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 六時許(原決判誤以警局輸入失竊時間之上午八時五分許為失竊時間),在臺北 縣汐止鎮○○路一三二號前,竊得丁○○所有原車牌號碼M五-四一○五號、引 擎號碼五E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牌T ERCEL型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 泰山鄉○○街五十七巷內,竊得泰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GV-二八一 九號、引擎號碼G一六A-三四三六○五號、車身號碼TA0一C-○○二一九 三號之鈴木牌SE四一六CTJA蓬式小貨車即吉普車一輛。己○○另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三日之前同月間某日,以七萬元代價向壬○○購得車頭、車頂、左車門 嚴重毀損已不堪行駛之TOYOTA牌TERCEL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車輛一 輛(原車牌號碼EX─○一二九號、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車身號碼 0000000號);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後至同年五月七日之前某日, 冒稱「誠信商行」之「林成信」名義以四萬五千元代價向陳清課購得底盤鏽蝕嚴 重、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之引擎號碼G一6A-三○四○○四號鈴木牌前開款 式吉普車一輛(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原車牌WS-五四八七號已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繳銷)。 二、己○○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 許之後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之間某時,將所竊得之TOYOTA牌TERCEL型 自用小客車贓車之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除而偽造成引擎號碼五E00000 00號及車身號碼0000000號,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已偽造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利用前開同款式肇事車輛換領車牌為L二-七五八二號 而行使之,然後於八十七年同月間(應係四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之間,原判決誤 為六月底某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村○鄰○○路一六二號所經營之車行,以 十五萬元(交付十四萬元,剩餘一萬元尾款未付)價格將俗稱「借屍還魂」之前 述贓車賣給不知情之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己○○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之後至同年五月七日之前某日,將所竊得之鈴 木牌吉普車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偽造成G一六A-三○四○○四號,並將所重 新打造車身號碼偽造成TA0一C-○○一三七九號之鐵片黏貼覆蓋於原車身號 碼之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上開已偽造引擎號碼、覆蓋偽造車身號碼牌鐵 片之贓車利用前開同款式已無法行駛之吉普車重新領取車牌L二-八五七○號, 辦理過戶登記給不知情之其兄庚○○而行使之,將該俗稱「借屍還魂」之該贓車 以十三萬五千元代價轉賣給其兄庚○○,足以生損害於泰金工程有限公司、庚○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先於八十八年八 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鄰○○路一六二號己○○住處前,為 警當場查獲停放在該處之前述TOYOTA牌TERCEL型贓車一輛,復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十一號前為警發現庚○○駕駛上 開鈴木牌吉普車贓車一輛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己○○所黏貼覆蓋於該贓車上之偽 造車身號碼牌鐵片一片。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以「借屍還魂」 手法銷贓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其偷的,其賣給戊○○的車,是透過廖志堅介 紹以三萬元向「阿發」買的贓車,沒有改造過即賣給戊○○十五萬元,而由戊○ ○自己回去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其有向壬○○購買肇事車,本來想變造,但是 不會板金,所以沒有改造。另外吉普車之贓車是經過廖志堅向辛○○以十幾萬元 買的。又其原本有打算買肇事車,透過廖志堅向台東的陳清課購買,但其沒有親 自過去買,只有用電話聯絡購買事宜,後來送來的就是交給其兄庚○○使用的吉 普車,沒有送來肇事車,車身號碼不是其變造的,此車與林成信無關,當初是隨 便報人頭云云。惟查: (一)關於TOYOTA牌TERCEL型自用小客車部分: 1車牌號碼M五-四一○五號TOYOTA牌TERCEL型自用小客車,原屬 被害人丁○○所有而失竊,經汽車公司鑑定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屬偽造,保 險業務已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指述 甚詳(見第六二八七號警卷第四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第 六二八七號警卷第五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見第六二八七號警卷第七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 與所附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資料(見第六二八七號警卷第九至十頁)在卷可 稽。 2證人壬○○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一輛TOYOTA牌TERCEL 型自用小客車以七萬元賣給被告,當時車子車頭、車頂、左側車門是嚴重毀損 狀態,被告說要買回去修理。其當時有檢查車子引擎號價格碼及車身號碼,沒 有修改過,其是以買入的原價賣給被告等語(見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三頁)。證人戊○○證稱:八十七年間買的墨綠色TE RCEL自用小客車,買的時候沒有毀損,其付了十四萬元(尚有一萬元尾款 未付),沒有檢查證照,只有看車牌。