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癸○○ 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0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第五五0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及依職權併予審理: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五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編號六至十除外)沒收。 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參所 示編號一至二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編號六至十除外)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編號六至十除外)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編號六至十除外)沒收。 事 實 一、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上開案件 均於本件構成累犯)。酉○○曾因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癸○○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二、酉○○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未經許可,而受吳東明 (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委託,同時代為保管均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七 .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一 支(型號FS-九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顆係 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四.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另二顆係 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而寄藏在 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巷四十號五樓之住處。三、酉○○、申○○、癸○○、劉添財、連維經(劉添財、連維經二人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罪在案)、劉泓良(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中)、溫源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經改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型號FS-九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供上開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因一時貪念,而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共同(共同行為人如附表壹所 示)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為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犯罪型態暨證據均如附表壹所示,另 酉○○之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得手後,即將所得財物均 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連維經與劉添財、 酉○○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三五號,共同為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強盜取 財犯行時,連維經為警當場查獲(另劉添財、酉○○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劉添 財、連維經、酉○○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參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手套一 付、膠帶一捲、水果刀一把。 四、申○○承前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羅雙政、辰○○(後二者經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月二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或共同(共同行為人如附表貳所示)為如附表 貳所示之強盜取財犯行(時間、地點、犯罪型態暨證據如附表貳所示)。得手後 ,即將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五、嗣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 九巷四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酉○○所持有 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型號FS-九六0七,內含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因於送鑑 定中經試射而滅失)。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 大河村六鄰河底三十七號,為警查獲。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劉添財 始主動向警局投案。申○○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劉泓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龍騰電 子遊藝場,為警查獲。辰○○則因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在臺灣臺 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因其他共犯之供述,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許,至該監獄訊問,始悉上情。溫源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九十八號五樓為警查獲。羅雙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八十三巷九十六號為警查獲。 