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王申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林長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姚昭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林長泉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蔡英雌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被 告 卯○○ 甲○○ W○○ 宇○○ 子○○ e○○ 地○○ 己○○ 乙○○ Q○○ I○○ 宙○○ 玄○○ 庚○○ 癸○○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一巷一五號五樓 身分證 D○○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一八五巷一二號之一 身分證 寅○○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一五巷八號二樓 身分證 辛○○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八巷十號 身分證 巳○○ 女三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十號 身分證 戊○○ 男四十 住新竹 居新竹 身分證 M○○ 男三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一五號二樓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 N○○ 男五十 住臺北 身分證 B○○ 男四十 住台北市○○路○段十六巷一弄五之一號 居台北市○○路○段十六巷十二號 身分證 未○○ (原名 男四十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三巷四號 居臺北 身分證 丁○○ 男四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五巷二一號四樓 身分證 黃○○ 男三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六號二樓 身分證 申○○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八十九號三樓 身分證 Y○○ 男三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0九巷三六弄五號三樓 身分證 L○○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九巷二弄七號二樓 身分證 午○○ 男四十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一三四號 居高雄 身分證 V○○ 男四十 住花蓮 身分證 F○○ 男三十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三六之二號身分證 G○○ 男五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八八號五樓 居臺北 身分證 丙○○ 男三十 住台北縣深坑鄉賴仲村崩山九號 身分證 a○○ 男三十三歲民國五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巷一九號之二 身分證 戌○○ 男三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三七巷四弄六號二樓 身分證 O○○ 男三十 住嘉義 身分證 c○○ 男四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巷三三號四樓 身分證 U○○ 男二十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二五巷六二號七樓 身分證 壬○○ 男五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七號 身分證 A○○ 男三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七號五樓身分證 H○○ 男四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二巷三號四樓 身分證 X○○ 男三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四號四樓 身分證 C○○ 男四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巷一號四樓 身分證 K○○ 男三十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二三三巷四二號二樓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等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九九一一、0二四七、一0六五一、一0七六三、一0七七七 、一一五六六、一一七五二、一一八0七、一二一六一、一三一四四、一三一五四、 一三四三四、一三四三五、一三七五三號一四一二二、一四五四五、一四六一九、一 四六二0、一四六二一、一五一六四、二四二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 、一三二四、一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 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七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Z○○、S○○、J○○、T○○、地○○、己○○、乙○○、b○○、 R○○、I○○部分均撤銷。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Z○○處有期徒刑肆年。 S○○、J○○、b○○、T○○、地○○、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S○○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J○○、b○○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T○○處有期徒刑壹年;地○○、己○○、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地 ○○、己○○、乙○○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J○○緩刑伍年 。 R○○、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R○○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I○○處有期徒刑壹年。I○○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Z○○(綽號劉祕書)前於民國(上同)八十六年八月間為警查獲其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所有權人林光、陳賢梅等人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新塭 小段一四七之九、一八0之四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之人傾倒廢土及垃圾(所犯竊佔 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猶不思悔改,竟於上開案件偵審進行中, 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高薪,僱用d ○○(綽號班長)及不詳代價僱用姓名不詳綽號「大胖」、「水手」、「阿成」 及「阿標」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聯絡,未經所有權人陳賢 梅 (Z○○竊佔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及,本案不包含此部分)、林國名、 陳慈遠、陳慈松、陳貴英、陳靚媺、陳淑青、陳淑敏及陳月裡等人所有坐落於台 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一八0─四A(以下A表示部分之意)、二四一─二 A及二三九─四A等地號之土地,合計面積共達一‧0一八七公頃(起訴書載為 竊佔國有、黃能茂等人所有坐落五股鄉○○段新塭小段第二五0─一0、二五0 ─四、二五0─一A、二五0─三、二五0─二A、一八0─六A、一八0─二 、二五0、一七六─二、一七六─一、一七六、一七六─三、一七六─四等地號 土地),並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接受W○○ 、午○○、e○○、F○○、G○○、亥○○、子○○、卯○○、甲○○、壬○ ○及H○○等人傾倒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而d○○、大胖、水手及阿標等人 在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另阿成則負責收取土尾費用之工作。亥○○明知Z○○ 非法經營棄土場,竟為牟私利,受Z○○之僱用,先後接續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八十七年間,以每日工資六千元之代價,於遇天雨之後,即負責整修、舖 設進入Z○○上開棄土場之通道,幫助Z○○非法經營棄土場,並便利不特定之 司機進入上開棄土場傾倒廢土。又Z○○於前案竊佔罪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至 同年五月間止,另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用天○○負責在上址從事整地與收帳之 工作,竊佔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 二、S○○ (綽號鐵年)與J○○、b○○、T○○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在台北縣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原管制 區內,未經得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陳麗安、張金元、胡陳寶琴、張翠如、胡振輝 、梁悅美、歐趙月雲、張坤讚等人之同意,竊佔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 ○段更寮小段三九七之一A、四0五之二A、四二0A、四二0之一A、四二二 之一A、四二二之二A、四二二之四A、四二二之五A及四二二之八A等地號土 地,合計面積共有0‧五七五一公頃(起訴書載為竊佔國有、張聰明等人所有坐 落五股鄉○○段水碓小段第一、二、三、四、九、一0、一一、一五A、塭底段 塭底小段第一三A、更寮段更寮小段第四二二─八、四二二─三、四二二─二、 四二二─四、四二二─五、四二二─一、三九七─一、三七一─二、三七一─一 、四二0─一、四二0─二、四0五─二A、四一二、四一四、四一六、四一八 、四二0、一三B、三七一─一三、一000等地號土地),並先後自八十七年 間各以每日工資二千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地○○、己○○等三人在上 開地號土地上,分別擔任挖土機之司機或把風之工作,同時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 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接受林德賢、Y○○、W○○、午○○、e○○、V○ ○、F○○、G○○、丙○○、宇○○、a○○、戌○○、程世明、c○○、U ○○、壬○○、A○○、H○○及X○○等人傾倒廢土及垃圾於上開地號土地上 ,竊佔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 三、R○○(綽號紅猴)與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起,未經得所有權人張聰明、賴通海、汪明通、蔡正助、李詩禮、張紫宸、林建 親、蔡正諒及大川正公等人之同意,竊佔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水 碓小段第三A、四A、五A、九A、十A、十五A及十六A等地號之土地,面積 共計有0‧七公頃(起訴書載為竊佔國有、張聰明等人所有坐落五股鄉○○段水 碓小段第一五、一六、一七─一、一七、一八、六─二、七、一九─一、一九、 八、七─一、六─一、六、五、四A、三A、九A、一0A、一一A等地號土地 ),並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接受丁○○、午○○、e○○ 、V○○、宇○○及戌○○等人所傾倒之廢土與垃圾。竊佔如複丈成果圖三所示 。 