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一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二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壹所 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 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 實 壹、戊○○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五巷十一號縉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耀 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財務吃緊,圖向其叔己○○借款週轉 ,因己○○無現款可資貸與,戊○○乃轉而要求借用支票,己○○乃請戊○○前 往陳梅琴處取回空白支票暨印鑑章擬親自簽發支票貸與戊○○,詎戊○○委由庚 ○○取回附表壹編號三一、三二、六三所示原『空白』之支票暨印鑑章後,竟避 不見面,戊○○及其妻庚○○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己○ ○同意,推由戊○○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吉洋室內裝璜工程行己○○為發票人, 偽造附表壹編號三一、三二、六三所示之支票,嗣延續上開共同犯意,分別於同 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四日、九月十一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偽造附 表伍所示之支票領取證,領取「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至0 000000號」『空白支票』依序計伍拾張、伍拾張、貳拾伍張,得手後亦推 由戊○○於不詳地點,先後以吉洋室內裝璜工程行己○○為發票人,偽造附表壹 所示其餘支票(即編號三一、三二、六三外之支票),並夥同陳玉梅,基於共同 行使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持附表壹編號一、二九、五三所示偽造之支票支付縉 耀公司應付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鳴公司〕之貨款〔起訴書載為調 借現金〕,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犯意,先後持附表壹編號 十三、二三、二八、三二、三五、三六、五二、五五、五七、六三所示偽造之支 票以行使,分向辛○○、丁○○、乙○○、壬○○調借同額現金或票據、及持附 表肆所示僅偽造己○○印文、尚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授權支票向壬○○ 調換票據週轉,並授權壬○○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借予等 額之現金或票據,詎屆期不獲清償,辛○○、丁○○、乙○○、壬○○始悉受騙 ,而上述附表肆所示支票則尚未經壬○○填載完成。 貳、戊○○另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代己○○領取存 款繳納貸款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盜用 附表貳所示『吉洋室內裝璜工程行』『己○○』之印章作成附表貳所示之提款條 後,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盜領吉洋室內裝璜工程行己○○之存款新台幣〔下同 〕貳萬壹仟元,足以生損害於吉洋室內裝璜工程行己○○。參、戊○○與庚○○均明知縉耀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遭銀行抽回銀根,陷於週轉不靈,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執附表參所示支票,連續 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止,向乙○○、辛○○、丁○○ 詐借附表參所示款項,致乙○○、辛○○、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與戊○○ 、庚○○,詎屆期不獲清償,乙○○、辛○○、丁○○始悉受騙。而戊○○及庚 ○○經持附表壹編號十三、二三、二八、三二、三五、三六、五二、五五、五七 、六三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參及附表肆所示之票據,使乙○○交付一百二十一 萬九千元、使辛○○交付三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使丁○○交付二百十三萬 三千元,使壬○○交付價值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元之現金及票據,使俊鳴公司 交付價值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之貨物。 肆、案經被害人己○○、丁○○、乙○○、辛○○、壬○○、俊鳴公司訴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以吉洋室內裝璜工程行己○○名義簽發如附表 壹所示之支票,並持右揭事實欄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丁○○、乙○○、辛○○、壬 ○○、俊鳴公司調現金、票據或支付貨款,以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持『吉洋室 內裝璜工程行』『己○○』之印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吉洋室 內裝璜工程行己○○之存款二萬一千元,而被告庚○○對於伊與被告戊○○一同 向告訴人丁○○、乙○○、辛○○、壬○○調借現金或票據一事坦承不諱,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經 己○○同意及授權,才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及領取其在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貳所示乙存帳戶存款二萬一千元,而伊與告訴人丁○○ 、乙○○、辛○○、壬○○等在本件借款之前,即有金錢往來,伊於簽發系爭支 票向告訴人等借款後,係因無力償還,導致部分支票遭退票,純屬民事債務清償 問題云云,被告庚○○則以:伊僅是縉耀公司掛名負責人,己○○確實有同意戊 ○○簽發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且該等支票皆是戊○○拿去使用,伊並無行使,只 是陪同戊○○一起去而已等語置辯。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其前經營吉洋室內裝璜工程行,分 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開立甲存帳戶申請支票使用,並在新莊分行開立乙存帳戶 (帳號0二六—一二—六五八五五—五)使用。