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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中華
  • 被告
    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一二六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及 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其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 ,由辛○○提供其照片一張給庚○○,將陳餘精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照片換貼 辛○○照片,交於辛○○行使,辛○○遂假冒陳餘精名義,經由不知情之黃廣田 介紹,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壬○○分租位於台北市○○路二00號五樓作為 辦公場所,足以生損害於陳餘精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辛○ ○繼夥同丙○○、庚○○(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五號判處罪刑 在案)共同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起,由丙○○、庚○○ 以六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辛○○購買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 卡、所得稅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台北市○○路二 00號五樓,由庚○○在魏聰富、丁○○、顏素鐘、癸○○、梁樹銘、鄭鈞瑜、 陳聰吉、藍聰明、乙○○、丑○○、嚴永旭、林進權、黃貴慧、楊瑞娥等人之國 民身分證上換貼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灣寶實業有限公司、日華裕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明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 料,假冒顏素鐘、丑○○、乙○○、溫素梅、黃貴慧、丁○○、梁樹銘、鄭鈞瑜 、陳聰吉、魏聰富、癸○○、藍聰明等人名義,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偽填信用 卡申請書,並分別持向美國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領卡後即由庚○○、丙○○持向各特約 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大量刷卡詐財達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魏聰富等人及發卡銀行。迄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丙○○持偽刻之藍聰明印章,至台北市○○○路 ○段二十號一樓領取由快遞公司送達至該址其冒名向美國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 ,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偽刻藍聰明之印章、美國銀行信用卡各 一枚,及信用卡簽收單一件,並循線至台北市○○路二00號五樓起出其等冒名 領用鄭鈞瑜、丑○○、顏素鐘、癸○○、乙○○、丁○○等人之信用卡之帳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因案通緝, 故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陳餘精名義向壬○○分租台北市○○路二00號五樓之 辦公室,經營海產生意,當時僅做一、二月即沒做,其未僱用丙○○、庚○○偽 造文書,沒有要投資子○之公司,其未提供假證件供丙○○等人偽造文書,應是 建國北路案發丙○○被捕後,懷疑其告發而所誣指,其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關於被告辛○○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提供其照片一張給庚○○ ,將陳餘精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照片換貼辛○○照片,交於辛○○行使,辛 ○○遂假冒陳餘精名義,經由不知情之黃廣田介紹,向壬○○分租位於台北市 ○○路二00號五樓作為辦公場所,並由丙○○等向辛○○購買來路不明之他 人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所得稅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影本,得手後在台北市○○路二00號五樓,由庚○○在魏聰富等人之國民 身分證上換貼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灣寶實業有限公司、日華裕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明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 料,假冒魏聰富等人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並分別持向美國商業銀行、花 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 ,領卡後持向各特約商店大量刷卡詐財等犯行,業據證人黃廣田於偵查時供稱 :「辛○○說要租房子,我看壬○○辦公室很寬,我就帶辛○○去壬○○辦公 室,他訂二個月四萬元,沒有押金」、「(問:為何房子做扣繳憑單資料?) 答:出租之後壬○○告訴我,辛○○來往份子複雜,他不太想租了」、「事發 之後,我問他,曾在電話中我問他如何偽造身份證資料,他說庚○○偽造好交 給他」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背面) 。又查證人壬○○於警訊時供稱:「(台北市○○路二百號五樓曾於八十六年 一月初分租予明陽實業公司,其負責人自稱陳餘精。丙○○及丁○○平日就和 陳餘精一起工作」、「明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餘精,丙○○及丁○○均與 陳某共同冒用他人身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詐財,我只是將辦公室出租予明陽公 司,至於前述詐財之事我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背面、第十六頁正面)。於偵查時供稱:「 (明陽公司平時有那些職員?)有丙○○、陳餘精、丁○○」等語(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正面、背面)。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有分租給明陽公司,明陽公司的老板叫黃健興,黃健 興和辛○○一起租用的,黃某是明陽公司負責人,是由辛○○在使用,他開了 二張二萬元的支票,付了二筆錢,我確實是分租房子給明陽公司」等語(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又查被告辛○○承租該屋之後 即由丙○○以六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辛○○購買來路不明之他人身分 證、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再由 庚○○變造魏聰富等人之身分證,偽造灣寶實業有限公司、日華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明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假 冒顏素鐘等人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持向美國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英商 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領卡後持向 各特約商店大量刷卡詐得不法利益等犯行,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 我與庚○○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份庚○○常帶我到松江路二百號 五樓認識辛○○與壬○○兩人,辛○○係與壬○○朋友關係,辛○○又與庚○ ○認識。二月下旬,庚○○與我因記劃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詐財消費,需要大量 他人身份證件、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因我與庚○○知道辛○○可 以提供上述證件影本,因此我與庚○○向他提出要求,請渠提供。