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蔡烱燉、蔡國在、李春地
- 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 被告高銘宏、蔡祖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陳玉玲 被 告 蔡祖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銘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任職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美公司)擔任工廠經理,負責吉美公司產品「開立清活氧健康器」( 下稱開立清)之生產、行銷,蔡祖銘係吉美公司授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在泰國地區獨家代理開立清之亮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詎高銘宏、蔡祖銘二人認為開立清同類商品在商業上有利可圖,為自行產、銷與 開立清同類之商品「柏萊特」,竟基於二人間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高銘宏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藉詞「健康原因」與「出國旅行及休息」云 云為由,向吉美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請求離職,經吉美公司慰留不果,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四日准許高銘宏離職。嗣蔡祖銘前開獨家代理契約到期,蔡祖銘亦不 續約,旋高銘宏、蔡祖銘等二人即以彼二人及蔡祖銘之妻、高銘宏之妻不知情且 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之劉素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共同組織成立實 際業務完全由高銘宏、蔡祖銘等二人經營之「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涵公司),並即進行與開立清同類商品之柏萊特產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高銘宏、蔡祖銘於產銷柏萊特時,因知高銘宏任職吉美公司期間(查係八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受吉美公司之委任,代理吉美公司向「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下稱生技中心)申請對開立清為生化鑑定,嗣經生技中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完成鑑定,提供「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功能試驗報告」與吉美公司,又明知福 涵公司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並未委託生技中心對福涵公司之「柏萊特03臭 氧機」產品作生化測驗,生技中心更未對柏萊特作試驗更遑論出具柏萊特生化試 驗報告,高銘宏、蔡祖銘為增加柏萊特之廣告、銷售能力,竟意圖欺騙他人,於 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在來源不詳之生技中心前對吉美公司所作試驗報告電腦磁 片上,將磁片檔案中載有「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等八字部分均更改為「柏萊特0 3臭氧機」等八字,再將其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列印於來源不詳之生技中 心用紙上,剽竊生技中心對開立清試驗之資料,偽造生技中心名義之柏萊特03 臭氧機試驗報告,復仿刻生技中心蓋用於該中心試驗報告之圓戳章一枚,偽刻生 技中心印章一枚,蓋用該印章偽造生技中心之印文於上開生技中心名義之柏萊特 03臭氧機試驗報告,偽造生技中心名義之試驗報告之私文書,並將該七頁附於 所售產品柏萊特使用手冊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將高銘宏、蔡祖銘二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彼二人業務上文書,且將該具有不實內容及偽造部分之使用 手冊附於柏萊特產品一併連續行銷於台灣地區及泰國地區與提供該使用手冊與不 知情之經銷商以之出示與消費大眾邀以購買,持以行使之,併就柏萊特商品之品 質為與標記同類之其他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吉美公司、生技中心及公眾。嗣經吉 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獲悉,於同月二十二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越公司)購得柏萊特一具查知,乃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等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高銘宏、蔡祖銘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一)高銘宏辯稱:福涵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成立,曾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 ,同年八月間有向生技中心蔡茂昇申請鑑測,與生技中心聯繫向來係與蔡茂昇 接洽,檢測報告及卷附之電腦磁片是蔡茂昇親自交予伊,再引用該試驗報告內 容於產品之使用手冊,供內部訓練經銷人員之用,並未就該報告內容增刪,何 來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該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產品只附操作手 冊供消費者使用參考,操作手冊並未引用試驗報告內容,使用手冊並未附於產 品予消費者,告訴人指訴被告於銷售時引用該試驗報告顯非事實。