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博謙(即黃俊生,另案偵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薪資僱用甲○○及唐安萱(業經判決確定),由黃博謙負責與客戶接 洽,甲○○負責將申請資料送交各銀行或百貨公司之送件業務,唐安萱則擔任電 話接聽及與銀行或百貨公司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一九九巷二十四 號三樓處,利用為林明鋒、賴雅倫、劉錦堃、馬光麗、吳美雲、莊舜傑等人(下 稱林明鋒等人)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開設銀行帳戶之機會,保留其身分證影 本、基本年籍資料及馬光麗之臺北銀行存摺影本,連續多次冒用林明峰等人名義 申請信用卡及百貨公司記帳卡,並連續持之偽以林明鋒等人名義簽帳使用,其情 形如下: (一)林明鋒部分: 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未經永達五金行之同意或授權及林明峰亦未任職 於永達五金行,竟由黃博謙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永達五金行 」、「康達裕」之印章各一枚,進而在上揭臺北市○○路一九九巷二十四號三 樓處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以證明林明峰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永達五金行;又明 知並未經林明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林明鋒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由黃博謙在上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署偽 造林明鋒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永達五金行、康達裕及林明鋒。嗣由甲 ○○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於是日持向中興商業銀行,交予不 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中興商 業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林明鋒所申請使用,經審查後即核發信用卡,黃博 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 明鋒」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明鋒及中興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之後黃博謙於如附表一編號第4至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在如附表一編號第4至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編號第4至所示 之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明鋒」之署押而偽造林明鋒名義之簽 帳單(因中興商業銀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無法得知究為二聯式或三聯式), 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黃博謙係持卡人,因之交付商品、餐飲 等財物予黃博謙及提供唱歌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使中興商業銀行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林明鋒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 上開特約商店,黃博謙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於臺灣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取新臺幣 (下同)現金一萬元、二千元,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 別之正確性及中興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林明鋒受有被追償 帳款危險之損害,而黃博謙因此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計五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之 財物及不法利益及向中興商業銀行詐借消費款項一萬二千元。 (二)賴雅倫部分: 1、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未經百點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及賴雅倫亦未 任職於百點有限公司,竟由黃博謙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百 點有限公司」、「邱必如」之印章各一枚,進而在上揭台北市○○路一九九 巷二四號三樓處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原審誤載為附表五)編號 第2號所示之扣繳憑單,以證明賴雅倫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百點有限公司, 又明知並未經賴雅倫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刻印者偽刻 「賴雅倫」之印章一枚,且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由黃博謙 在上址填寫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賴雅倫之 署押一枚,且蓋用上開偽刻之「賴雅倫」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百點有限公 司、邱必如及賴雅倫。嗣由甲○○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於 是日持向富邦商業銀行,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申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使富邦商業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賴雅倫所申請 使用,經審查後即核發信用卡,黃博謙遂要求賴雅倫親至富邦商業銀行領取 信用卡,賴雅倫始知上情,黃博謙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代賴雅倫 培養信用為由,致使賴雅倫不疑有他,而將該信用卡交予黃博謙,黃博謙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賴雅倫」之署押一枚,足 以生損害於賴雅倫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信。之後黃博謙於如 附表二編號第4至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原審誤載為附表四)所示 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第4至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編號第 4至號所示之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雅倫」之署押而偽造 賴雅倫名義之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得知簽帳單究屬二聯式或三聯 式),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黃博謙係持卡人,因之交付商 品、提供餐飲等財物予黃博謙,且使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 帳款項係持卡人賴雅倫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 店,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賴雅倫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黃 博謙因此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計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之財物。 2、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未經賴雅倫之同意或授權,而由黃博謙以其名 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填寫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所示之信用 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賴雅倫之署押一枚,且蓋用該偽刻之「賴雅倫」印章 ,嗣由甲○○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及申請書,於是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交予 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使第 一商業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賴雅倫所申請使用,經第一商業銀行審查後 即核發信用卡,黃博謙遂要求賴雅倫親至第一商業銀行領取信用卡,賴雅倫 始知上情,黃博謙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代賴雅倫培養信用為由, 致使賴雅倫不疑有他,而將該信用卡交予黃博謙保管,黃博謙即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賴雅倫」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 賴雅倫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黃博謙於如附表三編號 第3至8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三編號第3至8 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三編號第3至8所示之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賴雅倫」之署押而偽造賴雅倫名義之簽帳單(因第一商業銀行未 能提供相關資料,無法得知究為二聯式或三聯式),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 員,致使其誤認黃博謙係持卡人,因之交付商品、餐飲等財物予黃博謙,且 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賴雅倫之消費支出 ,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 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賴雅倫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黃博謙因此向各該特約商店付詐得計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財物。 (三)馬光麗部分: 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未經馬光麗之同意或授權,而由黃博謙以其名義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填寫如附表四編號第1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 書,並簽署偽造馬光麗之署押一枚,嗣由甲○○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於 是日持向富邦商業銀行,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申請如 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使富邦商業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馬光麗所申請使用 ,經審查後即核發信用卡,由唐安萱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交予黃博謙,黃博 謙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馬光麗」之署押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馬光麗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黃博謙於如 附表四編號第3至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四編 號第3至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四編號第3至號所示之金額,並均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馬光麗」之署押而偽造馬光麗名義之簽帳單(其中如 附表四編號第3、4、7、至號所示之電腦打印簽帳單為二聯式,如附表 四編號第5、6、8、9號所示之人工刷錄簽帳單為三聯式,至如附表四編號 第號所示之簽帳單,因富邦商業銀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無法得知究為二聯 式或三聯式),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黃博謙係持卡人,因之 提供商品、餐飲等財物予黃博謙,且使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 帳款項係持卡人馬光麗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 ,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富邦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馬光麗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黃博謙因 此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計七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之財物。 (四)劉錦堃部分: 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未經劉錦堃、吳美雲之同意或授權,而由黃博謙 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劉錦堃」、「吳美雲」之印章各一枚; 又明知並未經劉錦堃、吳美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申請人劉錦堃、連帶保證 人吳美雲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在上址填寫如附表五編號第1號所示 之記帳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劉錦堃、吳美雲之署押各一枚,且蓋用上開偽刻 之「劉錦堃」、「吳美雲」印章,嗣由甲○○持該偽造之記帳卡申請書,於同 年五月上旬向臺北市○○○路力霸百貨公司,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 員以行使之,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記帳卡,使力霸百貨公司誤以為上開記帳卡 乃劉錦堃所申請使用、而其連帶保證人為吳美雲,經力霸百貨公司審查後即核 發記帳卡,黃博謙取得上開記帳卡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記帳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劉錦堃」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劉錦堃、吳美雲及力霸百貨 公司記帳卡之正確性。之後黃博謙於如附表五編號第3至9所示之時間,持如 附表五所示之記帳卡,在力霸百貨公司消費如附表五編號第3至9所示之金額 ,並均於記帳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錦堃」之署押而偽造劉錦堃名義之二聯式簽 帳單,持之交付該百貨公司人員,致使其誤認黃博謙係持卡人,因之出售商品 予黃博謙,並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劉錦堃之消費支出,足生損害於力 霸百貨公司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記帳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劉錦 堃、吳美雲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黃博謙因此向力霸百貨公司詐得計 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之財物。 (五)吳美雲部分: 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未經吳美雲、劉錦堃之同意或授權,而由黃博謙 以申請人吳美雲、連帶保證人劉錦堃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上址 填寫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記帳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吳美雲、劉錦堃之 署押各一枚,且蓋用上開偽刻之「劉錦堃」、「吳美雲」印章,嗣由甲○○持 該偽造之記帳卡申請書,於是日向力霸百貨公司,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 辦人員以行使之,申請如附表六(原審誤載為附表八)所示之記帳卡,使力霸 百貨公司誤以為上開記帳卡乃吳美雲所申請使用,而其連帶保證人為劉錦堃, 經力霸百貨公司審查後即核發記帳卡,黃博謙取得上開記帳卡後,因無力支付 唐安萱之薪資,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如附表六所示之記帳卡交予唐安萱,並 由唐安萱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記帳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美雲」之署押一 枚,足以生損害於吳美雲、劉錦堃及力霸百貨公司對記帳卡管理之正確性。之 後唐安萱即於如附表六編號第3至所示之時間,持該記帳卡,在力霸百貨公 司消費如附表六編號第3至所示之金額,並均於記帳卡簽帳單上偽造「吳美 雲」之署押而偽造吳美雲名義之二聯式簽帳單,持之交付該百貨公司人員,致 使其誤認唐安萱係持卡人,因之出售產品予唐安萱,並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 持卡人吳美雲之消費支出,足生損害於力霸百貨公司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及 記帳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吳美雲、劉錦堃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唐 安萱因此向力霸百貨公司詐得計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財物。 (六)莊舜傑部分: 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未經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及莊舜 傑未任職於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由黃博謙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七編號 第2號所示之扣繳憑單,以證明莊舜傑八十六年間任職於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且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黏貼於莊舜傑之身分證上,予以影印變造身 分證;又明知未經莊舜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日,在上址填寫如附表七編號第1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莊舜傑 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舜傑、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由甲○○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 ,於是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申 請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使第一商業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莊舜傑所申請 使用,經審查後即核發信用卡,由甲○○於同年月十六日於第一商業銀行,偽 以莊舜傑之名義,於如附表七編號第3號所示之信用卡簽收單上偽造莊舜傑之 署押以示簽收,而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第一商業銀 行誤以為該信用卡確為莊舜傑本人所領取,甲○○領取上開信用卡後,即交予 黃博謙,嗣因黃博謙無力支付甲○○之薪資,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如附表七所 示之信用卡交予甲○○,甲○○即於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莊舜傑」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舜傑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甲○○即自該日起持該信用卡,在臺北市○○○路四八○號 某不知名之洋酒販賣店等特約商店消費,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莊舜傑 」之署押而偽造莊舜傑名義之簽帳單(因已逾保留期間而遭銷毀,無法得知究 為二聯式或三聯式,且因第一商業銀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無法得知每筆簽帳 金額),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甲○○係持卡人,因之交付價 值四萬八千元之洋酒等財物,且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 項係持卡人莊舜傑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 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莊舜傑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甲○○因此向 各該特約商店詐得計四萬八千元之財物。 二、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莊舜傑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而由黃博謙於 同年七月初,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莊舜傑」之印章一枚,復承上開共同行 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博謙於同年月二日,於上 址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如附表八所示之存款開戶資料及金融卡申請書上,持 先前偽造之莊舜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偽以莊舜傑之名義填寫、簽名 ,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莊舜傑名義之存款開戶資料及金融卡申請書。 嗣由甲○○持該偽造之存款開戶資料及金融卡申請書,於是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領用金融卡,使第一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誤以為上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乃係莊舜傑所申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舜 傑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博謙、甲○○、唐安萱復承上開偽造印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 同概括犯意,另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偽刻「王 青華」之印章一枚,並偽造王青華身分證,進而連續偽以王青華之名義申請信用 卡,再持之簽帳使用,並冒用王青華名義擔任林明鋒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 偽以王青華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其情形如下: (一)信用卡部分: 1、黃博謙、甲○○、唐安萱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未經東學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及王青華亦未任職於東學工程股分有限公司,而 由黃博謙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九編號第2號所示之扣繳憑單,以證明王青 華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東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東學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青華;又明知並未經王青華同意或授權,由黃博謙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者偽刻王青華之印章,並偽造王青華之身分證,填載其基本年籍資料 (即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父母親姓名、本籍), 且於其上黏貼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再予以影印,足以生損 害於王青華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明知並未經王青華之同意或 授權,由黃博謙擅自偽以王青華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址填 寫如附表九編號第1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王青華之署押二枚 ,且蓋用上開偽刻之「王青華」印章後。交由甲○○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 書、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於是日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即現今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申請 如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使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王青華 所申請使用,經審查後即核發信用卡,以郵寄方式交付該信用卡,由黃博謙 偽以王青華之名義,於如附表九編號第3號所示之信用卡簽收單上,以上開 偽刻之王青華印章蓋印以示簽收,使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誤以為該信用卡確 為王青華本人所領取。黃博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九所示之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青華」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王青華及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後黃博謙於如附表九編號第5至所示之時間,持如 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九編號第5至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 九編號第5至所示之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青華」之署押 而偽造王青華名義簽帳單(除附表九編號第6號所示之電腦打印簽帳單為二 聯式、第9、號所示之人工刷錄簽帳單為三聯式外,其餘簽帳單因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無法得知究為二聯式或三聯式),持之交 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黃博謙係持卡人,因之提供商品、餐飲等予 黃博謙,且使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 王青華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青華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黃博謙因 此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共計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財物。