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陳麗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七樓之五之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義務。 ㈠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心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瑩公司)部分 : 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 興新村之內轆溪整治工程其中土木部分工程(下稱內轆溪工程);於八十年六月 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山胞局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其中建築部分工程(下稱山胞局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 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中興會堂整修工程其中裝 修部分工程(下稱中興會堂工程)。丙○○明知華心公司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內 轆溪工程之景觀部分工程、山胞局工程之土方部分工程,建瑩公司並未向互利公 司承包內轆溪工程之土木部分工程、山胞局工程之泥作部分工程、中興會堂工程 之木作部分工程,上開工程均由辛○○借用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名義所承包施作 ,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幫助辛○○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依辛 ○○所交付、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 統一發票五紙,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含華心公司 、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 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二年九-十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藉此幫助辛○○無庸製發銷貨憑證,匿報交易事實,逃漏營業稅十八萬六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隆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銓公司)、純福土木包工業等公司部分: 丙○○明知互利公司並未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隆銓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 段埔子小段第二○七二-一三、二○七二-三五地號土地之桃李春風店舖辦公室 運、灌漿工程、紮筋工程、搭架工程、模板工程及泥作工程等十項細部工程,下 稱桃李春風工程);且明知未於同年九月十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 予純福土木包工業(下稱純福包工業)、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中鷹架工程工程 轉包予川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礱公司)、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中土方挖運工 程轉包予永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賢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中粉光模 板工程轉包予欣展工程行、於不詳日期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日頂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日頂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松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松富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轉包予信賢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賢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 程轉包予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 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利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等九家公司(下稱純福 包工業等公司);並明知上開桃李春風工程實際上均由隆銓公司自行鳩工興建, 由純福包工業等公司向隆銓公司承攬施作,竟為收取費用而將牌照借予隆銓公司 ,基於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上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並將之行使交予隆銓公司 ,並依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交付、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如 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 (含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記入總分類帳 、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充 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隆銓公司則於八十三年、八十四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 一發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驊奕實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部分: 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帝綸有限公司(即帝綸大飯店)承包位於南 投信義鄉○○段第六二二、六二二─一、六二二─二地號土地之飯店擴建結構 部分及廚房新建工程(下稱帝綸工程);又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 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商專校校園之綜合大樓興 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明新綜合工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承包機械館新建 工程(下稱明新機械工程),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承包明善樓增建工程(下稱明 新明新明善工程),於同年五月一日承包工管科增建工程(下稱明新工管工程 )。丙○○明知驊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奕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驟奕公司) 、岳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沂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寬公司) 、曄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昱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君公司) 、懋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毓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奕公司) 等七家公司(下稱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帝綸工程之模板 、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明新明善工程之油漆、防水、混凝土壓送、模板、泥作 工程,明新工管工程之油漆、混凝土壓送、模板組立、鋼筋彎紮組立、泥作、 防水工程,明新綜合工程之油漆、泥作、鋼筋彎紮組立、模板、安全措施、混 凝土壓送、水電工程,明新機械工程之雜項、模板、混凝土壓送、防水、鋼筋 彎紮組立、泥作、安全措施放樣、搭架工程等細部工程(各公司所承包之工程 詳如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且明知甲○○借用驊弈公司名義承包施作,盧 深河借用曄昱公司、泓奕公司名義承包施作,竟基於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 入帳冊與幫助甲○○、盧深河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依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 所交付、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如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 之統一發票一零三紙,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含 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記入總分類帳 、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持上開統一發票 充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 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幫助甲○○、盧深河無庸製發銷貨憑證,匿報 交易事實,各逃漏營業稅六萬零五百七十六元、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渠係互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確有承攬「省 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三項工程、並取得華心公司、建瑩公司 、純福包工業、川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 公司、冠羿公司、驊奕公司、岳沂公司、昱寬公司、曄昱公司、寬君公司、懋毓 公司、泓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予隆銓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互利公司係採各工區分層負責 及中心利潤制,各工區是由一股東或數股東合夥經營,並自負各該施工工地之盈 虧,與互利公司無涉,各工地工處於得標後須自得標總金額撥一定之比例(通常 為百分之三)之金額,上繳互利公司管理處,用以支付公司開銷及營運,各工地 之進行及相關工程發包事宜乃由各該工地之股東處理,而非被告公司之總管理處 ,被告斷無可能知悉各施工工程發包之對象及是否借牌等情云云。 甲、華心及建瑩公司部分: ㈠「省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等三項工程,係由該工區工地負 責人己○○全權負責相關業務之執行,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如何得知華心及建 瑩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此觀諸證人辛○○證稱:我是透過會計師陳明仁介 紹認識而向華心、建瑩二家公司借牌,華心、建瑩公司大、小章、執照影本由 會計師交給我,互利公司不知道我借牌云云,及證人己○○證稱:由我與錢先 生在工地簽約蓋用公司印等語可知被告實無從知悉辛○○係向該二公司借牌及 該二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等情。 ㈡上開工程係由工地負責人己○○與代表華心、建瑩二公司之辛○○負責簽訂發 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由互利公司將土方、泥作、木作及景觀工程等轉包於華心 公司及建瑩公司施作,此有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可稽,且該公司確有派員進場 施作並分別經業主驗收完訖,故互利公司之工程負責人己○○乃依工程進度並 憑華心及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此由證人辛○○證稱:大部分材 料是互利提供,我們只是出工及機具,我們簽承攬契約與楊主任簽,實做實算 非總價承包云云。今該工程實際上既有施作,縱被告每日均閱覽收出款及流水 帳,亦無從得知華心、建瑩公司竟為虛設行號之公司。 乙、隆銓公司部分: ㈠隆銓公司之桃李春風新建工程,係經由案外人戴宏輝之介紹,而交由互利公司 施作,並由工地負責人戊○○全權負責,並由戊○○代表互利公司將該工程轉 包於純福等八家公司,此有工程承攬單、勞務承攬單及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又互利公司轉包於純福等公司之工程,該公司等均已依約施作並憑發票領款 ,是互利公司與純福等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此有證人庚○○○之證詞略稱: 「我是隆銓公司負責人,是我們標得後,交予互利公司承作,不是借牌」及戊 ○○供證伊是桃李春風之工地主任等語可稽。 ㈡隆銓公司負責人庚○○○因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向互利公司借牌並取 得不實發票等語,然而上開所述恐係因時間久隔記憶有誤、遭誘導訊問或因其 他原因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此觀庚○○○於原審所稱:內容我已沒有印象, 公司內部之事我不管,筆錄內容不是我說的,但我有簽名等語即明。是此部分 之證詞顯係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實不足採。 ㈢互利公司就桃李春風工程開予隆銓公司發票共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 二元(不含稅為二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元,其中百分之三為六十四萬九 千八百九十元為支付互利公司之借牌費用,但互利公司從未收到該筆借牌款, 益徵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詞顯非出於任意性。 丙、純福包工業等九家公司部分: ㈠冠羿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查互利公司係採各工區分層負責制,由各工區之 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發包等相關事宜。