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
王子文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理由欄二「此有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與「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之間,應加繕「從而如仍科處被告七月有期徒刑,似嫌過苛,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論結欄引用刑法條文,應加繕第五十九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
二、本件判決,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脫漏,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