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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 被告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徐秀鳳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兄弟,甲○○原係擔任丙○○為總經理之 信田實業有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五樓之四,以下簡稱為信田公司 )之日本方面業務仲介人之工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丙○○因涉案被羈押於 台灣士林看守所,甲○○竟與乙○○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共謀竊取信田公司資 產,先對信田公司職員潘君儀、詹棠瑞等人詐稱是受丙○○委託處理信田公司業 務,取得潘君儀及詹棠瑞之信任,旋與不知情吳添興、陳進富等人共同籌組喜豐 田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三樓之一,以下簡稱為喜豐田公 司),而將信田公司所有之冷氣機、辦公桌椅、電話等物品竊取移至喜豐田公司 ,並盜賣信田公司所有之男女對錶七千五百隻、另對錶五百隻、杯子一萬六千七 百零四只、花紋皮包、雜貨等物,得款均由甲○○及乙○○侵吞,繼又盗用信田 公大小章及姜亨銧之印章,偽造信田公司向案外人明谷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明谷公司)訂購電子零件,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十七萬五千元 ,並盗用信田公司章及姜亨銧印章偽造信田公司之支票二十六張,合計一千二百 六十六萬元交予明谷公司,以為前開訂貨之訂金,又偽造信田公司支票三十五張 ,並偽造信田公司發票,以為信田公司售貨予喜豐田公司之憑證,另盗用信田公 司及姜亨銧印章,將信田公司名下ES─二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於喜豐 田公司名下,旋即出售,並圖不法利益,將信田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 九號三線電話自信田公司轉接至喜豐田公司,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 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丁○○及丙○○指述未 將信田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物交予被告甲○○使用,及證人丙○○指述不知被告 甲○○要設立喜豐田公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信田公司的股東,藉用酒井道子名義入股,在丙 ○○被羈押後,伊即受丙○○委託管理信田公司,信田公司大小章、支票等物是 丁○○交給伊的,會出售信田公司貨物是受丙○○之委託,出賣貨物所得也均匯 入信田公司帳戶,因為丙○○被羈押後,常有人到信田公司吵鬧、要債,伊為了 避免公司生意受影響,且為節省開銷,才想在三樓另外籌組一家公司,伊去看守 所探視丙○○時,就有告訴她五樓二十幾坪太小,伊會把三樓租下來,把信田公 司擴大,且雖然打算成立喜豐田公司,但尚未辦理公司登記,而且仍以信田公司 對外作生意,簽發信田公司之支票、發票,經營所得也都用於支付三樓及五樓之 業務,伊並未竊取或侵占信田公司之資產,亦未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搬運信田公司之財物至三樓,亦未參與信田或喜 豐田公司之業務,並未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甲○○雖自始即辯稱其為信田公司之股東,然對於信田公司之股東有何 人,股東各出資多少,其本身出資多少,不僅前後所供不一,且互有矛盾。 先稱:股東有伊、丙○○、姓姜的,負責人是姓姜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 頁背面);又稱:業務部分丙○○佔百分之六十,伊佔百分之四十,伊代表 日本酒井道子之股份(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復稱:股東只有伊、丙○○二 人等語(詳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再稱:以酒井道子名義投資五十萬元 ,股東為丙○○、丁○○與伊共三人,無姜亨銧(詳原審卷一第四十五頁) ;另稱:股東為伊與丁○○、丙○○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伊在八十四年底 提領約一百一十萬元現金交給丙○○,之後陸續有再投資,總投資金額超過 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五五頁),是被告甲○○若確為信田公 司之股東,豈有對該公司之實際股東有幾人、是哪幾人、其本身及股東間之 出資額各為多少,前後供述歧異甚大,顯見被告甲○○所辯:為信田公司股 東一詞頗有疑義。 