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О號
- 上訴人
- 庚○○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印文拾貳枚與「甲○○」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香港城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負責人為戊○○)合資設立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衛公司),約定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台衛公司做為城市公司之台灣分支機構,庚○○可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並須按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告表,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及有關單據,作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數之用,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台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三樓之辦公室,其押金僅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每月租金僅十一萬元,竟以合夥人戊○○為香港人,未克親自在台查詢並處理公司業務,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上址,與辛○○共同偽造台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其友人甲○○,以押金六十六萬元、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之價格,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三樓全部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其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之租金已收訖),並由辛○○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另以不詳方式偽造「甲○○」印章一個,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十二枚,並加蓋台衛公司之大小章,再由庚○○親自簽名於該租賃契約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庚○○為配合前開偽造租賃契約,更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連續多次在前開台衛公司所承租之辦公室內,將前開辦公室押金及租金數額(即押金六十萬元、每月租金二十萬,另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則將每月租金改填為二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財務報告表(八十七年四月份以前,由庚○○本人以手寫方式製作;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則係庚○○囑由台衛公司會計辛○○製作,再由庚○○簽核),再以傳真或當面交付予戊○○之方式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而按照前開不實之財務報告表,陸續支付戊○○應分擔之公司費用百分之五十,如數匯入庚○○所指定之帳戶,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總共被詐取一百萬元(即押金部分被詐取十三萬五千元;租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被詐取三十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年二月止共被詐取五十五萬元。總計被詐取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公司及戊○○。嗣八十八年四月間戊○○要求與庚○○對帳並請其提供租約,庚○○在核帳時出示行使前開偽造租賃契約書予戊○○,經戊○○詢問台衛公司員工唐恭諒、丁○○等人,得知台衛公司辦公室押金並非六十萬元,每月租金並非二十萬元(或二十二萬元),且租賃契約書所載不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並未簽過以甲○○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該租約應係戊○○所偽造,整個事件是戊○○的陰謀。自八十六年五月間即開始和戊○○合作,依據合作協議書,雙方應平均分攤台衛公司成立前各項開支,戊○○除曾支付申請執照費用外,並未支付其他應分擔之費用,經列出各項開支明細,要求戊○○應支付六十六萬元後,戊○○則稱如此過於麻煩,並要求以六十萬元整數計算,而以虛報辦公室之押金、租金為六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之方式,將浮報之押金及前三個月租金與實際金額之差額六十萬元作為支付其應分擔數額之款項,俾得向城市公司之股東交代,第四個月以後浮報之租金,則作為擔任台衛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另於戊○○在台衛公司搬至前開辦公室後第一次來台時,即將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影本交付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城市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成立台衛公司,約定台衛公司為城市公司之台灣分支機構,由被告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並須按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告表,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及有關單據,作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數之用,有合作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查(偵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表台衛公司向元普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三樓之辦公室,其押金僅三十三萬元、每月租金僅十一萬元,惟於每月所製作之台衛公司財務報表中卻記載押金六十萬元,租金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為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為二十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頁,本院卷第九四頁),核與證人即元普公司職員己○○證述情節(偵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本院卷第五九頁)相符。證人即台衛公司會計辛○○亦證稱:「(財務報表是否妳製作的?是否妳蓋章的?)是的」「(二十二萬元是否妳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老闆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月租為十一萬元),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共兩頁)、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傳真函五紙、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財務報表十紙(他卷第三-六、三-九至三-二二頁,五三至六五頁、偵卷第八至九頁)在卷可查。