2、黃博謙、甲○○、唐安萱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未經東學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及王青華亦未任職於東學工程有限公司,竟由黃 博謙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如附表十編號第2號所示之扣繳憑單,以證明王青華 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東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東學股份有限公 司及王青華;又明知其未經王青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王青華名義,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填寫如附表十編號第1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 ,並簽署偽造王青華之署押一枚,且蓋用上開偽刻之「王青華」印章後。交 由甲○○持該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持向富邦商業銀行,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申請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使富邦商業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王青華所 申請使用,經富邦商業銀行審查後即核發信用卡,黃博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即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青華」之署押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王青華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黃博謙 於如附表十編號第4至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 十編號第4至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十編號第4至所示之金額,並 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青華」之署押而偽造王青華名義簽帳單(因富 邦商業銀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無法得知究為二聯式或三聯式),持之交付 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黃博謙係持卡人,因之提供餐飲、商品等予黃 博謙,且使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王青華之 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 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並使王青華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黃博謙因此向各該特約商店 詐得計八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之財物。 3、黃博謙、甲○○、唐安萱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未經王青華之 同意或授權,而由黃博謙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上址填寫如附 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王青華之署押一枚,且 蓋用上開偽刻之「王青華」印章後,交由甲○○持該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於是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申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信用卡,使第一商業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王青 華所申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青華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第一商業銀行審查後即核發信用卡,由黃博謙偽以王青華之名義,於如附 表十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信用卡簽收單上,偽簽王青華之署押,並以上開偽 刻之王青華印章蓋用以示簽收,使第一商業銀行誤以為該信用卡確為王青華 本人所領取,黃博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青華」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王青華及第一商業 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黃博謙於如附表十一編號第4至所示之 時間,持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十一編號第4至所示之特約 商店消費如附表十一編號第4至所示之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王青華」之署押而偽造王青華名義簽帳單(因第一商業銀行未能提供相關 資料,無法得知究為二聯式或三聯式),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 誤認黃博謙係持卡人,因之提供商品、餐飲等予黃博謙,且使第一商業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王青華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 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 別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青華受有被追 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黃博謙因此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計十萬二千八百七十 五元之財物。 (二)信用貸款部分: 黃博謙、甲○○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未經永達五金行之同意或 授權及林明鋒亦未任職於永達五金行,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博謙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偽刻之「永達五金行」、「康達裕 」印章,在上址於如附表十二編號第1、2號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書上蓋印,以證明林明鋒任職於永達五金行,足以生損害於林明 鋒、永達五金行及康達裕。黃博謙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脅迫 之方式,迫使林明鋒前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而行無義 務之事,林明鋒即與黃博謙、甲○○與該名不詳之女子同往銀行,先由林明鋒 於如附表十二編號第3號所示之借據上借款人欄內簽章,再由該名女子自稱「 王青華」,持先前偽造之王青華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王青華」印章,於 如附表十二編號第3號所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以王青華之名義填寫 、簽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王青華」印章,進而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書、借據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板橋分行誤以為王青華確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王青 華及新竹區中小銀行板橋分行對信用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三)存款帳戶部分: 黃博謙、甲○○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復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板橋分行,由該名女子自稱「王青華」,持先前偽造之王青華身分證影本 及上開偽刻之「王青華」印章,於如附表十三編號第1至3號所示之開戶資料 上,偽以王青華之名義填寫、簽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進而交予不知情 、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並領用金融卡,使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誤以 為上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乃王青華所申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青華及新竹區 中小銀行板橋分行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博謙、甲○○與唐安萱明知未經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及吳美雲 亦未任職於松緣工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黃 博謙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偽刻「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柯田圭」之印章,並 於如附表十四編號第1、2號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蓋印,以證明吳美 雲任職於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吳美雲及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暨柯田圭,嗣由黃博謙將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交由甲○○持有備用。 五、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一巷三十九號四樓黃博謙租賃處、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V2─4607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唐安萱之手提袋內分別查獲印章五枚 (林明鋒、陳武煌、吳美雲、陳進財、馮冠維印章各一枚)、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五紙,銀行郵局匯款單六紙、陳武煌發卡通知一紙、第一銀行支票存款餘額核對 單一紙、富邦銀行現金收入傳票、第一銀行信用卡臨櫃繳款送款單、第一銀行全 行代理收款存根、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身分證影 本三紙、莊舜傑信用卡一張、莊舜傑信用卡存根一紙、楊永文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吳美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力霸百貨卡發票十五紙 、力霸百貨公司記帳卡持卡人存根聯十五紙、吳美雲力霸百貨公司記帳卡一張、 筆記簿一本,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黃博謙,其明知右揭以林明鋒 、賴雅倫、劉錦堃、馬光麗、吳美雲、莊舜傑、王青華等人之名義,向各該金融 機構及百貨公司申請信用卡、記帳卡、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辦信用貸款時所使用之 證件係屬偽造,而由其負責將該等偽造之申請資料送交各銀行或百貨公司,而領 得各該銀行及百貨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記帳卡,並開設銀行存款帳戶及辦妥信 用貸款,其並持冒名申請而來之莊舜傑信用卡簽帳消費等事實,而被害人林明鋒 、賴雅倫、劉錦堃、馬光麗、吳美雲、莊舜傑、王青華等人確無於右揭時地向右 述之金融機構或百貨公司申請信用卡或記帳卡,或向右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及申 辦信用貸款之事實,並據被害人林明鋒、賴雅倫、劉錦堃、馬光麗、吳美雲、王 青華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林明鋒部分見偵字第 一四九○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偵字第二一二九一號卷第 三頁至第五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 三冊第五○七頁至第五一○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 第二五九三號民事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之調解筆錄;賴雅倫部分見原審卷第四 冊第六九八頁至第六九九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 一五七八號民事卷第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劉錦堃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八 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四冊第七七八頁至第七八二頁之訊問筆錄;馬光麗部分 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九六頁至第六九七頁之訊問筆錄;吳美雲部分見本院卷第四 