故桃李春風新建工程由工地負責人 戊○○全權負責,並由戊○○代表互利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冠羿公司等八家公 司,又互利公司轉包予冠羿等八家公司之工程,該工程等均已依約施作並憑發 票領款,是起訴書中指稱互利公司與冠羿公司等八家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云云 ,顯非事實。此有證人楊金城、陳進福、連明賢、李寅華、陳國華、蔡賴德福 、莊阿海及戊○○於原審之證詞可資為證。 ㈡川礱公司業於八十七年間解散,同年九月一日辦理撤銷登記,是被告無從覓得 川礱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出庭作證,說明事實原委。然被告經 營互利公司多年,承攬發包各類工程,實無虛為逃漏些許稅金,而擔負違法之 風險。 丁、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部分: ㈠互利公司承攬明新工專(現已改制為明新技術學院)工程,按分層負責之精神 將之交由該工地負責人丁○○全權負責工程之發包等事宜,丁○○並將該工程 轉包予驟奕等七家公司負責承攬,且上開公司確有派員進場施作,故丁○○乃 依工程進度並憑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惟上開事宜被告均未親自 參與,焉能知悉上開七家公司是否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此觀證人乙○○(按原 名為李仁和)、甲○○、魏素春(按負責人盧深河業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 證人魏素春係渠之配偶)、丁○○於原審庭訊筆錄即明。㈡明新工專工程確由互利公司丁○○負責發包予寬君公司等,且確實施作,依實 作實算,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此經證人即寬君、昱寬公司負責人乙○○(即 李仁和)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述屬實。乙○○於另案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審理時,雖辯稱曾將 本交予案外人陳樂應(別名陳明仁),並未設立寬君公司等語,此顯係乙○○ 為求自保所為之卸責之詞,顯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 二、經查: 甲、華心公司、建瑩公司部分 ㈠、內轆溪工程部分: ⑴查被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七樓之五之互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 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內轆溪整治工程其中土木部分工程(下 稱內轆溪工程),本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開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完工,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並如 數支付工程款,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內轆溪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七至十四、五十八至六十八、九十九至 一○○、一一六頁)。 ⑵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七月十日分別將其中景觀、土木部分工程以 九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九萬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華心、建瑩公 司,華心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B0000000 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建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開立同額、編號為 T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五 日、九月二十日均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二年九-十月份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 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 、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 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十 五至二十一、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至四十八、五 十一、五十四、五十七、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 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 ㈡、山胞局工程部分: ⑴互利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之山胞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其中建築部分工程(下稱山胞局工程) ,本工程於八十年七月十日開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完工,業於同年八月 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並如數支付工程款,此有山胞局 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 卷第一冊下冊第六十九至八十五、一○一至一一一、一一七頁)。 ⑵互利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將其中土方部分工程以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含 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華心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其中泥作部分工程以八 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建瑩公司,華心公司嗣於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Z000000000號、建瑩公司嗣於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 利公司,互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如數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 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二年九-十月份營業稅 ,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 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 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 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 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十五至二十、二十二、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九至五十一 、五十六、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 四八頁)。 ㈢、中興會堂工程部分: ⑴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 中興新村之中興會堂整修工程其中裝修部分工程(下稱中興會堂工程),本工 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工,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完工,業於同年五月十 八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並如數支付工程款,此有中興會 堂工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華僑商業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八十六至九十七、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一八頁)。 ⑵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將其中木作部分工程以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建瑩公司,建瑩公司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開立 同額、編號為T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於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二年九-十月份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 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付款 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十七至十 八、二十、二十三、四十五至四十六、五十一至五十二、一二○頁,原審卷第 三冊第五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㈣⑴查互利公司所承包之內轆溪工程,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業主驗收完竣, 而華心、建瑩公司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一日始開立發票,互利公司 於同年十月五日、十月一日始支付工程款予華心、建瑩公司;又查互利公司所 承包之山胞局工程,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經業主驗收完竣,而華心、建瑩公 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八日始開立發票,互利公司隨即於十月二十 六日支付工程款予該二公司,又查互利公司所承包之中興會堂工程,業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八日經業主驗收完竣,而建瑩公司於同年九月六日始開立發票,互 利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始支付工程款,已如前述,然其發票日期及付款日期 卻均遲於完工驗收日期甚久,顯違工程業界慣例。 ⑵依上開工程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所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三十九、四十 一、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頁),付款方式乃每月計價二次,實付計價之百 分之九十,完工驗收付清尾款,且證人己○○、辛○○亦到庭證稱本工程之付 款方式為實作實算,按工程進度請款,而依前揭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付款明細表所載,每 項工程卻均僅有一次付款紀錄,足見互利公司是否確實支付工程款予華心公司 、建瑩公司,誠屬可疑。 ⑶證人辛○○證稱:其係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借牌以向互利公司承包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至一一○、一四○頁之訊問筆錄),亦徵互利公司 確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⑷被告固辯稱:由工地主任己○○負責工程之發包、施作工作,其並不知情云云 ,並提出公司組織圖、工作執掌說明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偵查 卷第八至八-三頁,原審卷第四冊第七○七頁,第七冊第頁),及舉出證人己 ○○、辛○○為證。然查:證人己○○於原審稱林董事長(即被告)介紹辛○ ○來承作的,辛○○應該不是華心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不知情,自非事實。且互利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一年之營業額為 六億至九億元間(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七○八頁之陳報狀,原審卷第五冊第一○ 一三至一○二四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年度營收非 屬巨額,且員工人數僅八十餘人(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七○七頁之陳報狀,原審 卷第五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之薪資明細表),其組織規模亦非龐大,互 利公司之會計部門僅四位員工,被告亦自承:互利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憑證均由 會計人員負責記載,被告每天均閱覽收出款項之傳票及流水帳等語(見原審卷 第七冊第一三○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推說就工程合約之訂定、履行等毫不知 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互利公司固承包內轆溪工程、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並業已 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竣,惟其中景觀、土木、土方、泥作、木作等細部工 程實際上並非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施作,是以互利公司與華心公司、建瑩公 司間並無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係屬虛偽不 實。 ⑹查互利公司既未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華心公司 、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 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 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記入帳冊之行為。 ⑺再查辛○○向互利公司承攬工程,理應以自己名義填製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 並繳納營業稅,玆因未開立發票,而無銷項憑證,匿報交易事實,無須繳納此 部分營業稅十八萬六千元(銷項金額共計三百七十二萬元,$0000000X5 % =$186000)。準此,辛○○有逃漏稅捐之事實,灼然至明,而被告則成立幫助 逃漏稅罪。 三、 甲、桃李春風工程部分: ㈠、隆銓公司部分: 查互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代 價,向隆銓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二○七二-一三、二○七二 -三五地號土地之桃李春風店舖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其中工資部分工程(包含 放樣工程、開挖工程、回填工程、廢土清運、灌漿工程、紮筋工程、搭架工程 、模板工程及泥作工程等十項細部工程,下稱桃李春風工程),互利公司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予隆銓公司,而隆銓公司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 匯入互利公司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此有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統一發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預收工程款之明細分類帳、 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十九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二 一八至二四三頁,原審卷第三冊第六一○至六四二頁 )。 ㈡、純福包工業等部分: ⑴互利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模板工程以六百三十萬 元、九月十五日將其中鷹架工程工程以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同日將其中 土方挖運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永賢公司(負責人為連明賢),由 金重汽車貨運公司擔任保證人、將其中粉光模板工程以五萬零五百七十元、於 不詳之日期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鋼筋綁紮工程以二百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於八 十四年三月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以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七元、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以四十萬一千六百三 十元(以上均含營業稅)之價格及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純福包工業、川 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公司,及於八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 方式轉包予冠羿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泥作工程 以轉包予利家公司,純福包工業等嗣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 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 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互 利公司先將隆銓公司存入之工程款轉存至工地主任戊○○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鶯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六一六 六九-五號),再由戊○○簽發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支 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如數支付各該工程 款,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 報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業稅,此有勞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付 證明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純福包工業部分見證物卷第一 冊上冊第三十六、五十一、一○一至一○二、一○九至一一○、一一七至一一 八、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三三至一三四、一三九至一四○、一四九至一五○、 一六三至一六四、一七五至一七六、一八八至一八九、一九二至一九三、一九 七、二○○、二○二至二○三、二○六至二○八、二一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 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五三至一六七頁)。②川礱公司部分見 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五十二至五十三、一一九至一二○、一二七至一二八、一 三五至一三六、一四一至一四二、一四七至一四八、一五九至一六○、一九一 、一九九、一九六、二○四、二○六、二○九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 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五三至一六七頁)。③永賢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 冊上冊第六十、九十四至九十五、一九一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 、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五三至一六七頁)。④欣展工程行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 上冊第三十七至三十八、五十八至五十九、一一一至一一四、一五五至一五六 、一九四、二○一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 五三至一六七頁)。⑤日頂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三十九、五十六至 五十七、九十七至九十八、一九○、一○三至一○四、一一五至一一六、一二 一至一二二、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七至一三八、一五七至一五八、一六一至 一六二、一六九至一七○、一九五、一九四、一九八、二○一至二○二、二○ 七、二○九、二一○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 一五三至一六七頁)。⑥松富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六十一至、一五 三至一五四、一六五至一六八、一七三至一七四、二○三、二一○至二一一、 二一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五三至一六 七頁)。⑦信賢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五十四至五十五、一○五至一 ○六、一二九至一三○、一四三至一四四、一五一至一五二、一七一至一七二 、一九五、一九九、二○四至二○五、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 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五三至一六七頁)。⑧冠羿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 冊上冊第四十二至四十三、四十八至五十、九十五至九十六、九十九至一○○ 、一○七至一○八、一二五至一二六、一四五至一四六、一八九至一九○、一 九六、一九八、二○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 、一五三至一六七頁)。⑨利家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一七七至一八 七、二一四至二一七頁,原審卷第三冊第五八七至五八八頁,原審卷第七冊第 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五三至一六七頁)。另互利公司另於八 十三年十月一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土方挖運工程以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永賢公司(負責人為林四珍),此有勞務承攬單在 卷足憑(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四十頁)。 ⑵互利公司為完成所承包之桃李春風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聘任戊○○為 工地負責人,約定互利公司將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費(如協力小包之工程款、 所僱用之工人及購買之材料工具等費用)交由戊○○負責支付,而戊○○尚須 負責自工地收取並繳回進項憑證,此有工地負責人聘任契約書、勞工保險卡附 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三十一、六十九頁)。 ⑶證人即隆銓公司負責人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 坦承:桃李春風工程雖與互利公司簽約,但實際上仍由隆銓公司自行發包施工 ,並由隆銓公司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與小包商,˙˙˙為防稅捐單位查帳,我 們付款予包商時,係先開立隆銓公司在一銀鶯歌分行支存2627-1帳號之支票, 抬頭寫互利公司,在將該支票轉入本公司工地主任戊○○在北企鶯歌分行支存 61669-5帳號,再以戊○○之支存帳號開立支票予包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之調查筆錄),足見桃李春風工程乃 隆銓公司自行發包鳩工施作,竟向互利公司借牌,以取得互利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並由互利公司與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虛偽簽訂承攬契約。 ⑷證人庚○○○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證稱:隆銓公司將 桃李春風工程委由互利公司承包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六十五頁之訊問 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四九○至四九一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或當事人事後 翻異其案發初供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 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 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以證人庚○○○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⑸倘互利公司確實向隆銓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何以隆銓公司之付款紀錄一覽表( 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三十四頁)中會有支付承包商冠弈公司、川礱公司、純 福包工業、永賢公司、信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等之記載 ? ⑹隆銓公司既已將桃李春風工程發包予互利公司,所有工程之施作即全由互利負 責,隆銓公司無須顧及互利公司轉包之下包商,何以隆銓竟有互利公司與其下 包商純福包工業、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永賢公司、冠弈公司、簽訂之勞務 承攬單及工程合約書(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三十五至四十三頁)? ⑺除冠弈公司、松富公司外,其餘下包商與互利公司均僅約定實作實算,並未約 定詳細付款辦法,且除純福包工業、欣展工程行外,其餘下包商與互利公司均 未約定施工期限,則工程承攬契約重要之處並不明確,倘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如何定其權利義務,況就永賢公司承包土方挖運工程部分,竟存有二 份不同之勞務承攬單(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四十、六十頁),其簽約日期、 承攬總價、永賢公司負責人、保證人等處均不相同;又日頂公司、松富公司、 利家公司部分之勞務承攬單並無簽約日期,無從確定契約成立時間,在在啟人 疑竇。 ⑻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另由互利公司予戊○○書立聘任契 約書,由互利公司委任戊○○為桃李春風工地負責人,以備查核,實際上工程 均由隆銓公司自鳩工興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之調查筆錄);倘互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即開始僱用戊○○,竟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為投保勞工保險,而於桃李春風工程即將結束即在八十 四年九月辦理退保手續;又戊○○須負責支付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費(如協力 小包之工程款、所僱用之工人及購買之材料工具等費用),且須負責自工地收 取並繳回進項憑證,顯然有悖於公司內部控制原則;另隆銓公司不僅將桃李春 風工程發包予互利公司,亦為戊○○之職務保證人,顯與常理有違,益見戊○ ○確為隆銓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互利公司與戊○○間之工地負責人聘任契約僅 為掩飾借牌之事實。 ⑼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所交付予互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互利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 票及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因收受互利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支票,其詳細內容如 附表二至十所示,經核附表二編號第⒈、⒊、⒏號、附表三編號第⒈、至⒍號 、附表五編號第⒈至⒊號、附表六編號第⒉、⒊、⒌至⒐號、附表七編號第⒈ 至⒋號、附表八編號第⒈至⒌號、附表九編號第⒉至⒋號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乃現金,何以相關之支付證明單確記載乃發票人為戊○○ 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六一六六九-五號 )之支票。 ⑽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並稱:隆銓公司向互利公司借牌費用係按 照互利公司開予隆銓公司之發票金額(不含稅)百分之三計算,我們均以華銀 板橋分行支存3060-7帳號我太太李素真之支票支付予互利公司等語(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偵查卷十三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華南銀行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暨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帳、支票九紙(見 原審卷第三冊第四二六至四四四頁),而李素真所簽發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 票,其受款人均指定為被告,屆期亦由被告提示兌現,均可佐證借牌情事之存 在。至證人李素真固稱: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票係向天乙公司戴宏輝借貸所 簽發,由於戴宏輝表示貸款為被告所有,故受款人記載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冊第四八二至四八五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辯稱:戴宏輝曾向其借款 一百二十萬餘元,其中七十餘萬元係以李素真支票償還,其餘借款則以中人費 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九二至四九三頁之訊問筆錄)。惟查天乙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宏輝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此經被告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八六頁之訊問筆錄,第五○三頁之審判筆錄),並有公司 名稱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一○至五一三頁),自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然證人李素真 與戴宏輝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字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既然該借款係為 戴宏輝所借用,證人李素真與被告亦不相識,何以證人李素真竟指定被告為受 款人,而非貸款人戴宏輝,要屬可疑;又證人李素真證稱:戴宏輝曾經承諾, 如互利公司承包桃李春風工程,即願意給付中人費五、六十萬元(按總工程款 約百番之二˙五計算),因戴宏輝無法一次給付,所以照工程進度分次給付, 扣抵借款不足部分再以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票償還戴宏輝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冊第四八六至四八七頁之訊問筆錄),惟桃李春風工程乃隆銓公司之工程, 何以戴宏輝尚須給付隆銓公司或證人李素真任何中人費(即仲介費),實有疑 義。是以證人李素真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隆銓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互利公司(存至互利公司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互利公司交付工程款予 戊○○(轉存至戊○○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為六一六六九-五號)、戊○○支付工程款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如附表二 至十所示之支票)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即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五八至五六三頁之 互利公司帳戶存摺、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四四至六四九頁之戊○○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一八八二一七頁之支出證明單、如附表二至十所 示之支票),整理如附表五十八所示,綜觀其彼此間資金往來情形,隆銓公司 每存入一筆款項,即遭提領並交付予下包商,可見互利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與 戊○○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為桃李春風工程所開設,期間存入相關款項僅為製 造互利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假象,實為隆銓公司支付小包商之工程款。 隆銓公司支付予互利公司之工程款總額為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 ,與互利公司支付予下包商之總額為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相差無 幾,若扣除管理營業費用及被告所稱支付予戴宏輝之中人費(即按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計算),互利公司並無任何利潤可言,顯與常理不合。 另證人即冠羿公司業務經理楊金城、純福包工業負責人陳進福、永賢公司實際 負責人連明賢、信賢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寅華、欣展工程行負責人陳國華、日頂 公司負責人蔡賴德福、松富公司負責人莊阿海、川礱公司實際負責人蔣四川均 證稱:冠羿公司、純福包工業、永賢公司、信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 、松富公司、川礱公司向互利公司承包桃李春風工程等語(楊金城部分見原審 卷第二冊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之訊問筆錄;陳進福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 ○至二三一頁之訊問筆錄;連明賢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之 訊問筆錄;李寅華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之訊問筆錄;陳國 華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之訊問筆錄;蔡賴德福部分見原審 卷第二冊第二三九至二四○頁之訊問筆錄;莊阿海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四 二至二四三頁之訊問筆錄;蔣四川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五至四○七頁之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九至 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至二四一、二四三、四○七頁之訊問筆錄)。然查: 本件桃李春風工程乃隆銓公司自行發包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施作,已如前述 ,是以證人楊金城等人所言均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桃李春風工程係由隆銓公司發包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施作,隆銓 公司與互利公司之間、互利公司與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之間並無任何承攬工程 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係屬虛偽不實。查互利公司既 未與隆銓公司、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互利公司所 開立買受人為隆銓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 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純福包 工業等下包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 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 ㈢、驊奕公司等部分: ⑴互利公司所承包之工程: ①帝綸工程部分: 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向帝綸有限公司( 即帝綸大飯店)承包位於南投信義鄉○○段第六二二、六二二─一、六二二 ─二地號土地之飯店擴建結構部分及廚房新建工程(下稱帝綸工程),互利 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紙予帝綸大飯店,而帝綸大飯店將工程款連 同營業稅匯入互利公司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工程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預收工 程款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六三六至六五三頁)。 ②明新工程部分: ⒈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位於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工商專校校園之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下稱明新綜合工程),工 程總價一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本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開工,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業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明新技術學院驗收完畢 ,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新工專,而明新工專將工 程款連同營業稅開立支票予互利公司,而存入互利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 部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九○三一─二八八六─五號),此有工程合約 書、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收入相關資料、統一發票、華僑銀行儲蓄 部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六二三至六三五、六 五七至六八七頁)。 ⒉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明新工商專校校園之明新機械館新建工程(下稱明新機械工程)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承包之明善樓增建工程(下稱明新明新明善工程 )、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包位之工管科增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明新工管 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二千 一百五十萬元,各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四月十日、五月一日開工 ,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四日完工,業於同年九月三 十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經明新技術學院驗收完畢,互利公司開立 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新工專,而明新工專將工程 款連同營業稅開立支票予互利公司,而存入互利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 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九○三一─二八八六─五號),此有工程合約書 、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收入相關資料、統一發票、華僑銀行儲蓄部 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明新機械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六一 一至六二二、六五六、六八八頁、明新明善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 第六○二至六一○、六五四、七一二至七二五頁、明新工管工程部分見證 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九三至六○一、六五五、七○○至七一一頁)。 ⑵、驊奕公司 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油漆工程、防水工程、 明新工管工程油漆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驊奕公司,驊奕公司嗣 於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 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 ,使丁○○如數支付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現金工程款,結算後互 利公司實付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 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 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 付價款對價表、支付證明單、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 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 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明新明善 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三十九、八十、八十二、二三六至 二三八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 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②防水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 四十、八十三、二三六、二三八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 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③明新工管工 程油漆工程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一、八十一、二三六至二三七頁,下 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 、一六八至一八六頁)。 ⑶、岳沂公司 互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四月八日分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油漆工程 、泥作工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中雜項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 包予岳沂公司,岳沂公司嗣於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 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 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十八 、十九、二十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一五八─八號、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支票 (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予李林月 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三十一萬五千 零五十三元、四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 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 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 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存提款往來資料、交通銀行大安分行簡便行文表暨存款存入憑條、交通銀 行總管理處業務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函暨取款憑條、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 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 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 憑(①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油漆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二、八十四 至八十五、二三九至二四○、二四三、二四七至二五三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 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 頁。②泥作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三、八十六、八十八、二三九 至二四一二四四至二四五、二四七至二五三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 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③明新 機械工程其中雜項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四、八十七、二三九至 二四二、二四七至二五三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 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 ⑷、昱寬公司 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模板組 立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將帝綸工程其中模板工程、鋼筋彎紮組立工程、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模板工程、安 全措施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模板工程、混凝土壓 一至二十九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 (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 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 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一五八─八號,附表簡 稱企銀松山)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五九八四八號)、受款人為昱 寬公司、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九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 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附表簡稱一銀南門)予以支付工程款 ,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六 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七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三十八萬九千八百 零二元、四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一 百五十七萬三千十元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 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 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 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昱寬公司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 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 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明新工管工程混凝土 壓送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五、九十三、二五四至二五五、二五 七、二六五、二八二至三○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 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②模板組立工程部分 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六、一○一、二五四至二五五、二五九、二七二、 二八二至三○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 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③帝綸工程模板工程部分見證物卷 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七、一○二、二五四至二五五、二五九、二七一、二八二至 三○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 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④鋼筋彎紮組立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 上冊第四十八、八十九、九十二、九十四、二五四至二五七、二六一、二六三 至二六四、二八二至三○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 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⑤明新綜合工程中鋼 筋彎紮組立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四十九、九十一、二五四至二五六 、二六二、二八二至三○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 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⑥模板工程部分見證 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九十五至九十六、九十八、一○三、一○五至一○六 、一○八、二五四至二五五、二五七至二六○、二六七至二六九、二七四至二 七七、二八二至三○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 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⑦安全措施工程部分見證 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一、九十七、一○七、二五四至二五五、二五八、二六 ○、二七八至二七九、二八二至三○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 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⑧明新機 械工程其中模板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二、九十九至一○○、一 ○四、二五四至二五五、二五八至二五九、二七○、二七三、二八○、二八二 至三○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 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⑨混凝土壓送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 上冊第五十三、九十、二五四至二五六、二六六、二八二至三○九頁,下冊第 七三一、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 八至一八六頁)。 ⑸、曄昱公司 ①互利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 新明善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②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以實 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曄昱公司,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實送實算之 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工管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④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八日向曄昱公司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購買明新綜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 凝土,⑤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綜 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 凝土壓送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曄昱公司,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 曄昱公司嗣於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 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使丁○ ○如數支付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現金,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二十六萬五 千四百八十二元、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一百五十八 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一百零五萬零一元、四十六 萬三千零五十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 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 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 單、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四、一二四至 一二五、三一○、三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 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 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五、一二八至一二九、三一○、三一二頁,下 冊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 、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六、一二二至一二三 、三一○、三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 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 十七、一一○至一一五、三一○至三一一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 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⑤見 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一一六至一一七、一二○至一二一、三一○至三 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 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⑥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八、一○六 、一○九、一一八至一一九、一二六至一二七、三一○、三一二至三一三頁 ,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 