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欲向其借款週轉,其因無現款貸與,被告戊○○乃轉而要求借用支票,其乃請被 告戊○○前往其妹陳梅琴處取回支票及印章,交其親自簽發支票,詎戊○○竟未 交付支票及印章,即擅自簽發支票使用,經其再三催討,始返還印章,後又一再 以上次簽發之支票之印章模糊需補蓋為由,向其妻騙取印章,分別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及九月十一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支 票簿,擅自簽發支票使用。另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初,以上述補蓋章為由 ,向其妻騙取支票章,後因其需繳納房屋貸款二萬七千元,乃向戊○○催討印章 ,戊○○以尚未補蓋為由,表示欲替其繳納房貸,其誤信乃交付乙存存摺,事後 始知戊○○僅領二萬元繳納房貸,卻於同年九月十日擅自盜領其存款二萬一千元 等語(見第二三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庚○○自八十 五年四、五月間起,以伊夫婦所經營之縉耀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其借 款二百十三萬三千元,並交付附表壹編號二八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附表 參編號四至七之支票四張,然均遭退票,後其至縉耀公司,發現被告二人早潛逃 無蹤等語(見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至七頁);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急需現款周轉為由,持附表壹編號六三己○○ 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支票二張,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 元,向其調借現款,其基於雙方已有數次生意往來,且戊○○又確切保證上開支 票屆期絕對兌現,其遂如數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全遭退票,戊○○又避不見面 等語(見第四一0四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二人都有 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庚○○親自跟他說 希望能借伊錢,讓公司能夠運作,扣除利息,被告二人實際上是向其借七百八十 萬元,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又告訴人辛○○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縉耀公司欲擴充生財機 器設備,擴大營業為由,盼其能頂力資助,且短期內必可清償等語,致其誤信為 真,而陸續貸與三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並交付附表壹編號十三、三二 、三六、五二、五七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及附表二編號三支票一張以供 清償之擔保,詎經其提示,分別以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及已遭拒絕往來為由遭退 票等語(見第二四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至十一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出面都 是庚○○,戊○○也有出面,皆未提及被銀行抽銀根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二頁);另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其借錢 、借票,到目前為止共欠三百餘萬元,其中四十萬三千五百元係借現金,其餘則 是向其借票出去調現,戊○○拿附表壹編號二三、三五、五五所示己○○的票來 向他借,並要他自己填載完成,通常是被告戊○○、庚○○二人一同前來,事後 戊○○還寫讓渡切結書,要將工廠讓渡給他,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他 前往現場時,要讓渡之工廠機械及車輛均已搬空等語(見第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二 至四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於原審時調查陳稱:戊○○向其借 款及借票時說伊父親很多錢,未提及被銀行抽銀根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 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庚○○他有無蓋章及簽票?)來時有些已經 寫好,有些是拿空白給我自己填寫,他們二人都有在場。」、「也曾經拿壹張空 白的票要我自己填,但我沒有填。」(見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以及告 訴人俊鳴公司於偵查中指訴: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被告戊○○向其訂購模 具及相關零件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其中交付附表壹編號一、二九、 五三所示己○○支票合計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全遭退票,而其餘款項則 遲不給付等語(見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三至六頁),於原審調查時陳 稱:被告二人均有與其公司接洽買賣,且未告知被銀行抽銀根之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二人都有叫貨,金額共四十 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均分別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被告 戊○○之姑姑陳梅琴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己○○的支票與印章之前委託 你保管?)是的。」、「(問:被告戊○○有向你拿支票和印章?)是戊○○的 太太庚○○拿的,我可以當面和她對質,當時他說他叔叔叫他來拿的,我說你一 定要拿給你叔叔。」、「(問:他什麼理由向你拿?)他說是他叔叔要他來拿的 。」、「(問:戊○○有承認是他向你拿的為何你要改口?)因為時間太久,我 想起來是他太太,我可以肯定是庚○○,戊○○沒有和我接手。」、「(問:庚 ○○向你拿時說什麼?)他說是己○○叫他來拿回去還給己○○。」、「(問: 有無說己○○要將支票借他使用?)