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承群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
蕭世光
陳麗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承群分別為富貴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貴公司)、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駿公司)總經理,為上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開兩家公司其本人及賈文中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另借用關係人張九藕、張秋月、張秋蓮、閔華玲、劉龍躍及劉龍鳳等人之名義,在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其中永駿公司帳號為0000-0000
000、富貴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賈文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一六A-0000000,劉龍躍帳號為0000-0000000,范承群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閔華玲帳號為五五OA-0000000,張九藕帳號為五五OA-0000000號,張秋蓮帳號為0000-000000、五五OA-0000000、0000-0000000,張秋月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五O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六一六A-OOO三八四,劉龍鳳帳號為0000-0000000)從事證券投資買賣,由范承群集中調度使用,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日止,從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電)之股票買賣時計有十五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合計三、O一六仟股,合占該股票相同期間總成交量之百分之O.九四,其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該等投資人集團買進及賣出華電股票數量,合占該股票該日之總成交量比率均達百分之廿以上,另其中賈文中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九時十一分廿一秒以漲停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六.八元委託買進三OO仟股,使成交價自九時十一分五十九秒之三六元頓時上漲至九時十四分十八秒之三十六.八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八檔之多,從事操縱華電股價行為,且該等集團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即所謂相對成交,其數量占該股票該日之總成交量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 (張),從事在在集中交易巿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行為,因認被告范承群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
二、訊據被告范承群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們不只買華電股票,有買其他公司股票十餘種,公司本來就有投資股票之經營項目,我們是依媒體資訊及公司財務報表而為投資,僅投資二、三百萬元之金額,根本不可能影響股價,且華電從未被警示過,我們是正當投資,我們買華電股票並不知當天之成交量,何能知道超過當天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我門是正常交易,非變態交易,僅買三百張並不算多,占其發行二百一十萬四千五百張股票之千分之一點三,如何操縱股價?我們是參考報章雜誌分析股利等資訊而決定下單,並無炒作意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證(八七)密字第一一六O六號函影本及分析報告各乙份為據,並檢附賈文中等十人帳戶買賣華電股票相對成交原總表乙份、投資人集團組合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以上均影本)為憑,指稱若非炒作焉有單日之買賣華電股票數量達當日總成交量比率百分之廿以上之理為其論據。
三、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犯罪構成要件,須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始為該當,所謂操縱,係指就某項股票之股市交易具有不正當的影響力而言,與該段期間之成交量及成交價格均有關連。又能影響某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多:如該公司之業績、發展潛力、配發股利之多寡、經營者形象、整體經濟景氣情況、非經濟因素等等,均足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所以行為人如基於上述市場因素而有連續高價買入某股股票之行為,但並無操縱該股股價之意圖,則不構成該犯罪,尚應輔以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超越合理之懷疑,即應證明被告有操縱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方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一)華電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八十六年間實收資本額二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即公開發行股票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張,依卷附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被告范承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以賈文中等人名義委託買進三OO仟股,以被告買進股票之數量相較於華電之資本額,約占千分之一點四,所佔全部發行股票數量之比例甚低,是否足以製造華電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足以影響華電股票於集中市場之價格,殊有疑義。況投資人於集中市場均有自由買賣之權利,是以各投資人對於當日股票交易之全部成交量自無預見之可能,則投資人對其買賣某種股票之數量,是否業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既無預見可能性,自難因被告買入華電股票之行為,符合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規定之移送標準,即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而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遽認被告有操縱華電股票之行為。