另生技中心 之用紙向有管制,外人不易取得,蔡茂昇謂第三人可任意取得云云,亦非事實 等語。 (二)被告蔡祖銘辯稱:伊僅係福涵公司出資股東,對福涵公司之經營從未參與,更 未經手任何產品之試驗報告或使用手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高銘宏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於吉美 公司擔任工廠經理,於任職期間,曾為吉美公司產品「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申 請鑑定事務與生技中心接洽,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高銘宏另設立福涵公司並擔 任負責人,生產「柏萊特03臭氧機」,再為該公司上開產品鑑定事項與生技 中心接觸,上開事實,有吉美公司錄用通知離職申請書、移交單、福涵公司名 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另被告蔡祖銘前為吉美公司在泰國地 區之獨家代理商,代理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負責吉美公司產品在泰國地區之銷售業務,此一事實亦有獨家代理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考,嗣蔡祖銘於上開代理合約屆滿後未與吉美公司續約,並於八十七年 間參與投資福涵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此一事實除被告自承外,另證人即福 涵公司職員施健雄亦證述無誤,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經營之 福涵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柏萊特03 臭氧機使用手冊中所敘述之文字,其 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除商品名稱由吉美公司之「開立清活氧健康器」 改為福涵公司之「柏萊特03 臭氧機」外,其餘關於試驗所使用之方法以及所 獲得之數據與生技中心前為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所作之試驗報告均相同 ,因而認被告上開鑑定報告係偽造吉美公司之鑑定報告所得云云。公訴人亦認 為被告二人係偽造生技中心出具予吉美公司之鑑定報告,作為福涵公司臭氧機 之鑑定資料,其主要依據乃認為被告無法提出全份試驗報告,且柏萊特03 臭 氧機使用手冊所附試驗報告與被告所交付之電腦磁片所列印之文件排列方式及 規格不符,另公訴人依使用微軟WORD軟體製作文書之經驗,認為上開文件 排列方式及規格之差異乃因改寫所致;又依高銘宏所提出之電腦磁片檔案顯示 上開文書係分時製作,有時尚且係深夜非正常上班時間,足見被告係分時纂改 而成;又倘上開文書係生技中心蔡茂昇先生所交付,蔡茂昇又何須偽刻生技中 心印章,足見福涵公司臭氧機使用手冊上所使用之試驗報告係被告盜刻生技中 心印章偽造而成云云。 (二)茲比對福涵公司使用手冊中有關試驗部分之用字遣詞及相關圖表資料,與吉美 公司產品之鑑定報告中相關之試驗項目內容除產品名稱之差異外,餘皆相同, 而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之試驗報告於每頁均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印文 ,至福涵公司所提出之試驗報告部分,僅在最後一頁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印 文,此有該二份試驗報告在卷可考,雖生技中心負責人陳啟祥於本院審理時指 稱上開二印文不同,經仔細比對結果,上開二印文固有不同,惟依生技中心負 責人陳啟祥所稱,福涵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始依一般程序以書面申請生技 中心就該公司臭氧機產品為試驗,在此之前,該公司並未受福涵公司之託代為 試驗該公司產品,是在此之前之試驗報告均非該中心所出具等語。經查本案告 訴人吉美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得被告公司上 揭商品,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資參照,吉美公司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 生技中心請該中心就福涵公司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部分是否該中 心出具一事表示意見,該中心隨即於同年七月八日回函表示福涵公司產品使用 手冊中試驗報告部分非該中心所出具,顯係偽造等語,亦有吉美公司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 (87)吉美工字第○七七號、生技中心87.07.08生發環字第四三 二號函影本可資佐參。是可資深究者,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福涵公司傳真 通知生技中心申請檢驗之前,該公司臭氧機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 部分究係如何而來?