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七號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壬○○ 共 同 許世正 選任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及壬○○部分撤銷。 癸○○、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貳年,壬○○處有期徒刑 壹年。 萬能鑰匙壹串沒收。 事 實 一、癸○○係基隆市○○路八十一號「正龍機車行」負責人,因機車行生意不佳,竟 與鄭景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 八十八年底某日起,先由鄭景聰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在基隆市區連續竊取機車 ,而癸○○則負責蒐購老舊或已不堪使用之中古機車,再在正龍機車行或在基隆 市○○○路一一九巷十五號旁空屋等處,由癸○○將鄭景聰依計劃竊得機車之號 牌及引擎蓋取下,換上蒐購中古機車之號牌及引擎蓋,於完成機車改裝後,連同 蒐購之中古機車車籍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七、八千元(一二五CC之 重型機車為一萬元,若為五十CC之輕型機車則為七、八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 與「堂發機車行」負責人林瑞堂(所涉贓物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林進機車行」負責人方榮賓、「正達機車行」負責人劉高雄(方榮賓、劉高雄 所涉贓物罪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換下之號牌 及引擎蓋則丟棄於基隆市牛稠港、田寮港內。而壬○○與癸○○為兄弟,因失業 且見癸○○因此獲利,遂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與癸○○、鄭景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由壬○○在旁把風,鄭景聰下手行 竊之方式,共同在基隆市區竊取機車,亦再交由癸○○改裝後出售,癸○○每一 台機車因此可獲利四、五千元,而鄭景聰、壬○○竊得每台機車,癸○○則依一 二五CC之重型機車五千元、五十CC之輕型機車四千元給付壬○○、鄭景聰, 所得款項由壬○○與鄭景聰均分,癸○○、鄭景聰、壬○○均藉此賴以維生而以 之為常業。嗣因鄭景聰因案遭通緝,經警查緝,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 ,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正龍機車行當場查獲癸○○、鄭景聰二人正在 拆解竊得之車號FU三—四三九號機車,而壬○○則趁隙逃逸。另為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鄭景聰所有供與癸○○、壬○○共同竊取機車使用之萬能鑰匙一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及癸○○固均坦承有上開夥同共同被告鄭景聰竊盜機車後改裝出 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被 告壬○○辯稱:渠係因八十九年七月失業,方於同年八月與鄭景聰出去偷竊一次 ,並未有常業之意思云云;而被告癸○○則辯稱:其並未參與竊車,只將鄭景聰 竊得之機車買來改裝後再轉賣他人,其係開設機車行並沒有以此為常業云云。惟 查: ㈠被告癸○○先向其他機車行蒐購老舊或已不堪使用之中古機車,待共同被告鄭 景聰及壬○○竊得機車後,在將其上之車牌及引擎蓋取下,更換為先前蒐購之 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完成改裝後,連同該中古機車之車籍資料出售與不 知情「堂發機車行」、「林進機車行」、「正達機車行」等牟利,並將換下之 號牌及引擎蓋棄置於基隆市牛稠港及田寮港內等情,除據被告壬○○、癸○○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鄭景聰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竊取機車之情節相符,復據被害人巳○○、卯○○、辛 ○○、己○○、戊○○、丑○○、乙○○、寅○○、庚○○、丙○○、辰○○ 、甲○○、子○○指述及證人林瑞堂、劉高雄、方榮賓於警訊、偵查時指述明 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九張、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 料、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機車行照、保險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基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二張等及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查獲之物等扣案足證 ,自自徵被告癸○○、壬○○此部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癸○○雖辯稱其並未參與竊車行為,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即自承:「(問: 你們三人是否就是約好由鄭景聰去機車在由你去改裝後銷贓?)之前鄭景聰就 有找過我,要我與合作他,當時我沒同意,直到八十八年底時我才同意與他合 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被告癸○○既係經營機車行, 非專營中古車買賣,若非為供被告壬○○及鄭景聰所竊得之機車進行改裝所需 ,衡諸常情,當不須事先即向他機車行蒐購中古機車,足見被告癸○○自始即 與被告壬○○及鄭景聰共同謀議,由後二人負責竊取機車再交由其改裝後出售 。況共同被告鄭景聰於警訊時供稱:因缺錢花用,才與壬○○及癸○○共同分 工犯案等語;在偵訊時亦稱:「(問:癸○○說竊盜機車係你提議,有何意見 ?)是大家相互合作‧‧‧由我與壬○○二人出去找機車下手‧‧‧偷好後交 給癸○○去處理‧‧‧」(詳見偵卷第九頁),更顯見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以被告癸○○事後辯稱僅係收購而未參與竊盜,顯係卸責圖 免之詞,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癸○○時而辯稱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始行與共同被告鄭景聰謀議,將竊 得之機車改裝後出售,時而辯稱係自同年三月初始為此行為云云。經查,被告 癸○○就犯案時間供詞反覆不一,何者可信已有疑異;而被告癸○○於原審審 理時曾自承於八十八年底即同意與共同被告鄭景聰合作(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 頁),另證人即中古機車行老闆林瑞堂、劉高雄亦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自八十八年底即向被告癸○○購買中古機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第二十七頁)。是可認被告癸○○與鄭景聰自八十八年底即有此項謀議及竊盜 犯行,至為灼然。另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自八十九年年底才開始與 鄭景聰共同竊車,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與共同被告鄭景聰竊盜一次云云, 且被告癸○○亦於原審稱壬○○係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加入云云;然查被告 壬○○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已供承於七月中旬失業後,即與共同被告鄭景聰一同 竊盜十幾次,由伊把風,鄭景聰下手行竊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鄭景聰於警訊、 偵查供述相符;復且本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行為警查獲,被告壬○○辯稱 係於八十九年底始行加入竊盜,亦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壬○○、癸○○嗣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壬○○雖辯稱僅因八十九年七月失業,為貼補家用才參與竊車,並無以之 為常業之意思云云;而被告癸○○亦辯稱主要是開設機車行,因生意較差才為 此行為,以貼補家用及付房租云云。