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計捌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與王敬義(業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至台北市○○路二五八巷二二弄十五號之一甲○○所開設之 「金鼎通訊社」,因王敬義與甲○○係舊識,乃向甲○○表示能否提供金錢應急 ,經甲○○拒絕後,二人遂在店內發生爭執,店內員工遂通知甲○○之母乙○○ 至現場,到達後,甲○○乃前往警局報案,留其母親看店,惟甲○○卻因另案通 緝,遭警逮捕,王敬義遂向丙○○表示欲向甲○○索債,而與丙○○再度敲門入 店,由王敬義基於單獨之犯意,佯向乙○○表示與其子有債務糾紛,當場取走甲 ○○店內之手機、電腦以抵債務,並於翌日(八日)再至該店取走甲○○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一張。王敬義取得該信用卡後,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連續四次至附表所示台北市○○○路二七三號「來農服飾」、台北 市○○○路○段三三七0號十五樓「大世界三溫暖」、台北市○○○路十一號「 娣衣精品行」、台北市○○○路○段二0九號十樓「雅客南大餐飲」等地共同刷 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並由丙○○連續於 該等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行使持交上開商店人 員,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及使該二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消費利益,並致台新銀行代付款予所消費之上開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及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為同案被告王敬 義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頁),且有台新銀行甲○○ 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表、查訪表各一份及台新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新信卡 字第八九○○九八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參見二○六二○號偵查卷第 十五至十六頁、一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五至四○頁)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丙○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王敬義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表示確認該消費用意 之證明,屬於私文書。而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各加重其刑。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丙○○尚與同案 被告王敬義共同詐欺乙○○取得甲○○所有店內之手機、電腦及台新銀行發卡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等物及與王敬義於八十八年 七月七日,前往台北市○○路二二五號「金永山銀樓」刷卡消費三萬元,且由被 告丙○○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亦構成犯罪,尚有未洽,如後所述。被 告以上開說明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其他否認犯罪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有 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王敬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晚間,先由王敬義至台北市○○路二五八巷二二弄十五號之一由現因案入監執行 之甲○○所開設之「金鼎通訊社」處,向甲○○之母親乙○○冒稱其係「金鼎通 訊社」之實際負責人,致乙○○陷於錯誤,由其任意取走甲○○所有店內之手機 、電腦及台新銀行發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等 物,並與王敬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前往台北市○○路二二五號「金永山銀樓 」刷卡消費三萬元,且由被告丙○○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因認被告丙 ○○涉有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王敬義當時係伊之老闆,他當時告訴伊其為開通訊社的,他先叫伊拿 走手機五支,第二天伊二人又去店內,當時伊等有鑰匙,店內無人,王敬義說要 拿走他的東西,並說拿信用卡、電腦、電視等物品作為抵債之用,所以伊將該等 物品拿走,金永山銀樓不是伊所刷卡,是王敬義自己去典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甲○○之母親乙○○先於警訊中證稱:王敬義有來伊兒子店內,自稱金鼎 通訊行負責人,裡面東西為他所有等語(參見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某日晚上,別人打電話給我,以前店 裡服務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到店裡,說王敬義要殺我小孩,我趕過去,我 兒子甲○○告訴我說別理他,他只要錢,我兒子就去屋子裡睡覺,我看到王敬義 在跟別人講話,我就在屋裡。我兒子後來說他出去吃一碗麵,王敬義與丙○○想 要攔我小孩,我兒子就趕快到長春路派出所報案,我兒子去報案結果沒有回來。 王敬義敲我的門,我以為是我兒子回來,開門一看,被告二人都衝過來,王敬義 拿走一包新的手機,我沒看到丙○○拿東西。我等到四點多,我就回家,店裡也 沒有人接電話,三、四天後我回到店裡,竟然發現王敬義在我店裡睡覺,他告訴 我說我兒子欠他錢,說房子是他的。電腦、護照、支票、電視、信用卡都被拿走 ,丙○○在我店的對面當快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九十年五月三日 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王敬義於原審調查中則供承:伊有拿走乙○○所述之物品 ,那是伊應得的,是債務之問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九十頁、第一○七頁),而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手機是甲○○放在那邊叫伊拿的,公司有些是伊的,有些是 甲○○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五頁)。是對證人乙○○表示為上開手機 、電腦、護照、支票、電視及信用卡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係同案被告王敬義,並非 被告丙○○,且同案被告王敬義一再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或其有債權應有權 取得,是被告丙○○所辯相信王敬義上開所供,誤信王敬義有權持有,而為其索 取搬運上開物品等情,即有所據,而堪採信,尚難認被告丙○○有與王敬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參與詐欺乙○○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王敬義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其個人持被害人甲○○所有台新銀行發卡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 金永山銀樓消費三萬元,核之該簽帳單上簽名所示(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亦確非被告丙○○所為,是被告丙○○所辯金永山 銀樓不是伊所刷卡,是王敬義自己去典當的等語,應認屬實,而堪採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姓名 │銀行 │卡號 │冒刷特約商│盜刷日期│盜刷金額 │ │ │ │ │店 │ │(新台幣)│ ├────┼─────┼────────┼─────┼────┼─────┤ │甲○○ │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來農服飾 │88.07.08│3800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 │甲○○ │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大世界三溫│88.07.09│1040 │ │ │業銀行 │ │暖 │ │ │ │ │ │ │ │ │ │ ├────┼─────┼────────┼─────┼────┼─────┤ │甲○○ │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娣衣精品行│88.07.09│6000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 │甲○○ │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雅客南大餐│88.07.10│8000 │ │ │業銀行 │ │飲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