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擔任台北市○○街三十二號七樓之四「國寬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寬公司)負責人,經營房地產買賣及仲介業務,八十 一年十月間(買賣契約書載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指示國寬公司職員甲○○擔 任買主,與客戶丁○○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之價 格購買土地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店子小段四十四─二十號,門牌號碼台北縣 泰山鄉○○路○段四六六巷二七號之房地(下稱明志路房屋),另乙○亦自任買 主,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按六月雖無三十一日,然仍依契約日期載述)以 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丙○○所有土地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十二─ 一號、二十二─十一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四十三巷一、三、五號之 房地(下稱新春街房屋)。詎乙○為圖以上開二間房屋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竟 與公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蘇姓代書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蘇姓 代書以練習為名指示不知情之甲○○另行填寫明志路房屋買賣價金七百五十萬元 、新春街房屋買賣價金八百二十萬元,其餘內容與原契約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各一份,再由蘇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丙○○」 、「丁○○」、「甲○○」印章各一枚,蓋用於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並於契約書買主、賣主欄偽造「甲○○」、「丁○○」、「丙○○」署押而偽造 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後,由乙○連續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及二十六日分 別持向台北銀行儲蓄部(下稱台北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甲○○、丁○○、丙○○。嗣後台北銀行參考該二份偽造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 金並看過房屋現況經過評估後,認為與市價相當,乃貸予明志路房屋五百萬元、 新春街房屋六百五十萬元,後乙○即以週轉不靈為由拒付款項,台北銀行實行抵 押權後,仍受有約三百萬元之損失,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伊及甲○○名義購買明志路及新春街房屋,及記載買 賣價金七百五十萬元、八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非真正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申辦抵押貸款事宜交由仲介處理 ,沒有訂立仲介契約,抵押貸款之事由仲介人員去銀行辦理,伊均不清楚,「丙 ○○」、「丁○○」、「甲○○」印章各一枚,係仲介人員刻的,仲介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伊不知情,蘇姓代書沒有代書資格,負責在伊買賣房屋時審核契約 書,且蘇姓代書較甲○○早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已供承因以買賣成交價向銀行貸款 ,通常都只能貸到買賣價金之六、七折,伊為了全額貸款,才刻意交代公司 代書另行製作乙份總金額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台北銀行儲蓄部辦 理貸款,至於到底是叫何人代簽甲○○、丁○○姓名的,伊記不清楚……, 辦貸款等與銀行接洽都是伊自己處理的,甲○○只是初進伊公司的小職員, 並不需要知道那麼多等語,對為何偽造價金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伊有 處理貸款事宜等情均陳述明確,與證人朱立義即台北銀行職員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新春街、明志路二房子都有拿到銀行貸款,乙○有來寫過申請書等 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即被告公司職員 證述所有貸款資金運用及房貸本利清償皆由乙○負責,金額七百五十萬元、 八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但名字不是伊簽的,是乙○叫 蘇代書叫伊寫的,寫完就放在抽屜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互核相符,足證偽造買賣契約書申辦貸款之事,被告不僅知情,且原即 係由被告所謀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如上所述,證人甲○○已證述該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均非其 所簽,被告亦陳述甲○○不知情,而觀之上開偽造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丙○○」、「丁○○」、「甲○○」之簽名筆跡與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 「丙○○」、「丁○○」二十次之筆跡,及甲○○筆錄簽名筆跡相互核對, 無論運筆方式、線條均不相同,故該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 ○」、「丁○○」、「甲○○」之簽名應非被告或甲○○所偽造。惟亦如前 所述,被告供述是伊交代公司代書另行製作乙份總金額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公司只有乙○、蘇姓 代書和伊三人,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蘇姓代書叫伊練習寫等詞(見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足見該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之「甲○○」、「丙○○」、「丁○○」署押應係該名蘇姓代書所偽造,而 「甲○○」、「丙○○」、「丁○○」之印文暨偽造之「甲○○」、「丙○ ○」、「丁○○」印章,應係由該名蘇姓代書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後再蓋用 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為圖取得高額貸款,交待蘇姓代書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被告持之辦理貸款,堪認二人有行使該二份偽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又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去國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班時蘇姓代書 已經在那裡了,但他比我早離開,他負責代書工作,但沒有代書資格。貸款 下來之後由乙○領走。」等語,足稽被告辯稱蘇姓代書較甲○○早到亦不足 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道用較高金額去貸款之事,是仲介人員告 訴伊如果買賣契約填高一點去貸款就可貸到較高之金額,伊有同意等情(見 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縱如被告所稱貸款事宜均由仲介 人員處理屬實,被告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一事亦知情,,竟於事後,將 非法情事推予無從查考之不詳仲介公司人員,完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成年男子蘇姓代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蘇姓代書 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丙○○」、「丁○○」、「甲○○」印章各一 枚,為間接正犯(至蘇姓代書指示不知情之甲○○填寫部分雖係偽造之私文書之 內容,然甲○○填寫部分,雖後須經蘇姓代書簽名、蓋章後方成為完整之偽造私 文書,然就甲○○之填寫契約內容之行為部分,亦論以間接正犯,原審認為非屬 間接正犯,應予更正)。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係為圖 得較高額之貸款、犯罪手段,暨參酌其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矯詞卸責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丁○○」、「甲○○」印 章各一枚,及上開印章所蓋於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二十二枚,及附 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之「丙○○」、「丁○○」、「甲○○」署押各一枚,雖 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將全部責任推給 不詳之仲介公司,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北銀行申請辦理抵 押貸款,致台北銀行誤以各該不實之成交價格鑑價,陷於錯誤,同意就明志路房 屋核貸五百萬元,新春街房屋核貸六百二十五萬元,並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 台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惟查,證人朱立義即 台北銀行職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申請貸款伊會去現場看房子,也會問附近 房子的價值,本件有去看過房子,應該是經過評估後認為房子買賣價格跟市價差 不多,所以參考買賣價格去核貸(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管松寶即台北銀行職員亦證述:一般買賣契約會去查附近一般價格(見原審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持上開二份偽造較高買賣價金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欲貸得較高金額,台北銀行並非僅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 買賣金額去核貸,尚經過其他評估,故台北銀行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一、偽造之印章:「丙○○」、「丁○○」、「甲○○」各一枚 │ ├───────────────┬───────────────────┤ │二、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1、買主甲○○、賣主丁○○、台│「甲○○」印文七枚、「丁○○」印文七枚│ │ 北縣泰山鄉○○路○段四六六│。 │ │ 巷二七號房地、買賣價金七百│買主、賣主欄下「甲○○」、「丁○○」署│ │ 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押各一枚、 │ │ 。 │ │ ├───────────────┼───────────────────┤ │2、買主甲○○、賣主丁○○、台│「丙○○」印文八枚。 │ │ 北縣淡水鎮○○街四十三巷一│買主、賣主欄下「丙○○」署押一枚。 │ │ 、三、五號房地、買賣價金八│ │ │ 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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