2、信田公司職員即證人潘君儀、詹棠瑞均證稱:甲○○非信田公司之職員,為 日本方面之業務仲介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一0六頁 ),是信田公司之員工亦無人知悉被告甲○○為信田公司之股東一事,再依 卷附信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信田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向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變更部分股東,其中新任股東之一為酒井道子,並無被告甲○○ 之名字,此有該登記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詳原審卷一第一0四至一一二 頁),雖被告甲○○辯稱:酒井道子之股份為伊所出資云云,然證人丙○○ 稱:酒井道子僅一人頭股東,並未出資等語,而被告甲○○供稱酒井道子已 經過世,是本院無法傳訊對質,雖被告甲○○提出署名為酒井道子名義之「 理由書」乙份(詳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載明信田公司之股東成員有丙○ ○、丁○○、酒井道子,其中甲○○以酒井道子名義登記為股東,投資金額 為五十萬元等語,然該「理由書」未經相關外交單位認證,其文書之真實性 已有所疑,況僅憑該文書,亦難遽認被告甲○○為信田公司股東。 3、又雖證人吳添興、被告乙○○均證稱甲○○是以酒井道子名義入股云云,然 證人吳添興於原審時證稱:酒井道子的出資額都是甲○○支付的,甲○○是 以酒井道子名義入股這件事是聽甲○○說的,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長 春路的辦公室內,有看到甲○○拿一筆『幾十萬元』的錢給丙○○,聽他們 雙方談是有關於合夥金的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二頁、原審卷二第三二五 頁),亦與被告甲○○所供稱:在長春路公室內拿一筆『一百十萬元』的現 金給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三二六頁),而被告乙○○證稱:曾聽甲 ○○提過,酒井道子來台灣住伊家時,亦曾聽她與甲○○談過這件事云云, 是證人吳添興及乙○○所述,均由被告甲○○所告知,即為傳聞證據,並非 證人親眼見聞之事,根本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甲○○辯稱其原本即為信田 公司股東乙節,並不足採信。 4、惟證人丙○○前因詐欺罪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羈 押,迄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該院諭令以五十萬元交保,並於當日由被告甲○ ○為繳款人為丙○○辦妥交保手續,此有本院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八 四、八五頁)。而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信田公司大、小章及 支票原本由伊保管,伊因案入獄後,有交待丁○○把公司重要東西交給被告 甲○○,要被告甲○○管理公司,沒有特別交待要把什麼東西交給被告甲○ ○,所以丁○○到底交什麼東西給被告甲○○,伊並不知道,不過伊個人認 為公司大小章、支票及汽車鑰匙都是公司重要的東西,就是要交給被告甲○ ○處理,有交待被告甲○○將信田公司的錶、皮包等物出售,但要將得款存 入公司帳戶,沒有交待被告賣車,伊一出獄後,被告立即將信田公司大小章 及支票還給伊,先前說未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物給被告甲○○,是因為伊 被羈押後,信田公司跳票,老闆很不諒解,所以才如此說等語(詳本院卷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原審向臺灣士林看守所調取丙○○羈押 期間之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並無信田公司員工詹棠瑞或潘君儀之會客資料 ,反是被告甲○○及證人吳添興多次前往會面,其間丙○○並多次提及要甲 ○○照顧好公司,甲○○或吳添興也向丙○○報告信田公司之近況及出貨情 形,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客時甲○○稱:「你還有沒有生意上的事 還要交待的,現在快說,公司生意我會先作處理,其他事等你回來再慢慢算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丙○○稱:「公司的事處理得如何?黃大哥 有來電話嗎?我人在這裡,讓你們多費心了,真不好意思。」,吳添興稱: 「公司的事一切都有主子在處理,你放心,主子明天一早會來看你,別擔心 票款,業務都正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甲○○稱:「公 司沒什麼問題,妳勿太操心。」、「有些生意上的事要問妳,不管如何,我 會想盡辦法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於同年九月一日丙○○稱: 「公司還好嗎?」,吳添興答:「昨天剛出一批貨到日本,已經驗好了,你 弟弟會處理一切,你放心。」,同年九月三日吳添興稱:「十八日出貨皮包 一批。公司的一切正常,勿擔心。」;同年九月十一日丙○○稱:「房貸是 每月二十五日要繳。」,甲○○答:「你要相信我,我說得到,就做得到, 公司營業一切正常,出貨也都順利,妳的房貸幾期沒繳?」;同年九月二十 日吳添興稱:「大家都很平安,公司營運也很正常。」;同年九月三十日丙 ○○稱:「主子今天上台中和一家皮料的廠商聯絡。」,吳添興答:「外面 人員與公司一切正常,請放心,到了雙月份我又要開始忙了。」;同年十月 七日甲○○:「事情都在我們控制中,不會放你一個人,你要相信我啦!我 不會向別人借錢!」,丙○○問:「你公司撐得過去嗎?」,甲○○答:「 你交待的事我會好好去辦,等你交保後,這件事我們要澄清。」