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女 三 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女 五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七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 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一二四二四、一四二○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子○○、巳○○、亥○○、乙○○、戊○○、丙○○、酉○○部 分均撤銷。 戌○○、子○○、巳○○、亥○○、乙○○、戊○○、丙○○、酉○○共同連續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壬○○、辰○○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庚○○原係桃園縣龍潭鄉鄉長,於任期內,平日依規定除綜理龍潭鄉之鄉務外, 對於鄉內該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有權對於造價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之公共建設工程,不經公開招標程序,逕行指定二家以上符合資格之廠商 參加比價,在所有參加比價廠商均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以廠商所提出之工程 估價單中最低價者得標而承攬工程;壬○○(原名為徐玉琴)、辰○○則係龍潭 鄉公所建設課臨時僱員,二人原僅負責協助建設課技士為文書之繕寫工作,惟受 鄉長及建設課長之指示,協助各比價工程案件之簽文、比價通知函稿業務,並於 比價當日記錄比價程序之進行,且填載比價紀錄單,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黃金德(原審判罪後死亡,未上訴)、子○○、巳○○、劉信雄(已經原審判 罪確定)、丑○○、亥○○、丁○○(原審通緝中)、乙○○、戊○○、丙○○ 等十人則分別係億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豐營造,登記負責人係呂林淑雲)、 冠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全營造)、有成土木包工業(下稱有成土木包工)、 志信土木包工業(下稱志信土木包工)、豐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麒營造)、 均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均安營造)、昶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舜營造)、五 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城營造)、大仲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仲鳴營造)、 龍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欣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另戌○○則為德畊營造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畊營造,登記之負責人為戌○○之夫李年豐)、千山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千山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酉○○係國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在營 造)、華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康營造,登記之負責人為酉○○之妻林淑慧) 、建雄土木包工業(下稱建雄土木包工,登記之負責人為酉○○之母歐許美子) 之實際負責人。 二、戌○○、子○○、巳○○、劉信雄、亥○○、乙○○、戊○○、丙○○、酉○○ 、丑○○、黃金德、丁○○等人各與庚○○、壬○○、辰○○基於共同概括犯意 之聯絡,庚○○明知鄉公所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鄉長或其代理 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 件後,於開標依投標價格之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 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 即實質上決定承包廠商,而僅以取巧方式,在外觀上符合形式上之程序。庚○○ 竟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不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先 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之廠商後,於建設課承辦技士呈報之簽呈上,形式 上先親筆批示內定得標之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對協辦工程比價 程序之龍潭鄉公所建設科僱員壬○○、辰○○二人,以明示【即當面指示壬○○ 或辰○○僅須通知比價之其中一家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標單即可】或默示【即在承 辦技士呈報之簽呈上,將內定得標之廠商列在簽呈上批示比價廠商之第一位,或 以鉛筆加註該廠商之電話】之方式,指示壬○○、辰○○僅通知該內定得標廠商 至鄉公所領取二份標單及二份比價資料,於比價當日,以虛偽之比價程序製作內 容不實之「桃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表」之方式,使庚○○屬意之廠商得標;其中 壬○○承辦者係如附表一、一-一所示之各工程,辰○○所承辦者則係如附表二 、二-一所示之各工程(按附表一、一-一、二、二-一上關於本案各項工程之 編號,為清楚對照卷證內之各項筆錄等證據,均援引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編號, 不再重新編號),而如前述之各營造廠商之實際負責人黃金德、戌○○、子○○ 、巳○○、劉信雄、丑○○、亥○○、丁○○、乙○○、戊○○、丙○○、酉○ ○等人,於接獲壬○○或辰○○之通知後,亦明知上情,而至該二人處領取包含 自己及預定陪標廠商之標單等資料共二份,於徵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詳情之 各陪標廠商同意,或如附表一編號13號、附表二編號31號所示酉○○均以自己負 責之同一家族所有廠商為陪標廠商,或劉信雄、丁○○、丑○○冒用不知情之如 附表一-一、二-一所示各陪標廠商名義,先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陪標廠商之各 廠商「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各一份,於開標前或 開標當日提交壬○○、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於如附表一、 一-一、二、二-二所示之開標當日,各得標廠商之黃金德、戌○○、子○○、 巳○○、劉信雄、丑○○、亥○○、丁○○、乙○○、戊○○、丙○○、酉○○ 等人,或有親自到場,或未親自到場,而壬○○、辰○○亦明知如附表一、一- 一、二、二-一所示各陪標廠商之標單、估價單均為黃金德、戌○○、子○○、 巳○○、劉信雄、丑○○、亥○○、丁○○、乙○○、戊○○、丙○○、酉○○ 等人所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庚○○之指 示,在開標比價當日,壬○○、辰○○二人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 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通常為建設課長或主任秘書),於 監標單位人員(通常為主計人員)之監督下、列席單位人員(通常為建設課承辦 技士)協助下,由主席依現場投標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佈出價較低者且低於 底價者(原則上亦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壬○○ 或辰○○即在現場記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龍潭鄉 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工程之比價 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如 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 記載以該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得標廠商投標如附表一、一-一 、二、二-一所示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以附表一編號01 工程為例,即記載為「以均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 底價以下宣佈得標。」),壬○○、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 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列席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在場 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承辦技士附卷辦理簽約事宜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鄉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如 附表一-一、二-一所示不知詳情之各陪標廠商。 三、庚○○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初間二月間,因擔任民間社團「桃園縣客家民謠研 究促進會」之總幹事,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理事長,並實際負責該社 團舉辦各項民間藝文活動,並以該二社團之名義向龍潭鄉公所申請各該活動之補 助款。詎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友人張金城(已死亡)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舉辦如附表四、五、六之各項活動時(按附表四、五、六上關於本案各項活動之 編號,為清楚對照卷證內之各項筆錄等證據,均援引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編號, 不再重新編號),雖均確實辦理且支出,但竟不向實際真正前來表演之個人、民 間綜藝表演團體或實際消費之各商號一一詳實索取簽發收據或消費發票,而為使 仍能順利向鄉公所報帳申請補助款,圖一時之便,向熟識不知詳情之白金綜藝樂 團負責人午○○、松柏禮品行負責人卯○○、台揚傳播綜藝團負責人辛○○、一 心文具行負責人寅○○索取蓋有上開商號或綜藝團真正印章之空白收據,再於該 空白收據上自行填寫或由張金城填寫活動日期、品名、金額,製作如附表四所示 之「台揚傳播綜藝中心」、附表五所示之「白金綜藝樂團」、附表六所示之「松 柏禮品行」、「一心文具行」所出具之各收據,作為請領前開活動補助款之用途 ;庚○○於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再自行提出或交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徐玉珍 提出於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使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員朱運來、翁美珠、 民政課課長呂興隆、課員徐文瑜、主計室癸○○等人於形式上審查認為該些收據 均為真正,而辦理該二社團之補助款發放,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鄉公所對於社團補 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性及白金綜藝樂團、松柏禮品行、台揚傳播綜 藝團、一心文具行、午○○、卯○○、辛○○、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分、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庚○○、壬○○(原名徐玉琴)、辰○○、丑○○、戌○○、子○ ○、巳○○、亥○○、乙○○、戊○○、丙○○、酉○○關於附表一、一-一、 二、二-一所示之工程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龍潭鄉鄉長,並於擔任鄉長期間就附表 一、一-一、二、二-一之工程進行發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係沿襲前任鄉長做法,批示二家比價廠商及依法核定底價,並未有事先內定得 標廠商之不法情事,很多得標廠商,伊也不認識,不可能有內定情事,而伊批示 完畢及定底價後,即交給建設課去依法辦理比價及發包,不知道建設課如何處理 ,伊亦未參與比價程序,無偽造比價紀錄,不得以共同被告壬○○在調查單位中 不實之供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云云。被告壬○○、辰○○辯稱均僅依鄉長 批示之比價廠商通知廠商進行比價程序,固有私下開玩笑,胡猜何家廠商將會得 標,事實上,鄉長並無指示內定得標廠商,實際情形係廠商在開標比價前或開標 比價當日依規定提出標單等資料,由主持人進行審核、宣佈得標廠商,伊即奉命 行事,依主持人進行之比價程序為記錄,不知道廠商標單之真假,伊均認為是真 正的比價且確實記錄,自無偽造比價記錄可言云云。被告丑○○、戌○○、子○ ○、巳○○、蘇朝安、乙○○、戊○○、丙○○、酉○○則均辯稱是收到鄉公所 之通知後,依規定填寫標單去投標,並無與其他廠商約定陪標虛偽比價情事,認 為都是依規定投標比價,沒有違法,且開標比價程序是鄉公所之公務員所進行, 與鄉長庚○○並無特殊交情或勾結牟利,亦不可能與公務員共同偽造比價記錄云 云;被告戌○○另辯稱伊在調查及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致不能行使被告之 基本權利,各該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子○○另辯稱伊係在被通知比價 之後,拜託其他廠商放棄,由伊得標,此與事先內定得標之情大不相同,檢、調 機關未依伊真意記載筆錄,檢察官並大發脾氣,對伊不公云云;被告酉○○另辯 稱伊是國在營造、華康營造、建雄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是各公司分別收到 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1號之龍潭鄉公司工程之比價通知,以為鄉○○○ ○道這三家公司均係伊所負責,就依規定參與比價,亦不知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比 價,更不知一定會得標,絕未與鄉長庚○○講好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工程,均係被告庚○○利用其職權事前內 定得標廠商,再對有犯意聯絡之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壬○○、辰○○以如事實 欄所述之明示或默示方法指定該二人協助辦理,而被告壬○○、辰○○即僅通知 該已內定之一家廠商同時領取二份標單等資料,於比價當日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 ,且被告辰○○、壬○○二人亦明知並無實際之比價程序,猶當場登載內容不實 之比價紀錄,以此方式使被告庚○○內定之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 查站調查中坦稱:「大約在去年(八十五年)年中之時間,我所負責協辦之某一 工程案件,在我代承辦技士簽文並陳送至鄉長處,鄉長庚○○除批示由二廠商進 行比價外,並將我叫到渠辦公室中,指示我僅要通知其中一家廠商來領標單即可 ,並要我協助讓該廠商得標,所以自那次以來,每次之比價工程案件我都會去請 示鄉長庚○○,並聽渠指示僅通知其中一家廠商來投標比價,後來,我曾和與我 經辦同一性質工作之辰○○談過此事,辰○○向我表示,不用那麼麻煩每次請示 ,因為鄉長庚○○每件工程事先決定好由那家廠商承包後,均會將該廠商之名稱 寫在批示由二家廠商進行比價之第一順位,我自那時以後,即在庚○○批示後通 知第一順位之廠商領標單投標」、「編號01(略)、02(略)、03(略)、05( 略)、06(略)、07(略)、08(略)、12(略)、14(略)、18(略),及八 十六年度之三坑村九-十鄰村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一編號 B35)、龍潭都 市計劃停車場興建工程(即附表一-一編號 B41)、三坑、大平村道路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B67)、大平村八十六年度村民大會小型工程(即附表一編號B66 )等案件,均為鄉長庚○○於投標前即指定承包廠商,並將該廠商名稱寫批示指 定二家比價之首位,經我協助該廠商順利取得承包權之案件,其中編號01案件之 均安營造之標價總額,編號06案件之天佑土木包工業之標價總額,編號07案件之 天佑土木包工業之標價總額,編號14之生山營造之標價總額,編號18之冠全營造 之標價總額及該些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均係廠商託我代為填寫」(八九六三號偵卷 八九頁、九一頁背面、九二頁)、「屬於鄉公所經費項下之工程案件,則由鄉長 庚○○直接指示我通知那一家廠商承包,或由鄉長庚○○以鉛筆在簽文批示旁加 註應通知那一家廠商之公司名稱及電話,我和辰○○再將該註記塗消,如未明白 指示,則依慣例,鄉長會將渠事先決定好承包之廠商,寫在渠批示比價廠商簽呈 之第一順位來暗示我們配合辦理」、「最早是辰○○告訴我的,後來課長未○○ 亦曾告訴我說庚○○曾向渠表示第一順位廠商即為已決定承包之廠商,庚○○亦 曾直接向我表示渠批示第一順位之廠商即為已決定承包之廠商」、「我均依鄉長 庚○○所明示或暗示之廠商,僅單獨發文通知該家廠商於何時,應帶多少押標金 來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等語(同上偵卷一二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 「(你承包這些案子裡,鄉長有要求你或指示你何事?)鄉長有指示我只通知比 價廠商其中一家,那一家就是預計要讓他得標的那一家,且是鄉長批示二家廠商 比價上的第一家,由第一家得標」、「(之前很多件你會去請示鄉長?)對」、 「(辰○○也和你受一樣的指示作相同事?)對」、「(鄉長批示一家在簽呈上 ,一直是指示由第一位寫在最前面該家得標?)對」(同上偵卷九九頁背面、一 ○○頁正面)、「(鄉長用鉛筆暗示?)如是新的廠商,他會用鉛筆寫電話或姓 名,叫我們聯絡,大部分留電話,只針對其中一家寫電話或負責人姓名(通常這 種是以前沒來往過廠商,為方便聯絡」、「(鄉長如何向你說指定這一家?)他 會叫我進去他辦公室,叫我只通知那一家就好了,這種案子不多」、「(這種形 式上比價,實際上只通知一家廠商案件很多?)對」、「上次說在簽呈上第一順 位是要得標者,是陳小姐說的?)