沒有。」、「我都沒有見到他(戊○○)的 人,他也沒有說到票的問題,我根本沒有同意借票也沒有提到借票的問題,他所 言不實。」、「我將支票交給庚○○時確定沒有將支票存根交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核與告訴人己○○指訴被告盜用其印 章,簽發支票等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者,被告戊○○迭次供稱:「我是〔縉耀〕公司負責人沒錯。」(見原審卷第 一六0頁)、「有此事〔指縉耀公司於八十三年經銀行抽銀根〕。」、「對的〔 八十三年公司被銀行抽銀根時就週轉不靈〕。」(見原審卷第四0頁)、「有〔 以擴充生產設備為由,向丁○○借款貳佰壹拾參萬元〕。」、「有〔向周武宗借 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我跟他〔辛○○〕 是以票來換現金。」(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有〔向壬○○借票參拾陸萬 柒仟元〕,我也有拿回去向周先生〔乙○○〕借錢,」(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有〔拿壬○○簽發之面額參拾陸萬捌仟元之支票向林金塗借款〕,是以面額 扣利息後再把餘額交給我。」(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有〔向壬○○借肆 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的票,向辛○○調現〕,也有向壬○○借一張肆拾貳萬捌仟元 的票向辛○○借錢。」(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有〔向壬○○借票再持之向 游清山調現〕,也是扣掉貳分利,餘額再交給我。」、「有〔向壬○○借現金〕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我跟他〔俊鳴公司〕是廠商,是貨款不是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而與被告庚○○供稱:「有此事〔指縉耀公 司於八十三年經銀行抽銀根。」(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我跟乙○○..., 我一向先跟他借款,我在〔再〕給票,... 」、(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有 〔向壬○○借票參拾陸萬柒仟元〕,我也有拿回去向周先生〔乙○○〕借錢,周 〔武忠〕是拿貳分利。」(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對的〔八十三年公司被銀 行抽銀根時就週轉不靈〕。」等情,亦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一〕告訴人己○○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查詢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摺摘錄影 本、與被告戊○○對話之錄音帶暨譯文(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卷第 四頁至第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 查詢單、遭人簽發之支票明細表(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卷第四四頁 、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七一頁至七五頁同)。〔二〕告訴人丁○○提 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丁○○設於新莊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三〕告訴人壬○○提出之讓 渡切結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五頁 、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四〕告訴人乙○○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 )。〔五〕告訴人辛○○提出之電匯單影本、轉帳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二0頁)。〔六〕告訴人俊 鳴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卷第三頁 至第六頁)。〔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新莊 字第五00五三號函附己○○設於該行庫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提領貳萬壹 仟元之提款單影本(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七頁─提款單影本附於 內頁)。〔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0一六號處分書、民事 判決數份(附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九十九頁)。〔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電信費收據(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五頁) 。〔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新莊字第0一一一五號 函所檢送支票領取證影本、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新莊字第0二五五二號函所檢 送領款紀錄及領款單影本(附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 )等,附卷足資佐證,即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對於原審判決其詐欺有罪 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自 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 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上開錄音帶雖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次電話交談 拚湊而成。苟其關係案情之對白內容,確屬真實,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非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去電與告訴人己○○,通話內容有: 己○○:「你〔戊○○〕去偷領票,我也不知道,你也太亂來,你知道嗎?」 戊○○:「我知道的。」 