;同年十月 十四日丙○○稱:「公司業務好嗎?」,吳添興答:「一樣,一切正常,你 放心。」;同年十月十六日丙○○稱:「日本的貨不能處理快一點嗎?」, 吳添興答:「有擔保,如果都OK的話,沒有問題,如果有事?」,丙○○ 答:「就賤賣。」;同年十月二十日丙○○稱:「你每次也說好,公司有沒 有顧?」;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丙○○:「你怎麼有空來?叫他寫信給姐,看 他主持公司有什麼心得!」;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吳添興:「沒啦!很多事情 啦!你不用擔心,公司大小事我們都處理得很好,過幾天他就會回來。」, 丙○○:「是我們的問題,還是日本那邊的問題?」,吳添興:「都有啦! 你不用擔心,沒問題啦!」;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丙○○:「公司顧好啦!他 不在,剩你們這些孩子。」,吳添興:「你放心啦!」;同年十一月十四日 丙○○:「日本處理好了嗎?那些事解決了嗎?」;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丙○ ○:「多少錢經營多少生意即可,日本的貨款若收得太慢影響週轉金。」,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丙○○稱:「帳目要記載清楚,出貨要正常。」,吳添 興答:「一切都很好,放心。」等,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函及臺灣士林看守所 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二九至四十頁), 足見被告甲○○與丙○○往來關係密切,且丙○○確有委請被告甲○○管理 信田公司業務,此由丙○○交待甲○○「準時出貨」、「日本的貨不能處理 快一點嗎?」、「叫他寫信給姐,看他主持公司有什麼心得?」、「帳目要 記清楚,出貨要正常」、「如果不順利就賤賣」、「多少錢經營多少生意即 可」等語甚明;況證人吳添興於原審時證稱:看守所中所稱「主子」、「少 爺」都是指甲○○(詳原審卷一第六二頁),丙○○接見時有提到「叫他寫 信給姐看他主持公司有何心得」,是指甲○○在丙○○不在公司這段時間主 持信田公司,且丙○○還交代他不在公司這段時間,叫甲○○要照顧公司等 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二七頁),顯見丙○○確實有將信田公司業務交予被告 甲○○處理,雖前開看守所接見紀錄表所載對話未特別提及「公司大小章及 支票」等物,惟丙○○既有委託被告經營業務,「要出貨,帳目要清楚」, 豈有不將信田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甲○○,而要李其冒管帳之理?顯見被告 甲○○確有受丙○○委託代其經營公司業務,則丙○○將信田公司之大小章 、公司支票、公司執照、公司車子及車子等證件資料等交由被告甲○○保管 、處理,應合乎常情,否則公司業務當難以運作,此觀以被告甲○○、乙○ ○自始即堅稱上開資料是丙○○託丁○○拿給甲○○的等語可相印證,從而 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未授權甲○○在伊被羈押期間要代為管理信田 公司之業務,也從未委託他處理公司存貨,只有叫他幫忙收取應收款項及在 伊羈押前已談妥要出貨到日本的生意,出貨、開票伊會叫公司小姐處理,不 可能叫甲○○處理云云,尚不足信,應係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 因為伊被羈押致信田公司跳票,老闆很生氣,為平息老闆怒氣而於偵查中故 為相反之證述一詞,當可採信。 5、再參酌信田公司職員潘君儀於偵查時結證稱:丙○○被收押後,甲○○主動 拿出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對外營業證明文件,並說受丙○○委託全權處理公司 事務,如要用印找他就是,平日由伊開票,甲○○用印等語(詳三一二五號 偵查卷第四十頁),顯見丙○○被收押後,信田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物,確 由被告甲○○持有中無誤,雖證人丁○○於偵審中固不否認曾受丙○○委託 交待一些資料予被告甲○○一事,但一再否認曾將信田公司大小章、支票及 汽車鑰匙等物交予甲○○,而稱僅交付丙○○訴訟資料予甲○○云云,惟告 訴人丙○○於原審時已稱:丁○○是經由伊指示將公司大小章、支票及汽車 行照等物交予甲○○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三二頁),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確有囑託丁○○交予甲○○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徐宏良於偵查中亦證稱:那時丙○○在押,丁○○說他在跑路,有 天晚上丁○○拿了一袋東西,裡面是公司資料、印章,放在伊家三天,後來 丁○○就一人來拿走了等語(詳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再證人吳 朝榮於偵查中證稱:丁○○有拿一包支票等資料去甲○○他家等語(詳三一 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七頁),另證人吳添興於原審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底 某日晚上,丁○○拿一黑色手皮包,內有牛皮紙袋包著信田公司小大章及支 