辛○○與庚 ○○因熟識,便提供魏聰富、梁樹銘、癸○○、丁○○、藍聰明、鄭鈞瑜、乙 ○○、顏素鐘、丑○○之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我便填信用卡申請書向美國 花旗、渣打、中國信託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俟接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便由 庚○○與我分別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曹曾向立北電器行、西思電腦資 訊行、陸捌陸電腦量販店、大大酒坊有限公司、LI-CHLN等地下錢莊進 行「假消費、真刷卡」,每一萬元由錢莊抽一千五百元,得到現金之後由庚○ ○與辛○○朋分,我若需要錢,也會向庚○○要,庚○○便會給我錢」、「( 請詳述辛○○提供不實證件之情形?)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庚○○在福和路 三六二號一樓之店面要開原木傢俱店,依規定向永和或中和(不記得)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獲得之謄本上有同棟各樓層住戶之基本資料,其中有 丁○○、丑○○等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庚○○與我便將渠等二人之基本資料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抄在紙上交給辛○○,辛○○便會依我們 給的資料給我們身份證影本,作業時間約需三天,因此我們每二、三天便須到 松江路二百號五樓去拿前述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我與庚○○便以 辛○○提供之證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請敘述信用卡使用情形?)我與庚○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後,銀行陸續將信用卡寄到台北市○○路二百號五樓,先 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再拿到辦公室由辛○○簽名領取,之後再轉交給我及庚○ ○使用,其中我使用丑○○、顏素鐘等二人信用卡冒名消費,庚○○使用魏聰 富、梁樹銘、癸○○、丁○○、藍聰明、鄭鈞瑜等人之信用卡冒名消費,‧‧ ‧‧」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背面、第七 頁正面、背面、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正面、背面、第一八六頁正面、 第一八七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申請書上附之灣寶公司扣繳憑單,係何 來?)灣寶公司扣繳憑單是陳餘精拿來的,因為他有明陽公司資料,所以有會 計師幫他取得。(多久向他拿一次資料?)我們把需要的人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例如丑○○,就交給陳餘精,二、三天我們就去拿,有扣繳憑單 、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與陳餘精如何算佣金?)知道要給錢,怎麼 算是庚○○接洽。(如何去拿卡?)卡片到,陳餘精與壬○○領,陳餘精他們 會打電話給庚○○,都是庚○○自己去拿,或我與他一起去」等語(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正面、背面、第一一 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正面、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二六頁正面、背面)。於 原審供稱:「‧‧‧‧‧辛○○叫我抄抄他會拿申請信用卡資料給我,我就向 銀行申請,我一直為待在松江路,是用松江路的電話轉接到福和路」等語(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七頁 正面)。又查證人庚○○、丙○○於另案渠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亦具狀或言詞坦承由 被告丙○○向辛○○購買魏聰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所得稅扣繳 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持向花旗銀行等申請信用卡,而 後至地下錢莊刷卡等語(見該案件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三二二頁)。 (二)次查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據我所知明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萬 ,另尚有一名陳先生,負責實際處理公司業務,此外則另有一女名『丑○○』 及其男友『周先生』亦常在該公司出入」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 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於偵查時供稱:「承租人是陳餘精、丑○○?)陳 餘精出面。(所稱之丑○○是庭上之丙○○?)是。(吳女何時到公司?)答 :八十六年十二月。(她來作什麼?)二、三天來找陳餘精」等語(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正面)。證人己○ ○於警訊時供稱:「該公司之負責人雖然是萬建興,但我僅見過萬某兩次,故 實際負責人為陳餘精。該公司另有兩名員工,男女各一,女的自稱是丑○○, 男的自稱丁○○。自該公司人員進駐本公司後,每月均有大批之信用卡帳單及 申請表寄到本公司來,但收信者均非本公司或是明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人員, 我雖然有向壬○○建議應報案處理,但他有無報案處理我則不清楚」等語(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明陽 公司有無在保昌力公司場所營運?)陳餘精到三月每天有來。(明陽公司有無 員工?)丑○○及丁○○常來找陳餘精。(丑○○是否庭上之丙○○?)是。 (丙○○來時自稱是丑○○?)是」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偵 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 (三)再查被告辛○○確有在上址台北市○○路二00號五樓,收受由發卡銀行寄來 之由丙○○等所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 你是否曾經代收美國花旗、渣打、中國信託等銀行寄至本大樓五樓署名丑○○ 、鄭鈞瑜、丁○○、顏素鐘、癸○○、王藍平等人之掛號信件?是否知其為信 用卡?)是的,我曾收過前述之掛號信件,我並且在收文簿中逐一登記,送到 寶昌利公司請該公司人員簽收,但大部份的掛號信係由一名『陳餘精』的男子 來找我簽收。(『陳餘精』「陳餘精」的特徵為何?)陳餘精大約五十餘歲, 個子高高胖胖」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 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上開信用卡信件通常由被告收受等情相符,則被告 所辯伊未收受過寄來之信用卡信件云云,自不足採。 縱上所述,本件確係由被告辛○○提供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給丙○○、庚 ○○二人,再由丙○○、庚○○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 險卡等資料,假冒顏素鐘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被告辛○○所辯各詞,無非卸 責之詞,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辛○○與丙○○、庚○○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假冒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偽填署押,連 同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勞保卡、所得扣繳憑單,持向發卡銀行請領信用卡,領 卡後再假冒他人名義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偽造他人署押後交予商店 等之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署 押、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罪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各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查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 