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 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被訴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非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依 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二五0 巷三十六弄四十六號四樓(起訴書誤為二0五巷),開設「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又名「有俞氏」投資顧問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僱用具 有犯意連絡之甲○○擔任外務員,共同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入股成為會員,再 由二人仲介買賣未上股票,從中抽取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三之佣金。後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經警至臺北市○○○路○段二五0巷三十六弄四十六號四樓上址 查獲,並扣得承諾書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起訴書原係記載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為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未上市 統一編號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法律上並沒有明文規定仲介買賣 未上市股票是違法的,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董事長。太空梭的股票是 我個人仲介的,與嘉華公司無關,檢舉資料中也沒有提到嘉華公司,而且仲介的 地點及查獲的股票都是在台北市○○○路○段我的住處,並非在嘉華公司內 甲○○說向公司買的,而他所說的公司應該是太空梭公司。嘉華公司從來沒有幫 他賣過股票。太空梭股票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市」,另被告甲○○辯稱 :我在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究員,為了增加收入才投資購買太空梭 股票,以每股直接向太空梭公司認購三萬股,不知為何會犯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證券交易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 九○○一七八七二○號令修正公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係八十年七 間,斯時與本案相關之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 十五條之規定,其中關於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將罰金刑由銀元十五萬元修正為 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既經修訂,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右揭犯行之依據。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 以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所有之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股票,係 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向我的公司嘉華創投公司購買的,當時每股以新台幣( 以下同)三十五元購得,我買了二萬股,於八十八年底以每股三十八元交由嘉華 公司代賣了一萬股,所以才剩下被查獲這十張未上市股票,我現手上之宏捷、和 茂、全懋、宏麗之未上市股票是向我上班之嘉華公司購買,嘉華公司有幫我們股 東買未上市股票」等語,且有未上市統一編號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在卷為據。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然: Ⅰ、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嘉華公司為一般法人,被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非證券商,然被告所為未 上市股票之買賣,是否證券業務,按所謂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 紀或居間」,查太空梭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詳後述), 故嘉華公司縱非證券商,然因所為未上市股票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 或居間,並非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之行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Ⅱ、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明文,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 登記之公司,或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關,而嘉華公司所 營項目為:對被投資事業從事創業投資業務、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劃、諮詢、 參與經營與管理、對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諮詢、管理服務、其他 經政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尚未包括仲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此有經濟部 商業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0)商六字第0九00二0四五七七0號函文 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故嘉華公司並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十五條所規定之『證券承銷、自行買賣、行紀或居間』等證券業務項目,可知 被告或嘉華公司均非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所稱經營同法第十五條業務之「證券 商」,是被告自無因其行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成為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主體甚明(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均 未經修訂)。 Ⅲ、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 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而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佈之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 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此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後證券交易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 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二 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 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 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 ,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 行之股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載明被告係仲介何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惟 查扣之太空梭公司係於八十五年間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作業,其普通股股票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開始上市買賣,另該公司於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至上市前 ,計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曾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惟均無提撥對外公開 發行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0) 台財證一字第一五五0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準此,被告縱有居間買賣「太 空梭公司」股票之行為,但該公司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該 公司所有之股票即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所 為即非屬經營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乙○○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論處被告乙○○拘役 五十日,並為緩刑之諭知,依上所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甲○ ○部分未論處共同正犯之刑責,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因原審判決理由,與本 院認定亦不相同,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一日修正公佈廢止刑罰規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效,此項廢止刑 罰之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本院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本案既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與併案部分即無一部全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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