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巷六 號二樓旭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辦理該公司申請登記時,明 知該公司僅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資金,其本人及公司股東並未有實際繳 納五百萬元之股款,竟以向他人借款三百萬元的方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將五百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 ,取得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該公司 應收之五百萬元股款已經全部收足,辦理申請登記。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三百萬元,償還友人,有礙公司資本之充足。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託辦 理旭邦有限公司登記之會計師唐永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旭邦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旭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 股東名單等相關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 提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還予他人,惟被告堅稱:僅有其中三百萬元是向別 人借的,還給友人等語,查核旭邦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安裝電話、購置營業 用品以及其他設備等,多項開銷支出,金額已達三十餘萬元,且該公司至今並未 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公司登記,有統一發票、收據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等 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屬有徵,此金額可由本院逕予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三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要件, 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違反公司 法之罪,原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 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 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