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 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 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 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 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 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 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 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 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 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 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 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某甲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 ,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 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於八十一年間 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 此,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圖謀不法利 益,罹犯本案,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具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證件資料影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信用卡申請書及簽 帳單偽造之署押、印文,偽刻之印章,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辛○○夥同庚○○、丙○○等三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由丙○○出面向台北市○○○路○段二十號日華裕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子○表示,欲投資該公司,請子○提供辦公室供其使用,以觀察營 運狀況,使不知情之子○提供上開辦公場所供丙○○等人使用,渠三人即以同一 手法,偽造許美觀、張燕玲、吳靜靜、陳聰吉、王德華、藍聰明等人證件,以日 華裕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花旗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冒名使用,獲取不法利益 ,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在建國北路二段二十號一樓 查獲等語。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該犯行,辯稱伊不知丙○○向子○借用辦公 室之事,亦無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訊之同案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們怕會出事。建國北路的住處是我跟 丙○○去跟子○借的,辛○○並沒有過去辦公。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辛○○已經 不在松江路那裡了。因為當時壬○○已經將門關起來,不給我們進去的」等語( 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即該處房屋之出借人子○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伊係經由友人江文芳之介紹挪出台北市○○ ○路○段二十號日華裕企業有限公司內一間辦公室供丙○○使用,之後即接獲不 明人士之掛號信件及信用卡帳單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偵查卷第 九頁至十一頁)。其並未指稱被告陳明志亦向其借用辦公室或有何冒名申請信用 卡行為。該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八十六年四月是否有一個叫丙○ ○去找你?)是的。是我朋友江文芳介紹的。她剛開始是說要投資我的公司,後 來說要做生意,我就將辦公室一樓挪一部分借給她,沒有收租金,只有欠我水電 費用。當時還她跟一個姓曹的一起來。(你是否常有收到一些信用卡帳單?)他 們走後我有收到一些信用卡帳單。我不知道那些帳單後來哪裡去了。他們交給何 人我也不知道。(調查局是否有作你的筆錄?)有的,他們有到我公司作筆錄。 我並沒有信用卡的資料給調查局人員,因為那時我並不知道有那些資料。(對於 調查局筆錄中記載你願意提供信用卡帳單資料給調查局,你後來有無提供那些資 料?)沒有。(丙○○、庚○○去向你借用辦公室,是否是庭上的這個辛○○介 紹的?)不是。是江文芳介紹的。(丙○○在借用你辦公室的時間,辛○○是否 有常去找丙○○?)沒有。(你是否知道辛○○認識丙○○與庚○○?)他們是 否認識我並不清楚。(你是否知道辛○○當時在台北市○○路二百號五樓也有一 起跟丙○○、庚○○在一起租用辦公室?)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同案被告庚○○及證人子○上開供詞,無法證實被告辛 ○○有參與丙○○、庚○○向子○借用上述台北市○○○路○段二十號以供冒名 申請信用卡之用,而證人子○並未向調查局提供許美觀、張燕玲、吳靜靜、陳聰 吉、王德華、藍聰明等人被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再依卷內資料亦無該等文件 附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五 日在國道北向二三九公里處,因無照駕駛等違規,經交通警員查獲,被告竟使用 變造之陳啟傳之身分證,偽造陳啟傳之署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偽造文書犯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該部分係 被告辛○○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而臨時起意偽簽他人姓名簽收通知書,其犯罪 態樣與本件顯然迥異,難認與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與該併辦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 另行處理(查該併辦部分業經另案本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判決有罪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附表一所示被冒姓名者於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署押。 二、顏素鐘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地價稅單, 領卡單之署押。 三、乙○○變造身分證之照片。 四、魏聰富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地價證明單 單,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 五、梁樹銘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影本。 六、癸○○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領卡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 七、丁○○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影本。 八、藍聰明變造身分證之影本,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影本,領卡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署押,印章壹顆。 九、鄭鈞瑜變造身分證之影本,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地價證明單 等影本。 十、陳餘精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辛○○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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