四、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 察官多次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查獲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工作組、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 局三峽分局分別請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d○○、S○○、J○○、T○○、乙○○、地○○、己○ ○及R○○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Z○○、范網明、b○○、 I○○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被告Z○○辯稱:伊於八十六年被取締後,即 無再繼續經營棄土場,伊就至陳國松公司上班,因伊腳有受傷而須療養,才在家 休養未上班,且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被告天 ○○辯稱:伊係受僱於Z○○,伊是幫Z○○收外面的帳,伊係收支票回來給Z ○○云云;被告b○○辯稱:伊並未與S○○、T○○及J○○合夥經營棄土場 ,至挖土機加柴油是J○○告訴伊,而伊是白天帶去加的,伊沒有收錢,他們所 經營的棄土場,伊並沒有過問云云;被告I○○辯稱:伊並未在R○○所經營之 廢土場從事收取土尾單之行為,可能有時因R○○工作正忙,會打電話要伊送卡 車油錢或代為繳納罰單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Z○○、d○○、天○○、亥○○部分: 1、被告Z○○於原審供稱:「我僱用天○○是幫人整地,八十六年七月前的工作是 負責整地」(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天○○則是八十六 年三月來的,他做了一個月就沒有再做,他是負責內場的指揮,一個月五萬元」 (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卷所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天○○於偵審中亦坦承受僱於Z○○,足見被告天○○係受僱於Z○○所 經營之廢土場負責整地及內場指揮工作甚明,其辯稱僅負責收取外帳,未負責整 地云云,無非卸責飾詞,殊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Z○○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中到八十八年一月間我確實還想在前 開管制區內繼續經營我的廢土場,但當時因查稽較嚴,所以偶而才有一、二台去 倒‧‧‧那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貼補一下」(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 3、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我給Z○○僱佣的,從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 十月間止,七萬元,有作沒作均七萬元,在對面檳榔攤指揮砂石車進廢土場‧‧ ‧建築廢棄物二千元,廢土一千五百元‧‧‧連我五人,有大胖、水手、阿成、 阿標」、「‧‧‧約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Z○○叫我到他那邊工作我才過去的 ‧‧‧水手、阿成、阿標、大胖及我共五人,我在路口指揮車輛進出,水手也在 路口任把風,阿成收錢、阿標、大胖也是把風‧‧‧我在八十七年八月或九月或 十月離職的詳細時間我忘了,Z○○還在作,至於作到何時我不清楚」(見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 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Z○○,我是負責把風,時間從八十 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九、十月止,薪水一個月七萬元‧‧‧他向司機收取廢土一 千五百元,建築廢棄物二千五百元,他每日平均可收到二十台車的錢,尚有大胖 、水手、阿標、阿成等人在那裡工作‧‧‧我和水手負責把風,大胖、阿標負責 內部把風,阿成負責收錢」(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卷所附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受Z○○僱用,八十 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在現場指揮交通,之後就離職了。」(見本院一卷第 三八六頁)、「我工作的那段時間,陸陸續續都有進車」「Z○○也有僱用姓名 不詳綽號「大胖」「水手」「阿成」及「阿標」等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及收取土 尾單的工作」(見本院二卷第一四五頁)。 4、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Z○○是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區專門傾倒廢土之業者 ,另慶輝綽號班長之男子真實姓名為d○○,他是Z○○之手下,平日跟隨Z○ ○專門替Z○○所經營之棄土場擔任把風工作。」(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 5、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我均傾倒在綽號劉祕書(即被告Z○○)所 經營之廢土場‧‧‧每傾倒一車由劉祕書等人收取二千五百元之費用」(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6、被告H○○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大都是傾倒在綽號劉祕書(即被告Z ○○)及綽號鐵牛(即被告S○○)所經營之棄土場傾倒的‧‧‧每次收費廢土 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垃圾收費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7、被告G○○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大部分的廢土我都是傾倒在北縣五股鄉 ○○路段洪水平原管制區俗稱(五股垃圾山)場內,以每一台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元不等的價錢,向負責人就我所知中興路口段的是綽號(林董),也有人叫他阿 雄的人傾倒,新五路口段的是向R○○綽號(紅猴)的人或是Z○○,人稱(劉 祕書)或是S○○綽號(鐵牛)的人傾倒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8、被告亥○○於警訊筆錄中稱:「我曾受僱於綽號劉祕書(指被告Z○○)、班長 (指被告d○○)、林青霞(指被告J○○)等人為他們進入廢土場之道路面做整 理,以每日六千元、半日三千元的代價叫我整理路面‧‧‧我只是負責臨時舖設 路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我有幫Z○○補路,就是有遇到 下雨天之後,就會幫Z○○將車輛進出的通道舖設好,以便讓大卡車容易進出, 一天六千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我們都是倒建築廢棄物,均倒在Z ○○的廢土場,每車次收費由一千五到二千元不等」、「八十七年只要下雨後, 地面泥濘時,較難進出時便打電話給我叫我載磚頭或瀝清去舖地,以便車輛進出 ‧‧‧請我去的人自稱老闆是劉祕書(指被告Z○○),亦聽說有『班長』、『 林青霞』等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二四頁及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 9、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稱:「‧‧‧他(指被告Z○○)係在五股地 區洪水平原管制區經營棄土場,因我載運廢棄土,曾至其經營之棄土場傾倒,故 認識他‧‧‧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政府取締,Z○○就叫我不能再去倒了‧ ‧‧除Z○○外,尚有綽號班長之d○○、綽號阿榕之林木榕、綽號紅猴之R○ ○及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等人‧‧‧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 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反面、第二三八頁及 第二三九頁)。 10被告黃○○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稱:「‧‧‧我只知道我所僱用或靠行的司機 郭源銘、李健鋒、何武龍、李日裕等人,曾以每台車一千五百元左右的價格支付 給經營提供場地傾倒廢土的業者S○○(綽號鐵牛)、R○○(紅猴)、Z○○ (綽號劉祕書)等人‧‧‧至於S○○、Z○○等人,則是司機於傾倒完廢土, 向我請款時,告訴我廢土係傾倒在他二人所經營位於五股鄉的廢土場」(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11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一千二百元(指傾倒廢土之費用)‧‧‧因 為我們付錢都認土尾單,Z○○、R○○或鐵牛(指被告S○○),有時是叫小 弟拿土尾單來,我們看到土尾單就付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12被告申○○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該五股處的非法棄土場所經營 的業者,主要有四人,即林木榕、Z○○(綽號劉祕書)、S○○(綽號鐵牛) 、R○○(綽號紅猴),他們四人在該棄土場中各有地盤,每台棄土車次約收取 一千五百元左右的代價」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 )。 13綜上被告等之供詞,可見被告Z○○於前案八十六年八月間被查獲移送偵查起訴 ,於審判中仍有在上址經營廢土場,除繼續竊佔陳賢梅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 ○○段新塭小段一八0─四A土地外,並擴及於同地段二四一─二A及二三九─ 四A等地號林國名、陳慈遠、陳慈松、陳貴英、陳靚媺、陳淑青、陳淑敏及陳月 裡等人所有之土地,與前案所竊佔之位置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尚難 認與前案成立連續犯關係,被告Z○○所辯:伊於八十六年被取締後,即無再繼 續經營棄土場,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 被告d○○係受被告Z○○僱用負責在廢土場路口把風及指揮車輛進出廢土場; 被告亥○○則受Z○○僱用整理道路以利車輛進出廢土場,幫助被告Z○○經營 廢土場,被告d○○辯稱:伊僅在現場指揮交通,不負責廢土場事云云;被告亥 ○○辯稱:伊僅臨時去修補道路工作,不在該處經營廢土場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被告Z○○、d○○、亥○○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S○○、J○○、b○○、T○○、地○○、己○○、乙○○部分: 1、被告T○○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八十一年起,我 與S○○、J○○、b○○,一起合夥在五股鄉○○路一帶,私設非法棄土場, 但只做了三天就被蘆洲分局查獲移送,後判不起訴處分,之後S○○、J○○、 b○○持續在五股地區從事棄土場經營,也賺了很多錢,八十六年六月S○○、 J○○、b○○等人經營棄土場非常順利,規模擴大,一直持續至八十八年二月 間才結束棄土場生意,我負責把風、看場的工作,每個月薪水六萬元‧‧‧J○ ○負責收錢管帳,b○○負責推土機保養維護,S○○負責棄土場內場控管」( 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及第四頁反面),又於偵 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一月間至二月間我幫S○○看前開棄土場,月薪六萬元, 我領了一個多月薪水‧‧‧(問:S○○與何人經營棄土場?)b○○、J○○」 (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復於原審調查中供稱 :「S○○、J○○一起做,我們是顧棄土場,看管有無警方與環保局的人來, 另二人負責收土方單,一車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不等,土比較便宜 收一千五百元,磚頭、垃圾是收費二千、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八三0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2、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另b○○則是我以前老闆,他與妻子J○○ 也在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區內私設棄土場供人傾倒廢土,我曾受僱b○○夫婦在其 棄土場內駕駛挖土機整地,因此與上述之人均認識,從八十五年十月份起至八十 六年九月份止,擔任挖土機司機‧‧‧地點位於北縣五股鄉○○段○段三九九號 土地,該處係屬洪水平原管制區,薪資係以日酬論,每日二千元,尚僱用J○○ 侄子綽號阿弟(即指被告地○○)男子擔任把風及駕駛挖土機工作,另尚僱用阿 弟前妻弟弟綽號幼齒(即指被告己○○)男子擔任現場把風工作‧‧‧但據我所 知b○○尚有經營挖土機出租生意,平日棄土場之事均由其妻J○○負責,b○ ○則忙於挖土機出租生意,較少過問棄土場事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復於偵查中亦供承警訊係實在的(見同上偵查 卷第十三頁反面)。 