票等物,說是丙○○交待甲○○要處理公司的事,丁○○那晚也有帶行照來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一頁),故由證人吳添興、徐宏良及吳朝榮之證述可 知,丁○○確實有帶信田公司大小章、支票等物交予被告甲○○,況丙○○ 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伊後來打電話向丁○○求證,丁○○說她入所前公司 還有些空白支票,他有送到公司,車子有拿給甲○○,因為甲○○公司車子 不夠用,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抽屜內,有跟公司的人這樣說,公司執照 在潘君儀那邊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三二、一三二頁),更足以佐證丁○○ 確實依丙○○指示將信田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甲○○甚明,而證人丁○○因 現在信田公司是由其負責,信田公司小大章現在由其掌管(詳本院卷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本案涉及信田公司與被告甲○○財務糾紛,自難 期丁○○為真實之陳述,從而丁○○之證述,顯有偏頗之事,並不足信,堪 認證人丙○○確有委託被告甲○○處理信田公司業務無疑。 6、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曾稱:伊羈押期間信田公司會有七百多萬元之應收帳 款入帳,已足以支付公司正常開銷,所以伊不可能要甲○○主持業務云云, 然信田公司有七百多萬元應收款一事,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並稱:丙○ ○入所前談妥生意之應收帳,不超過六、七十萬元,伊都已入信田公司甲存 帳戶內,至於信田公司在丙○○羈押期間,確有日本人拿約八百萬元現金給 伊,但那是伊轉售信田公司向明谷公司購買電子遊戲機給日本後,日本付給 信田公司之貨款,那錢是要付給明谷公司及力佳龍公司工具盒貨款的,伊都 有存入信田公司之帳戶內等語。查證人丙○○主張於該段期間信田公司會有 七百多萬元入帳乙節,僅提出「SALESCONFIRMATION」數 份為證(詳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至二四二頁),然此交易確認書僅能證明有 此交易,並不能證明該段時間信田公司有此入帳,而丙○○其後又改稱:因 其剛出獄,情況不清楚,都是聽詹棠瑞說的,詹棠瑞說日本方面有帶二百多 萬現金過來,還有匯款,但她沒有講實際匯款金額等語,證人詹棠瑞證稱: 在丙○○羈押期間,日本方面至少有拿三次錢給信田公司,總金額至少二、 三百萬元台幣以上,至少有二次是藤岡一夫拿來的,這些錢是要付給明谷公 司的錢,因當時公司有賣一些電玩給日本人,他們是來付這部分貨款的;在 丙○○羈押期間,公司至少有一萬美金丙○○羈押前談成生意之應付款會進 來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核與被告甲○○所辯大致相符 ,雖其又證稱:除了現金外,伊曾經接過地下錢莊打電話說日本方面已經匯 錢過來公司去拿,這種情形至少有十次以上,總金額至少在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上,伊不知日本方面為何會給甲○○這些錢,但有些是要給明谷公司之貨 款,甲○○收到這些錢後會匯入帳戶,讓給明谷的票兌現,這些都是潘君儀 經手,她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然證人潘 君儀證稱:伊不清楚詹棠瑞所說地下錢莊之情形,也不明瞭公司有那麼多的 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一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丙○○所言,於 其羈押期間信田公司有其於羈押前談妥之應收帳款七百多萬入帳,故告訴人 丙○○此部分所指亦乏實據。況觀之信田公司於世華銀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分 戶帳(原審卷一第六八頁),丙○○遭羈押當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該 帳戶之餘額僅有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是被告甲○○所辯:為維持信田公 司之正常營運及支出,確有出售公司貨物及簽發公司支票、發票之必要乙節 ,尚勘採信。 7、再證人丙○○最初雖陳稱未授權甲○○處理信田公司任何業務,僅承認:因 有日本客戶會在八月底拿三百五十萬元貨款過來,叫甲○○要轉交給會計簽 收,除此之外,沒有叫他處理公司的其他事務,對於伊交待他有關於出貨到 日本的事,那是伊在羈押前就已經跟日本談妥一批對筆的事,總金額在二、 三百萬元,有八千對的生意,是他們主動問伊要不要出貨,伊認為出貨也有 收入,伊只是要他轉達給公司的業務小姐,並非要他幫忙出貨等語(詳原審 二第三一0至三一二頁),後又稱:伊叫甲○○把信田公司縮小,伊在被羈 押前有跟日本人談妥一筆生意,並出貨到日本,不良率很高,原本伊不同意 ,但伊被羈押後伊告訴甲○○把這貨賤賣,皮包部分是在伊羈押前向群穩公 司訂的貨,並付了三成貨款,在伊羈押期間他們應該要出貨給信田公司,伊 是問甲○○群穩有無將貨出日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依上開見接紀錄丙○○與被告甲○○、證人吳添興間之對話,可見丙○○委 請被告甲○○處理之事務當不止於此,且依告訴人丙○○自承部分,對錶及 皮包部分非被告甲○○所盜賣甚明,而接見錄音帶自錄音後僅保存一年,經 原審電詢臺灣士林看守所無訛,已無法調取查證,然依上開接見紀錄,應可 見被告甲○○不僅受丙○○委託收取信田公司貨款,且有積極對外經營業務 之行為,否則丙○○當不會提到「多少錢,經營多少生意即可」,是被告甲 ○○出售信田公司原有存貨男、女對錶、出售予依利可工業有限公司對筆( 起訴書原記載為對錶,經告訴人丙○○更正應為對筆)五百支、出售予群穩 實業有限公司杯子七千二百只(依傳真資料只有七千二百只)、皮包等信田 公司有存貨部分(起訴書另記載出售「雜貨」,然告訴人丙○○與被告甲○ ○均稱不知所謂「雜貨」係指何物),應屬被告甲○○經授權經營業務之行 為,尚難認甲○○盜賣信田公司對錶、杯子等物甚明。