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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 上訴人
    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五
  • 被告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被   告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與不詳年籍綽號「胖子陳」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PS設計圖」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商新力娛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以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 七一○四五四號商標註冊,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 光碟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卓有商譽, 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PS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 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貼附「PS設計圖」商標之真品遊戲光碟著作物, 每片售價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為謀取不法利益,於不詳時地,由「 胖子陳」提供仿冒前揭新力公司商品之遊戲光碟,由被告乙○○、甲○○、丁○ ○擔任運送工作,以貨車分將該光碟片分送散佈不詳姓名之收貨人。上開光碟片 在外觀上雖未貼附前揭商標,然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 PS 設計圖」註冊商標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即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足以使消費者對之與新力公司所 生產之真品發生混淆誤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等並因運 送販賣上開仿冒之光碟片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乙○○駕駛車號GV-八三七一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由「胖子陳」提供之新力公司光碟片共四十二箱計二萬零七百片,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與南昌路口,趁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由甲○○ 、丁○○二人駕駛車號DE-○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接運,三人於搬 運貨品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光碟片。案經日商新 力公司代理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可參。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足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光碟片二萬零七百片經 告訴人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均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並含有告訴 人商標「PS設計圖」之重製遊戲光碟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 、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貨物運輸業者,受綽 號「胖子陳」以每次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委託自臺北縣三重交流道,將扣案之光碟 片運送至南崁交流道交付持有提貨單之人。因其在查獲地點久候不見貨主出現, 而翌日為其生日,但要上班,所以提前於該日(周日)慶生,為能返家慶生,乃 以電話聯絡甲○○至查獲地點等候貨主,並將貨品搬運至甲○○車上。詎於搬運 過程中為警查獲,其並不知載運的是仿冒光碟。被告甲○○辯稱:其係接獲乙○ ○電話,要其至查獲地點幫忙等候貨主,不知到底交付何物。被告丁○○辯稱: 其為找甲○○喝茶,以電話聯絡甲○○,經甲○○告以所在地點,開車至查獲地 點即為警查獲,根本不知道究竟發生何事各等語。 四、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於被告行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自同月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對於違法者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先施以行政限期停止或改正或科以罰鍰,行為人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始處以刑事罰,亦即採取「行政罰前置主義」。是新法就同一商品使 用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註冊商標行為雖提高其刑度,惟於修正前之使用行為如 未經科以行政罰,依新法尚未具備處刑之條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以適用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 決議意旨參照)。茲被告等被訴本件犯行,並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科以行政罰之 證據,依照前述說明,自無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處之餘地。 五、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PS設計圖」為日商新力娛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以第六七二六六六 號、第七一○四五四號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 帶及光碟之商標專用權,固有告訴人所提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 三頁)。又扣案之遊戲光碟二萬零七百片經以主機執行後,於畫面均出現告訴 人新力娛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S設計圖」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即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 樣,業據告訴代理人查驗,並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且經 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惟商標為表彰商品之標章,具有識別 商品,表彰商品來源、品質及作為商品廣告之功能,為消費者據以識別商品之 來源、品質,形成是否為良好商品之印象,而決定是否購買使用之表彰。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旨在處罰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或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 布之行為。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則係處罰「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 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因此,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係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為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有無公訴人 所指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以有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及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以為 斷。 (二)本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與南昌 路口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正將扣案四十二箱光碟片(二萬零七百片),由 被告乙○○駕駛之車號GV-八三七一號廂型車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D E-○九一二號自小客車上,被告丁○○則立於一旁,並未參與搬運,該四十 二箱光碟片當時均以紙箱裝填並以膠帶黏貼密封等情,為被告等供述在卷,並 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董坤潑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五六頁)。足見 扣案之光碟片於查獲時均係以紙箱密封,而查獲現場係一般道路旁,並非類此 販售或出租、交換光碟片之場所。 (三)依扣案乙○○所持傳真紙表格七紙觀之,其上雖有「ID」、「網版」、「類別 」、「數量」、「單價」、「總價」、「包裝」等項目,其中「包裝」項目下 均記載「100PCS」,單價載為九,與一般光碟之包裝方式相同。被告乙○○稱 :不知箱內所裝究係何物,以為是什麼軟體,打開後才知是光碟(見原審卷㈡ 第五六頁),即或可推認對於係光碟有所認識。惟知道所裝的是光碟片,與知 悉係「盜版」光碟片並不相同。該傳真紙「網版」項下,雖有記載「PS-000」 (數字)等文字,然並無證據證明該PS即係告訴人遊戲軟體之簡稱,且訊之 證人董坤潑警員證述:當時紙箱均以膠帶密封,係當場拆開其中一箱始知為光 碟片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道箱內為盜版光碟 ,則所辯稱不知為盜版光碟片等語,非無可採。 (四)被告乙○○辯稱扣案光碟片係綽號「胖子陳」之成年男子以一千二百元代價交 代託運以交付他人,雖不能具體指明「胖子陳」之真正年籍以供查證。惟販售 仿冒商標商品乃違法之事,經營者多會隱密為之,綽號「胖子陳」之男子惟恐 事發,隱而不彰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核屬情理之常。又證人董坤潑警員證 稱:其有到被告乙○○之住處,沒有發現盜拷的機器(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 ,自難認係被告乙○○自行盜拷而「胖子陳」為其捏造之人。再扣案三聯式估 價單上收貨人「德」之簽名字跡,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然因僅有一「德」字可資比對,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別是否為被告甲 ○○之簽字,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刑鑑字第二○三七八○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不能遽認被告乙○○即是要將貨品交付被告甲 ○○,而認被告甲○○為買受貨品之貨主。另被告丁○○僅在路邊,並未為任 何搬運行為,已如前述,尤難認係收受貨品之貨主。至被告乙○○於深夜運送 貨品,並在路邊等候貨主,不過賺取些微外快,尚難執以認為知悉販賣盜拷光 碟之證明。 (五)依上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三人對於箱內所裝係仿冒光碟有所認識,且亦無以 推認有何販賣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為被告乙○○、甲○○、丁○ ○與「胖子陳」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謂被告等有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另刑法上之幫助犯, 須行為人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該當。被告乙 ○○為「胖子陳」載運扣案盜版光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所載運者 為盜版光碟,且「胖子陳」究否為重製該光碟片之人,抑或為販賣之人,抑或 亦僅為運輸之人,均無證據加以辨明,亦難認被告乙○○有出於幫助「胖子陳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之意而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運 送行為。 (六)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為 警查獲時,扣案光碟片均以紙箱密封,已如前述,雖扣案光碟片經鑑驗結果, 其上均有「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即經新力電 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然被告等均否認知悉紙箱內為盜版之光碟片 ,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知悉。而單純為紙箱之搬運,亦難遽認已就光碟片 所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被告等三人自難認與「胖子陳」有犯意聯絡而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尚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其等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以交貨路段偏僻,且被告等不知如何連繫「 胖子陳」,又未說明重量計算價金如何確認等情,而認其等應係知情而成立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無法交待「胖子陳」之詳細資料,無悖情理;而 被告等既依委託交貨,在指示地點等候貨主,見持提貨單之人交貨,未深究其他 細節亦合於事理。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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