㈡、按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將印文先後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而各該機關無從鑑定,事實審法院就此已盡調查能事而仍無法獲致專門機構之鑑定結果,乃自行影印鑑定印文放大四倍及八倍,以一般鑑定機關所用之鑑定方法勘驗比對,認印文顯有不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請求再送鑑定為無必要,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卷附台衛公司與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二七至三一、七七至八一頁)中「甲○○」之署押及印章、印文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甲○○證稱:「警方出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署及印章都不是我本人所簽及我本人之印章」、「不曾遺失過身份證或其他證件(從來不曾遺失)」等語(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一六三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租賃契約書中「甲○○」之署押,與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上之被訊問人簽名,以各放大三倍與二倍後,使用透明投影片比對方式,其結果為二組簽名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及投影片比對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被告就此勘驗筆錄亦陳明無意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更明確陳稱:「(證人甲○○說契約上面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有何意見?)這本來就不是他簽的」(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且經囑甲○○當庭書寫字跡,經比對與租賃契約上之甲○○字跡再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全然不同(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是堪信該份契約書中「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確非出自甲○○,而屬被告與辛○○共同偽造(詳如下述)。而此份租賃契約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告訴人戊○○要求與被告庚○○對帳並請其提供租約時,由庚○○提出行使,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敘明(偵查卷第四五頁)。至告訴人雖嗣於審理中,無法明確陳述此份租賃契約書之提出時間及方式(原案卷第二六頁),但亦明確陳明係其要求後,被告始提出(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其雖或亦陳稱被告將租約影本傳真或在基隆路辦公室交付,而有不一,但其於告訴時既得提出此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並陳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要求被告對帳始提出,則應依以此次陳述為準,是其陳稱交付時間、地點或有不一,仍無礙認定被告提出此租賃契約書事實之認定。
㈢、關於卷附台衛公司與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庚○○」之署押、印文,及台衛公司之公司章係被告所為乙節,經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期日囑被告當庭書寫「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庚○○」、「Z000000000」、「北縣汐止東勢街二一六巷七弄四號」、「甲○○」、「屏東縣」、「萬巒鄉○○○○○路」、「三三號」各二十遍(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二頁),並將此當庭書寫字跡連同起訴書、判決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簽名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租賃契約書之「庚○○」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嗣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稱:「本案待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影本,一般影印文件由於無法確認其來源之真實性,且不易精確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等細部筆畫特徵,故欠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然經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六號判決所載調查證據方法,依職權勘驗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庚○○」之簽名,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以各放大四倍與二點五倍後,使用透明投影片比對方式,其結果為二組簽名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相似,有勘驗筆錄及投影片比對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且數次提示該勘驗筆錄予被告,被告均答沒意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三八六頁),足徵該租賃契約上「庚○○」之簽名為被告庚○○所為,則被告辯稱該租約為告訴人戊○○偽造誣陷等詞即不可取。
