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東滎木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與自訴人並無債之關係,竟偽造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七張,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裁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按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東滎木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終結偵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桃檢楠莊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函附卷足稽,而自訴人亦於同日 (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茲因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起訴便宜主義,檢察官如由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為防止訴訟權之重覆行使,故就同一案件於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自訴,茲本件不起訴處分日期與提起自訴日期同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時間上無法認定孰為先後,應認其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而屬有效,故應認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係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起訴處分日期與提起自訴日期時間上先後,尚有爭議云云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係以公告為準,經查,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公告與本件自訴固係同日為之,惟公告與收狀孰先孰後,在時間上之先後仍非不可區別,亦非不可再予查明,原審未予究查,遽謂在時間上無法認定孰為先後,應認其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而屬有效,尚嫌速斷,並難認有據。上訴人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再作定論,期臻妥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