冊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之訊問筆錄;王青華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一號卷第 六頁至第十一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四十六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三號民事卷第十八頁之調解筆錄),而同 案被告黃博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僱用甲○○及唐安萱,該林明鋒、劉錦堃、 賴雅倫、馬光麗、吳美雲、莊舜傑等人申請信用卡所需之在職資料均係由伊所偽 造,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係由伊所偽刻,而伊冒用劉錦堃、吳美雲名義向力霸百 貨公司申請記帳卡,並由伊將甲○○之照片貼於莊舜傑之身分證上,供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交由甲○○使用,而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柯田圭 之印章係由伊所偽刻,並蓋用於吳美雲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等事實(見原審 卷第一冊第七三頁正面、第九九頁、第一二八頁正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三冊 第五○四頁),另同案被告唐安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甲 ○○同受僱於黃博謙,伊負責在辦公室接聽電話,而甲○○負責將申請資料送至 銀行,黃博謙是幫人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如果客人沒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公司會幫忙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七頁、第一○七頁正面、原 審卷第一冊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第二冊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並有王青 華本人身分證影本、偽造王青華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一號卷第十一之 一至十一之二頁)、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吳美雲力霸百貨卡申請書、簽帳 明細、簽帳單(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資訊、印鑑卡、信用卡信用 等級評定表(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函暨林明鋒貸款資料、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二冊 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賴雅倫、莊舜傑、劉錦堃往 來情形、餘額查詢單、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六九頁 至第三八七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函暨王青華開戶及信用卡資料、簽帳單 (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九頁)、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暨林 明鋒信用卡申請資料、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五九頁至第四六四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暨王青華信用卡簽帳單、貸款資料、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六五頁至第四六九頁)、劉錦堃力霸記帳卡申 請書、往來明細、簽帳單(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七○頁至第四七七頁)、第一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暨王青華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三 冊第五一三頁至第五一五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暨馬光麗客戶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存摺、簽帳單、掛號郵件查單(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三 一頁至第五四七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莊舜傑印鑑卡、信用卡申請資料、 金融卡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五一頁至第五五五頁)、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暨王青華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款項明細資料、簽帳單 (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九七頁至第五九九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七五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暨賴雅倫信用卡申請 資料、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八二三頁至第八二七頁)、 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三號 民事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 字第四九二一五號民事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信用卡簽收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八號民事卷第二十頁)在卷及吳美雲印章一枚、吳 美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力霸記帳卡發票十五紙、力 霸記帳卡存根十五紙、吳美雲力霸百貨卡一張、筆記簿一本、莊舜傑信用卡簽帳 單存根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存根、莊舜傑信用卡一張、吳美雲力霸 記帳卡扣案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 、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而經核閱王青華本人身分證正本與因向銀行申請 而送交銀行之王青華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一號卷第十一之一頁至第十 一之二頁),其姓名欄中王青華之「華」字書寫方式不同,正本之背面職業欄並 無任何記載,而影本則記明「無」之文字,並劃有二條直線,且正本之住遷註記 欄蓋有三枚選舉章,而影本則蓋有六枚選舉章,足見後者確為他人所偽造無疑。 而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先後供承:接受客 戶委託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信用卡則在申請核准後,黃俊生( 即黃博謙)即侵占私用,未交給委託人,自己冒用客戶名義消費。˙˙˙所有的 代辦信用卡經核准約有以下林明鋒、許施昌、劉錦堃、施淑菁、賴雅倫、王奕迪 、陳進財、馬光麗、莊舜傑等九人,吳美雲申請力霸百貨卡核准,前九人在信用 卡發卡後,我就交給黃俊生,˙˙˙黃俊生佔為自己己用盜刷(見偵字第一四九 ○九號卷第一冊第五頁至第六頁之偵訊調查筆錄)。˙˙˙這些人皆是自己拿身 分正要託黃去辦信用貸款,但黃未經他們同意拿來使用,黃皆對他們說信貸尚未 下來。這些卡皆是黃博謙自己填寫申請單,未取得當事人之簽名(見偵字第一四 九○九號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之訊問筆錄)。˙˙˙(問:林明鋒信 用卡是你去刷的?)不是,那是黃博謙去刷的。黃博謙幫人家辦信貸,黃順便幫 人家辦信用卡,但信用卡辦出來並未交給信貸之人。(問:黃博謙的詐騙行為你 知情?)一半一半,有些知道,但我是負責送件。˙˙˙我知道自己也有錯,明 知他犯罪,還幫他跑件(見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八頁之訊問筆錄)。˙ ˙˙信用卡是他(即證人林明鋒)自己拿身分證影本來要我替他辦的,˙˙˙( 提示筆記簿並告以要旨)是黃博謙要我們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二 頁至第七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冒用林明鋒、賴雅倫、馬光麗、吳美雲、莊舜傑 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百貨公司記帳卡是黃博謙所為,申請書都是黃博謙寫好, 而由伊拿去申請的,伊知道供申請之資料是偽造,印章也是偽造的,因為黃博謙 欠伊幾十萬元的債務,伊想如此幫忙他,是否可獲還債,才明知道是假的,還幫 他做,以莊舜傑名義信用卡也是假的,王青華的印章是黃博謙去刻印的,並由黃 博謙偽以王青華名義申請信用卡,設立存款帳戶及擔任林明鋒信用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伊有與黃博謙及另一不知姓名之女子一起前往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 三月九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七日審 判筆錄)。而同案被告唐安萱亦供承:吳美雲曾到公司,要公司代他辦理信用貸 款,因此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均有留在公司,後來黃俊生拿她的 資料去申請力霸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黃俊生把力霸卡交我使用,富邦卡則由黃 刷了五萬元。(問:在妳的記事本上有記載4/24許施昌、台企、二萬元;5/8 林 明鋒、中興、陳進財、富邦、陸萬元; 5/8賴雅倫、富邦、五萬元;第一、陸萬 元;陸萬元;5/16馬光麗、富邦捌萬元;5/16施淑菁、富邦、伍萬元;吳美雲、 富邦、伍萬元。這些資料是否為冒領他人信用卡並盗刷金額?)是的,這些資料 都是黃俊生告訴我,由我紀錄在記事簿上的,記錄日期、姓名、銀行名稱及盜刷 金額。這些事情都是黃俊生一人主導的,...據我所知,這些人因要申請貸款 而找上黃俊生,而黃俊生再利用這些資料去冒領信用卡,再去盜刷得利,... 信用卡則寄到公司由黃俊生簽收,再拿去盜刷(見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九頁 背面至第十頁)。...我只用吳美雲之力霸簽帳卡,其他的我未用,皆是黃博 謙在用...這些人皆是自己拿身分證要託黃去辦信用貸款,但黃未經他們同意 拿來使用,黃皆對他們說信貸尚未下來(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 )...(問:妳知道這些卡是黃博謙去冒名盜用的?)我不知道,直至五月二 十日以後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之訊問筆錄)。...(問:林明鋒 之中興銀行信用卡是否你辦的?)我寫申請書而已。...(提示筆記簿並告以 要旨)是黃博謙要我們去辦的(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之訊問筆錄 )。...回答電話詢問的客人說如果沒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我們公司有代 書會幫忙處理,...我有問賴雅倫為何信用卡會由黃博謙保管,她說因為事後 還要辦信用貸款,黃博謙告訴甲○○轉告賴雅倫怕她先刷卡影養信用無法貸款, 所以先幫她保管信用卡,黃博謙當著賴雅倫的面要我於記事本五月十六日記載: 「五/十八賴雅倫─富邦五萬、五/十五賴雅倫─第一六萬」,我也有問甲○○ 說其人的信用卡為何在黃博謙那裡,他回答說因為事後要辦貸款,要培養信用, 所以先放黃博謙那裡。...(申請信用卡資料中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由)黃博 謙製作,...(我與甲○○)剛開始不知道,...甲○○回來告訴我,我才 知道黃博謙有用林明鋒及其他人(賴雅倫、許施昌、施淑菁、馬光麗、吳美雲) 的信用卡,至於甲○○何時知道,我並不清楚。...是黃博謙拿莊舜傑的身分 證叫甲○○去領卡,莊之身分證是黃博謙叫別人做的,因為那時已知道黃博謙在 用別人的卡,所以可能甲○○也想拿一張卡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0六 頁至第四一○頁)。綜上所述,黃博謙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記帳卡、開 立存款帳戶及辦理信用貸款,而偽刻印章、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身分證等 ,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記帳卡申請書、開戶資料及信用貸款等文件,被告甲○ ○明知該等資料係屬偽造,竟仍受僱於黃博謙,而負責將申請資料送交各銀行或 百貨公司,或與黃博謙同往銀行辦理,並持用冒領而來之莊舜傑信用卡,其顯有 與黃博謙共同參與各該犯行甚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 五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 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甲○○縱未親為所有偽造及刷卡消費之行為,惟其既明知共同被告黃 博謙欲為上揭不法犯行而偽造印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竟分擔行使行為,而 達黃博謙不法目的,則被告與黃博謙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而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就共犯黃博謙之偽造 、詐欺之犯意聯絡範圍,自亦應共負其責。 二、至共犯黃博謙雖供稱林明鋒及其他人均同意其刷卡消費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0 九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七頁、第八八頁背面至 第九一頁),並否認有以王青華之名義辦理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見原審 卷第三冊第五0四之一頁),惟此為證人林明鋒、王青華、賴雅倫、劉錦堃、馬 光麗、吳美雲等人所否認,且查證人林明鋒等人與黃博謙並非屬至親,或有何特 殊利害關係,自無同意黃博謙以渠等名義之信用卡任意刷卡消費之理,而黃博謙 若經林明鋒等人同意其刷卡消費,又何以竟冒林明鋒等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記 帳卡等。