問黃○○,其立下收到御銘公司現金六百萬元之字據,但我從未答應借錢給合信,D○○或黃○○曾說先借給他們公司用,過幾天再還給我,但均未歸還。、、、我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約三千萬,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前又增加了二千萬,因D○○與戊○○告訴我必須出面接手合信公司直潭開發案,否則將我扯入,讓我身敗名裂。、、、八十五年間D○○表示想圍標金頻道有線電視,希望我參加,並提供相關行業之廠商供渠圍標,因而將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登鴻、盛利等公司資料傳真予D○○,事先我取得該等公司同意(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至五十六頁之調查筆錄)。、、、除李宗勛、彭凱琴係我持該二人橋辦理貸款外,其餘(即許世明、裘宗穆、李光星、郭松基、曾珮鳳、蔡宜倫等人)均是自行辦理。、、、並未帶上開人親至大安板橋,因D○○事先表示合信公司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特殊關係可容易辦得信用貸款,才介紹這些人貸款,並依D○○之告知,通知這些人至合信公司辦對保等貸款手續(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其中林俊嘉、楊婷憶、李正結、裘宗穆、許世明、林昱佑為友人,需要借款,介紹D○○,由友人自行與D○○聯絡。、、、御銘公司員工及朋友透過D○○向大安信用貸款,有的自己用,有的借我使用不算利息,但分御銘紅利等語(見民事卷第七、四十冊)。

4、被告黃○○於原審中供稱: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一個人頭五千左右。辰○○、D○○會報給我單子,我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D○○、辰○○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5、證人C○○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八月間D○○擔任合信總經理,因財務不穩,為解決公司危機,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利用其個人關係,找到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公司及可辦理信用貸款之個人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金額約一億六千萬,惟均D○○辦理,我不了解過程。合信貸款額達一億八千萬,但實際用於直潭案約六千萬,其餘用於吃大安銀行呆帳含利息約三千三百萬,顏之交際費與借支三千餘萬。因需要資金週轉,即應D○○之建議,起因於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即被告酉○○)告訴他銀行有呆帳發生,如果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故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二千八百六十萬,含利息約三千三百萬。係以永呈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七百五十萬、雲康公司貸款六百六十萬、捷心公司七百五十萬、合誠公司七百萬。如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合誠公司貸款吃下呆帳七百萬,同年月十八日即有大約同額的消費性貸款合撥予借款人。D○○告訴我酉○○說如合信公司需資金週轉,可利用他公司員工貸款(但不可用合信本身員工),D○○找了「崔總經理」、「熊總經理」等二家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貸款三千萬,其中一千五百萬借合信週轉三個月,屆期由合信清償,自行留了一千五百萬,至八十六年六月貸款屆期,崔總貸款部分無法清償而成為呆帳,由於崔總本身亦用相同方式貸款,加上借予合信部分,共二千多萬,酉○○告訴D○○,因該筆貸款合信公司都有用到,崔總倒帳,應由合信公司負擔債務,D○○即利用荃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至其員工名單,據D○○所述係辛○○所提供。D○○告訴我郭周清向其調借四百萬支票,但無力清償,找了四五十人不知以何公司員工名義辦消費性貸款二千五百萬,其中四百萬還給D○○,自己留一千萬,其餘借給合信公司週轉,但後來郭周清找的人均未清償貸款,全部變成合信公司的債務。D○○盡心為合信出力,只要他申報交際費,我即同意核銷。後開銷太大,改以向公司借支之方式報銷。所有銀行貸款均由D○○處理,、、、由於D○○負責向銀行貸款事宜,他告訴我如何可以貸款供公司週轉,我因公司確需資金,乃同意他去辦貸款(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六至一一○頁之調查筆錄)。、、、有利用人頭向大安板橋辦消費性貸款,顏總經理負責處理。人頭我並不清楚,總金額一億三千多萬。D○○為我公司總經理,怎會是受害者。有的在借款當時,就寫好取款條,等核撥下來,公司就派人領走,但詳情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一頁之調查筆錄)。、、、D○○在公司有管事。公司在八十五年以後就很緊張,D○○告訴我大安銀行可辦個人信用貸款,只要用個人可以,、、、係D○○與大安銀行聯絡,但不知D○○找何人。、、、D○○對合信貢獻很大,他要錢我們都會同意,交際費及借支共三千萬。、、、(D○○依你指示辦此事?)我無從指示起,都是D○○告訴我應如何做(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之訊問筆錄)。公司真正總經理是我,原則上公司事務由我決定,細節部分由D○○決定,D○○的親朋好友也提供人頭。、、、合信公司只用了二百萬元。(問:其他錢用去哪裡?)、、、顏先生找筌緯公司幫忙貸款,、、、其他是交際費及D○○的借支共三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九至十頁之訊問筆錄)。、、、人頭主要是D○○找來等語(見民事卷第七、四十冊)。雖證人C○○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貸款是交由辰○○、D○○去辦,至於貸款人頭係如何怎麼來,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應係為迴護己詞。