(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華電股票由每股三十六.八元上升至每股三十九.六元,集中交易市場之加權股價指數由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七七五九.五七逐步上升至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八一三二.五,有被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日報華電股價及大盤盤價指數走勢(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告發書內之記載大致相符,可見華電股票在該段期間之股價走勢與集中市場並無背離;又依附卷之股票進出明細表、證券交易明細表、臨時對帳單,被告范承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利用富貴投資公司、永駿投資公司、賈文中、張秋月、閔華玲帳戶尚買賣宏電、台鳳、台積電等股票多達十餘種,並非單以華電股票為買賣考量,此亦據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接單營業員孫承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衡情,被告若有意操縱股價,自應集中資金針對華電股票大量進出,始能達影響集中市場股票價格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並無操縱華電股票之意圖,尚可採信。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公佈注意之股票計有津津權等共四十四種,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佈注意之股票計津津等共五十七種,華電股票並未經公告為警示股;且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華電股票之最高價,分別為五五.五○元及六二.五○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證密字第○二四八○號函附卷可憑,該華電股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曾高達五五.五○元及六二.五○元高出被告范承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賈文中名義掛進買入之成交價格三十六.八元甚多,足認被告辯稱因看好華電之股票而為買賣,應屬可採。再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股市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自難認被告范承群以漲停價格掛進買入,即屬不正當操縱華電公司股價之行為。
(四)又我國目前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此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左列原則決定: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自明。本案被告雖以漲停價委託買入華電股票,惟既有前述「價格優先」交易考量之可能,即不能單憑被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遂遽認其操縱該股票價格之意圖。況集中市場以漲跌停價買進股票,係因上述目前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系統撮合買賣制度使然,即該系統以出價最高或最低者決定優先成交之順序,惟成交價不一定是該最高價或最低價,蓋每一盤(對一定時間內股票買賣雙方之撮合,約數分鐘一次,一次即為一盤)之成交價,係依能夠滿足買賣張數最大量之價格決定之,此觀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集合競價與連續競價。開盤得以集合競價方式為之,其成交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前一日收盤價格之價位。連續競價成交價格決定原則如左:一、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二、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三、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四、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甚明,從而成交價甚至有可能比昨日收盤價更低成交,依此而言,所謂以漲停價掛進只不過是可以優先成交而已,與成交價並無太大關係。況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下,被告下單委託證券商輸入集中交易市場之電腦內,為買進或賣出,究能否撮合成交,撮合之筆數如何?何時得撮合?被告事前均無預知,且開盤時間數百萬戶之股票投資人均可隨時下單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系統進行撮合買賣,是買賣股票,既均由電腦撮合,則非單一任何人所可操縱,被告於上開期間買進華電股票,縱造成該股票價格之上漲,亦無從推測係被告意圖抬高該股票之價格所致。更進一步言,被告以漲停價申報買價以取得優先成交之機會,在其所欲成交之股票數量被完全滿足前,被告亦可取消全部或一部股票買賣之委託,故被告為確保以一定價格買到該股票,得先以漲停價委託,取得優先成交之順位,而能以市場當時該股票之最低出價買到股票,惟如當時市場最低價高出其預期,則仍可及時將委託取消,故被告成交價為何,實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所持有股票或欲購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定,即視市場供需情形而定,非能由被告控制操作,益證客觀上被告並無操縱該股票價格之空間。至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克昌、李漢清於原審證稱:從資料中被告以漲停價掛進,股價及自三十六元上漲至三六.八元,掛買進之量完全買到,以漲停價買,價格優先等情,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事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惟按股價完全取決於市場之供需,我國目前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其股價非單純以漲停價掛進即能操縱,已如前述。況據吳克昌證稱:本件僅十一月二十五日那次達到篩選標準(即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影響股價亦僅是那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O頁),益見被告所為,對於華電股票股價之影響不大,何來有操縱股價之情?是證人吳克昌、李漢清所證,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四、綜上事證,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另被告分別以富貴公司、永駿公司及其本人及賈文中名義,另借用關係人張九藕、張秋月、張秋蓮、閔華玲、劉龍躍及劉龍鳳等人之名義,在環球公司(使用之帳號如理由第一項所示)從事證券投資買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日止,從事華電之股票買賣時計有十五個營業日,合計三、O一六仟股,占該股票相同期間總成交量之百分之O.九四,該等集團部份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所為之相對成交,其數量占該股票該日之總成交量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 (張),其在集中交易巿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行為,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乙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佈刪除,是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犯行,及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業經刪除為由,分別諭知被告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