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移併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九六三號、第五0四八號、第五六五八號、第五六八五號、第六四九六號、 第一二九0五號、第二四八八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四八號、第五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 ○處有期徒刑叁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乙○○為優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公司,設台北縣 中和市○○路九三巷三號五樓)負責人,經營成衣外銷;丁○○則為展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展宇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三巷一號五樓)專營成衣內銷。與丙○ ○間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有生意上之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惟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 起,乙○○及丁○○已明知優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力清償借款之窘境,猶 存僥倖之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 十八年元月間止,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丙○○、童獻福、庚○○、辛○○、己○○) 借款,並以其二人向甲○○(即乙○○之弟)、戊○○及林憲瑞(瑞陽冷氣冷凍行法 定代理人,丁○○之姐翁春妹之乾兒子),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丙○○、辛○ ○佯稱係生意上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或以優福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款項。嗣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債權 人等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因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翁、田 二人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案經被害人丙○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坦承前開調現、借錢及積欠未償等情,核與被 害人丙○○、辛○○指述相符,雖被告二人仍辯稱與丙○○間確有生意往來,伊 二人絕無詐欺,又與辛○○間確有借貸,並無以客票相騙云云。且上訴意旨另陳 被告二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仍在繼續清償,所欠金額應為較少, 以新票換舊票,未取回舊票,重復計算,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但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丁○○、乙○○拿甲○○與 戊○○的支票,騙我說是出口商的遠期支票,來向我借錢,且甲○○的支票, 丁○○還親自寫,說是姓「由」,有幾次還我幾十萬元,剩下的到八十八年三 月跳票後找不到被告才知受騙等語(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告借錢利息是二分,不是二分半,被告拿親 戚的支票,卻說是中東客戶的支票,都開一個月的票期,被告共開了三十一張 支票,借錢時間都是發票日前一、二個月,差不多都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 八年初借的等語在卷(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月十五日筆錄)。 ㈡告訴人辛○○亦指稱: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二人到我住處,向我借錢,稱急著 要發工資,分二、三次來借,拿客票給我,我匯錢到被告公司的帳戶,十張支 票都跳票,總金額四百多萬元,時間都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元月初 ,之前也調借過二、三百萬元都有兌現,丁○○向我借錢都告訴我貨已出海關 ,這些都是收來的客票,她先生跟她一齊來,被告從來沒有告訴過我支票是向 他姐姐兒子借來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 。 ㈢被告二人以向甲○○、戊○○、林憲瑞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及辛 ○○借款均在支票受款人欄填載優福公司,倘被告二人並未向自訴人及辛○○ 詐稱甲○○、戊○○、林憲瑞之支票為生意上往來所收取之支票(俗稱客票) ,則又何須與簽發丁○○或優福公司名義之支票借款有所不同,均在受款人欄 填寫優福公司之理?且依常情言之,出借人倘明知係借款人向他人借來使用之 支票,其豈有願意出借如附表所示高額借款之理?參以被告丁○○自承:我怕 她把錢收回去,而且我告訴他姓「由」、姓「田」都沒有關係,都可以兌現等 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又甲○○之印章印文,係採隸書刻印 ,田字字形與「由」字極為相似,並有被告丁○○親書之「由秋榮」字條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益證被告二人應係利用此機會詐稱客票,自訴 人及告訴人辛○○之指述,應堪採信。 ㈣告訴人庚○○指稱:丁○○拜託我去調錢,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每一筆現金交給丁○○,她就開一張支票給我,開二、三個月不一定 ,連利息總共欠我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筆錄);告訴人童獻福指述: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拿三張支票 向我借一百萬元,他說要周轉,三張支票都沒有兌現;告訴人己○○亦指述: 被告丁○○是我小學同學,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同學會之後,八十八年元月十四 日丁○○向我借二十一萬元說要買布,需要現金,開一個月票給我,乙○○背 書,乙○○載丁○○到我公司等語(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 ㈤查被告丁○○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拒 絕往來,跳票金額為一千零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被告乙○○設立之優福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帳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跳票金額為 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四元;被告乙○○借用如附表所示甲○○名義之 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跳票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 四千六百元;戊○○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公告拒絕往來,跳票金 額五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此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東橋存字第八八000五五號、第八八000五九號函、安泰商業 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安和作字第三五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雙和存字第八八00五四八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短短二、三個月 裡跳票金額即高達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顯見被告二人於簽發支 票借款時,已陷於無力清償之困境,其猶敢於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且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八號、第一二二六一號民 事執行卷宗,顯示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 二十一號二十二樓之房屋及基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人 玉山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另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以展宇公司名義及乙○○共同簽發一百萬 元本票一紙,向原法院聲請對丁○○強制執行。