6、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D○○曾要伊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辰○○拿名單給伊,要伊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當時均是下班後,D○○才將繳憑單,而在職證明係玄○○處理。辰○○也曾拿、曾在辰○○交代下,持三、四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辰○○。、、、辛○○常至合信至找D○○,聽說他提供很多人頭給D○○向銀行貸款。扣繳憑單均係D○○叫伊作的,辰○○亦曾叫伊或其他人刻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之調查偵訊筆錄),而證人玄○○亦於偵查中證稱:提供、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D○○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D○○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D○○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知道D○○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之調查筆錄)。

7、另證人胡程超亦證稱: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合信公司資金吃緊,D○○表示希望能提供人頭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即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妹胡瑋玲之於如何作業伊並不清楚,不過伊知道合信公司有以很多公司之名義貸款,伊不知道其父母、妹妹係被被安插在哪家公司名下,利息當時講好是由合信公司支付,貸款資料中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顏均告訴伊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之前有徵得此三人之同意,提供資料向銀行貸款,但當時言明以一年期限,D○○開支票表示願付酬勞,每半年一紙支票,但均退票。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簽名,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貸款過程中,被告酉○○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我想應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我覺得怪怪的,但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曾告訴朋友林穎宇、葉文靜、蔡商芸、魏金玫合信公司需要辦消費性貸款,請他們幫忙,他們自行至合信公司找D○○,貸款過程伊不知道,但均有貸得款項供合信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合信公司支付,合信公司亦開立支票酬謝,但亦均退票(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之調查筆錄)。、、、辰○○有說在新店直潭有開發案,介紹魏金玫投資,因缺乏資金,故至大安銀行信用貸款,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同至銀行會議室簽資料,事後未拿到錢。合信公司總經理(即被告D○○)說參加投資案,每月可得五千元等語(見民事卷第三十八冊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羅龍森亦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底D○○、黃○○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其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提供羅煥文、F○○○、羅秀妹、羅龍城、癸○○○、戌○○,及透過友人劉美枝介紹之高勤良、張仁鵬、劉金標、謝桂燕、鍾元駿、陳碧瑛等十二人作為人頭,係以D○○提供之開發說明書向渠等說明,並取得同意後,將渠等予D○○,由D○○貸款,但其貸款過程為何並不知道。合信公司承諾給予每一個人每月約四至五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黃○○開立工商本票給我,亦無法兌現。曾應D○○之要求至大安板橋提款,但交予辰○○,由辰○○去匯款。每筆貸款大安板橋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調查筆錄)。

8、他案被告辛○○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辛○○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稱:(問:如何取得買人頭別人買的?、、、(問:購買幾張?)總共七十多張。總共陸續向D○○領到六十多萬元,有時是崔志孝簽收據,有時是伊簽收據給D○○。˙˙˙總共拿幾次頁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辛○○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又於基隆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供稱:顏總說新店直潭社區要蓋別墅,要伊幫他找些人在他公司掛名,好像要擴充公司規模,將來動工時有比較多人手可以工作,˙˙˙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伊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見民事卷第十一冊之基隆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之筆錄附於基隆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辛○○詐欺案偵查卷)。

9、證人林振成證稱:原與合信公司有一土方工程,認識D○○,他說有辦法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後來我帶廖梅雀、及她二家人到合信填資料,尚有辰○○在場,他把相關資料拿出來教廖梅雀如何填寫,D○○有出來跟他們見面。D○○僅說有門路,但沒說如何辦。D○○說可向廖梅雀收五萬,直接從銀行存摺扣除,但伊向廖梅雀說伊不要,因為可以直接借出,D○○說要給伊二萬,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冊第七十一頁之訊問筆錄)。