對,課長也有對我說過,因有時我會在辦公室 大聲叫要通知那一家,陳說第一家,有時也會在鄉長辦公室問他,鄉長也說是第 一家」(同上偵卷一三九頁背面、一四0頁正面)、「(再詳敘比價過程?)先 由技士寫預算書交給我,我寫簽呈,我寫好再交技士蓋章,技士用卷宗夾好放課 長桌上,我就等鄉長批閱好回來,我再通知廠商(發函或打電話),從鄉長處回 來時,有時是鄉長叫我進去拿,有時鄉長如有要特別通知廠商,會在上面寫好電 話,表示要交該家廠商,他以前有交待說,如果不是我親自進去拿,上面會註明 決定承包廠商電話,但他註明的比較少,大部分他是當面告訴我指定那一家承包 ,我收到這個之後,先寫估價單上的項目和數量,然後影印二份交給該家廠商( 暗中決定之廠商),二張均交給他們,給他們帶回去,該廠商就把自己那份估價 單及陪標估價單均填好、蓋好章再送過來,至於陪標廠商印章如何蓋,通常是由 廠商間自己協調去蓋章,而查獲坤泰陪標此件因劉信雄是我姑丈,故我幫他蓋章 ,是劉把印章拿過來的」、「我幫廠商寫估價單部分,另一位辰○○也有和我做 一樣事情,並非只有我做,我是一個最基層人員,我的行為只能聽從上面指示」 等語(同上偵卷一五一頁背面)。衡以其就被告庚○○如何指示、其如何通知內 定廠商及如何協助內定廠商投標、比價等各情,數度就其中細節為如此詳實、清 楚之供述,自不可能臨時杜撰捏造,且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十五在調查站調查及檢 察官訊問時,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何啟薰律師到 場,本院勘驗其在調查站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訊問時,有一女性在後陪同,走來 走去,幫忙倒茶水,調查人員拿查得之資料給被告壬○○辨識,並討論原委,要 壬○○提出說明,也勸導其說出實情,俟告一段落之後,調查人員即以一問一答 方式製作筆錄,爾後再見調查人員埋首書寫多時,壬○○則呆坐對面,雙手互搓 、態度不安,其間尚有哭泣,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本院卷三 末可憑,既無刑求之情,已符自白任意性之要求,應認被告壬○○自由陳述之權 利已足確保,上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指摘被告壬○○上開供述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庚○○復就其他被告及相關之劉信雄、丁○○ 、羅德政、黃金德等調查中之之錄影帶勘驗筆錄之真實性一節,按筆錄之製作應 係把握其重要之點予以記錄,故非有聞必錄,事實上該調查筆錄之製作,係由調 查人員先行與受訊問人對談了解真意後,再進行問答筆記,故筆記之時,仍須將 先前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此為辦案之技巧,已如前述,該訊問內容復經 檢察官複訊,所得既無異,自不能因此否定原調查筆錄之真實,所請勘驗一節, 爰認無此必要,併此指明。 ㈡雖被告壬○○於歷審中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然衡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七 月四日調查站訊問時除自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06、07、14、18號工程之預定 陪標廠商之標單等比價資料,均為其協助內定得標廠商所製作(見同上偵卷九一 頁背面、九二頁),甚且坦認為原審共同被告劉信雄保管「坤泰土木包工業」之 公司大小章,直接依劉信雄之指示,於劉信雄所自行製作(偽造)如附表一-一 、二-一所示,由志信土木包工業得標、坤泰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各項投標比價資 料上,蓋用「坤泰土木包工業」之大小印章,均有其筆跡及各該文書在案可徵; 再參酌內定廠商劉信雄及被告子○○、戌○○、亥○○、戊○○、丙○○、酉○ ○、丑○○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指稱係受被告壬○○或辰○ ○通知,略謂:「鄉長已指定渠等可承包工程」,始前往領取二份標單等語(詳 如後述),亦與被告壬○○上述自白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壬○○自明知鄉長即 被告庚○○內定廠商一事,且與被告庚○○及各內定廠商基於犯意聯絡,協助各 廠商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其已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 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承辦技士據以辦後續簽約事宜,自非適法,其事 後否認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並空言辯稱比價程序都有真的進行,沒有虛偽 登載比價紀錄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與被告壬○○共同受被告庚○○指示協助內定廠商以不實比價程序得標之共同 被告辰○○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後來發現有些廠商會事前來告訴我,某件 工程是要他來承包,我乃向技士羅德政探詢,羅德政告訴我,鄉長庚○○好像會 事先決定好要承包之廠商,寫在渠批示由二家廠商進行比價之第一順位(即首位 ),有時我和羅德政會在庚○○批示二家廠商進行比價後,推測應由首位廠商得 標,結果果然均由首位廠商得標」、「有時我會發函通知鄉長批示之二家廠商, 但有時如遇到是新廠商,而我手中並無該些廠商之住址資料時,我會去請示庚○ ○,庚○○會將其中一家之住址資料交給我,要我通知該家廠商,而在開標、決 標後,亦均由該家廠商得標」(同上偵卷一○七頁背面、一○八頁),亦指陳被 告庚○○確有事先內定得標廠商之事。雖被告辰○○又一再否認有依被告庚○○ 指示僅通知一家廠商領取標單進行不實之比價程序云云,惟被告辰○○、壬○○ 於原審已直稱確未依規定通知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之陪標廠商「坤泰土木 包工業」、「德成土木包工業」、「業展營造」等廠商領取標單等語,核與坤泰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鍾和春、德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義盛、業展營造負責人楊國 雄供證未接到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各工程之鄉公所比價通知單等語相符( 以上均見原審卷㈢三三○、三三二頁),可見被告辰○○承辦如附表二-一所示 之各工程之通知比價事宜時,根本未確實依規定通知陪標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 」、「德成土木包工業」、「業展營造」。若非被告辰○○已得知要由鄉長即被 告庚○○所內定之「昶舜營造」、「億豐營造」、「志信土木包工」取得承包工 程權,被告辰○○當無不依規定通知其餘比價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德成 土木包工業」、「業展營造」依法進行比價之理。再參以被告壬○○亦指稱被告 辰○○曾告知鄉長即被告庚○○如何決定內定得標廠商,要如何配合協助內定廠 商得標,有如前述,衡以被告壬○○、辰○○二人既屬龍潭鄉公所建設課之同事 ,工作內容又均為通知比價廠商、收受標單、為比價記錄,渠等二人對彼此之工 作內容必定互相知悉,被告壬○○要無任意攀誣陷害被告辰○○之理,且被告壬 ○○係供認其與被告辰○○均知情鄉長庚○○會內定廠商,渠等如何配合鄉長庚 ○○,並非藉對被告辰○○之指述而達為己脫罪之目的,且再參酌內定廠商劉信 雄及被告戌○○、子○○、亥○○、戊○○、丙○○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 訊問時,亦均指稱係受被告壬○○或辰○○通知略謂:「鄉長即被告庚○○已指 定渠等可承包工程」,始前往領取二份標單等語(詳如後述),足認被告辰○○ 亦明知鄉長即被告庚○○有內定廠商一事,並各與被告庚○○基於犯意聯絡,協 助各內定廠商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僅通知內定廠商領取標單等資料,且明知開 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虛偽登載比價之情形,自有違公務員應據 實登載文書之義務,其交由不知情之承辦技士辦理後續簽約事宜,自足以生損害 於公共工程發包作業程序之正確性及各不知詳情被列為陪標之廠商,是被告辰○ ○空言辯稱可能被告庚○○有內定廠商,伊不知情,僅是奉命辦理云云,無非畏 罪飾卸之詞。 ㈣被告子○○、巳○○、亥○○、乙○○、戊○○、丙○○等人分別係冠全營造、 有成土木包工、均安營造、五城營造、大仲鳴營造、龍欣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戌○○則為德畊營造、千山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酉○○係國在營造、華康營造 、建雄土木包工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庚○○所內定如附表一、一-一、二、 二-一所示各工程之得標廠商,係經由被告壬○○、辰○○之協助,取得二份標 單,並自行製作,而於開標當日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取得承包工程權之事實,業 據各該被告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及相關各陪標廠商指證歷歷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子○○部分: ①被告子○○對於其所負責之冠全公司向龍潭鄉公所標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編 號14、16、18、B03、B04、B05、B07、B11、B12、B16、B22、B23、B24、B2 6、B55、B62、64 號工程,迭在調查、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不虛,調查站調 查時供稱:「我曾參與龍潭鄉公所招標之比價工程,..其中14、16、 B64 、B03由生山營造有限公司陪標,18、B04、B12、B24、B26、B55由井聯營造 有限公司陪標,B05、B11、B22、B23、B62由昶舜營造有限公司陪標,B07、 B16 由龍欣營造有限公司陪標」、「(貴公司是如何得知龍潭鄉公所有前開 比價工程案件?)冠全營造公司一般係接獲龍潭公所之比價通知函或由鄉公 所建設課辰○○、徐玉琴(即壬○○)以電話通知本公司,鄉公所有工程要 給本公司做,而知悉有前開比價工程。因我與龍潭鄉長庚○○係舊識,庚○ ○在參選龍潭鄉長期間,我曾大力支持,故庚○○將前述工程給本公司承包 」、「本公司得標之工程係龍潭鄉長庚○○事前已決定給本公司承包,建設 課職員徐玉琴、辰○○電話通知本公司後,即由本公司代陪標之生山、井聯 、昶舜、龍欣等營造公司製作比價投標資料,包括標單、估價單、印模單等 ,有關所需的大、小章係我持印模單親赴該等公司用印,以完成程序」、「 (貴公司是否於投標比價前,即知前開得標工程已經鄉長庚○○決定由貴公 司承包?)是的,本公司在投標比價前即在鄉公所職員徐玉琴、辰○○的轉 知,鄉長庚○○有工程要給本公司承包」等語(他字第三○三號卷㈡二二四 至二二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均實在 」、「在比價之前即知你有得標?)對」、「(鄉長之前有說給你工程作? )對」、「(辰○○小姐如何通知你?)打電話到公司來通知我們去領標單 」、「(在調查站所述:辰○○及徐玉琴在比價前有轉告你,鄉長庚○○有 工程要給你承包?)對」、「(均知是你得標為何還比價?)因程序是如此 。」(同上卷二三二、二三三頁)。 ②再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子○○所負責冠全營造得標之工程中,陪標廠商 井聯、昶舜、龍欣等營造公司,均如被告子○○前所述,並未實際參與工程 比價,此由井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本公司 實際上並未參與龍潭鄉公所招標之比價工程,但我的同業好友子○○曾於八 十五年中,打電話要求我提供本公司之大、小章及證照資料給他,以讓渠公 司能運用作為工程比價招標之用」、「本公司從未收到該些工程之比價通知 函」等語(他字卷㈠九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八十五、八十 六年間有實際參與鄉公所比價?)均是別家通知我,不是公所通知我。我實 際未參與,是冠全營造子○○借我牌,頭二次印章是我蓋的,後來我章就交 給他了」、「(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均實在」等語(他字卷㈡第二○七頁 )。另昶舜營造之負責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提示編號 B62 、B11、B22及 B23等之龍潭鄉公所工程案卷,貴公司是否曾實際參與該等工 程之投標、比價作業,是否曾收到過該等工程之龍潭鄉公所比價通知單?) 沒有,前開編號B62、B11、B22及B23等四件龍潭鄉公所工程,昶舜公司未實 際參與投標、比價作業,亦未曾收到該等工程之比價通知單」、「(為何貴 公司未得標之工程案件均由冠全營造公司得標?)昶舜公司僅係陪標,未實 際參加投標、比價作業,該等工程之估價單、標單、領款印鑑單均係冠全營 造公司子○○事先製作好後由我蓋章」等語(同上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龍欣營造負責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陪標之三項工程(編號 B 02、B07、B16)則由億豐營造工地負責人黃金德持億豐營造及冠全營造印模 單至我公司經我同意後由本公司會計小姐呂牡丹蓋公司大小章,黃金德再持 赴鄉公所競標」、「(貴公司是否曾實際參與未得標之前開三項工程投標、 比價作業?是否曾收到該等工程之比價通知單?)未參與。亦未曾收到該等 工程之比價通知單。」(他字卷㈣四三一、四三二頁),所供互證相符。 ③雖另一陪標生山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於調查站調查時否認有配合 被告子○○為陪標廠商,並稱都有收龍潭鄉公所之比價通知,確實有參與比 價,但未得標云云(他字卷㈠九○頁),惟查:前述冠全營造得標工程中由 生山營造有限公司陪標者為編號14、16、B03、B64號工程,有該比價作業資 料在上開他字卷㈥可稽,申○○於調查中稱有依規定於比價前繳交押標金云 云,而龍潭鄉公所對於各比價工程依慣例係於開標後得標廠商始繳交「履約 保證金」(詳如後述),可見申○○所述於比價前即繳納押標金一節,顯與 事實不符;另證人申○○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這 段期間比價工程,並非你本身想爭取,只是在別人拜託下陪標?)對」、「 (估價單是你自己寫或對方寫好你蓋章?)他寫好我那份估價單,我蓋章」 、「(你有無收比價通知,有無交押標金?)我不知。無。」等語(他字卷 ㈡二一三頁),是證人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稱其所陪標之工標,均係 事先同意與得標廠商為形式上之配合而已,足認生山營造確如被告子○○所 言,於上述工程僅係配合之陪標廠商而已,並未實際參與比價。從而,證人 申○○於調查中之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子○○雖於歷審中否認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辯稱調查站稱伊係證 人,被調查人員誤導,當時很累云云,惟查上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子○○均有委任林清漢律師在場,且筆錄均交被告親自閱覽並由被告 本人簽名確認,本院勘驗該調查中之錄影帶結果,亦發現被告當時確由律師 陪同受訊,調查人員一再提示查得之資料向子○○質疑,要子○○說出實話 ,不要一概否認,後來進來一男子,對子○○所說「比價承包」有意見,調 查人員乃有改筆錄之動作,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在本院卷㈢可 憑,核該筆錄之刪除,係僅將「比價」二字劃去,有上開他字卷㈡二二五頁 反面可稽,事實上仍未失原意,自堪認上開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何況,被告 子○○所自白內容亦與被告壬○○、辰○○所述如何進行虛偽比價程序及前 述陪標廠商所述如何配合陪標情節均相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被告戌○○部分: ①由被告戌○○所負責之德畊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編號03號工程,及由戌○ ○所負責之另家公司千山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02、06、07、 28、B33、B38號工程,以上七項工程均由天佑土木包工業陪標,有比價通知 函、比價紀錄表等在案(詳如附件)可稽,而被告戌○○於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前開由貴公司<含千山、德畊二家>得標之工程案件,其參與比價之 天佑土木包工業是否有實際參與該等工程之比價?)沒有」、「前開工程案 件天佑土木包工業之工程估價單、標單、領款印鑑單均由本公司人員依據本 公司的標單、估價單來書寫製作,再送交給天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羅錫墩過 目,並由渠等親自蓋上印鑑章後,再由本公司送至鄉公所陪標」、「(貴公 司是否於投標比價前,即知前開得標工程已經鄉長庚○○決定由貴公司承包 ?)前開比價工程案件,係鄉長庚○○決定由本公司及陪標廠商天佑土木包 工業比價投標,隨即由鄉公司建設課人員徐玉琴或辰○○通知本公司人員, 前往領取前開比價工程案件之比價通知函(本公司及天佑土木包工業),由 本公司來承包。」等語(他字卷㈡一二五、一二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 供稱:「(你公司<指千山營造>作過幾件鄉公所工程?)最近約五、六件 」、「六件是鄉長先答應給我們作,再進行比價」、「我未和鄉長碰過面, 是透過九龍村村長(我的工頭)游禮炳幫我向鄉長說好,工程就由我作」、 「形式上還是有作比價過程,實際上並無比價實質內容」、「(你找過幾人 頭陪標?)天佑,我每次均找他,因我和他們比較熟」、「(鄉長答應你們 作,誰和你們連絡?)由徐玉琴、辰○○叫我拿比價相關資料」、「(他們 有向你說鄉長已答應你作了,只是叫你們拿資料?)他二人打電來均有說, 徐玉琴、辰○○均有打電話來向我說,鄉長已決定讓我作此工程,要我去鄉 公所領比價資料」、「(你有先向鄉長找何人陪標?)鄉長會問我們,找陪 標是何人要告訴他,我們均有向鄉長說是那一家陪標」、「(在調查站所述 均實在?)均實在。」等語(見同上卷一四三、一四四頁)。 ②前述由被告戌○○所負責千山營造、德畊營造得標之工程中,陪標廠商天佑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羅錫墩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你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參與龍潭鄉公所招標之比價工程?)本公司不 曾直接在該段時期參與龍潭鄉公所招標之比價工程,但因曾任股東之德畊公 司及千山營造有限公司,為參與龍潭鄉公所之比價工程,而由戌○○要求我 提供天佑土木之公司大、小章及證照相關資料參與陪標,但實際招標比價過 程我未參與,亦不清楚」、「本公司從未收到過該工程之比價通知函」等語 (他字卷㈠一○二、一○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再證稱:「(在調查站所 述實在否?)均實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參加鄉公所比價工程? )有,但未實際參與,是別人借我公司牌,是戌○○向我借牌給他陪標」、 「(你也從未收到比價通知?)