據被告高銘宏辯稱,八十七年二月間渠所經營之福涵公司 曾向生技中心蔡茂昇申請就該公司臭氧機產品為檢測,渠所以與蔡茂昇接洽, 係因渠在吉美公司任職時即係與生技中心蔡茂昇聯繫,渠另設立福涵公司後亦 係循此模式,而蔡茂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即親持福涵公司產品之中英文試 驗報告及磁片至福涵公司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上開辯詞為蔡茂昇所否認,據蔡 茂昇所稱,伊不曾交付磁片予福涵公司、吉美公司或被告(見原審卷第六十一 頁訊問筆錄),而生技中心負責人陳啟祥則稱:「...但是我們曾經在八十 五年十月提供給吉美公司一份開立清檢驗報告磁片檔案,依鄭欣華說法,她說 商能洲要求交與,商能洲如何處理不知道,我是案發後檢察官到生技中心訊問 是否曾經交付磁片與吉美公司,才知道吉美公司曾經要求交付磁片,我也才因 此知道鄭小姐曾經給商能洲一份磁片。當時吉美公司是高銘宏負責處理,是否 該份資料被不當利用我不清楚,事後檢察官曾經讀取磁片檔案確認檔案是有關 開立清檢驗報告。」、「(問:是誰告訴陳啟祥磁片是何人交付給吉美的?) 那是我的推測。」(見同上筆錄)。是生技中心負責人陳啟祥係本案經告訴人 提出告訴後,始知悉吉美公司曾經要求交付檢驗報告磁片,斯時吉美公司係由 被告高銘宏負責與生技中心聯繫,而生技中心職員鄭欣華復稱曾經交付吉美公 司產品檢驗報告磁片予商能洲,始因此推論可能係被告高銘宏在吉美公司任職 時,將生技中心交付之磁片帶走,進而加以纂改云云。茲依據生技中心職員鄭 欣華所證:「(問:是否曾經磁片給商能洲?)當時商能洲是試驗員,他向我 要求交付磁片,交付時我不知道他要交給誰,也不知道吉美公司曾經要求交付 磁片。」、「我確實沒有交付磁片給吉美公司。」(見同上筆錄第六十二頁) ,可知生技中心職員鄭欣華確曾交付一份磁片與該中心試驗員商能洲無誤,而 依生技中心離職職員商能洲證稱:「(問:曾否向鄭欣華拿過吉美公司檢驗報 告及磁片?)有。我拿這磁片作建檔,但我沒有拿磁片給吉美公司,通常會來 跟我拿磁片的是我的直屬上司即蔡茂昇,蔡茂昇有跟我要過一次吉美公司的磁 片,他拿走後沒有再還我。何時來拿磁片我不記得」、「(問:磁片是否你主 動向正(鄭)欣華拿?磁片內容為何?交付磁片給蔡茂昇的時間?有否列印成 書面文件?進出生技中心有否管制?紙張取得有否管制?生技中心是否曾否未 做檢測而直接在磁片上修改就交付報告?見過高銘宏幾次?交付磁片前有否修 改過?何人要求修改?)檢測完畢後,我通常會去拿磁片建檔,這次我拿到的 磁片是有關臭氧機(03),蔡茂昇拿走磁片是這片黃色3M的磁片,藍色的 檔名是我寫的,交付磁片的時間距離檢測吉美公司的產品的時間約一個月以上 ,蔡茂昇是在吉美公司檢測後約半年時間才跟我拿磁片。我有以一般的A4紙 張列印檔案內容給蔡茂昇。生技中心有管制,外人不易拿到紙張。我聽聞過磁 片為符合預期結果會直接修改,報告出去前,陳啟祥會蓋章。我在生技中心見 過高銘宏二次,沒有拿過磁片給高銘宏。我有修改過,是蔡茂昇先生要求我改 的,修改產品名字。」(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以下訊問筆錄),茲據上開證人 商能洲及鄭欣華之證詞以觀,可知商能洲曾自鄭欣華取得有關吉美公司之產品 試驗報告,而在取得磁片後,依該中心試驗主管蔡茂昇之指示將磁片內之產品 名稱更改為03 臭氧機,之後即將磁片內之檔案資料列印,連同磁片一併交付 蔡茂昇。矧鄭欣華及商能洲二人與被告並無親誼,亦無主雇關係,彼等二人所 言自無偏袒被告必要,是彼等二人證詞實堪信為真實。而生技中心主管蔡茂昇 對於該中心前職員商能洲前揭證詞,先則否認有見過該磁片,嗣則稱「有的話 可能是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我不會看到」云云,然證人商能洲卻稱:「(問:這 片有否封起來過)沒有。直接交給蔡茂昇,加上中文報告。」(見同上卷第七 十八頁訊問筆錄),經再訊問蔡茂昇「有否請商能洲修改磁片名稱(按指產品 名稱)」時,據蔡茂昇答稱:「高銘宏要求我更改產品名稱,我請商能洲與廠 商聯繫。」等語,然針對蔡茂昇上開證詞,證人商能洲稱:「(問:你會與廠 商聯繫否?)不會,我也沒有跟高銘宏聯絡過。產品名稱是蔡茂昇告訴我的。 」(均參酌原審上開訊問筆錄),據被告高銘宏所稱渠任職吉美公司期間,曾 因吉美公司產品申請試驗而與蔡茂昇渠接觸,嗣後在福涵公司時亦係循此模式 申請產品試驗,蔡茂昇對於高銘宏任職吉美公司期間之上述送驗模式並不爭執 ,惟對於高銘宏經營福涵公司後之上揭同樣送驗模式卻避之唯恐不及,一概否 認,寧非異事?而生技中心除蔡茂昇外,似已無其他職員單獨與被告高銘宏接 觸,證人商能洲亦否認曾與高銘宏聯繫過,則證人蔡茂昇上揭證詞自難可採至 明。 (三)另證人施健雄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年底曾在吉美公司生產部門工作,於 八十七年一月至福涵公司任職,據其所稱:「(問:有否見過在庭之蔡茂昇? )八十七年二月份,在公司(按:指福涵公司)見過,蔡茂昇一人來。他拿磁 片及中文報告,要求我開電腦,他要讀取磁片內容核對他帶來的中、英文報告 (柏萊特檢定報告,有圖表)。核對現場有高銘宏、蔡茂昇及我三人在現場, 對完之後,蔡茂昇說正確。」(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訊問筆錄),縱認為施健 雄刻正任職福涵公司,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嫌,然倘將施健雄之證詞佐以 商能洲之證詞,可知商能洲所交付予蔡茂昇之磁片曾應蔡茂昇之要求更改磁片 內所記載之產品名稱為03臭氧機,在交付同時並曾列印一份中文報告一併交 付,此一磁片及中文報告與施健雄所言蔡茂昇帶至福涵公司之物件尚稱一致。 蔡茂昇稱被告高銘宏曾要求其更改產品名稱,其指示商能洲直接與廠商聯繫云 云,此一證詞已經證人商能洲否認在案,是商能洲既已將磁片及中文報告交付 蔡茂昇,且未曾私下與廠商聯繫,而高銘宏又要求蔡茂昇更改產品名稱,則上 開更改名稱後之磁片究係由何人交付被告高銘宏,即有疑問!若據此審酌證人 施健雄之證詞,當可見其證詞尚非全無可取之處。