10、證人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之前林振成騙伊說貸款未下來,之後被伊發現有貸下來,他才改稱錢在D○○那裡,伊去合信建設找D○○,他們均稱呼他為顏總,D○○有稱錢在他那,但因林振成欠他錢,故錢不能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冊第十三、七十一頁之訊問筆錄)。

11、證人陳香林即辰○○之父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間,辰○○擔任合信總經理D○○之特助,告訴伊因公司需錢週轉,同意由他向銀行貸款,辰○○為伊至大安板橋對保,D○○亦在場,辦理三人連保貸款,貸款直接由合信公司領走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之調查筆錄)。

12、證人鄭佩郁證稱:八十六年一月間,D○○、辰○○、酉○○與伊在一起時,D○○告訴伊他要開餐廳,要伊一起投資,我說沒錢,他就說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後來伊就當著D○○、辰○○、酉○○面前在車上填妥貸款申請書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

13、證人亥○○證稱:經吳彬之介紹認識D○○,D○○表示合信公司正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消費性貸款,可利用此機會貸款,伊正好想貸款做理財資金,即至合信公司在相關資料(申請書、資料表、借據、本票)簽章,並提供話向D○○查詢,但D○○表示貸款未撥下來,不了了之。、、、D○○曾允諾一年十萬元酬勞,但伊拒絕。、、、伊是因為卡被停用,才去問吳彬,D○○向吳表示他會負責處理等語(證物袋第三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二五九至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

14、證人林俊松證稱: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D○○為友人能至合信工作,拜託開立工作證明,即開立陳香林、謝昭娥、乙○○三人之工作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之調查筆錄)。故被告D○○僅坦承介紹六七人(吳彬、姚嘉玲、謝昭娥、林育名、姚嘉琪、曾佩郁)去辦貸款,其他不利指稱伊之貸款人均不認識云云,所辯顯無可採。

(八)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筌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九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丑○○。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公司,徵信人員為馬安莉。因御銘等九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酉○○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後,即交代我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我並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板橋分行之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酉○○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之調查筆錄)。

2、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戊○○說是你拿他的印章去蓋?)他為推卸責任(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十六頁反面至八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意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名義),、、、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三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係由D○○、辰○○、庚○○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D○○、辰○○、庚○○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戊○○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D○○、辰○○、庚○○交予我或戊○○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問:經調查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筌緯等負責人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如何據以何貸?)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而依D○○、辰○○、庚○○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我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其中我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癸○○○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D○○、辰○○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九十五至一○一頁之調查筆錄)。、、、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拿我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D○○、辰○○、庚○○提供空頭公司,我、戊○○及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呂俊盛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我、戊○○及呂俊盛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

3、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辰○○告知酉○○、戊○○要喝酒,徵得C○○之同意辰○○帶他們去喝酒,我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公司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六至三十頁之調查筆錄)。

4、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約三千萬,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前又增加了二千萬,因D○○與戊○○告訴我必須出面接手合信直潭開發案,否則要將我扯入,讓我身敗名裂。、、、被告戊○○到我公司為江百卿等人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辰○○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我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之調查筆錄)。

5、證人辰○○於偵查中亦做證稱:當合信公司缺錢時,酉○○即告訴伊及D○○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D○○與C○○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庚○○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D○○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酉○○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臺灣三水、臺灣愛普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至孝、辛○○、庚○○、林俊嘉、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被告酉○○交代被告戊○○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之調查筆錄)。、、、被告酉○○、D○○、戊○○、庚○○均去酒家(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六至一○七頁之訊問筆錄)。˙˙˙在D○○之指示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錢,酉○○或戊○○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伊,由伊分批金貸款領出,酉○○希望不要全部一次領出,以免難看。、、、有時也會請酉○○、戊○○喝花酒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十七頁反面、七十九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6、證人林俊嘉於偵查中證稱:銀行經辦人為被告戊○○,、、、渠等從未進過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但被告庚○○、戊○○均稱渠等在御銘公司所寫之資料即屬對保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冊第一○九至一一三頁)。