惟是否以某種犯罪為常業,並不以該犯罪 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只要 被告有以此為業之意思,並恃以為生活之資,即足認定,其犯罪時間之久暫並 非判斷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習癖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 刑庭會議決議及該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參酌被告等均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均係因經濟困難為貼 補家用,自足見被告等均顯有藉此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 ㈤另查,警方因查緝因案通緝之共同被告鄭景聰而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三時許 ,當場查獲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鄭景聰,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稱:「(問:鄭景聰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是否為你製作?(提示 警訊筆錄)這些內容是鄭景聰自己講的。查獲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是接到 線報到機車行去埋伏,埋伏時我們看到鄭景聰跟車行打過招呼之後就離開,我 們繼續埋伏,過一、二十分鐘看到鄭景聰、壬○○各騎一輛機車回來,我們當 時是要抓鄭景聰通緝,且知道他是專門偷機車來賣,壬○○這部分我們並不知 道,是因壬○○騎車跑走了,我們問鄭景聰,鄭景聰說他們兄弟都有參與。」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是警方於查獲共同被告鄭景聰 時即已知被告壬○○涉有此案。且被告癸○○於警訊時即供承:「(問:你們 是否共組竊盜銷贓集團?成員有何人?工作之分工為何?)我們這個集團成員 有我、壬○○、陳祥民及鄭景聰等四人,工作分工為鄭景聰、壬○○偷車,陳 祥民則做一些雜事。」(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而此 份警訊筆錄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五時許製作,遠早於被告壬○○之警訊筆 錄製作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詳見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是以在被告壬○○主動到案說明前 ,警方業已知悉被告壬○○之犯行,當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綜右事證,被告壬○○與共同被告鄭景聰竊得機車之後,交由被告癸○○更換車 牌、引擎蓋後轉售牟利並藉之為維生之主要依據,被告壬○○、癸○○與鄭景聰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被告壬○○及癸○○所為辯解, 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壬○○及癸○○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 明。 二、核被告壬○○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壬○ ○、癸○○與共同被告鄭景聰間就上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癸○○、壬○○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犯常業竊 盜罪;然查,依右揭事證,被告癸○○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與鄭景聰共同實 施犯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某日期間之犯罪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即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壬○○部分,經查尚無其他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中旬前確有與被告癸○○ 及鄭景聰共同實施常業竊盜行為,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右 揭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被告壬○○所涉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壬○○及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 無見。惟查:被告癸○○僅將竊得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取下,換上先前蒐購中古 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並未將其上之引擎號碼除去或製作新號碼,原審認被告等 此部份涉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又被告壬○○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失業後始行與被告癸○○及鄭景聰共同商議,並與共同被告鄭景聰 在基隆市區內竊車交由被告癸○○改裝出售,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自同 年二、三月間即有此犯行,原審認被告壬○○於同年二、三月間即與共同被告鄭 景聰一同竊盜,亦有未合;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癸○○於 被告壬○○、鄭景聰竊取機車行為完成後,拆卸機車之號牌及引擎所用之工具, 核其使用該物品之時機,係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與實施竊盜行為無關,原審就 該工具併予宣告沒收,亦屬不當。被告壬○○否認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被告癸○ ○則以渠僅係故買贓物而未參與竊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已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壬○○及癸○○部 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及癸○○正處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 ,渠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之態度,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又附表一所示之萬能鑰匙一串,係共同被告鄭景聰所有,且係供與被 告癸○○、壬○○共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此經被告癸○○及鄭景聰陳明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 品,非屬被告癸○○、壬○○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該部分物品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數量│所 有 人│ ├──┼───────┼──┼─────────────────────┤ │ 一│研磨鑽頭 │一組│(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均為癸○○所有,編號十│ │ │ │ │二號之物為鄭景聰所有) │ ├──┼───────┼──┼─────────────────────┤ │ 二│開口板手 │十支│ │ ├──┼───────┼──┼─────────────────────┤ │ 三│十字起子 │三支│ │ ├──┼───────┼──┼─────────────────────┤ │ 四│鑰匙板手 │一支│ │ ├──┼───────┼──┼─────────────────────┤ │ 五│萬能鉗 │一支│ │ ├──┼───────┼──┼─────────────────────┤ │ 六│開口板手 │一支│ │ ├──┼───────┼──┼─────────────────────┤ │ 七│梅花板手 │一支│ │ ├──┼───────┼──┼─────────────────────┤ │ 八│套筒六腳板手 │一支│ │ ├──┼───────┼──┼─────────────────────┤ │ 九│鐵鎚 │一支│ │ ├──┼───────┼──┼─────────────────────┤ │ 十│老虎鉗 │一支│ │ ├──┼───────┼──┼─────────────────────┤ │十一│火星塞套筒 │一支│ │ ├──┼───────┼──┼─────────────────────┤ │十二│萬能鑰匙 │一串│ │ └──┴───────┴──┴─────────────────────┘ 附表二: 查扣地點:均係在基隆市○○○路一一九巷一五號(癸○○住處) ┌──┬────┬─────┬──┬────┬────┬────────┐ │ │ │ │ │異 動 前│異 動 後│ │ │編號│牌 號│名 稱│數量│ │ │ 車輛異動前車況 │ │ │ │ │ │車 主│車 主│ │ ├──┼────┼─────┼──┼────┼────┼────────┤ │ 一│RAY-905 │車牌 │一面│謝佩誼 │林進機車│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 │行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 二│RYY-020 │車牌 │一面│陳親 │正達機車│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 │行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 三│DKL-190 │車牌 │一面│宏邦昵絨│林進機車│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公司 │行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 四│DMC-878 │車牌 │一面│謝陳秀香│林瑞堂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 五│TYB-803 │車牌 │一面│茂盛機車│癸○○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行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 六│DFY-290 │車牌 │一面│茂盛機車│癸○○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行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 七│QPG-585 │車牌 │一面│茂盛機車│癸○○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行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 八│ASH-527 │車牌 │一面│呂裕機車│癸○○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行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 九│ATE-300 │車牌 │一面│茂盛機車│癸○○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行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一0│GYH-845 │車牌 │一面│茂盛機車│癸○○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行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一一│FED-417 │車牌 │一面│茂盛機車│癸○○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行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一二│AVV-965 │車牌 │一面│盧謙福 │盧謙福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一三│MAG-158 │車牌 │一面│黃永清 │癸○○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一四│AOY-041 │車牌 │一面│陳文哲 │林孟彬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 │ │ │ │僅查獲車牌無車輛│ ├──┼────┼─────┼──┼────┼────┼────────┤ │一五│FRS-961 │引擎蓋 │一片│寅○○ │徐秀滿 │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3UR-400901│ │ │ │ │ ├──┼────┼─────┼──┼────┼────┼────────┤ │一六│RAY-905 │引擎蓋 │一片│謝佩誼 │林進機車│車輛損壞不堪使用│ │ │ │3XV-125422│ │ │行 │ │ └──┴────┴─────┴──┴────┴────┴────────┘ 附表三: ┌──┬────┬───┬───┬────┬──────────┐ │編號│ 牌號 │名稱 │ 數量 │被害人 │ 備 註 │ ├──┼────┼───┼───┼────┼──────────┤ │ 一 │FU3─439│機車 │ 一輛 │ 辛○○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 │ │ │ │ │ │失竊,於正龍機車行內│ │ │ │ │ │ │查獲 │ ├──┼────┼───┼───┼────┼──────────┤ │ 二 │BDO─952│ 機車 │ 一輛 │ 己○○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六│ │ │ │ │ │ │時許失竊,發現時車牌│ │ │ │ │ │ │已換為AOY─041號 │ ├──┼────┼───┼───┼────┼──────────┤ │ 三 │WKJ─375│ 機車 │ 一輛 │ 丙○○ │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 │ │ │ │ │ │時許失竊 │ ├──┼────┼───┼───┼────┼──────────┤ │ 四 │UGJ─876│ 機車 │ 一輛 │ 辰○○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 │ │ │ │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失竊│ └──┴────┴───┴───┴────┴──────────┘ 附表四: 查扣地點: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牛稠港內撈出(交已交車主領回) ┌──┬────┬──┬──┬───┬───┬───────┐ │ │ │ │ │異動前│異動後│ │ │編號│牌 號│名稱│數量│ │ │車輛異動前車況│ │ │ │ │ │車 主│車 主│ │ ├──┼────┼──┼──┼───┼───┼───────┤ │ 一 │POM-792 │車牌│一面│卯○○│同 上│失竊 │ ├──┼────┼──┼──┼───┼───┼───────┤ │ 二 │POE-128 │車牌│一面│巳○○│同 上│失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