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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О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烱燉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О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耀宗
選任辯護人
高明山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玉
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明家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賜 男五十
上訴人
即被告
俞春燕 女五十
即被告
送台北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告
黃琪琇 女五十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被告
蔡慶雲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被告
徐慶明 男二十
被告
黃雅政 男四十
被告
詹一郎 男四十
被告
陳柏慶 男三十
被告
李彩雲 女四十
被告
吳名仕 男四十
被告
(原名為 住台南
被告
吳博堯)身分證
被告
曾文樟 男四十
被告
黃銘雄 男四十
被告
許孝順 男四十
被告
張偉 男三十
被告
林錦山 男四十
被告
周先覺 男五十
被告
王國舜 男四十
住台南
居高雄
住新竹
身分證
住屏東
居桃園
身分證
住中壢
身分證
住桃園
身分證
住台北
身分證
住苗栗
身分證
住高雄
身分證
住高雄
身分證
居屏東
身分證
住金門
身分證
住台北
身分證
住桃園
身分證
住雲林
身分證
住台北
身分證

            住台北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一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六、一○○四、一一○二、一一四二、一四一二

、一四一三、一四一九、二三四三、二六○三、二六○四、二七四二、二七五一、二

七五二、二七六五、三二三六、三二三七、五一一四、五一一五、五一一六、一○五五八號)暨移送併案原審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宗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陳麗玉、翁明家、李文賜、俞春燕、黃琪琇、蔡慶雲、徐慶明、黃雅政、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名仕(原名為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部分均撤銷。

黃耀宗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明家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賜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俞春燕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琪琇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慶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慶明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雅政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一郎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慶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彩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名仕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文樟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銘雄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孝順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五所示之物(編號肆-6號之物除外)均沒收。

張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錦山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先覺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國舜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俞春燕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黃琪琇前於八十七年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楊恭福、楊恭惠(均另案審結)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陳少美(另案審結)為負責人,八十七年十月間前,陸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對外統稱為全球統一集團,由楊恭惠擔任董事長、楊恭福擔任總裁、戴忠義(另案審結)擔任總監、楊恭發(另案審結)擔任執行長,陳少美擔任財務經理,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均未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特許,准於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商業務,亦未向主管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登記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即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開始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如附表三所示,已屬公開發行股票(但仍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及外國公司股票,擅自經營證券商之業務,且亦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該集團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經營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經營方式,乃係先與透過員工、顧問介紹及自行前來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簽訂「股票銷售總代理契約」,由集團以股票之票面價格新台幣(下同)十元,或更低之八元不等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股票,再由集團內之各部門將這些公司之性質、產品等資訊,在網路上刊登,並留下全球統一集團電子信箱,作為聯繫之用,另亦製作各項文宣、錄影帶及準備上市、上櫃計劃書等文宣資料,並利用登廣告之方式,在各地招收業務人員,先作職前訓練,解說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之基本概況、前景及投資理財之專業知識,再由各分公司、營業據點(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業務人員,利用前揭文宣資料,自行對外推銷,另也在第四台頻道,如國衛電視台、房金衛視頻道、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華人商業台等,製作節目,推薦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相關產業報導;而前揭股票價格之製定,並係以競價取之,而由全球統一集團參酌其取得公司股票之面額價位、人事、廣告、管理費用等成本,製定參考價,由各地分公司、營業處之業務人員依此價格推銷,並視市場供需,再作價位調整,而業務人員於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均將股款電匯至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辦理交割手續,完成交割後,總公司則直接將股票郵寄給客戶,或由各分公司、營業據點業務人員親自轉交予客戶,總公司並按累積業績核發獎金,或辦理晉升。