己○○:「我也不原諒你〔戊○○〕,做事應該要當面說,把支票偷偷地開出去 ,把票當成自己的,也不知道盜開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親自開給你 的票才算是借票,像你如此偷開,那豈不是把我的砍給你?」 戊○○:「我知道我行為不對,還有誰來找你?」 己○○:「我問你支票是你〔戊○○〕去偷領的,還是〔黃〕玉梅去偷領的? 」 戊○○:「票是拿票根去領的。」 己○○:「那有票根?」 戊○○:「去領票就有票根。」 己○○:「你姑姑託予之票是沒票根的。」 戊○○:「有票根。」 己○○:「那有可能,那等於是你偷領票知道嗎?」 戊○○:「知道,知道啦!」 己○○:「你知道了,為何還去偷領票?」 戊○○:「因為我所有之支票被拒往,為了公司營運才去偷領票。」 〔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卷第三一頁正、反面〕 復有前揭事證足佐,堪認被告戊○○確有事實欄壹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 戊○○否認此部份犯罪,辯稱係告訴人己○○引誘伊所言云云,為犯後圖卸之詞 ,未便遽信。 四、又被告庚○○否認有偽造及行使附表壹所示支票、及詐欺之行為,經查前開電話 錄音譯文全文雖未見隻字片語語及被告庚○○參與『偽造』事實欄壹所示之有價 證券,且被告戊○○復於本院陳稱:均係伊一人所為,是伊去向陳梅琴拿支票及 印章,及至銀行領支票簿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六頁),然被告庚○○ 共同擅自盜用印章簽發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已詳如前述,又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係由庚○○去銀行領空白支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緝第一六二七號第十九頁背面),且證人陳梅琴證稱:肯定是庚○○向其拿取支 票及印章,當時庚○○稱是己○○叫伊拿回去還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 一、六十二頁),核與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六 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己○○因要去南部,把印章、支票、大哥大、證件 交給我保管,後來戊○○或他妻子(按陳梅琴事後已肯認係庚○○前來拿取)來 向我說要拿回去給己○○,我就拿給他」等語(見該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六一 0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再者,被告庚○○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己○○沒有半個月就找到他們,他們當時已住外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七頁),果爾,告訴人己○○若真有同意被告戊○○簽發支票,且被 告戊○○與告訴人己○○又有叔姪之親戚關係,衡情被告二人搬家至何處當會知 會告訴人己○○,當不至於讓告訴人己○○到處去「尋找」他們,參諸被告二人 係夫妻,關係密切非常,暨告訴人辛○○迭次指稱:「都是庚○○出面,戊○○ 也有出面」;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二人都有向其借款;告訴人壬○○指稱 :「通常是被告二人一同前來」、「(問:庚○○他有無蓋章及簽字?)來時有 些已經寫好,有些是拿空白給我自己填寫,他們二人都有在場」;告訴人俊鳴公 司指稱:「被告二人均有與公司接洽買賣」各等語,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庚○ ○確實知悉己○○未同意伊等簽發支票,並至陳梅琴處取走印章及支票而共同偽 造使用,況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二三八二四號卷支票三張 ,己○○同意妳開?)事先我沒有問他(即己○○)」等語(見一六二七號偵查 卷第二十頁),並未否認未經同意擅自簽發陳春發之支票等情,從而,被告庚○ ○就偽造支票部分,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五、又查被告庚○○知悉縉耀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遭銀行抽銀根,並週轉不靈,業經伊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被告戊○○夥同被告庚○○〔一〕執附表壹編 號二八所示偽造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上 開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七頁)暨前揭事 證足佐。〔二〕執附表壹編號十三、三二、三六、五二、五七所示偽造之支票向 辛○○調借現金,業據辛○○指訴歷歷,並有電匯單影本、轉帳單影本、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足參(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 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所借款項匯入被告庚○○帳戶,有上開電匯單影本、轉 帳單影本足稽。〔三〕執附表壹編號二三、三五所示偽造支票向壬○○調換等額 支票、執附表壹編號五五所示偽造支票向壬○○調借現金,業據壬○○指訴歷歷 ,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足參(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二六頁至 第二七頁),查告訴人壬○○訴稱:「其中有肆拾萬參仟伍佰元是向我借現金, 其他則是向我借支票出去調現,庚○○是戊○○的太太,通常戊○○向我借錢時 都是他們二人一同前來。」(參見同上偵卷第三頁反面),爰認被告等執附表壹 編號二三、三五所示偽造支票向壬○○調換等額支票、執附表壹編號五五所示偽 造支票向壬○○調借現金。〔四〕執附表壹編號六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向乙○○調 借現金,業據乙○○指訴歷歷,被告庚○○供稱「我跟乙○○...,我一向先跟 他借款,我在〔再〕給票,... 」(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並有上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足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卷第五頁〕。