3、被告S○○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間曾合夥過,合夥了約二、三個月,八十 六年間又合夥了二、三個月,我、T○○、J○○」(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b○○是J○○之先生,有時會到棄土場 替挖土機加油」(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七頁), 又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從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與J○○、T○○有 在五股鄉洪水平原管制區內堆置廢土,土地一部分是向R○○租的‧‧‧乙○○ 、地○○、己○○都是J○○僱用來開怪手的司機」、「我是與J○○、T○○ 合夥,是接受別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傾倒的土地一部分是向Q○○,一部分是向 陳坤龍租的,我是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向Q○○租的,陳坤龍部分我忘了,沒 有訂合約」、「乙○○、地○○我並沒有僱用他們,我是與J○○、T○○在八 十三年經營了一、二個月就結束,到八十五年間我仍是與J○○、T○○一起經 營‧‧‧我們是三人輪流在外、在內看管,一人分三股,六十萬元是三人合出的 資金,剛開始是小車一車三百元,大車四至五百元,八十六年之後,土收八百至 一千元,建築廢棄物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土收一千元,建築廢棄物二千至二千 五百元,以現金為主,少部分是土尾單‧‧‧挖土機的司機是由J○○負責,每 月我們會付八萬元給J○○」(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卷所附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S○○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 中供稱:「‧‧‧本人當時僱用J○○(綽號林青霞),J○○有挖土機具,故 本人以每天七千元之代價僱用J○○及其挖土機具在前述林惠瑩之土地上工作, 每輛載運棄土的卡車進場傾倒棄土,小車收費三百元,大車收費五百元,傾倒的 棄土由J○○負責將棄土推平‧‧‧另外在五股鄉○○段經營棄土場的Q○○、 R○○來找本人,R○○、Q○○兄弟表示五股鄉○○段塭底小段一帶的土地‧ ‧‧至八十五年左右Q○○再把棄土場之經營權交給弟弟R○○管理‧‧‧本人 仍是僱用J○○及其挖土機具在棄土場工作,有時並代理本人向進場傾倒棄土的 卡車司機收費,大約在八十六年底時卡車載運棄土至本人經營的棄土場傾倒棄土 每車收費漲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間‧‧‧除本人外還有Z○○(綽號劉祕 書),R○○、Q○○兄弟及林木榕等人也在上述地區經營棄土場‧‧‧本人所 經營之棄土場主要在五股鄉○○段及水碓段、塭底小段一帶‧‧‧Z○○經營之 棄土場主要在五股鄉○○段一帶‧‧‧R○○、Q○○經營之棄土場主要在五股 鄉○○段一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 八頁反面及第三十九頁),又於警訊筆錄中稱:「我自八十二年起與蘆洲鄉鄭兩 全(未起訴)及J○○於五股鄉○○段更寮小段共同經營棄土場,因當時蘆洲分 局取締得很嚴,所以經營棄土場約四個月就不敢再做;休息了一段時間後,自八 十四年起又與J○○共同合夥經營棄土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 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 4、被告J○○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與S○○、T○○合 夥於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在台北縣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內 ,私設非法棄土場,接受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垃圾,我提供挖土機乙台供棄土場使 用,並提供挖土機司機負責整地,我另負責灑水、把風清掃路面等工作‧‧‧先 後僱用乙○○、地○○二人開挖土機替棄土場整地,其中乙○○長期為我先生b ○○所僱用,每月月薪六萬元,地○○係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見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又於警訊筆錄 中供稱:「八十二年初S○○(綽號鐵牛)、T○○(綽號阿田)到我家‧‧‧ 找我,告知我向我租用挖土機,並約我共同合夥於五股鄉○○段更寮小段‧‧‧ 洪水平原管制區內經營棄土場,租用一部怪手,每日租金為七千元,我們當時共 同經營之棄土場股份分配為鄭兩全三股、S○○、T○○和我各佔一股,經營時 間約為三、四個月‧‧‧均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現場由S○○、T○○負責 看場及收土尾單、收錢,每部廢土車收費三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三四號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偵訊【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二年間我的怪手開始在前開管制區幫S○○整理棄土場,T○○早在我進去 前開棄土場即與S○○在作棄土場,作到八十八年一月間或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 ,廢土收大卡車一千五百元,小卡車一千元,垃圾收二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於原審調查中供 稱:「T○○、S○○八十二年間有找我,我負責挖土機‧‧‧八十七年我出來 做半個月,八十七年我至S○○的棄土場工作負責挖土‧‧‧乙○○、地○○是 我請的司機(挖土機)、己○○是來學習的,所以只給他一些生活費」(見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 J○○確有參與合夥經營上開廢土場,其辯稱僅在現場負責灑水云云,殊不足採 。 5、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b○○負責為挖土機加油,四台挖土機在管制區內 操作,每天約加油五百公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卷第四0頁),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J○○要我去修理路面,平均 一個月去二、三次,去一次拿二千元,是J○○僱用我‧‧‧我有叫我的舅姪己 ○○幫我看警察有無來,己○○的部分,也是J○○以一天二千元僱用,專門負 責把風,我們的工資都是直接向J○○請領」(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6、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偶而在那裡工作,是J○○僱用我的,她 是叫我把風怪手,開怪手的司機是地○○,J○○給我把風的費用是一天一千元 」(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 7、被告H○○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大都是傾倒在綽號劉祕書(即被告Z ○○)及綽號鐵牛(即被告S○○)所經營之棄土場傾倒的‧‧‧每次收費廢土 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垃圾收費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8、被告Y○○於警訊筆錄中稱:「‧‧‧有時傾倒於五股鄉○○路○段俗稱五股垃 圾山之廢土場內,而我是以每台一千元代價,向現場收費人綽號緊張的女子傾倒 的,其他還有多名男子的姓名或綽號我也不清楚,是的經我現場指認口卡上之照 片(指上開綽號緊張之女子,即被告J○○)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區內之棄土場 經營者,有劉祕書、萬華阿榕、紅猴、鐵牛、班長及J○○、b○○是負責怪手 、推土機加油工作。」(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七七七號卷第二一頁)。 9、被告宇○○於警訊筆錄中稱:「‧‧‧我聽同業提到過我所去傾倒的場子是一名 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所有的,他應是該場負責人,他每車向我 收取二千五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10被告a○○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再將廢棄物載到棄土場傾倒,然後付 給棄土場現場管理人二千五百元,我都和一名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 男子或綽號『饅頭』(指被告J○○)之女子接洽,他都會派人在現場收取費用 ,每次都是現金交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 11被告F○○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都是載運至五股鄉洪水平原管制區( 俗稱五股垃圾山)地方傾倒,以每台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不等給現場收費人員收 取後,方可進入內傾倒‧‧‧由現場綽號叫饅頭(指被告J○○)的女子收取費 用後再行進入內傾倒‧‧‧我只知道好像叫做鐵牛(指被告S○○)的男子」(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12被告丙○○於警訊筆錄中稱:「‧‧‧然後我就將廢土載往廢土場傾倒再以二千 五百元之代價,付給廢土場之管理人員,我在五股鄉○○○路旁傾倒廢土,都是 和一名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接洽,他都會請人在廢土場外收取 費用,都是現金交易‧‧‧尚有一綽號『饅頭』(指被告J○○)之女子」(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 13被告戌○○於警訊筆錄中稱:「‧‧‧然後我再載至棄土場傾倒,並付給棄土場 收費人員一千五百元左右不等之管理費,每次都是現金交易,我只知道都是由綽 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及『阿發』之男子和一名綽號『饅頭』(指 被告J○○)之女子在負責棄土場收取費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 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14被告U○○與卯○○於警訊筆錄中均供稱:「‧‧‧在八十七年約九月份在五股 鄉(俗稱五股垃圾山)一個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所經營之廢土 場傾倒廢棄物‧‧‧所以我是固定至鐵牛(指被告S○○)所經營的廢土場傾倒 ‧‧‧曾有一位綽號『米酒』(指被告J○○)之女子‧‧‧廢土收費是一千五 百元,建築廢棄物是二千五百元,垃圾是三千元‧‧‧我從八十七年三月起進入 傾倒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 15被告c○○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所傾倒的地方是一名叫『鐵牛』(指 被告S○○)之男子所有‧‧‧他每車次向我收取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費用 ‧‧‧廢土收費是一千五百元,建築廢棄物二千五百元‧‧‧我從八十六年十月 份開始進入傾倒,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為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 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 16被告林德賢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八十七年六月我受僱於一位綽號為鐵 牛(指被告S○○)之人,亦是擔任廢棄物運輸工作‧‧‧」(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六月 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我受僱S○○任大卡車司機載運廢土,至S○○廢土場傾 倒,以車次收取佣金只載了一個多月而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 偵查卷第四二五頁反面)。 