原本買回去要給妹妹開,後來賣給車行 甲○○二十多萬元。因辦過戶時發生問題,後來發現是贓車,便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其有簽買賣合約書,但日期不是其寫的,被告 提出合約書上面附註之「本車於四月十日損壞」,買賣當時並無如此記載等語 (見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三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七 頁)及存證信函(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在卷可資參酌。又被 告購入肇事車代價為七萬元,轉賣價格為十四萬元,差價高達一倍,足證賣給 證人戊○○之車絕非車況不佳之肇事車。 3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利用肇事車之車籍,前往宜蘭監理站申領換發車 牌為L二-七五八二號,經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並有L二- 七五八二號汽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見第六二八七號警卷 第八頁),且經本院調取其換牌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一頁)及原肇事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足憑。參照該贓車失竊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 日上午六時許,而證人壬○○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賣該肇事車給被告,又與戊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已記載該車之車牌號碼,可見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三日領得新牌之後,始出賣與戊○○,且於竊得後立即將贓車之引擎及車身 號碼磨除另行偽造成肇事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申 領更換車牌而完成「借屍還魂」手續。 4被告雖辯稱:戊○○於四月十日上午向其購車時,表示只要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及兩面大牌即可,車殼不要。當晚五、六時許,即駕駛一輛與肇事車同型式 同顏色之車輛,當場將肇事車之車身號碼以工具剪下,並拓印引擎號碼及卸下 兩面大牌,付十四萬元並簽立買賣合約,言明餘款一萬元俟取齊證照後再付, 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欽亮、陳英海為證。經質之證人陳欽亮、陳英海雖均證稱: 當日去被告車行,被告賣給證人戊○○之汽車當時係毀損狀態,知道有訂立買 賣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六九、七一頁)。然關於該車毀 損之狀態,證人陳欽亮稱:車子的在邊及前方均有凹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證人陳英海稱:右前方有凹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彼此所述情形有異。 又證人陳欽亮稱:其未看到戊○○剪下車身號碼、拓印引擎號碼及卸下大牌; 證人陳英海稱:當時戊○○是開白色的車來,不是TOYOTA牌的TERC EL,沒有看到戊○○剪下車身號碼、拓印引擎號碼及卸下大牌等情(見本院 卷第七十、七一頁),與被告所辯情節亦不相同,益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所 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日期「四月十日」及「本車於四月十日損壞」等 情非屬實情。 5關於被告出賣經拼裝完成車輛與戊○○之時間,證人戊○○稱:其向被告買車 若干天後即賣給甲○○。甲○○拿到車後沒幾天,就向其說是贓車,其告訴被 告,過了一段時間又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而戊○ ○賣與甲○○之時間,依卷內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見原 審卷第一三八頁)。可知被告應係於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請領新牌後,至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戊○○出賣給甲○○之前,將該車賣給戊○○。原審雖以 被告於偵查時曾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賣車(見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 頁反面),而認被告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賣車給戊○○,對於出賣時間 之認定有所出入,惟對被告出售拼裝後車輛之事實並無不同。又原判未注意及 被害人丁○○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失竊,於同日上午 七時報案,而經警局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輸入失竊資料(見第六二八七號警 卷第七頁),誤以為上午八時五分許為失竊時間,然關於被告竊取事實之認定 亦無不同。 6被告雖辯稱係直接將贓車賣給證人戊○○,沒有動手改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警訊時陳稱:L二-七五八二號汽車是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由「阿 輝」之男子介紹向不知名之人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購得(見第六二八七號警卷 第二頁反面),於初次偵訊時陳稱:八十七年四月初以七、八萬元向「阿輝 」買的,由他代理,不知車主是何人,於同年四月十幾日以十四萬元賣給戊 ○○,買來時該車已損壞,是經壬○○介紹向「阿輝」買的云云(見第三八 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其證件交給壬○○之兄 ,由他與「阿輝」接洽,是向壬○○之兄買的,「阿輝」可能是壬○○之兄 ,其不確定云云(見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於原審八 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時則稱:其是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十四萬元賣給戊○○ ,當時車子車頂凹陷,沒有改裝如同其向羅某買來時一樣,後來賣給花蓮的 車行,是花蓮車行打電話給其說車子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又於原 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陳稱:曾經找戊○○轉賣之車主甲○○談過, 說車子在賣給戊○○時是損壞狀況,後來戊○○叫其去處理車子(見原審卷 第一五一頁),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時始辯稱:肇事車跟壬○○買的 沒錯,其是透過廖志堅才向台北「阿發」買到另外一輛贓車,戊○○是辛○ ○介紹來買車的,後來其將那一輛贓車及肇事車車籍資料交給戊○○,是戊 ○○買下來後再改裝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其原先係辯稱賣給證 人戊○○之車輛是毀損之肇事車云云,嗣改稱係直接將故買之贓車賣給證人 戊○○云云,先後迥異,已難遽採。