六、案經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併予審 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酉○○、申○○、癸○○分別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劉添財、連維經、劉泓 良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共同正犯溫源發於原審固坦承於附表貳 所示之時間與申○○、羅雙政至附表貳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僅是開車載申○○或羅雙政至上開地方,不知道 彼等要去強盜取財云云,惟其於事發後自被告申○○及羅雙政處均曾分得數目不 等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申○○供述在卷,足徵溫源發顯知悉申○○及羅雙政至 附表貳所示之地方之目的即是強盜取財,始於分得前開財物後未曾質疑該等財物 來源,堪認溫源發與本件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附表壹、貳所 示之被害人確於右開時地受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告或共犯盜匪罪之犯行,業據該 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查獲連維經之警 員吳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七頁),並有被告 申○○之自白書(參號台灣花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偵 查卷宗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反面)案件發生地點照片七幀(參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附卷可稽。至被告等與其他 共犯就強盜取財之財物名稱、數量細節雖與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 不盡一致,然此或因被告等與其他共犯作案之次數太多,且時隔已久,致被告等 與其他共犯就強盜取財之財物名稱、數量記憶不清所致,故有關此部分財物名稱 、數量之詳情應以身受其害、有切身之痛之被害人指訴較為可採,附此敘明。此 外,復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型號F S-九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其中二顆 因於送鑑定中經試射而滅失)、手套一副、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捲等物,扣案可 佐。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一把 係屬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型號FS-九 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欠缺保險裝置,其擊發機械仍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另子 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四.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 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 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五四0五六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 偵查卷宗第一0七頁),被告等所為自白核與證據相符。被告申○○於本院雖辯 稱:伊所持槍枝是劉泓良寄放,而持槍部分為一案兩判云云,惟其僅係就其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之現已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之案件所為之辯解,與本件是否應論以盜 匪罪無涉,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申○○、癸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申○○、酉○○、癸○○就有關強盜取財部分之犯行,係各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被告酉○○所為,另犯有同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之盜匪未遂罪。又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上開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酉○○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寄藏槍枝、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酉○○、申○○、癸○○與共 犯劉添財、連維經、劉泓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分別 (共同行為人如如附表壹所示)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被告申○○、癸○○就持有 槍枝、子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酉○○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為寄藏槍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申○○、 癸○○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持有槍枝、子彈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持有 槍枝罪(被告申○○、癸○○部分)處斷。再被告申○○、癸○○所犯之前開持 有槍枝、子彈罪與盜匪罪部分,各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盜匪罪部分處斷。又被告申○○、癸○○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 檢察官所起訴之彼二人強盜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被告酉○○、申○○、癸○○與共犯劉添財、連維經、劉泓良、溫源發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編號之共同行為人,就附表壹 所示之強盜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如附表貳所 示之各編號之申○○與羅雙政、辰○○等人,就附表貳所示之強盜取財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前開先後多次盜匪既遂犯行 ,另被告酉○○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十之盜匪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既遂罪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酉○○所犯寄藏槍枝罪與盜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別論罰。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為之附表壹、貳所示之強盜取財犯行,或 有未洽之處,應予更正如附表壹、貳所示。移送併辦(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七二九號、第五五0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 五號)部分,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卷宗裡有 關被害人係亥○○、庚○○、午○○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相同,為同一 案件,前開其他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等強盜 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表 壹編號五所示被告等所為之強盜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亦未經函請併辦 ,然此部分係原審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梁東舜強盜等案件)時 ,依職權所發現該件強盜取財之真正行為人係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人所為,此 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 予以審理。