是戌○○拿來的,我未收到,鍾拿來我那兒 蓋章,她先寫好,我再蓋章」等語(他字卷㈡二○五頁背面、二○六頁正面 ),核與被告戌○○所述情節相符。 ③至於被告戌○○於本院辯稱伊原經以證人身分受調、偵查,卻遭逕改以被告 身分提起公訴,該調、偵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關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應予告知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自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上開調、偵查作為時間則早在同年 七、八月間完成,有該筆錄在案可稽,縱然未盡妥當,於作為當時而言,尚 非法所禁止。從而,該筆錄仍應認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④是前述由被告戌○○所負責之千山營造、德畊營造所得標之各工程,確係被 告戌○○於開標前,即已得知鄉長即被告庚○○已內定由其得標承包,再徵 得天佑土木包工業之同意為陪標廠商,經由被告壬○○、辰○○之協助,於 開標比價當日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其事後空言辯稱是依規定去投標比價云 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戊○○、乙○○部分: ①由被告戊○○所負責之大仲鳴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2、B01 、B46、B48、B49、B66號工程,以上六項工程均由五城營造陪標,被告戊○ ○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公司係接到龍潭鄉公所建設課職員辰○○或徐 玉琴之電話通知,表示鄉長庚○○有工程要給本公司承包(即前述六件得標 之工程),要本公司派人到鄉公所領標單資料」、「我與五城營造負責乙○ ○係多年好友,所以在龍潭鄉公所通知有工程要給本公司承包時,我即請乙 ○○協助以該公司名義陪標,使本公司能順利得標」、「因辰○○或徐玉琴 通知本公司去領標單時,會將另一家比價廠商之標單資料(即五城營造)及 比價通知函交由本公司人員一齊帶走,本公司會代五城營造製作好工程估價 單、標單等資料,再將該等資料拿至五城營造蓋該公司大小章,再將本公司 及五城之標單資料一同送至龍潭鄉公所參與比價,實際上,五城營造並未參 與該等工程之比價」、「本公司都是在辰○○或徐玉琴電話通知時,始知有 工程要給本公司承包」等語(他字卷㈢二四○至二四三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再供稱:「(調查站所述實在?)實在」、「(如何知你得標工程原本即 要由你承包?)鄉公所小姐來電說有工程要給我承包,叫我去拿比價單」、 「(故在比價前,即知該工程由你承包?)對」、「(何人事先通知你由你 承包?)是辰○○和徐玉琴」、「(你找一個陪標者?陪標者並未想得標? )對。對。」、「(你得標工程中,陪標之估價單由你寫好,拿去該陪標公 司蓋章?)對。」、「(別人陪你標時,也未收通知?)對,只有我去鄉公 所領資料」、「(你得標工程中,鄉公所並未通知另一廠商?)沒有」、「 因我和鄉長以前是同村村民交情,才會指定由我陪標」等語(同上卷二四九 至二五一頁)。 ②被告乙○○所負責之五城營造得標者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 12、B19、 B43、B47號工程,其中編號 12、B19、 B43部分係由大仲鳴營造陪標,編號 B47 部分係由益聖營造有限公司陪標,雖被告乙○○否認事先知悉鄉長庚○ ○已內定由五城營造得標,辯稱每件工程都有收到龍潭鄉公所之比價通知, 都是確實的比價,有的工程得標,有的工程沒有得標云云,然其中之陪標廠 商大仲鳴營造負責人即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已承稱上述編號 12、B19 、B43 號工程,係五城營造負責人乙○○將製作好之工程估價單及標單等資 料,請伊幫忙蓋後,由五城自行前往參與比價,大仲鳴營造並未參與該些工 程之比價等情不諱(他字卷㈢二四二頁背面、二四三頁背面);檢察官訊問 時再指稱其所陪標之工程中,確實並未收到鄉公所之通知等語(同上卷二五 七頁正面)。至於五城營造得標之編號 B47號工程,係益聖營造有限公司陪 標,而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職員會計宋玲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本公 司不曾實際參與龍潭鄉公所之比價工程,但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與本公司認 識之五城營造老闆乙○○到本公司向我表示,渠公司欲參加龍潭鄉公所一比 價工程之投標,要求我借用本公司之大、小章,供渠使用,當時因本公司負 責人出國,而五城老闆乙○○平時與本公司負責人邱鳳亭私交還不錯,所以 我即將本公司大、小章提供給乙○○現場蓋印」、「(貴公司是否曾收到龍 潭公所對前開工程案件之比價通知函?)本公司不曾收到過該函文」等語( 他字卷㈠九八、九九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 有實際參與鄉公所工程?)我並未實際參與,只是借牌與人陪標」、「(是 五城營造乙○○?)對」、「(鄉公所有通知你比價?)無」、「(吳向你 借幾次牌?)一次,我並未常在辦公室,他只是拿已寫好的估價單來蓋章」 、「(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均實在」等語(他字卷㈡二○七頁背面、二 ○八頁正面),上述二家陪標廠商均一致堅稱有借牌陪標情事,足見被告乙 ○○空言辯稱係依規定比價,未有作假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③衡以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坦稱其所得標之各工程,於開 標比價前即已知悉被告庚○○已內定由其承包,並徵得五城營造負責人乙○ ○之同意為陪標廠商,並代為領取及製作標單等各項比價資料等情不諱,有 如前述,是被告戊○○、乙○○二人確係事先均得知鄉長庚○○內定廠商一 事,基於犯意之聯絡而互為陪標廠商,以此進行不實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甚 明。 ④被告戊○○於上開調查及偵訊中均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鄒永禎律師到 場,有各該筆錄可稽,已足確保其自由陳述之權利,是被告戊○○於當時情 形下,當無故意違背事實為對自己不利陳述之必要,且被告戊○○承稱鄉長 庚○○已內定伊為得標廠商,伊與乙○○講好要陪標一節,顯亦非藉對被告 乙○○之指訴而達到為己脫罪之目的,何況該項自白亦與前述共同被告壬○ ○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比價通知函、比價紀錄表等在案可參,應認被告戊○ ○上述自白具有證據力,且確實可採,附此說明。 ⒋被告亥○○部分: 被告亥○○所負責之均安營造得標者計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05號工程,均 係由原審共同被告黃金德所負責之億豐營造陪標,有比價通知函、比價紀錄表 在案可憑,雖被告亥○○否認作假,辯稱這二件工程都是確實比價才得標云云 。然其陪標廠商億豐營造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德於調查站調查時己承稱 所陪標之上述二工程,係與被告亥○○因相互熟識,為取得鄉公所之工程,相 互配合相關比價作業程序,億豐營造未得標之工程,公司均未收到鄉公所寄發 之比價通知函,依同一模式,由億豐營造提供公司大、小章給得標之均安公司 參加比價,標單及估價單亦非億豐營造所製作等語(他字卷㈡一六五至一六七 頁);核與被告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億豐估價單何人寫的?)是 我,連我公司二張一起寫的」、「(鄉長事先指定好,是誰告訴你?)是鄉公 所小姐打電話來叫我去領標單,小姐已告訴我,此工程要讓我作,叫我去領資 料,準備比價事宜」、「是我拿到億豐公司給他們蓋章」、「(鄉公所小姐是 何人告訴你?)徐玉琴,二件均是,她叫我去拿標單,說有工程給我作」等語 (他字卷㈡一七七頁)相符。是被告亥○○確於上開二工程開標比價前即經由 被告壬○○之告知,鄉長即被告庚○○已內定均安營造為得標廠商,並徵得億 豐營造負責人黃金德之同意,為形式上之比價廠商,於開標當日為虛偽之比價 程序,以取得承包工程權,不容事後狡展,其於法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開犯行 ,不足採信。 ⒌被告巳○○、丙○○部分: 被告巳○○所負責之有成土木包業得標者,計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5、25、 26、29、B28、B30、B32、B39、B40、B42號工程,而被告丙○○所負責之龍欣 營造得標者,則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36、B45號工程,均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黃 金德所負責之億豐營造陪標,各有比價通知、比價紀錄表等在案(詳如附件) 可稽。雖被告巳○○否認事先知悉鄉長庚○○將伊內定為得標廠商,但參以另 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中已承稱:「我得標之工程係龍潭鄉公所職員徐玉琴 電話告知我,至鄉公所領取標單參與比價的」、「我得標之三項工程,係龍潭 鄉民代表蘇阿財之子亥○○向我表示可取得該工程之承包權,而請求我以本公 司參與該案工程之投標,我因和亥○○素有工作往來,乃答應其要求,亥○○ 即將該案工程之估價單、標單、領款印鑑單,自行製作完成後,持至我公司經 我同意後,由我公司小姐呂牡丹蓋章,再持往龍潭鄉公所投標」、「本人從未 實際參與龍潭公所比價工程投標作業」等語(他字卷㈣四三二、四三三頁), 可見與被告丙○○有關之工程,係於投標、比價前,確有內定廠商之情,且相 關之人均先已得悉;另被告巳○○、丙○○之陪標廠商憶豐營造負責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黃金德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坦稱:伊所陪標而由有成土木包業、龍欣營 造得標之工程,係因伊與上開業者之負責人巳○○、丙○○相互熟識,為取得 鄉公所之工程,乃相互配合相關比價作業程序,億豐營造未得標之工程,公司 均未收到鄉公所寄發之比價通知函,依同一模式,由億豐營造提供公司大、小 章給得標之有成土木包工參加比價,標單及估價單亦非億豐營造所製作,且於 各工程進行比價前,經由壬○○、辰○○告知得知鄉長庚○○已內定比價廠商 等語(他字卷㈡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29、B34號, 正係由被告巳○○所負責之有成土木包工業得標,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094號 由億豐營造所得標之工程,則正係由被告丙○○所負責之龍欣營造得標,參互 以觀,則黃金德所指稱與被告巳○○、丙○○二人相互配合得標一節,尚非無 稽,且黃金德所述情節亦與共同被告壬○○上開所述相符,再衡以黃金德自承 事先即得知鄉長庚○○有內定得標廠商,與被告巳○○、丙○○二人相互配合 以得標之指述,顯亦非藉對被告巳○○、丙○○之指訴而達到為己脫罪之目的 ,該黃金德前開指述,自為可採,被告巳○○、丙○○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 信。 ⒍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所負責之國在營造得標者,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號工程,而附表 二所示編號31號工程,亦係由被告酉○○所實際負責之建雄土木包工業得標, 且上述各得標之工程,均由其所另實際負責而登記為其妻林淑慧名義之華康營 造陪標,有比價通知函及比價紀錄表等在案(如附件)可稽。被告酉○○於調 查站調查時已供稱:「國在營造有限公司、華康營造有限公司及建雄土木包工 業為本人的家族企業,實際上是我們全家人所共同經營,設立三家公司之目的 ,在於方便大小工程案件的承攬,其中,國在為甲級營造廠,華康為丙級,建 雄則為一般的土木包工業,國在負責人由本人擔任,華康為我妻子林淑慧,建 雄則為我母親歐許美子」、「本人與現任龍潭鄉長庚○○為舊識,在其擔任縣 議員時即認識、交往至今,本人原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國在之名標得龍潭鄉 公所所發包之石門都市○○○○號道路工程,但因地上物未拆除之問題,而遲 遲無法開工,有影響本公司營運調度之虞,本人乃於今八十六年五月間至鄉公 所,向庚○○表達希望解除上開五四號道路工程契約,以避免此工程因隨時可 能開工,對本公司產生無法調度人力、機具之情況。庚○○鑑於本工程係上級 補助款所補助,一旦解約,勢將使補助款遭沒收,其要求本人不要解約,因基 於多年之情誼,我勉強答應。不久之後,本公司便接獲鄉公所發包的佳安村八 至十二鄰村道改善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號工程)等案件的比價資料,徐 玉琴表示這些工程是鄉長指示要給本公司做的,要我準備資料參加比價」、「 因上述工程均是由鄉長庚○○指示徐玉琴要給本人承包的,因而本人持本家族 所持有的三家牌照國在、建雄、華康做形式上的比價,以國在、華康做佳安村 八至十二鄰村道改善工程之比價,由國在得標,以國在、建雄做中山村北龍路 至東龍路排水改善工程之比價,由建雄得標。因此整個比價過程是透過事先安 排所完成的,其他廠商並無法參與」、「(貴公司是否於投標比價前,即知前 開得標工程已經鄉長庚○○決定由貴公司承包?)龍潭鄉公所發文給本人參與 上開工程之比價,即指定是國在、華康二家比價,及由建雄、華康二家比價, 且經手人徐玉琴已經透過電話,指示上開二項工程是庚○○鄉長要給本公司所 承包的,因此前開工程確係鄉長事先決定由本公司承包」等語(他字卷㈣四二 六至四二九頁),對於其與被告庚○○係舊識,因先前工程關係,被告庚○○ 利用其鄉長可指定比價廠商之權限,事先故意指定前開二工程均由被告酉○○ 實際負責之二家廠商參與比價,進行形式上之不實比價程序,以此方式取得承 包工程等各情,說明綦詳,若非確有其事,且係被告所自願陳述,任何人均不 可能杜撰捏造,何況亦與前述共同被告壬○○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庚○○身 為龍潭鄉長,其有權指定比價廠商,基於其職務上之需要,當對各廠商有一定 程度之瞭解,其與被告酉○○既係舊識,乃二度同時指定均為被告酉○○實際 負責之二家廠商參與比價,顯然係故意而為,被告酉○○於法院審理時,一再 辯稱與被告庚○○無交情,不知鄉長為何如此指定,以為是公所不知道均為同 一負責人,未事先知悉會取得承包工程權云云,顯係事翻異、飾詞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⒎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所負責之豐麒營造得標者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0號工程,由順福營 造公司陪標,亦有比價通知函、比價紀錄表等在案(附件)可考,而被告丑○ ○於調查站調查時承稱:「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葉炳郁 、羅德政二人引介,認識了鄉長庚○○,並獲得庚○○的首肯,會給我工程承 包,事隔一個多月,龍潭鄉建設課經辦人辰○○即奉鄉長庚○○之令,打電話 給我、通知我,龍潭鄉公所有<黃唐村中興路四九九巷排水改善工程>,鄉長 庚○○要給我做,要我準備資料參與比價」、「參與比價之順福營造公司並未 實際參與該工程比價,相關之順福公司比價資料,是我徵得該公司負責人陳光 進之首肯後,由我攜往龍潭鄉公所進行比價作業」等語(他字卷㈡一一九、一 二○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承稱:「(你承包過鄉公所幾件工程?) 我公司只有一件,是獲得鄉長同意讓我承包」、「直接由鄉長授權給辰○○小 姐打電話叫我去比價,之前鄉長已答應讓我作此工程,陳打電話叫我準備比價 資料」、「(順福營造公司實際有參與比價?)無」等語(同上卷一四○頁背 面);另順福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光進於調查站週查時亦證稱:「八十六年六月 間,與我熟識的豐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欲參加龍潭鄉公所比價工程, 要求借用本公司之大、小章供渠使用,我即交待公司職員黃秀娥將大、小章給 丑○○帶回使用,但丑○○如何參與龍潭鄉公所工程案件之比價,我及公司人 員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九十四頁背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 :「(調查站所述)均實在」、「八十六年間借牌給豐麒營造丑○○陪標,他 有向我提過,我印章交他,由他製作工程估價單」等語(他字卷㈡二○八頁背 面)。可見被告丑○○所負責之豐麒營造所得標之上開工程,確係被告丑○○ 於開標前,早已得知鄉長即被告庚○○已內定由其得標承包,再徵得順福營造 負責人陳光進之同意為陪標廠商,經由辰○○之協助,於開標比價當日進行虛 偽之比價程序,其於法院審理中猶空言辯稱是依規定去投標比價,詳細情形不 記得了云云,不足採信。 ⒏有關劉信雄作假得標部分: ①劉信雄所負責之志信土木包工業得標者,計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 一所示編號 08、B13、B25、B31、B35、B41、B54、B56、B57、B67號工程, 其中編號 08、B13、B25號部分係由大仲鳴營造陪標,其餘編號B31、B35、B 41、B54、B56、B57、B67號部分係由坤泰土木包工業陪標,有比價通知函、 比價紀錄表等在案(如附表七)可憑,參以劉信雄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前開由貴公司得標之工程案件,其參與比價之大仲鳴營造、坤泰土木包, 是否有實際參與該等工程之比價?)八十六會計年度龍潭鄉比價工程,均係 庚○○鄉長指定得標廠商」、「大仲鳴營造都由該公司會計小姐製作,但大 仲鳴營造負責人基於同業關係,且知悉比價工程已獲得庚○○指定,會要求 會計小姐製作高於本公司底價之標單,至於坤泰土木包工則由鍾和春交給我 代為辦理」等語(他字卷㈡一三○至一三一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 稱:「八十六年度所有工程,均在未比價之前,由鄉長決定何人作這些工程 」、「(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均實在。」(同上卷一四五頁);「坤泰並 不想作這些工程,均為其一人參加比價並得標,鄉長曾問伊那家比價較方便 ,伊說通常和坤泰、大仲鳴二家比價」等語(他字卷㈠二三頁)。 ②陪標廠商之大仲鳴營造,其負責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上述編號 08、B13、B25號工程,只是陪標廠商,係志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信雄拿製 好之工程估價及標單等資料,請伊幫忙蓋章後,由志信自行前往參與比價, ‧‧‧大仲鳴公司實際並未參與該些工程之比價等語(他字卷㈢二四二、二 四三頁)。另陪標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鍾和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指稱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未參與龍潭鄉公所之工程比價作業,因劉信雄曾以辦 理對保為由,向伊借公司大小章,伊將副章借與劉信雄,而劉信雄均未交還 ,故劉信雄係持所保管伊公司之印章,自行製作投標等資料參與比價,坤泰 土木包工業從未收到龍潭鄉公所之比價通知等語(他字卷㈠第一○○至一○ 一頁);該證人鍾和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調查中仍一再證稱是因對保關 係借印章予劉信雄,從未收到鄉公所比價通知,亦從未參與鄉公所公共工程 之比價作業等語(他字卷㈠二○至二二頁、他字卷㈡二一二頁、原審卷㈢三 二六、三二七、三三○至三三二頁)。