8、而被告甲○○、乙○○等人將信田公司所有包括冷氣機、辦公桌椅、電話等 硬體設備搬至同棟三樓喜豊田公司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指訴甚詳外,復 有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清冊影本、喜豐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繳費資料 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五頁、原審卷三第 一一四至一二0頁),訊據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十月期間將上開 信田公司所有之硬體設備搬到三樓,且有在三樓另組一家喜豐田公司之事實 ,惟辯稱:另成立喜豐田公司,是因為丙○○被羈押後,常常有人到信田公 司吵鬧、要債,伊為了避免公司生意受影響,且為節省開銷,才想另外籌組 一家公司,伊去看守所探視丙○○時,就有告訴她五樓二十幾坪太小,伊會 把三樓租下來,把信田公司擴大,且雖然成立喜豐田公司,但公司仍以信田 公司對外作生意,經營所得也都用於支付三樓及五樓之業務,伊並未侵占信 田公司之資產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共同將信田公司之硬體設備從 五樓搬到三樓等語,僅是警察來臨檢時,伊剛好在現場等語。惟被告乙○○ 確有與被告甲○○、吳添興等人一起將信田公司之硬體設備自五樓搬到三樓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富、吳添興、詹棠瑞等人證述屬實(詳三一二五號偵 查卷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搬 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然證人吳添興證稱:丙○○被羈押後陸續有債權人 到公司來,造成我們困擾,所以我們才要另籌組一家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一 第六十一頁背面),詹棠瑞證稱:在丙○○羈押期間,好像有人跑到信田公 司小房間內吵,罵得很大聲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三頁),故被告甲○○ 辯稱:因有人到信田公司要債,為避免業務受影響,才擬另籌設公司一事, 尚非無據,況證人丙○○自承:於接見時吳添興有提到甲○○要另組一家喜 豐田公司;吳添興說甲○○講伊在五樓的公司太小,乙○○要開大一點的公 司,地點會在伊公司附近,公司名稱叫喜豐田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一 一頁);後又稱:他當時一直嫌我們公司太小,要大一點,伊不記得當時他 有講幾樓,伊只叫他不要擴得太大,小一點比較好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六 三頁),堪認證人丙○○對於被告甲○○要籌組一家喜豐田公司,完全知情 ,雖證人丙○○曾稱:他們公司的業務跟我們公司完全不同,他當時只是這 樣講,並沒有說信田公司與喜豐田公司有何關係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三一一 頁),然證人丙○○先前,為脫免信田公司老闆之歸責,而為不實之指訴, 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於會客時有告知丙○○上情,應非子虛,否則 以證人丙○○於羈押期間仍如此關心信田公司業務,卻於出所一個月後始去 報案之情觀之,亦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雖另成立喜豐田公司,然對外皆以 信田公司營業,開立信田公司之發票、營業所得亦多有匯入信田公司於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五五八七之五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營業所得部分詳 如後述),有上開信田公司發票數紙、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 參(附於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並未存入喜豐田公司之帳戶內,即信田公 司仍營運中,並未因此消滅,若被告二人意在竊取或侵占上開物品,理應處 分變賣或搬遠離信田公司上址才是,應無僅從五樓搬到三樓之理。是被告甲 ○○、乙○○將原屬信田公司所有之硬體設備搬到三樓繼續經營,尚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喜豐田公司雖曾申請,但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此 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一第二六頁),足認被告甲○○僅 欲以喜豐田公司名義,來搪塞信田公司債權人,而實際仍以信田公司經營業 務一詞,應屬可採。 