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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丙 ○ ○
即被告
甲 ○ ○
上訴人
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即被告
設臺
代表人
乙 ○ ○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丙○○及甲○○均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被告新生代環境清潔公司則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暨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再查,被告丁○○○及甲○○均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新生代環境清潔公司及丙○○,則均係居住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渠等上訴屆滿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然被告等均屬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顯均已逾越上訴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等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丁○○○另涉違反廢棄物理法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惟查,被告丁○○○部分既因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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