益證劉信雄於開標比價前,即已為被 告庚○○內定為得標廠商,而利用大仲鳴營造、坤泰土木包工業為形式之陪 標廠商。 ③再參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龍潭鄉公 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於被告壬○○桌上查得劉信雄交壬○○保管之上開 坤泰土木包工業之大、小印章及志信包工業之大小印章,有搜索扣押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㈠二十八頁),被告壬○○亦當場向檢察官承稱:「( 為何你這裏有劉信雄的志信土木工程的橡皮章及坤泰土木包工業的橡皮章及 公司章、鍾和春私章?)劉信雄是我的姑丈,因他承包工程時要簽合約書及 對保時,委託我幫他蓋章,坤泰的章是我本來接這項業務時,前手留下來時 就有」、「(此二枚章<志信、坤泰>何人使用過?)都是我在用,但志信 包工業偶而建設課辰○○小姐會拿去用」等語(同上卷三○頁、五六頁)。 可知就上開工程之比價根本不實,亦堪認定」。 ⒐有關黃金德作假得標部分: ①黃金德所負責之億豐營造得標者,計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 編號B06、B29、B34、B14、B15、B17、B18、B20、B65號工程,其中編號06 號工程係由龍欣營造陪標,B29、B34號係由有成土木包工業陪標,其餘編號 14、B15、B17、B18、B20、B65號部分係由德成土木包工業陪標,有比價通 知函、比價紀錄表等在案(如附件七)可憑,而關於其參與上開工程比價之 經過情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承稱:「因我與龍潭鄉長庚○○係舊識,庚○ ○前在參選縣議員及龍潭鄉長期間,我均大力予以支持,庚○○且曾當面告 訴我,日後龍潭鄉公所有工程時,渠(庚○○)將優先發包由我所投資(係 參加百分之十的暗股)且參與的億豐營造有限公司來施工,後庚○○擔任鄉 長,即在上述期間,遇工程即透過建設課職員徐玉琴、辰○○以電話通知我 前往參加比價,上述情形係該項工程,鄉長庚○○欲給我做之時而如此運作 」、「(貴公司與有成土木包工、龍欣營造公司、均安營造公司、德成土木 包工業有何關係?)上述四家公司與本公司係同業且相互熟識,彼此在龍潭 鄉公所為取得工程均相互配相關比價作業程序」、「前開編號B06、B29、B3 4、B14、B15、B17、B18、B20、B65 由本公司得標之工程,係鄉長庚○○已 決定發包本公司承包,並透過建設課職員徐玉琴、辰○○電話通知後,即由 本公司代形式上參與比價的龍欣營造、德成土木包工、有成土木包工製作前 述一切之比價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單、印模單等」、「(貴公司是否於投 標比價之前,即知得標之工程已經鄉長庚○○決定由貴公司承包?)是的, 本公司在投標比價之前,即在鄉公所職員徐玉琴、辰○○口中轉述,得知鄉 長庚○○已決定上述工程由本公司承包」等語(他字卷㈡一六五至一六七頁 ),及被告黃金德於原審亦承稱確曾一次領二份投標資料,及鄉公所小姐曾 向其稱「工程給你做」等語(原審卷㈤一二四頁);是被告黃金德無論係得 標或陪標之工程,於投標比價前均知悉鄉長庚○○已內定得標廠商,於比價 當日僅係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已,被告庚○○、壬○○、辰○○否認有 參與此部分作假之事,不足採信。 ②關於黃金德指稱由億豐營造得標、德成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如附表一-一、二 -一所示編號14、B15、B17、B18、B20、B65號工程,伊只是代德成土木包 工業至鄉公所領取標單等資料而已,資料拿回來後就交給公司內的小姐去辦 理,小姐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德成土木包業的標單是否是假的,伊也不知 道一節。因證人即德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義盛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完全不知其所負責之德成土木包工業有參與龍潭鄉 公所之公共工程比價,不認識黃金德,扣案之工程投標比價資料上之公司大 小章均不是其公司之印章等語(他字卷㈠九二、九三頁、卷㈡二一○、二一 一頁、原審卷㈢三二八頁),並當庭提出德成土木包工業所有之公司大小章 各一個,且當庭蓋用印文一份附卷(原審卷㈢三三八頁),經與扣案之上開 由德成土木包工業所陪標各工程之投標資料上印文相比較,確實並不相同, 則前開由億豐營造得標、德成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德成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標單 等資料,確係偽造無誤。然因查無事證足證被告庚○○、壬○○、辰○○知 悉其偽造之情,故應認該三被告就此部分偽造標單之事不知情,允宜說明。 ㈤至於被告庚○○、壬○○、辰○○所辯各廠商於投標比價前均有依規定提出標單 等資料,於開標當日均係依廠商提出之資料審核,決定投標價格較低者得標,其 餘在場人員亦均參與審核,已進行比價程序,未有偽造比價記錄可言一節。雖被 告庚○○係鄉長,就本件公共工程招標之比價作業,於建設課簽請施工之簽呈上 ,依規定確有可以指定二家以上比價廠商,再於比價前或比價當日核定底價之職 權,又其餘如何通知比價廠商及開標當日如何進行比價程序,均交由建設課職員 承辦,固據原審同案被告即曾任龍潭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未○○、技士己○○、 葉炳郁、余煥壎、羅德政、陳炫梅等人一再陳明無誤,亦經曾任龍潭鄉公所建設 課技士之證人劉家盛,及未○○前任之建設課長、現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證 人游正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㈣五八至七○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一-一 、二、二-一所示各件工程之底價封、建設課簽呈各一份(比價通知函、比價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七)可證,但己○○、未○○亦指稱:不可以未經比價 會議,即事先決定得標之廠商(八九六三號偵卷一二、一八九頁),被告庚○○ 於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件工程,竟基於舊識或選舉情誼等私人 因素考量,因一己之喜好,事前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並指示承辦人員僅通知內 定廠商一次領取二份標單,於開標時進行形式上虛偽之比價程序,承辦人員即被 告壬○○、辰○○亦加以協助配合辦理,二人明知提出標單之廠商並無比價真意 ,猶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自有不法;雖經內定之廠商按規定簽約、施工,尚無 其他不法情事,被告庚○○、壬○○、辰○○縱未達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或「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罪」情事(詳如後述),其等既明知實際上 並無比價之事實,其中,被告壬○○、辰○○同時身為比價會議之紀錄人,猶依 被告庚○○之指示,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表 」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 ,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得標廠 商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該如附表一、一-一、二、二- 一所示各得標廠商投標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 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以附表一編號01工程為例,即記載為「以均安營造有限 公司投標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仍屬不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容狡展。其等雖又辯稱:比價會議中,公務員僅是 形式上之審查,無須探究比價廠商內心之真意,即可認定確有比價事實,此於我 國一般社會習慣上,因業界基於相當之熟識程度,為達一定利潤之追求,經指定 比價之廠商間,或為避免惡性競爭,或為達壟斷抬高價格之目的,有可能事前協 商,預謀以商定之高低價格參與投標,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故而公務員僅進 行形式上之審核即可,何況,即使參與比價廠商內心並無比價之真意提出標單, 亦非公務員所能真實探知,則此時所進行之比價程序,對承辦公務員而言,自不 能謂係虛偽之比價程序云云;然於本案情形,係承辦公務員已內定承包廠商,由 公務員與內定廠商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承辦公務員於明知投標廠商 內心並無比價真意之情形下,猶於「比價記錄」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 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之目的,則就知情之公務員而言,自有 偽造比價記錄之問題,蓋以比價作業進行之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必須由二家以上 之廠商,公正、公平進行比價競爭,萬不可事前內定得標廠商,否則,行政首長 自可依個人喜好及人情考量,決定公共工程之發包,此對無法藉由私人情誼取得 承包權之廠商,即不公平,且廠商只須對有權決定者盡逢迎巴結諂媚能事,即可 以上開方式取得承包權,如此將公共工程承包權繫於一己之私,將有嚴重弊端甚 明,被告等上開辯解刻意將「比價會議」曲解為完全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廠商有 提出文件程序即合法,不問公務員是否有如本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情事,豈非直接 明白宣示,凡以比價程序發包之工程,行政首長等公務員皆可以內定一自己喜好 、對自己有利(有形或無形)之廠商承作,藉由與本案相同之形式上比價程序, 達個人私相授受公共工程承包權之目的,而不構成任何違法行為(因如前述,如 此行為可能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工程舞弊罪、圖利罪),不合法理情至明,被 告等前開辯解,自不可採信。 ㈥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B24、B26、B55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12、B04號之由 甲○○負責之陪標廠商井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廠商為被告子○○所負責之冠全 營造),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47號之由邱鳳亭負責之陪標廠商益聖營造有限公 司(得標廠商係被告乙○○負責之五城營造),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0號之由陳 光進負責之陪標廠商順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廠商係被告丑○○負責之豐麒營造 ),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16、B03號及之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63、B64號之 由申○○負責之陪標廠商生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廠商為被告子○○所負責之冠 全營造、被告丁○○負責之昶舜營造),雖如前述,上開廠商事前同意提供印章 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子○○所負責之冠全營造等各得標廠商製作形式上標單,供 被告子○○等人藉由上述之虛偽比價程序取得工程承包權,惟證人甲○○、宋玲 玲(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職員)、申○○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 僅陳稱係單純借牌供他人投標比價,另陳光進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亦陳 稱係單純提供印章予豐麒營造丑○○參與龍潭鄉公所工程比價,丑○○如何辦理 並不知情等語(分別見他字卷㈠九十六頁、卷㈢二○八頁背面、二○九頁正面) ;可知甲○○、宋玲玲、申○○、陳光進僅係單純出借公司名義予子○○等人為 陪標廠商,渠等就子○○等人如何參與投標比價並不知情,且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證明甲○○、宋玲玲、申○○、陳光進等人就被告子○○等人如何得知鄉長庚 ○○已內定得標廠商、共同偽造比價記錄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認甲○○ 、宋玲玲、申○○、陳光進僅係單純之陪標廠商,與被告庚○○、壬○○、辰○ ○、子○○、乙○○、丑○○等人間所為上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貳、被告庚○○關於事實三之以附表四、五、六偽造單據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擔任龍潭鄉鄉長期間曾批示對「桃園縣客家 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社團活動為補助,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 伊擔任鄉長,公務繁忙,對「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及「龍潭鄉客家民謠 研究會」所舉辦之活動並無實際參與,均係授權吳振任、鍾維炫在處理,吳振任 於每次辦活動前有口頭告知,因為辦活動時,社團必須先自行支付款項,待活動 結束後,再檢附單據向鄉公所請款,所以該二社團之活動費均由伊先行墊款,待 補助款發放後再還款與伊,本件之各項活動都確實有舉辦,鄉公所及文化中心也 有去驗收,至於如何檢附單據請款,是由吳振任、鍾維炫負責處理,伊並未經手 單據之事,無偽造文書之情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偽造「台揚綜藝傳播中心」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被告庚○○有以如附表四編號04、05、06、08、09、10、11、13、17、20、21、 25、B03、C04、C05、C06、C07 號所示「台揚綜藝傳播中心」單據向龍潭鄉公所 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社團補助款 ,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收據在案(如附表七)可徵,該收據之出具 名義人「台揚綜藝傳播中心」負責人辛○○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台揚傳播 大都承作龍潭鄉公所所舉辦之活動節目,而偶而也會承作幾件桃園縣客家民謠研 究促進會所舉辦之活動,但我不曾承作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所舉辦之活動」、 「龍潭鄉公所所舉辦之活動,大都係由鄉長庚○○或鄉公所總務余遠財與我洽談 時間、地點及內容,而桃園縣客謠會之活動則係由鄉長庚○○直接找我洽談」、 「編號01(略)、08 號(略)活動係由我承作,並由我製作收據,向庚○○請 領現金款‧‧‧至編號04 、05、06、08、09、10、11、13、17、20、21、25、B 03、C04、C05、C06、C07 號等案件之活動,本公司實際並未承作任何活動項目 ,亦未辦理報銷請款」、「前開實際並未由本公司承作之活動,為何會有本公司 所開立之收據,我並不清楚,但庚○○約在八十三年間開始,每隔一段時間即會 向我索取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十餘張,供渠應用,由於我和庚○○是 多年朋友,且有時我需承作鄉公所之活動,所以我不好意思推拒,因此我曾數次 將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十餘張給庚○○,至於庚○○將之作何用途,我 並不了解,我亦未曾收到該些活動之活動費用」等語(他字卷㈢三二八、三二九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確如在調查站所言,上開編號共十七筆之活動 均未承作,因被告庚○○自八十三年開始,即向之索取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 收據等語(同上卷三四五、三四六頁),可見上開收據原係空白,而經人偽填完 成持以報帳。雖該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改稱在偵查中所言未承作之活動 ,可能也有承作,記不起來了,應該有作,又因為之前單據有寫錯,所以後來被 告庚○○怕伊再寫錯,就要伊交空白單據,而且被告庚○○空白收據填好後,會 再交伊確認,確實承作之活動,都有依收據領取現金報酬云云,及辯護人當庭亦 提出活動照片一冊,供證人指認確有承作上開活動(原審卷㈢八六一、八六二頁 );然證人言詞閃爍,充滿不確定之語意,核與其先前在調查、偵查中肯定之指 證大相逕庭,無非事後曲意迴護之詞,自不能遽信;被告庚○○辯稱未偽造「台 揚綜藝傳播中心」收據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偽造「白金綜藝樂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被告庚○○有以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02、03、11、15、16、17、18、19、20、21 、B02、B03、C05、C07號所示「白金綜藝樂團」單據向龍潭鄉公所領取「桃園縣 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社團補助款,迭據「白金 綜藝樂團」負責人午○○於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被告庚○○亦不否認以該收據 報帳請款,並有該收據在案(附件七)可查,雖否認作假,但證人午○○於調查 站調查時已證稱「我從來不曾包攬過桃園縣客謠會所舉辦之康樂活動,但龍潭鄉 鄉長庚○○曾多次找我租借音響,辦理鄉公所舉辦之藝術下鄉活動,有時以鄉公 所名義辦理較大型活動時,亦會找我承攬全場之康樂表演節目」、「庚○○如向 我租借音響器材辦理藝術下鄉等活動時,費用大約在新台幣三千元至四千元間, 如我承攬較大型之康樂活動節目表演,費用在一萬元至二萬元間,庚○○均在事 後以現金支付給我,但渠如何報銷,我不清楚」、「編號02、03、11、15、16、 17、18、19、20、21、B02、B03、C05、C07號等活動,我均有實際受委託出租音 響或辦康樂活動,但我所收費用絕未如該些收據所登載如此高,藝術下鄉活動我 只出租音響,每場費用不超出三千元,較大型活動承攬節目表演活動,每場費用 不超出二萬元,」、「因為每次庚○○向我租借音響辦活動或找我承攬康樂節目 後,於付現金款給我時,均會向我要乙張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表示 要報銷之用,但渠如何製作收據,如何報銷,我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㈢三三 六、三三七頁),於原審仍到庭證稱確實於每次表演完畢後,提供已蓋好公司大 、小印章之空白單據予被告庚○○或公所的人報帳,有告訴他們租金多少..