三、黃耀宗、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名仕(原名為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李文賜等人明知此情,仍與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載忠義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全球統一集團在各地分公司、營業處等據點之負責人、或行政經理、副理等管理人,以全球統一集團或其所屬公司之名義,經營須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該集團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及外國公司等之股票,經營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及渠等另外成立之公司(詳如附表二)均未登記之須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由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買受如附表三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詳細時間、地點、其他共同正犯、公司名稱、另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黃耀宗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設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商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竟仍承前揭經營公司未登記之證券商業務之犯意,對於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股票,與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分別擔任首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營業部經理之吳英昇、王海偉、賴振財等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經營證券商業務,銷售已公開發行或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其經營方式係先由黃耀宗與有意透過首都公司銷售已公開發行或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者接洽,取得該等公司簡介、營運計劃、獲利情等資料,再由業務人員對外公開招攬客戶買賣,銷售之股票包括:已公開發行之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並扣有如附件一,有關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七號部分所示,為黃耀宗及其他共犯所有,且為營業用之物,該公司共招攬客戶約二十餘人,計獲利約三百九十四萬五百一十四元。黃耀宗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仍於八十五年間,透過網路,以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匯款郵購,向不詳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子彈十六顆,嗣經試射七顆,尚餘九顆(八顆具殺傷力,一顆經拆卸分解不具殺傷力),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樓黃耀宗辦公室內查獲。

五、蔡慶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黃江碧玉(另案審結)所共同設立碧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仍承前揭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股票之犯意,由其擔任碧富公司總經理,黃江碧玉則為負責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加入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由鄭文宏所擔任負責人,且未登記經營證券商業務之富比世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富比世公司、碧富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

六、林錦山明知台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仍承前揭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台富公司雲嘉南總監兼服務處負責人,在雲林縣○○鎮○○路六九之一號六樓以台富集團北港服務處名義,嗣於同年五月一日遷至嘉義市○○○路○○○號九樓,以台富集團嘉義服務處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普國際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台富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

七、陳麗玉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二樓設立之環總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總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仍承前揭經營之證券商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犯意,由其擔任環總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加入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鄭文宏所擔任負責人,且未登記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之經營證券商業務之富比世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陳麗玉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扣有如附件六,有關八十九年度藍字第○二三三號所示,為陳麗玉所有、且為其營業用之物。其後,仍未停止營業,猶繼續在上址,與鄭文宏馮利傑共同以德瑞博強集團名義,由陳麗玉擔任德瑞博強集團全國董事兼台中分公司總經理,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福生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佑臻股份有限公司、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證期會申報辦理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暨辦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富比世公司、環總公司、德瑞博強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件二十一所示之供營業之資料。。

八、黃琪琇仍承前揭經營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股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加入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鄭文宏所擔任負責人,惟並未登記經營證券商業務之富比世公司,以富比世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名義,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三樓,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黃琪琇為辦理前揭屏東分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另又在上址成立君弼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君弼富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乃係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其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設立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股票之犯意,繼續在上址,公開銷售前揭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富比世公司、君弼富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

九、許孝順明知台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仍承前揭經營證券商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六樓以台富集團永和分公司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已公開發行之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台富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

十、俞春燕明知台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仍承前揭經營證券商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設立,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新竹市○○路○○○號三樓以台富證券新竹服務處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營台富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

、李文賜明知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證券商業務,仍承前揭全球統一集團經營證券商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初起,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以該公司九如營業處名義,大肆招募業務員,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鈕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營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各處站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地點查獲(陳麗玉、林錦山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再度查獲),除扣有黃耀宗所持有之前揭槍、彈外,復扣有或為黃耀宗、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李文賜等人所有,或為渠等共犯所有,用以銷售前揭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物(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其中附件十五,編號肆-6號之物除外)。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台中市調查站、彰化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台南縣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澎湖縣調查站等分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耀宗、俞春燕、陳麗玉、翁明家、李彩雲、李文賜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渠等辯稱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耀宗部分:

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樓時,在被告辦公桌內搜得之改造玩具槍乙杷及子彈九顆,均係被告之父自小所認之義子楊光瑞所有,被告事後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報到接受約談,約談時被告考量到其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涉訟,而楊光瑞則仍為清白之身,故即將把槍彈之刑事責任擔起,自白為自己持有,並將楊光瑞所告知之買槍及試槍情節供出,孰料被告接獲起訴書後方得知該批槍彈竟有殺傷力,被告實不能為自己所未犯之行為負責。

⒉全球首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呂志強,被告並未經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亦經記載於公司章程或主管機關之登記事項卡中,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自非公司法第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

