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王中平 葉繼升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第一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 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罪、妨害自由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七十一號之聯合車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許,為不知名之成年人侵入,並強盜三部四百CC之重型機車。甲○○懷疑係丙 ○○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與其店內之成年 員工許文彥、何宜岱透過丙○○之朋友巒啟榮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丙○○之女朋友 家中找到丙○○,要求丙○○出面說明,否則報警處理,丙○○因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通知未到案意圖棄保逃亡心虛,遂同意與甲○○等人至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二 樓說明,丙○○到達後,甲○○與其他三名不知名之成年人共同徒手毆打丙○○ 之胸部、臉部,並以鐵棒毆打腳部等處致其受有臉、胸、腳多處瘀傷等傷害(傷 害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旋甲○○與其他三名不知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告知丙○○不拿錢來處理要打斷一隻腳或一隻手或 報警處理,脅迫丙○○,致使丙○○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絡其母親黃林貴美及其 母親之朋友蔡金杏籌集金錢否則手腳將被剁掉,黃林貴美亦知其子有案在身且因 甲○○員工告知甲○○與警員熟識報警無用遂未報警,私下與蔡金杏先籌得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攜往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交付給甲○○,並與甲 ○○當場簽立賠償損失金額三十三萬元之和解書一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妨害自由,亦未毆打告訴人丙○ ○,因損失三台重型機車,丙○○與他朋友過來處理,伊叫原來被搶的人出來指 認,所以才叫丙○○簽本票、和解書並交二十萬元給伊,以減輕損失,證人巒啟 榮、蔡金杏所證不足採信,黃林貴美並未見其子遭毆打之事實,其簽立和解書並 非在不可抗力之壓迫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就被告甲○○及其他二、三人輪流毆 打伊之臉部、胸部且用鐵棒打伊之小腿,復以要打斷一隻腳或一隻手等語告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指述明確。 (二)再查證人蔡金杏證稱:當天七月一日是告訴人之母親黃林貴美來找伊,說他孩 子被打,請伊陪他去一下,渠等去到店內後,黃林貴美要求看孩子,他們讓我 們上樓看丙○○,那時看到丙○○已經被打了,現場有人說機車是丙○○偷的 ,要賠錢,要求三十三萬元,渠等回到家後,丙○○又打電話來,先賠二十萬 元,其他慢慢還,我們籌錢後又去,拿一張支票把丙○○帶回來等語。於原審 調查時並就告訴人打電話來向伊求救,叫伊打電話聯絡他媽媽,不然的話會被 剁手腳,電話中說先拿二十萬元過去,伊就跟朋友借一張支票跟丙○○他媽媽 一起過去,去到那邊就有看到丙○○腳都不會走路,滿臉都是傷痕、蹲著,後 來是他朋友(巒啟榮)背他下樓的,渠等過去時被告就說丙○○偷他的車,車 子值三十多萬,如沒錢先拿二十萬元,現場另有三個人在場等情綦詳(見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九十三頁、原審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證 人黃林貴美亦於原審證稱:先前接獲多通電話因沒錢,而因告訴人在外面不是 很乖(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所以都不理 ,並不接電話,後因其子打電話給伊朋友蔡金杏,始前往聯合車業有限公司, 去時雖有聽見呻吟聲,因未見甲○○且其員工擋住不讓伊上二樓,是乃離去, 後因蔡金杏最後一通接到伊兒子打來之電話,說甲○○要打斷丙○○之一隻腳 或一隻手,伊才又過去,並先開票子向朋友借了二十萬,當時伊很害怕,要是 被剁掉一隻手或腿就完了,才拿二十萬給被告等情證述歷歷(原審卷第一一五 頁至第一一七頁),而證人蔡金杏、黃林貴美就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其後看到 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被打了,被告說不拿錢要剁掉一隻腳或手等情節所證悉 相吻合並與告訴人之指述均相一致,此部分證述自堪採信。另證人巒啟榮亦證 稱:他們在二樓打丙○○,伊在樓下聽到丙○○一直喊救命,他們不讓伊上去 ,說與伊沒關係,等到丙○○被打完,伊一直在一樓店內,丙○○他母親拿一 張支票過來,要把丙○○換回去,他(告訴人)母親來,伊就與黃林貴美及伊 乾哥一起上樓,然後就看丙○○一臉剛被打完之樣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九十二頁)。於原審開庭時並證稱:甲○○他們叫我帶丙○ ○出來談,伊看見丙○○上他們的車,其他甲○○之員工就載我繞一繞吃碗豆 花才到車行,到了車行伊聽到二樓有人被打之聲音,有聽到伊朋友(丙○○) 在叫之聲音,還有地板砰砰的聲音,一聽就知道人被打在叫之聲音,打完以後 才叫伊上去,他們(甲○○等人)有打電話給丙○○的媽媽說帶錢來才放人等 情歷歷(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 頁)。是被告辯稱未打人云云顯不足採。雖證人巒啟榮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八九二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伊在樓下聽到丙○○一直喊救命、伊一直在一 樓店面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九十二頁),於原審訊問 時則稱:有無喊救命沒印象,伊在一樓待了十分鐘離開,後來才又回來一樓店 面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證人蔡金杏證稱:黃林貴美要求 看孩子,他們讓我們上樓看丙○○,那時看到丙○○已經被打了等語(原審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九十三頁)。證人黃林貴美則證稱:後因其子 打電話給伊朋友蔡金杏,始前往聯合車業有限公司,去時雖有聽見呻吟聲,因 未見甲○○且其員工擋住不讓伊上二樓,是乃離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證述雖略有出入,惟此乃個人記憶不清,尚難僅因細節稍有分歧,即認全部 證言不足採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次查,被告告知告訴人要剁掉一隻腳或一隻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已據 告訴人指述歷歷如前,並據證人蔡金杏、黃林貴美證述屬實,且告訴人之母親 於先前接獲多通電話因沒錢,而因告訴人在外面不是很乖(有竊盜、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所以都不理,並不接電話,後因蔡金 杏最後一通接到伊兒子打來之電話,說甲○○要打斷丙○○之一隻腳或一隻手 ,伊才又過去等情,亦據證人黃林貴美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而本 件被告懷疑告訴人搶其店內之車子應報警處理,卻告知警員欲私下和解,警員 竟亦由當事人私下和解,也據證人即查緝告訴人強盜機車之警員林界和自承: 知道他們要和解,但和解內容不清楚等語在卷,警員亦自承與被告所開設之車 行認識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亦堪認證人黃林貴美所證聽說被告甲○○ 與警員熟識報警沒用,所以沒報警等語足採。