9、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信田公司名義與明谷公司訂定電 子遊戲機買賣契約,總金額為四千三百十七萬五千元,並簽發總金額共一千 二百六十六萬元之二十六紙支票作為訂金,有訂購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 於原審卷一第二四三頁)。而證人即明谷公司負責人林文彬證稱:本件是被 告甲○○向明谷公司訂貨,他出示的名片上是喜豐田公司及信田公司,他說 他們是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足徵被告甲○○仍為信田 公司經營業務,再被告甲○○向明谷公司購買電子遊戲機後轉售給日本一家 公司,日本公司有給付一千萬元之貨款,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 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五日、 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六 日,各將八十五萬元、四十七萬元、四十八萬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七萬元 、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四十七萬元、一百十三萬元、四十七萬元、一百八 十九萬四千元、一百四十萬元,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內,並陸續付款 給明谷公司,計近九百萬元之貨款等情,有發票、出貨明細、空運單等影本 共八數紙為證(詳原審卷三第一0四至一一一頁),足見被告甲○○向明谷 公司購買轉售之電子遊戲機,所得貨款確有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中,且其也有將轉賣所得用以支付明谷公司之貨款甚明;另被告甲○○又辯 稱:給日本公司的發票上會加註「喜豐田」(詳原審卷三第一O八頁至一一 一頁),是為了區別型號,即不同的型號有的就在發票上加註「喜豐田」, 並非是信田公司開給喜豊田公司的發票等語,此核與告訴人丙○○指稱:此 份發票是要發給日本的,伊所爭執的是甲○○以信田公司與喜豐田公司的名 義,一起做這份發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八一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信 田公司發票,以為信田公司售貨予喜豊田公司之憑證云云,容有誤會,而參 以卷附發票,可見該發票均以信田公司名義出具,有的在發票左下角加註「 喜丰田」,有的則加註別的代號(詳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 頁),其下則均為型號,是被告甲○○辯稱「喜豐田」僅為區別型號亦非無 據。而被告甲○○向明谷公司訂貨時,雖表明信田公司與喜豐田公司是關係 企業,然其從交易之簽約、簽發支票、發票均以信田公司名義為之,交易所 得亦存入信田公司支票帳戶內,並以該款項支付給明谷公司貨款,而被告甲 ○○受丙○○委託仍繼續經營信田公司,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之 意圖,而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1O、況被告甲○○出售信田公司存貨所得,木頭筆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十一月七日分別入帳五萬元、四萬二千元;手錶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十一月一日分別入帳十二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元;皮包部分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入帳三十八萬元;卡通杯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入帳七萬二 千元,均有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內,此有信田公司於世華銀行之支票 存款明細分戶帳可按(詳原審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且木頭筆部分有發票 一紙(原審卷三第二七七頁)、手錶部分有出口報單一份(原審卷一第二七 五頁)、卡通杯部份有傳真函一紙(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為證 ,堪認被告甲○○出售信田公司存貨所得,均有存入信田公司,雖證人丙○ ○稱:木頭筆之發票日期在收款日期後一個月,顯有拼湊之嫌,手錶部分依 進口報單應有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之貨款,然被告卻說只有四十三萬 五千元;當初告訴的資料,是以伊交保出來後清點發現短少的貨物為準,出 售一千組對筆給伊利可公司可能以前誤載為對錶,杯子部分以群穩公司的傳 真函為準,上面只有記載七千二百個,沒有記載金額,關於花紋皮包及雜貨 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七十五頁),而被告甲○○另以:木頭筆 部分收到貨款後一個月才開發票,這是商業常態,至於手錶部分出口到日本 後有部分壞掉,遭日警就地廢棄,成交金額並沒有這麼多,此部分沒有書面 證據,只有口頭說說;杯子部分應該是丁○○賣的,貨款與群穩公司其他貨 