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彭沼淇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沼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良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步盛之印章各壹枚、於崴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請款單內偽造良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步盛之印文各壹枚、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良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步盛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彭沼淇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良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離職。其未經良盛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步盛之同意,在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於台北市木柵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刻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良盛公司及徐步盛,旋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持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章蓋印於崴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聖公司)之請款單內,偽造良盛公司向崴聖公司請款之私文書後,持向崴聖公司詐領良盛公司向崴聖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之垃圾處理場瀝青混凝土工程保留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良盛公司、徐步盛及崴聖公司,並使崴聖公司承辦人員因而誤以為彭沼淇仍係良盛公司之業務員而有權代理請領該款項,因而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彭沼淇,彭沼淇嗣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蓋用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章,偽造良盛公司之背書後,持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票貼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良盛公司、徐步盛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使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陷於錯誤而貼換現金予彭沼淇。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輾轉經由曾文淵提示兌領。
二、案經良盛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沼淇對於未經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同意,自行在右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刻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章各一枚,以及偽造良盛公司向崴聖公司請款之私文書後,持向崴聖公司詐領工程保留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並使崴聖公司承辦人員因而誤以為彭沼淇係良盛公司之業務員而有權代理請領該款項,因而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彭沼淇,彭沼淇又於該支票背面蓋用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章,偽造良盛公司之背書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良盛公司代表人徐步盛指訴及証人沈絢霓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蓋用偽造之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章於請款單及支票背面以偽造該請款單私文書及支票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良盛公司、徐步盛及崴聖公司甚明,此外並有勞工保險申報表、請款單、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吉字第五五八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沼淇偽造良盛公司向崴聖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後持以行使,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良盛公司及徐步盛印章進而分別蓋用該印章之印文於崴聖公司之請款單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請款單及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彭沼淇向崴聖公司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後持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票貼換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分別在於詐領工程款項,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另有如理由三所述之裁判上一罪犯行,併予審理判決,併諭知沒收在廣承公司部分文書上偽造良盛公司部分之印文,尚有未合(詳後述),被告就此聲明不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之良盛公司及徐步盛印章各一枚、於崴聖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請款單內偽造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文各一枚、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文各一枚,印章及請款單雖未據扣案,惟本院無從知悉該等印章及印文是否確已滅失,至支票部分所偽造之印文依附於該支票上,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持有中(見原審卷第三○之一頁),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偽造良盛公司及徐步盛之印章以及被告向崴聖公司詐領工程款項乙節提起公訴,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指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良盛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廣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之請款單內,偽造良盛公司向廣承公司請款之私文書後,持向廣承公司詐領良盛公司向廣承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之垃圾掩埋場工程尾款新台幣四萬零八百六十元,該公司人員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彭沼淇(該支票發票人曾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無法背書讓與他人)等情,原審以被告上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間,或具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原審對於被告辯稱:伊不記得詐領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後係持以票貼現金或支付積欠他人之款項,又伊未偽造良盛公司向廣承公司請款之私文書,而使廣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詐領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云云。以:被告蓋用良盛公司上開偽造印章以偽造良盛公司向廣承公司之請款單,持向廣承公司詐領工程尾款,致使廣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等情,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步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証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吾興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証稱:「我是向廣承工地主任聯絡,‧‧‧該筆款項確係彭沼淇所領取」等語,証人即廣承公司副總經理江介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証稱:「是我承辦的,請款的人是一個彭沼淇的人,因為良盛公司我只認識彭沼淇這個人,只有我跟他接洽業務,其他的人我沒有印象」等語,比對告訴人之指訴及証人楊吾興、江介平上開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告訴人公司上開指訴情節屬實,被告辯稱並未偽造請款單向廣承公司請款云云,為不可採,因而併予論罪科刑。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就其指訴,提出請款單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為據,然該支票未經兌領,而告訴人代理人亦陳明相關資料因公司已結束營業,證人不好找,請款單原本已無從提出(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依本院以肉眼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承認偽造之崴聖公司請款單上之良盛公司印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三號卷第四頁),與被告否認之廣承公司請款單上之良盛公司印文(見原審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三頁),外觀上有諸多不同之處,又無文書原本可資鑑定,實難僅憑廣承公司江介平、楊吾興缺乏客觀事證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即指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又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既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 │ │ │ (新台幣) │ │ │ │ │ ├──┼─────┼─────┼────┼─────┼────┼─────┤ │一 │ AD0000000│ 40860元 │廣承工程│ 87.04.10 │臺灣銀行│ 良盛瀝青 │ │ │ │ │有限公司│ │和平分行│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二 │ AK0000000│ 208765元 │沈師聰 │ 87.05.25 │彰化商業│ 良盛瀝青 │ │ │ │ │ │ │銀行吉林│ 股份有限 │ │ │ │ │ │ │分行 │ 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