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⑦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五十九、一二○一至二 一、三一○、三一二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 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 ⑹、寬君公司 互利公司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寬君公司購買明 新明善工程所需之增建砂材料,②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 向寬君公司購買明新綜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寬君公司購買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寬君 公司嗣於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 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互利 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五九八 四八號)、受款人為寬君公司、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 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如數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 司實付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二十八萬六千六百 五十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 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 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一、一三二、 三一四至三一五、三二二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 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 冊第六十二、一三一、一三四至一三五、三一四至三一七、三一九至三二一頁 ,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 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三、一三三、三一四、 三一六、三一八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 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 ⑺、懋毓公司 互利公司於①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模板工程,②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明新 工管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 中泥作工程,⑤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防水工程,⑥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⑦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將 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模板工程,⑧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鋼筋 彎紮組立工程,⑨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⑩ 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防水工程「⑪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 明新機械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⑫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明新機械工程 其中模板工程,⑬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以實作實 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懋毓公司,懋毓公司嗣於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時間 開立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 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 表四十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為一五八─八號,附表簡稱企銀松山)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五九八四八號)、受款人為昱寬公司、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 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四十所示,附表簡 稱一銀南門)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五十 六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一百十四萬七 千七百九十二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五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二百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五十二萬五千一 百七十九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一百 三十五萬零五十六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均含營業稅),互利 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 、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 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 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 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 (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四、一三六至一三七、一六二至一六三、三四 一至三四六、三四九、三六○、三六六、三七二、三七四頁,下冊第七三一、 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 六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五、一三八至一三九、一六四至一六五、 三四一至三四六、三四九、三五七、三六一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 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③見證 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六、一七八至一七九、三四一至三四五、三五一、三七 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 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七、一六○至一六 一、二一○至二一一、三四一至三四五、三四八、三五五、三六二、三九八頁 ,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 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⑤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六十八、一九六至一九七、 三四一至三四五、三五三、三九一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 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⑥見證物卷第二 冊上冊第六十九、一四二至一四三、一四六至一四七、一五四至一五七、一九 四至一九五、二○六至二○九、二一二至二一七、三四一至三四八、三五三至 三五五、三五九、三六四、三六七、三七一、三八五、三九五至三九七、四○ ○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 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⑦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一四四一至四五 、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五二至一五三、三四一至三四五、三四七至三四八、三 六五、三六九、三七三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 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⑧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 十一、一七二至一七三、一八六至一八七、三四一至三四五、三五○、三五二 、三七八、三八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 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二 、二○二至二○五、三四一至三四五、三五四、四○一至四○二頁,下冊第七 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 至一八六頁。⑩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三、二○○至二○一、三四一至三 四五、三五四、三九四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 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⑪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 十四、一六六至一六七、一九二至一九三、一九八至一九九、三四一至三四五 、三四九、三五三、三七七、三九○、三九三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⑫見 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五、一四○至一四一、一五八至一五九、三四一至三 四六、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五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 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⑬見證物 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六、一五○至一五一、一六八至一七一、一七四至一七七 、一八○至一八二至一八五、一八八至一九一、二一八至二一九、三四一至三 四五、三四七、三五○至三五二、三五六、三七○、三七六、三八○至三八四 、三八七至三八八、三九一、三九九頁,下冊第七三一、七三五頁,原審卷第 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 ⑻、泓奕公司 互利公司①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安全措施放樣工程,②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二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搭架工程,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明新綜合工 程其中水電工程,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 程分別轉包予泓奕公司,泓奕公司嗣於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時間開立 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 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 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 銀行南門分行(帳號○五九八四八號)、受款人為昱寬公司、如附表五十三至 五十七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五十 三至五十七所示)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 十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行使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 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工 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七、二二○至二二一 、二二三、四八七至四八八、四八九至四九○、四九六至四九八頁,下冊第七 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 至一八六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八、二二四至二二七、四八七至四 八八、四九一至四九二、五○三至五○六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 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③見證物 卷第二冊上冊第七十九、二二二至二二三、四八七至四八八、四九○、四九九 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 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二二八至二三○、四八七 至四八八、四九三至四九四、五○○至五○二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 原審卷第三冊第六五二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 、一六八至一八六頁。⑤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二三一至二三四、四八七至四 八八、四九四至四九五、五○七至五○八頁,下冊第七三一至七三二頁,原審 卷第三冊第六五三頁,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 六八至一八六頁)。 ㈣、 ⑴、驊弈公司: ①證人甲○○證稱:於八十五年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會計師借牌,取得 驊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以驊弈公司之名義向互利公司 承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足見互利 公司與驊弈公司之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至證人丁○○證稱:八十二、八十三 年間認識甲○○,當時他說他是驊弈公司業務員,又有公司大小章等可供核對 ,經核對無誤,即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然證 人丁○○既與證人甲○○相識已久,自應知悉其並未任職於驊弈公司,且證人 甲○○亦無驊弈公司所出具之委任狀,僅憑其持有驊弈公司之大小章,即與簽 約,顯違常情。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示,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予驊弈公司、曄昱公 司係以現金方式為之,惟核其每次給付之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無論付款人 或受款人,所承擔之危險過高,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⑵、曄昱公司、泓奕公司: ①證人即盧深河之妻魏素春證稱:其夫盧深河業已過世,盧深河並非曄昱公司 、泓奕公司之負責人,而係向二公司借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四至二 二五頁之訊問筆錄),足見互利公司與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間確無承攬關係 存在。至證人丁○○證稱:盧深河說他為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業務員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之 訊問筆錄),惟盧深河並未提出任何委任狀或其他資料,證人丁○○僅憑盧深 河之片面說詞,即與簽約,誠有疑義。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示,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曄昱公司係以現金 方式為之,惟核其每次給付之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無論付款人或受款人, 所承擔之危險過高,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③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泓奕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開 戶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存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九至五 一四、五二三、五三三號)。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一五至五四三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所 示,泓奕公司之資金由李蓉蓉、黃順標、袁正雄、趙友華、黃木發、洪秋香匯 至趙友華、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之存款帳戶。再核閱趙友華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徵信調查表、 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五一至五五 七頁),由黃木發擔任開戶介紹人,經檢視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證物卷 第二冊下冊第五四四、五五九至五六七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 十一所示,趙友華之資金由洪秋香、黃木發、趙友華、黃順標、李蓉蓉、袁正 雄匯至趙平原、趙友華、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玉壇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玉壇公司)之存款帳戶,趙友華所簽發之支票亦由黃木發、李蓉蓉、 洪秋香、玉壇公司提示兌領。而黃順標、黃木發、己○○、趙友華均為互利公 司員工(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四五至五四六頁之互利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薪 資明細表),趙友華同時為玉壇公司之員工,李蓉蓉亦為玉壇公司之員工(見 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五四八至五五○頁之所得稅扣繳資料)。是以其彼此間之 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泓奕公司之紀錄僅為掩飾之假象。 ⑶、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 ①證人乙○○(原名李仁和)固證稱:其為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 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與丁○○簽訂明新工專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等語( 證人乙○○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三頁之訊問筆錄),核 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然查 :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偽造文書等案、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五七○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審理時始終否認其為寬君公司之負責人, 且其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從未開立公司(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 號刑事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五七○號刑事卷第八十頁之訊問筆錄、第一八五頁之答辯狀,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之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庭提之辯護意旨狀),他案被告李君仁、李林 月亦否認擔任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之負責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 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四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 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並非昱寬公 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述顯為附和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②如附表二十七編號第⒈號、附表二十八編號第⒊號之款項,係分別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八日列為轉帳傳票上應付款之科目,所交付之支票其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何以支出證明單之製作日期 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③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昱寬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存提款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可稽(見證物卷 第二冊上冊第二八一至三○五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二九一至三○九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 六十二所示,昱寬公司之資金由洪秋香、趙友華、李蓉蓉匯至己○○、趙友華 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 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昱寬公司之紀錄僅為掩飾之假象。 ④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寬君公司,經其存入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開戶資料、存提款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可稽 (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三二三至三二九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三三○至三四○頁),其往來情 形詳如附表六十三所示,寬君公司之資金由賴惠美、洪秋香匯至賴惠美、己○ ○、游哲松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 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昱寬公司之紀錄僅為掩飾之假象。 ⑤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懋毓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臺灣合 作金庫忠孝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函、開戶資料、存提 款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四○三至四七七頁)。經 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四三 三至四八六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五所示,懋毓公司之資金由洪秋香 、李蓉蓉、黃木發、袁政雄、黃順標、趙友華匯至趙友華、賴惠美、丁○○、 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 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懋毓公司之紀錄僅為掩 飾之假象。 ⑷、本件明新工專相關工程,除驊弈公司、曄昱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係以現金支付外 ,互利公司均以發票人為黃木發、指定其餘下包商即岳沂公司等為受款人之支 票給付工程款,互利公司本身即設有支票存款帳戶,何以使用他人支票作為支 付工具?據被告表示:黃木發為本公司工地負責人,本公司撥款予其為代支付 下包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九四頁之說明書),惟核閱被告所提 出黃木發之工地負責人聘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七七○至七七一頁 ),互利公司係聘請黃木發擔任明新工專明善樓、工管科增建、綜合大樓興建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本件明新工專相關工程除明善樓、工管科增建工程外, 尚包括機械館新建工程,何以黃木發尚須負責後項工程款之支付? ⑸、被告自承:互利公司將明新工專工程交由該工地負責人丁○○全權負責工程發 包、估驗、放款等相關業務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之答辯狀 ),且證人丁○○證稱:擔任明新工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與小包商談、現 場監工、請款、核定數量等工作。˙˙˙小包實做實算,計價後送至公司核對 ,由工地的人簽收,有時給現金,有時是支票,但公司給我的是支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三頁反面至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又稱:本公司 撥款予黃木發代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九四頁之說明書 ),則關於明新工專工程,互利公司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為何人,究為丁○○ 或黃木發?何人應負責付款予小包商?均有疑惑。 ⑹、綜上所述,互利公司固承包帝綸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明新明 善工程、明新工管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其中明新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竣,惟 帝綸工程之模板、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明新明善工程之油漆、防水、混凝土壓 紮組立、泥作、防水工程,明新綜合工程之油漆、泥作、鋼筋彎紮組立、模板 、安全措施、混凝土壓送、水電工程,明新機械工程之雜項、模板、混凝土壓 並非由驊奕公司、曄昱公司、泓奕公司、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 沂公司(下稱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施作,且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 及明新工管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並非向曄 昱公司所購買,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增建砂材料及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 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並非向寬君公司所購買,是以互利公司與驊奕公司等七 家公司間並無承攬工程或材料購買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 攬單係屬虛偽不實。 ⑺、查互利公司既未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驊奕公司 等七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 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 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記入帳冊之行為。 ⑧、再查甲○○、盧深河向互利公司承攬工程,理應以自己名義填製統一發票予互 利公司,並繳納營業稅,玆因未開立發票,而無銷項憑證,匿報交易事實,無 須繳納此部分營業稅。準此,甲○○、盧深河有逃漏稅捐之事實,灼然至明, 而被告則成立幫助逃漏稅罪。其計算方式如下: (1)甲○○部分: 驊弈公司之銷售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 $0000000X5% =$60575 (2)盧深河部分: ①曄昱公司之銷售金額為四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0000000X5% =$208473 ②泓奕公司之銷售金額為四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X5% =$206788 ③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隆銓公司、純福包工業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就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本案統一發 票均屬登載不實,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 稅捐,係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 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不實記入帳冊罪處斷。 三、公訴人就被告幫助辛○○逃漏稅捐,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就被告幫助甲○ ○、盧深河逃漏稅捐,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雖均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不實記入帳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竟意圖逃漏稅 捐,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取得虛偽發票五紙,作為互利公司承攬內轆溪工程、 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之進項發票,逃漏稅捐十八萬六千元,因認被告涉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 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省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等三項工 程,係由該工區工地負責人己○○全權負責相關業務之執行,被告並未親自參與 ,且該公司確有派員進場施作,故己○○乃依工程進度,並憑華心及建瑩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被告如何得知華心及建瑩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經查 :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八十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㈡查互利公司以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 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 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至一四 八頁)。 ㈢準此,互利公司確有施作內轆溪工程、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業經業主驗 收完竣,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故 互利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互 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即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明知互利公司未承攬隆銓公司之工程,仍收取費用出借牌照 予隆銓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虛開銷項發票十七紙,共計 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六百三十一元之銷項金額,幫助隆銓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零八 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同一期間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於無交易事實情形下取得純 福包工業、川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公司 、冠羿公司等九家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共四十八紙金額計二千零四十三萬六千七百 八十元,虛報進項稅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就隆 銓公司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就純福包工 業等部分涉有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涉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桃李春風新建工程交由互利公司工地負責人戊○ ○全權負責,並由戊○○代表互利公司將該工程轉包於純福等八家公司,該公司 等均已依約施作並憑發票領款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八十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㈡查互利公司以純福包工業等所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以開予隆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 ,以繳納營業稅;而隆銓公司、純福包工業等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 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 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 九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八七至一九一頁)。 ㈢準此,桃李春風工程確有施作,隆銓公司以互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互利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故隆銓公司並無 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即無同法第四 十三條幫助逃漏稅之刑責。而互利公司固以純福包工業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 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其亦開立統一發票予隆銓公司,繳納營業稅 ,亦無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形,難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 稅罪相繩,被告自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之刑責。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本案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 ,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明知互利公司無進貨事 實,仍取得虛設行號之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一○二紙,虛 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百零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逃漏稅捐之 犯行,辯稱:明新工專工程,由該工地負責人丁○○全權負責工程之發包等事宜 ,且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確有派員進場施作,故丁○○乃依工程進度並憑上開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惟上開事宜被告均未親自參與,焉能知悉上開七家 公司是否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八十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㈡查互利公司以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二紙充當進項憑證,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該 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 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九 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六八至一八六頁)。 ㈢準此,互利公司確有施作帝綸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明新明新明 善工程、明新工管工程,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申報 繳納營業稅,故互利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而對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即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為圖幫助工地主任戊○○逃漏稅捐,乃於 申報黃員扣繳憑單時,僅申報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之所得為七萬五千元 及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幫助戊○○逃漏所得稅,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戊○○ 係自八十三年十月起任職於互利公司,每月之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故八十三年十 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即為七萬五千元。至於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 於扣除黃員請假等原因之扣薪後,實際給付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是上開 金額均為互利公司實際給付黃員之金額,並無短報協助戊○○逃漏稅捐之情。此 由證人戊○○證言即明等語。經查: ㈠互利公司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戊○○擔任桃李春風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於八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間共給付薪資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間月共 給付薪資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此有扣繳憑單、薪資清冊足稽(見證物卷第一冊 上冊第七十至八十五頁)。 ㈡有關戊○○逃漏所得稅之部分並非臺北市稅捐處當初移送偵辦之範圍,此經證人 李明娟證述屬明(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一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坦承:(問:戊○○工地主任為何薪資僅有八十三年七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 )因為員工不希望我們把他報足,他們希望報少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 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然其於審判中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短報戊○○之所得 ,惟戊○○之實際所得若干,未見公訴人具體敘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二○四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戊○○有何逃漏所得稅捐之 犯行及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稅捐稽徵法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不法目的、行使不實 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報稅之手段、幫助逃漏稅娟之數額與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互利公司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得虛 偽開立之發票共五紙、互利公司虛偽開立交予隆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 向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取得虛偽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發票,及互利公司向驊 奕公司等七家公司得虛偽開立如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一○三紙, 既經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並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並以如理由三所示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不實記入帳冊罪部分有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併予審理,且就如理由四、五、六、七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