款相抵,故僅有七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傳真影本一份為證(詳原審卷三第 二七一頁),按證人詹棠瑞證稱:甲○○經營公司期間,都是先收到錢才開 發票,有時甚至不開發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二頁),核與被告甲○○ 前開辯解部分相符,而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於上開時間有如被告 甲○○所述之各筆入帳,有該支票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可參(詳 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五六至三七二頁),縱被告甲○○對於出售日本對 錶部分之價差二十二萬餘元未能提出證明,然其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帳戶 之貨款達一千萬元,已如前述,因為貨物瑕疵而被減少價金,亦為商業常情 ,被告甲○○因對錶係跨國買賣而未能提出證明,亦無怪異之處,按被告甲 ○○如果侵占貨款之意圖,豈會存入一千萬元,而僅侵占二十二萬餘元之理 ,顯見被告甲○○辯稱:二十二萬餘元是瑕疵品被扣價金一詞,應屬可採, 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不法意圖。 11、至於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接手經營信田公司後,公司仍正常 營,雖搬遷至三樓並成立喜豊田公司,然仍以信田公司對外營業,且簽發信 田公司之支票、發票,而公司正常營運下會有支付貨款及一般營業之開銷, 此為一般常情,而被告甲○○亦自承曾開立信田公司支票一百二十八紙,惟 僅稱:有的用於支付貨款、有的用於支付房租、運費、報費等,有上開支票 影本在卷可參,依卷附支票可見確有支付予明谷公司及其他貨運公司、印刷 公司、報紙等費用,應認係用於經營公司之一般開銷,其縱有部分未能提出 詳細單據,然因至今時日已久,且經營公司有些雜支亦難以提出單據,且其 繼續經營信田公司,既在丙○○授權範圍之內,是尚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而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12、又訊據被告甲○○、乙○○亦堅決否認有盜賣該小客車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該小客車、證件及鑰匙,係丁○○拿給伊的,伊因為要為丙○○辦理 交保,加上有幫信田公司代墊款項,所以先出售籌款,才能幫丙○○交保五 十萬元,會先過戶給喜豐田公司是因為,如以信田公司名義出售,要信田公 司負責人姜亨銧出售,車行才會接收,因姜亨銧不在國內,只好先過戶於喜 豐田公司名下,而伊為嘉豐田公司負責人,才能出售等語。按上開小客車之 證件等資料,係丁○○交付予被告甲○○,已如前述,且證人丙○○嗣於原 審調查中亦陳稱:丁○○說車子他幫伊送給信田公司的甲○○等語(詳原審 卷三第一三二頁),且於本院時稱:我被關後請丁○○將公司重要東西交給 被告,我個人認為印章、支票、車子鑰匙都是公司重要東西,就是要交給他 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另證人吳添興於原審時亦證稱 :車子賣掉相關手續由我去辦,丁○○那天晚上也有帶行照來,並未辦行照 遺失(詳原審卷一第六一頁),是被告甲○○顯係受託持有該小客車,即非 竊盜行為甚明,再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自信田公司過戶給 喜豐田公司,喜豐田公司於同年一月三十過戶給葉淑芬,葉淑芬於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過戶登記給黃于栗,此有有車籍資料表、汽車過戶登記書(三份) 、購買合約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詳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卷第六一 、六二、一七九至一八二頁、二二二至二二九頁、原審卷二第二四八頁), 而證人葉淑芬證稱:伊在聯合汽車公司上班,因公司是經營二手車,所以車 子先登記在伊名下,伊只是公司職員而已;當初是透過明和汽車公司業務員 葉鼎倫介紹的,伊並未與車主聯絡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二四七頁 ),證人黃于栗證稱:車子是伊自聯合車行所購買的等語(詳第三一二五號 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背面),是證人丙○○原指訴被告甲○○登記在其女友名 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原又指稱是被告向職員偽稱車子遺失要報 遺失,向職員拿取公司執照偷偷去辦理的等語,但潘君儀證稱:不知出售車 子的事,甲○○也沒有向伊提過車子出了一些事情,要拿公司執照正本去辦 何事(詳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背面),另證人吳添興於原審時亦 證稱:車子賣掉相關手續由我去辦,丁○○那天晚上也有帶行照來,無辦行 照遺失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一頁),亦可知證人丙○○所指純屬臆測,再 參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過戶予喜豐田公司後十日即出售 予車行,如被告甲○○果有侵占之意,則過戶予喜豐田公司名下後,並無再 予出售即已達侵占之結果,顯見被告甲○○辯稱:原是為出售該車,因信田 公司負責人不在國內,不得已才登記於喜豐田名下一詞,尚屬可信。