17被告黃○○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稱:「‧‧‧我只知道我所僱用或靠行的司機 郭源銘、李健鋒、何武龍、李日裕等人,曾以每台車一千五百元左右的價格支付 給經營提供場地傾倒廢土的業者S○○(綽號鐵牛)、R○○(紅猴)、Z○○ (綽號劉祕書)等人‧‧‧至於S○○、Z○○等人,則是司機於傾倒完廢土, 向我請款時,告訴我廢土係傾倒在他二人所經營位於五股鄉的廢土場」(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18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一千二百元(指傾倒廢土之費用)‧‧‧因 為我們付錢都認土尾單,Z○○、R○○或鐵牛(指被告S○○),有時是叫小 弟拿土尾單來,我們看到土尾單就付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19被告X○○於偵查中供稱:「有,八十七年六月間至七月間我都倒在S○○的廢 土場,一車次收一千二百元到一千五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 偵查卷第一八0頁)。 20被告O○○於偵查中供稱:「有,我都載廢土在S○○的土場上,八十七年七、 八月間倒了約二個月,一車次收一千五百元,我都載廢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 21被告申○○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該五股處的非法棄土場所經營 的業者,主要有四人,即林木榕、Z○○(綽號劉祕書)、S○○(綽號鐵牛) 、R○○(綽號紅猴),他們四人在該棄土場中各有地盤,每台棄土車次約收取 一千五百元左右的代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 22被告A○○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八十二年該棄土 場位於五股鄉○○路上,看起來很有規模,該棄土場是屬於一位綽號『鐵牛』( 指被告S○○)的人所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九 頁)。 23被告Q○○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與b○○共同在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區內經營棄 土場,八十二年以後,b○○再與S○○合夥在管制區內經營棄土場。」(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五一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 24是依上開被告等所供,被告b○○確有與S○○、T○○、J○○共同經營棄土 場,並負責棄土場內挖土機之維修與加油工作,被告乙○○、地○○、己○○則 分別受僱擔任挖土機司機或把風工作,亦堪認定。雖被告S○○供稱僅與J○○ 合夥廢土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被告 地○○另陳稱係受僱於J○○開挖土機;被告己○○陳稱工作期間未見b○○至 廢土場(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訊問筆錄);被告T○○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及同案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b○○並未參與云云,然與上開被告等之供詞相左,無非均為被告b○○圖卸之 詞,尚難據為被告b○○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楊明松辯稱:系爭使用之土地於七 十年間即由Q○○占有使用,Q○○宣稱已和各該地主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伊等係以六十萬元向Q○○承租,於八十六年間開始經營廢土場,伊等顯無不法 所有之竊佔意圖云云,惟為被告Q○○所否認,並陳稱:S○○等人經營之廢土 場越界倒到伊之廢土場,系爭六十萬元係作為賠償之用,並非租金等語,被告S ○○亦迄未提出轉讓或租賃契約以為憑據,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J○○辯稱: 伊僅在現場負責灑水而已,且傾倒廢土之行為,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土地占有並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排除地主之支配,地主並未喪失對土地之支配,且該土地仍 屬地主所有,僅係對地主對土地之利用受影響而己,就此自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而非刑法之竊佔罪行云云,惟查,依上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詞,被告J○○確有 與S○○、b○○、T○○等人合夥經營上開廢土場,被告J○○並且實際負責 廢土場之管理及收款,應非僅係負責現場灑水而己,而被告等占用他人土地經營 廢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其主觀上已有排除地主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自己 坐收暴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J○○所辯 上情,亦難憑採。又被告T○○辯稱:伊與S○○、J○○、b○○於八十二年 間雖曾在前開土地上設立棄土場,但時間短暫,尚未開始營業即被查獲而放棄經 營,直至八十七年初始開始在上址經營棄土場,惟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左手遭機 械壓斷受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住院治療,已退出棄土場之經營,是伊實際經營僅 於八十七年初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區區二個月云云,然查,被告T○○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自承自八十一年起,即與S○○、J○○、b○○, 一起合夥在五股鄉○○路一帶,私設非法棄土場,雖曾被查獲,之後S○○、J ○○、b○○仍持續在五股地區從事棄土場經營,被告T○○仍在該棄土場內支 領薪水擔任把風、看場的工作等情,可見被告T○○自八十二年起即斷斷續續在 該棄土場內工作,其辯稱僅合夥經營二個月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 。 (三)被告R○○、I○○部分: 1、被告R○○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傾倒廢土於五股鄉○ ○路○段九十八巷內,一直傾倒至八十七年底」(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 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底傾倒到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為止‧‧‧只收廢土,一車收一千三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 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從八十五年底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我是向P○○承租,以二十五萬元承租水碓段之土地,面積大約三 千坪‧‧‧我承包連續壁的土方工程,地點是台北縣、市土方工程,是一米多少 來承包‧‧‧倒廢土別人收費一千五百元左右,一米連運費是三百元‧‧‧只有 我一人在負責棄土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卷所 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2、被告G○○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大部分的廢土我都是傾倒在北縣五股鄉 ○○路段洪水平原管制區俗稱(五股垃圾山)場內,以每一台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元不等的價錢,向負責人就我所知中興路口段的是綽號(林董),也有人叫他阿 雄的人傾倒,新五路口段的是向R○○綽號(紅猴)的人或是Z○○,人稱(劉 祕書)或是S○○綽號(鐵牛)的人傾倒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3、被告黃○○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稱:「‧‧‧我只知道我所僱用或靠行的司機 郭源銘、李健鋒、何武龍、李日裕等人,曾以每台車一千五百元左右的價格支付 給經營提供場地傾倒廢土的業者S○○(綽號鐵牛)、R○○(紅猴)、Z○○ (綽號劉祕書)等人‧‧‧至於S○○、Z○○等人,則是司機於傾倒完廢土, 向我請款時,告訴我廢土係傾倒在他二人所經營位於五股鄉的廢土場」(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4、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一千二百元(指傾倒廢土之費用)‧‧‧因 為我們付錢都認土尾單,Z○○、R○○或鐵牛(指被告S○○),有時是叫小 弟拿土尾單來,我們看到土尾單就付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5、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稱:「‧‧‧尚有紅猴R○○在 五股鄉○○路、中興路、高速公路間的三角地帶所私設的棄土場,每次傾倒是以 每台車一次一千五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六 十三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紅猴地方,就是R○○設立的廢土場‧‧ ‧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陸續續平均二、三天去倒一次,有時 一天倒二次,一台一千五百元」、「(問:如何連絡進場?R○○自己會打電話 或者由他老婆打電話通知今天有無開放,可否進場,如果有開放而我們有泥漿就 去倒」、「問:如何知道是R○○的太太通知你們?因為我們都叫她﹄猴嫂』」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 6、被告辛○○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認識,他(指被告R○○)綽號叫紅 猴是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內傾倒廢土業者,從八十五年開始至八十七年底止」(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7、被告申○○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該五股處的非法棄土場所經營 的業者,主要有四人,即林木榕、Z○○(綽號劉祕書)、S○○(綽號鐵牛) 、R○○(綽號紅猴),他們四人在該棄土場中各有地盤,每台棄土車次約收取 一千五百元左右的代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 8、被告Y○○於偵查中供稱:「早期是Q○○在經營棄土場,後來Q○○交給R○ ○繼續經營,由R○○和其妻子二人在現場看場收取進場費。」、「問:R○○ 的太太有無在棄土場看管?有,我們均稱她為﹄猴嫂』」(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0七七七號卷第四、二二頁) 9、是依上開被告等之供詞,被告R○○、I○○夫妻確有竊佔前開地號土地經營棄 土場。