7、證人巳○○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銀行規定自己的章自己保管。八十六年間被告戊○○並未因祖母之病及喪事而交修正章給伊。不記得八十六年間李有無請假並由我代理。伊並不知道有何人替李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一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8、又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及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黃輝光(⑤)、何韋(⑦)、丁○○(⑪)、郭秋鈴(㉕)、廖碧玲(⑬)、廖碧雀(⑮)、F○○○(㉘)、黃彩和(⑨)、洪愛()、鄒振欽()、吳修瑞()之貸款案件係由其對保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五、六、九、十三、四十一、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四冊)。而其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坦承:經理帶至某家公司對保,沒看到謝台生、郭秋鈴、何韋、張孟泉、王敏禮等語(見民事卷第十三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坦承:並未看過廖碧雀等語(見民事卷第二十三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坦承:沒見過F○○○等語(見民事卷第三十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坦承:沒見過黃彩和等語(見民事卷第三十一冊)。經核閱黃輝光、何韋、丁○○、郭秋鈴、廖碧玲、廖碧雀、F○○○、黃彩和、洪愛、鄒振欽、吳修瑞之貸款資料上對保章均為被告戊○○之修正章,是以東錄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亦為被告戊○○所負責,並蓋用修正章。另東方鴻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係由被告戊○○蓋用大方章以示負責,自無疑義。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平常並不蓋用系爭特約事項之章(即修正章),有時也有用該章對保等語(見民事卷第七、三十九、四十冊),故其原審及本院所辯:對保時僅用簽名或四方章云云,應屬諉詞。

9、再者,被告戊○○請喪假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六月六日、六月十六日及八月九日(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年安板發字第一七五號函暨出勤請假紀錄),並非大宇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日期,亦即該部分係於被告戊○○之正常上班期間,何來被告戊○○將修正章交由他人保管而遭盜用可言?至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均經被告戊○○於徵信報告上簽認,則該部分亦為被告戊○○所負責,其修正章並未遭他人盜用。

10、雖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有多筆對保時間均係被告被告請假或出差時所做,且有伊名義對保的貸款案件係伊尚未到板橋分行來之前所做,顯見係遭他人冒用名字對保云云,惟據證人即案發時板橋分行授信襄理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授信資料是被告戊○○送上來的,經辦人員大都是蓋簡章,被告戊○○經常用簡章,不太可能是他人承辦案件蓋上被告戊○○簡章,對保可能在非上班時間,有時候為方便客戶,約在非上班時間,因為對保只要是銀行行員即可,不限制是承貸的該行行員,被告戊○○前在基隆分行即與被告酉○○熟識,有可能是先接洽,再帶到板橋分行做,或是囑託被告戊○○對保等語,故依證人所證述,被告戊○○所處理的對保貸款案件中,有休假及出差時對保,亦無可議之處,況依被告戊○○未到板橋分行前即與酉○○熟識,且本案會有貸款案件出現在被告戊○○到板橋分行工作前即有對保一節,益見被告戊○○與酉○○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11、 他案被告傅正雄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大安銀行與傅正雄等二人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時明白表示並非戊○○去對保等語(見民事卷第五十六冊)。然傅正雄並非本案之相關貸款戶,自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九)庚○○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故意要偽造江百卿等人之在職證明等資料,伊當時已知道合信要利用人頭貸款以資週轉,且有銀行人員配合,所以伊直接或間接找江百卿等人出面貸款,未透過合信公司,直接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接洽,而銀行承辦人員戊○○到伊公司為江百卿等人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辰○○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伊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我無法控制大安銀行人員之行為,且錢已貸下來了,伊也急需用錢,即使明知不實資料,仍讓大安銀行人員完成貸款程序,並取得部分貸款。伊知道用不正當手段貸款會出問題,但D○○、戊○○均要脅伊,要求伊再找人頭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及彌補大安銀行呆帳,只要等到合信公司所有土地雜項執照一下來,即可貸得三億元,解決一切問題,否則出事了要咬我一口,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之調查筆錄)。

2、另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伊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拿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D○○、辰○○、庚○○提供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伊、戊○○及呂俊盛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D○○曾帶伊至紫爵等四五家酒店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

3、證人林俊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表示錢係由D○○領走,用於合信公司,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冊第一○九至一一三頁)。

