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德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小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四四號,檢察官函請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明德、鍾小文、乙○○部分撤銷。 鍾明德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 及「華南銀行信用卡普(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其上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署押沒收。 鍾小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鍾小文處有期徒刑柒 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華南銀行 信用卡普(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其上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署押沒收。 事 實 一、鍾明德因得知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號之二輪世界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二輪車業公司」)與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合作辦理「比雅 久專案」信用卡購車活動,竟以詐欺取財為常業,恃以為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間起,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連續經由乙○○自不詳真實姓名之 「甲○○」成年男子取得來路不明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所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或駕駛執照,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三弄二六號四樓住處,以換貼照 片影印之方法變造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 用章蓋在以上開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綜合所 得稅稅額證明書」,作為申購人之財力證明(冒充為「八國際企業有限」之職員 ),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四之被害人名義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普卡或金卡申 請書之私文書、「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之私文書二十四份(陳盈志部分業獲 其本人授權),偽造渠等署押於其上,連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主張為權利人而 行使之,再分別與被告鍾小文(綽號阿文)、乙○○(綽號小六)及不詳真實姓 名之「宋俊燕」(鍾明德弟鍾明哲之女友)成年女子(追加起訴書誤植為「俊彥 」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二輪 車業公司分別冒名詐購附表一編號一至廿五所列每輛售價約新台幣五萬餘元之重 型機車二十五輛,使二輪車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資料轉交專案合作之華南銀行萬 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審核通過,發給MASTER CARD信用卡二十五張(依信用卡使 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 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鍾明德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造 各該申請人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連續持以刷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四之 被害人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 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 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 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佯付第一期車款四千餘元,並交錯安 排其本人、鍾小文、乙○○、「宋俊燕」等人前住詐領機車,致二輪車業公司陷 於錯誤(其中冒名鄧琇雲、朱廣文、白從義、陳盈志詐購之四輛機車尚未交車得 手而未遂),而分別交付廿一台機車予該四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列被害 人、二輪車業公司及華南銀行(詳細犯罪情節如附表三所載)。另,鍾明德於八 十九年二月底,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處 ,與成年人林志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罪刑確定)基於共 犯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明德將林志隆之照片換貼於「吳逸帆」所 失竊之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之認定及吳逸帆本人 。越二、三日,「阿德」變造完成後,於前開同一地點將變造後之「吳逸帆」駕 駛執照交予林志隆。 二、鍾明德等人詐得機車後,鍾明德即連續以換貼身分證或駕照正本照片之方式,復 分別與鍾小文、乙○○、「宋俊燕」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分別持前揭 詐得之機車,及經鍾明德換貼相片而變造之身分證或駕照正本,至附表三所列位 於台北縣新店市、中和市或土城市之福忠當鋪(負責人劉義文)、大眾當鋪(負 責人顧基平)、大新當鋪(負責人李淑玲)、名泰當鋪(負責人游錦添)、欣民 當鋪(負責人呂玉芬)、福安當鋪(負責人張英琳)、文山當鋪(負責人倪秋慶 )、匯通當鋪、和泰當鋪(負責人游錦平)、合興當鋪(負責人徐邱瑞燕),以 每部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典當機車(典當行為人與變造身分證正本之相片 為同一人),使各當鋪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以附表三所載之金額典當, 鍾明德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 三、鍾明德另又向乙○○購買來路不明之許煌明身分證,偽造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之私 文書,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請「許煌明」名義之VISA金卡信用卡一張,(依信用卡 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 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私文書),鍾明德取得上開金卡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 「許煌明」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煌明」,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述冒名申請之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由銀行櫃員機 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附表二所示現款;又鍾明德與「宋俊燕」(余美蘭、張清 鳳部分)分別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之簽帳單私文書,刷卡消費,向附表 二所列各特約商店詐取附表二所列金額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列被害 人、英商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 鍾明德邀不知情之陳盈志(詳如後述)偕同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辦 理復卡作業時,為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在鍾明德身上搜出變造之「鄭明 雄」、「周國正」、「張峰嘉」身分證正本三張、變造之「黃毅超」身分證影本 一張,及冒名「鄭明雄」、「周國正」、「張峰嘉」、「汪曉玲」、「白從義」 申請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五張、冒名「許煌明」申請之英商渣打銀行金卡信用卡一 張。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右揭事實一、二及事實三由被告鍾明德冒用如附表二其中「許煌明」、「馬瑋 中」、「鄭明雄」、「劉文正」、「張建忠」五人信用卡部分之冒刷簽帳或預 借現金之情,業據被告鍾明德、鍾小文、乙○○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屈君、黃耀萱、林餘發、黃清源、劉文正、張峰嘉、劉瑞生、張長泓、陳理國 、余美蘭、馬緯中、蕭文平、白從義、周國正、張清鳳,及證人劉義文(福忠 當鋪負責人)、顧基平(大眾當鋪負責人)、李淑玲(大新當鋪負責人)、游 錦添(名泰當鋪負責人)、呂玉芬(欣民當鋪負責人)、張英琳(福安當鋪負 責人)、倪秋慶(文山當鋪負責人)、陳靖文(匯通當鋪職員)、游錦平(和 泰當鋪負責人)、徐邱瑞燕(合興當鋪負責人)、呂明梅、林建文於警訊中, 及證人葉雲峰(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陳聰棋(英商渣打銀行辦 事員)、潘文清(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辦事員)、劉燦慧(二輪車業公司負責 人)、李民陽(前二輪車業公司業務員)、等於警訊或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 並有上開被告詐購機車明細表、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蕭文平部分)、變造身分證、比雅久專案機車訂 購單、當鋪典當明細簿、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影本資料,及查獲被告 持有之變造身分證、冒名信用卡附卷可稽。