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三六號、第一八三三0號、第一八三三一號、第一八七八六號、第一九一五八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 、第四九八五號、第八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喻俊鴻(未到案)、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韓鵬雲」、「黃健民」 、「古曉明」、「簡大為」、「林百川」、「吳木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二二七巷二號設立「大茼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茼 記公司),由俞俊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帳號,供大茼 記公司對外詐取財物之用,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先以小額購買貨物,並依約如期給付貨款,藉以取得各該廠商 之信任後,致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丙○○ 等人則向各廠商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俞俊鴻等所簽發之支票因應,迨各該貨款、 支票到期,丙○○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變賣一空後逃逸,於八十九年二 月初逃匿無蹤。 二、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林健和」、「 陳秀麗」、「張萬和」、「劉文生」、「許明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三十六號設立「富群商行」,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丙○○則以「 吳宏安」之名對外負責業務,並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帳號,供富群商行對外 詐取財物之用,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廠商,先以小額購買貨物,並依約如期給付貨款,藉以取得各該廠商之信任後, 致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丙○○等人則向各廠商佯 稱屆期付款或佯以乙○○等所簽發之支票因應,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丙○○ 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變賣一空後逃逸,於八十九年九月初逃匿無蹤。 三、嗣因前開廠商屆期發現大茼記公司、富群商行業已搬遷一空,而丙○○等人用以 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發覺受騙,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於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八十七號千岱賓館捕獲丙○ ○、乙○○,並在丙○○身上扣得乙○○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支存00 0000000帳號FC0000000號支票一紙。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把大茼 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頂讓給林百川,我把公司頂讓出去之後,還繼續留在公 司幫忙兩個多月,幫他們介紹客戶,喻俊鴻、韓鵬雲、黃健民、古曉明、簡大為 、林百川、吳木添、林健和、陳秀麗、張萬和、劉文生、許明洋等人之中我只認 識一、二位。後來八十九年六、七月就到富群商行應徵,由一位名叫林健和的人 面試,叫我擔任經理。廠商進貨之後,貨物搬到何處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接洽廠 商而已,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底,我發現貨物進來之後馬上就被搬走,覺得很奇怪 ,後來林健和再叫我訂貨,我就不肯答應。而且乙○○的支票是交給林健和,並 不是交給我。林健和本來說要給我五十萬元,叫我把事情擔下來,但他沒有把錢 給我,我才不願意擔,我也不曉得林健和現在在哪裡。」等語,另被告乙○○辯 稱:「我本來沒有工作,常在桃園文昌公園走動,是丙○○及林健和叫我去富群 商行當人頭,說好一個月要給我一萬五千元,但只拿到二、三個月而已。我去過 富群商行二、三次,裡面有五、六位員工,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 生意,並未在富群商行上班,當負責人是林健和去辦的,支票是林健和及丙○○ 帶我去彰化銀行和華南銀行申請開戶的。」等語。惟查: Ⅰ、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Ⅱ、依被告丙○○於原審供稱a、富群商行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是乙○○將 證件交給伊後,伊請會計師幫他申請的,申請支票我們會給他報酬二十萬元, 每月再給他月薪一萬五千元(原審第七十七頁)。b、向梁鎮和訂貨係其囑託 辛○○去定的。c、吳克財部分接洽是公司小姐接洽的,送貨來時,由我付公 司支票給他。d、陳碧南部分是我收貨並付支票給他,名片是具名吳宏安是我 。e、江梅君部分水床是我蓋章簽收的。f、謝誠一部分是我以吳宏安名義去 接洽的,給一萬五千訂金支票有兌現,尾款十六萬八百元跳票。g、林啟平部 分第一次是我接洽的,後來陸續是公司別人接洽的。h、陳火炎部分貨是我訂 的,送來時我不在。i、李兆宏部分貨物是我訂的。j、黃致凱部分送貨來時 我收貨,將支票給對方。k、藍美津部分因大茼記要登廣告,我當副總,由我 打電話並給支票。l、張恆斌部分是我告訴說大茼記公司要,票載名義人黃麗 卿是大茼記的人,本來我們要用喻俊鴻的支票,但有些是用別人的支票,送貨 單上的韓鵬雲、黃詩雯均是大茼記的人。m、丁○○部分支票、本票是我給他 的。n、戊○○部分剛開始是我接洽的,後來是大茼記的人接洽。o、甲○○ 、己○○、庚○○、協麟食品部分是我介紹給大茼記公司的。 