4、故被告辯稱:伊只有依照被告D○○建議申請貸款,僅交給資料等待通知,貸款過程銀行伊均未接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十)各貸款名義人中,郭海清(二③)因年齡達七十七歲而無法核撥,未能貸得款項;另林昇俊(一⑱)、張孟泉(三⑧)、陳建興(五⑯)、邱世昌(六⑩)、A○○(八⑤)缺少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貸款資料,僅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帳戶開戶資料,無法證明貸得款項;又簡胡嬌等六十九人(十一①至)之借據、本票、授權書等金額欄均屬空白,無從得知其貸得款項。是以前揭貸款戶部分即無從列入詐貸金額,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酉○○、D○○、戊○○及庚○○所辯,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酉○○、D○○、戊○○、庚○○、(下稱被告四人)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如附表三─一、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十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進而向銀行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又被告四人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三─一、三─二、十二─一所示之貸款資料,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完成之本票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貸款資料部分,即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未完成)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又被告四人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印章,偽蓋於如附表六─二、七─二、八─二、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並變造如附表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二─二、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四人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使銀行交付貸款、存摺及金融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六─一、六─二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書寫貸款資料,嗣後銀行所核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酉○○、戊○○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對被告酉○○、戊○○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渠等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如附表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

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二─二、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由如附表六、八、七、九、十二㈡㈢㈣所示之人填妥後,由被告D○○指示玄○○等職員事後填寫不實之工作資料,應屬變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援引之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起訴事實中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明偽造本票等語,自為起訴之範圍,本院本得予以審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四人所負責之行為各有不同,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即屬被告四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就其餘他人之犯行難卸其責,被告D○○利用不知情的合信員工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係屬間接正犯。故被告四人與C○○、辰○○、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辛○○、黃文欽、蔡進福、玄○○、甲○○、B○○、A○○、寅○○、癸○○○、林文賓及綽號「阿成」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申請貸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D○○、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予被告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一)被告黃○○雖係合信公司名義負責人,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與其餘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係共同正犯,事實認定稍有出入。(二)共同正犯綽號「阿忠」者係成年人,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未予認定說明。(三)被告D○○利用不知情合信員工(無證據證明員工知情)偽刻被害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四) 合信員工玄○○、甲○○、B○○、A○○、寅○○、癸○○○亦屬共同正犯部分,原審於理由中未予論述。(五)對於被告酉○○、戊○○另犯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及詐欺罪名,原審於理由中未予交待。(六)起訴事實認被告戊○○收取五十萬元部分,原審不採,未予理由中予以交待。(七)據上論結欄內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均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酉○○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之不法詐財目的、偽造變造資料及偽刻印章進而行使之手段、對受害人、銀行、交易安全所生損害,被告酉○○、D○○、戊○○、庚○○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刻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沒收。至其餘本票、印文、署押之沒收詳如附表二十一所示。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收取被告D○○等人所給五十萬元作為答謝一情,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收受,辯稱:被告庚○○透過酉○○向伊表示要借款,伊才向友人子○○借款予庚○○,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取走,剩餘五十萬元係庚○○用來繳納利息所用,伊當日即交由同事巳○○處理繳息等語,經查,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李銘向伊表示有客戶要借款,李說只要一個星期就好,伊要李負責,兩來戊○○、酉○○及庚○○同來,庚○○當場開立一張三百萬元支票交付,並要伊將五十萬元匯入戊○○戶頭,其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由庚○○當場拿走等語(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然被告庚○○表示戊○○取走五十萬元,伊不知情,也未提及繳納利息云云,惟證人巳○○到庭證實:伊權限是收息部分,被告好像有交五十萬元繳利息等語(本院卷(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以被告戊○○如係向被告庚○○拿取貸款的代價,收取現金即可,何須轉入本身帳戶,徒留犯罪證據?況如依庚○○所稱向馬志良借款三百萬元,且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一紙,被告戊○○在未告知情況下強行取走五十萬元,則庚○○豈有不與爭執之道理。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戶頭匯入之五十萬元係犯罪之代價,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雖載明「二百五十九名人頭」,惟經核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先後檢送之貸款人名冊《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七至二十三頁》,偵查中所追查之貸款人數應為二百八十五人,詳如附表十七所示,故公訴人所載二百五十九名人頭顯係誤載。經原審命告訴人大安商銀整理相關貸款資料,發覺被告四人涉犯之部分應以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貸款戶為準,故公訴人就被告四人就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貸款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部分,及對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八○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就如附表十六所示之人部分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經查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及Z000000000號(即⑧彭凱華)不存在資料庫中,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六○○○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三冊第一八○頁);又查無臺北市○○街一一一巷二一一號之設籍資料(即胡培傑之貸款資料中所載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二二一八六─○○書函可稽(原審卷第三冊第一二七頁);又呂乾虎(⑧)、陳潘賢妺(㉖)業已死亡,此有已無從傳喚證人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到院為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證人張春(④)、林昇俊(⑱)、張全文(11⑲)、李西雄(㉒)、未○○,(①)、周素卿(⑪)、陳淑惠(⑭)、林正雄(㉒)、蔡萬玉(②)、余福朝(④)、古秀財(⑥)、羅珠興(⑧)、施文渝(⑫)、江素秋(⑬)、余國榮(⑭)、詹志雄(③)、賴啟智(⑥)、劉淑如(即劉珈瑋⑮)、周進德(㉜)、謝秋美(㊸)、陳偉龍(㊺)、郭文華()、呂麗玲()、陳家和()、范寶玉()、吳修瑞()、陳德成(連帶保證人)、周莉娜(連帶保證人)、陳明順(⑥)、謝文鳳()、榮德揚(連帶保證人)經原審或囑託其他法院傳拘未到,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