〔五〕持附表 壹編號一、二九、五三所示己○○支票支付俊鳴公司貨款,且被告二人均有俊鳴 公司接洽並叫貨,業據告訴人俊鳴公司指訴明確,有前揭事證足佐,凡此情節, 足認被告庚○○確有行使附表壹編號一、十三、二三、二八、二九、三二、三五 、三六、五二、五三、五五、五七、六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被告戊○○固坦承有提領告訴人己○○乙存存款二萬一千元,惟否認有盜領犯行 ,辯稱係己○○為還錢,而叫伊去領等語,惟查關於被告戊○○盜領存款乙節, 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附卷(見本院 卷第一一六頁)可憑,均已詳如前所述,且被告戊○○就告訴人己○○究竟欠伊 多少錢乙情,先是供稱約一、二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後又稱己○○就 是欠伊二萬元及二萬一千元這兩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前後供述不 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其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前開債權之相關證明方法,被 告戊○○之辯解自難採信,被告戊○○盜領存款乙節應堪認定。按「乙種活期存 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 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 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 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戊○○ 盜用存戶『真正』之印章作成提款條憑以支領存款,僅足生損害於吉洋室內裝璜 工程行己○○,不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七、再查,被告戊○○供稱:「有此事〔指縉耀公司於八十三年經銀行抽銀根〕。」 、「對的〔八十三年公司被銀行抽銀根時就週轉不靈〕。」〔參見本院卷第第四 0頁〕,被告庚○○供稱:「「有此事〔指縉耀公司於八十三年經銀行抽銀根〕 。」〔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對的〔八十三年公司被銀行抽銀根時就週轉 不靈〕。」,互核相符,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堪認伊等執附表參所示票據向乙○ ○、蘇銘狼、辛○○、丁○○「借款」及向俊鳴公司「訂貨」之際即具不法之所 有之意圖,至於告訴人周忠武雖又於原審調查時改口稱:被告有告知被銀行抽銀 根,但被告年輕想幫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與其在偵查中所指訴者不 符(見第四一0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據上所述, 被告二人於借款時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還款之意仍向乙○○借款,即屬施 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乙○○縱想幫被告而出借款項,亦無從知悉被告無還款之 意,其係受騙出借款項無訛,併此敘明。 八、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己○○同意伊簽發支票及領取 存款,與其他告訴人間,僅因一時無力償還,純屬民事糾紛云云,及被告庚○○ 辯稱己○○確實有同意,伊僅陪同戊○○前去而已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之 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 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持偽造之支票支付俊鳴公司之貨款,因 所交付之貨物,即屬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另立詐欺罪。次按「以偽造之支票供 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 之另一行為,故上訴人之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又支票係上訴人持向被害人調借現款一萬元,以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 之牽連犯」,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六0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六七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丁○○等 調借現款或票據,則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且二者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亦有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意旨可供佐參,又支票領用證係表 示簽名或蓋章者已領用支票之證明,具有收據性質,亦屬私文書之一種。另被告 交付壬○○之支票中,有僅盜用告訴人己○○印文而授權壬○○完成之偽造空白 授權支票,因壬○○尚未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該空白支票尚非有價證券,故此部 分僅屬偽造文書。是核被告戊○○、庚○○所為事實欄壹、參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先後偽造附表壹所示之支票,進而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及先後三次偽造支票領用證,持以領用支票簿之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以及先後持附表壹編號十三、二三、二八、三二、三 五、三六、五二、五五、五七、六三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參所示之支票作為擔 保調借款項或票據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均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又被告為達詐財之目的,而行使附表壹編號十三、二三、二八、三二、三五、三 六、五二、五五、五七、六三所示偽造之支票,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二罪間,以及被告為達偽造支票之目的,而偽造支票領用證並持以行使,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份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為附表壹編號六三所示犯行,及偽造支票領用證並進而 行使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戊○○所犯事實欄 貳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戊○ ○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盜領銀行款項犯行,雖牽連犯詐欺取財罪,惟犯罪形態與事 實欄壹、參所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者異,非延續事實欄壹、參所示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事實欄貳所示盜領銀行存款犯行,被告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自應分論併罰。 