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 五號附近,因故尾隨女子甲○○上欣欣客運公司二四九公車,持筆刀恫嚇甲○○ 隨其下車,復將王女帶至同街四二號「金龍小吃店」,命其坐下不動,再要求王 女拿出身分證,查訊問其年籍、是否做雞(指妓女)、是否為大陸妹及有無施用 安非他命等問題,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予以回答(丙○○所犯妨害自由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甲○○回家後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五 十分許,經警在同街六十號前查獲丙○○,將其帶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角派所交由員警乙○○準備訊問製作筆錄,惟丙○○不從,又另行起意,當場以 「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乙○○(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丙 ○○又對乙○○恫嚇稱:「有種脫下制服單挑」、「如果可以的話,要用手榴彈 炸掉派出所」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脅迫。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尾隨告訴人甲○○上公車並請其下車,及被 查獲後在派出所時有辱罵警察並說有種脫下制服單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金龍小吃店」吃東 西,告訴人用奇怪的眼神看伊,伊追上公車請其下車。員警帶伊往派出所時,遭 其他員警辱罵並毆打,始回罵作筆錄之員警乙○○,並說有種脫下制服單挑,但 沒有說要用手榴彈炸掉派出所等話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乙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被帶到派出所時,剛開始還好好的,等到要制作筆 錄時,就開始鬧,並用「三字經(即罵人的話)」罵,並且說「有種脫下制服單 挑及要是手中有手榴彈的話,就會用來炸掉派出所」等情節甚詳(見偵查卷第三 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三頁),並有員警乙○○制作之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之前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亦據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甚詳,參諸證人即公車司機鄭天財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當時正在停車等乘 客上車,突然告訴人甲○○匆匆忙忙上車,要伊趕快開車,隨後被告又跑上來, 要告訴人下車,起先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就拿出一支美工刀(指扣案之筆刀)在 手上晃,並對告訴人說『如果不下車,就劃破妳的臉』,告訴人因害怕就跟著下 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五頁)。再證人乙○○於原審調 查中另證稱:被告剛至派出所時,並未對之上手拷,後來被告吵鬧,才戴上,且 所裡員警並未加以辱罵及毆打刑求等情(原審卷第五七頁),加以被告復無法提 出任何遭毆打刑求之證據,難認其有遭員警辱罵及毆打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乙○○恫嚇稱:「有種脫下制服單挑」、「如果可 以的話,要用手榴彈炸掉派出所」等語,而施以脅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對員警稱『有種脫下 制服單挑』」等語,此部分事實該當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之構成 要件,應認對被告就該妨害公務之事實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過路女子恐嚇及妨害自由,經報警 處理時,又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咆哮脅迫而妨害公務。原審僅量處拘役五日,量刑 應有過輕,又與其他犯罪所處之拘役五十五日及拘役二十日相加,總計為八十日 ,原審將三罪定應執行為一百十一日,亦有違誤。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 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帶至前開派出所時,並以手擊破員警職務上使用之辦公 桌玻璃,因指其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 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五七 號、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派出所員警所使用之辦公桌玻璃,僅該機關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員 警公務之執行顯無相關,自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予 以損壞,應只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 (參見本院七十四年一月一 日座談會研究結果),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前開部分案件, 係犯一般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即上開派 出所已因被告賠償損害,故未提出告訴,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以派出所警員所使用之辦公 桌玻璃,係輔助警員公務之執行,應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