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巷六號二樓旭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辦理該公司申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僅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資金,其本人及公司股東並未有實際繳納五百萬元之股款,竟以向他人借款三百萬元的方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五百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該公司應收之五百萬元股款已經全部收足,辦理申請登記。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三百萬元,償還友人,有礙公司資本之充足。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旭邦有限公司登記之會計師唐永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旭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旭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相關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提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還予他人,惟被告堅稱:僅有其中三百萬元是向別人借的,還給友人等語,查核旭邦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安裝電話、購置營業用品以及其他設備等,多項開銷支出,金額已達三十餘萬元,且該公司至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公司登記,有統一發票、收據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屬有徵,此金額可由本院逕予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要件,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之罪,原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