而若非因被告之恐嚇造成告訴人 之畏懼,告訴人之母親當不致急籌款項再度前往並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四)又查被告自承因伊損失三台重機車,所以叫丙○○之母親簽和解書,並交二十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僅懷疑丙○○強劫 其店內機車(此部分丙○○盜匪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 無罪確定)當報警依法處理,竟私下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取償,其藉故取財,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立 之和解書、收受和解金額二十萬元票據之收據在卷可佐(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 三一六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證人乙○○已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中到庭作證,被告 聲請再為傳訊,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被告所經營之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之 店長王錦明、店員許文彥、何宜岱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恐 嚇取財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蔡金杏、黃林貴美、巒啟榮證訴明 確且互相符合,論罪之積極證據已足,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店長王錦明、 店員許文彥、何宜岱均為被告所雇用,恐有迴護之虞,本件事證既明,即無傳 訊之必要,併與敘明。 二、核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開庭時供稱:甲○○找人叫伊 去說明,一到現場二樓,甲○○問伊三部車子及其他人之下落,共問三次,伊說 沒有作,甲○○就打伊,打累了,甲○○說有二條路可走,一是報警,一是叫父 母出面處理,伊向甲○○說二條路都可以走,後來伊打電話找父母親前,伊母親 為保住伊這條命,才同意付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於黃林貴美到達後繼續毆打告訴人,另證人 黃林貴美雖稱知道被告與警局熟識,所以沒去報警,惟該時告訴人為法院傳喚無 著,告訴人之母親理當知悉,且除海山分局外,尚有多處治安機關,告訴人復自 承因有案,怕被查到所以未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是其未向警察求 助,當恐係因其子有案在身,顯見雖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惟告訴人交付財 物並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使第三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公訴人認被告脅迫黃林貴美,致使不能抗拒 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其他三名不知名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罪、妨害自 由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 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各二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均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據證人蔡金杏證稱:當天七月一日是告訴人之 母親黃林貴美來找伊,說他孩子被打,請伊陪他去一下,渠等去到店內後,黃林 貴美要求看孩子,他們讓我們上樓看丙○○,那時看到丙○○已經被打了,現場 有人說機車是丙○○偷的,要賠錢,要求三十三萬元,渠等回到家後,丙○○又 打電話來,先賠二十萬元,其他慢慢還,我們籌錢後又去,拿一張支票把丙○○ 帶回來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並就告訴人打電話來向伊求救,叫伊打電話聯絡他媽 媽,不然的話會被剁手腳,電話中說先拿二十萬元過去,伊就跟朋友借一張支票 跟丙○○他媽媽一起過去,去到那邊就有看到丙○○腳都不會走路,滿臉都是傷 痕、蹲著,後來是他朋友(巒啟榮)背他下樓的,渠等過去時被告就說丙○○偷 他的車,車子值三十多萬,如沒錢先拿二十萬元,現場另有三個人在場等情綦詳 (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九十三頁、原審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 )。證人黃林貴美亦於原審證稱:先前接獲多通電話因沒錢,而因告訴人在外面 不是很乖(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所以都不 理,並不接電話,後因其子打電話給伊朋友蔡金杏,始前往聯合車業有限公司, 去時雖有聽見呻吟聲,因未見甲○○且其員工擋住不讓伊上二樓,是乃離去,後 因蔡金杏最後一通接到伊兒子打來之電話,說甲○○要打斷丙○○之一隻腳或一 隻手,伊才又過去,並先開票子向朋友借了二十萬,當時伊很害怕,要是被剁掉 一隻手或腿就完了,才拿二十萬給被告等情(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 ,足見被告甲○○恐嚇告訴人後,交付財物者為告訴人之母親黃林貴美,原審誤 認為被告恐嚇使告訴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事實,自有違誤。又關於被告甲○○所 涉共同傷害之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如后述),原審對於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欲取人錢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一號之聯 合車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不知名之成年人 侵入,並強盜三部四百CC之重型機車。甲○○懷疑係丙○○夥同其他年籍不詳 之人所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與其店內之成年員工許文彥、何宜岱透 過丙○○之朋友巒啟榮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丙○○之女朋友家中找到丙○○,要求 丙○○出面說明,否則報警處理,丙○○因違反藥事法經法院通知未到案意圖棄 保逃亡心虛,遂同意與甲○○等人至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二樓說明,丙○○到達後 ,甲○○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之胸 部、臉部,並以鐵棒毆打腳部等處致其受有臉、胸、腳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夥同其他三名不知名 之成年人將被告押走,途中告訴人問原因,對方答『是甲○○叫我們押你去的‧ ‧‧』,一到車行,甲○○便下令同夥動手打人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八十七年七月與其他三名不知名 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時,即知被告甲○○為犯人。本件被告甲○○所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上開說明,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為之, 而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提出本件之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以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起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所不當,本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