㈣、被告與甲○○為多年前(民國七十幾年)之舊識,而戊○○則為香港人與甲○○並不相識,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及甲○○(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分別陳明在卷,參以告訴人乃一香港籍人士,衡情不可能取得此一被告十幾年前友人之年籍資料,是有關甲○○年籍資料,應由被告所提供,而甲○○更否認簽署本件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前開偽造甲○○署押及印章、印文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所為,被告諉責反稱係告訴人所偽造等詞,應不可採。況公司大小章乃公司重要物件,而被告於原審時已自陳:「(臺灣衛信公司大小章是誰在保管?)辛○○來公司之前是我在保管...劉到職後由他保管」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可見台衛公司之大小章在被告掌管支配之下,且告訴人雖為台衛公司股東之一,然關於臺灣地區之業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為合作協議書所約明,故告訴人亦無必要將台衛公司大小章交予告訴人,或任由告訴人隨意取用。則台衛公司大小章既始終在被告掌管支配之下,前開房屋契約書上台衛公司之大小章應係被告所為甚明。
㈤、關於被告與辛○○為共犯之事證:①、辛○○證稱:「(財務報表是否妳製作的?是否妳蓋章的?)是的」「(二十二萬元是否妳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老闆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②、證人丁○○(原判決誤為許書萍)於原審證稱:「(【提示卷附租約】是否見過?)有」、「(如何見到?)是告訴人戊○○拿給我看的,問我此份租約是否真實,唐(指案外人唐恭諒)及其他同事曾告訴我實際租金沒有這麼高,我就告訴陸(指告訴人戊○○),後來他們決定拆夥,我幫陸(指告訴人戊○○)整理帳目,有打電話詢問台衛公司會計辛○○,她承認這份租約是假的,是老闆庚○○指示她製作」等語,並於本院證稱:「我有問證人辛○○。她說這是假的這是她老闆叫她這樣做的,希望陸先生不要告他」(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經提示丁○○前開證言之筆錄予辛○○並告以要旨後,證人辛○○則僅證稱:「我是針對事情來說的」(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並未完全反對證人丁○○所為前開證言。③、租賃契約書上之甲○○與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之字跡為辛○○所書寫,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依辛○○所稱:「(是否看到租約?)我看到十一萬元,也有二十二萬元,我問老闆,他說十一萬元是薪資,他都告訴香港方面了,二十二萬元是租金,我就照寫了」(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等詞,已知辛○○確曾在被告指示下完成前開甲○○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其雖於同一期日另稱:「(你是否看到二十二萬元?)(律師告知是十一萬元)我印象看到的是十一萬元,我才會問老闆的」「(對本院卷內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元普與台灣衛信公司的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我是看到過壹份合約」「(是否可以辨認看過的是那一份合約?提示偵卷內合約及本院卷內的租賃契約書,請證人坐下仔細辨認、核對)我看過的是本院卷內的契約書,就是與元普所訂的那一份」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惟此部分證言顯係在被告辯護人所為誘導訊問下所為維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查證據期日經囑證人辛○○當庭書寫「森林」「明天」「祥和」「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各十遍(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並將此書寫資料連同起訴書、判決書、辛○○平日電話冊原本十三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件租約(出租人為甲○○部分)之字跡(除庚○○以外之部分)是否為辛○○所書寫,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稱:「本件送鑑定契約書(訂約人甲○○)為影印件,其上待鑑字跡書寫較緩慢,無明顯特徵,且不易確認其筆力、筆速等筆畫特性,致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五二三○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八○頁)。但經祥細比對辛○○之平日電話冊上之「林」、「明」、「祥」等三字(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二四三頁)與辛○○當庭所書寫之「甲○○」,及租賃契約書上之「甲○○」三字,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完全相同,而囑辛○○當庭所書寫之「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字樣更與租賃契約上之「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亦完全一樣,以上之辨識依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則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所示,雖法務部調查局查覆無法鑑定,本院仍得依核對方式形成心證。至經徵得辛○○同意(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辛○○進行測謊,經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施測後之測謊結果雖為:「辛○○生理反應欠佳,不合測謊條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四五二四○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三七頁),但此並不足為被告未與辛○○共犯之有利事證。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經取得被告同意(本院卷第九六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由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施測後,測謊結果為:「(一)租賃契約上庚○○簽名等個人資料非其所為;(二)租賃契約並未囑辛○○製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租賃契約上甲○○簽名等個人資料非其所為,經測試因膚電反應不一,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八二九一一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該次測謊除鑑定報告書外,更檢覆測謊結果分析表、生理記錄圖譜在卷可查(本院卷三三八至三三九、三四二至三四七頁),經核測謊過程與問句編列與圖譜判斷之依據均分別載於卷附圖譜與問據筆錄上,法務部調查局更具體詳細函覆該次測謊鑑定之依據為美國測謊協會所訂測謊標準作業準則與全部過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經核該次測謊程序先取得被告同意,並依據標準作業程序處理,且附據詳細鑑定說明書與圖譜與筆錄,在程序上並無暇疵,是該次測謊結果自堪信採,辯護意旨僅提出剪報二紙以報載說明測謊報告不可採,但對本件檢測謊鑑定之專業性與憑信性卻無從置疑,所辯因係空泛而非針對本件測謊鑑定過程,自非可取。