參、原審判決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玉梅所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分論並罰,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庚○○就偽造支票部分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顯有未洽。(二 )被告偽造支票領用證及前述空白授權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疏未敘及,亦 有未洽。(三)被告持偽造支票以供借款或借票之擔保,應另成立詐欺罪,原審 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立詐欺罪名,亦有未合。(四)被 告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為,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復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應僅依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原審認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應分論並罰,顯有不當。(五 )被告庚○○亦有詐欺俊鳴公司,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庚○○未涉及此部分犯 罪,亦有誤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 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又被告二人係夫妻,因被告戊○○經營縉耀公司不善,迫於家庭經濟,被告庚 ○○始與被告戊○○同為上開犯行,被告庚○○復無任何不良前科,在客觀上犯 罪情狀確有足堪憫恕之處,是衡諸被告庚○○上開犯行,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最低本刑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庚 ○○之刑。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暨被告 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庚○○復有幼子亟待扶 養,如被告二人均入監服刑,所生幼子即屬無人撫育,徒增社會問題,而伊經此 起訴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庚○○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庚○○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有價證券,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貳所示之取款憑條、附 表肆所示之空白支票、附表伍所示之支票領用證,均僅為被告所盜用之印文,並 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取款憑條、空白支票及支票領用證,均已交付他人,並非 被告所有,故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G2; 附表壹: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付 款 人│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 │ ├──┼────┼────┼────┼─────┼─────┼─────┤ │一 │0000000 │86/12/10│252,175.│吉洋室內裝│臺灣中小企│持交俊鳴精│ │ │ │ │ │璜工程行陳│業銀行新莊│密工業股份│ │ │ │ │ │春夏 │分行 │有限公司抵│ │ │ │ │ │ │ │付應付該公│ │ │ │ │ │ │ │司貨款。 │ ├──┼────┼────┼────┼─────┼─────┼─────┤ │二 │0000000 │86/11/25│ 9,434.│仝 右│仝 右│ │ ├──┼────┼────┼────┼─────┼─────┼─────┤ │三 │0000000 │86/12/10│ 19,500.│仝 右│仝 右│ │ ├──┼────┼────┼────┼─────┼─────┼─────┤ │四 │0000000 │86/10/10│ 28,000.│仝 右│仝 右│ │ ├──┼────┼────┼────┼─────┼─────┼─────┤ │五 │0000000 │86/10/10│ 25,470.│仝 右│仝 右│ │ ├──┼────┼────┼────┼─────┼─────┼─────┤ │六 │0000000 │86/11/25│ 33,800.│仝 右│仝 右│ │ ├──┼────┼────┼────┼─────┼─────┼─────┤ │七 │0000000 │86/11/12│ 23,200.│仝 右│仝 右│ │ ├──┼────┼────┼────┼─────┼─────┼─────┤ │八 │0000000 │86/12/10│ 7,920.│仝 右│仝 右│ │ ├──┼────┼────┼────┼─────┼─────┼─────┤ │九 │0000000 │86/12/14│ 47,450.│仝 右│仝 右│ │ ├──┼────┼────┼────┼─────┼─────┼─────┤ │十 │0000000 │86/11/10│ 12,800.│仝 右│仝 右│ │ ├──┼────┼────┼────┼─────┼─────┼─────┤ │十一│0000000 │86/12/22│187,000.│仝 右│仝 右│ │ ├──┼────┼────┼────┼─────┼─────┼─────┤ │十二│0000000 │86/10/02│327,500.│仝 右│仝 右│ │ ├──┼────┼────┼────┼─────┼─────┼─────┤ │十三│0000000 │87/01/15│430,000.│仝 右│仝 右│持向辛○○│ │ │ │ │ │ │ │調借現金。│ ├──┼────┼────┼────┼─────┼─────┼─────┤ │十四│0000000 │86/10/06│380,000.│仝 右│仝 右│ │ ├──┼────┼────┼────┼─────┼─────┼─────┤ │十五│0000000 │86/11/30│ 88,000.