被告鍾明德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如 附表二所示除「許煌明」、「馬緯中」、「鄭明雄」、「劉文正」、「張建忠 」五人外,其餘冒名簽帳、預借現金均由乙○○所為云云,惟為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訊問時所否認,且查,雖系爭冒用之簽帳單因已超過消費日期半年以 上,均已銷毀,偽造署押之筆跡已無從查考,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中華路事字第一五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一三四 頁可稽),然被告鍾明德於警訊中以書面十餘頁親撰表明如附表二所示所詐得 款項,均由其「本人消費」(見偵查卷第二九九至三一八頁),其於原審審理 中始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鍾明德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某處,與成年人林志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罪 刑確定)基於共犯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明德將林志隆之照片換 貼於「吳逸帆」所失竊之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 之認定及吳逸帆本人之事實,亦有變造「吳逸帆」駕駛執照影本一枚在卷(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佐。 二、法律適用 ㈠、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 而言。又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被告鍾明德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三弄二六號四樓住處,以換貼照片 影印之方法變造身分證「影本」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 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 解。」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同一見解;另「所得稅 扣繳憑單,祇須扣繳單位依規定之格式據實填製完整,即屬有效,並不以蓋用 申報專用章為其生效之要件。則上開所得稅扣繳憑單若係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 所偽造,似非不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行使偽造之三新公司扣繳憑單 ,非屬關於被告能力或財力之證書,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 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 ,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著有判 例。被告鍾明德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以製作上開 被害人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並 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偽造他人之 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偽印文於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鍾明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四之被害人名義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普卡或金卡 申請書之私文書、「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之私文書二十四份(陳盈志部分 業獲其本人授權),偽造渠等署押於其上,連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主張為權 利人而行使之,再分別與被告鍾小文(綽號阿文)、乙○○(綽號小六)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宋俊燕」(鍾明德弟鍾明哲之女友)成年女子四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二輪車業公司分別冒名詐購附表一 編號一至廿五所列每輛售價約新台幣五萬餘元之重型機車二十五輛,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又「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 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此外,「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 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判決採同一 見解。本件二輪車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資料轉交專案合作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中華路辦事處審核通過,發給MASTER CARD信用卡二十五張,依信用卡使用情 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私文書,鍾明德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 造各該申請人之簽名,偽造該私文書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鍾明德連續持以刷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四之被害人之簽帳單之私文 書,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 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 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 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佯付第一期車款四千餘元,並 交錯安排其本人、鍾小文、乙○○、「宋俊燕」等人前住詐領機車,致二輪車 業公司陷於錯誤(其中冒名鄧琇雲、朱廣文、白從義、陳盈志詐購之四輛機車 尚未交車得手而未遂),而分別交付廿一台機車予該四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一所列被害人、二輪車業公司及華南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鍾明德取得金卡信用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持前述冒名申請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由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附表二所示現款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三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長期以變造身分證以申請銀行信用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現款,短短數月間,共詐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八、九十萬元,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被告鍾明德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應堪認定。 ㈧、核被告鍾小文、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小文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牙保贓物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 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 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 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 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 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四七0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鍾小文及乙○○亦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 欺罪之常業犯云云,惟查鍾小文、乙○○、「宋俊燕」間並無犯意聯絡,且各 僅典當或處分三部機車得款花用,尚不能認恃詐欺為生,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鍾小文及乙○○二人有恃以為生之事實,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被告鍾 小文與乙○○二人並無恃以為生,與常業詐欺犯之被告鍾明德共同犯詐欺罪, 被告鍾小文、乙○○二人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論處。 ㈨、鍾明德向乙○○購買來路不明之許煌明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鍾明德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罪等罪間,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即常業詐欺罪處斷。 ㈩、被告鍾明德分別與鍾小文、乙○○、「宋俊燕」間,就其等分別詐購、典當之 機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鍾明德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某處,與成年人林志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罪 刑確定)基於共犯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明德將林志隆之照片換 貼於「吳逸帆」所失竊之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 之認定及吳逸帆本人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因與本件起訴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 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偵查卷),本院 自得合一審判,併此敘明。 