㈦、被告庚○○雖辯稱:「自八十六年五月間即開始和戊○○合作,依據合作協議書,雙方應平均分攤台衛公司成立前各項開支,惟戊○○除曾支付申請執照費用外,並未支付其他應分擔之費用,經列出各項開支明細,要求戊○○應支付六十六萬元後,戊○○則稱如此過於麻煩,並要求以六十萬元整數計算,而以虛報辦公室之押金、租金為六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之方式,將浮報之押金及前三個月租金與實際金額之差額六十萬元作為支付其應分擔數額之款項,俾其得向城市公司之股東交代,第四個月以後浮報之租金,則作為擔任台衛公司總經理之薪資」云云,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合作協議書第四.一.一條約定:「台灣辦事處的開辦費第一期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包括三個月租金、三個月上期、裝修、辦公室傢俬等),甲乙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三-四頁)。準此,有關台衛公司之前三個月租金、三個月上期、裝修、辦公室傢俬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均分擔。被告雖與城市公司合作,但依被告所提城市公司函(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其上明載城市公司代台灣衛信公司付三個月應出之營運資金,足見被告並未確實依約出資,其前開所辯與所提此書證之記載不合,所稱被告訴人誣陷之詞,即不可採。
2、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給告訴人之信函記載:「另『申請執照費用』、餐費、夜總會費,及其他特定開支,共三十四萬八千元;會計師申請費六萬二千元。共支出台幣四十一萬元,除以二,等於港幣約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台港各負擔一半,城市負擔港幣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按即台幣二十萬五千元)。公司籌辦費詳細如上,全部沒有單據」等語,有傳真函乙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三-五頁),其支出之費用為籌設台衛公司所必需,核屬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四.一.一條所謂「開辦費」,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均負擔,而城市公司則於同年九月一日匯款二十萬五千元,此有台衛公司傳票(載有:香港支付八十六年七月費用二十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匯款收據及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核與前開傳真函所請求之金額相符,故告訴人確已如數照付無誤。被告辯稱:「戊○○僅支付申請執照費用」云云,即與前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給告訴人之信函記載:「公司已裝潢約百分之六十,預估約下週六前完工遷入,現將所有支出先行列出(收據完工後補上:①押金六十萬元②租金六十萬元(先行支付三個月租金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租金已付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月十八日支付)
③仲介佣金十五萬元④木工(含工、料)二十八萬六千元⑤燈具二萬八千六百元⑥輕鋼架天花板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⑦冷氣管及風口五萬九千八百元⑧地毯、壁紙、窗簾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元⑨玻璃門及玻璃牆十三萬八千六百元⑩辦公桌椅二十六萬四千元。共計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八元,除以二,等於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另電腦設備及電話設備未安裝及估價,待估價後,請於收信後,將餘款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有傳真函乙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二三九、二四○頁),其支出之費用均為籌設台衛公司所必需,亦屬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四.一.一條所謂「開辦費」,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均負擔,而城市公司則於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七十萬元,嗣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至台衛公司帳戶,總計匯入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此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傳票(載有:香港支付八十六年十月費用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一七日匯款收據、電匯申請書(他字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傳票(載有:香港支付八十六年十月費用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匯款收據、電匯申請書(他字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傳真函所請求之金額相符,故告訴人確已如數照付無誤。
4、總計告訴人於前述2、3兩項之匯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已較合作協議書第四.一.一條所預估「台灣辦事處的開辦費第一期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多出二十萬五千元,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除申請執照費用外,並未依約分擔台衛公司成立前之費用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5、被告與城市公司協議合作經營台衛公司,除約定所得佣金,先支付當月辦事處經常性支出費用後,再按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盈餘之外,並未約定被告得按月另領取薪資一節,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三-三頁)。