被告R○○雖舉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附和其詞,然系爭土地 並非P○○所有,被告R○○與地主並未簽訂使用之契約,證人P○○能同意被 告R○○經營廢土場,已有可疑,且據證人P○○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舅舅所有 ,係供停放大卡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亦非同意被告經營廢土場, 則被告所辯已徵得地主同意,及被告I○○辯稱:伊並未在R○○所經營之廢土 場從事收取土尾單之行為,可能有時因R○○工作正忙,會打電話要伊送卡車油 錢或代為繳納罰單而已云云,自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四)以上竊佔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地主王永裕、王李月琴、王幸三、王幸恭、王清柳 、王復興、王森田、王隆吉、王錦相、陳國松、陳豐年、王根地、王甲乙、王陳 麗妙、林宗男、林萬仔、林買、林福來、王錦沛、林贊、王根松、林文圈、張紫 宸、蔡正助、李詩禮、游秀玉、曾金造、陳勝源、陳勝標、蔡正諒、陳國明、陳 水陣、許植培、陳義信、陳進同、吳世隆、葉瑞添、張王玉英、陳文華、王清和 、陳坤龍、陳素月、陳朝枝、陳金章、林啟清、邱詹美智、姜義長、王根章、陳 信夫、林陣、張清溪、王欽河、王清輔、王信彥、王素閱、王春玲、王益男、余 標名、陳德旺、林思欉、林繁雄、陳光耀、陳合、林思楓、柯拔希、林子祥、吳 宏宗、林雪娥、王溫柔、陳佩玉、范淑鳳、李陳靜、鄭寶村、陳秀春、林健夫、 陳誠吾、王胡玉蘭、林秀雄、陳錦枝、陳春枝、許鄭富美、張木吉、林學良、許 樹木、陳銘梓、張春南、林富裕、周詠順、黃崔滿、謝石頭、張清潭、李黃秀卿 、王鶴鎗、余正明、余正宗、余明皇、張佳和、王龍宗、王欽發、王李勉、張啟 瑞、陳偉倫、吳款、陳順吉、陳癸逸、陳阿忠、陳碧賢、陳章峰、王振富、王建 智、林建親、王順、陳畢華、吳維傅、李俊良、莊招陽、劉鍾豪、洪游勤、張幸 續、魏道榮、林東隆、林朝雄、張佳埤、林金水、陳慈遠、褚豐吉、林火土、林 源吉、陳清波、陳青海、陳文銓、陳麗安、歐趙月雲號陳賢梅、張翠如等人分別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詳如附件四地號與地主所示)。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①經Z○ ○向新莊地政人員指界位置,並立界椿三根,所經營棄土場成一三角形,並由地 政人員就界椿噴漆註明之後予以測量。②經被告辰○○引導至其所有之土地向新 莊地政人員指界,因無設立界椿僅能概括指明範圍,由辰○○表明其所有地範圍 與距離,地政人員表示因無法詳細訂立界椿僅能就其表明位置概括性測量。③經 被告宙○○及E○○引導至其所有之土地向地政人員指界,立界椿做區域範圍之 標明,經現場勘驗範圍土地都種植蔬菜,且地勢低窪有積水,之後由測量人員測 量。④經被告Q○○、R○○分別引導地政人員指界立界椿,標明區域範圍,由 測量人員噴漆,之後由測量人員測量。⑤經被告S○○等人引導至其經營棄土場 訂立界椿,標明區域範圍,由測量人員就界椿噴漆,之後由測量人員予以測量。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另本案被告即司機F○○等十四人及 業者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履勘時指明所傾倒廢土之位置,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足按,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北縣 莊地二字第七八0四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北縣莊地二字第一六六三一號函 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至本件被告R○○於本院調查時另聲請指界及 測量,致與原審測量之範圍不同,惟有關被告R○○所竊佔土地之位置及範圍, 業經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時,被告R○○到達現場指 界,並由法官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二卷第二五六頁) ,原審係以整體為測 量,並經被告R○○到場指界而測量,應已明確,被告R○○嗣後另指界他處測 量,殊難憑採。 (五)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有 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但與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不同,證人即台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胡正治及王振春二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指示 辦理的檢察官是用手指大概的位置並未特別標明範圍;而鈞院當時是要被告指椿 指界,所以測量出來會有所不同,鈞院命被告插椿指界較為精確」(見原審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卷【四】所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應以原審指示測量人員依據被告等指界後所測得之結果為準。綜上所述,足 見被告Z○○、天○○、b○○、I○○四人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罪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Z○○、d○○、天○○、S○○、J○○、b○○、T○○、地○○、 己○○、乙○○、R○○、I○○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論處;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幫助犯。又竊佔罪本質上係屬既成犯,竊佔行為完成,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與常業罪必須反覆為同種 類之行為其本質上二者有所不同;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明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者,惟竊盜罪修正之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是自與現今將竊佔罪之定義不合、罪名亦有異,故 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並不包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佔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Z○○分別與d○○、天○○及綽號「大胖」、「水 手」、「阿成」及「阿標」等人之間;而被告S○○與J○○、b○○、T○○ 、乙○○、地○○、己○○等人之間;被告R○○與I○○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 告d○○、天○○、亥○○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漠視土地使用之永續性及環 境之保護,而破壞國土,造成當地空氣品質惡劣,影響與危害甚巨,並參酌被告 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d○○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天○○有期徒刑陸月; 亥○○有期徒刑參月,並就被告天○○、亥○○等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d○○、天○ ○、亥○○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d○○等人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常業 犯,且偵查中之履勘及測量,係由被告Z○○等親自指界,由被告Z○○等人指 出傾倒範圍之多處高點,再委由地政測量人員依指界之範圍測量,其後測得之複 丈成果圖亦經被告Z○○等確認,而原審再度前往測量,亦採「摡括性測量」, 但所測得之範圍卻大幅縮水,顯係被告Z○○等人之避重就輕之結果,原審採之 ,即非妥適,且原審對被告等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刑法上之竊佔罪無由成立常 業犯,已如前述;又偵查及原審各自指示測量之結果固有不同,然負責實際測量 人員胡正治及王振春二人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以原審當時要被告指椿指界測 量所得結果較為精確等語,該測量人員既以專業分析說明,仍應以原審指示測量 人員依據被告等指界後所測得之結果為準。另公訴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 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 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以上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予以被告Z○○、S○○、J○○、T○○、地○○、己○○、乙○○、R○○ 等人論罪科刑,被告b○○、I○○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Z○ ○竊佔陳賢梅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一八0─四A土地部分, 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 (見本院二卷第二二四頁以下),原審不察,此部分遽為實體判決((因此部分公 訴人未據起訴,故無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於法自有違誤;又被告b○○確有 參與上開廢土場之經營而與被告S○○等人為共同正犯,被告I○○亦有與R○ ○共同經營廢土場,原審此部分諭知被告b○○、I○○無罪,及未分別論述與 S○○、R○○等人為共同正犯,亦有不當。被告Z○○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 酌被告Z○○、S○○、J○○、b○○、T○○、地○○、己○○、乙○○、 R○○、I○○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Z○○、S○○、J○○、b○○ 、R○○、I○○等人為圖厚利,竟漠視土地使用之永續性及環境之保護,而破 壞國土,造成當地空氣品質惡劣,影響與危害甚巨,且被告Z○○前為警查獲後 不知悔改,卻仍執意為之,視法律為無物,惡性更為重大,並參酌被告等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地○○及己 ○○等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 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挖土機一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J○○等人用之於上開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堆置廢土竊佔犯行之用,且被 告b○○亦陳稱該挖土機係於八里鄉地區作業時所扣,故自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J○○、I○○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伍年,以策自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 甲、廢土業者、地主部分: (一)被告辰○○明知其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第一三七之二號、第 一三七之十三號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所公告管制之一級 洪水平原管制區,禁止變更地形或地目,竟與林木榕(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土地交由林木榕經營非法之棄土 場,使林木榕得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以每車次一千五 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收費方式,接受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垃圾在該棄土場及周圍 之他人土地上以牟取暴利,造成地形變更而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之疏洪功 能,並因而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因認被告辰○○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被告Q○○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受僱於被告R○○,並與被 告R○○(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犯 意聯絡,由被告Q○○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土至上揭棄土場內傾倒, 藉此牟利維生。