│仝 右│仝 右│ │ ├──┼────┼────┼────┼─────┼─────┼─────┤ │十六│0000000 │86/10/10│136,773.│仝 右│仝 右│ │ ├──┼────┼────┼────┼─────┼─────┼─────┤ │十七│0000000 │86/06/09│ 50,000.│仝 右│仝 右│ │ ├──┼────┼────┼────┼─────┼─────┼─────┤ │十八│0000000 │86/09/30│178,000.│仝 右│仝 右│ │ ├──┼────┼────┼────┼─────┼─────┼─────┤ │十九│0000000 │86/10/25│325,000.│仝 右│仝 右│ │ ├──┼────┼────┼────┼─────┼─────┼─────┤ │二十│0000000 │86/10/10│ 69,655.│仝 右│仝 右│ │ ├──┼────┼────┼────┼─────┼─────┼─────┤ │二一│0000000 │86/10/13│ 41,000.│仝 右│仝 右│ │ ├──┼────┼────┼────┼─────┼─────┼─────┤ │二二│0000000 │86/11/10│180,000.│仝 右│仝 右│ │ ├──┼────┼────┼────┼─────┼─────┼─────┤ │二三│0000000 │86/10/10│428,000.│仝 右│仝 右│持向壬○○│ │ │ │ │ │ │ │調換相等面│ │ │ │ │ │ │ │額支票。 │ ├──┼────┼────┼────┼─────┼─────┼─────┤ │二四│0000000 │86/09/22│307,000.│仝 右│仝 右│ │ ├──┼────┼────┼────┼─────┼─────┼─────┤ │二五│0000000 │86/10/10│261,000.│仝 右│仝 右│ │ ├──┼────┼────┼────┼─────┼─────┼─────┤ │二六│0000000 │86/08/21│ 97,050.│仝 右│仝 右│ │ ├──┼────┼────┼────┼─────┼─────┼─────┤ │二七│0000000 │86/09/30│168,000.│仝 右│仝 右│ │ ├──┼────┼────┼────┼─────┼─────┼─────┤ │二八│0000000 │86/10/10│120,000.│仝 右│仝 右│持向丁○○│ │ │ │ │ │ │ │調借現金。│ ├──┼────┼────┼────┼─────┼─────┼─────┤ │二九│0000000 │86/10/10│160,920.│仝 右│仝 右│持交俊鳴精│ │ │ │ │ │ │ │密工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抵│ │ │ │ │ │ │ │付應付該公│ │ │ │ │ │ │ │司貨款。 │ ├──┼────┼────┼────┼─────┼─────┼─────┤ │三十│0000000 │86/10/10│ 15,488.│仝 右│仝 右│ │ ├──┼────┼────┼────┼─────┼─────┼─────┤ │三一│0000000 │86/05/16│ 50,000.│仝 右│仝 右│ │ ├──┼────┼────┼────┼─────┼─────┼─────┤ │三二│0000000 │86/12/31│750,000.│仝 右│仝 右│持向辛○○│ │ │ │ │ │ │ │調借現金。│ ├──┼────┼────┼────┼─────┼─────┼─────┤ │三三│0000000 │86/10/06│ 15,000.│仝 右│仝 右│ │ ├──┼────┼────┼────┼─────┼─────┼─────┤ │三四│0000000 │86/11/12│346,800.│仝 右│仝 右│ │ ├──┼────┼────┼────┼─────┼─────┼─────┤ │三五│0000000 │86/11/15│367,000.│仝 右│仝 右│持向壬○○│ │ │ │ │ │ │ │調換相等面│ │ │ │ │ │ │ │額支票。 │ ├──┼────┼────┼────┼─────┼─────┼─────┤ │三六│0000000 │86/10/10│120,000.│仝 右│仝 右│持向辛○○│ │ │ │ │ │ │ │調借現金。│ │ │ │ │ │ │ │〔印鑑不符│ │ │ │ │ │ │ │退票〕。 │ ├──┼────┼────┼────┼─────┼─────┼─────┤ │三七│0000000 │86/11/10│172,800.│仝 右│仝 右│ │ ├──┼────┼────┼────┼─────┼─────┼─────┤ │三八│0000000 │86/08/15│200,000.│仝 右│仝 右│ │ ├──┼────┼────┼────┼─────┼─────┼─────┤ │三九│0000000 │86/09/30│ 9,942.│仝 右│仝 右│ │ ├──┼────┼────┼────┼─────┼─────┼─────┤ │四0│0000000 │86/10/10│ 17,052.│仝 右│仝 右│ │ ├──┼────┼────┼────┼─────┼─────┼─────┤ │四一│0000000 │86/10/10│ 18,176.│仝 右│仝 右│ │ ├──┼────┼────┼────┼─────┼─────┼─────┤ │四二│0000000 │86/10/10│216,000.│仝 右│仝 右│ │ ├──┼────┼────┼────┼─────┼─────┼─────┤ │四三│0000000 │86/10/10│180,000.│仝 右│仝 右│ │ ├──┼────┼────┼────┼─────┼─────┼─────┤ │四四│0000000 │86/10/20│ 7,400.│仝 右│仝 右│ │ ├──┼────┼────┼────┼─────┼─────┼─────┤ │四五│0000000 │86/10/20│ 11,352.│仝 右│仝 右│ │ ├──┼────┼────┼────┼─────┼─────┼─────┤ │四六│0000000 │86/10/20│347,000.│仝 右│仝 右│ │ ├──┼────┼────┼────┼─────┼─────┼─────┤ │四七│0000000 │86/10/20│ 22,172.│仝 右│仝 右│ │ ├──┼────┼────┼────┼─────┼─────┼─────┤ │四八│0000000 │86/11/10│289,600.│仝 右│仝 右│ │ ├──┼────┼────┼────┼─────┼─────┼─────┤ │四九│0000000 │86/11/20│113,898.│仝 右│仝 右│ │ ├──┼────┼────┼────┼─────┼─────┼─────┤ │五0│0000000 │86/11/20│133,000.│仝 右│仝 右│ │ ├──┼────┼────┼────┼─────┼─────┼─────┤ │五一│0000000 │86/11/10│ 24,477.│仝 右│仝 右│ │ ├──┼────┼────┼────┼─────┼─────┼─────┤ │五二│0000000 │86/11/10│311,000.│仝 右│仝 右│持向辛○○│ │ │ │ │ │ │ │調借現金。│ ├──┼────┼────┼────┼─────┼─────┼─────┤ │五三│0000000 │86/11/10│182,838.