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曾提出與證人戊○○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其中記載「本車於 四月十日損壞」及本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出賣云云,均屬事後自行填載 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原企圖以該肇事車係以毀損原狀賣給證人戊○○以 為卸責,嗣因原審調查證據認為不實後,被告又改稱係證人廖志堅居中介紹 云云否認犯行。然證人廖志堅否認被告上述事實,供稱:其並未介紹被告答 阿發買車(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又證人廖志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 定,就「未介紹己○○向阿發購買贓車、未偕己○○至台東購買報廢車、未 偕林成信至台東購買報廢車、未參與贓車改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陸(三)字第九○○二○八三三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是被告所稱係證人廖志堅介紹購買贓 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證人壬○○證述:未曾介紹「阿輝」 之男子給被告買車,被告向其買車時,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未被變造(見 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甲○○證述:其是因為朋友發 現車身號碼有變造痕跡,將車退還給戊○○,中間過程都沒有和被告接觸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均與被告所辯不符,益足佐證被告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 (二)關於鈴木牌吉普車部分: 1原車牌GV-二八一九號鈴木牌吉普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 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五十七巷內失竊,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 明(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八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見 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三七頁)、原GV-二八一九號車牌汽車之過戶申請登 記單、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三八至四十頁 )在卷可憑。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分別為G一六A-三四三六○五號及TA ○一C-○○二一九三號,有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證附卷可稽 (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四二頁)。 2被告以「誠信商行」之「林成信」以四萬五千元代價向證人陳清課購得底盤鏽 蝕嚴重、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之引擎號碼G一六A-三○四○○四號鈴木牌 前開款式吉普車一輛,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林成信」係其所虛構之人頭( 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又證人陳清課於警訊及原審證述:該車係其於八十七 年間以四萬元向楊再霖購得,後來一位從宜蘭來的自稱「林成信」之男子,向 其買該車,其以四萬五千元價格賣他,其買入與賣出時車況均完全相同等語( 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第一五五頁) 。證人即警員楊國維到庭證述:其是花蓮縣警局警員,當時有去查過「誠信商 行」,是按照被告提供之名片聯絡,其記得名片上是林信全,店裡說沒有這個 人,他是跟一個年輕人頂的,其等查報台北、宜蘭、桃園都沒有這個人,其現 在無法記得是否叫林信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並經原審向宜蘭縣政 府函查,經以八九府旅商字第一一七八八二號回函表示並無「誠信商行」或同 音之汽車修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冒用「誠 信商行」之「林成信」名義向證人陳清課購車。另證人楊再霖證述:其係於八 十七年農曆年前後向林憲宗買的,買入與賣出之車況相同,大概是過年後一、 二個月左右,陳和林催其辦過戶,因為怕累積稅金,後來他自己就去監理機關 繳銷車牌(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 頁),證人林憲宗於警訊時證稱:該吉普車由陳和林拖至楊再霖開的修理場, 楊再霖就跟其說直接賣給他好了(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十八頁),證人陳 和林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其是向宋明令買的,賣給林憲宗,後來林憲宗再轉 賣給楊再霖,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是其去辦理車牌繳銷,當時吉普車底盤鏽蝕 嚴重,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等語(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原審卷第九二頁),顯見被告購得該車時根本無法發動。又參照證人陳和林係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繳銷原車牌WS-五四八七號,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重新領取車牌L二-八五七○號辦理過戶登記,分別有該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過戶登記書及L二-八五七○號汽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 參(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三四、四三頁),已足認定被告購得上述吉普車 應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後至同年五月七日之前某日。 