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出任私立復興工商專 科學校(以下簡稱復興工商)出納組組長,於八十六年間受該校董事長戊○○( 另案偵查)教唆,基於概括犯意,先明知係戊○○個人支出,惟該校實際未支出 之犬飼料九百元、維生素C三十萬元、車票費合計三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制作 不實傳票,將之列入其業務所掌管之董事會業務費支出帳冊,列為董事會業務費 支出,於其業務所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嗣將之提出於該校並加以主張,並 由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支付上揭款予戊○○,而由戊○○侵吞入己,嗣戊○○ 利用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與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三號九樓之一大中工程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簽定建築工程設計規劃委任契約,於八 十四年八月間需付予設計費用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機會,要求大中公司變更設計 ,並先返還前述金額,在大中公司無奈同意下,先由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同月二十六日持該校開具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票號FA0000 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百七十二萬元 及票號FA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 一千零八萬元之支票各乙張,前往大中公司由該公司簽收後,並背書轉讓予戊○ ○經營之憶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憶固公司),乙○○當場取回上揭支票並 簽收傳真予大中公司後,交還戊○○後,戊○○並命不知情之憶固公司職員林靜 宜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後取得上揭款,復交由戊○○,戊○○均將之 侵占入己,嗣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前往該校查帳方發現弊端重重,命該校 改進,戊○○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歸還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 八年四月歸還上揭三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身為代理出納,對學校經費支出極 為明瞭,而學校支出大筆款項工程設計費,豈有立即由董事長取回而不入學校帳 戶之理,再者,學校無維生素C等支出,被告知之甚稔,如此做假帳焉有不知情 之理,及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石當發、賴陽山、丙○○、林靜宜之證述, 及支票影本、教育部函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除擔任出納組長外並兼任董事 會秘書,是賴董私下把憑證拿到董事會辦公室給伊,伊把憑證貼上去,先經總務 、會計主任,最後到校長,由校長決定是否支出該筆費用,出納只負責支出費用 ,伊只是核對金額部分,不管實際內容,犬飼料及維他命等項目憑證都是戊○○ 拿給伊的,但車票憑證有部分是庶務組長沈政沛拿給伊的,董事會支出也都是會 計室負責,會計室開傳票再由出納依據傳票付錢,又系爭二紙支票並非伊去大中 公司領回來的,大中公司派人領走後,董事長有說他們會再拿回來,交待伊先收 下,伊拿到支票後就交給董事長,伊只是代收而已,上面怎麼交待伊就怎麼做等 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一)、被告僅受指示代收受該二支票,未參與犯罪,有左列事證足稽: Ⅰ、證人丙○○固稱該二支票由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復興專校)派 人送至大中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云,惟被告未 至大中公司,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事實上,該二支票均由不詳姓名之 人持大中公司印章前來復興專校向被告領取,被告核對印鑑無誤,始予支付 ,支付款項應備手續無瑕疵可指。 Ⅱ、原判決徒以被告收受該二支票後,未繳回復興專校,而認被告有共犯罪行云 。惟查:復興專校董事長僅指示被告代伊將支票收受,拿回支票之人又指名 要交給戊○○,被告見支票背面已有大中公司之背書,自無可疑,而將支票 交付戊○○,並依來人所囑將簽收支票傳真給大中公司。(被告非代復興專 校收回該票,此觀諸傳真函僅載被告個人姓名而無「復興專校」之記載自明 )至戊○○收受該支票之原因,或與大中公司間之借貸或其他原因,則非被 告所能置喙。 Ⅲ、該二支票由林靜宜兌領,匯給大中公司二筆款項亦非被告經手(可核對匯款 人筆跡),匯還復興專校之款係由曾寗所匯。證人丙○○亦稱變更設計及取 回支票之過程中,乙○○未與伊聯繫。舉凡與大中公司簽約、解約或重委吳 木星建築師設計等,被告均未參與,遑論知情,在在證明乙○○實不知情。 Ⅳ、證人賴陽山、石當發於偵訊時亦稱乙○○受戊○○指示並不知情,石當發且 於一審證稱:「因被告只是秘書兼出納憑證是否真正,我依常理判斷被告不 知情。」,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代收受該二張支票,欠缺犯罪故意。告訴 人丁○○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陳稱:學校在八十四年與大中公司簽約的事,我 當時尚未擔任學校董事,所以我不清楚這件事,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情。 (二)、系爭二紙支票所有權已因交付大中公司而不屬於復興專校,非被告職務上持 有之物: Ⅰ、大中公司依合約檢具發票向復興專校請款,復興專校依標準會計作業流程製 作傳票,經製票出納、會計、校長層簽核准,再簽具系爭二紙支票,該二支 票亦有復興專校校長等四個人之印章,該二支票為何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 非被告職務範圍所能置喙,惟該二支票用予支付大中公司,殆無可疑。 Ⅱ、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他票拿來當天又拿回去。」