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陳伊甄 張修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b、c私文書上所偽造附表(一)股東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元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敦公司)負責人,且於八十一年間為錦坊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坊公司)負責人,乙○○任錦坊公司股東,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變更登記由乙○○任錦坊公司負責人。己○○、乙○○與戊○○、張正豪 間均認識,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家公司 ,徵得乙○○(原審判刑確定)、戊○○、張正豪(張正豪另案無罪確定)同意 分別任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己○○、乙○○因未能及時覓得適當 之人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元敦公司,錦坊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前向 元敦公司或錦坊公司辦理汽車之貸款人或保證人,並未同意擔任附表(一)所示 公司之股東,己○○則委請不知情之甲○○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 登記,並先由乙○○、戊○○、張正豪向不知情之甲○○表示同意登記為附表( 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情之甲○○,派不知情之業務員丁○○,前往錦坊 公司設立址,拿取股東變更登記資料時,推由乙○○將事先備妥如附表(一)所 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以一紙袋裝妥(內含四小袋),交付予丁○○,甲○○取 得該資料後,先後為完成如附表(二)①②③④各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所需a變更 登記申請書(以公司名義申請)、b股東同意書、c修正章程之私文書,由甲○ ○依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附表(一)所示股東之印章,於附表(二)① ②③④所示時間,接續加蓋偽造印文在b股東同意書及c修正章程,接續偽造b 及c私文書,嗣後不知情之甲○○,復先後再將該附表(二)所示各公司之a、 b及c資料,連同附表(一)被冒用股東之身分證影本,於附表(二)所載申請 變更日期,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申請變更股東登記,使建設局辦理變更登 記之公務員,將附表(三)①②④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附表(一)①②④所示被冒 名之股東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復因附表(三)③公司,被冒名之股東丙○○ 身分證影本背面職業欄記載為軍中聘僱人員,建設局承辦人員,恐有違反公務人 員規定,通知被冒名之丙○○後,經被通知人丙○○提出異議,承辦登記之公務 員,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前,申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撤回附表(三)③之申 請,始查獲上情。惟此部分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及附表(一)③ 所示被冒名之股東。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分別為元敦公司及錦坊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找 人頭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辯稱:伊並非附表(一)公司 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戊○○於登記為附表(一)④公司負責人後,再向伊借款, 另八十五年間因張志豪急需資金請被告戊○○代辦貸款,被告戊○○來公司請我 幫忙,擬以公司貸款之方式辦理,斯時伊認識被告甲○○,又因正巧有客戶欲出 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故委請被告甲○○代購及辦理公司過戶手續,同案 被告乙○○於甲○○委請之丁○○來拿資料時,當時因拿錯資料,所以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股東錯誤變更登記資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及同案乙○○分別為元敦公司及錦坊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 照影本在卷可查,而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均係元敦公司或錦坊公司汽車貸款 人或保證人,此有被告己○○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提出債務人 丁紹中、洪明昌與債權人元敦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人吳坤同、陳雪 娥與元敦公司契約書,謝木松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保證人資料,並經證人陳雪娥 、吳坤同、謝木松、汪金花、張益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被告己○○ 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時提出之紀烈光、楊永明、蔡青峰附條件買 賣申請人及保證人資料影本;邱淑敏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保證人資料影本及聯邦 銀行三重分行ua0000000號支票影本壹張;何安一附條件買賣申請書 保證人資料及本票影本壹張;債權人元敦公司與債務人丙○○間八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影本壹張;王佳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s b0000000號支票影本壹張,並經證人邱淑敏、王文清於原審法院調查 時結證在卷;另有楊淑慧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元敦公司和解書影本,紀 烈光與錦坊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和解書影本及本票一紙影本及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蔡青峰與錦坊公司和解書影本,(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O二 號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且謝曜鴻 係柯立富貸款買車之保證人,亦經同案被告乙○○及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是附表(一)登記之股東確係元敦公司或錦坊公司之債務人之 事實,當可認定。