(三)另雲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辰○○,設於臺北市○○路一八七巷十五號一樓)、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均屬辰○○、被告黃○○以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貸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詐欺情事。

(四)綜上所述,前開(一)至(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詐欺或背信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檢察署另併案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六六九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認被告酉○○、戊○○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卷等犯行,惟查以:(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九號併案事實謂,被告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利用擔任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時,偽造被害人鄭興旺、章偉信、章清清之印文、署押及不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支票各一紙,並假冒章偉信名義開設板橋分行00五─五0─00000000之活存帳戶,冒名向大安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後,復偽造章偉信取款憑條,將款項提領等語。(二)九十一年字第五八五六號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擔任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偽造被害人卯○○之印文、署押及不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支票各三紙,各貸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等情。惟查,前開兩部分併案事實,其時間上雖與前開有罪事實時間相接近,然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與D○○等人利用人頭及偽造證件辦理信用貸款,而併案事實(一)部分貸款並非信用貸款,且(一)、(二)其犯罪縱使成立亦與本案並無關連,實難認此併案(一)、二)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而併案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六九號併案事實謂:被告酉○○、戊○○共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黃劉月霞、黃劉素娥、黃彭秀珍、黃正子、午○○同意,偽造渠等印文、署押,以五人名義,偽填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等資料,而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經查證人宇○○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午○○等人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資料是他們自己提出來的,每人代價是五萬元等語(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午○○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證人宇○○找他們當人頭向銀行貸款,每人二萬元,資料是交給王先生等語(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貸款,告訴人均同意當人頭由證人出面向大安銀行貸款,貸款資料既是由告訴人午○○等人提供或同意證人處理,則此辦理貸款過程,即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犯罪,此併案事實部分即難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前任經理酉○○,於八十四年間,透過辰○○(另案偵辦)介紹結識合信總經理D○○,得知合信公司興建之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無法取得建築融資貸款,需款孔急,乃基於意圖自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初,告知D○○、辰○○消費性貸款核准屬分行經理權限,渠等可尋覓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D○○得知酉○○願意以經理權限做為內應後,即與合信公司另一總經理C○○及負責人黃○○共同研議,渠等並推由D○○出面負責與酉○○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D○○除允諾爾後貸款金額一成作為致謝酉○○之酬金外,另允諾將來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酉○○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承購做為回饋,待渠等取得合意後,D○○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旋即透過荃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松(另案偵辦)介紹,認識同樣需款孔急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御銘公司)負責人庚○○,由庚○○提供該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及與其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荃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及相關人頭予D○○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酉○○復主動告訴D○○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申貸,迨D○○、辰○○、庚○○等人覓得二百五十九名人頭後(其中不知情之人頭,即由渠等製作不實文件直接冒貸;知情借用之人頭,即由渠等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將該知情人頭掛於上開不知情之公司名下,爾後利息及本金則由合信公司、D○○、庚○○等分別出帳支付),D○○並指示辰○○及合信公司之職員玄○○、甲○○、B○○、A○○、寅○○、癸○○○、林文賓等人(均另案偵辦)、分別偽造該等人頭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開文件所需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申請人私章,則分別由庚○○或由D○○直接指示玄○○於不詳時地偽刻,再交由D○○,分別蓋用於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票等文件,據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酉○○於八十五年初受理後,明知消費性貸款申請案中絕大部份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份知情,亦係借用人頭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之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為圖自己及合信公司、御銘公司、D○○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大安銀行之利益,違背經理職權及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之申請案,交由該分行授信業務承辦員戊○○配合承做,戊○○亦係受委任處理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業務之人,明知承辦授信業務,應確實對保、並製作確實之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竟為圖不法利益,損害大安銀行利益,與酉○○勾結,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恣意製作不實徵信報告等交由酉○○,酉○○則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高達新台幣近二億元予D○○等人所提供之人頭,D○○等人於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乃商議分別由辰○○、姚嘉玲(D○○之女友)、黃嘉瑜、甲○○、玄○○、B○○(合信公司職員)、彭千蓉(庚○○之妻)、羅龍森、連淑芬、王美懿、陳鴻霆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櫃檯以代名義,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得逞,D○○、辰○○、庚○○等為答謝酉○○,除依約定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做為酬金外,另以招待酉○○、戊○○以打麻將或陸續前往酒店飲酒作樂做為答謝,復致贈戊○○至少五十萬元作為答謝。