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波公司)之倉儲管理員,負責該公 司之成品出貨、材料之點收及有關貨櫃之簽收管理等之倉儲管理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劉春福(業經判決確定)為受僱於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環穩公司),擔任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以駕駛載運貨櫃為業,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九○七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依百波公司倉儲管理員甲○○之指示,將編號「豐穩○一 三號」之貨櫃板架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一號百波公司前,供百波公司置 放貨物,並由甲○○簽收管理,劉春福及甲○○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 拖車、貨櫃,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分別指示及駕駛停放前揭貨櫃板架於前開路段旁且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陳金 獎騎乘車牌號碼SEM─○二○號機車,其後搭載乙○○沿同方向行駛,途經甲 ○○指示並簽收保管及劉春福停放之上開貨櫃板架前,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該大貨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陳金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車頭撞擊該貨櫃板架,陳金獎、乙○○兩 人雙雙倒地,陳金獎因而受有頭部外併腦水腫、右眼皮裂傷、右眼鈍傷、眼外肌 麻痺等傷害,乙○○受有右肱骨骨折、下頷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金獎、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承認其係百波公司之倉儲管理員,並有簽收前開之 貨櫃之情事,惟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以前貨櫃來時都是放在那個位置,我 根本沒有跟那家公司接觸過,那天我只是簽收貨櫃,為何只有我來承擔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承認其在百波公司負責成品出貨、材料之點收,環穩 公司之貨櫃無固定之停放地點,之前環穩公司事先會打電話請我們公司替他佔一 個位子停車櫃架,有簽收該只肇事之貨櫃架及貨櫃架放於肇事地點係為了要進出 貨物方便、未放置警告標誌等,且劉春福亦稱我開貨櫃車至桃園市○○路十一號 前是倉儲管理員承辦人甲○○指定地點放下櫃且徐某簽收貨櫃單後我就離開了, 足見擺放之地點係由被告所指示且由其簽收負責保管,再證人即百波公司之管理 處長康淑君亦證稱該公司由甲○○負責上開貨櫃點收貨物,被告於原審亦稱當日 貨櫃車擺放是我指示司機擺放的,我知道貨櫃會突出路面造成往來機車之傷害, 我們公司貨習慣放在那裡,當日我是在樓下收貨的,我簽收完成後司機就將車開 走了,貨櫃在等待上下貨的時間,它的擺放都是歸我們倉儲管的等,復有當日由 甲○○簽收之送貨簽單在卷可稽,且該簽收單上亦載明「貨櫃(車架)交於貴廠 商簽收並指定停放位置後,廠商應善盡保管責任,若遭受破壞、遺失、或違反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罰款或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一切賠償刑責,概由貴廠負責」, 足見相關之貨櫃(車架)於簽收後自應由簽收人及其廠商負起相關之責任,被告 既承認貨櫃在等待上下貨的時間,它的擺放都是歸我們倉儲管的,且其又為百波 公司負責成品出貨、材料之點收之倉儲管理員,前開之貨櫃車架亦由其指示擺放 ,以利進出貨物之方便,則前開貨櫃車架於簽收後之管理保管之責,自屬其倉儲 管理業務之附隨業務,再觀卷附由甲○○簽收之相關貨櫃車架之簽收單(八十八 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即有七張,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又陳金獎騎乘車牌 號碼SEM─○二○號機車,其後搭載乙○○途經甲○○指示並簽收保管及劉春 福停放之上開貨櫃板架前,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該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 光標識,致其車頭撞擊該貨櫃板架,陳金獎、乙○○兩人雙雙倒地,陳金獎因而 受有頭部外併腦水腫、右眼皮裂傷、右眼鈍傷、眼外肌麻痺等傷害,乙○○受有 右肱骨骨折、下頷骨折之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陳金獎、乙○○指訴綦詳,並有 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書等在卷可憑, 另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分別規定甚明,被 告甲○○就前揭貨櫃板架於指示放置、簽收管理保管、等待上下貨期間,即應注 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即貿然將貨櫃板架停於該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旁,致告訴人陳金獎所騎 乘搭載乙○○之機車途經劉春福依被告甲○○指示並由甲○○保管而停放貨櫃板 架之處前,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被告就停放之上開貨櫃板架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 反光標識,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該貨櫃板架,肇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地路 上無任何障礙,衡情告訴人陳金獎苟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 所停放車輛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經證人賴秀蓮 證稱告訴人母女邊騎機車邊吵架,才撞到貨櫃車下等,雖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告訴人陳金獎、乙○○均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責,被告所辯,無非卸責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百波公司之倉儲管理員,負責該公司之成品出貨、材料之點收及有 關貨櫃之簽收管理(此為其之附隨業務)等之倉儲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係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陳金獎、乙○○受有前揭所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甲○○部分於理由內認其與劉春福均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尚有未洽,及就前揭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 過失,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 告訴人陳金獎於本案顯屬與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認為簽名不用負責,以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