其次,關於被告為何需以浮報辦公室租金方式支報薪資,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稱香港的薪資較高,如果申報我的薪資十一萬元,將來香港派來的人,薪水會比我高,才叫我先不要申報我的薪水」云云,然被告既係專營催收之信用顧問公司,應預知對此種浮報財務報表行為可能有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偽造文書等刑責之危險,竟僅以顧慮到香港派遣人員之薪資可能高於被告薪資,而甘冒刑責虛報被告每月薪資十一萬元,實有違常理。再因辦公室租金屬繼續性給付事項,若果真有浮報支出挪作他用,亦應預先規劃浮報費用各期使用項目,以免公司資金收支不符。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初次偵訊時,卻僅謂浮報押金及租金係告訴人支付台衛公司籌備期間之款項云云,而對於第四期以後浮報之租金為其個人薪資一事全然未提,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於答辯狀中補辯稱:「浮報之辦公室租金係作為其個人薪資」云云,其所陳前後不一即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第四個月以後浮報之租金,則作為伊擔任台衛公司總經理之薪資」云云,應屬諉責而無足取。
6、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答辯狀辯稱:「臺灣衛信之客戶為誠泰、玉山、中國信託、匯豐等金融業,除匯豐與香港有業務關係外,其餘客戶均為本土銀行,試問,告訴人要如何跟著他們來臺灣」云云,然查被告自陳本來從事不動產業,係八十六年間告訴人找被告一起投資成立台衛公司始轉業等情(原審卷第一七○頁),所陳核與證人及台衛公司員工壬○○證稱:「我本來就在公司舊址的成衣公司任職,老闆是被告」(原審卷第七○頁)大致相符,且有泓大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則衡情被告於台衛公司成立初期就所謂「信用顧問公司」之經營模式及客源開發應仍有待告訴人方面之引薦,此觀合作協議書明載「台灣衛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香港城市信用公司的台灣分支機構」「(庚○○)全權代表甲方(按即城市公司)處理台灣的業務」等語自明。況證人壬○○亦證稱:「籌備半年左右,剛開始都是香港方面交給我們業務」(原審卷第七一頁),可見在台衛公司成立之初主要客源確係告訴人轉介。至於被告所辯:「臺灣衛信之客戶為誠泰、玉山、中國信託、匯豐等金融業」縱然屬實,然並不表示其於成立之初即有前開客戶,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指稱:「台衛公司之客戶均屬金融機構,大多係跟著城市公司來台,籌備期間業務不多,被告並未推動什麼業務,在業務上支出不多」等語為不可採。足證被告與戊○○於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前,確實未另行約定由被告以浮報租金之方式,作為被告個人之薪資。
6、綜上,告訴人既均按照被告所提財務報表如數匯款至台衛公司帳戶,而合作協議書亦未有關於被告於台衛公司支薪方式之記載,且被告既為台衛公司之股東,本即享有與其他股東均分公司營業所得之利潤,要無甘冒刑責之風險而另立帳目浮報支出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辯詞,尚難採信。
㈧、至被告所辯:「戊○○在台衛公司搬至前開辦公室後第一次來台時,即將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影本交付戊○○」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略稱:「被告僅曾交付出租人為甲○○之租賃契約書,當時有問為何出租人與屋主係不同人,被告說甲○○為介紹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一二九頁)。經查:
1、證人壬○○雖證稱:「我看過一份每月租約十一萬,不確定出租人是誰?但我曾經將這份十一萬元的租約影印之後,交給陸」、「(確曾於台衛公司租下基隆路辦公室告訴人第一次來台時,將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間每月租金十一萬元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交與告訴人?)當初我記得的部分,合約是我拿去的,我看到金額是十一萬元」、「(對於他卷二三三二號第二七到三十一頁的租賃契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沒看過,我看過的不是這一份」、「(有無把台衛與元普每個月十一萬元的租賃契約交給告訴人?)有的」(原審卷第六九、一五八至一六○頁),然證人壬○○於被告在八十五年間經營泓大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時,即為被告之員工,已如前述。又被告之前妻案外人彭美莉(八十八年中旬離婚),曾擔任證人壬○○假釋期間之觀護人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壬○○供承明確(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另被告目前並設籍於證人壬○○之戶下等情,則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堪信證人壬○○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而極有偏袒維護被告之可能。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略辯稱:「壬○○目前已非被告之員工,並已執行完畢,彭美莉早已非壬○○之觀護人,且被告與彭美莉並已於八十八年中旬離婚。又被告係因母親殘障欲領取較高之殘障補貼而將戶籍遷至壬○○戶籍地,惟二者實際上並未同住」云云,惟不論被告遷移戶籍背後之動機為何,壬○○既願讓被告及其母龔素清遷入其設於臺北市○○街一五六巷二二弄一號二樓之戶籍,可見被告與壬○○間關係之密切,至於壬○○其後是否仍為被告之員工,已否執行完畢,以及被告有無與彭美莉離婚,均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再壬○○僅係台衛公司之員工,負責催收乙節,業據告訴人指稱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證人壬○○雖曾陳稱其為台衛公司經理,負責業務的開發云云,然查壬○○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僅三萬五千元,相較於會計辛○○的四萬元,還少了五千元,有薪資表在卷可查(他卷第三-八五、六六頁,本院卷第二七三頁),顯與一般經理享有較優渥待遇之常理不符,故應認告訴人前開陳述乃屬信而有徵,亦即依據壬○○之職務內容,應不負責於台衛公司高層間討論公司營運之會議中,經手呈交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告訴人。是證人壬○○所述前開證言,既因有偏頗而不可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證據。至於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因其係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辯護人對之所為係主詰問,依詰問規則不得使用誘導訊問,但選任辯護人於主詰問中,所使用之問句均為針對原審判決理由之反面誘導詢問,如:「證人壬○○是否並未住居於其戶籍所在之臺北市○○街一五六巷二二弄一號一樓,而係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零六巷一三一弄三號?」,證人壬○○隨即應其誘導,陳稱:「沒有住那裡,我住新店」(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或:「被告是否並未實際住居於臺北市○○街一五六巷二二弄一號一樓,兒子是因被告母親殘障,台北市有較高殘障津貼而與母親一同設籍於該址?」,證人壬○○隨即應其誘導,陳稱:「他沒有,他是戶口設在那裡,他的媽媽也沒有」,或:「告訴人來台北的時候,是否可以自由出入被告的辦公室?