⒊被告於全球首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並未參與任何未上市股票之宣傳銷售作業流程,被告被稱為「榮譽董事」僅是股東「顧問」之性質,僅於該公司籌備設立階段提供被告之經驗知識以供參酌而已,被告於該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已離開該公司,未再就任其他職務,亦未實際在該公司上班或使用其辦公室。

⒋調查局誤導扣案之槍支是玩具手槍,寫一寫並無關係,伊才那樣說云云。

㈡被告俞春燕部分:

⒈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受僱於全球統一集團所屬新竹中正營業處竹展部之業務經理一月,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已離職,尚告知全球集團人員全球集團可能是騙人,勸阻渠等繼續為全球集團販售股票,不可能與該全球統一集團主要負責人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有共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交易業務,及共同招募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任職前揭職務時,除自己亦曾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一百多萬元外,並未替全球統一集團賣過任何一張股票,實無犯罪可言。

⒊全球統一集團所屬新竹中正營業處有業務員數十人,均有集團高階層人員,包括李詩萍、吳烈祥、及其他部門經理對業務員上課、激勵、教導販售股票方法、及傳遞總公司訊息,但被告從未參與其事,亦從未參與該集團每月例行之高階會議。

⒋全球統一集團新竹中正營業處之原處長為任富勇,此可由該營業處所新竹市○○路○○○號三樓,係由任富勇出名承租,並由任富勇簽發支票房租與押租金、該集團之公告資料記載、早會紀錄等可證。

⒌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虎以該公司股票三百張向被告質借二百萬元,被告轉洽范衡生出資借予陳文虎,除簽立買賣契約書外,並簽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嗣支票兌現,范衡生亦將股票返還陳文虎,實際並未交割股票;謝仁慈係向台富證券公司申購鈦格公司股票,與被告無關云云。

㈢被告陳麗玉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至全球統一集團覓職,然期間甚短(自八十八年四月到職,同年六月即離職),且僅係全球統一集團台中總管理處之專員,任職期間尚在接受公司給予之組織訓練及了解公司產品之中,不僅未對外負責業務或銷售任何股票,且亦屬臨時性之員工,而彼時全球統一集團台中總管理處另設有總經理一職,公訴人就逕認其係擔任全球統一集團分公司、營業處或加盟店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誠不知其所據為何?

⒉環總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係被告於離開全球統一集團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方為成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與全球統一集團有何關聯?

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對於該法所適用之「公司股票」範圍,仍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則未公開募集、發行之未上市、上櫃股票,自不在規範之列。

⒋所謂富比世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確曾依法設立登記,嗣後更名為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因故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因與富比世公司有教育訓練及企業行銷管理顧問之加盟合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當係誤會。

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本得自由轉讓,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購入股票,而成為各該等公司之股東後,基於自身投資理財之考量,而將所購入之股票轉售予員工、親友或其指定之人,容或賺取價差利潤,然應當不違反法律之規定,尤其被告所買賣之股票,均係以個人之名義為之,其買進賣出之法律效果,本均歸屬於被告個人,其間或有公司員工提供協助,亦係被告託請員工於職務外之幫忙協助而已。蓋買入股票應備有資金,而股票賣出之後價款之收入,若謂被告買賣係以公司名義為之,則買賣股票之資金進出,亦應均以公司帳戶為之,方能取信股票之買受人或出賣人,亦始能謂被告係以公司名義為之,本件股票買賣,均係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及帳戶為之,與被告所經營之任一公司或富比世公司尚無關聯。被告既未以公司名義對外為股票之買賣,尚不得僅因員工有加以協助及賺取利差制度之設計,即為被告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之推論。

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固然規定,出售已持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之公司股票,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惟被告於轉讓其持股時,均係讓與其員工、親友、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並無向不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亦不曾為移送併案意旨所稱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從無任何違返法律規定之意思,被告所為,縱有違法,亦純係對於法律認識不深,且主觀上認其行為並非不法之故。

⒎被告未以陳薪雅名義經營首富台中港分公司,僅是作內部人員行銷訓練,並未推銷未上市股票云云。

㈣被告翁明家部分:

⒈被告所屬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其運作模式,係將其所徵求之業務員由總公司組訓,再由業務員依總公司所提供之文宣資料,向其親戚、朋友推薦全球統一集團所提供之公司股票,其並無藉舉辦公開之說明會、刊登廣告等方式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是其販售全球統一集團所提供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乙節,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為無涉。