調 查中所言實在,但意思是指沒有承包節目表演,有代為叫歌星,將自己的音響設 備出租給公所或研究會,故實際上沒有承包,但有出租音響及代叫影歌星表演者 等語(原審卷八六三頁)。可見午○○所負責之「白金綜藝樂團」縱確有參與承 作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藝文活動,然提供內容主要為出租音響、表演康樂活動及 代叫影歌星表演而已,費用並未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如此之高,而被告庚○○竟 未向實際參與表演之影歌星、樂師、民俗表演者等人要求簽發收據,而逕將上開 費用列為「白金綜藝樂團」之報酬,進而提出申請補助款,就如附表六所示之各 「白金綜藝樂團」收據而言,其內容仍屬不實在,就該虛偽填載完成收據行為之 整體以觀,自應該當於偽造收據行為,被告庚○○辯稱費用係託午○○轉交,並 無偽造「白金綜藝樂團」之收據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偽造「松柏禮品行」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⒈被告庚○○有以偽造之如附表六編號03、13號所示「松柏禮品行」單據向龍潭 鄉公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社 團補助款,迭據「松柏禮品行」負責人卯○○一再指訴綦詳,被告庚○○亦不 否認以該單據報帳請款補助,並有該單據附卷(附件)可稽,雖否認作假,但 證人卯○○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從未販售過禮品、高空煙火貨品予「桃園縣 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僅被告庚○○曾至本公 司購買零星禮品時,付款後要求本公司給二張空白收據以作報銷之用等語(他 字卷㈢三三四、三三五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證稱:「鄉長有來買過東 西,但因年份很久,數量應不多,差不多是一萬元左右,只有此次」、「(有 賣高空煙火給鄉長過?)我們禮品行從未賣過高空煙火」、「(鄉長向你買東 西時,他有向你要過空白收據?)有,二張空白單據」、「(是否和鄉長或客 家民謠會有過高達二萬元及九萬五千元之交易?)無,確定沒有,我們很少有 這麼高額交易」等語(同上偵卷三五○頁);於原審仍證稱:「(有無販賣高 空煙火及禮品?)只有禮品,但未賣高空煙火」、「收據上的店章、負責人是 蓋好的,但其餘是空白,..有拿二張空白收據給被告報帳,但因怕會填錯致 公所無法報支,所以拿回去給他們填載」等語(見原審卷㈢)均一再證稱被告 庚○○確實有向其索取二張蓋好店章之空白收據,且店內確實未曾出賣高達九 萬五千元之「高空煙火」予任何人,自堪認該二張單據確實係被告庚○○為報 帳所偽造。 ⒉雖被告庚○○辯稱是卯○○之夫楊炳耀所賣出,卯○○不知道云云,並提出楊 炳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示之收據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三三四頁) ,惟卯○○一再證述其店內未曾出賣「高空煙火」,被告庚○○只買過其他東 西一次,約一萬元,已如前述,證人卯○○於原審亦未提及其夫楊炳耀與此事 有何牽連,而該二次交易分別高達二萬元、九萬五千元,證人卯○○於檢察官 直接訊問時,亦明確表明店內無高達九萬五千元之交易,且若真為卯○○之夫 楊炳耀所賣出,卯○○既為該店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店內業務,衡情對該大筆 之交易自無不知情之理,及若真係楊炳耀所賣出,楊炳耀可交付真實記載之收 據即可,亦無由卯○○預先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庚○○事後填載之理,被告庚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關於偽造「一心文具行」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⒈被告庚○○有以偽造之如附表六編號20號所示「一心文具行」單據向龍潭鄉公 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社團補助款,迭據「一心文具行」負 責人寅○○於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被告庚○○亦不否認以其單據報帳請領補 助款,並有該單據在案(附表)可徵,雖否認作假,但證人寅○○於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編號20號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六萬元之本店收據非本店人員所開 具,且本店未售出該等物品..本店蓋好店章之空白收據,有時會置放於櫃枱 上,有可能是我們不注意時流失的」等語(他字卷㈢三三二、三三三頁),檢 察官偵訊時再明確指稱:「(民謠會均是鄉長來買?)他是用電話向我們連絡 」、「(均是庚○○親自連絡?)對」、「編號20號中的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沒有此部分交易」、「我們家的收據,習慣先蓋好章放店的櫃台上,不知是否 如此流失」等語(同上偵卷三四八頁背面)。原審審理時到庭仍證稱與被告庚 ○○或公所交易的,是一些會場佈置所需的文具或會場上的一些表演奬品準備 等語(原審卷八六四頁),亦未指稱有與被告庚○○交易如上開編號20號單據 所示品名之「大會手冊」項目。 ⒉證人寅○○於原審庭訊時陳稱調查站所提示二張單據,因筆跡非伊店內人員所 有,故指認非店內所開,但事後了解,這二張是原先寫錯,再拿空白單據給公 所人員重新填載等語(詳如後述),而經檢視本件與「一心文具行」有關之問 題單據編號20、22、25號三張,其中編號22、25號單據二張筆跡相同,可見證 人寅○○所指稱事後了解是開錯,才再提供空白單據給公所人員重新填載的二 張單據,並不包括編號20號這張單據,益證該張編號20號之單據內容確不實在 ,足認如附表六編號20號所示「一心文具行」單據確係被告庚○○所偽造,被 告庚○○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庚○○雖稱伊當時擔任鄉長,工作很忙,未實際參與該二社團之活動,是會 長鍾維炫、林振任在負責,他們口頭會向伊報告,伊知道都有辦活動,單據也是 他們二人或會內其他成員在負責,伊不知道真假云云。但:⒈衡以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已承稱:「編號02、03、04、05、06、07、08、09、 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5、B02、B03、C0 1、C02、C04、C05、C06、C07等案件,均係由我以桃園縣客謠會或龍潭鄉客謠 會名義提出活動計劃及補助款申請,該等案件之申請函由我寫好後,蓋上鍾維 炫職章或由我以吳振任職名署名後加蓋吳振任私章,再由我親自或其他人持往 本所收發處掛號」、「各活動之原始憑證有些係由我親自製作,有些是我委託 朋友張金城代為製作,領款收據大部分是由我自行製作後,再加蓋二社團之會 章及鍾維炫、魏淑珍或吳振任私章後,由我併同交給民政課業務承辦人朱運來 或翁美珠,辦理補款申領手續」、「我均實報實銷,但部分無法取得收據之支 出,如流動攤販或私人之營業或外地聘請來之表演團體,我係以其他合格商行 之收據代替作為憑證」、「因為前開各活動有些支出無法取得收據,所以我只 好以該些商行之名義開立收據,憑以申請補助款」等語(一二四二四號偵卷六 一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在調查站有提示你桃園及龍潭客謠會活 動的補助申請,均由你寫、由你申請?)對」、「(有關這些活動收據均由你 作的,大部分製作的收據?)對」、「(你製作這些收據,有許多未經開據的 廠商同意而製作?)對,我是向他們拿空白收據自己寫的」、「因為有一部分 交易我無法取得單據,故利用這些合法的收據一起報銷」、「(為何無法取得 合法的收據?)因有一些是家庭式的營業及流動攤販、外地來的表演團體均是 拿現金就走,無法付我收據」等語(同上偵卷六九頁),是被告庚○○已承稱 其確實親自處理與各廠商間之帳目及單據。 ⒉再參酌前述被偽造之取據廠商「台揚綜藝傳播中心」、「白金綜藝團」、「松 柏禮品行」、「一心文具行」等各家負責人辛○○、午○○、卯○○、寅○○ ,及後述之其餘不認為有偽造情事之取據廠商「金龍綜藝團」、「仁義堂香鋪 」、「合興號」等各家負責人官寶珠、林雲清、林阿星等人均證稱確係被告庚 ○○本人親自與之接洽各次活動舉辦及採購事宜,及「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 進會」會長鍾維炫亦證稱只是名義上之會長,所有會務均授權被告庚○○處理 等語,及另「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會長吳振任因證稱因年事已高,未親 自處理全部會務,授權被告庚○○處理等語(均詳如後述)。 ⒊另佐以當時負責該補助款發放業務之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朱運來於調查站調 查時亦證稱本件各活動之單據(原始憑證)及領款收據,均係庚○○或徐玉珍 或庚○○所委託之人將已製作好之資料交其處理等語(他字卷㈣四一三頁)。 足認被告庚○○確實親自處理該二社團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各項藝文活動 之補助款申請事宜,其於法院審理時空言辯稱當時很忙,未親自處理單據云云 ,要係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於原審指稱伊上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不實在,當時 身體不適,調查人員如何講,伊都說好,筆錄內容都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云云 ;惟查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分別有委任辯護人蕭守厚 律師、陳文正律師在場,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已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委任辯護人到場,其自由陳述之權利已足確保,且就其一再陳明係如何因 取據之困難,始以偽造之單據報銷,請領補助款之情形以言,既能就原因發生 及經過情形,均詳細敘述,自不可能係他人所捏造,況依調查筆錄之內容所載 ,被告庚○○一再堅稱是據實報銷,無浮報詐財情事,若調查人員真如被告庚 ○○所言,僅係要達栽贓誣陷目的,當不會記載此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再參 以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再度自白如何偽造廠商單據,且與上開證人即廠 商辛○○等人、社團負責人鍾維炫、吳振任、公所承辦人員朱運來所供被告庚 ○○確實親自參與單據核銷事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⒌又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中曾謂本件偽造之單據中,有部分係已死亡之友人 張金城所偽造,雖張金城已經死亡,法院無再加以調查,然參諸扣案之上開單 據,其單據上書寫之筆跡,顯見非一人所為而已,是認被告庚○○供稱尚有共 犯張金城一節,可堪採信,附此敘明。 ⒍上開證人卯○○、辛○○、午○○、寅○○雖在本院調查中又證稱確有收到該 筆款項云云,因與上開原審所供不符,足見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 ⒎綜合上述,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壬○○、辰○○、戌○○、酉○○、子○○、巳○○、丑○○、 亥○○、乙○○、戊○○、丙○○等人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間就各相關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除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十一人前後多 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認被告 庚○○、壬○○、辰○○等人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而已,惟被告壬○○、辰○○於每次比價記錄偽造完成後,係再交付予不知情之 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承辦技士附卷辦理簽約之後續事宜,自應 認被告壬○○、辰○○等人就偽造之比價記錄,尚有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即承辦技 士有主張內容之行使行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與其餘被告及已判罪確定之劉信雄、已死亡之黃金 德、通緝中之丁○○間,就此行使均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十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與公訴人所稱僅有 偽造行為不同,惟此乃起訴事實之擴張,法院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 庚○○等十二人於共同偽造各比價記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巳○○部分,就附表三所示編號B50、B51、B52、B27 、B53 號工程,無論就其得標或陪標部分,認為係與另一廠商中新土木包工業林 德政互相私下協商以預定高低價格參與投標比價而已,與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被告 庚○○、壬○○、辰○○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林德政已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是認被告巳○○、庚○○、壬○○、辰○○就起訴之如附表三所示 五件工程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為,被告巳○○、庚○○、壬○○ 、辰○○等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庚○○、壬○ ○、辰○○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於後詳述之)。被告庚○○就事實三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之偽造其餘單據及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 後述);被告庚○○與已死亡之張金城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庚○○於前述單據偽造完成後,有部分偽造單據係交由不知情之鄉公 所職員徐玉珍持向鄉公所民政課提出據以申請補助款,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之 行使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庚○○於偽造上述各單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庚○○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一與鄉公所 之工程發包有關,另一則與其擔任民間團體實際負責人有關,犯意完全不同,且 行為互殊,所犯又係不同之偽造文書罪名,自應認上開二罪係另行起意為之,應 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庚○○、壬○○、辰○○、丑○○部分: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丑○○ )之規定,審酌被告庚○○身為龍潭鄉之首長,掌控全鄉豐沛之行政資源,竟辜 負鄉民之託負,長期不依正當程序進行對公共工程建設之發包,而因一己之私, 依個人好惡預先內定得標廠商,且身為一鄉行政首長,對於以個人身分所經手處 理之民間社團補助申請,竟不以身作則,詳實依真正原始憑證辦理,而多次向民 間廠商索取空白收據,偽造單據報帳辦理,損害公務員及政府應有之清廉、公正 形象甚鉅,情節可謂重大,就所犯之二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另被告壬○○、辰○○部分,雖均無前科,且僅係龍潭鄉公所建設課之 臨時僱員,聽命於鄉長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惟渠等二人既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一員,自當潔身自好,一切依法行事,竟長期與鄉長朋比為奸、同流合污,協助 鄉長使其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其中被告壬○○因與劉信雄有姑姪關係,二 人視公共工程之發包為囊中之物,完全無視於法令及其他守法廠商之存在,尤其 惡劣,惟念及被告壬○○曾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辰○○自始即一再狡辯 ,毫無悔意等情,各量處二人均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即廠商丑○○,身為營 造廠商,為謀一己私利,不依正當程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比價,亟思以個人與 鄉長之人情關係取得工程承包權,視公共工程發包為兒戲,罔顧法令及程序之正 義性、公平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念被告丑○○素行 尚佳,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被告庚○○、壬○○、辰○○、丑○○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壬○○、辰○○均屬臨時僱員 ,職低薪少,聽命行事,不知利害,乃致觸法,茲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該情,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之機。 三、就被告戌○○、酉○○、巳○○、亥○○、乙○○、戊○○、丙○○部分: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諭知其等各「緩刑肆年」,而理由 欄竟載為「緩刑三年」,致主文與理由不相呼應、適合。