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GW-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途經洲子街 、內湖路一段三百六十巷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駕駛RC-○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內 湖路一段三百六十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兩車不及閃避,甲○○之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乙○○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 ,兩車再因撞擊力道分別與路邊違規停車之CW-四九七八號自小客車、FB- 九九七九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腦損傷後遺症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車速度不快,乙○○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過失在乙○○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受有腦損傷後遺症 之傷害,亦有黃玟珍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車輛肇事責任,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 通局覆議之結果,均認定被告有行駛疏忽之過失,告訴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之疏失,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鑑字 第八八六00九六五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 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三0六號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又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依據事故現場圖紀錄A車(即乙○○所駕RC-○ 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及車輪於地面留有三‧一公尺及六公尺之輪胎 擦痕、車身順時鐘方向旋轉九十度、右側車身凹損,以及B車(即甲○○所駕 GW-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損,說明B車於行進間以相當速度之 作用力直接碰撞A車右後車身,致使A車車身順時鐘方向旋轉九十度,其車輪 於地面摩擦產生擦痕。其次,由A車碰撞之後移動方向,其輪胎擦痕走向與碰 撞D車(違規停放路口之CW-四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使D車碰撞E車( 停放路邊之HV-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以及B車碰撞後向東北角方向偏 移,推論A車碰撞時亦以相當速度前進」「由於本案肇事地點為一未劃分幹、 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行經此處均應減速慢行,而A車與B車行經肇事 路口,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另乙○○之小客車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 ○六四五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肇事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任職於 藍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公司),所駕車號GW-七九二三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為藍天公司所有。然被告供稱伊於公司係辦理進出口業務,並非司機 ,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被告駕車附載其妻藍秋英 ,尚難遽認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於原審時到庭陳述更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法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法條。 四、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合。㈡被告於事故 發生,僅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輛為其駕駛,未供述有過失或陳述犯罪接受裁判, 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九六五六九九 三0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審一再辯稱並無過失,指過失在告訴人,並無 坦承犯罪之事實;其上訴具狀復稱:交通事故發生,僅通知員警前來處理,竟被 誤為自首,情何以堪。是被告並不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認屬自首,亦有未合,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過失責任,雖不足採,但指摘 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及原審不應以其自首作為判決之依據, 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之 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