原法院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就被告丁○○之上開房屋及土地,聲請查封登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一 千零二萬元拍定賣出,益見被告二人更早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發生財務困 難之窘境,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猶簽發大量支票行借,其有不法意圖,昭然可 見,被告所辯與被害人間早有生意往來,並無詐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相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復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犯行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起,此為自訴人丙○○、告訴人辛○○、庚○○、童獻福、己○○等所指明,且 被告提出還款明細表,所顯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支票,甚至八十八年元月初之 支票尚有兌現,依自訴人及告訴人等指述票載期日前,或二、三個月前為之,則 被告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有詐欺意圖,始符被害人所指訴。原判決記載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應有誤會,被告二人上訴尚以無詐欺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足取,唯原判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昭 炯戒。又查被告丁○○雖係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唯就附表顯示以丁○○名義之 支票僅有十張,金額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元,而被告乙○○所營優福公司所簽發四 張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及以優福公司為受款人之所謂客票為八百五 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 四百二十元,尚可認被告丁○○犯行較輕,並查其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後亦知所悔悟,經此偵審過程亦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來 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丙○○部分 (一)、發票人:丁○○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代號A) ┌──┬──────┬─────┬─────┬────┬───────┐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備 註 │ ├──┼──────┼─────┼─────┼────┼───────┤ │一 │ 88年1月23日│七十五萬 │ A │空 白 │ │ ├──┼──────┼─────┼─────┼────┼───────┤ │二 │ 88年1月25日│五十萬元 │ A │空 白 │ │ ├──┴──────┴─────┴─────┴────┴───────┤ │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 │ └──────────────────────────────────┘ (二)、發票人:甲○○ 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代號B)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代號C)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 │一 │87年1月24日 │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 │ B │優福公司 │ ├──┼──────┼────────────┼────┼──────┤ │二 │87年1月26日 │五十七萬五千元 │ C │優福公司 │ ├──┼──────┼────────────┼────┼──────┤ │三 │87年1月28日 │五十四萬六千元 │ B │優福公司 │ ├──┼──────┼────────────┼────┼──────┤ │四 │87年1月30日 │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元 │ B │優福公司 │ ├──┼──────┼────────────┼────┼──────┤ │五 │88年1月27日 │五十萬一千元 │ C │優福公司 │ ├──┼──────┼────────────┼────┼──────┤ │六 │88年1月31日 │五十二萬元 │ C │優福公司 │ ├──┼──────┼────────────┼────┼──────┤ │七 │88年2月20 │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 C │優福公司 │ ├──┼──────┼────────────┼────┼──────┤ │八 │88年2月22日 │四十八萬六千元 │ B │優福公司 │ ├──┼──────┼────────────┼────┼──────┤ │九 │88年2月25日 │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 C │優福公司 │ ├──┼──────┼────────────┼────┼──────┤ │十 │88年2月25日 │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 C │優福公司 │ ├──┼──────┼────────────┼────┼──────┤ │十一│88年2月26日 │四十八萬元 │ C │優福公司 │ ├──┼──────┼────────────┼────┼──────┤ │十二│88年2月28日 │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 B │優福公司 │ ├──┼──────┼────────────┼────┼──────┤ │十三│88年3月10日 │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 C │優福公司 │ ├──┼──────┼────────────┼────┼──────┤ │十四│88年3月15日 │六十六萬八千元 │ B │優福公司 │ ├──┼──────┼────────────┼────┼──────┤ │十五│88年3月31日 │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 C │優福公司 │ ├──┴──────┴────────────┴────┴──────┤ │合計:八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 └──────────────────────────────────┘ (三)、發票人:優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代號D) ┌──┬──────┬────────────┬──────┬────┐ │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 │一 │88年1月29日 │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 D │空 白 │ ├──┼──────┼────────────┼──────┼────┤ │二 │88年2月11日 │七十一萬元 │ D │空 白 │ ├──┼──────┼────────────┼──────┼────┤ │三 │88年2月15日 │七十萬元 │ D │空 白 │ ├──┴──────┴────────────┴──────┴────┤ │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 └──────────────────────────────────┘ (四)、發票人:戊○○ 土地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代號E) ┌──┬──────┬────────────┬─────┬─────┐ │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款銀行 │ 受款人 │ ├──┼──────┼────────────┼─────┼─────┤ │一 │88年1月25日 │四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五元 │ E │ 優福公司 │ ├──┼──────┼────────────┼─────┤ ────┤ │二 │88年1月30日 │四十三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 │三 │88年2月23日 │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 E │ 優福公司 │ ├──┼──────┼────────────┼─────┼─────┤ │四 │88年2月28日 │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 E │ 優福公司 │ ├──┼──────┼────────────┼─────┼─────┤ │五 │88年3月18日 │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元 │ E │ 優福公司 │ ├──┼──────┼────────────┼─────┼─────┤ │六 │88年3月20日 │五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 │ E │ 優福公司 │ ├──┼──────┼────────────┼─────┼─────┤ │七 │88年3月25日 │五十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 │八 │88年3月25日 │五十六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 │九 │88年3月30日 │四十八萬八千元 │ E │ 優福公司 │ ├──┼──────┼────────────┼─────┼─────┤ │十 │88年3月30日 │三十九萬八千元 │ E │ 優福公司 │ ├──┴──────┴────────────┴─────┴─────┤ │合計: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 │ └──────────────────────────────────┘ 乙、童獻福部分 發票人:丁○○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代號A)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備 註 │ ├──┼─────┼────────┼────┼───┼──────┤ │一 │88年2月8日│ 四十二萬元 │ A │空白 │87.12.8借款 │ ├──┼─────┼────────┼────┼───┼──────┤ │二 │88年2月8日│ 三十一萬五千元 │ A │空白 │87.12.8借款 │ ├──┼─────┼────────┼────┼───┼──────┤ │三 │88年2月8日│ 三十一萬五千元 │ A │空白 │87.12.8借款 │ ├──┴─────┴────────┴────┴───┴──────┤ │合計:一百零五萬元 │ └─────────────────────────────────┘ 丙、庚○○部分 發票人:丁○○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代號A)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備 註 │ ├──┼──────┼───────┼────┼───┼──────┤ │一 │88年2月19日 │二十五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二 │88年2月22日 │二十五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三 │88年2月22日 │二十五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四 │88年3月19日 │十五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五 │88年3月19日 │十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合計:一百萬元 │ └─────────────────────────────────┘ 丁、辛○○部分 發票人:瑞陽冷氣冷凍行 法定代理人:林憲瑞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安分行 帳號:二三八二三(代號F) ┌──┬──────┬───────────┬────┬───────┐ │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 │ ├──┼──────┼───────────┼────┼───────┤ │一 │88年1月27日 │二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 │ F │優福公司乙○○│ ├──┼──────┼───────────┼────┼───────┤ │二 │88年1月28日 │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F │同右 │ ├──┼──────┼───────────┼────┼───────┤ │三 │88年2月20日 │五十六萬六千元 │ F │同右 │ ├──┼──────┼───────────┼────┼───────┤ │四 │88年2月15日 │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F │同右 │ ├──┼──────┼───────────┼────┼───────┤ │五 │88年2月15日 │五十三萬六千元 │ F │同右 │ ├──┼──────┼───────────┼────┼───────┤ │六 │88年2月21日 │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F │同右 │ ├──┼──────┼───────────┼────┼───────┤ │七 │88年2月28日 │五十六萬六千元 │ F │同右 │ ├──┼──────┼───────────┼────┼───────┤ │八 │88年3月10日 │四十五萬六千元 │ F │同右 │ ├──┼──────┼───────────┼────┼───────┤ │九 │88年3月20日 │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F │同右 │ ├──┼──────┼───────────┼────┼───────┤ │十 │88年3月25日 │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F │同右 │ ├──┴──────┴───────────┴────┴───────┤ │合計: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 └──────────────────────────────────┘ 戊、己○○部分 發票人:優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代號G)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 備 註 │ ├──┼──────┼───────┼────┼───┼──────┤ │一 │88年2月14日 │二十一萬元 │ G │空白 │88.1.14借款 │ └──┴──────┴───────┴────┴───┴──────┘ 甲、乙、丙、丁、戊合計: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