至觀諸以王青華名義申辦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 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與申辦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貸款之貸款資料及開設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八 八至三九九、四六五至四六九頁,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一三至五一五、五九七至五 九九頁),同屬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且其上所載申請人王青華之個人基本資料( 如工作地點、帳單送達處所、聯絡人、自動轉帳扣款帳戶等)與王青華之簽名、 印章均屬相同,又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均與其他由共犯黃博謙及被告甲 ○○、唐安萱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簽帳處相同,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黃博謙偽 造以王青華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之資料,由伊持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另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開 立王青華名義之存款帳戶及辦理信用貸款,伊亦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偽以王青華名義申請信用卡、開立存款帳戶及擔任信 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同為共犯黃博謙及被告甲○○等人所為,共犯黃博謙空言 否認,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共犯黃博謙僱用被告甲○○及唐安萱分別擔任前揭工作,而黃博謙為達冒用他 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記帳卡、開立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及辦理信用貸款,而先 後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右揭印章,而偽造永達五金行、百點有限公司、 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另變造莊舜傑之身分證影本及偽 造王青華之身分證及其影本,嗣持之冒用林明峰等人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 開戶資料及信用貸款資料,以申請信用卡、記帳卡、開立存款帳戶及辦理信用貸 款,而詐得各該信用卡、記帳卡,因而開立存款帳戶並領得金融卡暨得以辦理信 用貸款,嗣由黃博謙、被告甲○○及唐安萱分持冒領而來之信用卡及記帳卡,前 往各特約商店或百貨公司,冒刷信用卡、記帳卡簽帳消費,偽填簽帳單,而分別 詐取商品、餐飲等財物,或由特約商店提供唱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持冒領而 來之林明鋒名義信用卡詐借現金,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受偽刻印章者、被冒用名 義者、受冒名申請信用卡、記帳卡、開立存款帳戶及辦理信用貸款之銀行、百貨 公司,暨各接受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惟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被告及共犯黃博謙等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 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 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 卡銀行之意,而使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 被告及共犯黃博謙等於空白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明鋒等人之簽名 ,證明該信用卡為林明鋒等人所持有,以供特約商店於接受刷卡消費核對持卡人 簽名之用,該簽名即具署押之性質,附此敘明。被告與黃博謙、唐安萱間就事實 欄第一、二、四項所示部分,被告與黃博謙、唐安萱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女子間就事實欄第三(一)項所示部分,被告與黃博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女子間就事實欄第三(二)、(三)項所示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簽帳單(一式多聯),僅為單純 一罪,又被告或黃博謙等人前往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其同時使該特約商店交 付商品、餐飲等財物及提供唱歌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為偽造王青華身分證 而偽造公印文致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參照司法院三十四年度院解字第三○二○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至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 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一般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以詐術取得財物),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就被告所犯偽造進而行使王青 華身分證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變造莊舜傑身分證進而行使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進而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莊舜傑之名開立存款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用王青華之名申請信用卡、開立存款帳戶及擔任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冒領之林明鋒名義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現金而所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各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人雖未載明被告冒用林明鋒、劉 錦堃、馬光麗、賴雅倫、吳美雲、莊舜傑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簽帳消 費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惟既已於起訴事實內載明被告係冒用上開持卡人名義之 信用卡而簽帳,自應認已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 被告甲○○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被告甲○○及共犯黃博謙等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 消費,並交付商品或餐飲等現實財物,就此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係因而取得免付簽帳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成立 該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論斷核於法未合,尚有未洽。另被告及共犯黃博謙 等人冒用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有因而使該特約商店 同時交付商品、餐飲及提供唱歌設備供使用,就此因而自該特約商店詐得現實財 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 審就此疏未論述,自有未洽。又被告及共犯黃博謙為偽造王青華名義之身分證而 偽造蓋於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就此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嗣因而行使該 偽造之身分證而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原審就此亦疏未論述,亦有未洽。另被告所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而所受損害者,乃特定之個人、銀行、百貨公司及特 約商店等,並未至危害及公眾,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亦未論及被告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究如何損害公眾,惟原審於判決主文竟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為不法詐財之目的、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 文書並行使之手段、對受害人、銀行、百貨公司、信用卡特約商店交易安全所生 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已分期向第一商業銀行償還莊舜傑部分之簽帳款項 及坦承部分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第4 至號、附表二編號第3至號、附表三編號第3至8號、附表四編號第號、 附表七編號第5號、附表九編號第5、7至8號、附表十編號第4至號、附表 十一編號第4至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之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或第三聯之銀 行存根聯因已逾保留期間而遭銷毀,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第3至9 號、附表六編號第3至號所示之力霸百貨公司記帳卡簽帳單(二聯式),附表 四編號第3、4、7、至號、附表九編號第6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電腦 打印之二聯式),附表四編號第5、6、8、9號、附表九編號第9、號所示 之信用卡簽帳單(人工刷錄之三聯式),及扣案之附表十四編號第1至2號所示 之文書,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 號、附表二編號第1至2號、附表三編號第1號、附表四編號第1號、附表五編 號第1號、附表六編號第1號、附表七編號第1、3號、附表八編號第1至2號 、附表九編號第1、3號、附表十編號第1號、附表十一編號第1至2號、附表 十二編號第1至3號、附表十三編號第1至3號所示之文書雖屬偽造,惟業經被 告向銀行或力霸百貨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署 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附表二編 號第2號、附表三編號第2號、附表四編號第2號、附表五編號第3號、附表六 編號第2號、附表七編號第4號、附表九編號第4號、附表十編號第3號、附表 十一編號第3號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刻之「吳美雲」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 沒收;偽刻之「永達五金行」、「康達裕」、「賴雅倫」、「百點有限公司」、 「邱必如」、「劉錦堃」、「莊舜傑」、「王青華」、「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柯田圭」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併予沒收。又被告冒用莊舜傑之名所開立之如附表八所示存款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而取得之存摺一本 、金融卡一張,及被告冒用王青華之名所開立之如附表十三所示存款帳戶(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而取得之存摺一本, 及偽造之王青華身分證一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七編號第2號、附表九編號 第2號、附表十編號第2號所示之文書,及變造之莊舜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王 青華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向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一 號)之被告甲○○與共犯黃博謙、該名不詳之女子冒用王青華名義擔任林明峰信 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以一併審理。