被告等空言否認犯罪, 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此部分被告等均身為營造廠商,為謀一己私利,不依正當程序參與公 共工程之投標比價,亟思以個人與鄉長之人情關係取得工程承包權,視公共工程 發包為兒戲,罔顧法令及程序之正義性、公平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除 子○○外,其餘各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子○○於七十二年間雖因恐嚇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擬銷燬清冊七一、七三年度檔偵案卷一 份附卷可稽(因其執行相關案卷均依法銷燬,乃以該清冊所載日期為準),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戌○○、酉○○、 巳○○、亥○○、乙○○、戊○○、丙○○、子○○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乃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肆、被告庚○○、壬○○、辰○○就事實二公共工程比價發包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壬○○、辰○○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間起,不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比價,被告庚○○於比價程序前,基於不詳 之利益關係,先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之廠商後,於承辦技士呈報之簽呈 上,親筆批示內定得標之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對協辦工程比價 程序之龍潭鄉公所建設科僱員壬○○、辰○○二人,以如上述之明示或默示之方 式,指示壬○○、辰○○僅通知該內定廠商至鄉公所領取二份標單及二份比價資 料,由該內定廠商利用陪標廠商天佑土木包工業、坤泰土木包工業、益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中新土木包工業、生山營造有限公司、業展營造有限公司、順福營 造有限公司、井聯營造有限公司等名義或相互利用對方名義,虛偽製作二份比價 資料,並於比價當日,前往鄉公所委請壬○○或辰○○辦理投標手續,或由內定 之承包廠商委請徐玉琴或辰○○逕行代製標單進行投標,在內定承包之廠商實際 負責人黃金德、戌○○、酉○○、子○○、巳○○、劉信雄、丑○○、亥○○、 丁○○、乙○○、戊○○、丙○○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形式上作成二 家廠商比價之假象,實際上則未經比價行為,而由上開內定承包之廠商取得承包 公共工程之權利,以上開方法,分別將八十六年度之「高平村十六鄰牛欄河等村 道改善工程」等七十八筆比價工程案件,事先內定由億豐營造有限公司、德耕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國在營造有限公司、冠全營造有限公司、有成土木包工業、志 信土木包工業、豐麒營造有限公司、均安營造有限公司、昶舜營造有限公司、五 城營造有限公司、大仲鳴營造有限公司、龍欣營造有限公司、德緯營造有限公司 等廠商承包,協助前開廠商順利取得工程承包權;且明知參與比價之廠商應於比 價前向龍潭鄉公所出納處繳納參加比價之押標金,係廠商參加比價之法定要件, 否則,應形成廢標,並宣佈流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公共工程比價會議上,明知並容認內定承包廠商及陪標廠商未繳押標金,並 順利使內定承包之廠商得標,而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始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此 時已無所謂押標金可言),以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 告庚○○、壬○○、辰○○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要必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 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 犯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可資遵循,換言之,公務 員圖利他人罪,須他人所得之利益係不法,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壬○○、辰○○另涉圖利罪嫌,無非以其等未依規定,於 開標前先向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各得廠商收取押標金,且依扣 案之上開各工程之比價通知函,龍潭鄉公所確實於製發予各比價廠商通知公文之 說明欄第一項均係記載「押標金新台幣 元請於比價前逕繳本所出納」等文 字(影本附他字卷㈥),已經被告壬○○、辰○○及建設課課長即原審同案被告 未○○、技士即原審另同案被告己○○、葉炳郁、余煥壎、羅德政、陳炫梅等人 一致供承在卷,核與各得標廠商戌○○、酉○○、子○○、巳○○、劉信雄、亥 ○○、乙○○、戊○○、丙○○等人承稱於比價前未向鄉公所繳納押標金,係簽 約時始繳交「押標金」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各 工程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收入傳票各紙附卷可稽,資為其論據。 ㈡龍潭鄉公所就本件前述各工程確實未依比價通知函上說明第一項所示,於比價前 向投標廠商收取押標金,而係於簽約後始向各得標廠商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固有上開供述證據及書證可證。 然建設課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壬○○、辰○○、原審同案被告未○○、己○○、葉 炳郁、余煥壎、羅德政、陳炫梅等人自調查站調查起,以迄檢察官偵查、歷審中 均堅稱是依循向來之作法,非圖利廠商之意,且事後了解在比價作業程序,依法 不必於事前繳納押標金,與公開招標程序不同,是未事先向廠商收取押標金,亦 無違反規定等語;另證人即龍潭鄉前任建設課長(係未○○之前任)、現任主任 秘書游正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七十二年到八十二年擔任建設課課長 ,八十二年十一月開始擔任專員。」、「(你當建設課課長時,有無對比價的廠 商於比價前收押標金?)我剛當課長時,因為法令沒有規定比價程序要如何收取 押標金,所以在比價前沒有向廠商收押標金,是得標後、簽約時,才收履約保證 金,後來有一個主計主任說得標後簽約前,要收押標金,以確保他來簽約。」、 「(你當建設課課長時,通知廠商的比價公函如何記載押標金的繳納?提示B六 二工程八六龍鄉建字第七九四八號公函壹份)我記得我剛當課長時,公函上是寫 比價前繳納押標金,但是實際上我都是比價後、簽約前,才向廠商收錢,因為沒 有得標的,馬上就要退還,財政、主計人員覺得很麻煩,就曾經建議比價後由得 標廠商繳納即可,所以我就沒有比價前收取,因為沒有按公文所寫的比價前收取 ,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有將公文改為比價後,我記得我當課長時,所發的通 知比價函都是通知比價後繳納。未○○是接任我擔任建設課課長,不知為何本案 的工程的通知比價函仍然是記載比價前繳納。」、「(是否可以確認你當課長時 ,比價前或比價當天並沒有要廠商繳押標金?)是的,我當課長期間,都是得標 後才向廠商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我當課長前,作法如何,我不知道。」、「 (提示原審卷二第五一一頁到五二二頁公函,請說明你如何更改?)是每件工程 我要發比價通知函時,會請小姐以手寫的方式更改再寄發。」等語(見原審卷㈢ 三三三至三三五頁),是被告等所辯稱龍潭鄉公所於比價工程之作業程序,向來 即未於投標比價前收取押標金,於簽約時始收取履約保證金一節,尚非無稽。再 關於公共工程招標投標廠商押標金之繳納,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 標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公開招標程序之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依規定繳納押標 金,否則所投之標無效(原審卷㈡五二八、五二九頁正面),復參以另證人游正 德證稱:「(比價有無規定須繳交保證金或押標金?)只有公開招標的程序上, 才有明文規定保證金的規範,比價在得標之後,由我們公所技士內定一項辦法, 為避免比價得標後,廠商不按約履行,故規定於比價之後七日內,得標者須繳交 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的所謂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㈡第五六四頁背面、第五六 五頁正面)。可知本案工程比價作業之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壬○○、辰○○、 原審同案被告未○○、己○○、葉炳郁、余煥壎、羅德政、陳炫梅等人,雖於比 價前,未審核廠商是否依比價通知函上所指示,於比價前須繳納押標金,而仍進 行比價程序,然被告等人與其他建設課全體職員係因承襲建設課向來之作法而為 ,且渠等主觀上亦認為如此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辰○○、 壬○○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㈡被告等既於比價通知函上確實註明須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而渠等於得標後簽約 時始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作法,確有違反上開公函之明示意思,所進行之比價程序 不能謂無任何瑕疵;然即使如公開招標程序之於投標前有收取押標金,一般之作 法,於廠商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是充其量本案被告僅係容讓 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必先提出押標金,但仍嚴格要求每一得標廠商於得標後簽約 時必須繳納與「押標金」數額相當之履約保證金(如前述,各件工程所收履約保 證金之收入傳票均在卷可稽),其間僅相差數日(亦有同日於得後即立刻繳納者 ,且經依卷附資料相對照結果,比價日與繳款日多相差一至三日而已),是實際 結果僅係使得標廠商延後繳納該筆金錢而已,且本件各工程均係法可經比價程序 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小額工程,其應繳「押標金」亦不過數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 得標廠商僅係延後數日繳納,亦不致產生何具體且實際之利益,被告等未更改比 價通知函,而逕未依公文內容收取押標金,或為圖廠商一時之便利,確有未當, 且承辦人員即被告辰○○、壬○○未以此廢標,而仍陳報上級進行開標比價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圖「一時之便利」究不能與刑事法上貪污罪之「不法利益」相 擬,不認為被告等行為有使得標廠商圖得何「不法利益」可言;公訴人以此押標 金收取之程序上瑕疵,而推認被告庚○○、壬○○、辰○○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圖利犯行,尚無足取。至於被告庚○○、壬○○、辰○○ 等人有如前述之與內定得標廠商共同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偽造內容不實之比 價記錄,使被告庚○○內定之廠商以此方式取得承包工程權之犯行,然被告等人 之目的僅係要因一己之私,藉此作弊方法使廠商取得承包工程權而已,內定得標 廠商於不知底價之情形下(全體被告等均陳稱被告庚○○未有洩漏底價行為,此 部分公訴人亦未起訴),仍須確實依工程性質及可得利潤據實估價,參與投標比 價,得標後亦須依法繳交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施工,並須經依法驗收等各程序, 始得領取工程款,且遍查全卷,各得標廠商劉信雄與被告戌○○、酉○○、子○ ○、巳○○、丑○○、亥○○、乙○○、戊○○、丙○○等人確未有不按約施工 、偷工減料、違法驗收情事;且依各該廠商所述,被告庚○○或因舊識情誼、或 因選舉人情而使渠等取得承包龍潭鄉公所工程之權利,但未有其他收取回扣等舞 弊情事(公訴人經過調查,亦未起訴此部分),而被告庚○○、壬○○、辰○○ 等人與內定廠商間,就如何領取工程款部分亦未有任何不法情事,可見渠等主觀 上意思,僅係要使內定廠商「優先取得權利」而已,至內定得標廠商取得該工程 承包權後究非可直接自此權利獲取任何利益,仍須依法施工,始可自鄉公所領取 工程款,若不合法依約施工,則不可能得到任何工程款,換言之,該「優先取得 權利」僅屬一抽象上之利益觀念而已,空有該權利並不能得到任何利益,認為此 「使優先取得權利」之不法內涵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指「圖得不法利益 」之程度,是認被告庚○○、壬○○、辰○○等人前述使內定廠商得標之行為, 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非該當。 四、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犯行,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 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庚○○就事實三偽造單據、領取社團補助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以「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 」總幹事之身分,自行刻妥該社團理事長鍾維炫之職名章及私章,前往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該社團代表人之身分偽簽鍾維炫姓名,開立該社團帳戶, 且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理事長之身分,自行刻妥會 長吳振任之職名章及私章,前往合作金庫龍潭支庫以該社團代表人身分開立該社 團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庚○○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有權 核定龍潭鄉公所民間社團活動補助款之機會,一方面以上開二社團之名義舉辦藝 術下鄉等社團活動,另一方面則以該二社團之名義向龍潭鄉公所申請各該活動之 補助款。在申請之前,庚○○以自行偽刻之「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 魏淑珍之私章、理事長鍾維炫之私章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長吳振任之 私章,偽造前開社團活動補助款領款收據,並偽造台揚傳播綜藝團、金龍綜藝團 、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仁義堂香鋪、一心文具行、合興號、新月娥歌劇團及 賴鸞櫻等商號或個人之單據憑證(部分單據係未有該筆交易而憑空偽製該收據, 部分單據則係在金額上以明顯以少報多),作為請領前開活動補助款之用途,使 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員朱運來、翁美珠、民政課課長呂興隆、課員徐文 瑜、主計室癸○○等人陷於錯誤,遂予逐級核章,最後並由庚○○利用其最後核 定之權力,核定發放上開補助款給該二社團,足以生損害於提供空白收據之商家 及龍潭鄉公所。於庚○○核定發放補助款後,由鄉公所財政課出納魏秀和、曾國 富、金意梅、姜秀紅等人依規定製妥該等補助款公庫支票後,逕行通知鄉公所秘 書室臨時僱員徐玉珍,持「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章、理事長鍾維炫私 章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章、會長吳振任私章,前去領取該等公庫支票 ,徐玉珍隨即依庚○○指示,將該等公庫支票存入該二社團前開帳戶內,於累積 至一定金額後,再由該二社團之帳戶,轉帳至庚○○自己之銀行帳戶中據為己有 。核估庚○○以此方法詐取之補助款項總額,至少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 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以上。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桃園縣客家民 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總幹事,但沒有偽刻鍾維炫、吳 振任、魏淑珍之印章,都是經過他們的授權,其中鍾維炫之職名章及私章,是七 十九年間前任總幹事古細康交接時所移交,並非自行偽刻,該社團帳戶原設臺灣 銀行中壢分行,為作業方便起見,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經「桃園縣客家民謠研 究促進會」理事長鍾維炫之授權,持由前任總幹事古細康所移交之理事長鍾維炫 的私章、該社團的大印和庚○○的私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開立 該社團帳戶,並沒有偽刻及偽簽情事;又吳振任係「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 長,是吳振任提供他的職名章及私章給社團使用,使用吳振任印章開戶,亦係經 吳振任授權,並無偽刻情事;又魏淑珍確係「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會 計,因魏淑珍事業忙碌,無暇真正參與會計工作,該項工作始由「龍潭鄉客家民 謠研究會」會長吳振任和張金城負責,使用她的印章則係經過她的授權,並無偽 刻冒用行為。又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龍潭鄉鄉長,雖同時為上開二社 團之總幹事,但都是掛名而已,所有社團的事務均由會長吳振任和張金城負責綜 理,起訴書附表二的單據是吳振任在處理,當時確實都有辦活動,必須要經過縣 政府及鄉公所的驗收,不知道吳振任所提出的單據是否有不實在情事,且事後伊 再了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松柏禮品行、金龍綜藝團、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 、仁義堂香鋪、合興號、新月娥歌劇團及賴鸞櫻等商號或個人之收據都是真的, 確實有支出,這些負責人因不清楚辦活動的單位究係龍潭鄉公所或係「桃園縣客 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或「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或該負責人本身不是真正經 手人,或僅是轉手人而已,才會在偵查中說單據不實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定 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於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須合於經驗法則,而在證人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若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觀察,認為後者在客觀上並 不違背定則,且於主觀上亦認為證人所為不一致之供述尚非無端而生,且不違背 通常事理,自不能因後者係較有利於被告而即認其定係袒護勾串之詞,不可採信 ,應再調查全部之直接、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加以綜合判斷之。