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簡得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負責執行大漢溪腐植土清運 車輛及八里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五股洪水平原區巡邏工作、台北縣境內髒 亂點查報、清除違規廣告物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同事張日源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四0一號簡得址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內,發現該處 司機運送廢棄物鋼筋建材等,即認有機可趁,憑藉其為環保局隊員之權勢,獨自 向簡得址揚言表示前開運轉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已違反環保法規,可開單告發, 最高可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扣留司機行照等語,簡得址見狀,即 表示可否處罰輕一點,甲○○旋向簡得址陳稱:「中秋節快到了,看你怎麼表示 」等語,藉勢向簡得址勒索財物,簡得址見甲○○為環保局隊員,迫於權勢,乃 告知願給付三萬元作為加菜金,甲○○答稱其服務單位有很多人,簡得址即表示 加到五萬元,隨即前往誠泰銀行連城分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中和分行 )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五萬元(分自誠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提領三萬元及 二萬元),並在該分行旁之便利商店前交付予甲○○,甲○○取得該筆款項後, 除將其中四萬元返還前積欠張日源之債務外,餘留為己用。嗣甲○○於同年十月 初又至前開運轉場內欲向簡得址調借三萬元(按此部分非屬藉勢勒索財物),簡 得址不堪其擾,乃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旋在調查人員授意下, 與甲○○約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全家便利 商店前交付現金三萬元,嗣甲○○依約前往收取借款後,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係向簡得址 借款五萬元,並未藉職務之便,向簡得址強索金錢。且同年九月下旬伊亦向簡得 址借得二千元。十月初本來又向簡得址調借一、二萬元,簡得址說貨款要到月中 才會到,後來伊打電話給簡得址,叫簡得址如果沒有錢不要去票貼,亦不要借伊 沒有關係。後來簡得址說要借伊,二人相約在便利商店。伊在收受款項之後,即 遭調查局查獲。再伊並無開立罰單之權限,是其以上開事由向被害人簡得址取得 財物,亦非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 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當日我與同事張日源,騎摩托車行經板 橋環河路,我們發現一部卡車正載運營建建材廢棄物...,一路尾隨至中和市 ○○路四0一號,發現該卡車將廢棄物傾倒在上述地點,我便與張日源進行稽查 取締...,要開單告發,轉運場之簡姓負責人(即被害人簡得址)出面求情. ..,並約我與張日源在板南路、連城路口之全家便利店門口碰面,簡姓負責人 就交給我一個信封袋內裝新台幣五萬元,希望這件違規的事到此為止不要再追究 ,我與張日源拿了錢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是否在立達實業社之砂石建材轉運場發現負責人簡得址違規 )是的。當天我們在環河路發現有卡車載運營建建材廢棄物,我們就跟蹤到板南 路四0一號,見卡車將廢棄物傾倒在地面上之大洞,然後我與張日源就出面取締 ,並要求司機出示駕、行照,簡得址出面說他是負責人,希望網開一面,並說與 我們隊長很熟,他問我到底要如何處理,我說現在台北縣廢棄場很難找,他就帶 我與張日源到板南路、連城路口全家便利店,等一會兒他會拿一個信封袋給我, 我猜裏面是錢,我與張日源到附近我家牛排館點了一下,是五萬元,我拿了一萬 元,其餘都給張日源」、「(第一次五萬元是否是借錢)不是,那是擺平九月四 日查獲亂倒建材之事」、「我承認第一次收五萬元是犯罪」等語不諱,核與被害 人簡得址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九月四日我在公司內,我讓司機自己出去送貨 出去,若有廢鐵再載回來,他回來時,被告即跟著司機進來,並向司機要提出證 件,司機給他行照並進來告訴我說,有環保人員來,並說載廢鐵是違法的。當時 我出去與被告談,張日源與司機一起進入辦公室,張當時進辦公室時並沒有與我 說什麼,我出去後被告跟我說,我做這個是違法的,他可以開單告發,我說我們 不偷不搶,撿拾廢鐵為何有事,他說我們是公司行號不能做,我即說是否可以處 罰輕一點,請他高抬貴手,他即說中秋節快到了,看我怎麼表示。我即說三萬元 給他做加菜金,他說他們單位有很多人,所以就加到五萬元,他就把證件還給我 ,我馬上拿提款卡去提錢,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隔壁就是誠泰銀行連城分行交給 他。我與被告談好之後張日源才出來,他們一起到超商門口,我們是一起離開工 廠的,他拿了錢之後就走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日源證述在卷,復 有被害人簡得址所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內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現金支出 紀錄附卷可參。雖被告嗣否認有強索財物情事,辯稱僅係向被害人借貸款項云云 ,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前開筆錄雖指證張日源亦參與前開犯行,且朋分贓款四萬元云云,惟為張 日源所否認,並供稱:當天係被告至伊住處找伊,告知要還錢,並要求伊同行前 往取款,其後在砂石暫置場,係被告出面與在外面之被害人簡得址交談,談話內 容伊不清楚,伊當時係在辦公室與司機聊天,其後被告向被害人簡得址取得牛皮 紙袋,即返還前積欠伊之四萬元,尚欠二萬二千元之借款,伊亦不知前開款項被 告如何取得等語。