3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及原審辯論時陳稱:新領牌照及過戶都是其 委託他人辦理,是其申請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二○九頁),並經證 人庚○○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告訴其弟己○○要一輛車代步,將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十三萬五千元交給己○○,至於車從那裡買來的,其不知道,也不知道 貼在鐵片上之車身號碼是偽造的等語(見第三○八四九號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 並有L二-八五七○號汽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證,且有TA○ 1C-○○一三七九號偽造車身號碼條之鐵片一片扣案可資證明,可見被告於 購入前述引擎無法發動之同款式吉普車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 許之後至同年五月七日之間某日,將竊得之贓車磨除原引擎號碼偽造成損壞車 輛之引擎號碼G一六A-三○四○○四號,並將所重新打造偽造成車身號碼T A○一C-○○一三七九號之鐵片黏貼覆蓋於原贓車車身號碼之上,而於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重新領取車牌L二-八五七○號辦理過戶登記給不知情之其兄庚 ○○。 4被告雖辯稱該吉普車之贓車是向辛○○以十幾萬元買的,只以電話聯絡台東的 陳清課購買後直接送來交給其兄庚○○,未改造車身號碼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訊時陳述:其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委託「誠信商行」之「林信全 」替其購車,其將其兄的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林信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林信全才交付該車及車籍資料,不知何時辦理過戶云云(見第三○八四九號 警卷第二頁),於偵訊時則稱:吉普車是八十七年四月買的,車行負責人經 警察查證結果,應是林成信,半年前其就跟他說要買車,並把其兄之證件交 給他且交付定金,半年後他才交車,其不認識廖志堅、陳清課,不知道五月 就已辦過戶云云(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於原審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陳稱:車子是其主動進誠信車行向林信全買的,其是八 十七年四、五月將其哥哥的證件交給他,他在八十七年七月左右交車,其拿 到車時已經換發新牌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於原審九十年一 月八日訊問時始改稱:吉普車是透過廖志堅介紹向辛○○買的,林成信是其 虛構的,其知道買來的是贓車,買來時就是這樣子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 三至一七四頁)。綜觀被告所言,原先辯稱係透過「林成信」替其兄買來該 贓車云云,嗣則改稱「林成信」係虛構之人,是透過證人廖志堅向辛○○及 台東陳清課直接買贓車云云,其陳述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究竟係向辛○ ○抑或陳清課購得贓車,所述亦互有矛盾。 ⑵又證人廖志堅到庭證述:其不認識辛○○,沒有介紹「林成信」之人向陳清 課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核與證人陳清課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證述:當初在警訊所言廖志堅和「林成信」一起 來的意思,是指其出去吊車回來,辦公室就已經有很多人,他們二人剛好都 在場,其不是說他們二人一起來,他們二人並無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一五五頁)。且證人曾正賢、曾美溶證述:當時其等和廖志堅一起去陳清課 開設之修車廠檢查車況,不知道也不認識「林成信」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證人廖志堅既係偕同其岳父妻子到證人陳清課之修車 廠修車,自非偕同被告所冒稱之「林成信」向證人陳清課購買無法行駛之吉 普車。且證人廖志群經測謊結果並未說謊,已如前述,又證人辛○○證稱: 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益足認定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被告稱:系案豐田TERCEL轎車 是其購買得來並非竊取而得的、沒有變造系案豐田TERCEL轎車的引擎號 碼、將TERCEL轎車售予戊○○時汽車是毀損狀態、沒有變造系案吉普車 的車身號碼、沒有與廖志堅一起前往陳清課處購買車輛、系爭吉普車是向誠信 車行購買的,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八九八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可資佐證被告辯解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查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均係表示引擎及車身之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載 為第二百十六條,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構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竊取前述吉普車及偽造該贓車上之引擎、車身號碼之犯行部分,惟犯罪事 實一輛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同月間即竊取二輛車而犯有本件「借屍還魂 」之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一再否認犯行、惡意指訴證人戊○○、廖志堅、 陳清課等人、惡性重大且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另扣案之偽造車身號碼牌之鐵片一片,雖係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業已 將該吉普車連同該偽造車身號碼牌一併出售予其兄庚○○,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 物,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