又查被告申○○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懲治盜匪 條例,係刑法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刑法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 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惟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 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 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 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考諸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 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 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 。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 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巳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 原審未慮及此,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尚有未合;(二)、被 告三人共同連續觸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與盜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既已經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即應全部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規定,而懲治盜 匪條例並無保安處分之規定,原審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被告三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法未合;(三)、被告酉○○於八十七 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而受吳東明之委託,同時代為保管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四顆子彈 ,而寄藏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巷四十號五樓之住處,迨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始持之為本件前開犯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查被告酉○○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後約一年 始為本件盜匪犯行,是被告酉○○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 為本件盜匪犯行前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顯係另一單獨犯意,與盜匪罪之犯意 個別,應分別論罰,原審認被告酉○○此部份之寄藏槍枝與盜匪行為亦為牽連犯 ,而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自有未洽;(四)、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此項規定不問 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 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份,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 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 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予以指摘。又解釋文已明確指出,法院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者,仍需於審酌個案之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方得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否則,僅得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宣 告。所謂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標準,即如解釋文所云:「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另參照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準此,欲宣付強制工作,必須由法院審酌前 揭要件後,方得為之。經查被告酉○○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寄藏本件扣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罪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是自被告所為上 開寄藏槍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觀之,尚無再 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況被告酉○○於嗣後另犯右開盜匪罪,與其寄 藏槍彈罪間,犯意各別,本院認應予分論併罰,並處以重刑,參諸上開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應認為被告酉○○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無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審逕予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及審酌個案情節以符比例原 則,容有未合;(五)、辰○○於原審調查時否認附表貳編號一之盜匪犯行,並 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桃園看守所等語置辯(參原 審刑事卷宗(二)第一二七頁),經查其上開辯詞確屬真實,並有本院法務部在 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 附表貳編號一之盜匪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三人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論罪科刑,有所違誤,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申○ ○、癸○○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酉○○、申○○、癸○○等人因 一時貪念,竟與劉添財、連維經、劉泓良、溫源發、「阿義」等人,被告申○○ 竟與羅雙政、辰○○等人,共同持有槍枝及刀械等兇器侵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 