造成地形變更而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之疏洪功能,因而損 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因認被告Q○○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佔與 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三)被告E○○、宙○○、玄○○、庚○○、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 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由被告E○○、宙○○向 被告丑○○承租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段塭底小段第八0─一、七 九─一、七六等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告玄○○、庚○○則各出資七十萬元,購買 挖土機一部,另僱用被告癸○○、D○○、寅○○等人同承前開之犯意聯絡,分 別擔任會計、挖土機操作及收取土尾單等工作,在上揭地號土地上,以「資源回 收轉運站」之名義為掩護,私設非法棄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被告E○ ○等人除將前三筆原水深三、四公尺之水窪地填滿外(面積約一千餘平方公尺) ,復竊佔國有、張文桂、王益男等人所有坐落五股鄉○○段塭底小段第一九A、 三八、三二、二八A、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A、四0A、四一 A、四一─二A、三五─一A等地號土地,再將廢棄物「轉運」傾倒在該等土地 上。被告宙○○、庚○○、酉○○復傾倒廢棄物。其後被告酉○○因故退出合夥 ,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宙○○、庚○○邀約傅如佳、魏月嬌(傅、魏二人另移 由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加入,持續經營至八十六年某月間止。被告E○○等 人均藉此牟取暴利維生。竊佔傾倒之面積為四二八五平方公尺,造成地形變更而 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之疏洪功能,因而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被告 丑○○明知被告E○○、宙○○、庚○○、酉○○等人係為經營非法棄土場,始 向其承租前開土地,竟基於幫助被告E○○等人違反水利法及竊佔之犯意,自八 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以每月八萬元、十萬元不等之租金,持續出租 土地予被告E○○等人使用。因認被告E○○、宙○○、玄○○、庚○○、酉○ ○、癸○○、D○○、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佔與水利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而被告丑○○則為上開二罪嫌之幫助犯。 (四)被告巳○○、M○○及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某日起 至同年五月某日止,由被告巳○○出資四十萬元,被告戊○○則提供戴老全所有 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段新塭小段第一五一─一地號土 地,交由被告M○○與戊○○在該處私設非法棄土場,連續多次接受不特定人傾 倒廢土,並以每車次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收費方式,牟取暴利。八十七年 八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某日止,被告巳○○復承前開犯意,而與被告辛○○、N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將上揭土地之使用權利轉予被告辛 ○○,交由被告辛○○繼續在同一地點經營棄土場,雙方股分各半。其後被告N ○○加入合夥並投資三十萬元,被告辛○○則出讓已有股分予被告N○○。總計 堆置廢土面積約有五千餘平方公尺。造成地形變更而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 之疏洪功能,因而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因認被告巳○○、M○○、戊○ ○、辛○○、N○○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乙、司機部分: (一)被告B○○係宏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己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 建築廢棄物,至被告Z○○、S○○、R○○等人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 土場。 (二)被告未○○(原名林德賢)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受僱於 宏旭公司擔任司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受被告B○○之指示,以營業 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Z○○、S○○、R○○等人在前開管制 區內經營之非法廢土場傾倒。被告未○○復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 ,受僱於被告S○○,並與被告S○○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聯絡 ,連續多次由被告未○○駕駛營業大貨車載廢土等建築廢棄物,傾倒在被告S○ ○前開管制內之非法棄土場。 (三)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 以己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R○○在前開管制區內經 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四)被告黃○○係鴻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連續多次以己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 建築廢棄物,至被告Z○○、R○○、S○○等人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 土場傾倒。 (五)被告Y○○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連續 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 非法棄土場傾倒。 (六)被告L○○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以 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傾倒在前開管制區內之非法棄土場(中南砂 石場後方)。 (七)被告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連續 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Z○○、R○○等人 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八)被告V○○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以 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R○○等人在前開管制區內 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九)被告F○○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多 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Z○○等人在前開管制 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十)被告G○○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 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Z○○等人在前開管制區 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十一)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 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等人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 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十二)被告a○○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 連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等人在前開管制 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十三)被告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 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R○○等人在前開管 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十四)被告O○○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 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 法棄土場傾倒。 (十五)被告c○○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 連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在前開管制區內經 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十六)被告U○○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連 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在前開管制區內經 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十七)被告壬○○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僱用司機被告A○○等人,連續 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Z○○在前開管制 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十八)被告A○○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被告壬○○,連續多次以營 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 土場傾倒。 (十九)被告H○○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 連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在前開管制區內 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二十)被告X○○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 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S○○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 土場傾倒。 (二一)被告C○○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三次 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辛○○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 法棄土場傾倒。 (二二)被告K○○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多次 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辛○○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 法棄土場傾倒。 (二三)被告W○○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 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Z○○、辛○○等人 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二四)被告e○○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 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Z○○、R○○等 人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二五)被告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 連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S○○、R○○等人在 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二六)被告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 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Z○○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 法棄土場傾倒。 (二七)被告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 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Z○○在台北縣五股鄉洪水平 原一級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二八)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 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Z○○在上開台北縣五股 鄉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因認司機部分被告B○○等人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另 被告林德賢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佔之罪嫌云云。 丙、被告Z○○、d○○、天○○、亥○○、S○○、J○○、b○○、T○○、地 ○○、己○○、乙○○、R○○、I○○等人竊佔上開他人土地經營廢土場,另 涉犯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 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經查: 甲、被告宙○○、E○○、玄○○、庚○○、癸○○、D○○、寅○○、酉○○、丑 ○○等九人部分: 據被告N○○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大約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某日, 辛○○和我又到亥○○所經營的世國砂石公司內打牌‧‧‧辛○○便跟我說要向 我借三十萬元經營棄土場,並表示如果棄土場有賺錢的話就會分紅給我,如果沒 有賺錢,也會把三十萬元還給我,於是我就借三十萬元給辛○○,我在借給辛○ ○三十萬元後,辛○○有出示他和巳○○經營棄土場的合約書給我看,然後告訴 我他們是向戊○○買下戴老全土地的使用權利來經營棄土場,辛○○向我表示, 因為經營棄土場需要買一些無線電器材,並且需要做公關,所以缺錢才向我借錢 ‧‧‧辛○○向我借三十萬元經營棄土場後,之後分三、四次,把三十萬元還給 我,並向我表示因為經營棄土場,並沒有賺錢,所以並沒有分紅利給我,辛○○ 當初實際上是要我投資入股,要我出資三十萬元,並將所賺的錢的五分之一分紅 利給我,但是如果沒有賺錢的話,也會把我所出資的三十萬元還給我,我並不需 要負擔虧損,所以我才會同意拿出三十萬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 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證人傅如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作轉運站而已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玄○○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沒有投資土尾場,E○○的筆記 本要如何記載,是他的事,我只是和他合夥做建築生意,因股份之事,兩人交惡 ‧‧‧我和邱先生、何先生另案投資洗砂場之記載,和土尾場無關,我只有於七 十八至八十年間和邱先生、何先生共同經營砂石場,只有上開一個砂石場,該砂 石場位置位於蘆洲市○○路尾,我的確與E○○、庚○○投資前開砂石場,但沒 有投資土尾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 頁)。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E○○在五股西雲路建預售屋五股大 地綠林大道,我佔了四十股份,E○○二十股份,另一董先生四十股份」、「我 承認有與E○○他們經營洗砂場的部分,但經營廢土場的部分我是將七十萬元交 庚○○‧‧‧那是洗砂場裡面運作的錢」,並經檢察官以帳冊記載「五股丰土尾 陳‧‧‧存一百四十萬,七十萬」係何意義及一百四十萬元何人拿去的等情詢問 被告玄○○,而被告玄○○答稱:「應該是付給營建廠商,詳細情形要問我工地 主任」、「是庚○○拿去買挖土機,至於他買要用在砂石場或廢土場我不清楚」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及第五十頁反面)。被告宙○ ○於偵查中供稱:「酉○○沒有作時候,庚○○找我、傅如佳加入,酉○○從八 十四年之間加入,酉○○加入之後約有作了半年之久,酉○○離開之後過了二、 三個月,庚○○再找傅如佳加入經營,作到八十六年某月間我忘了,酉○○所應 給付的租金,就由傅如佳支付,傅如佳倒在何處我不曉得,都收垃圾‧‧‧不過 偶而有看到魏月嬌在棄土場,我去堵他們的路時,魏月嬌就打電話給庚○○說他 投資的錢未回收,叫我不要堵他的路,庚○○叫他寫的,我向庚○○說為何被抓 都說是我,所以庚○○就叫魏月嬌簽租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 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五、六年前該 處是窪地,而在更早以前要填窪地還要買土回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 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被告玄○○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與庚○○在蘆 洲投資砂石場,有共同買挖土機,有租給別人或自己用我不知道,我僅投資不管 事,我沒有與E○○、宙○○、庚○○經營廢土洗砂場」(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介紹庚○○、酉○○ 去向丑○○租地,做級配場及廢土轉運站,酉○○做幾個月後就沒做,庚○○找 傅如佳繼續做,魏月嬌是傅如佳的太太,我沒和他們做,只是在八十三年酉○○ 還在那裡做時,庚○○有叫我到那裡做並給我薪水,在傅如佳時我就沒有做了, 我在八十二年年初到八十三年年初幾近一年的時間,有與E○○、玄○○、庚○ ○經營廢棄物轉運」、「我還有在自己的田種菜,我沒有倒廢土」(見原審八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E○○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 負責在外收帳,裡面實際經營是宙○○與庚○○負責,我是做到八十三年五、六 月,之後就沒有繼續做,交給庚○○、宙○○去做,我就沒有管了」(見原審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宙○○在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區 經營棄土場多久及宙○○到底有無在前開地點經營土尾場等情詢問同案被告S○ ○,而被告S○○答稱:「宙○○沒有在作只是路借人家過,沒有」(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依上開筆錄顯示,被告宙○ ○等人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承做「資源回收轉運站」 ,然依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宙○○等人指界之位置,現種植疏菜, 並無任何廢土或垃圾堆置之情形(如前所述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與被告 Z○○、S○○或R○○等人私設非法棄土場明顯不同,是以與刑法竊佔罪,並 須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本質不同,此外又無其他司機指證有 傾倒被告宙○○等人經營之棄土場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宙○ ○、E○○、庚○○、玄○○、癸○○、D○○、寅○○、酉○○等人有竊佔之 犯行,而被告丑○○有幫助竊佔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宙○○等人被訴竊佔部分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宙○○等人在上址經營 廢土場而涉有常業竊佔犯行,應與事實不符,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Q○○部分: 被告Q○○堅決否認有與R○○共同經營棄土場之情形,並辯稱:伊從七十八年 至八十二年倒廢土被法院判六月,緩刑四年後,就沒再做了,是伊弟弟R○○拿 錢給地主,在五股鄉堆置廢土,與伊無關,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餐廳 歇業,我有受我弟弟所託幫忙開大貨車運載泥漿,經過五股、八里至大園去丟, 在五股被五股鄉公所環保隊員抓到,他們就以為我有在五股傾倒廢土等語。經查 :被告Q○○前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止竊佔之犯行,業 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公訴人起訴被告Q○○涉犯上開竊佔 犯行,無非係以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 零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修護廠前,發現被告Q○○「駕駛營業大 貨車載運廢土未做好防護措施、車輛挾帶污泥污染道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由開立罰單,有該所告發單乙紙在卷可按;惟依證人即台 北縣五股鄉清潔隊隊員開立上開罰單之陳信忠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他( 指被告Q○○)載運廢土沒有覆蓋帆布,所以我才開單告發,我們開單告發他是 因為他沒有覆蓋帆布,開單完後,便讓他離開,Q○○也沒有將車開進五股洪水 管制區內」(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卷【四】所附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同案被告Z○○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在那裡整 地時,Q○○已轉給他弟弟R○○去經營」(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被告Q○○於偵查中雖供稱:「八十七年九月間,伊經營之餐廳歇業,伊 沒有工作,就幫R○○開車,載廢土到R○○廢土場傾倒,期間不到一個月,. ..」等語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五一號卷第三二頁),即與一般貨車司機 載運廢土前往傾倒無異,仍與經營廢土場或受僱於廢土場工作有異。至被告宙○ ○於調查時供稱:伊去阻擋廢土車,不讓車進入,Q○○、R○○就會出面,發 生時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前等語,縱為屬實,因被告Q○○、R○○為兄弟關係 ,一同出面處理,乃人之常情,仍難遽以認定該廢土場即為被告Q○○、R○○ 所共同經營。