、被告鍾明德等人先後多次故買、牙保贓物、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鍾明德係常業詐欺,不論以連續詐欺罪部分除外)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鍾明德所犯連續 故買贓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連續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罪間;被告鍾小文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之間;被告乙○○所犯連續牙保贓物 、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之間,均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置處斷。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鍾明德、鍾小文、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 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 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判決就鍾明德在 信用卡背面偽造申請人簽名之犯行,疏未於事實欄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 之依據,尚有未合。 ㈡、按「行使偽造之三新公司扣繳憑單,非屬關於被告能力或財力之證書,應為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判決誤認為被告鍾明德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 ㈢、常業詐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 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審判決僅謂「被告鍾明德犯第三百四十條以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常業」,並未敘明認定「常業」之理由,尚有未合。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本件原審判決主 文就被告鍾明德部分,僅籠統記載被告鍾明德所犯之罪名為『常業詐欺』而未 表明以犯何種詐欺罪之行為為常業,不僅與法條用語不合,亦無從顯示被告鍾 明所犯法律應處罰之罪名,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㈤、原審判決「被告鍾明德犯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罪 之常業」,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為「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 業」,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是以原審判決上開有關「以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為常業」之認定,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明德、鍾小文、乙○○意圖牟利,收購他人 之身分證加以變造,偽造申請書辦理信用卡並詐購機車,再持以典當換現,受害 二十餘人,復冒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詐得八、九十萬元,影響社會交易安 全非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被告 鍾小文參與之犯罪情節最輕(交付三張他人之身分證、領機車並當機車三次), 乙○○參與之犯罪情節比鍾小文稍為嚴重(交付三張身分證、與鍾明德前往典當 機車多次等),鍾明德是本件諸多犯罪之主謀,情節最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華 南銀行信用卡普(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其上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公訴人認被告 鍾明德取得之身分證來源,均係由被告乙○○提供其以竊盜或侵占方式取得,為 被告乙○○所否認,而公訴人僅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四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其等 身分證件係被竊或遺失之指述,即逕認均係由被告乙○○所竊取或侵占,似嫌速 斷,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明德等人詐得機車,為掩飾其等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 取得之上開財物,又以典當洗錢之手法,至當鋪典當金額,將上開詐得之機車 分別典當,以此方法套洗金錢,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鍾明德等人另犯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被告鍾明德等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 ㈢、經查:被告鍾明德等人持換貼照片之變造身分證或駕照將詐得之機車典當換現 ,為施用詐術之贓物處分(設質)行為,而非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之來源,應 僅成立詐欺罪,公訴人以該三人以典當機車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即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鍾明德部分)及追加起訴書(被告鍾小文、乙○○部分) 之起訴法條並謂「被告鍾明德、鍾小文、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詐欺罪之常業」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為「以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是以檢察官 之上開有關「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為常業」之記載,顯屬無據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㈤、另公訴人認被告鍾明德取得之身分證來源,均係由被告乙○○提供其以竊盜或 侵占方式取得,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公訴人僅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四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其等身分證件係被竊或遺失之指述,即逕認均係由被告乙○○ 所竊取或侵占,似嫌速斷,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右揭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部分: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 :鍾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 法,先後變造其弟鍾明哲、兄鍾明祥之退伍令,作為身分證明,持至台北縣新 店市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鍾明哲、鍾明祥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鍾明哲、鍾明祥云云。經查,此部分因與 前述已判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原審退回檢察官處理在案,而檢察 官並未再移送本院併辦,故本院無庸再為任何處置。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送被告鍾明德下列案件請求合一審判: ①、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變造身分證申辦信用卡;經原審退回檢察 官,檢察官嗣改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四號)。 ②、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變造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退回檢 察官後,檢察官又另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 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號(變造身分申辦信用卡等;經原審退回檢察官 後,檢察官又另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六號)。 ④、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⑤、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號(偽造文書)。 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二號(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送被告鍾明德下列案件請求合一審判: 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竊盜等) 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偽造文書等) 惟查:右列各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②同年十二 月間、③九十年二、三月間、④九十年六月間、⑤九十年九月十五日、⑥、九十 年六月至七月間、⑦九十年五、七月、⑧八十九年十二月,均在本案被告鍾明德 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保後所犯,實難認與本案 仍基於同一個概括之犯意所為,故亦不能以連續犯論之,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六、被告鍾明德、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得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冒名申請華南銀行信用卡 編號 被害人 詐購機車車號 申請信用卡身 換貼身分證或駕 偽造扣繳憑單 分證影本照片 照正本照片典當 (統一發票專 冒稱公司職稱 一 屈君 BCT─三二三號 換貼乙○○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員工 二 黃耀萱 BCT─○一一號 未換照片 乙○○ 八獎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員工 