至共犯黃博謙涉嫌脅迫林明峰前 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乃共犯黃博謙另行起 意所為,查無證據證明其事前與被告甲○○有何合謀之情事,被告甲○○就此部 分即不負共犯之責,且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起訴,自毋庸為何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唐安萱及黃博謙以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之申請業 務為幌子,實際卻將委託客戶之資料在申請取得信用貸款後所得之支票、信用卡 據為己有,致林明峰、許施昌、施淑菁、王奕迪、陳進財信以為真,前來委託代 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並獲銀行核准許可給予之支票、信用卡等財物侵占入己, 黃博謙即持林明峰等人之信用卡到處刷卡消費,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明鋒指訴情節相符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林明鋒之支票部分乃黃博謙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一)、林明鋒之 支票部分:查林明鋒所請領之郵政總局劃撥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均係由 共同被告黃博謙使用、盜開,此經證人林明鋒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四九○九號 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偵字第二一二九一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七 頁至第五一○頁之訊問筆錄),且為同案被告黃博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冊 第五○四之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部分犯行應為黃博謙個人所為,與被告無 涉,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黃博謙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被 告應共負其責。(二)、許施昌、施淑菁、王奕迪、陳進財之信用卡部分:被告 甲○○於偵查時固坦承:代辦信用卡經核准約有以下許施昌、施淑菁、王奕迪、 陳進財等人,˙˙˙在信用卡發卡後,我就交給黃俊生,˙˙˙黃俊生佔為自己 己用盜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之偵訊調查筆錄)。而 黃博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許施昌委託辦理臺北企銀普通卡,施淑菁委託 辦理富邦普通卡,許施昌親自辦理臺北企銀普通卡,王奕迪委託辦理富邦銀行信 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頁之訊問筆錄)。是故,被告與黃博謙固均坦承有冒名請領許施昌、施淑菁、 王奕迪、陳進財之信用卡,並持之簽帳消費。惟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稱: 許施昌並無申請信用卡之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頁)。又中興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心函覆稱:並無王奕迪之信用卡申請紀錄(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二七頁 至第五二八頁)。既無許施昌、王奕迪之申請信用卡記錄,被告之自白不得為認 定有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查: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進財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其函覆稱:「陳進財」同名有十二人(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四八頁、第六四 一頁至第六四四頁),而公訴人並未具體載明陳進財之基本年籍資料,亦未載明 被告係以陳進財名義申請何家銀行信用卡,僅憑被告之自白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證人施淑菁證稱:其本人申請使用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美國銀行信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七九一頁至第七九三頁之訊問筆 錄),是以並無何偽造或詐欺之犯行存在。至扣案之印章四枚(林明峰、陳武煌 、陳進財、馮冠維印章各一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餘額核對單一紙、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身分證影本三紙、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五紙、楊永文合作金庫存摺 一本(見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第五十八 頁至第六十三頁),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查無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林明鋒 中興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原審卷冊數│ │ │ │簽帳金額│ │ │、頁數 │ │ │ │特約商店│ │ │ │ ├─────┼──────┼────┼────┼────┼─────┤ 1│林明鋒 │信用卡申請書│87.4.28 │林明鋒二│ │Ⅱ461 │ │ │ │ │枚 │ │ │ ├─────┼──────┼────┼────┼────┼─────┤ 2│永達五金行│各類所得扣繳│ │ │永達五金│Ⅱ463 │ │(負責人:│暨免扣繳憑單│ │ │行一枚 │ │ │ 康達裕)│(八十六年度)│ │ │康達裕一│ │ │ │ │ │ │枚 │ │ ├─────┼──────┼────┼────┼────┼─────┤ 3│林明鋒 │信用卡 │ │林明鋒一│ │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4│林明鋒 │簽帳單 │87.5.11 │林明鋒一│ │Ⅱ464 │ │ │持卡人存根聯│$3146 │枚 │ │繳款通知書│ │ │ │錢櫃KT│ │ │ │ │ │ │V南京一│ │ │ │ │ │ │店 │ │ │ │ ├─────┼──────┼────┼────┼────┼─────┤ 5│林明鋒 │簽帳單 │87.5.10 │林明鋒一│ │Ⅱ464 │ │ │持卡人存根聯│$19400 │枚 │ │繳款通知書│ │ │ │今雷鳥餐│ │ │ │ │ │ │廳有限公│ │ │ │ │ │ │司 │ │ │ │ ├─────┼──────┼────┼────┼────┼─────┤ 6│林明鋒 │簽帳單 │87.5.10 │林明鋒一│ │Ⅱ464 │ │ │持卡人存根聯│$17150 │枚 │ │繳款通知書│ │ │ │金竹佳珠│ │ │ │ │ │ │寶銀樓有│ │ │ │ │ │ │限公司 │ │ │ │ ├─────┼──────┼────┼────┼────┼─────┤ 7│林明鋒 │簽帳單 │87.5.15 │林明鋒一│ │Ⅱ464 │ │ │持卡人存根聯│$2199 │枚 │ │繳款通知書│ │ │ │浪漫一生│ │ │ │ │ │ │餐廳有限│ │ │ │ │ │ │公司 │ │ │ │ ├─────┼──────┼────┼────┼────┼─────┤ 8│林明鋒 │簽帳單 │87.6.1 │林明鋒一│ │Ⅱ464 │ │ │持卡人存根聯│$1576 │枚 │ │繳款通知書│ │ │ │新好家園│ │ │ │ │ │ │中式餐廳│ │ │ │ ├─────┼──────┼────┼────┼────┼─────┤ 9│林明鋒 │簽帳單 │87.6.7 │林明鋒一│ │Ⅱ464 │ │ │持卡人存根聯│$2000 │枚 │ │繳款通知書│ │ │ │新好家園│ │ │ │ │ │ │中式餐廳│ │ │ │ ├─────┼──────┼────┼────┼────┼─────┤ │林明鋒 │簽帳單 │87.6.7 │林明鋒一│ │Ⅱ464 │ │ │持卡人存根聯│$5000 │枚 │ │繳款通知書│ │ │ │新好家園│ │ │ │ │ │ │中式餐廳│ │ │ │ └─────┴──────┴────┴────┴────┴─────┘ 附表二 賴雅倫 富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原審卷冊數│ │ │ │簽帳金額│ │ │、頁數 │ │ │ │特約商店│ │ │ │ ├─────┼──────┼────┼────┼────┼─────┤ 1│賴雅倫 │信用卡申請書│87.4.23 │賴雅倫一│賴雅倫一│Ⅳ826 │ │ │ │ │枚 │枚 │ │ ├─────┼──────┼────┼────┼────┼─────┤ 2│百點有限公│各類所得扣繳│ │ │百點有限│Ⅳ827 │ │司(負責人│暨免扣繳憑單│ │ │公司一枚│ │ │:邱必如)│(八十六年度)│ │ │邱必如一│ │ │ │ │ │ │枚 │ │ ├─────┼──────┼────┼────┼────┼─────┤ 3│賴雅倫 │信用卡 │ │賴雅倫一│ │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4│賴雅倫 │簽帳單 │87.5.11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2100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紅唇夢餐│ │ │概況查詢 │ │ │ │廳 │ │ │ │ ├─────┼──────┼────┼────┼────┼─────┤ 5│賴雅倫 │簽帳單 │87.5.11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165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決策企業│ │ │概況查詢 │ │ │ │有限公司│ │ │ │ ├─────┼──────┼────┼────┼────┼─────┤ 6│賴雅倫 │簽帳單 │87.5.11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864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園展企業│ │ │概況查詢 │ │ │ │有限公司│ │ │ │ ├─────┼──────┼────┼────┼────┼─────┤ 7│賴雅倫 │簽帳單 │87.5.12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200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金品皮鞋│ │ │概況查詢 │ │ │ │店 │ │ │ │ ├─────┼──────┼────┼────┼────┼─────┤ 8│賴雅倫 │簽帳單 │87.5.12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160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決策企業│ │ │概況查詢 │ │ │ │有限公司│ │ │ │ ├─────┼──────┼────┼────┼────┼─────┤ 9│賴雅倫 │簽帳單 │87.5.12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180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金品皮鞋│ │ │概況查詢 │ │ │ │店 │ │ │ │ ├─────┼──────┼────┼────┼────┼─────┤ │賴雅倫 │簽帳單 │87.5.14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3162 │枚 │ │信用卡消費│ │ │ │錢櫃林森│ │ │概況查詢 │ │ │ │店 │ │ │ │ ├─────┼──────┼────┼────┼────┼─────┤ │賴雅倫 │簽帳單 │87.5.14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100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七朵服飾│ │ │概況查詢 │ │ │ │店 │ │ │ │ ├─────┼──────┼────┼────┼────┼─────┤ │賴雅倫 │簽帳單 │87.5.14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80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七朵服飾│ │ │概況查詢 │ │ │ │店 │ │ │ │ ├─────┼──────┼────┼────┼────┼─────┤ │賴雅倫 │簽帳單 │87.5.20 │賴雅倫一│ │Ⅳ825 │ │ │持卡人存根聯│$7500 │枚 │ │信用卡消費│ │ │ │福貞牛仔│ │ │概況查詢 │ │ │ │專賣店 │ │ │ │ └─────┴──────┴────┴────┴────┴─────┘ 附表三 賴雅倫 第一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冊數、頁數│ │ │ │簽帳金額│ │ │ │ │ │ │特約商店│ │ │ │ ├─────┼──────┼────┼────┼────┼─────┤ 1│賴雅倫 │信用卡申請書│87.4.28 │賴雅倫一│賴雅倫一│原審卷 │ │ │ │ │枚 │枚 │Ⅱ376 │ ├─────┼──────┼────┼────┼────┼─────┤ 2│賴雅倫 │信用卡 │ │賴雅倫一│賴雅倫一│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3│賴雅倫 │簽帳單 │87.5.15 │賴雅倫一│ │板院88年促│ │ │持卡人存根聯│農莊開發│枚 │ │字49215卷 │ │ │ │有限公司│ │ │P.6 │ ├─────┼──────┼────┼────┼────┼─────┤ 4│賴雅倫 │簽帳單 │87.5.15 │賴雅倫一│ │板院88年促│ │ │持卡人存根聯│來農服飾│枚 │ │字49215卷 │ │ │ │開發有限│ │ │P.6 │ │ │ │公司 │ │ │ │ ├─────┼──────┼────┼────┼────┼─────┤ 5│賴雅倫 │簽帳單 │87.5.15 │賴雅倫一│ │板院88年促│ │ │持卡人存根聯│華都俱樂│枚 │ │字49215卷 │ │ │ │部股份有│ │ │P.6 │ │ │ │限公司 │ │ │ │ ├─────┼──────┼────┼────┼────┼─────┤ 6│賴雅倫 │簽帳單 │87.5.16 │賴雅倫一│ │板院88年促│ │ │持卡人存根聯│金雷鳥餐│枚 │ │字49215卷 │ │ │ │廳有限公│ │ │P.6 │ │ │ │司 │ │ │ │ ├─────┼──────┼────┼────┼────┼─────┤ 7│賴雅倫 │簽帳單 │87.5.16 │賴雅倫一│ │板院88年促│ │ │持卡人存根聯│光寶眼鏡│枚 │ │字49215卷 │ │ │ │有限公司│ │ │P.6 │ ├─────┼──────┼────┼────┼────┼─────┤ 8│賴雅倫 │簽帳單 │87.6.12 │賴雅倫一│ │板院88年促│ │ │持卡人存根聯│新好家園│枚 │ │字49215卷 │ │ │ │中式餐廳│ │ │P.6反 │ └─────┴──────┴────┴────┴────┴─────┘ 附表四 馬光麗 富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原審卷冊數│ │ │ │簽帳金額│ │ │、頁數 │ │ │ │特約商店│ │ │ │ ├─────┼──────┼────┼────┼────┼─────┤ 1│馬光麗 │信用卡申請書│87.4.30 │馬光麗一│ │Ⅲ533 │ │ │ │ │枚 │ │ │ ├─────┼──────┼────┼────┼────┼─────┤ 2│馬光麗 │信用卡 │ │馬光麗一│ │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3│馬光麗 │簽帳單 │87.5.17 │馬光麗一│ │Ⅲ536 │ │ │二聯式 │$5440 │枚 │ │ │ │ │ │華都俱樂│ │ │ │ │ │ │部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4│馬光麗 │簽帳單 │87.5.18 │馬光麗一│ │Ⅲ537 │ │ │二聯式 │$9900 │枚 │ │ │ │ │ │臺灣和高│ │ │ │ │ │ │實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石牌店 │ │ │ │ ├─────┼──────┼────┼────┼────┼─────┤ 5│馬光麗 │簽帳單 │87.5.18 │馬光麗一│ │Ⅲ538 │ │ │三聯式 │$6000 │枚 │ │ │ │ │ │紅唇夢餐│ │ │ │ │ │ │廳 │ │ │ │ ├─────┼──────┼────┼────┼────┼─────┤ 6│馬光麗 │簽帳單 │87.5.19 │馬光麗一│ │Ⅲ539 │ │ │三聯式 │$8000 │枚 │ │ │ │ │ │紅唇夢餐│ │ │ │ │ │ │廳 │ │ │ │ ├─────┼──────┼────┼────┼────┼─────┤ 7│馬光麗 │簽帳單 │87.5.16 │馬光麗一│ │Ⅲ540 │ │ │二聯式 │$8500 │枚 │ │ │ │ │ │華都俱樂│ │ │ │ │ │ │部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8│馬光麗 │簽帳單 │87.5.19 │馬光麗一│ │Ⅲ541 │ │ │三聯式 │$4980 │枚 │ │ │ │ │ │群高行 │ │ │ │ ├─────┼──────┼────┼────┼────┼─────┤ 9│馬光麗 │簽帳單 │87.5.17 │馬光麗一│ │Ⅲ542 │ │ │三聯式 │$17600 │枚 │ │ │ │ │ │二十世紀│ │ │ │ │ │ │銀樓眼鏡│ │ │ │ │ │ │行 │ │ │ │ ├─────┼──────┼────┼────┼────┼─────┤ │馬光麗 │簽帳單 │87.5.16 │馬光麗一│ │Ⅲ543 │ │ │二聯式 │$3020 │枚 │ │ │ │ │ │華都俱樂│ │ │ │ │ │ │部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馬光麗 │簽帳單 │87.5.17 │馬光麗一│ │Ⅲ544 │ │ │二聯式 │$2523 │枚 │ │ │ │ │ │雞家莊分│ │ │ │ │ │ │店 │ │ │ │ ├─────┼──────┼────┼────┼────┼─────┤ │馬光麗 │簽帳單 │87.5.18 │馬光麗一│ │Ⅲ545 │ │ │二聯式 │$6928 │枚 │ │ │ │ │ │全國電子│ │ │ │ │ │ │專賣店股│ │ │ │ │ │ │分有限公│ │ │ │ │ │ │司-臺北│ │ │ │ │ │ │市第六分│ │ │ │ │ │ │公司 │ │ │ │ ├─────┼──────┼────┼────┼────┼─────┤ │馬光麗 │簽帳單 │87.5.17 │馬光麗一│ │Ⅲ546 │ │ │二聯式 │$1200 │枚 │ │ │ │ │ │決策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馬光麗 │簽帳單 │87.5.19 │馬光麗一│ │Ⅲ532 │ │ │持卡人存根聯│$5000 │枚 │ │消費款明細│ │ │ │來農服飾│ │ │資料 │ │ │ │開發有限│ │ │ │ │ │ │公司 │ │ │ │ └─────┴──────┴────┴────┴────┴─────┘ 附表五 劉錦堃 力霸百貨公司記帳卡(卡號: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 印 文│原審卷冊數│ │ │ │簽帳金額│ │ │、頁數 │ ├─────┼──────┼────┼────┼────┼─────┤ 1│劉錦堃 │力霸百貨記帳│87.5上旬│劉錦堃一│劉錦堃一│Ⅱ474 │ │(連帶保證│卡申請書 │ │枚 │枚 │ │ │人吳美雲)│ │ │吳美雲一│吳美雲一│ │ │ │ │ │枚 │枚 │ │ ├─────┼──────┼────┼────┼────┼─────┤ 2│劉錦堃 │力霸百貨記帳│ │劉錦堃一│ │ │ │ │卡 │ │枚 │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3│劉錦堃 │簽帳單 │87.6.17 │劉錦堃一│ │Ⅱ476 │ │ │二聯式 │$9528 │枚 │ │往來明細 │ ├─────┼──────┼────┼────┼────┼─────┤ 4│劉錦堃 │簽帳單 │87.6.17 │劉錦堃一│ │Ⅱ476 │ │ │二聯式 │$3870 │枚 │ │往來明細 │ ├─────┼──────┼────┼────┼────┼─────┤ 5│劉錦堃 │簽帳單 │87.6.17 │劉錦堃一│ │Ⅱ476 │ │ │二聯式 │$5900 │枚 │ │往來明細 │ ├─────┼──────┼────┼────┼────┼─────┤ 6│劉錦堃 │簽帳單 │87.6.17 │劉錦堃一│ │Ⅱ476 │ │ │二聯式 │$2142 │枚 │ │往來明細 │ ├─────┼──────┼────┼────┼────┼─────┤ 7│劉錦堃 │簽帳單 │87.6.17 │劉錦堃一│ │Ⅱ477 │ │ │二聯式 │$2475 │枚 │ │往來明細 │ ├─────┼──────┼────┼────┼────┼─────┤ 8│劉錦堃 │簽帳單 │87.6.20 │劉錦堃一│ │Ⅱ477 │ │ │二聯式 │$4644 │枚 │ │往來明細 │ ├─────┼──────┼────┼────┼────┼─────┤ 9│劉錦堃 │簽帳單 │87.6.27 │劉錦堃一│ │Ⅱ477 │ │ │二聯式 │$2592 │枚 │ │往來明細 │ └─────┴──────┴────┴────┴────┴─────┘ 附表六 吳美雲 力霸百貨公司記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 文書名稱 │製作時間│署 押│印 文│偵查卷、原│ │ │ │簽帳金額│ │ │審卷冊數、│ │ │ │ │ │ │頁數 │ ├─────┼──────┼────┼────┼────┼─────┤ 1│吳美雲 │力霸百貨公司│ │吳美雲一│吳美雲一│原審卷 │ │(連帶保證│記帳卡申請書│86.5.11 │枚 │枚 │Ⅰ133 │ │人劉錦堃)│ │ │劉錦堃一│劉錦堃一│ │ │ │ │ │枚 │枚 │ │ ├─────┼──────┼────┼────┼────┼─────┤ 2│吳美雲 │力霸百貨記帳│ │吳美雲一│ │扣案物 │ │ │卡 │ │枚 │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3│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2502 │枚 │ │Ⅰ40 │ ├─────┼──────┼────┼────┼────┼─────┤ 4│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801 │枚 │ │Ⅰ40 │ ├─────┼──────┼────┼────┼────┼─────┤ 5│吳美雲 │簽帳單 │87.7.13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1932 │枚 │ │Ⅰ40 │ ├─────┼──────┼────┼────┼────┼─────┤ 6│吳美雲 │簽帳單 │87.7.13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1657 │枚 │ │Ⅰ41 │ ├─────┼──────┼────┼────┼────┼─────┤ 7│吳美雲 │簽帳單 │87.7.13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4905 │枚 │ │Ⅰ41 │ ├─────┼──────┼────┼────┼────┼─────┤ 8│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2242 │枚 │ │Ⅰ41 │ ├─────┼──────┼────┼────┼────┼─────┤ 9│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1930 │枚 │ │Ⅰ42 │ ├─────┼──────┼────┼────┼────┼─────┤ │吳美雲 │簽帳單 │87.7.13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8000 │枚 │ │Ⅰ42 │ ├─────┼──────┼────┼────┼────┼─────┤ │吳美雲 │簽帳單 │87.7.13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855 │枚 │ │Ⅰ42 │ ├─────┼──────┼────┼────┼────┼─────┤ │吳美雲 │簽帳單 │87.7.13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1750 │枚 │ │Ⅰ43 │ ├─────┼──────┼────┼────┼────┼─────┤ │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1106 │枚 │ │Ⅰ43 │ ├─────┼──────┼────┼────┼────┼─────┤ │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1584 │枚 │ │Ⅰ43 │ ├─────┼──────┼────┼────┼────┼─────┤ │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1968 │枚 │ │Ⅰ44 │ ├─────┼──────┼────┼────┼────┼─────┤ │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649 │枚 │ │Ⅰ44 │ ├─────┼──────┼────┼────┼────┼─────┤ │吳美雲 │簽帳單 │87.7.15 │吳美雲一│ │偵查卷 │ │ │二聯式 │$702 │枚 │ │Ⅰ44 │ └─────┴──────┴────┴────┴────┴─────┘ 附表七 莊舜傑 第一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原審卷冊數│ │ │ │特約商店│ │ │ │ ├─────┼──────┼────┼────┼────┼─────┤ 1│莊舜傑 │信用卡申請書│87.7.13 │莊舜傑一│ │Ⅱ378 │ │ │ │ │枚 │ │Ⅲ552 │ ├─────┼──────┼────┼────┼────┼─────┤ 2│松緣設計工│各類所得扣繳│ │ │ │Ⅱ379 │ │程有限公司│暨免扣繳憑單│ │ │ │ │ │(負責人:│(八十六年度)│ │ │ │ │ │ 柯田圭)│ │ │ │ │ │ ├─────┼──────┼────┼────┼────┼─────┤ 3│莊舜傑 │信用卡簽收單│87.7.16 │莊舜傑一│ │Ⅲ553 │ │ │ │ │枚 │ │ │ ├─────┼──────┼────┼────┼────┼─────┤ 4│莊舜傑 │信用卡 │ │莊舜傑一│ │扣案物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5│莊舜傑 │簽帳單 │87.7.16 │莊舜傑一│ │偵查卷 │ │ │持卡人存根聯│$48000 │枚 │ │Ⅰ50 │ │ │ │ │ │ │扣案物 │ └─────┴──────┴────┴────┴────┴─────┘ 附表八 莊舜傑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本院卷冊數│ │ │ │ │ │ │、頁數 │ ├─────┼──────┼────┼────┼────┼─────┤ 1│莊舜傑 │存款開戶資料│87.7.2 │莊舜傑一│莊舜傑一│Ⅱ376 │ │ │暨印鑑卡 │ │枚 │枚 │Ⅲ552 │ ├─────┼──────┼────┼────┼────┼─────┤ 2│莊舜傑 │金融卡申請書│87.7.2 │莊舜傑一│莊舜傑一│Ⅲ554 │ │ │兼登錄單 │ │枚 │枚 │ │ └─────┴──────┴────┴────┴────┴─────┘ 附表九 王青華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 │印 文 │原審卷冊數│ │ │ │簽帳金額│ │ │、頁數 │ │ │ │特約商店│ │ │ │ ├─────┼──────┼────┼────┼────┼─────┤ 1│王青華 │信用卡申請書│87.5.29 │王青華二│王青華二│Ⅱ391 │ │ │ │ │枚 │枚 │ │ ├─────┼──────┼────┼────┼────┼─────┤ 2│東學工程股│各類所得扣繳│ │ │ │Ⅱ393 │ │份有限公司│暨免扣繳憑單│ │ │ │ │ │(負責人:│(八十六年度)│ │ │ │ │ │ 邱麗代)│ │ │ │ │ │ │ │ │ │ │ │ │ ├─────┼──────┼────┼────┼────┼─────┤ 3│王青華 │信用卡簽收單│87.6.15 │ │王青華一│Ⅲ472-2 │ │ │ │ │ │枚 │ │ ├─────┼──────┼────┼────┼────┼─────┤ 4│王青華 │信用卡 │ │王青華一│ │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5│王青華 │簽帳單 │87.6.15 │王青華一│ │Ⅱ396 │ │ │持卡人存根聯│$20000 │枚 │ │消費明細 │ │ │ │新好家園│ │ │ │ │ │ │餐廳 │ │ │ │ ├─────┼──────┼────┼────┼────┼─────┤ 6│王青華 │簽帳單 │87.6.15 │王青華一│ │Ⅱ397 │ │ │二聯式 │$3400 │枚 │ │ │ │ │ │HUA DA │ │ │ │ │ │ │CLUB │ │ │ │ ├─────┼──────┼────┼────┼────┼─────┤ 7│王青華 │簽帳單 │87.6.15 │王青華一│ │Ⅱ396 │ │ │持卡人存根聯│$28000 │枚 │ │消費明細 │ │ │ │新好家園│ │ │ │ │ │ │餐廳 │ │ │ │ ├─────┼──────┼────┼────┼────┼─────┤ 8│王青華 │簽帳單 │87.6.16 │王青華一│ │Ⅱ396 │ │ │持卡人存根聯│$21000 │枚 │ │消費明細 │ │ │ │新好家園│ │ │ │ │ │ │餐廳 │ │ │ │ ├─────┼──────┼────┼────┼────┼─────┤ 9│王青華 │簽帳單 │87.6.15 │王青華一│ │Ⅱ398 │ │ │三聯式 │$31700 │枚 │ │ │ │ │ │KING'S │ │ │ │ │ │ │GOLD & │ │ │ │ │ │ │JEWELLE-│ │ │ │ │ │ │RY-T │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16 │王青華一│ │Ⅱ399 │ │ │三聯式 │$13500 │枚 │ │ │ │ │ │金竹佳珠│ │ │ │ │ │ │寶銀樓有│ │ │ │ │ │ │限公司 │ │ │ │ └─────┴──────┴────┴────┴────┴─────┘ 附表十 王青華 富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 │原審卷冊數│ │ │ │簽帳金額│ │ │、頁數 │ │ │ │特約商店│ │ │ │ ├─────┼──────┼────┼────┼────┼─────┤ 1│王青華 │信用卡申請書│87.5.27 │王青華一│ │Ⅲ594 │ │ │ │ │枚 │ │ │ ├─────┼──────┼────┼────┼────┼─────┤ 2│東學工程股│各類所得扣繳│ │ │ │Ⅲ597 │ │份有限公司│暨免扣繳憑單│ │ │ │ │ │(負責人:│ │ │ │ │ │ │邱麗代) │ │ │ │ │ │ ├─────┼──────┼────┼────┼────┼─────┤ 3│王青華 │信用卡 │ │王青華一│ │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4│王青華 │簽帳單 │87.6.17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4223 │枚 │ │消費款明細│ │ │ │匯成電話│ │ │ │ │ │ │通信器材│ │ │ │ │ │ │行 │ │ │ │ ├─────┼──────┼────┼────┼────┼─────┤ 5│王青華 │簽帳單 │87.6.17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1749 │枚 │ │消費款明細│ │ │ │夢家情緣│ │ │ │ ├─────┼──────┼────┼────┼────┼─────┤ 6│王青華 │簽帳單 │87.6.17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16580 │枚 │ │消費款明細│ │ │ │鑫記銀樓│ │ │ │ │ │ │珠寶有限│ │ │ │ │ │ │公司 │ │ │ │ ├─────┼──────┼────┼────┼────┼─────┤ 7│王青華 │簽帳單 │87.6.17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16000 │枚 │ │消費款明細│ │ │ │富邦商業│ │ │ │ │ │ │銀行中山│ │ │ │ │ │ │分行 │ │ │ │ ├─────┼──────┼────┼────┼────┼─────┤ 8│王青華 │簽帳單 │87.6.17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390 │枚 │ │消費款明細│ │ │ │富邦商業│ │ │ │ │ │ │銀行中山│ │ │ │ │ │ │分行 │ │ │ │ ├─────┼──────┼────┼────┼────┼─────┤ 9│王青華 │簽帳單 │87.6.18 │王青華一│ │Ⅲ595、596│ │ │持卡人存根聯│$20000 │枚 │ │消費款明細│ │ │ │二十世紀│ │ │ │ │ │ │銀樓眼鏡│ │ │ │ │ │ │行 │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20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7505 │枚 │ │消費款明細│ │ │ │全國電子│ │ │ │ │ │ │專賣店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臺北│ │ │ │ │ │ │市第一分│ │ │ │ │ │ │公司 │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20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2555 │枚 │ │消費款明細│ │ │ │全國電子│ │ │ │ │ │ │專賣店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臺北│ │ │ │ │ │ │市第一分│ │ │ │ │ │ │公司 │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21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2970 │枚 │ │消費款明細│ │ │ │橋園餐飲│ │ │ │ │ │ │事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22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5527 │枚 │ │消費款明細│ │ │ │錢櫃視聽│ │ │ │ │ │ │顧問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24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946 │枚 │ │消費款明細│ │ │ │夢家情緣│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25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1250 │枚 │ │消費款明細│ │ │ │決策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20 │王青華一│ │Ⅲ595 │ │ │持卡人存根聯│$1250 │枚 │ │消費款明細│ │ │ │決策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十一 王青華 第一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 │印 文 │原審卷冊數│ │ │ │簽帳日期│ │ │、頁數 │ │ │ │特約商店│ │ │ │ ├─────┼──────┼────┼────┼────┼─────┤ 1│王青華 │信用卡申請書│87.6.1 │王青華一│王青華一│Ⅲ514 │ │ │ │ │枚 │枚 │ │ ├─────┼──────┼────┼────┼────┼─────┤ 2│王青華 │信用卡簽收單│87.6.8 │王青華一│王青華一│Ⅲ513-1 │ │ │ │ │枚 │枚 │ │ ├─────┼──────┼────┼────┼────┼─────┤ 3│王青華 │信用卡 │ │王青華一│ │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4│王青華 │簽帳單 │87.6.9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4413 │枚 │ │消費明細表│ │ │ │錢櫃視聽│ │ │ │ │ │ │顧問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5│王青華 │簽帳單 │87.6.8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20000 │枚 │ │消費明細表│ │ │ │新好家園│ │ │ │ │ │ │中式餐廳│ │ │ │ ├─────┼──────┼────┼────┼────┼─────┤ 6│王青華 │簽帳單 │87.6.9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20000 │枚 │ │消費明細表│ │ │ │新好家園│ │ │ │ │ │ │中式餐廳│ │ │ │ ├─────┼──────┼────┼────┼────┼─────┤ 7│王青華 │簽帳單 │87.6.8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17270 │枚 │ │消費明細表│ │ │ │金原記銀│ │ │ │ │ │ │樓有限公│ │ │ │ │ │ │司 │ │ │ │ ├─────┼──────┼────┼────┼────┼─────┤ 8│王青華 │簽帳單 │87.6.9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1155 │枚 │ │消費明細表│ │ │ │夢家情緣│ │ │ │ ├─────┼──────┼────┼────┼────┼─────┤ 9│王青華 │簽帳單 │87.6.10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26300 │枚 │ │消費明細表│ │ │ │金雷鳥餐│ │ │ │ │ │ │廳有限公│ │ │ │ │ │ │司 │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12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3000 │枚 │ │消費明細表│ │ │ │新好家園│ │ │ │ │ │ │中式餐廳│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11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737 │枚 │ │消費明細表│ │ │ │夢家情緣│ │ │ │ ├─────┼──────┼────┼────┼────┼─────┤ │王青華 │簽帳單 │87.6.8 │王青華一│ │Ⅲ515 │ │ │持卡人存根聯│$10000 │枚 │ │消費明細表│ │ │ │首綸有限│ │ │ │ │ │ │公司金卡│ │ │ │ │ │ │分公司 │ │ │ │ └─────┴──────┴────┴────┴────┴─────┘ 附表十二 貸款人:林明鋒 連帶保證人:王青華 新竹區中小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三十萬元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 頁 數 │ ├─────┼──────┼────┼────┼────┼─────┤ 1│永達五金行│各類所得扣繳│ │ │永達五金│原審卷 │ │(負責人:│暨免扣繳憑單│ │ │行一枚 │Ⅱ278 │ │ 康達裕)│(八十六年度)│ │ │康達裕一│ │ │ │ │ │ │枚 │ │ ├─────┼──────┼────┼────┼────┼─────┤ 2│永達五金行│在職證明書 │87.3.5 │ │永達五金│原審卷 │ │(負責人:│ │ │ │行一枚 │Ⅱ279 │ │ 康達裕)│ │ │ │康達裕一│ │ │ │ │ │ │枚 │ │ ├─────┼──────┼────┼────┼────┼─────┤ 3│林明鋒 │借據 │87.5.29 │王青華一│王青華三│八十七年度│ │王青華 │ │ │枚 │枚 │板簡字第二│ │ │ │ │ │ 三│五九三號卷│ │ │ │ │ │ │P.5 │ └─────┴──────┴────┴────┴────┴─────┘ 附表十三 王青華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原審卷冊數│ │ │ │ │ │ │、頁數 │ ├─────┼──────┼────┼────┼────┼─────┤ 1│王青華 │存款開戶資料│87.5.29 │王青華一│王青華二│Ⅱ389、469│ │ │暨印鑑卡 │ │枚 │枚 │ │ ├─────┼──────┼────┼────┼────┼─────┤ 2│王青華 │存款相關業務│87.5.29 │王青華一│王青華二│Ⅱ470 │ │ │申請書 │ │枚 │枚 │ │ ├─────┼──────┼────┼────┼────┼─────┤ 3│王青華 │存款相關業務│87.5.29 │王青華一│王青華一│Ⅱ471 │ │ │總約定書 │ │枚 │枚 │ │ └─────┴──────┴────┴────┴────┴─────┘ 附表十四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偵查卷冊數│ │ │ │ │ │ │、頁數 │ ├─────┼──────┼────┼────┼────┼─────┤ 1│松緣設計工│在職證明書 │ │ │松緣設計│Ⅰ38 │ │程有限公司│ │ │ │程有限公│ │ │(負責人:│ │ │ │司一枚 │ │ │ 柯田圭)│ │ │ │柯田圭一│ │ │ │ │ │ │枚 │ │ ├─────┼──────┼────┼────┼────┼─────┤ 2│松緣設計工│各類所得扣繳│ │ │ │Ⅰ39 │ │程有限公司│暨免扣繳憑單│ │ │ │ │ │(負責人:│(八十六年度)│ │ │ │ │ │ 柯田圭)│ │ │ │ │ │ └─────┴──────┴────┴────┴────┴─────┘ 附表十五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 │ │ 附表一編號第4至號 │ │ 附表二編號第3至號 │ │ 附表三編號第3至8號 │ │ 附表四編號第號 │ │ 附表七編號第5號(扣案) │ │ 附表九編號第5、7至8號 │ │ 附表十編號第4至號 │ │ 附表十一編號第4至號 │ │ │ ├────────────────────────────────────┤ │偽造之私文書 │ │ 附表十四編號第1至2號(扣案) │ ├────────────────────────────────────┤ │偽造之力霸百貨公司記帳卡簽帳單(二聯式) │ │ 附表五編號第3至9號 │ │ 附表六編號第3至號 │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二聯式) │ │ 附表四編號第3、4、7、至號 │ │ 附表九編號第6號 │ │ │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三聯式) │ │ 附表四編號第5、6、8、9號 │ │ 附表九編號第9、號 │ │ │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附表一編號第1至2號 │ │ 附表二編號第1至2號 │ │ 附表三編號第1號 │ │ 附表四編號第1號 │ │ 附表五編號第1號 │ │ 附表六編號第1號 │ │ 附表七編號第1、3號 │ │ 附表八編號第1至2號 │ │ 附表九編號第1、3號 │ │ 附表十編號第1號 │ │ 附表十一編號第1至2號 │ │ 附表十二編號第1至3號 │ │ 附表十三編號第1至3號 │ │ │ ├────────────────────────────────────┤ │偽造之信用卡、記帳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署押 │ │ 附表一編號第3號 │ │ 附表二編號第2號 │ │ 附表三編號第3號 │ │ 附表四編號第2號 │ │ 附表五編號第2號 │ │ 附表六編號第2號(扣案) │ │ 附表七編號第4號(扣案) │ │ 附表九編號第4號 │ │ 附表十編號第3號 │ │ 附表十一編號第3號 │ │ │ ├────────────────────────────────────┤ │偽刻之印章 │ │ 「吳美雲」之印章一枚(扣案) │ │ 「永達五金行」之印章一枚 │ │ 「康達裕」之印章一枚 │ │ 「賴雅倫」之印章一枚 │ │ 「百點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邱必如」之印章一枚 │ │ 「劉錦堃」之印章一枚 │ │ 「莊舜傑」之印章一枚 │ │ 「王青華」之印章一枚 │ │ 「松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柯田圭」之印章一枚 │ │ │ ├────────────────────────────────────┤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其儲蓄存款帳戶(戶名:莊舜傑,帳號:一四一五○四 │ │三二八四六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 │ │ ├────────────────────────────────────┤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王青華,帳號:六九二○二 │ │○九八四號)之存摺一本 │ │ │ ├────────────────────────────────────┤ │偽造之王青華身分證一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