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Q○○有與被告R○○共同經營棄 土場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Q○○犯竊佔罪,原審就此被告Q○○被訴竊佔罪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Q○○涉犯 常業竊佔罪嫌,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未○○(原名林德賢)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未○○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受僱於被告S○○, 並與被告S○○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聯絡,連續多次由被告未○ ○(原名林德賢)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傾倒在被告S○○前 開管制區內之非法棄土場,因認被告未○○有與被告S○○共同涉犯常業竊佔之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且竊佔罪本質上係屬既成 犯,竊佔行為完成,罪即成立,之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況被告 未○○受僱於同案被告S○○自他處載運廢土傾倒,此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未○○ 受僱於他人自他處載運廢土傾倒在同案被告S○○之棄土場,其本質上並無二致 ,且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有與同案被告S○○有共同之犯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未○○有被訴竊佔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未○○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S○○之竊佔行為係逐步、漸次為之 ,被告未○○受僱於S○○載運廢棄物傾倒,應為犯行分擔之一部分,仍指被告 未○○涉犯常業竊佔罪嫌,然被告未○○係自外載運廢棄物前往S○○所經營之 廢土場傾倒,並非共同經營廢土場或在廢土場內工作,己如前述,是上訴仍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等(含廢土業者及司機部分)共同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Z○○、d○○、天○○、亥○○、S○○、J○○、b○ ○、T○○、地○○、己○○、乙○○、R○○等人,及被告辰○○、Q○○、 宙○○、E○○、玄○○、庚○○、癸○○、酉○○、丑○○、D○○、寅○○ 、辛○○、戊○○、巳○○、M○○、N○○、I○○等人、及司機部分被告B ○○等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前開地號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為 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所公告管制之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為論據。惟查: (一)按水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 而擅行妨礙取水、用水、排水者」,而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就水利法所稱排 水係指「用人為方法排洩流動或停渚於地面以上或地面以下,足以為害或可供歸 還利用之水」,顯見水利法所稱之「排水」,係指人為之排水而言,若非人為排 水即非屬水利法所處罰之範圍。再本案台北縣五股鄉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亦經主 管機關事後設置堤防,堤防內即為水道以利排水之用,是主管機關事後設置堤防 即表示將上開五股鄉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之土地排水功能縮限至堤防內之水道 ,而堤防外之土地,既然已不供排水之,自無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適用。 (二)次按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規定作 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 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案系爭廢土場之土地固均位 於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而於系爭之土地上傾倒廢土、廢棄物行為係違 反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應援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五條 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九九 六七三號函在卷可參。 (三)另按經濟部針對台北縣五股鄉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或就全省洪水平原管制 區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發布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有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及淡水河 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設立工廠核准準則;再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 水字第八八四六一六一八號令公布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一條規定:為減 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八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洪水平原管制之目的,在於排除泛區內之積水,劃定發展限制範圍,以 減輕災害。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管制區及二級管制區二等,管制範圍及位置根據 實際地形勘測,水工試驗結果及經濟部水利處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標定之範圍 為準。第三條:一級管制區包括堤防預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洩洪區。第四條 :一級管制區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 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地目。 (四)又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早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即開始承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洪水平原 一級管制區○○○○段更寮小段二八二─三、二八六、二八二─一一、一八九─ 九、二八一、一八九─六、二六五、四二二、三二四、三二四─二、三二四─三 等地號及水碓段塭底小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二地號之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 ,此有該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北縣五清字第二二九四七號函附卷可佐。可 見上開位於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之土地仍可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 (五)公訴人指稱被告辰○○等人所為造成地形變更而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之疏洪 功能,因而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云云,惟查,洪水平原管制區之劃定,係 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該條立法旨意為對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主管 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而予以分區限制其使用範圍,並訂定管制辦法規範之。再 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之規定予以劃定,係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而予以分區限制其使用範圍,與 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指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有所不同,亦有別於第七十 八條所稱之水道行水區,如違反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 定處罰,並不適用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亦有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經(八二)水字第00九三五七號函在卷可稽。 (六)原審因認廢土業者被告Z○○等人及司機部分被告B○○等人被訴違反水利法第 九十三條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辰○○、Q○○、E○○、宙○○、玄 ○○、庚○○、癸○○、酉○○、丑○○、D○○、寅○○、辛○○、巳○○、 戊○○、M○○、N○○、未○○無罪之判決;被告Z○○、d○○、天○○、 亥○○、S○○、J○○、T○○、地○○、己○○、乙○○、R○○等人,因 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之竊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被告b○○、I○○被訴違反水 利法部分亦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之竊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五股鄉洪水平原管制區內之堤防,係至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始行全部完工,於此之前,該管制區之疏洪功能已因被告等之上揭犯 行而全然消失云云,惟查,五股一級洪水管制區內之堤防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完工,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利十管字第0九一五 00一九六八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二卷第二一一頁),公訴人對完工日期似 有誤會,是自堤防完工後,堤防外之土地已喪失排水功能,依前揭說明,本案系 爭土地即應排除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適用,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受僱於鴻成公司,擔任營業大拖車司機,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晚十時許,受被告黃○○之指示,以大拖車載運泥漿,至被告Z ○○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因認被告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申○○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AM─四一 九號大貨車傾倒廢土、垃圾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一六六、一七一等地 號上,因認被告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應為第九十三條之誤)及刑法第一八五 條之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二三三九四號及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申○○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以公訴人就曾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未有新事證之情 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原審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四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亦無不合。公訴人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申○○犯罪,非有 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至移送併辦被告H○○(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部分,因公訴人起訴被 告H○○部分,本院既己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 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伍、被告甲○○、子○○、e○○、天○○、己○○、辛○○、申○○、午○○、丙 ○○、A○○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