C○○、黃○○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須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三千萬元供D○○充當公關費用,並應酉○○要求提撥三千三百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D○○、黃○○復另從庚○○所提供人頭貸得之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二千萬元花用。嗣因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其中人頭戶於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因合信公司及御銘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個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堅詞否認有與被告D○○等人共同犯罪,並辯稱:伊僅是合信掛名董事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C○○在掌控,伊非公司決策者,並無參與以人頭方式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借貸,全係辰○○與被告D○○向其父提議,所有流程亦為伊二人所主控,伊並不知情。合信公司財務吃緊後,父親C○○為調頭寸補平資金缺口,係被告D○○與辰○○二人向父親告知,可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後,再轉借予合信公司使用,惟合信公司必須支付利息與配合吃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呆帳,以為回報。C○○起初認為呆帳金額尚可,且單純認為只要提供人頭就可辦信貸,程序應屬合法,貸款一事均由顏、陳二人處理,渠二人並找來被告庚○○借錢與合信公司,被告在此決策過程中,既無決定權力,亦無分配任務。僅提供親友二十多人之名單辦理貸款,被告與父親所介紹一、二十位親友辦理貸款手續,除公司員工、C○○友人(如常鎮生)與家人係C○○央求請託之外,其餘四、五名才係由被告黃○○介紹而來,而每位貸款人均知悉貸款乙事。而偽造二百多名本票之人頭,被告並未參與,蓋合信公司僅負責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庚○○等人,而該等人頭係被告庚○○、D○○及辰○○所覓得,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委實不知,C○○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向被告庚○○等人借款,被告庚○○要求公司負責人開立本票,C○○令被告配合辦理,一切均符合商業行事,礙難認被告黃○○涉有犯行。由於顏、陳二人掌握一切流程,被告並不知顏、陳二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起訴事實認被告黃○○有與D○○等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無非是以共犯D○○及證人辰○○之供證為據,被告D○○於偵查及原審中雖供稱:是被告叫人介紹去大安銀行辦理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錢均由被告黃○○處理,所有貸款事宜確係由C○○、黃○○叫我交付辰○○處理,辰○○曾告訴我,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我向C○○康、黃○○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玄○○、胡誠超、寅○○、甲○○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辰○○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五號第二冊第十五頁背面、原審院卷第一冊第一○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而證人辰○○雖證稱:黃○○知情,她有提供人,由我們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見八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五號第二冊第一○六至一○七頁之訊問筆錄)。、、、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之方式,係酉○○告訴C○○、D○○,由C○○、黃○○、D○○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酉○○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宗即會通知款下來,由D○○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D○○或黃○○。黃○○係合信負責處理財務之人,每一筆錢均由黃○○處理,故金錢之運用完全由黃○○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七十五至八十頁之調查筆錄)。但查以,證人C○○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合信公司所有業務、財務、工務等事項均由伊負責,被告僅係擔任助理、 會計、秘書的工作,幫伊處理財務,一定要經伊同意她才可以處理,不可自己作主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辰○○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辛○○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酉○○向我們總經理D○○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酉○○向我們董事長黃○○的父親C○○及D○○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五二四至五二九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辛○○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故證人C○○所證應屬可採信,被告黃○○所言伊係合信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係其父C○○在負責,應可採信。而查以,本件合信公司出面與被告黃動勳宗接洽人頭信貸之人乃為被告D○○及證人辰○○二人,此點為被告D○○、辰○○所供認,且被告酉○○對於合信公司出面與其接觸的人除D○○、辰○○外,另有C○○談及合信公司吃下大安銀行呆帳問題,被告黃○○並未出面與其接觸等事實,亦為被告酉○○歷次供述在卷,益證被告黃○○並非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而參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D○○曾要伊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辰○○拿名單給伊,要伊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當時均是下班後,D○○才將憑單,而在職證明係玄○○處理。辰○○也曾拿在辰○○交代下,持三、四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辰○○。、、、辛○○常至合信至找D○○,聽說他提供很多人頭給D○○向銀行貸款。扣繳憑單均係D○○叫伊作的,辰○○亦曾叫伊或其他人刻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之調查偵訊筆錄),另證人玄○○亦於偵查中證稱:提供森、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D○○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D○○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D○○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知道D○○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之調查筆錄)。依前開制作不實信貸證件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黃○○亦從未對渠等為偽造文件之指示。