Ⅲ、依被害人a、梁鎮和陳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賣通訊器材五萬九千元是辛○ ○和我接洽的,東西送至商行時,商行內有辛○○、丙○○在場(查依丙○○ 稱貨係其囑託辛○○去定的)。b、證人黃祖財亦稱「以前陳述均實在,向我 自稱是吳宏安的人是在庭上的丙○○,我拿目錄到他們商行,丙○○說要購車 給大學生…因為新生訓練要贈品很多,因此我才相信讓他不用現金交貨,他先 載走十二部…後來退票我去他人商行看才知道受騙,他最後一次載走時還催我 去拿票款,等到我到他商行時已關門。c、陳郁心稱「丙○○向我們訂二筆, 總價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他是以吳宏安之名義訂的, 丙○○於第一筆我們送貨時說十天後去收款,但他開一個月的票也退票。d、 戊○○稱是丙○○向我訂塑膠袋說是冷凍公司要用的,貨物都是他收的。e、 顏文彬稱是丙○○以吳宏安之名義打電話訂貨,後來支票退票,我去時富群商 行已關門。f、林次郎稱「丙○○說他是獅子會會長,中秋節要送禮,叫林健 和、陳秀麗向我買酒,後來許明洋也有參與接洽,送完貨後別的廠商告訴我商 行已關門了我才知道被騙。此外復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證人於警訊指訴明 確。 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時亦供稱「我本來在三重市重新橋下擺攤賣東西,有一 次遇到丙○○,他叫我去他公司上班,他說一個月給我三萬元,擔任工友、跑 腿等工作,前後兩個多月,但都沒有領到薪水。廠商送貨到富群商行,有時丙 ○○會叫我看守公司,廠商送貨來如果沒有其他人在,就會叫我簽收。丙○○ 在公司我們都叫他「吳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始在大茼記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上班,也是丙○○叫我去上班的,一個月三萬元,負責送廣東燒臘 給客戶,上班一、二個月之後,丙○○就說公司要倒了,叫我不用再去上班, 我才去重新橋下擺攤賣東西,後來遇到丙○○,他又叫我去富群商行上班。」 等語屬實。 Ⅴ、此外復有各該支票、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簽收單附卷足憑及在丙○○身 上扣得乙○○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支存000000000帳號FC 0000000號支票一紙扣案可證,是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丙○○於行為時,並無其他正常工作之收入,另乙○○尚且接受『林健和 』之人以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擔任負責人。顯見其二人於行為係以詐欺所 得為其生活來源之一,即係以此為常業,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常業罪係包括的一罪,被告丙○○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詐登廣告所得不法利益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包括於業務詐欺罪 中,仍應論以常業詐欺一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一部分與喻俊鴻及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韓鵬雲」、「黃健民」、「古曉明」、「簡大為」、「林百川 」、「吳木添」等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林健和」、「陳秀麗」、「張萬和」、「劉文生」、「許明洋」等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十三、附表二編號六、 、四十四至四十八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 係以善良廠商為欺罔對象,目的為詐財求利、其詐欺對象眾多、受害廠商損失慘 重、所生危害亦巨、被告等人聯手詐得之財物達千萬元左右,遠超過刑法罰金之 最高額,被告丙○○且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者之一,又一再推卸責任,爰依刑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於其等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被告丙○○併科罰金之額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就扣案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支存000000000帳號FC00 00000號支票一紙,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二人雖犯常業詐欺罪,惟並無證據足認其二人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係以犯詐欺為常業 ,應予刑之執行完畢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情,查原審於 判決理由欄第七項內業已敘明何以未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且本院亦認同之,自 無宣告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 併駁回之。 四、至於被告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其理由係以「林百川」確 有其人,曾經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林健和」住於「游 長江」住處,游長江曾經被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姓小隊長查獲等語,因無年 籍等資料,無從查考,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並予指明。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與喻俊鴻、乙○○等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