三 張建忠 BCR─四八九號 換貼鍾明德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設計師四 劉聰孟 BCW─四二七號 換貼他人照片 鍾小文 一久久商行楊 業務員 五 林餘發 BCW─四二五號 未換照片 鍾明德 樹森開發股份 開發員 六 黃清源 BCW─四二三號 換貼他人照片 鍾小文 樹森開發股份 員工 七 陳佑誠 BCT─三二八號 未換照片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主任 八 劉文正 BCT─四八九號 換貼鍾明德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設計師 九 張峰嘉 BCT─○○九號 換貼他人照片 鍾明德 高屏羊乳 合作社外務員 十 劉瑞生 BCU─二一九號 未換照片 鍾小文 一久久商行楊 業務主任 十一 張長泓 BCU─四六六號 換貼乙○○ 鍾明德 高屏羊乳運輸 合作社司機 十二 鄭明雄 BCU─四三五號 換貼鍾明德 鍾明德 樹森開發股份 主任 十三 金斌熙 BCU─二一七號 未換照片 鍾明德 金斌��診所 醫師 十四 廖國君 DTM─二六五號 未換照片 「宋俊燕」 勝益企業有限 助理會計 十五 陳理國 BCW─四二六號 換貼他人照片 鍾明德 勇佳有限 公司業務主任 十六 余美蘭 BCT─五七三號 未換照片 「宋俊燕」 樹森開發股份 助理會計 十七 馬緯中 BCT─○○八號 換貼鍾明德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設計師十八 鄧琇雲 BCW─三七九號 未換照片 (尚未交車) 中興百貨員 工 十九 蕭文平 BCT─九○三號 未換照片 鍾明德 大千交通公 司股東兼司機 廿 朱廣文 BCW─三八一號 換貼黃清源 (尚未交車) 統一綜合證 券投資顧問 廿一 白從義 BCW─三七八號 換貼他人照片 (尚未交車) 千方達通訊 器材行經理 廿二 周國正 BCW─六八二號 未換照片 乙○○ 樹森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 廿三 汪曉玲 BCU─八三五號 未換照片 「宋俊燕」 勝益企業有限 助理會計 廿四 張清鳳 DTM─二六六號 換貼他人照片 乙○○出售林建 中國信託客 服人員 文交呂明梅使用 廿五 陳盈志 BCW─三八二號 經陳盈志授權 (尚未交車) 一久久商行楊 申請信用卡 附表二: (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冒刷簽帳消費詐財或由櫃員機預借現金提款明細) 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 或在櫃員機預借現金 日 期 金 額 被害人 金大興珠寶銀樓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八千八百七十元 許煌明 燦坤實業公司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許煌明 金大興珠寶銀樓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一萬二千三百元 許煌明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許煌明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 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許煌明 金大興銀樓分店 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 一萬一千六百元 許煌明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 陳理國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二萬元 陳理國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二萬元 余美蘭 天蠍星服飾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一千四百七十元 余美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五千元 余美蘭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七千八百元 余美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二萬元 劉瑞生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二萬元 劉瑞生 漢崴湯城二店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四萬零九百五十元 馬瑋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五千元 馬瑋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三千五百元 馬瑋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二萬元 張長泓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五千元 張長泓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張長泓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二萬元 鄭明雄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二萬元 劉聰孟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五千元 劉聰孟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劉聰孟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二萬元 林餘發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 林餘發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一萬零五百元 林餘發 遠東百貨板橋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五千五百三十元 黃清源 遠東百貨板橋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一千零二十四元 黃清源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五千元 黃清源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五千元 黃清源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一萬五千元 黃清源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黃清源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萬元 張峰嘉 金大興銀樓分店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一萬零五百元 張峰嘉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一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張峰嘉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萬元 劉文正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 劉文正 永興銀樓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一萬零七百六十元 劉文正 金大興銀樓分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一萬零四百元 屈君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萬元 屈君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五千元 屈君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屈君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一萬元 張建忠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一萬元 張建忠 全國電子專賣店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張建忠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一萬五千元 張建忠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二萬元 張清鳳 新安通信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一萬四千七百元 張清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三千五百元 張清鳳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一萬零九百三十元 張清鳳 金大興銀樓分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一萬九千七百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二萬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二萬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一千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九千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四千元 蕭文平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一萬零二百六十元 朱廣文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九千五百零四元 朱廣文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二萬元 周國正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二萬元 汪曉玲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五千元 汪曉玲 金記銀樓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 黃耀萱 欣通電話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四千五百元 黃耀萱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一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黃耀萱 百金漢通訊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黃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