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友人莊晉昇(為現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偵辦),因打電動玩具將錢花 用殆盡,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強取莊晉昇行動不便之 祖母黃樁淑所配戴於脖子之項鍊,二人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十 三分許,均以黑色衣服矇住臉部,共同侵入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巷四十四號黃 樁淑住處後,由乙○○持黃樁淑所有之棉被蓋住黃樁淑臉部,莊晉昇並持黃樁淑 之毛巾塞住黃樁淑之口,致使黃樁淑不能抗拒,再由莊晉昇動手強取黃樁淑身上 所配戴之金項鍊二條及金手鍊一條,得手後,乙○○先行離開,並相約於宜蘭市 中山公園等候莊晉昇,二人於當日晚上七時許碰面後,即將所搶得之金項鍊一條 攜至羅東鎮○○路一八三之二號「宏福珠寶銀樓」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十 四元之價格典當與不知情之康永義,莊晉昇將其中二千元分與乙○○,並一同於 電動玩具店中將前揭典當所得之金額全數花用完畢,嗣因警方由銀樓典當記錄循 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一一二巷四弄九號 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前揭盜匪犯行,然對於搶得之財物數量部分則否 認,辯稱:當時伊先行離開,後來與莊晉昇依約在宜蘭市中山公園見面時,莊晉 昇告知當時僅搶得一條金項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供述前揭犯行過程及典當過程(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與 被害人黃樁淑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坐在房間門外,大門只關起來未上鎖,嫌犯 很自然的從大門打開進入,伊見狀即大聲說你們要幹什麼?他們二話不說,即拿 房內棉被摀住伊的臉,當時伊身體不適且殘障,雙腳不便,無力抵抗,他們就搶 走我脖子上二條金項鍊,及手上手鍊一條,歹徒二人皆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全 套式蒙面,臉部特徵不詳... 歹徒搶走脖子上二條項鍊及手上手鍊一條,項鍊一 條約一兩重,上面鑲有一塊玉,價值約一萬元,另一條項鍊約五錢重,上面鑲有 一尊佛像,價值約五千元,手鍊是一般型的,約七錢重,價值約七千元;當時伊 被強盜走的金飾數量是二條項鍊、一條手鍊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 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背面),及共犯莊晉昇於警訊中供稱:因伊與乙○○身上都 沒錢,伊就向乙○○表示先去找伊祖母黃樁淑借錢,當伊與乙○○到祖母黃樁淑 住處時,伊又不敢向祖母黃樁淑開口借錢,遂與乙○○商量是否能偷取祖母黃樁 淑身上之金項鍊,嗣又與乙○○商量用衣服蒙臉進去祖母黃樁淑住處,把祖母黃 樁淑的項鍊拉走,然後就走人,商量好了後,二人就一起拉起祖母黃樁淑家鐵門 進入,伊隨手拿了掛在鐵門之毛巾去摀黃樁淑的嘴,怕黃樁淑大叫,不小心還讓 黃樁淑咬到手,伊以右手摀黃樁淑的嘴,左手便動手搶黃樁淑身上的金項鍊,一 陣拉扯才將金項鍊扯下,然後就立刻逃走,... 與乙○○一同搭車至羅東鎮,逛 到羅東鎮○○路一八三之二號宏福珠寶銀樓,便向乙○○表示將剛才行搶的金子 去當,於是乙○○就在宏福銀樓外等伊,伊就拿金子去銀樓當,... 行搶的金項 鍊賣九千六百十四元,伊拿二千元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及證人即宏福珠寶銀樓負責人康永義於警訊時證稱:莊晉昇稱其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將其在黃樁淑身上搶得之金項鍊一條拿至伊店中典當屬實,有典當紀 錄可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情節相符。至共犯莊晉昇於警訊時供稱: 在搶黃樁淑身上金項鍊時,乙○○一直在伊身邊不知道要作什麼,伊就一直以手 勢向乙○○表示快走,乙○○只是陪伊壯膽,一直都沒有動作云云(見偵查卷第 十三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樁淑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指 訴:當時被被告乙○○用棉被蓋住,差一點死掉等語;及被告迭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以棉被蓋住被害人黃樁淑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第三十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七頁及本院歷次訊問筆錄)不符,應屬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㈡又被告乙○○辯稱:當時僅搶得一條金項鍊云云,同案共犯 莊晉昇亦證稱:僅搶得一條金項鍊云云,然損失財物之數量業據被害人黃樁淑於 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背面 及原審卷第三十頁),且因被告乙○○當時先行離開現場,對於強盜所得之數量 ,係經由共犯莊晉昇轉告,因此對於損失財務之數量應以被害人黃樁淑於警訊及 原審訊問時之指訴較為可採。次查被害人黃樁淑已六十餘歲高齡,且右腳已經截 肢,行動不便,而被告乙○○及共犯莊晉昇二人為年輕男子之力量相較於被害人 黃樁淑之年齡、性別及身體狀況,被告乙○○以棉被將當時清醒之被害人黃樁淑 壓住臉部,而共犯莊晉昇以毛巾塞住被害人黃樁淑口部之行為,已足使此年紀且 殘障之老人不能抗拒,而任渠取走身上財物甚明。雖被害人黃樁淑於原審訊問時 改稱:當時是伊自己拔項鍊給歹徒,且當時歹徒並無以毛巾塞住伊口云云(見原 審卷第三十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改稱:當時財物沒有損失, 他們當時是因為向伊借不到錢,所以才要搶伊的金項鍊,因為之前鄰居跟伊說不 要掛金項鍊,所以伊就收起來沒有掛,他們去搶的時候,沒有搶到東西云云,然 被害人黃樁淑後來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指訴與警訊中不同,應係事後知悉犯嫌其 中一人為其孫子莊晉昇而為迴護之詞,故被害人黃樁淑之指訴應以接近案發時且 不知犯嫌身份時之警訊所為指訴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 告乙○○與莊晉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係初犯、及其對於體 弱且不良於行之老人竟然施以前揭強暴方式犯案,所得財物非鉅,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已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該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並說明被 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中金項鍊一條及手鍊一條雖尚未追回,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 應發還被害人,至其中盜匪所得金項鍊一條(約重一兩四分五厘)已前往宏福銀 樓典當且所得金額九千六百十四元均已花用磬盡,而不再為發還之諭知。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