是否有特別的辦公室?」,證人壬○○隨即應其誘導,陳稱:「是的,沒有」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四頁),則證人壬○○於是日因應辯護人主詰問下違反詰問規則之誘導下答案,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2、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傳真給告訴人之傳真函記載:「臺灣衛信辦公室已找妥,位於基隆路二段一○九號三樓三普商業大樓(三普建設公司為臺灣十大建設公司之一),三普建設總公司位於此大樓頂樓...」,有該傳真一紙在卷可查(他卷第七六頁)。觀其內容,僅能得知被告所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三樓之辦公室與三普建設總公司均在同一棟大樓,並不能確知三普建設公司即為出租人。其次,告訴人所稱:「(有無問被告甲○○是誰?)有問過,他說是一個仲介人」(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三頁),固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仲介人多半會另外標明其為「仲介人」,而不會於「出租人」欄中簽名之常情相違,然參酌當時正值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初期,雙方對於彼此間之信賴感甚高,且告訴人又不常至臺灣視察業務,而全權委請被告處理台衛公司一切事務,加以告訴人對於臺北市之辦公室租金行情不甚熟稔,因而未對被告就租賃契約之瑕疵指摘,尚與常情不違。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第一次來台時即已看過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前開辯詞亦無從遽予採信。
㈨、至告訴人聲請傳訊乙○○與會計師,經核並無適確之乙○○與會計師年籍,被告亦否認有乙○○其人(本院卷第三0二頁),至被告所提之記帳者丙○○名片,因無年籍,而無從傳喚。另被告聲請鑑定卷內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在國字與數字上雷同,據此主張租約系告訴人偽造,其此項主張不足業敘明於前,且卷內僅存影本資料,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復覆函影印資料不宜作為鑑定之標的(本院卷第三二六頁該局函),被告亦陳明沒辦法鑑定(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是自無從鑑定。再被告聲請比對租賃契約上之「台」字與城市公司傳真予台衛公司等函上所書「辛○○」之「台」字之字跡,用以說明該租約係告訴人偽造,但經剪取該字各予放大比對結果,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完全不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三六七頁至三七五頁),是被告所稱更不足採。至戊○○之測謊結果對租賃契約非庚○○交付其本人與租賃契約係庚○○之員工交付其本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本院卷第三三七頁鑑定報告),依該鑑定結果之反面意思,即租賃契約係庚○○所交付。而辛○○之測謊因生理反應欠佳不合測謊條件(本院卷第三三七頁鑑定報告),但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偽造租約誣陷等情,均與事證不符,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辛○○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不詳方式偽造甲○○印章一個並於台衛公司與甲○○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方法,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各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引告訴代理人所陳:「(如何取得租約影本?)八十八年間清算公司時,被告在公司自行提出」(原審卷第二七頁),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押金六十六萬元、租金每月二十二萬元,均與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係以押金六十萬元、租金每月二十萬元詐欺告訴人之情形不符,而認係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告訴人催逼憑證,認被告就租約部分係因告訴人要求憑證對帳,另起犯意偽造,而屬數罪併罰。惟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應該是在承租基隆路辦公室不久後,我要求他提出證明,他才拿出來的」「租下新辦公室一個月內,我來臺北開會,辛○○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共同出資經營台衛公司,被告按月製作財務報表向告訴人請領應分攤費用,是該租約應非因應告訴人對帳始另行起意偽造,況被告偽造台衛公司與甲○○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既係為避免告訴人發覺被告有前開登載不實及詐取金錢之犯行,是偽造租約與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間互有手段與目的及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租約私文書部分,為數罪併罰。②、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甲○○」印章壹個,無證據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
㈢、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稱係告訴人誣栽等詞,雖不足取,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從中牟利,利用告訴人對於臺灣地區之市場環境不甚熟稔,且無法時常來台監督台衛公司經營狀況之機會,以偽造租約方式逐月多次浮報台衛公司之押金及租金支出,致告訴人前後被詐取一百萬元,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至偽造台衛公司與與甲○○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甲○○」印文十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另「甲○○」印章壹個,並無證據證明業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辛○○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檢察官未起訴之辛○○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