另欲辦理貸款之人必需提出相關之身分證影本以供元敦公司 或錦坊公司查核之事實,亦迭經同案被告乙○○及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隔離訊問調查時,陳明在卷,則附表(一)所為辦理變更股 東登記,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均與被告己○○及乙○○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間 有汽車貸款債務,由各該債務人於發生貸款時提出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派丁○○,前往錦坊公司設立址,拿取股 東變更登記資料一次,當時係以壹個紙袋內裝如附表(一)所示各股東身分證 影本(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乙○ ○及證人丁○○結證互核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同年 八月四日筆錄),又證人丁○○拿取之上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之紙袋內,另又 分別以四個小袋各別裝置如附表(一)①、②、③、④所示公司變更股東名義 之身分證影本,雖當時各四小袋雖未明確指定每一袋所裝之股東身分證影本究 應登記何公司?惟當時依指示同一家公司應登記之股東限定同一小袋內裝之身 分證,又各股東出資額則平均分配等情,亦經證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按被告甲○○辦理本案變更 登記前認識被告己○○,而被告甲○○係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業,並收取費 用,自當依指示辦理,以期依指示完成受委任之事項並據以收取報酬,此為常 理,(另被告甲○○,並查無與被告己○○及乙○○有何不法犯意之聯絡,詳 後述)是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股東為變更登記情形,或是其中丙○○、楊淑 慧同為附表(一)①及③之股東,均係被告甲○○依指示登記之事實,當可確 定。 (三)蔡青峰、楊永明分為紀烈光之保證人分別登記為附表(一)②、③、④公司股 東;洪明昌與丁紹中同為元敦公司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附表(一)①、④公 司股東;陳雪娥與吳坤同為張文斌之保證人,分別登記為附表(一)②、④公 司股東;又丙○○為周懷漢之保證人,邱淑敏為耀榮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 何安一為何天麟之保證人,謝曜鴻為柯立富之保證人、陳雪娥為張文斌之保證 人,謝木松為張建發之保證人,楊淑慧、丁紹中、王佳娥分為貸款之車主,此 有被告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陳報狀陳明在卷,復有卷附本票影本可證(見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O一號見第六十八、七十六頁),及被告己○○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庭呈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及協議書、同年五月四日庭呈附條 件買賣申請書保證人資料、證人蔡青峰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時陳 明在卷以及附表(一)各公司變更登記卷在卷可查,則附表(一)所示同一家 公司為登記後各股東間彼此間均非同一筆汽車貸款人及保證人之事實,亦臻明 確。 (四)依上開(一)所述,附表(一)①③公司股東楊淑慧被變更登記前,股東楊淑 慧,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己○○(斯時錦坊公司負責人)成立和 解;附表(一)①③公司之股東丙○○被變更登記前股東,債權人元敦公司已 經開始執行所欠之債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影 本壹張;又附表(一)②公司股東紀烈光被變更登記前,股東紀烈光亦已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錦坊公司和解,按上開之債務人既已經與債權人和解或 開始執行,縱或其他附表(一)所示被變更登記之股東,於變更登記時尚有債 務未清償,若為準備處理債權當亦無庸將已經處理之債務人與尚未處理之債務 人身分證混在一起,且亦無其他債權證明資料,甚或將同一筆債務之貸款人與 保證人,分別裝置在不同小袋內,分別登記為不同之公司之股東,甚或將其中 丙○○、楊淑慧身分證各提出二份,據以分別供附表(一)①及③之股東變更 登記所需之資料,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所辯係拿錯資料,顯係臨訟 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五)復以附表(一)①③公司之設立址,均為被告己○○住用或是過去住用處所, 雖同案被告乙○○主張以每月二千元代價向被告己○○借用,惟經原審法院隔 離訊問被告己○○稱借用者每月應付三千元或五千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筆錄),按提供房屋被登記為公司設立址,該房屋所有人豈有不知借用 者應負若干之費用,則同案被告乙○○及被告己○○所述之上情,係避就之詞 ,甚為明確。又被告戊○○與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訂立協議書載明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戊○○付清二十六萬元,且被告戊○○同意將附表 (一)④公司過戶,新負責人並由被告己○○指定,此為被告己○○自陳在卷 ,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及八十八 年他字第一五O二號見第二十八頁),又另案被告張正豪因附表(一)②③公 司股東不實登載案件,偵查中,被告己○○與乙○○均知之甚明,被告己○○ 亦明知附表(一)①④公司之股東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己○○竟多次接洽出 賣附表(一)①④公司與第三人,且均係由被告己○○收取價款,並支付附表 (一)①之股東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登記 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戊○○及附表(一)④之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變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乙○○,所需之過戶費用乙節,復 為被告己○○所自承,且同案被告乙○○亦知悉上情,並經證人吳方蘭(即承 辦人),於原審法院結證在卷(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是以附表( 一)①③公司之設立址、股東身分證提供之來源、以及事發後公司後續處理情 形,均與被告己○○及乙○○有直接關連,且若同案被告乙○○係附表(一) 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何以公司出賣之接洽及價金以及過戶費用均由被告己 ○○處理,則被告己○○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乙○ ○係附表(一)①名義上負責人,當可認定,乙○○交付附表(一)之股東身 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被告甲○○辦理登記,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己○○關於 