被害人等住宅盜匪之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大部分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等人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參編 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酉○○等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參編號六至 十所示之物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惟為免將來執行時之困難,不另 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子彈中之二顆,均因於送鑑定中經試射而滅失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至被告等人因本件盜匪罪所得財物,已經花用殆盡,無從發還被 害人,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癸○○、申○○意圖犯強盜取財罪,而於前開時地 持有上開槍彈、刀械,因認被告酉○○、癸○○、申○○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係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酉○○所寄藏並與被告 申○○、癸○○共同持有之上開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一支(型號FS-九六0七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均係玩具槍枝、子彈改 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非軍用槍枝、子彈,且該等物品亦非炸藥或其他相 類之爆裂物,另被告等所持有之其他刀械、或未扣案之兇器,亦不能證明係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是被告等縱持有該等槍彈、刀械,然無法以此即謂 被告等觸犯前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等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表壹: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備 註 │ │ │ (現金單位係新臺幣) │ │ ├──┼─────────────────┼──────────────┤ │一 │由劉添財持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1、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玩具手槍一把(型號 FS-九六0, │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正面、八│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六四四號偵卷第一一一頁正面、│ │ │號,內含子彈多顆),與申○○、邱 │原審卷壹第一五九、一九五頁)│ │ │順炤各持尖刀一把,於八十八年十二 │2、申○○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月某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 │卷第一一一頁正面、二0九頁反│ │ │縣樹林市○○街十二號民宅,押住被 │面、原審卷貳第七六頁) │ │ │害人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 │3、癸○○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取戊○○之現金近二萬元,並由同夥 │卷第一一一頁正面) │ │ │之酉○○在外把風接應(起訴書漏書 │4、酉○○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癸○○亦為共犯之一。另取得財物係 │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原審卷壹一│ │ │近二萬元,而非一萬元)。 │五八之一頁、二0九頁) │ │ │ │5、戊○○指訴(九一二二號偵│ │ │ │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 │ │ │九四、一九五頁) │ ├──┼─────────────────┼──────────────┤ │二 │由酉○○持上開之具有殺傷力之槍一 │1、酉○○自白(原審卷貳第四│ │ │把,與劉泓良持尖刀,於八十八年十 │八頁) │ │ │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分許,進入苗 │2、劉泓良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栗縣頭份鎮○○路八十巷十七弄一號 │卷第二二頁正面) │ │ │,押住被害人卯○○,以強暴致使不 │3、申○○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能抗拒而取卯○○之現金五萬餘元, │卷第二六頁正面、三二七九號偵│ │ │並由同夥之申○○在外把風接應。 │卷第六頁、原審卷貳第四八頁)│ │ │ │4、卯○○指訴(原審卷貳第四│ │ │ │七頁) │ │ │ │ │ ├──┼─────────────────┼──────────────┤ │三 │由酉○○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持 │1、酉○○自白(原審卷壹第二│ │ │尖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 │0九、二一0頁) │ │ │晨零時五分許,進入苗栗縣三灣鄉銅 │2、劉添財自白(原審卷壹二0│ │ │鏡村十二鄰三之一號民宅,共同押住 │二頁) │ │ │被害人壬○○、亥○○,以強暴致使 │3、申○○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不能抗拒而使壬○○、亥○○交付現 │卷第二0九頁反面、二一0頁正│ │ │金二萬八千二百元,並由同夥之廖振 │面、二四五六號偵卷第二六頁正│ │ │良在外把風接應。 │面、原審卷二第七六頁) │ │ │ │4、壬○○、亥○○指訴(八六│ │ │ │四四號偵卷第九七頁反面、二四│ │ │ │五六號偵卷第三七頁正面至三九│ │ │ │頁正面、原審卷貳第七六頁) │ ├──┼─────────────────┼──────────────┤ │四 │由酉○○持上開手槍一把與申○○、 │1、酉○○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癸○○、劉泓良各持尖刀一把,於八 │卷第九三頁、一0三頁反面、一│ │ │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進入臺北 │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正面、八│ │ │縣樹林市○○街○段六十七巷五號協 │八五六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原│ │ │昕染整工廠,共同押住被害人之一。 │審卷壹一五八之一、二一0頁)│ │ │另取得丁○○、戌○○(起訴書誤載 │2、申○○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為利),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何 │卷第二一0頁正面、三二七九號│ │ │耀宗、戌○○之現金六十餘萬元,並 │偵卷第五頁反面、三八頁反面)│ │ │由同夥之劉添財在外把風接應(起訴 │3、癸○○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書漏書劉泓良亦為共犯之一)。 │卷第八九頁反面、原審卷壹第四│ │ │ │一頁、原審卷貳第四二頁) │ │ │ │4、劉泓良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 │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 │ │ │五二頁反面) │ │ │ │5、丁○○指訴(九一二二號偵│ │ │ │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 │ │ │正面、原審卷壹第一0四頁) │ │ │ │6、戌○○指訴(八八五六號偵│ │ │ │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原審卷壹第│ │ │ │一0四頁) │ │ │ │ │ ├──┼─────────────────┼──────────────┤ │五 │由劉泓良持上開手槍一把與申○○持 │1、申○○自白並供述劉添財、│ │ │開山刀一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泓良、酉○○、「阿義」共同│ │ │「阿義」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一把, │犯之(原審卷壹第一六一頁) │ │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 │2、劉添財自白並供述申○○、│ │ │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 │酉○○及另不知名之二人共同為│ │ │五八號勝億傢俱行,共同押住被害人 │之(原審卷壹第一五七頁) │ │ │王芳基、楊秀梅,「阿義」拿西瓜刀 │3、酉○○自白(本院訊問) │ │ │將電話線砍斷,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 │ │ │而使王芳基交付手錶一只、金鍊子一 │ │ │ │條、行動電話一支,並由同夥之劉人 │ │ │ │俊及劉添財在外把風接應。 │ │ │ │ │ │ ├──┼─────────────────┼──────────────┤ │六 │由酉○○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持 │1、酉○○自白(原審卷壹第二│ │ │未扣案之銀灰色手槍一把(該銀灰色 │一0頁) │ │ │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於八十 │2、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 │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八│ │ │,進入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培德新村 │六四四號偵卷第一一一頁反面、│ │ │十八號民宅,共同押住被害人巳○○ │原審卷壹第一九九頁) │ │ │、天○○,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3、申○○自白並供述酉○○、│ │ │巳○○、天○○之現金十四萬元及行 │劉添財、劉泓良、「阿義」共同│ │ │動電話一支,並由同夥之申○○、劉 │為之(八六四四號偵卷第二一0│ │ │泓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頁正面、二一一頁正面、原審卷│ │ │」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接應。 │貳第七七頁) │ │ │ │4、巳○○、天○○指訴(九一│ │ │ │二二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七│ │ │ │頁反面、原審卷壹第一九六頁)│ │ │ │ │ ├──┼─────────────────┼──────────────┤ │七 │由酉○○持上開手槍一把與申○○持 │1、酉○○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刀一把、連維經持刀一把及膠帶,於 │卷第九三頁、第一0三頁反面、│ │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一一七頁正面、八八五六號偵卷│ │ │,進入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巷十二 │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壹第二一│ │ │號民宅,共同押住被害人乙○○、林 │一頁) │ │ │月娥,且由連維經以膠帶綑綁住林月 │2、申○○自白(八八六四號偵│ │ │娥及乙○○之雙手,以強暴致使不能 │卷第二一0頁反面、原審卷貳第│ │ │抗拒而取乙○○、辛○○之現金三萬 │七七頁) │ │ │元與價值不等之金飾,並由同夥之劉 │3、連維經自白(原審卷壹第一│ │ │添財在外把風接應。 │六0、一六一、二0五頁) │ │ │ │4、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 │卷第八頁反面、八六四四號偵卷│ │ │ │第一一一頁反面、原審卷壹第二│ │ │ │00頁) │ │ │ │5、乙○○、辛○○指訴(八八│ │ │ │五六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 │ │ │六頁正面、原審卷壹第一0三頁│ │ │ │) │ │ │ │ │ ├──┼─────────────────┼──────────────┤ │八 │由酉○○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持 │1、酉○○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尖刀一把、連維經持生鏽之長刀一把 │卷第九四頁、一0三頁反面、一│ │ │及膠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十 │0七頁反面、八六四四號偵卷第│ │ │一時許,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 │五頁、原審卷壹第二一一頁) │ │ │一三九巷四號午○○所經營之紡織廠 │2、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共同押住被害人午○○、未○○、 │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原│ │ │己○○、林寶釵及楊秉榮等人,連維 │審卷壹第二00頁) │ │ │經則以膠帶綑綁住被害人午○○、楊 │3、連維經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秉翰、己○○等人之雙手,以強暴致 │卷第九四頁、八六四四號偵卷第│ │ │使不能抗拒而取午○○及林寶釵之現 │六九頁反面至第七一頁正面、原│ │ │金七萬六千二百元、金飾十一錢。 │審卷壹第一六六、二0五、二0│ │ │ │六頁) │ │ │ │4、午○○、己○○、楊秉榮、│ │ │ │未○○指訴(八六四四號偵卷第│ │ │ │四三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第│ │ │ │一六二頁、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 │ │ │一七一頁正面、第一七四頁反面│ │ │ │至第一七五頁反面、原審卷壹第│ │ │ │一0四頁) │ │ │ │ │ ├──┼─────────────────┼──────────────┤ │九 │由酉○○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持 │1、酉○○自白(原審卷壹第二│ │ │水果刀一把、連維經持水果刀一把及 │一二頁) │ │ │膠帶,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下午十 │2、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時三十分許,進入桃園縣龜山鄉大同 │卷第九頁正面、八六四四號偵查│ │ │路三五五號檳榔店,共同押住被害人 │卷宗第一一二頁正面、原審卷壹│ │ │地○○、寅○○,連維經則以膠帶綑 │第二0一頁) │ │ │綁住被害人地○○二人之雙手,以強 │3、連維經自白(原審卷壹第一│ │ │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地○○、寅○○ │六0、一六一頁、第二0六頁)│ │ │之現金二十萬元。 │4、地○○、寅○○指訴(九一│ │ │ │二二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 │ │ │一頁反面) │ │ │ │ │ ├──┼─────────────────┼──────────────┤ │十 │由劉添財持上開手槍一把與連維經持 │1、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捲及手套 │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 │ │一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 │、原審卷壹第二0一頁) │ │ │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柑園 │2、連維經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街一段二三五號被害人丙○○所經營 │卷第九四頁、八六四四號偵卷第│ │ │之雜貨店,由連維經以膠帶綑綁住江 │一一二頁正面、一九0頁反面至│ │ │阿朝的雙手和嘴巴,共同押住被害人 │第一九二頁、原審卷壹第一六一│ │ │丙○○,欲取丙○○之財物,並由同 │、二0六頁) │ │ │夥之酉○○在外把風接應,惟因江阿 │3、酉○○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朝之孫媳婦出現,劉添財、連維經聞 │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原審卷壹第│ │ │聲逃跑而未遂。 │二一二頁) │ │ │ │4、丙○○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 │ │ │正面、原審卷壹第一0六頁) │ │ │ │5、警員吳志彬證述(原審卷壹│ │ │ │第一九一頁) │ │ │ │ │ ├──┼─────────────────┼──────────────┤ │十一│由酉○○持上開手槍一把,申○○持 │1、酉○○自白(原審卷壹第二│ │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溫源發徒手,於 │一二頁) │ │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2、申○○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進入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二之 │卷第二一一頁正面、三二九七號│ │ │十一號源昌舊貨行,共同押住被害人 │偵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原審卷貳│ │ │呂坤忠、庚○○、李發展,以強暴致 │第七七頁) │ │ │使不能抗拒而取現金五萬二千六百元 │3、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與電鑽 │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 │ │一支。 │、原審卷貳第八四頁) │ │ │ │4、呂坤忠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一頁正面│ │ │ │、原審卷壹第一九六頁) │ │ │ │5、庚○○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九二頁正面至第九四頁反面│ │ │ │、二四五六號偵卷第五二反面至│ │ │ │第五三頁正面、原審卷壹第一九│ ││ │六頁) │ │ │ │6、李發展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九五頁正面至九六頁反面、│ │ │ │原審卷壹第一0五頁) │ │ │ │ │ ├──┼─────────────────┼──────────────┤ │十二│由酉○○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 │1、酉○○自白並供稱劉添財、│ │ │申○○、溫源發持開山刀二把,於八 │申○○、溫源發共同為之(五五│ │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進 │0七號偵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 │ │入新竹縣竹東鎮○○街三八三號李淑 │貳第一二三頁) │ │ │銘所經營之工廠內,由酉○○持上開 │2、申○○自白並供稱劉添財、│ │ │手槍朝工廠開一槍,以此強暴致使不 │酉○○、溫源發共同為之(五五│ │ │能抗拒取李淑銘所有之一萬元及行動 │0七號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 │ │電話一具後,由酉○○、劉添財、廖│正面、原審卷貳第八一頁) │ │ │振良、溫源發等人以該工廠之電線將 │3、溫源發自白(五五0七號偵│ │ │李淑銘、其小孩與姓名不詳之客戶綑 │卷第四頁反面) │ │ │綁雙手,始揚長而去。 │4、李淑銘指訴(五五0七號偵│ │ │ │卷第十五頁正面至第十六頁反面│ │ │ │) │ │ │ │ │ ├──┼─────────────────┼──────────────┤ │十三│由劉泓良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1、劉泓良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傷力之槍枝一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卷第三頁正面、二四五六號偵卷│ │ │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進入苗栗縣 │第二三頁正面) │ │ │頭份鎮○○里○○街三十四號,押住 │2、申○○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被害人黃永裕,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卷第六頁正面、三八頁反面、原│ │ │而取彼七千五百元,並由同夥之廖振 │審卷貳第八十頁) │ │ │良在外把風接應。 │3、黃永裕指訴(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五八頁正面至第六十頁正面│ │ │ │) │ │ │ │ │ ├──┼─────────────────┼──────────────┤ │十四│由劉泓良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1、劉泓良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傷力之槍枝一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卷第三頁正面、二四五六號偵卷│ │ │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進入苗栗縣 │第二三頁正反面) │ │ │頭份鎮○○路二五一巷二十四號,押 │2、申○○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住被害人吳淑嬪,以強暴致使不能抗 │卷第六頁正面、三八頁反面、原│ │ │拒而取彼八千元,並由同夥之申○○ │審卷貳第八十至八一頁) │ │ │在外把風接應。 │3、吳淑嬪指訴(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六十頁反面、六一頁正面)│ │ │ │ │ ├──┼─────────────────┼──────────────┤ │十五│由劉泓良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1、劉泓良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傷力之槍枝一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卷第三頁正面) │ │ │七日下午九時分許,進入新竹市西濱 │2、申○○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公路七十八點五公里旁之小林海釣場 │卷第六頁正面、原審卷貳第八一│ │ │,押住被害人林正雙,以強暴致使不 │頁) │ │ │能抗拒而取彼一萬零二百元,並由同 │3、林正雙指訴(三二七九號偵│ │ │夥之申○○在外把風接應。 │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正面) │ │ │ │ │ └──┴─────────────────┴──────────────┘ 附表貳: ┌─┬──────────────────┬──────────────┐ │編│ 犯 罪 行 為 │ 備 註 │ │號│ (現金單位係新臺幣) │ │ ├─┼──────────────────┼──────────────┤ │ │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未扣案無證據 │1、申○○自白並供稱辰○○持│ │一│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申○○持 │槍共同為之(三二七九號偵卷第│ │ │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二月 │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正面) │ │ │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進入苗栗 │2、辰○○辯稱(二四五六號偵│ │ │縣竹南鎮○○里○鄰○○路六十一號永 │卷第三六頁正面、原審卷貳第一│ │ │豐舊貨行,押住被害人丑○○,以強暴 │二七頁) │ │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彼八千五百元。 │3、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 │ │4、丑○○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一二三頁正面至第一二四頁│ │ │ │反面、原審卷壹第一0六頁) │ │ │ │ │ ├─┼──────────────────┼──────────────┤ │ │由辰○○持未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辰○○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一支,申○○持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卷第三五頁正面、第七九頁反面│ │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原審卷貳第一二七頁) │ │ │分許,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街東興大 │2、申○○自白(三二九七號偵│ │ │橋橋頭順堂舊貨行,押住被害人邱順坤 │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審卷貳第七│ │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彼二萬元, │八頁) │ │ │並由同夥之溫源發在外把風接應。 │3、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十二頁正面、六四頁正面)│ │ │ │4、邱順坤指訴(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四六頁正反面) │ │ │ │ │ ├─┼──────────────────┼──────────────┤ │ │由申○○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1、申○○自白(三二九七號偵│ │ │力之槍枝一支,辰○○徒手,於八十九 │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審卷貳第七│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進 │九頁) │ │ │入苗栗縣頭份鎮○○路二0八號彩虹超 │2、辰○○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商押住被害人劉癸香,以強暴致使不能 │卷第三五頁正面、八十頁正面)│ │ │抗拒而取彼二萬六千元,並由同夥之溫 │3、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源發在外把風接應。 │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貳第│ │ │ │八五頁) │ │ │ │ │ ├─┼──────────────────┼──────────────┤ │ │由辰○○持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廖振 │1、辰○○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良徒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卷第三五頁反面、八十頁正面、│ │四│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原審卷貳第一二八頁) │ │ │村六鄰五谷一五四之二號順基舊貨行, │2、申○○自白(三二九七號偵│ │ │押住被害人子○○○以強暴致使不能抗 │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審卷貳第七│ │ │拒而取彼十二萬元,並由同夥之溫源發 │九頁) │ │ │在外把風接應。 │3、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十二頁反面、六四頁反面、│ │ │ │原審卷貳第八六頁) │ │ │ │4、子○○○指訴(三二九七號│ │ │ │偵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卷壹│ │ │ │第一0六頁) │ │ │ │ │ ├─┼──────────────────┼──────────────┤ │五│由申○○與溫源發各持未扣案之水果刀 │1、申○○自白(三二九七號偵│ │ │一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三 │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審卷貳第八│ │ │十五分許,進入苗栗縣三灣鄉○○路四 │十頁) │ │ │二五號大上餐廳,押住被害人黎辛田, │2、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彼一萬二千元 │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 │ │及行動電話一支,並由同夥之羅雙政在 │、六五頁反面、七四頁正面) │ │ │外把風接應。 │3、羅雙政辯稱(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十六頁正面至第十七頁反面│ │ │ │、第六六頁正面、第七七頁正反│ │ │ │面) │ │ │ │4、黎辛田指訴(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四八頁正面至四九頁反面)│ │ │ │ │ └─┴──────────────────┴──────────────┘ 附表參: 編號 應沒收之物 一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型號FS-九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支。 二 子彈貳顆。 三 手套壹雙。 四 水果刀壹把。 五 膠帶壹捲。 六 劉添財、申○○、癸○○、劉泓良所持之尖刀各壹把。 七 申○○所持之開山刀壹把。 八 「阿義」所持之西瓜刀壹把。 九 劉添財所持之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銀灰色手槍壹把。 十 連維經所持之長刀壹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