「(支票為何回流 到億固公司?)是校方派人來拿的。我把支票交給公司總務甲○○先生,由 王先生交給學校派來的人。」大中公司先收受該二支票,再背書轉讓戊○○ 。 Ⅲ、大中公司交回系爭二紙支票後,除自億固公司接受匯款新台幣(下同)一、 一三五、000元(八五、一、十五)、二、一九六、八八0元(八五、三 、廿二)外,從未向復興專校再次請款、主張債權、要求損害賠償或對該二 支票有所爭執,甚至於另委請吳木星建築師設計終止合約後,亦從未有所主 張。則不論自復興專校或大中公司均認該二支票已由大中公司收受,大中公 司對復興專校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大中公司為該二支票之所有人,實至灼然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復興工商會計主任李淑芬於原審證稱:商品及犬飼料等支出都是董事會 支出的業務費用,流程由董事會秘書即被告拿憑證到出納組做黏貼作業,再轉 總務處,車票部分經庶務組長蓋章,再經總務主任蓋章後,經會計核對是否符 合商業會計法,我們在流程上只能針對合理性來表達意見,沒有審核權,所有 人都沒有表達意見,董事會支出併在學校支出帳戶,這些支出都是先支出後才 付憑證核銷,八十六年以前,董事會業務費不得超過六十萬元,但是支出的內 容並無明確限制,只需與業務有關即可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復興工商出納張麗芬稱八十六 年支出憑證原則上由其負責黏貼,忙的時候由被告幫忙,這些憑證都是董事會 秘書即被告拿過來要事後報銷的,證人即總務主任黃建銘之證述董事會之支出 不審查內容是否妥適,這些項目是屬於董事會的零用金,我們不能管,只要有 憑證與金額一致就可以了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大致相同,且證人即復興 工商庶務組長沈政沛於原審到庭證稱:是被告要我去買車票,說要給董事搭交 通工具,我去買費用由我先墊,事後再來報銷拿給被告,其他的我不清楚,如 果頭城買不到座位,就買礁溪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並經調取復興工商上述款項支出之原始憑證、黏貼憑證用紙及轉帳傳票影本 在卷可參。足見車票費用部分確實有支出,而其他費用形式上亦均有原始憑證 保存在復興工商。 (二)證人戊○○到庭證稱:狗飼料是買來給學校流浪狗用的,維他命C是買來給校 友及敦親睦鄰用的,禮品及紀念品是我要求學校買的,都列在我的特支費五萬 元中,這是由學校同意的,被告只負責執行而已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復興工商人員游憲廷於偵訊時證稱:學校沒有養 狗,但是有一些流浪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六十 九頁背面);證人即復興工商董事石當發到庭證述:以前有聽說董事長有五萬 元車馬費,實際情形有無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 錄),可見證人戊○○此部分證言並非毫無可採。 (三)又復興工商董事長以往每月均領有五萬元車馬費之慣例,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校 前董事長殷武義每月收領五萬元車馬費之收據及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八 十四年間,當時私立學校會計規定,董事長之交通費用全年以不超過一百八十 萬元為限、事務費以不超過六十萬元為準,該等支出項目應包含何種支出、何 種支出不得列入均未有明確之根據,此有教育部八十五年度私立大專院校會計 業務座談會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見教育 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參原審卷第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則將前開狗 飼料等款項列為董事會業務支出,既未逾越上開上限額度之限制,自不能遽認 為被告與戊○○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復興工商嗣後雖經教育部來函糾正 上述款項核與董事會業務支出無直接關係而屬不當支出,然此僅為教育部督導 私立學校健全會計制度之行政措施,無法逕以教育部之函文即認上開不當支出 為被告制作不實憑證而與戊○○共同侵占云云。至告訴人丁○○到庭指訴:我 請教育部來查帳,當時被告擔任出納組長,後來教育部報告出來,我才告被告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丁○○係依據教育部 前述糾正函而提起告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憑以指訴;另偵查卷內證人石當發、 賴陽山於偵訊時亦未就上述款項是否係被告制作不實憑證而為證言。 (四)復興工商委託大中公司設計規劃綜合大樓興建案,需支付委託設計費用一千六 百八十萬元,由該校開具擬給付給大中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票號FA 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六百七十二 萬元及票號FA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 面金額一千零八萬元之支票各乙張之事實,此有復興工商與大中公司之間簽定 之建築工程設計規劃委任契約書影本、該筆款項支出傳票影本、黏貼憑證用紙 影本及前揭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五)戊○○以要求大中公司變更設計,需先返還前述設計費用為藉口,取得不知情 之大中公司同意後,即派人前去取回該二紙支票,依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學校董事長戊○○打電話給我說,我承攬之建築物要改設 計,就派人帶票前來又取回學校開給我的票,票拿來當天又拿回去,事後傳真 給我們的卻是乙○○簽名之收據,這個過程乙○○、魏文雄有無參與我不清楚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七十頁),於本院證稱「面 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的支票二張,是我幫復興工商專科學校設計圖書館及 活動中心的設計費和服務費,我按照合約開立發票再向學校請款。我先開立發 票去請款,拿到支票之前接到校方電話通知要變更設計,拿到支票之後沒多久 他們就派人來拿回去。我把支票交給公司總務甲○○先生,由王先生交給學校 派來的人。當時我不在場,他們拿回支票後才傳真收據過來,上面是乙○○簽 名的等語,其前後就「派人帶票前來又取回學校開給我的票」或「拿到支票之 前接到校方電話通知要變更設計,拿到支票之後沒多久他們就派人來拿回去」 等情,雖有所不一,然並未指明係被告帶支票前去大中公司,再由其取回支票 。 (六)證人即大中公司副理甲○○於偵查中證稱:戊○○告訴我們他要變更設計,我 們收設計費與還設計費是在同一個時間,他說變更後再給設計費,我們還有開 發票,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詳情要問老闆丙○○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另於本院證稱「系爭兩 張支票是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交給我的,丙○○說當天學校會派人送支票過來, 叫我在背面蓋公司章,然後交給送來的人再帶回去。支票拿來時離下班約一小 時左右。送支票之人是男,被告乙○○沒有陪那位男子去送支票,只有一位男 子來。事後你有收到傳真收據」,依其證言亦不能證明前去支票者係被告。 (七)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我和大中公司負責人丙○○聯絡,我跟他說設計費太 高,他同意把支票交還,我請陳小姐幫我收,我剛接董事長,不知道這樣不行 ,當時我也是憶固公司負責人,我請我們公司小姐林靜宜提示兌現支票領回現 金,我拿到錢後當天就把它放回學校保險櫃裡,我只有跟被告說拿給大中公司 的支票幫我收下來,云云,及於本院證稱「我並無叫乙○○到大中公司取回支 票,我是交待她如果有人從大中公司拿回支票時代替我收下。支票拿回後,我 請公司小姐去領取現款,再存入學校的保險箱。」等語,與證人即憶固公司職 員林靜宜證述:復興工商開給大中公司的票,因大中公司以背書的方式轉讓, 當時我擔任憶固公司會計,是老闆戊○○在公司拿給我去兌現的,兌現後領現 金就交給老闆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一五 五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二八、二九頁),並有中國農民銀 行羅東分行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其上有林靜宜簽名領款之前述二張支票影本在卷 可按,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前去取回支票者係被告。 (八)如上述,被告僅受指示代收受該二支票,又大中公司依合約檢具發票向復興專 校請款,復興專校依標準會計作業流程製作傳票,經製票出納、會計、校長層 簽核准,再簽具系爭二紙支票,該二支票亦有復興專校校長等四個人之印章, 大中公司交回系爭二紙支票後,除自億固公司接受匯款一、一三五、000元 (八五、一、十五)、二、一九六、八八0元(八五、三、廿二)外,從未向 復興專校再次請款、主張債權、要求損害賠償或對該二支票有所爭執,則不論 自復興專校或大中公司均認該二支票已由大中公司收受,大中公司對復興專校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二紙支票所有權已因交付大中公司而不屬於復興專校 ,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九)至戊○○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二日命憶固公司之職員曾甯匯款 及由憶固公司直接匯款共計三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予大中公司作為補償 ,嗣因教育部接獲復興工商董事丁○○檢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派人前 往該校查訪後發現弊端,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函糾正後,戊○○始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妻兼該校董事賴陳淑英及該校董事石當發名義存入該校帳 戶而歸還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憶固公司職員曾甯證述: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這筆錢是我匯的,是戊○○拿給我匯的等語(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八十六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 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覆檢察官之說明函及所附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 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函及所附傳票影本、中國 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證。且有復興工商 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及所附之存款憑條、交易 備查簿影本、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表示錢已收回之簽呈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教育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相關 說明在卷可資佐證,惟此係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指訴、證人石當發、賴陽山證言及教育部函文均無法 證明被告與證人戊○○就狗飼料等共計三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有共犯制作 不實傳票並侵占上述費用之犯行,由被告雖以自己名義簽收傳真回大中公司, 並於收受後將支票交給戊○○,戊○○則命其所經營之憶固公司職員林靜宜持 前揭二張支票提示兌現,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犯行即屬無法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上情,證人之證言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行 為,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罪行,原審未詳為勾稽,就支票部分(其餘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以被告涉犯上開罪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黃 國 忠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