⒉被告所為均係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該等業務與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涉,又其係以透過業務員向業務員之親戚、朋友等特定之人販售,並非向不特定之人為公開招募之發行行為,則依其運作模式觀之,亦非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而目前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業務,更非證券商之業務,綜上,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等規定觀之,被告之行為並非證券商之業務,核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之規定無涉。

⒊被告雖擔任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總經理乙職,惟因該公司並未完成公司登記手續,是本件發生時,被告係以全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並非全球國際公司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其雖身為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總經理,然並無以該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營業,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自無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個人未買股票,僅是全球公司之顧問,收顧問費,幫忙傳遞買賣股票資料,並未販賣股票,亦未推薦股票云云。

㈤被告李文賜部分:

⒈被告李文賜坦承擔任高雄市○○○路○○○號八樓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營業處處長,個人有買股票,有領薪資獎金,但並未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員工可能有推銷。

⒉上開辦公室是合租,先由全球統一公司使用,惟並未對外使用,後來作為健康食品直銷業務,並未推銷股票,員工只有五人,並非七十餘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㈥被告李彩雲部分:被告僅負責保管公司之零用金,是行政人員,並非業務人員,未為推銷股票行為,與證券交易之業務無關云云。

二、訊據被告徐慶明、蔡慶雲、詹一郎、黃雅政、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陳柏慶、吳博堯、曾文樟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琪琇就前揭事實,亦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約談時供承在卷,且其等就未上市股票之銷售方式、作業流程、獎金之發放所供情節,互核無誤,並有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足見所供與事實相符,其等有經營未經特許之證券商銷受未上市股票之業務,及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方式,有三種,即募集設立公開發行新股、現金增資公開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等,次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等規定,參之前揭規定,該法特於第六條著有何謂「有價證券」專條之立法解釋,卻又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公司股票」,則解釋上,依其立法意旨,乃將「有價證券」、及「公司股票」所包括之範圍,有所區分,亦即所謂「有價證券」,應僅包括「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所謂「公司股票」,則不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尚包括「非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亦即已「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固屬於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在該法之規範範圍,準此,除未經證期會核准即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擅自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參諸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當然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外,如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者,雖非該法所規定之證券商業務,然參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所述,則仍有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查被告等人所銷售之前揭公司之股票(包括附表三),其中F2000、千禧電子商務等係屬外國公司之股票,依證期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81)台財證(二)第五○七七八號函釋,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及買賣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外,其餘公司之股票均非係公開發行,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銷售,而包括全球統一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等,均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等情,除經被告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各調查處站等約談時所自承外,復有證期會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一九四一六號、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二九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台財證(二)第一一一三○四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87)台財證(一)第○二三七三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87)台財證(二)第○二五○六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六八八八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88)台財證(二)第一一○一一九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88)台財證(二)第一三一九六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88)台財證(二)第一一○一一九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一五六六五號函等分別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卷、第二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8)肆字第八四一二五一號第一卷可稽,亦有被告翁明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以下均略)澎湖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並問券商許可證核准之後,可否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丁某(按指證期會副主委)答以不可以。我認為券商既然不能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我就沒有向證期會申請許可之必要」等語可證之。次查,如意欲經營「銷售未公開募集、未公開發行之股票」者,應另行登記「證券商」,而非登記「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商六字第○九○○二○四七○五○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卷第二卷可稽,顯見如公司營業項目僅登記「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而未登記「證券商」者,尚不能經營「銷售未公開募集、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無疑,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耀宗部分:

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右揭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於原審供陳: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家發現該槍,該槍是楊光瑞所有,以為是玩具槍,放家裡怕有危險,才叫楊光瑞拿來放我辦公室,我會處理,放辦公室是短時間,我一直以為是玩具手槍,只有摸過該槍一次...(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筆錄)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持有槍彈之事實至明,並有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八顆(另一顆未具殺傷力)扣案可證,而前揭槍、彈,經送鑑定,確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六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九頁),雖被告黃耀宗辯稱該槍彈是楊光瑞所買,伊以為是玩具手槍云云,及證人楊光瑞於原審證稱:槍彈是八十五年間以四萬八千餘元自網站買得,我住被告家,八十八年十二月離開被告家,有將該槍彈拿到沒有人辦公桌裡面放;原來放在伊房間書桌裡,有空才拿出來玩,被黃看到,他叫我拿去丟掉,我想是以錢購買才拿到公司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筆錄),核與上開被告於原審所供情節不一,證人楊光瑞於原審所證顯係圖為被告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復觀之扣案之槍枝,結構精密,槍身紮實厚重,足可認非玩具手槍,茍係玩具手槍,焉有危險可言?而查獲槍彈處,係屬被告辦公室,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同案被告呂志強於彰化縣調查站約談時亦供稱:查獲槍、彈之辦公室屬被告黃耀宗所使用等語,益證前揭槍、彈確係被告黃耀宗所持有,而非證人楊光瑞所持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情,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調查站約談時供稱甚詳,經核與另案被告呂志強、張邦興、謝百閣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調查站、另案被告吳英昇、王海偉、賴振財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調查站約談時所稱相符。

⑵參以同案被告呂志強於彰化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迄八十八年十月底之總銷售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元,有關對帳事宜均由本公司會計吳逸齡處理,本公司應得之款項由全球統一集團直接匯入董事長黃耀宗在合作金庫彰化總行(原為彰化支庫)設立之聯名戶內」等語,復參之全球統一集團之開會紀錄傳真、通知單,有關彰化首富中山分公司部分,均以被告黃耀宗為主,有該紀錄傳真、通知單等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之外放證物箱,顯見被告黃耀宗雖未掛名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公司之業務,並由其代表與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聯絡,而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耀宗前揭辯稱,顯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耀宗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俞春燕部分:

⑴右揭事實,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調查站約談時供承不諱,經核與另案被告任富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市調查站約談時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附件四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之前揭扣案之附件四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中,有被告俞春燕以全球第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和敏、劉國正購買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契約,復有客戶謝仁慈向被告俞春燕之公司購買前揭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申購書,另參之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如須與新竹中正分公司聯絡時,均以被告俞春燕為代表,有全球統一集團之紀錄傳真、通知單等附於附件四之相關營業資料內,(另可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之外放證物箱),顯見被告俞春燕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俞春燕所辯持有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因鈦格公司負責人陳文虎以該公司股票三百張向其質押借款二百萬元,伊再轉向范衡生借款出借予陳文虎,僅形式上訂立買賣契約,並未實際交割一節,並經證人范衡生到本院證稱在卷云云;惟核與卷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於原審卷三第一○五頁)所載出賣人為陳董熹,成交價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交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等情不符,且其竟以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股票擔保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顯與常情有異,足證上開辯詞及證詞為相互勾串之詞,均不可採。被告其事後翻異前供,為前揭之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俞春燕前揭犯行,應可認定。至證人朱佳菱、羅金蓉、搬秀雲、楊雅真、賴佾霞、鄭銓才、范文森等人在原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以下訊問筆錄),縱或屬實,亦難為被告俞春燕有利認定之依據。所請傳喚證人謝仁慈核無必要,並為敘明。

㈣被告陳麗玉部分:

⑴被告陳麗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中市調查站所查扣案之如附件六,有關八十九年度藍字第○二三三號之相關營業資料,有包括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之相關營業日報表、全球統一集團所銷售如附表三之業績資料、獎金資料、員工資料、請領單、委託購買書、全球統一集團所銷售股票之宣傳資料等,其中扣押物編號陸-6「內部公告資料」中,有一份簽呈載明:「本人陳麗玉(陳薪雅)於三月份加入全球統一公司,四月份即培養中壢分公司(蔡慶雲、江碧玉)成立分公司,本人自營台中中港分公司,因忙於籌備而疏忽行政體系之作業,延遲將彭玉枝購買之東大股票資料寄到總公司,以致個人收入無法如期領到,...」「陳薪雅(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等語,顯見被告陳麗玉時而以「陳薪雅」之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經營全球統一集團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而此亦可從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如須與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聯絡時,均以被告陳麗玉(陳薪雅)為代表,有全球統一集團之紀錄傳真、通知單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之外放證物箱,顯見確有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前揭時間、地點,擔任全球統一集團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以全球統一集團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之名義,經營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為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該集團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已公開發行、未公開發行公司及須經財政部核准之外國公司股票至明。

