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壹、 貳所示之物,如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 緣陳建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初,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 賣偽造信用卡廣告,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建宏向綽號「阿德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代價,購買如附表壹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八枚、附表貳所示偽造證件五枚,供二人刷卡購物詐欺取財之用。 三日後,陳建宏、乙○○在尊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之干城車站取得附 表壹、貳之偽造信用卡、證件後,隨即前往臺中市○○路上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 ,陳建宏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接續偽造「李光宏」署押三枚,乙 ○○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接續偽造「林泉明」署押二枚、在附表 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接續偽造「黃仁忠」署押三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簽名之意,以供刷卡購物詐欺取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 。 二、陳建宏、乙○○共同冒刷前開偽造信用卡詐購雞精、香菸、汽油、日常用品等物 ,即於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分由陳建宏連續持附表 叁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偽以「李光宏」身分向特約商店不知情已成 年之店員佯稱係李光宏本人並表示要刷卡消費,使上開職員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 金額分別如附表叁編號三、四、五所示金額之簽帳單各一份後,陳建宏即在該簽 帳單私文書上連續偽造「李光宏」之簽名(均一式二枚,包括顧客收執聯及商店 存根聯),嗣將所偽造李光宏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上開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 致上開商店職員誤以為陳建宏即係李光宏本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二人所詐購 之商品;另由乙○○連續持附表肆所示偽造信用卡,分別偽以「林泉明」、「黃 仁忠」身分,向特約商店不知情已成年之店員佯稱係林泉明或黃仁忠本人並表示 要刷卡消費,使上開職員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分別如附表肆所示金額之簽帳 單各一份後,乙○○即在該簽帳單私文書上連續偽造「林泉明」或「黃仁忠」之 簽名(均一式二枚,包括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嗣將所偽造林泉明或黃仁 忠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上開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店職員誤以為乙○ ○即係林泉明或黃仁忠本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二人所詐購之商品,上開商店 職員分別據以向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編號肆所示真正發卡銀行請款,足以生 損害於林竺、丙○○、林政志、張麗雯、丁○○、張仕政、李光宏、林泉明、黃 仁忠、各該特約商店、被偽冒發卡之銀行、各該信用卡原真正發卡銀行(即萬通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陳 建宏、乙○○與綽號「阿德」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前往新竹市○○路三00號「亞太量販店」,選購該不詳成年男子所 指定之奶粉、內衣等物,由乙○○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亞太量販卡結帳時 ,經收銀電腦顯示鎖卡警告,亞太量販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陳建宏、乙 ○○,致其等此次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並在陳建宏身上扣得其與乙○○所有之如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供犯罪所用偽造信用卡、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供犯罪預備之用之 偽造金融卡;另在乙○○身上扣得其與陳建宏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供犯 罪所用偽造信用卡、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號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 偽造證件。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購買偽造信用卡、證件,各在附表壹所示偽 造信用卡上偽簽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姓名,並共同於附表叁編號三、四、五 及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各偽以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身分刷卡購物,偽填 簽帳單署押,向商店店員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嗣於亞太量販 店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共同被告陳 建宏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丁○○、丙○○於警訊 中指訴信用卡遭盜刷等情甚明。又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信用卡、證件係屬偽 造之信用卡、證件一節,已據被害人甲○○、證人即亞太量販店安管課課員張鎮 松、帳管課課長呂佳如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辦事員王仁霖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另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以(九○)聯卡會字第二一八號函復原審法院上開偽造信用卡卡號之真 正發卡銀行名稱,核與扣案信用卡卡片上發卡銀行互核不符。則扣附表壹、貳部 分,確係偽造信用卡、證件,均堪認定。