│仝 右│仝 右│持交俊鳴精│ │ │ │ │ │ │ │密工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抵│ │ │ │ │ │ │ │付應付該公│ │ │ │ │ │ │ │司貨款。 │ ├──┼────┼────┼────┼─────┼─────┼─────┤ │五四│0000000 │86/09/18│398,000.│仝 右│仝 右│ │ ├──┼────┼────┼────┼─────┼─────┼─────┤ │五五│0000000 │86/10/06│403,500.│仝 右│仝 右│持向壬○○│ │ │ │ │ │ │ │調借等額現│ │ │ │ │ │ │ │金。 │ ├──┼────┼────┼────┼─────┼─────┼─────┤ │五六│0000000 │86/08/26│ 30,000.│仝 右│ │ │ ├──┼────┼────┼────┼─────┼─────┼─────┤ │五七│0000000 │86/12/18│368,050.│仝 右│仝 右│持向辛○○│ │ │ │ │ │ │ │調借現金。│ ├──┼────┼────┼────┼─────┼─────┼─────┤ │五八│0000000 │86/12/10│223,000.│仝 右│仝 右│ │ ├──┼────┼────┼────┼─────┼─────┼─────┤ │五九│0000000 │86/12/14│367,050.│仝 右│仝 右│ │ ├──┼────┼────┼────┼─────┼─────┼─────┤ │六0│0000000 │86/10/31│323,800.│仝 右│仝 右│ │ ├──┼────┼────┼────┼─────┼─────┼─────┤ │六一│0000000 │86/11/10│335,000.│仝 右│仝 右│ │ ├──┼────┼────┼────┼─────┼─────┼─────┤ │六二│0000000 │86/11/20│198,600.│仝 右│仝 右│ │ ├──┼────┼────┼────┼─────┼─────┼─────┤ │六三│0000000 │86/08/10│418,900.│仝 右│臺灣中小企│持向乙○○│ │ │ │ │ │ │業銀行永和│調借等額現│ │ │ │ │ │ │分行。 │金。 │ └──┴────┴────┴────┴─────┴─────┴─────┘ 附表貳:取款憑條 ┌──┬────┬────┬────┬────┬───┬────┬───┐ │編號│日 期│提款行庫│提款金額│盜用印章│帳 號│戶 名 │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 │ │ ├──┼────┼────┼────┼────┼───┼────┼───┤ │一 │86/09/10│臺灣中小│貳萬壹仟│『吉洋室│026-12│吉洋室內│ │ │ │ │企業銀行│元。 │內裝璜工│-65855│內裝璜工│ │ │ │ │新莊分行│ │程行』 │-5 │程行 │ │ │ │ │ │ │『己○○│ │己○○ │ │ │ │ │ │ │』 │ │ │ │ └──┴────┴────┴────┴────┴───┴────┴───┘ 附表參: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付 款 人│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 │ ├──┼────┼────┼────┼─────┼─────┼─────┤ │一 │0000000 │86/10/03│325,000.│亞竣企業有│新竹區中小│持向乙○○│ │ │ │ │ │限公司 │企業銀行環│調借現金。│ │ │ │ │ │邱永清 │北分行。 │ │ ├──┼────┼────┼────┼─────┼─────┼─────┤ │二 │0000000 │86/08/10│468,000.│景州工業有│花蓮區中小│持向乙○○│ │ │ │ │ │限公司 │企業銀行新│調借現金。│ │ │ │ │ │ │莊分行。 │ │ ├──┼────┼────┼────┼─────┼─────┼─────┤ │三 │0000000 │86/10/15│428,000.│宏塔工業有│第一商業銀│持向辛○○│ │ │ │ │ │限公司 │行南三重分│調借現金。│ │ │ │ │ │ │行新莊辦事│ │ │ │ │ │ │ │處。 │ │ ├──┼────┼────┼────┼─────┼─────┼─────┤ │四 │0000000 │未填載 │550,000.│庚○○ │新竹區中小│持向丁○○│ │ │ │ │ │ │企業銀行大│調借現款。│ │ │ │ │ │ │樹林分行 │ │ ├──┼────┼────┼────┼─────┼─────┼─────┤ │五 │0000000 │未填載 │500,000.│庚○○ │新竹區中小│持向丁○○│ │ │ │ │ │ │企業銀行大│調借現款。│ │ │ │ │ │ │樹林分行 │ │ ├──┼────┼────┼────┼─────┼─────┼─────┤ │六 │不詳 │86/10/07│700,000.│景川工業有│新莊農會西│86/10/08退│ │ │ │ │ │限公司 │盛分行 │票後由陳民│ │ │ │ │ │黃秀鳳 │ │政取回。 │ │ │ │ │ │ │ │持向丁○○│ │ │ │ │ │ │ │調借現款。│ ├──┼────┼────┼────┼─────┼─────┼─────┤ │七 │不詳 │86/10/13│261,000.│景川工業有│新莊農會西│86/10/13退│ │ │ │ │ │限公司 │盛分行 │票後由陳民│ │ │ │ │ │黃秀鳳 │ │政取回。 │ │ │ │ │ │ │ │持向丁○○│ │ │ │ │ │ │ │調借現款。│ └──┴────┴────┴────┴─────┴─────┴─────┘ 附表肆:空白支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付 款 人│備 註│ │ │ │ │新台幣元│( 印文 )│ │ │ ├──┼────┼────┼────┼─────┼─────┼─────┤ │一 │0000000 │空 白│空 白│己○○ │臺灣中小企│持向壬○○│ │ │ │ │ │ │業銀行新莊│調借票據 │ │ │ │ │ │ │分行 │ │ └──┴────┴────┴────┴─────┴─────┴─────┘ 附表伍:支票領用證 ┌──┬────┬────┬────┬────┬───┬────┬───┐ │編號│日 期│領取行庫│領取支票│盜用印章│帳 號│張 數│備 註│ │ │ │ │號 碼│ │ │ │ │ ├──┼────┼────┼────┼────┼───┼────┼───┤ │一 │86/05/21│臺灣中小│0000000 │『吉洋室│03340 │50張 │ │ │ │ │企業銀行│至 │內裝璜工│-5 │ │ │ │ │ │新莊分行│0000000 │程行』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 │二 │空 白│仝 右│0000000 │仝 右│仝 右│50張 │ │ │ │ │ │至 │ │ │ │ │ │ │ │ │0000000 │ │ │ │ │ ├──┼────┼────┼────┼────┼───┼────┼───┤ │三 │空 白│仝 右│0000000 │仝 右│仝 右│25張 │ │ │ │ │ │至 │ │ │ │ │ │ │ │ │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