而丙○ ○確係被告甲○○為其交付保證金乙節,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八十五頁)。雖告訴人信田公司於原審時質疑被 告甲○○賣車之日期早於交保日,且承審法官賜准具保時,丙○○在上海銀 行新莊分行尚有餘款二百一十九萬餘元,實無必要賣車云云,然被告甲○○ 則辯稱保釋日期是律師預知之時間,所以先將車出售,以籌措保證金,另該 保釋金五十萬嗣亦因丙○○棄保潛逃而遭沒入,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為憑(本院卷一一四頁),此或為丙○○不願以自有資金保釋之原因( 本院卷一0四頁),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雖伊私人帳戶有二百多萬 元,但伊想伊還有錢放在公司,所以就用公司的錢辦交保,當時伊確實有逃 跑的意思,所以才不用伊自己的錢,後來交保的錢,也被沒入(本院卷第一 三七頁)等語,從而被告甲○○辯稱出售上開小客車為丙○○辦理交保,尚 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13、至於被告將信田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九等三線電話,搬移至喜豐 田公司使用部分:被告甲○○不否認此情,復有金額共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 元之電信費收據影本六份附卷可參(詳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八六、一八 七頁),而被告雖另於上址三樓打算成立喜豐田公司,然信田公司亦仍舊於 三樓經營中,是被告將原屬信田公司之電話搬移至三樓使用,亦難認有不法 之意圖。 四、綜上觀之,被告甲○○若意在侵占信田公司之資產,理應帶走或變賣存貨、硬體 設備後捲款潛逃才是,豈會繼續信田經營公司,並將交易所得存入信田公司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而非其個人或喜豐田公司帳戶中?況丙○○前涉詐欺案件,係甲 ○○出錢為丙○○請律師,此為證人徐宏良、丁○○所證實(詳第三一二五號偵 查卷偵卷第二七七頁),參以被告甲○○為丙○○籌措保證金五十萬元等情觀之 ,若其確若有不法意圖,當無積極為丙○○籌措保證金使丙○○得以交保揭發其 犯行之理;且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時亦陳稱:一切都是誤會,伊確曾指示 丁○○轉交公司支票、印章、公司執照、汽車行照等公司重要資料予被告甲○○ ,並轉轉授權其使用,如告訴狀所載貨物之貨款除大多已入信田公司帳戶外,部 份確非由被告出售,且發票亦非作為信田公司售貨與喜丰田公司之憑證,被告成 立喜豐田公司實為替代信田公司繼續營業,非佔為己用,出售公司車輛亦係為伊 籌措保釋金,是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行為等語(原審卷三第 一六三頁),而被告甲○○既係經丙○○授權經營信田公司業務,縱有處理不當 ,導致信田公司跳票,亦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問題,實難以刑罰相繩,則其兄 被告乙○○參與部分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以虛設喜豐田公司方式來掏空 信田公司財產,惟本院調閱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資料,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六六一八七號函附信田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而喜豐田公司 則未經核准設立,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二 七0六三號函為憑,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時稱該公司因名字問題未經核 准乙節相符(原審卷第二五五頁、本院卷第八七頁),喜豐田公司既未經核准設 立,並參酌被告甲○○仍繼續經營信田公司,以信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簽發支 票、發票,所出售貨款均有存入信田公司帳戶等情,又無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尚 難認被告甲○○及乙○○係以虛設公司方式來掏空信田公司資產,揆諸上情,公 訴人之上訴殊嫌無據,為無理由,故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不當,公訴人 上訴應予駁回。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第一二八八五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明谷 公司指述被告甲○○詐欺及誣告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判決,與併案部分即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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