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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江旻書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邵永中」、「邵永助」印章各壹顆及偽造邵永中、邵永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上之「邵永中」、「邵永助」印文各壹枚及「邵永中」、「邵永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五0八號二十七樓之三之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瑞公司)之開發主任,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家瑞公司擬在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0二之二四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委託趙世清建築師(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趙世清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台北縣政府掛號辦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台北縣政府認為本件集合住宅建築基地旁有卲永中、卲永助所有之同地段二0一之四、二0一之七、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因涉及畸零地問題,乃要求趙世清補提上開土地所有人出具「自願保留與其相鄰接之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與其共同興建大樓」之切結書,甲○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邵永中(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卲永助二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不確定),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負責人,偽造卲永中、卲永助二人之印章各一顆,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左右(詳細日期不確定),在家瑞公司內,偽以卲永中、卲永助之名義,偽造邵永助、邵永中分別出具、全文係:「切結書:本人擁有座〔坐〕落於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壹筆,今因同地段鄰地第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0二之二四地號欲興建大樓壹座,本人自願保留與其相鄰接之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與其共同興建大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切結書二紙,並於各該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邵永助、邵永中之印文各一枚及偽造邵永助、邵永中之署押各一枚,然後交由不知情之趙世清,由趙世清持以行使,將上開切結書二紙同時送交台北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卲永中、卲永助之繼承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其與邵永助、邵永中有口頭之協議,只要是道路用地,其即可私自蓋章云云外,對於右揭其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邵永中等二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不能與本件建築基地合併建築,而只能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邵永中等二人,更何況卲永中、卲永助之繼承人事後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案外人邵福財,並出具不參與合建之切結書,對卲永中、卲永助之繼承人等更無何損害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所稱其與邵永助、邵永中有口頭之協議,只要是道路用地,其即可私自蓋章等情,已為證人即分別為死者邵永助、邵永中繼承人之乙○○、丙○○、丁○○等人所否認(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復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實在已有可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有為此事進行協商,當時被告自承有在切結書上蓋章,且承認行為不對等情,又據證人邵財源結證在卷(見一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有該偽造之切結書二紙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另證人趙世清亦供稱該二紙切結書,係由被告所提供,該申請案件係被告承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證人即家瑞公司負責人蔡德發則稱本案由被告甲○負責等語,即被告亦坦承補辦切結書係其主管之事,趙世清不知情,邵永助、邵永中印章是其找人刻的,切結書上邵永助、邵永中的簽名及印文是其所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二

十九、三十一頁),則該系爭二紙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至為明顯。又系爭集合式住宅係由被告甲○所屬家瑞公司與案外人邵福財合建,邵永中、邵永助並非合建人之一,有合建契約在卷足憑(見一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換言之,邵永中、邵永助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與家瑞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何須事先授權被告甲○簽名?再參諸證人邵福財證稱:當時他們(邵永助、邵永中)的地是道,不能蓋,因此無法合建等語(見二五九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及證人蔡德發證稱:伊未曾與邵永助、邵永中談過,無意用鄰地來做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顯見當時被告所屬家瑞公司已將邵永中、邵永助二人之上開土地,排出於合建契約之外,衡情更不可能事先取得該二人之同意,是以被告辯稱徵得邵永中、邵永助等二人之同意,自難採信。

(二)次查,邵永中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卲永助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一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原審卷六十五頁)在卷為證,而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於台北縣政府初次審核時,並不認為有畸零地問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工務局技正認有畸零地問題,始要求被告趙世清補送邵永中、邵永助、紹火炎三人之不參與合建之切結,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趙世清向臺北縣政府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當時已距邵永中、邵永助二人死亡時間均已近半年,邵永忠二人自無可能於生前預測到須補送不參與合建之切結,而於死亡前同意出具切結,益徵被告所辯其與邵永助、邵永中有口頭之協議,只要是道路用地,其即可私自蓋章云云不實。

(三)又證人紹世郎、紹世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稱:「本人洽商起造人家瑞建設公司主任甲○先生,不願和本人合建,是故請貴局暫勿發照」云云,此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一五五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以告訴人乙○○、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具:「家父邵永中(邵永助)前已與家瑞公司達成協議,由本人同意出具不合併建築切結書,::」之切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顯係事後雙方和解,為解免被告之刑責所為附和之切結,其中所稱「邵永中、邵永助已與家瑞公司達成協議」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固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並不以已生損害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即明。再者,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行為時,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不限於民事上損害,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一一一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切結書,作為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已足以損害於台北縣政府發照與否判斷之正確性,且邵永中等二人原所有之上開土地,地目雖為道,只是不能有建築物蓋於其上,但仍得參與合建,做為法定空地,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本案建造承辦人陳志隆證述在卷(見二五九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茲因被告偽造已故邵永中、邵永助二人不參與合建之切結,則邵永中、邵永助二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變成畸零地,將來使用上當然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況前開土地在未出具前揭之切結書前,非無因都市計劃或其他情事而變更使用狀況之可能,是被告之所為對於該二人之繼承人自有損害之虞。再者,犯罪一旦成立,即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不因事後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而受影響,是以本件被告於偽造文書之犯行成立後,雖提出邵永中、邵永助之繼承人事後已將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轉讓予案外人邵福財之證明,仍無解於已成立之上開犯罪。

三、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偽造前述二紙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趙世清持以行使,同時送交台北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卲永中、卲永助之繼承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屬業經起訴之事項,此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將偽造之前述二紙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趙世清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並認被告所涉偽造印章罪部分未據起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邵永中、邵永助印章各一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邵永中、邵永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上之「邵永中」、「邵永助」印文各一枚及「邵永中」、「邵永助」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切結書二紙,因已持交臺北縣政府,尚非被告所有,故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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