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六九七號、二六二三四號、二六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經商失敗,欲重新創業,竟利用持有其友人王芳春身分證件之機會,於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二0一號十二樓,以蒸汽將該身分證上 照片上護貝除去後,再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身分證件,足生損害於王芳春及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王芳春」及 「邦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芳春」之印章,持變造之王芳春身分證,基於概括 之犯意,㈠於八十五年七月初,以王芳春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邦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平公司),並以王芳春為負責人申請統一發票使用、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在申請書上偽造「王芳春」及「邦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芳春」之署押,偽造該申請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之設立 登記、申請統一發票使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 務員將前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王芳春 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九月間,以王 芳春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擔任高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寶公司 )股東,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王芳春」之署押,偽造該申請文件,持以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王芳春之權益及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王芳春」或「邦平公司負責人王芳春」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活期 存款帳戶使用或支票存款帳戶,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王芳春」及「邦平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王芳春」之署押,偽造該申請文件後,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芳 春及各該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於取得前開以「王芳春」及「邦平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芳春」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二0一號十二樓公司內,自八十六年二月四 日首次請領支票使用時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止,連續多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以「王芳春」或「邦平公司負責人王芳春」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持以供邦平公司 週轉之用。㈣乙○○復以邦平公司王芳春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 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寶島銀行八德分行(起訴書漏未記載)以及聯邦銀行儲蓄部 申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信用狀或票貼使用;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王芳春 名義擔任高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票貼使用, 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申請消費貸款四百五十萬元, 均足生損害於王芳春。㈤以王芳春名義,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合作金庫 、中興銀行、匯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馬來西 亞全球信用卡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王芳春」之署押,偽造該申 請文件後,再持以行使,並於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在各信用卡背面 偽造王芳春署押,足生損害於王芳春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 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持如附表五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店家 聯絡發卡銀行確認,發卡銀行職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乙○○乃 於簽帳單上偽簽「王芳春」之署押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簽 帳單,並交予商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芳春及如附表五所示發卡銀行。㈥ 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持有「蘿薏安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薏安娜公 司)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未經該公司負責人丙○○同意,在台 北市○○○路二○一號十二樓,連續多次在其所簽發之支票背面,盜用蘿薏安娜 公司印章,而偽造該公司為背書人,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足生損害於 蘿薏安娜公司。嗣因邦平公司及高寶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乙○○於犯罪未 被發現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自首及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訴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詳見偵字第二五六九七號卷第 一至三頁、十三頁、十九頁)及原審供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三四四頁、三四五 頁),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以王芳春及邦平公司負責人王芳春 名義向如附一表所示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申請書、該申請文件所附變造之王芳春 身分證影本、邦平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高寶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一紙、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 支庫合金三興字第三0七八號函、聯邦商業銀行(88)聯儲字第一000六0號 函、聯南字第一八九號函、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寶銀八德字第八八一五八號函、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一紙及合作金庫、中興銀行、匯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 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馬來西亞全球信用卡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使 用資料、簽帳單與偽造背書之支票三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可為 佐證,而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其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其未經王芳春之同意,於申請書上偽造「王芳春」及「 邦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芳春」之署押,偽造該申請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辦理相關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偽造署押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其以「王芳春」或「邦平公司負責人王芳春」名 義向銀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支票存款帳戶、信用狀、票貼使用、消費貸款 及信用卡之使用,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王芳春」或「邦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芳春」之署押,偽造該等申請文件後,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芳春及各該銀 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刑;又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其為關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王芳春」或「邦平公司負責人王芳春」為 發票人之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持所偽造之支票清償債款或支付貨款之行為,均係偽造後之行使行為,其行使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㈥其冒用王芳春之名義 ,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簽「王芳春」署 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信用卡交易習慣,被告於簽帳單簽名,係表示持卡人王 芳春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王芳春請求上開各銀銀行撥付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具有收據或款單之性質,應屬私 文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開各信用卡背面偽造王芳春署押之 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該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其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各加重其刑。㈧其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㈨被告於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此有自首狀在卷(見偵字第二五六九七號 卷第一至三頁),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先加後減。」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商失敗,為重新創業經營之所需,以致 於誤觸法網、但犯罪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犯罪之手段、經營公司仍依法繳納稅 捐、偽造之支票尚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諭知 :㈠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之變造之王芳春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部分,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沒收。㈡被告以王芳春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邦平公司,並以王芳 春為負責人申請統一發票使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王芳春名義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擔任高寶公司股東之申請書;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 請領支票之申請書;以邦平公司王芳春名義向合作金庫三興支庫、聯邦銀行儲蓄 部以及寶島銀行八德分行申請信用狀貸款、票貼使用,並以王芳春名義擔任高寶 公司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票貼使用之連帶保證人等申請書;及以 王芳春名義向合作金庫、中興銀行、匯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誠泰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馬來西亞全球信用卡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申請書,因已交付上揭各 該機關、銀行,而為渠等所有,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未扣案但無法 證明業已滅失之「王芳春」、「邦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芳春」印章二枚,以 及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上之「羅薏安娜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沒收之。㈢以王芳春或邦平公司負責人王芳春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㈣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之信用卡七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信用卡背 面偽造之「王芳春」署押及於各該簽帳單(三聯單)上偽造之「王芳春」署押三 枚,其中客戶聯上之署押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商店及發卡銀行自存聯雖非被 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連同客客戶聯上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未具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