⑵被告陳麗玉有關加入富比世公司集團,銷售股票等情事,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不諱,經核與證人邱麗宸、簡光亮、李見蘭、葉素麗、陳源本、黃湘文、陳重府等人分別於台中縣調查站約談時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件六有關富比世公司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之前揭扣案之附件六相關之營業資料(包括九十年度刑保字第四十五號),除使用富比世集團之名稱,尚有使用環總公司之名稱,其中有關八十九年度藍字第○二三三號,扣押物編號拾壹-6號之「協議書」資料,載明:「今環總國際投資顧問公司經股東會議,並經過同意如下:㈢有關公司房租押金部分由富比世集團總裁馮國豐先生負責開出支付保證書,另行處理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等語,益證被告陳麗玉設立環總公司後,加入富比世公司集團,銷售富比世公司集團之前揭股票無疑。

⑶被告陳麗玉乃透過環總公司之業務人員持前揭多家公司股票之各式宣傳資料,向親朋好友遊說,介紹該等公司之未來經營遠景可期、營運利潤甚佳等,業務人員在收取客戶購買股票之款項後,逐筆填寫署名富比世集團之委託購買書,然後將該購買書及股票款項交回富比世公司出納收執,而銷售之價格均係由被告陳麗玉所告知,每銷售一張股票之利潤為二至三千元不等等情,業據證人李見蘭於台中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甚詳,另參之前揭扣案之如附件六所示之各項資料,包括繳稅資料、客戶資料、業績資料、廣告文宣、促銷股票獎勵資料,在在均顯示被告陳麗玉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銷售已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經營富比世公司、環總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甚明。

⑷被告陳麗玉坦承擔任德瑞博強公司台中分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二二樓)之總經理,及個人有銷售海利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個人理財行為與公司無涉云云,然據德瑞博強集團所屬天越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黃惠芬、業務助理林曉芬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處證稱:扣案之轉帳傳票是草屯、中港、斗六分公司經營股票買賣營業所得之票據,到期兌現後應將分公司應得之獎金經由合庫前金支庫馮利傑活儲帳戶電匯至中港分公司負責人陳麗玉指定之黃富山帳戶之會計紀錄,合庫前金支庫馮利傑活儲帳戶是本公司經營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業務之營業收入帳戶,及營業費用需以現金支付之現金支付帳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卷第五九頁),參以扣案之德瑞博強公司金融商品業務津貼及薪津明細表,為各地區負責人支付其轄下業務員之獎金報表以觀(據德瑞博強公司財務經理劉姿君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處供明,見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茍係被告個人自行銷售未上市股票,自可直接發放獎金給其業務員,焉須透過德瑞博強公司發放業務獎金?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推諉避就之詞,殊無可採。此外並有業績統計表、業績受理明細表、金融商品業務津貼及薪津明細表、業績排行榜、委託購買書、委託購買股票資料、股票請領明戲表、陳麗玉(別名陳薪雅)名片等資料扣案可證。綜上,被告違法經銷未上市公司股票,經營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㈤被告翁明家部分: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澎湖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甚詳,核與該公司業務經理高聰明於澎湖縣調查站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附件八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雖被告供稱係「推廣」未上市公司股票給親友云云,惟據高聰明於調查站供承有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及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常務董事翁章成於偵查中供承共販售技富、建全、飛中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實際由翁明家負責各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三二頁筆錄),及扣有業績統計總表、販售未上市股票繳納證交稅繳款書、股票申購書等資料,足認被告所為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非僅止於「推廣」未上市公司股票至明,前揭辯詞,顯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所謂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解釋上,絕非僅限於舉辦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等方式,舉凡透過多數業務人員,以文宣資料向其他人推銷者,或係以散發文宣資料推銷者、提供股票申購書等均屬之。參之證人高聰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澎湖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本公司係以寄發文宣資料、運用媒體宣傳方式進行推銷...」等語,顯見被告翁明家所屬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其運作模式,顯已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無疑。