(三)按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黃○○參與信貸之直接行為,是與其父C○○共同介紹一、二十位親友辦理貸款手續及貸款後合信公司入內部的會計作業而已,除公司員工、C○○友人(如常鎮生)與家人係C○○央求請託之外,其餘四、五名才係由被告黃○○介紹而來,而每位貸款人均知悉貸款乙事,此均據證人證述明確。故本件是否係被告與其餘被告共謀,推由其餘被告出面辦理冒貸之情?查以,被告黃○○依前所述,僅掛名為合信公司負責人,並無業務決定權限,而被告D○○身兼永呈與合信二家公司總經理,只向C○○說明,並無向被告黃○○報告之必要,此從前開被告所供述內容均未談及曾與被告黃○○談及如何冒貸等情可知,依辰○○於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由被告酉○○、C○○、D○○共同謀議之陳述可知,被告黃○○並未參與研議本件貸款細節。況且本件冒貸案係由辰○○從中牽線,辰○○亦只聽從被告D○○一人之指示,伊二人掌控所有貸款內容,並將貸得之款項借予合信公司,而渠等亦未曾供述是以此偽造文件方式辦理貸款之情僅告知實際人負責人,而未告知被告,亦不違常情。蓋合信公司僅負責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庚○○等人,而該等人頭係被告庚○○、D○○及辰○○所覓得,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黃○○實難知悉,C○○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向被告庚○○等人借款,被告庚○○要求公司負責人開立本票C○○令被告黃○○在會計上配合辦理,一切均符合商業行事,亦難認被告黃○○知情而涉入此案。

(四)雖然他案被告辛○○於基隆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稱: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我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見民事卷第十一冊之基隆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之筆錄附於基隆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辛○○詐欺案偵查卷)。證人王奕俊證稱:八十六年間我需要貸款,我朋友庚○○他說合信建設有幫人家貸款,庚○○帶我與方岑宇、方之公司員工至板橋合信公司,那邊有很多人在填寫資料,由合信公拿貸款資料給我們寫,˙˙˙那天庚○○有幫我介紹黃○○等語(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惟因被告係合信公司擔任會計、秘書等工作,證人等於合信公司見及被告黃○○,並有以上的談話,亦難認被告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

(五)縱前開所述,被告於合信公司之地位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其父C○○之助理,聽從其指示辦理各項事務,被告D○○及共犯辰○○主張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既係直接向C○○提議,且與酉○○、戊○○接洽者,均係被告D○○、辰○○二人,且冒貸文件亦均由渠等二人為之,被告雖因屬合信公司會計身份而管理合信財務,惟公司中負責管理財務者僅係負責財務之支出及收入,對於財務如何而來,此為公司營運過程,實責非其所得瞭解。起訴意旨以共同被告D○○及證人辰○○所述被告知情等語,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貸犯行,對於被告與其餘共犯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陳及,實難以被告職司會計一職,接觸信貸款項,遽認定被告有知情,且共同參與本件冒貸犯行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及被告犯罪之證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犯罪,在此證據不足情況下,自應認被告無罪,原審疏於詳查,對於被告並非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冒貸過程並未參與,未予詳酌。對被告黃○○予有罪認定,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黃○○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難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酉○○、D○○、戊○○、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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