而被告高銘宏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3M牌黃色磁片(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卷證物袋),經提示證 人商能洲,據其指認即係其交付蔡茂昇之磁碟片,磁片上000000 -0-0.doc、 000000-0-0.doc、860018E.doc、860018E-1.doc藍色手寫文字為其筆跡(見同 上卷第七十七頁訊問筆錄),而此一磁片據證人商能洲所言既已交付蔡茂昇, 何以反由被告高銘宏於偵查中提出?若蔡茂昇否認有交付磁片予高銘宏之行為 ,此一磁片究係如何自商能洲手中至被告高銘宏持有?由此益證證人施健雄證 稱曾見蔡茂昇持磁片及中文報告至福涵公司核對資料等語可信。而本案中系爭 磁片既係由蔡茂昇交付福涵公司之被告,非被告自吉美公司取得,自難因此認 為被告高銘宏竊取吉美公司磁片。又依證人商能洲所言,系爭磁片內關於產品 名稱係依蔡茂昇之指示改為03臭氧機,姑不論蔡茂昇何以要求商能洲更改產 品名稱,可確認者,乃被告高銘宏並未親自更改磁片檔案,此參酌施健雄所稱 蔡茂昇執磁片至福涵公司核對後表示正確一語即明。是被告高銘宏既未修改檔 案內容,而中文報告部分復係由商能洲列印交予蔡茂昇,則高銘宏是否有偽造 文書行為,即有深究餘地。茲就高銘宏所提出之中文報告正本觀察,上開用紙 與生技中心所提出之空白用紙(參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卷證物袋 )相同,生技中心負責人陳啟祥審視後亦稱被告高銘宏所提出之試驗報告用紙 為生技中心用紙,惟稱該中心信紙並無管制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訊問筆 錄),然據該中心前職員即證人商能洲所稱:「...生技中心有管制,外人 不易拿到紙張...」(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訊問筆錄),顯見陳啟祥所述非 真。且縱然生技中心對於紙張使用無嚴格管制,一般外人至某一機關內,若未 經人指引,亦不易知悉文具用品之儲放地點,而生技中心報告用紙與被告高銘 宏所提出之試驗報告用紙,除均有該中心抬頭外,信紙中均有「海鳥飛翔,圍 以馬蹄型文字『GRAFIABANK』」浮水印圖樣,此所以生技中心負責人陳啟祥亦 認為二紙相同,而生技中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銘宏有竊取紙張行為,焉能遽 認被告所提出列印於生技中心紙張上之試驗報告係由被告所偽造? (四)扣案系爭電腦磁片係由商能洲應蔡茂昇之指示修改產品名稱,另蔡茂昇曾執此 磁片至被告所經營之福涵公司核對,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更改檔案內容,自無 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本件福涵公司之產品試驗報告既係由他人製作,非被告所 為,復查無被告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再查被告所持有之試驗報告係列印於生技中心用紙上,電腦磁片 並經由生技中心人員交付,雖此一試驗報告未經生技中心負責人陳啟祥簽認( 正式報告均須經由負責人簽署),而生技中心負責人陳啟祥亦確認此一文件不 實,然被告所利用此試驗報告,既係其委託生技中心測試結果之文件,主觀上 難認有使用不實文件之認知,其於產品銷售時加以利用,亦難認有標記不實之 主觀犯意。證人蔡茂昇自始否認曾至福涵公司交付系爭磁片予被告,姑不論其 證詞是否可信,惟至少可證被告對於系爭磁片內容之修正及試驗報告之纂改並 未與何人有犯意上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僅以被告所使用之資料確屬不 實及試驗報告內有生技中心陳明非該中心之印文為由,即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 文書及在產品上為虛偽標記犯行,尚非有據。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資料,遍閱全 卷,無法得證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另查福涵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且福涵公司確有委託生技中心作 產品測試,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由生技中心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 可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生技中心未受理福涵公司作產品測試,被告竟以他 人產品測試報告偽造、變造,移花接木使用於自己之產品銷售,被告持有測試 報告之出據之日期,福涵公司尚未成立,何來取得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上生 技中心橢圓形印文並非真正,確係被告所偽造、變造而行使,及證人商能洲係 因故離去生技中心之人與本案非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其與被告之陳詞應不可信 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號),係分別由生技中心及蔡茂昇就被告高銘宏同一犯罪嫌疑提出告訴,自 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得一併審理,惟被告高銘宏、蔡祖銘上揭遭起訴犯罪事 實已經以查無證據為由判決無罪在案,其效力自及於併案部分,是就上述併案 部分爰不退回檢察官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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