再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必須行為人即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否則行為人雖基於 職務上之便,於手段上有使用詐術獲取財物,但非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 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偽刻鍾維炫印章、冒用名義開戶及領取補助款部分: 證人鍾維炫於調查站調查中固陳稱:自六十八年擔任「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 會」理事長迄今,被告庚○○自七十九年擔任該會總幹事迄今,印象中於七十九 年二月沒有同庚○○去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開戶,因身體健康因素不再管理會 務,其個人印章、理事長章及促進會章均交給前任已亡故之總幹事古細康保管使 用,庚○○繼任總幹事後,古細康即將該些東西全部交給庚○○保管迄今等語( 他字卷㈢二五四頁背面、二五五頁),但僅指稱未親自與被告庚○○同往銀行開 戶而已,亦未指訴被告庚○○有何冒用名義之違法行為;其人於原審則到庭明確 證稱伊有授權促進會活動相關事務由總幹事庚○○處理,同意庚○○至台灣中小 企銀龍潭分行以社團名義開戶,印章本來即係由第一任總幹事保管,後來就交給 第二任總幹事庚○○,同意庚○○去開戶及使用印章,全權委託總幹事庚○○處 理全部社團有關事務等語(原審卷㈡三七八頁正面),核與被告庚○○所辯鍾維 炫的印章是前任總幹事移交,認為鍾維炫有授權可使用處理會務一節相符;另外 ,證人鍾維炫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不知道促進會有無收到龍潭鄉公所之補助款 ,領款之單據確係伊所有、放置於庚○○處之印章所簽收,但不知是否有收款項 ,因該促進會之實際運作係由庚○○主導等語(他字卷㈣三六八頁),亦與被告 庚○○稱會務係由理事長鍾維炫授權處理一節相符,且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 社團活動既均有確實舉辦(此部分詳後述之),依規定原可向鄉公所申請補助款 ,而證人鍾維炫因年事已高、身體欠佳,乃授權身為總幹事之被告庚○○處理全 部會務,則被告庚○○基於社團之利益,以理事長鍾維炫名義向鄉公所領取社團 補助款,亦屬事理之常,不能逕認有偽造文書行為。是證人鍾維炫雖於最初調查 時指稱未陪同被告庚○○一同開戶等語,然證人鍾維炫自始即未否認有授權總幹 事可使用其所有之理事長等印章,則被告庚○○身為總幹事,其持經過授權之理 事長印章前往銀行為會務需要而開立帳戶,且以鍾維炫名義向鄉公所領取社團補 助款各節,尚難認為違法。從而,被告庚○○指公訴人僅以證人鍾維炫於調查中 陳稱未親自前往開戶及不知補助款領取一節,即推認伊有此部分犯行,尚屬率斷 ,核屬可採。 ㈡關於被訴偽刻吳振任印章、冒用名義開戶、領取社團補助款及偽造「龍潭鄉客家 民謠研究會」單據申請補助款部分: ⒈雖證人吳振任於調查站調查時固指稱伊僅擔任「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副 會長及代理會長,庚○○才是真正的會長,是庚○○一人在經營,會務、經費 都是庚○○一人主導、全權管理,從未填寫或簽收過任何收據,亦從未至龍潭 鄉公所領取任何補助款,補助款如何兌領、使用,伊均不知情等語(他字卷㈣ 三七○、三七一頁);惟證人吳振任於偵查中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傳訊 時,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到庭應訊,已指示其媳鍾金杏當日庭呈八十六年十 月十七日之對話記錄一份,其內容明確指出:「最近一年來,因身體不適,大 部份業務委託總幹事全權處理」、「我們常承辦活動」、「經費運用的情形, 鄉長有和我提起,但是我都忘了,所有的都請鄉長處理」、「辦活動需有花錢 ,申請補助經費,我都知道,也都蓋章」、「我就是(會長)」(他字卷㈤五 二一頁);及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時到庭證稱:「(我)是會長 ,十年左右,一直都是會長」、「後來又換張金城做會長,是總務方面叫張金 城做,我授張金城做事」、「(有同意庚○○刻吳振任印章去使用請領款項? )該用的有同意,想不起來了」等語(原審卷㈡三七七頁),是證人吳振任於 事後已改稱確實擔任該研究會會長,有充分授權被告庚○○處理會務,且查證 人吳振任為民國九年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本案開始調查階段已為一年近八十 歲之老人,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一再陳稱健康欠佳、記憶力不好,且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因病亡故(原審卷㈣附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一份),是證人吳振任於調查中所為上述對被告庚○○不 利之指述,是否可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非無疑竇;再衡以起訴書所指之 舉辦活動期間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初,擔任會長之吳振任早已為一高齡七十 餘歲之老人,則吳振任所稱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初間,或有時親自處理會 務,或有時將部分會務授權予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庚○○處理,亦屬事理之常; 況依證人吳振任於前開調查中所述,其認為自己是名義上之會長,實際會務是 被告庚○○在處理,則按諸社會上通見,亦可推認其同意實際領導人即被告庚 ○○可使用其名義為相關會務之處理,自亦包括關於向鄉公所領取補助款,以 利推動會務之一切相關事宜,則被告庚○○於經授權情形下,縱有刻用吳振任 印章開戶及領取補助款等處理與會務事務之行為,亦不認有何違法之犯意故意 。 ⒉參以另證人即「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現任會長龍瑞容亦證稱:「(八十三 年十二月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在客家民謠研究會任何職?)八十三年十二月到八 十四年六月任理事,八十四年六月到八十七年六月擔任副會長。所以對研究會 的運作非常清楚,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因參與社團活動,有認識被告,八十 四年六月後,因為辦活動與被告非常熟識。」、「(在研究促進會有沒有擔任 職務?)有,八十四年開始擔任理事到現在。但我之前都一直參與該會的活動 。因為我很喜歡唱客家民謠,所以我非常熱中相關社團活動。」、「八十七年 六月,我自前任會長吳振任手中接任研究會的會長,吳振任就將這件起訴書該 部分附表交給我看,說檢察官有在偵辦被告詐財,但吳振任一再強調,這些活 動真的有辦,社團並沒有在詐財。」、「(每次辦活動,如何聲請補助,及請 款?)會長會先擬活動計劃書向鄉公所聲請,經核准之後,吳會長就會直接找 被告(他當時是理事長,也是鄉長)拿錢,但這錢是公家的錢或私人的錢,我 不知道,拿回來之後,我們就實際辦活動,活動結束後,會長就會拿單據資料 ,整理成一份活動報告書,再去聲請補助經費,這時鄉公所才會正式撥款。」 、「今天所提附表,其中編號十的八十四年二月之一、八十四年三月之二、附 表編號十四,編號B02八十四年假日藝文活動之一、B03八十五年假日藝文活動 之一,這幾項的活動,是請人來表演舞龍舞獅,及請老師教唱和表演,費用直 接支付給這些人,但單據是由吳會長直接來開立,這幾項的情形,吳會長有特 別向我說明,我有質疑他,為何不是實際領錢的表演者具名領款,但吳振任表 示確實就是這樣處理,因為我知道,這些活動真的有舉辦,也了解吳振任並沒 有貪污這些錢,所以(雖然)我覺得不妥,也沒有怪他,而且以後會裡面,也 沒有這樣在處理了,有要求一定要由實際支領費用的表演者,來簽這單據。」 等語(原審卷㈢一六六至一七○頁),是證人龍瑞容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相當熟 悉「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之會務運作,且為該會現任會長,依其證言亦指稱 該會前任會長確實為吳振任,吳振任並親自參與會內活動之舉辦及處理經費之 運用,且證人龍瑞容尚證稱吳振任於生前(死亡登記戶政資料附原審卷㈣二一 七頁)亦確實向其陳稱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編號10、14、B02、B03之「龍潭鄉客 家民謠研究會」所支出用以請款用之單據四張,確因於舉辦活動時疏未請實際 表演者簽發收據,而由吳振任本人以該會名義所出具之收據以向鄉公所請領補 助款。是依證人龍瑞容之證言,認為「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務仍係會長 吳振任親自處理為主,則就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之刻用吳振任印章開戶、以 吳振任名義出具單據領取補助款等行為,並非不可能即係證人吳振任親自所為 ,則被告庚○○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尚非不能採信;且如前述,該會以辦 活動名義向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行為,亦為真實確有舉辦並支出花費,則被 告庚○○縱使事先知情,亦無何違法之處。 ⒊綜上所述,關於上述吳振任以「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名義開戶、出具單據、 請領補助款等各行為,或有可能係吳振任親自所為,或有可能係吳振任授權被 告庚○○所為,但不認係被告庚○○違背吳振任明示之意思而為,公訴人逕以 證人吳振任前開調查中之指述,而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亦有誤會。 ㈢關於被訴偽刻「魏淑珍」印章、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中所指「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魏淑珍」,實際係證人邱魏 純娘,其以「魏淑珍」為其偏名,對外均以「魏淑珍」自稱之,業據證人邱魏純 娘供明在案(原審卷二○六頁)其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是該會之掛名會計職員 ,經事先同意由被告庚○○處理全部會計作業,未曾實際向鄉公所領取補助款, 被告庚○○亦未告知該事,被告庚○○有要求伊提供印章供他使用,但伊未提供 ,可能係被告庚○○自行刻用「魏淑珍」印章向鄉公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 究促進會」之社團補助款,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他字卷㈣三七三至三七五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是庚○○叫我掛名當客謠會計」、「林有向我說過 ,用我以前名字魏淑珍刻一個章放在他那裡,至於他做了什麼,我就不知道,我 只知是作會計的工作」等語(同上卷三八一、三八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 同內容之供證(原審卷㈡三七九頁反面、卷㈣二○七頁)。可見邱魏純娘係於事 前同意擔任「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並授權被告庚○○可以其名義 處理全部會內之會計事務,則被告庚○○為處理「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 向龍潭鄉公所領取社團補助費相關事宜,而刻印「魏淑珍」印章加以使用並以其 名義領取補助費,並非未經證人邱魏純娘同意及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問題。何況 ,如前述,該會以辦活動名義向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行為,亦為真實確有舉辦 並支出花費,則被告庚○○於得到證人邱魏純娘之授權處理會計事務,以「魏淑 珍」名義領取社團補助款一節,亦無詐取財物犯行可言。被告庚○○否認此部分 犯罪,亦可採信。 ㈣關於偽造「金龍綜藝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 會」以偽造之「金龍綜藝團」收據,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 二編號07(一張)、09(一張)、10(三張)、16(一張)、17(一張)、18( 二張)、19(一張)、20(二張)、21(一張)、22(二張)、C06(一張)號 之單據。證人即「金龍綜藝團」負責人官寶珠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確實有演 出鄉公所藝術下鄉活動,鄉長庚○○在演出活動結束後,即會將費用以現金支付 給伊,伊併會當場以便條紙寫收據交給鄉長庚○○‧‧‧案卷中的收據(即前開 編號各收據)均非金龍綜藝團所開,每次寫給鄉長庚○○的收據(係)以便條紙 書寫,從未寫過正式收據,至是否為「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 客家民謠研究會」表演,弄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㈣三五九、三六○頁),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鄉長有叫我開收據,我才會開收據,不一定每次都會開」、「 收據都是用便條紙寫」、「我只有做他的戲,從未提供樂隊、音響等等的營業」 等語(他字卷㈤五一五頁背面);惟證人官寶珠於原審中則進一步證稱:「我的 團有三位股東,我、李小姐,還有位鍾先生,但都是李和我在搭檔接洽表演,‧ ‧‧可能是李明珠去接洽後,沒有對我說,才會導致(我)在調查站如此說,就 是因李明珠去接洽、從未與我說,才會以團的名義開收據,但我不知情」等語, 另證人李明珠亦到庭證稱:「(有無接洽過公所的表演事宜?)有的,有過十幾 場,有為公所表演過,負責燈光、音響及國樂、舞蹈表演」、「有(承攬調查站 筆錄內所示之表演),是我接洽表演的,但拿收據之事,因我也是團的股東,所 以也未事前告知官寶珠,才開出金龍綜藝團的收據」、「(公所或被告有無向妳 們二人拿取過空白收據?)不曾,我們均是實際報領給據」等語(原審卷㈢一二 八、一二九頁)。可知「金龍綜藝團」負責人官寶珠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稱上開編號收據非其所開立,伊不知情云云,惟已為其另一股東李明珠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誤會之緣由,且衡以「金龍綜藝團」既多次受被告庚○○之邀為公 眾表演並領取報酬,本應出示正式收據以為報帳請款之用,自不可能如官寶珠所 言以便條紙任意書寫內容簽收即可,非無可能係被告庚○○事後再藉其餘表演機 會,請「金龍綜藝團」另股東李明珠補開立正式收據,因認證人李明珠之證言為 可採,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龍綜藝團」名義開立收據係確實真正一節,尚可採信 。 ㈤關於偽造「新月娥歌劇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 會」以偽造之「新月娥歌劇團」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二編 號21(二張)、C01(一張)、C04(一張)號之單據。惟無論調查站調查或檢察 官偵查中,均未訊問該歌劇團之負責人以察查上開單據之真偽,迨於原審時,該 歌劇團之負責人即證人彭柑妹始到庭證稱自八十四年有承接鄉公所的表演工作, 很多場,但忘了是「促進會」或「研究會」,..被告庚○○及會長吳振任都有 接洽..收現金再開收據,都是領現金的方式..不曾給過被告庚○○空白收據 ..承作的場次平均每次三萬至六萬元不等..未列紀錄,無法核對確認場次. .應該有四次等語(見原審卷㈢一二九、一三○頁)。可見「公訴人所指上開「 新月娥歌劇團」之單據不實在云云,實屬率斷。從而,被告庚○○辯稱未偽造「 新月娥歌劇團」單據一節,可堪採信。 ㈥關於偽造「仁義堂香鋪」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以偽造之「仁義堂香鋪」 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二編號16(一張)、17(一張)、18 (三張)、19(一張)、23(一張)號之單據。證人即「仁義堂香鋪」負責人林 雲清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從未賣過天燈予「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八 十五年間鄉長庚○○有至香鋪借用店章,至八十六年四月始歸還等語(他字卷㈢ 三二六、三二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再為相同證述(同上卷三四八頁);該證 人林雲清已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原審卷㈣二一六頁所附之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一份),惟被告庚○○提出證人林雲清於生前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書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其上記載「我沒賣龍潭用的天燈,我 向台北天燈協會胡民樹先生調的貨由本店開立(收據)確實無誤」(原審卷㈣三 二一頁)及胡民樹之送貨簽收單四張(原審卷㈢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該胡民 樹並到庭證稱:「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是否林雲清有向你 訂天燈,由你送到龍潭會場?)詳細日期不記得,但林雲清確實有向我訂購天燈 ,要我送去龍潭的一間廟,那裡有在辦活動。我是活動前幾天或當天送去。」、 「(提示收據四紙,是否你簽收的?)是的,因為我很少來龍潭,所以這幾次買 賣,我記得,而且天燈都是我親手做的,親自送去。我送去的時候,由一個現場 的吳會長與我簽收,錢是林雲清付給我,但我和林雲清之間並沒有簽任何單據, 大家都很有信用,他只要付我錢,我一定會送貨去。」等語(原審卷㈢二○八頁 ),可見被告庚○○所辯天燈收據係由林雲清之仁義堂香鋪所出具一節,並非無 據。再觀之上開單據相關之活動,有元宵節燈謎晚會(如編號 18、23號)、中元 古墓夜遊(如編號16號)、藝術歸鄉(如編號17)、鄉運之夜(如編號19號)等 民俗文藝活動,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民間為舉辦該類活動而於現場放送 天燈以湊熱鬧,並未溢出常情,及依卷附證人龍瑞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 之各項現場活動照片一冊(外附證物袋)觀之,亦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舉辦活動時 放送天燈之情形,足認「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確有向胡民樹購買天燈, 從而,被告庚○○所辯係透過林雲清向他人買天燈,由林雲清開立「仁義堂香鋪 」單據以資報帳,沒有偽造「仁義堂香鋪」單據等語,應可採信。 ㈦關於偽造「合興號」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 會」以偽造之「合興號」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指附表二編號20 (一張,金額九萬元、舞台佈置、布篷等)、21(一張,金額十一萬元,特大型 舞台及佈置)、 C07(一張,金額五萬三千四百元,帳篷、點心、齊粑含糖粉等 )號之單據。