是依被害人簡得址於偵審時之供詞觀之,張日源雖於前開時地 與被告共同前往,但於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交談時,係在另外之辦公室內,並未在 場,且未有附合被告之舉,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謂張日源知情並參 與犯罪,而與本件被告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前開時間,係任職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證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負責執 行大漢溪腐植土清運車輛及八里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五股洪水平原區巡邏 工作、台北縣境內髒亂點查報、清除違規廣告物等工作,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九十年(九十)北環字第三0五一三號函在卷為憑,並經證人何錦瑞證述無異 ,復為被告所自承,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依前開函件及證人何錦瑞 之證詞,被告雖無開立罰單之權限,惟仍可查報髒亂點,是其以被害人簡得址所 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有運送廢棄物鋼筋建材,已違反環保法 規,可開單告發,最高可處罰金十五萬元,並扣留司機行照等語為由,向被害人 簡得址強索財物,即難謂非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否則何以被告會以環保人員自居 並表示取締之意,又何以被害人簡得址會任令被告強索得逞。被告執此爭辯,尚 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是其關於前開職務上之行為,藉勢 勒索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所犯 前開之罪,情節輕微,且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適 用同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同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十六日, 係前往前開運轉廠向簡得址借貸二千元及三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尚利用權勢向 簡得址勒索現金二千元及三萬元,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五萬元,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簡 得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負責執行大漢 溪腐植土清運車輛及八里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五股洪水平原區巡邏工作、 台北縣境內髒亂點查報、清除違規廣告物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至上開運轉場再向簡得址表明運轉場內 有許多不合格處後,以急需用錢之藉口,藉勢向簡得址勒索現金二千元(起訴書 載為數千元),簡得址迫於其權勢,心生畏懼,乃交付二千元予甲○○。同年十 月初,被告又至運轉場內向簡得址表示有無三萬元幫其調借一下,簡得址推說須 至十月中旬才有現金,被告始行離去。簡得址不滿甲○○多次勒索,乃向台北縣 中和市環保單位詢問運轉場有無違規,並告知中和市環保單位上情,不意甲○○ 仍陸續打電話向簡得址要求借錢,簡得址即與甲○○約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三萬元,甲○○依 約前往收受時,為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右揭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得址之指 訴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同年九月下旬那天伊剛好 到小吃店未帶錢,乃向被害人簡得址先行借用二千元,另十月份亦係向被害人簡 得址借錢,本擬於一、二個月內分期償還,並非勒索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簡 得址於偵查時係供稱:「之前他(指被告)每隔幾天就會到我工廠,都是他一人 ,說我工廠那裡不合格,講一講就走了,偶而會向我借數千元,借了幾次我忘了 ,大概二、三次,他都說幾千元先借一下,我不是心甘情願借他的,但他是環保 局稽查人員,所以我也不敢說什麼,只想花小錢消災,他並沒有表示我不借給他 就要取締我。後來十月初,他來我工廠,坐了一會就問我有無三萬元,我推說沒 有錢,他說能否幫他調一下,我推說沒辦法,我說要等到月中才有錢。」、「( 除了第一次他說要開單告發外之後有無說過?)沒有。」、「(被告借錢時有無 說原因?有無說何時還?)九月四日那次沒有說,我是表示給他們加菜金,事後 借小錢時,他說吃宵夜,證件押在店裡要去贖回來,以及說最近手頭緊需要用錢 ,他都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等語,於原審供稱:「(問:甲○○九月 下旬向你要二千元,你是否出於自願借給甲○○?)我當時是想花錢消災... 」、「(問:十月初,甲○○向你要三萬元,是否係出於借貸?)他有無表示要 借,因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但甲○○就是要向我拿錢。」、「(問:九月下旬 及十月初,甲○○向你要二千元及三萬元有無表示何時償還?)沒有。」等語(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該供詞內容觀之,被告於八十九 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間,並無向被害人實施強脅或恫嚇之具體行為表現,尚難 認定其係以借錢為名而行勒索之實,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向被害人借貸 之金額僅為二千元,尚屬小額等情,益足認定被告所辯當時僅係借款云云,非不 得採信。至被害人主觀上是否認定被告係以借錢為名藉機勒索財物,要屬個人猜 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借款之初即令未言明何時償還,事 屬民事債務履行之誠信問題,亦不得推定被告借款之初即意在藉勢勒索財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