此外,復有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 表肆所示真正發卡銀行函附簽帳單影本、時間、刷卡地點、商店名稱,並說明簽 帳單均一式二聯之情附卷可證,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宏上開自白與供述,查與事 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之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則被告上開所為,核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行使附表貳編號一之偽造亞太量販卡購物行為,經 店員察覺,報警處理,致未得逞,該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漏引法條,惟起訴書已明白記載上述事實,本 院自應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公布施行,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就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 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是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規定處罰。被告與陳建宏、不知名成年男子間就向亞太量販店要冒刷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被告與陳建宏間就其餘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與陳建宏向綽號「阿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總價八萬元代價, 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八枚、附表貳所示偽造證件五枚,供二人刷卡購 物詐欺取財,被告及陳建宏尚難認與綽號「阿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人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遂、 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在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背面偽造李光 宏、林泉明、黃仁忠簽名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惟以一行為侵害數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各屬偽造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載「購買如附 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八枚、附表貳所示偽造證件共五枚,供二人刷卡購物『 得利』而使用」。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係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乃行使偽造 私文書,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事實與理由記載,有所不符,已有未合。(二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陳建宏、乙○○二人於刷卡購物後,再利用該不知情之 職員分別據以向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編號肆所示真正發卡銀行請款,足以生 損害於林竺、丙○○、林政志、張麗雯、丁○○、張仕政及真正發卡銀行即萬通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 行、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惟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李 光宏、林泉明、黃仁忠(即被冒簽姓名之人)、被偽冒發卡之銀行(與原真正發 卡銀行有所不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其此為由(其以非主犯, 而量刑與陳建宏相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貪圖他人財物, 一次買受信用卡八張,盜刷信用卡之次數、金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後業與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銀行匯 款單附卷足憑,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 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及附表貳所示偽造證件五張,均屬被告與陳建宏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壹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李光宏」、「林泉明」、 「黃仁忠」簽名署押部分,各屬上開宣告沒收之信用卡之一部分,自不另為沒收 署押之宣告,附此敘明。又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所示偽造之署押(數 量載明於備註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建宏利用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亞太量販卡」、「 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批發卡」、「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出入證」、「大 興隆購物廣場批發卡」各一張,在臺中、彰化一帶購物消費,因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罪嫌,辯稱:上開偽造證 件係向綽號「阿德」買入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陳建宏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買入證件等語,遍查全案卷 證資料,均未見被告與陳建宏自白竊盜犯行,參以上開證件名義人甲○○於警訊 中陳稱:並未申辦上開出入許可購物證之情,是以上開「亞太量販卡」、「中興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批發卡」、「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出入證」、「大興隆 購物廣場批發卡」各一張,係遭人偽造而成,顯非遭竊之物。公訴人起訴係被告 與陳建宏所竊取,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張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名 稱 │偽簽署押│ ├───┼───────────────────────────┼────┤ │ 一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李光宏 │ │ │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 │ │ │ │一枚。 │ │ ├───┼───────────────────────────┼────┤ │ 二 │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林泉明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各一枚。 │ │ ├───┼───────────────────────────┼────┤ │ 三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 │黃仁忠 │ │ │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5433-83│ │ │ │00-0000-0000)二枚。 │ │ └───┴───────────────────────────┴────┘ 附表貳:扣案之其他偽造證件 ┌──┬─────────┬────────┬────────┐ │編號│卡片名稱及數量 │ 持卡人 │ 備註 │ ├──┼─────────┼────────┼────────┤ │ 一│亞太量販卡一枚 │瑞升通信有限公 │ │ │ │ │司、甲○○、林 │ │ │ │ │順德 │ │ ├──┼─────────┼────────┼────────┤ │ 二│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甲○○ │ │ │ │司批發卡一枚 │ │ │ ├──┼─────────┼────────┼────────┤ │ 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甲○○ │ │ │ │司愛買出入證一枚 │ │ │ ├──┼─────────┼────────┼────────┤ │ 四│大興隆購物廣場批發│甲○○ │ │ │ │卡一枚 │ │ │ ├──┼─────────┼────────┼────────┤ │ 五│泛亞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 │一枚 │ │77-01,尚未冒簽 │ │ │ │ │姓名於其上。 │ └──┴─────────┴────────┴────────┘ 附表叁:陳建宏簽刷部分 ┌──┬────┬─────┬────┬────┬───┬────┬──┐ │編號│日期時間│卡 號│刷卡地點│金 額│偽造之│偽造銀行│應沒│ │ │(民國)│ │ │(新臺幣│署押/│名稱/真│收署│ │ │ │ │ │) │真正持│正發卡銀│押 │ │ │ │ │ │ │卡人 │行 │ │ ├──┼────┼─────┼────┼────┼───┼────┼──┤ │ 一│ │0000-0000-│ │ │李光宏│中國信託│無盜│ │ │ │0000-0000 │ │ │ │商業銀行│刷紀│ │ │ │ │ │ │ │/聯邦商│錄。│ │ │ │ │ │ │ │業銀行 │ │ ├──┼────┼─────┼────┼────┼───┼────┼──┤ │ 二│ │0000-0000-│ │ │李光宏│台新國際│同右│ │ │ │0000-0000 │ │ │/林琬│商業銀行│ │ │ │ │ │ │ │臻 │ │ │ ├──┼────┼─────┼────┼────┼───┼────┼──┤ │ 三│八十九年│0000-0000-│彰化縣彰│一千零二│李光宏│華信商業│簽帳│ │ │八月十一│0000-0000 │化市金馬│十元 │/林竺│銀行/萬│單一│ │ │日下午四│ │路一段二│ │ │通商業銀│式二│ │ │時五分 │ │六九號「│ │ │行 │聯共│ │ │ │ │忠孝加油│ │ │ │有簽│ │ │ │ │站有限公│ │ │ │名二│ │ │ │ │司仁愛加│ │ │ │枚。│ │ │ │ │油站」 │ │ │ │ │ ├──┼────┼─────┼────┼────┼───┼────┼──┤ │ 四│八十九年│同右 │臺中縣豐│一萬二千│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一│ │原市榮春│四百六十│ │ │ │ │ │日下午八│ │街二一二│七元 │ │ │ │ │ │時許 │ │號「萬家│ │ │ │ │ │ │ │ │福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豐│ │ │ │ │ │ │ │ │原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五│八十九年│同右 │臺中縣大│九千二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一│ │雅鄉神林│二十五元│ │ │ │ │ │日下午八│ │南路一九│ │ │ │ │ │ │時五十三│ │七巷四十│ │ │ │ │ │ │分許 │ │六號「鴻│ │ │ │ │ │ │ │ │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附表肆:乙○○簽刷部分 ┌──┬────┬─────┬────┬────┬───┬────┬──┐ │編號│日期時間│卡 號│刷卡地點│金 額│偽造之│偽造銀行│備註│ │ │(民國)│ │ │(新臺幣│署押/│名稱/真│ │ │ │ │ │ │) │真正持│正發卡銀│ │ │ │ │ │ │ │卡人 │行 │ │ ├──┼────┼─────┼────┼────┼───┼────┼──┤ │ 一│八十九年│0000-0000-│「中興倉│二萬一千│林泉明│誠泰商業│簽帳│ │ │八月九日│0000-0000 │儲股份有│五百七十│/黃祿│銀行/台│單一│ │ │下午八時│ │限公司桃│四元 │揚 │新國際商│式二│ │ │五十四分│ │園分公司│ │ │業銀行 │聯共│ │ │ │ │」 │ │ │ │有簽│ │ │ │ │ │ │ │ │名二│ │ │ │ │ │ │ │ │枚。│ ├──┼────┼─────┼────┼────┼───┼────┼──┤ │ 二│八十九年│同右 │「全家福│一千二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日│ │鞋業股份│九十元 │ │ │ │ │ │下午三時│ │有限公司│ │ │ │ │ │ │四十八分│ │」 │ │ │ │ │ ├──┼────┼─────┼────┼────┼───┼────┼──┤ │ 三│八十九年│同右 │「亞鄰企│一萬五千│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日│ │業股份有│一百十六│ │ │ │ │ │下午五時│ │限公司」│元 │ │ │ │ │ │四十七分│ │ │ │ │ │ │ ├──┼────┼─────┼────┼────┼───┼────┼──┤ │ 四│八十九年│0000-0000-│南投縣南│一萬六千│林泉明│中國信託│同右│ │ │八月十日│0000-0000 │投市南陽│七百十元│/林政│商業銀行│ │ │ │下午七時│ │路三四五│ │志 │/中國國│ │ │ │十八分 │ │號「福倫│ │ │際商業銀│ │ │ │ │ │藥業股份│ │ │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五│八十九年│同右 │彰化縣彰│八千六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日│ │化市北斗│七十元 │ │ │ │ │ │下午八時│ │鎮○○路│ │ │ │ │ │ │二十二分│ │三一三號│ │ │ │ │ │ │許 │ │「亞鄰企│ │ │ │ │ │ │ │ │業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六│八十九年│同右 │彰化市平│九千一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一│ │和五街三│三十元 │ │ │ │ │ │日凌晨零│ │號「中橋│ │ │ │ │ │ │時三十一│ │企業社」│ │ │ │ │ │ │分 │ │ │ │ │ │ │ ├──┼────┼─────┼────┼────┼───┼────┼──┤ │ 七│八十九年│0000-0000-│彰化市三│一千六百│黃仁忠│美商花旗│同右│ │ │八月十一│0000-0000 │民路二四│八十元 │/張麗│銀行/華│ │ │ │日下午二│ │三號「全│ │雯 │南商業銀│ │ │ │時二十五│ │統運動用│ │ │行 │ │ │ │分 │ │品社」 │ │ │ │ │ ├──┼────┼─────┼────┼────┼───┼────┼──┤ │ 八│八十九年│同右 │彰化市中│二百五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二│ │正路二段│元 │ │ │ │ │ │日下午一│ │四○七號│ │ │ │ │ │ │時十八分│ │「大祥圖│ │ │ │ │ │ │ │ │書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九│八十九年│0000-0000-│彰化市光│九百八十│黃仁忠│中華商業│同右│ │ │八月十二│0000-0000 │復路一二│九元 │/蔡昌│銀行/英│ │ │ │日下午一│ │三號「山│ │琪 │商渣打銀│ │ │ │時三十五│ │海山音樂│ │ │行 │ │ │ │分 │ │廣場」 │ │ │ │ │ ├──┼────┼─────┼────┼────┼───┼────┼──┤ │ 十│八十九年│0000-0000-│臺中市中│九十九元│黃仁忠│美商花旗│同右│ │ │八月十二│0000-0000 │正路二十│ │/張仕│銀行/中│ │ │ │日下午一│ │號「華恩│ │政 │國國際商│ │ │ │時五十分│ │圖書有限│ │ │業銀行 │ │ │ │許 │ │公司諾貝│ │ │ │ │ │ │ │ │爾圖書城│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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