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當可認定,此外,並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之印章蓋於附表(二)之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上並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自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為辦理附表(一)①②③④所示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各所製作附表(二)①② ③④所示b及c私文書,同時在b及c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①②③④所示 股東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達成同一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目的,係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均屬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私 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偽造印文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偽造附表(二)①、②、③、④所示之b、c之 私文書,先後多次予以行使,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判 刑確定之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己○○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丁○○係甲○ ○之職員,僅依甲○○之指示至被告處取資料,其與犯罪無所牽連,被告僅係利 用甲○○犯罪,為間接正犯,與丁○○無涉,原判決認被告利用丁○○犯罪為間 接正犯,尚非允洽。㈡本件附表㈡之四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係以各該公司 及負責人名義製作,並非不實,原判決認係不實,尚非正確。㈢被告持附表㈡所 示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該局對申請資料有實質審查之責 任,此觀該局發現丙○○為軍中聘僱人員,有違公務人員規定,而通知丙○○自 明。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 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b、c私文書上所偽造附表(一)股東之印文應予 沒收,又各該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又被告偽造附表(二)b公司章程、c股東同意書,均已提交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行使,非屬其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附此說明。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附表(一)①之股東嗣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 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戊○○及附表(一)④之股東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變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乙○○乙節,查上開各新變更登 記,係經各新股東同意之事實,經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該 變更登記,核係被告等於知悉附表(一)①④所登記不實,事後為避免附表(一 )①④所示之股東損害繼續存在,核所為係更正行為,自無不法犯行,附此敘明 。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被告戊○○,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係受被告己○ ○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股東變更登記,並未受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委 託,卻指稱股東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係由公司負責人交付辦理;被告戊○○登記為 附表(一)④公司負責人,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辯稱:附表(一)所示股 東變更登記資料係經指示前往錦坊公司設立址拿取,且辦理變更登記前,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均有向伊表示同意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有出具公司 買賣約書暨切結書等語。被告戊○○辯稱:其與被告己○○尚有債務未清償,僅 同意自己為附表(一)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知道被告己○○、同案被告乙○ ○以附表(一)④所示之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張正豪,均曾經為辦理變更為附表 (一)所示公司負責人之事情,至被告甲○○之事務所,且同案被告乙○○ 、被告戊○○及另案被告張正豪事後亦出具公司買賣約書暨切結書等情,經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買賣約書 暨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四三四六號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參以同案被告乙○○、被告戊 ○○,討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被告甲○○並不在場,亦經同案被告乙○ ○、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筆錄),則被告甲○○僅係受託辦理本件之變更登記,並未事前 參與討論,當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於另案偵查時,已經供明附表(一)登記之資料係由己○○取 得(見偵字第二八五五六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是被告甲○○於另案偵查 時亦未隱匿股東變更登記資料取自己○○之事實,應甚明確,按被告甲○○ 所為附表(一)之登記係經各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授權,其係以受任處理 事務,雖係由被告己○○處取得各資料,雖被告甲○○,認資料係各負責人 交付等情,當屬合理之推論,並與常情不違背,尚難遽論有何不法之犯意。 (三)、況被告甲○○因另案被告張正豪登記為附表(一)③公司負責人,因被冒名 之股東丙○○,提出異議,被告甲○○知悉所為附表(一)辦理變更股東登 記之資料有問題,立即停止任何處理,嗣後關於附表(一)①④公司先後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為更正股東變更登記,以及公 司轉讓與第三人等登記,被告甲○○均未再繼續處理,而係另由吳芳蘭辦理 ,並於各公司完成登記為第三人後,再由被告己○○支付各項變更登記應負 之費用,已詳如甲有罪部分(五)所述,是被告甲○○自知悉所為附表(一 )之登記有問題後,拒絕為本件事後之處理,當甚明確。 (四)、又附表(一)①雖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乙○○,惟何以均由被告己○○多 次自行與第三人接洽轉讓附表(一)①④公司,並收取轉讓價金,並結清辦 理前開登記所需之費用,按依常情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當無自行再為涉入 其嫌之理,認附表(一)①同案被告乙○○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己○○係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已詳述如前;另同案被告張正豪,與被告己○○間 有債務關係,因可延緩清償而同意登記為附表(一)②③名義上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係被告己○○之事實,並經張正豪於另案指述歷歷,並經無罪判決 確定在卷;而另案被告張正豪,因附表(一)③公司股東登記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己○○、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到庭作證,並知悉附 表(一)①②③④股東登記之資料,均係取自被告己○○、乙○○所交付之 事實,被告己○○,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與被告戊○○訂立協議書記載, 『一、乙方(即被告戊○○)同意給付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一四付清,同時開立本票。二、乙方之賀樺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即 附表(一)④),同意過戶移轉予甲方(即被告己○○)::』;則本件被 告戊○○辯稱,其因與被告己○○有債務關係,同意提供名義登記為附表( 一)④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己○○為實際負責人,自非子虛,當可信採。 (五)、末查,被告甲○○因受委任辦理附表(一)之股東變更登記,並經由各公司 名義負責人表示同意,縱嗣後甲○○對於各股東疏未實質查證,逕為登記, 亦尚難遽認有故意之不法犯行,又被告戊○○係同意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而本件所為變更股東登記之身分證均係被告己○○與乙○○之公司間有債務 關係之人,並由被告乙○○交付登記資料,且無証據証明被告戊○○、被告 甲○○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 認被告甲○○、戊○○仍應成立犯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 設立址 │董事及股東名單│ │① │福利泰有 │台北市○○○路○段│ 董事 乙○○│ │ │限公司 │二○二號一六樓之八│ 股東 謝曜鴻│ │ │ │ │ 股東 丁紹中│ │ │ │ │ 股東 楊淑慧│ │ │ │ │ 股東 丙○○│ ├──┼──────┼─────────┼───────┤ │② │弘星室內裝潢│台北市○○○路○段│ 董事 張正豪 │ │ │有限公司 │二六九巷八號一樓 │ 股東 紀烈光 │ │ │ │ │ 股東 邱淑敏 │ │ │ │ │ 股東 王佳娥 │ │ │ │ │ 股東 陳雪娥 │ ├──┼──────┼─────────┼───────┤ │③ │蘭婷企業 │台北市○○○路○段│ 董事 張正豪 │ │ │有限公司 │二○二號一六樓之七│ 股東 楊淑慧 │ │ │ │ │ 股東 丙○○ │ │ │ │ │ 股東 蔡青峰 │ │ │ │ │ 股東 何安一 │ ├──┼──────┼─────────┼───────┤ │④ │賀樺國際廣告│台北市○○路三十巷│ 董事 戊○○ │ │ │有限公司 │一七七弄五號一樓 │ 股東 吳坤同 │ │ │ │ │ 股東 楊永明 │ │ │ │ │ 股東 洪明昌 │ │ │ │ │ 股東 謝木松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申請變更登記日期│偽造文書製作日期及名稱b、c部分 │ ├──┼─────┼────────┼─────────────────┤ │① │福利泰有限│八十五年九月二日│a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 │ │公司 │ │ 書 │ │ │ │ │b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書 │ │ │ │ │c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章程 │ ├──┼─────┼────────┼─────────────────┤ │② │弘星室內裝│八十五年八月二十│a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申請│ │ │潢有限公司│六日 │ 書 │ │ │ │ │b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 │ │ │ │ │c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章程 │ ├──┼─────┼────────┼─────────────────┤ │③ │蘭婷企業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a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 │ │有限公司 │六日 │ 書 │ │ │ │ │b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 │ │ │ │ │c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章程 │ ├──┼─────┼────────┼─────────────────┤ │④ │賀樺國際廣│八十五年八月二十│a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申請│ │ │告有限公司│ │ 書 │ │ │ │ │b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 │ │ │ │ │c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章程 │ └──┴─────┴────────┴─────────────────┘ 附表(三) ┌──┬──────────┬───────────┐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務員完成變更登記日期│ ├──┼──────────┼───────────┤ │① │福利泰有限公司 │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 ├──┼──────────┼───────────┤ │② │弘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 ├──┼──────────┼───────────┤ │③ │蘭婷企業有限公司 │ 經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九 │ │ │ │ 月九日撤回申請公務員 │ │ │ │ 未登記 │ ├──┼──────────┼───────────┤ │④ │賀樺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