證人即「合興號」負責人林阿星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開生 意有沒有實際作,不記得了,惟我確定從未在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此一民 間團體收到過九萬元」、「(金額十一萬元之收據)從未作此生意及收到該款項 ,庚○○會不時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用途我不知道」、「(金額五萬三千四百元 部分)有收到帳蓬費八千四百元,此收據係庚○○利用我的空白收據要他人在上 填寫此一不實金額」等語(他字卷㈣三六五、三六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再為 相同證述(他字卷㈤五一六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說明、證稱:「確 實有做這些事及收到這些錢」、「這些錢確實有收到,之前說沒有,是因我不知 那些是鄉公所還是客家民謠,一直想是鄉長叫我做的,但這三筆錢我確實都有收 到,另搭舞台部分是我和另一個人合夥做,所以才想沒有收到那麼多」、「我有 拿幾張收據給庚○○,是因庚○○說我寫錯了,我就蓋好章拿給庚○○」、「確 實如庚○○所言(收據抬頭都寫成龍潭鄉公所,所以再拿空白收據重寫)」、「 我送收據過去時,空白收據平常都放在卡車上面,我做工人,手很髒,就叫他寫 ,只有拿過這次空白收據給他」、「(每次接洽,有說是鄉公所還是客家民謠? )我都沒問,我想都是鄉長叫的,就是鄉公所」等語(原審卷㈡三八一、三八二 頁)。可見證人林阿星於調查及偵查時所供,要係不清楚實際承辦單位,致有誤 會,而衡諸實際,就平常百姓言,確有可能將被告庚○○所參與之活動,均誤以 係龍潭鄉公所,於開立單據時書寫錯誤而被要求重新開立,其在調查中稱被告庚 ○○不時向伊拿空白收據一節,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與「合興號」有關之問題單 據僅有三張而已,其在原審則指稱是抬頭寫錯,所以提供空白單據重寫,有如前 述,益見該證人於調查站中所言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真實可採,確有疑問 ;又其在檢察官訊問時,稱確實時常與上開二社做生意,內容為辦桌、帳篷及舞 台等生意等語,則證人林阿星既自陳有時常與上開社團為商業上往來,焉有可能 上開三張單據均為被告庚○○所假造?再參酌上開卷附證人龍瑞容於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所提出之各項現場活動照片一冊觀之,於上開時地舉辦活動時確實真有搭 建帳篷、舞台及準備食物等各情,且該等設備應認為辦理活動所必須,故認證人 林阿星於原審所證各節,尚屬合理可信,被告庚○○所辯未偽造「合興號」單據 請款等語,亦堪採信。 ㈧關於偽造「賴鸞櫻」個人收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以偽造之「賴鸞櫻」個人 收據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僅該表編號20(一張,金額十萬元,民 俗展示規劃費)號之單據而已,證人賴鸞櫻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收據並 非我所繕寫開立,我亦未曾收到該筆款項,我不知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有 該筆開支將付予我」等語(他字卷㈣三六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證述 (他字卷㈤五一二頁);惟其在原審則到庭進一步稱:因被告庚○○要以其名義 募款蓋廟,故授權庚○○刻其印章至銀行開戶,故被告庚○○有其印章,(原先 )確實沒有開那張收據,也沒有領到錢,是因為庚○○說要先簽立收據才能向公 家請款領錢,當時忙著主持節目,是叫山歌的人簽的,後來庚○○真有付十萬元 等語(原審卷㈡三八○、三八一頁)。按諸政府機關一般作業程序,實際流程雖 係應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先支付該款項予賴鸞櫻,由賴鸞櫻簽收,再向 政府機關提出該單據請款,但如係其他因素,未先行墊款,而商請賴鸞櫻先出立 單據,據以請款後再實際以公家補助款支付,亦非不合常情。從而,被告庚○○ 否認有此部分偽造單據之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㈨關於偽造編號22、25號之「一心文具行」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以偽造之「一心文具行」單 據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號(一張,金額六 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比賽大會手冊)、編號22號(一張,金額一萬零四 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請柬、紅色帆布條、會場佈置等)、編號25號( 一張,金額二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紅色帆布條、會場佈置、奬杯等) 之單據(原審卷㈣)。其中編號20號之單據,應認係被告庚○○所偽造,已如前 述,至編號22號、25號部分,雖證人即「一心文具行」負責人寅○○於調查站調 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調查人員所提示單據非伊店內所開立,可能是流失 的空白單據云云,惟證人寅○○於調查站調查時係稱:「編號22、25、20中,八 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兩筆各五萬四千元及六萬元之本店收據,並非本店人員所開具 」、「22、25、20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二張收據(共四張收據),其上雖 均蓋有本公司之店章,但內容均非本店人員所填寫」等語(他字卷㈢三三二頁) ,是寅○○於調查時所指稱之四張收據,除編號20號之六萬元收據外,其餘在調 查時所指之另外三張收據,則均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其餘二張編號22、25 號部分之單據金額不符;而檢察官為上開訊問證人寅○○時,又未就單據確實加 以提示,僅泛稱「調查站提示之單據」、「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的單據」云云( 同上偵卷三四八頁背面),則除上述編號20號之單據外,於調查站調查時究有無 向證人寅○○提示前開起訴書附表二所指之編號22、25號單據予寅○○指認,非 無疑問,自難僅憑上開證人寅○○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模糊供述,遽 而推認上開二張單據為被告庚○○所偽造。參以該證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或公 所會向伊文具行叫貨,大概是一些會場佈置所需文具或會場上的一些表演奬品準 備..有二張帳不是店內人員之筆跡,事後了解這二張單據開到公所去後,公所 說開錯了,所以這二筆帳單筆跡是公所人員填載的,才會如此等語(原審卷㈢一 二七頁),是證人寅○○確實與被告庚○○間,有如編號22、25單據品名所示之 紅色帆布條、會場佈置、奬杯等物之交易,且以肉眼觀之,該二張單據筆跡確實 出自同一人之手,證人寅○○先前既未明確指出該二張單據為不實在,是認證人 寅○○於原審所證稱該二張單據因記載錯誤,故不是店內人員之筆跡,是事後再 提供空白單據予公所人員重新填寫的一節,並非與常理相違之不可能情事,故認 被告庚○○所辯稱未偽造「一心文具行」該二張單據等語,尚可採信。 ㈩關於偽造編號19、C02號之「台揚傳播綜藝中心」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有偽造「台揚綜藝傳播中心」單據,係指編號04、05、06 、08、09、10、11、13、17、19、20、21、25、B03、C02、C04、C05、C06、C07 號部分,其中編號04、05、06、08、09、10、11、13、17、20、21、25、B03、 C04、C05、C06、C07號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單據),確係被告庚○○藉活動之機 會向台揚傳播綜藝中心負責人辛○○索取空白單據而偽造,已如前述。而就其餘 被訴之編號19、C02部分以言,編號C02部分,因與同附表編號06號所指,為同一 活動之單據,起訴書將之重複並列,核有誤會,茲已認編號06號部分係被告庚○ ○所偽造,自無再重複認定編號C02部分之必要,是應逕將該編號剔除。又雖「 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有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9號之「台揚綜藝 傳播中心」所出具、活動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品名「大型燈光、大型音響 」、金額「五萬元」之單據一紙,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辦理鄉運之夜(四月份藝術 歸鄉)之活動補助款,並有該單據一紙扣案(原審卷㈣二一九頁),惟證人辛○ ○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指稱該件編號之單據為不實在(詳見他字卷㈢三二九頁正 面),於檢察官庭訊時亦未再單就該單據加以調查(同上偵卷第三四六頁),姑 無論是否漏未提示該單據予證人指認,然證人辛○○於調查站調查時已陳稱:有 時有承作「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活動等語,是非無可能該活動真為「台 揚綜藝傳播中心」所承作;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起訴書所指與其有關之問 題單據,各活動均有承作等語(原審卷㈢八六一、八六二頁),此證人辛○○於 原審所供之證言並非全可採,已如前述,然就該編號活動是否真為辛○○所承作 ?單據是否為真正?亦無法再為進一步之調查,則自難僅憑前開辛○○於偵查中 就其他單據之指述,遽而推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9號部分亦為被告庚○○所 偽造。 公訴人又認被告庚○○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單據,以「桃園縣客家民 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名義,向龍潭鄉公所報帳申請社團 補助款,其中部分單據係未有該筆交易而憑空偽製,部分單據則係在金額上明顯 以少報多,此種基於其鄉長職務,利用其有最後核定之權力,而核定上開偽造單 據為實在,據以發放補助款予該二社團,再迂迴轉入自己帳戶留供己用,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行為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曾承稱有多報 二十多萬元,願意繳回去云云(一二四二四號偵卷七五頁、七六頁),資為論據 。 惟查: ⒈雖如前述,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各商號、綜藝團體之單據確係被告庚○○ 與共犯張金城所共同偽造,然被告庚○○除於前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 訊問時,曾自白有虛報二十多萬元以外,其於偵查階段(含調查站二次調查訊 問)及歷審中,均一再堅稱上開活動都是實際舉辦,因每次辦活動都是伊先行 墊付,故領得補助款才會再轉至自己帳戶,無詐取財物等語,是應再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補強被告庚○○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不能僅以上開自白而推認被告 庚○○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此部分之癥結應探求各該活動 是否確實有舉辦?單據雖不完全實在,是否有不法詐騙存心? ⒉證人即「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現任會長龍瑞容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活動 均確實有舉辦,被告庚○○於擔任鄉長前,即擔任該會理事長,直至現在,社 團舉辦活動所需款項均係被告庚○○先行墊付,待活動結束、領得補助款後, 再返還與庚○○等語(原審卷㈢附庭呈系爭活動照片一冊,含部分活動文宣, 如宣傳單、手冊私等物)附卷為證,是被告所辯稱活動均確實舉辦一節,尚非 無稽;且依前述,各實際之取據廠商均陳稱每次交易後,都是直接自被告庚○ ○處領取現金報酬或價款,是實際過程應係如證人龍瑞容所言,由被告庚○○ 先行墊款,始再將後來才領得之補助款返還被告庚○○,是公訴人以最後補助 款之流向,認被告庚○○詐領各該補助款,尚屬率斷。 ⒊另證人即當時鄉公所之民政課課長呂興隆、課員朱運來、翁美珠亦均到庭一致 證稱: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確實於每場活動時到場參與,確認活動都有實際 舉辦等情,其中,證人呂興隆證稱:「(就檢察官起訴附表二所舉辦的各項活 動,你們二人是否有承辦?提示起訴書,及證物財務支出、教育支出憑證簿壹 份)這是民政課的業務,他們社團也是先向民政課提出聲請,辦活動時,民政 課會去看,是否真的辦活動。然後社團在活動結束後,會檢附單據向我們請款 ,我們會作書面的審核。」、「(你是否會去現場?)會,我大部分也都會去 ,但是不會從頭到尾參加,差不多一小時就離去。鄉長庚○○也都會去致詞, 大部分我會在鄉長離去後才離去。」等語,證人朱運來證稱:「我是承辦的課 員,附表所列的活動,我幾乎每件都去,只有兩件編號十四、和二十的我沒有 去,因為那兩件不是我的承辦業務,我都是在活動開始前就到達會場,到全部 結束才離開。確實都有辦活動,他們請款時所提出的照片,是社團自己照的, 但是我有去參加活動,我有審核這些照片是真的,這些照片是活動當天所照的 沒有錯。」等語,朱運來、呂興隆二人再均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所提出請 款的發票是真的或假的?)並不能確定發票是真的,但是發票所列的支出,依 當天所辦活動的實際情形來審核所列的各項目支出應該是真的,如燈光,樂團 、音響、演藝人員、舞龍舞獅等各項目支出,確實在現場都有看到。至於所開 立發票的商號,是否確實是真的,並沒有去審核。」等語(原審卷㈢二五六頁 ),證人翁美珠亦證稱:「(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年間是否有去查核桃園縣客 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所舉辦的藝文活動?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份)有,我都有去, 去確認該社團有實際舉辦申請補助款的藝文活動。」、「(附表編號十四及二 十的活動你係經辦人,是否有去現場?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是經辦人,我 確定有去。」等語(原審卷㈢三二二頁);及經檢閱扣案之桃園龍潭鄉公所歲 出預算科目(教育支出)支出憑證簿,各憑證簿內關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 各活動社團補助款之發放,於支出傳票以下,除黏附各項花費收據外,尚黏附 活動之現場照片等物;是自上述證人龍瑞容、呂興隆、朱運來、翁美珠之證言 ,及證人龍瑞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冊、各支出憑證簿內所黏附之現場照片觀 之,足認活動真有如實舉辦無誤,且經一定之驗收程序檢驗通過,被告庚○○ 所辯稱各項活動都有確實舉辦一節,尚可採信;則公訴人稱於起訴書附表二有 關之活動(即本院之附表四、五、六部分)大部分未舉辦,被告庚○○有詐領 全部之補助款云云,容係誤會,焉有可能未舉辦任何活動而隻手遮天,完全作 假、矇騙所有相關人員?就以如附表四編號04號「八十四年五月份藝術歸鄉、 八十四年端午節演唱會款、八十四年六月份藝術歸鄉」等三活動為例,被告庚 ○○雖有偽造之每張金額五萬元之「台揚傳播綜藝中心」單據報銷領取補助款 ,已如前述,但不可能如檢察官所言,該活動完全未舉辦,被告庚○○共詐領 得全部之補助款十五萬元云云。 ⒋又如前述,被告庚○○於偵查階段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曾陳稱單據 有偽造情事,惟其亦一再堅稱確實活動都實際舉辦,所申報之補助款也是真實 支出,係因部分商家及表演者之取據困難,才向熟識廠商索取空白收據自行製 作,未有詐財情事等語,則被告庚○○並非不能以上開二社團名義向龍潭鄉公 所申請補助款,僅係因部分單據取得之實際困難,始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 之非真正有支出於該活動之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就被告庚○○而言,其主觀 上尚難認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⒌客觀而言,本件之民間藝文活動規模尚屬小型,每次花費僅區區數萬元至十萬 元之間而已,附表四、五、六所示各單據之「品名」之支出項目,亦與各活動 與應支出之花費尚非顯不相當,且遍查全卷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各活動之實際花 費與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被告庚○○所報支之花費有所差距,是應認被告 庚○○所辯都是實報實銷一節,尚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以被告庚○○所 提出之單據不實在,而逕推認其有詐領補助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尚有誤會,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罪情事,可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偽造鍾維炫、吳振任之職名章及私章 ,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合作金庫龍潭支庫,以該社團代表人身分開 立該社團帳戶等行為,亦無偽刻「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魏淑珍私章 之行為,且持鍾維炫、吳振任私章,冒以上開二社團領取社團活動補助款領款等 行為,亦無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龍綜藝團、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仁義 堂香鋪、合興號、新月娥歌劇團、一心文具行(編號22、25號部分)、台揚傳播 綜藝中心(編號 19、C02部分)及賴鸞櫻等商號或個人之單據憑證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至被告庚○○偽造如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各商號單據並提出據以申請社團補助款部分行為,因上開活動確 實均有舉辦,就所申請之花費而言尚非不實在,認被告庚○○就所領得之社團補 助費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此部分被訴之犯 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審判上同一事件,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