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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增男黃賽月黃鴻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福榮汽車美容店)業務員,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行完畢;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八巷二之三號「福榮汽車美容店」等候自監理機關請領新牌照之新車返回來時,因見該店內停放有三菱牌全新尚未請領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四GP三H00二0一一號)乙輛,等待裝配零件,一時興起,為測試該車性能,竟未經「福榮汽車美容店」負責人陳美雄之同意,擅自發動引擎,將該車駛出店外試車時,因該店前路邊已有路邊停車之車輛停放,騎樓亦遭占用,甲○○於將該車自店中駛出欲左進入富山街十八巷時,本應注意車該店前騎樓及路邊往來行人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注意,貿然將該車駛出騎樓左轉進入富山街十八巷,適有行人李正賢因該處騎樓遭占用,而沿富山街十八巷道路邊緣線緊靠停放之車輛旁行走返家,於行經該店門口前時,遭甲○○所駕駛之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撞擊倒地,左手臂遭該車左前輪壓住,致其左前臂後部和左上臂各有一處挫傷、兩膝前部和小腿前部各有一處擦傷、右頭頂部挫傷,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甲○○發覺有異,下車查看,始發現李正賢倒於在該車下,嗣經「福榮汽車美容店」員工羅國禎以電話報警,並叫來救護車前來,甲○○乃請求其友人何韋漢先將李正賢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因傷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正賢之妻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羅國禎、陳美雄、許原銘、何韋漢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正賢確因本件車禍致左前臂後部和左上臂各有一處挫傷、兩膝前部和小腿前部各有一處擦傷、右頭頂部挫傷,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內可憑。

二、至被告於原審辯謂被害人李正賢並未行走在騎樓或道路邊緣內,而在車道上行走,顯有違反交通法規,且被害人李正賢當時所處位置,係被告駕車時視覺上之死角,非被告所得注意,被告駕車駛出時業已盡其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福榮汽車美容店」之前騎樓,已遭該店占用,騎樓兩側遭該店以鐵捲門封閉,行人無法通行,道路邊緣線內復已停放車輛,行人無法通行,非在車道上行走,無法通過該處,再依照片中所示血跡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李正賢倒地位置觀之,被害人李正賢當時係在道路邊緣線上緊靠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旁行走,並非在道路中間通行,而當時該處之騎樓及道路邊緣線內側既無法通行,則被害人李正賢沿道路邊緣線緊靠車輛旁之道路行走,即無不當。又該處路邊所停放之車輛,均係一般自用小客車,各該自用小客車之高度均不及被害人李正賢之身高,被告於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試車時,自非無從注意被害人李正賢當時正行經該處,足徵被告所辯其當時無從注意被害人行經該處,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不當行走於車道上所致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八巷二之三號「福榮汽車美容店」內,未經該店之同意,駕駛該店內之三菱牌全新尚未請領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四GP三H00二0一一號)外出試車時,因該店前路邊已有路邊停車之車輛停放,騎樓亦遭占用,甲○○於將該車自店中駛出欲左進入富山街十八巷時,本應注意車該店前騎樓及路邊往來行人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係晴天,且為白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注意,貿然將該車駛出騎樓左轉進入富山街十八巷,致碰撞在道路邊緣線上緊靠路邊停放之車輛行走之李正賢,致其倒地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李正賢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謊報係機車肇事,誤導警方辦案,事後毫無悔意,請求從重處刑,然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並未據檢察官上訴,且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論究,被告本件所犯過失致死罪,原審所處之刑本院認尚屬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黃 鴻 昌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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