⑶被告翁明家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澎湖營業據點之總經理,亦係全球統一集團金門分公司總經理(見卷附被告具名頒發之獎狀),其身居分公司總經理之要職,對於業務之執行管理,顯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翁章成、高聰明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綜上,被告翁明家違法經銷未上市公司股票,經營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其犯行既已堪認定,所請傳喚證人高聰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文賜部分: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約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二十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

⑵據扣案之附件二十所示之營業資料中,有「全球統一集團股票申購書」、「全球統一集團內部未上櫃訊息公告」、「宣傳資料」等資料,再以被告李文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全球統一集團提報之業務人員人數計有七十七人以觀(附件二十,編號參資料參照),若僅係被告李文賜自己向公司買進股票,得到少許薪資獎金云云,又何須聘僱數量如此龐大之業務人員?顯見被告李文賜所負責之全球統一集團高雄九如營業處,確有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未上市之公司股票無疑。

⑶參以扣案之附件二十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中,均係與全球統一集團有關之資料,且有關全球統一集團之通知文件,均係以「高雄九如營業處」、「處長李文賜」為通知人,甚而有關該營業處之人員名冊中,被告李文賜乃名列第一,職稱為「經理」,則衡諸其工作性質,既係該營業處之負責人,自與銷售前開未上市公司股票有關,足認其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賜前揭否認犯行及辯詞,均不足採,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賜犯行至堪認定。

㈦被告李彩雲部分: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彩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十一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

⑵被告李彩雲既係全球統一集團南區總管理處之行政兼財務經理,負責行政及財務之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則衡諸其工作性質,亦與銷售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有關,且其就股票之銷售方式、作業流程、獎金之發放等情均知之甚稔,經其供述明確在卷,所負責之業務,亦屬於全球統一集團南區總管理處所監督,顯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斷不能以其未負責銷售業務,及同屬行政人員之他人未見被移送之情,而解免其罪責,所辯僅負責行政工作,與股票銷售無關云云,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李彩雲參與違法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經營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耀宗、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李文賜、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等人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經過三度修正,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前、後之刑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刑度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黃耀宗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惟比較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修正前、修正後,有關刑度之規定,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其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等人雖先後多次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前揭股票之犯行,惟均屬一個經營反覆同種類之營業行為,為單純一罪,並不生連續犯問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黃耀宗有關在嘉義市○○路○○○號六樓經營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林錦山加入台富公司擔任台富公司雲嘉南總監兼服務處負責人部分(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併案審理部分)、被告陳麗玉以環總公司加入富比世公司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四號併案審理部分)又於台中市○○路以德瑞博強公司台中分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併案審理部分)、被告許孝順尚有以台富集團永和分公司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俞春燕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新竹市○○路○○○號三樓以台富證券新竹服務處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等人就前揭犯行,除與另案被告楊恭惠、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另亦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共犯,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麗玉另與鄭文宏、馮利傑間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罪處斷。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罪嫌;然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廢止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此項刑罰之規定既經廢止,則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耀宗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經總統公布施行,自不再審酌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七、被告俞春燕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黃琪琇前於八十七年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九、原審對被告黃耀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黃耀宗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槍、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黃耀宗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對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罪刑,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廢止刑罰之規定,原審不及適用,而認被告等人尚犯此罪,自有未合。另公司法第十五條既已廢止刑罰之規定,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法人負責人與刑法第三十一條之關係,自不再論敘,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麗玉於台中市○○路以德瑞博強公司台中分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併案審理部分)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合。

㈢原審認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惟按經營業務,本指以反覆同種類之營業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並非連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黃銘雄曾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背信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不查,卻宣告被告黃銘雄緩刑三年,顯有未合。被告黃耀宗、俞春燕、陳麗玉、翁明家、李文賜、李彩雲等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黃耀宗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耀宗所判之兩罪,定其應執行刑。

、查被告陳麗玉、翁明家、李文賜、蔡慶雲、徐慶明、黃雅政、詹一郎、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孝順、陳柏慶則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計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如附件一至如附件二十一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為渠等共犯所有,且為非法銷售未公開發行、或已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商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件十五所示,有關編號肆-6號之物,乃「朱漢榮個人所有之物品,與全球統一集團、台富投顧公司無關」,業據被告許孝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三、被告詹一郎、張偉、黃琪琇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
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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