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麗萍 簡維能 陳美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妻林 素月所有之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土城往 樹林方向行駛,欲前往任職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五二六號之「鼎翰纖維有限公 司」搭載林素月下班,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十二、十四號間之檳榔攤前時, 因前方有同向直駛之車輛使其車無法快速前進,欲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車駛入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車身右邊並且越 出機車專用道右邊邊線),自前車之右側超越,適有陳李素卿站立於右前方機車 專用道之外側路肩、其所停放之牌照OXH-316號機車左側,陳李素卿面朝 向路邊行人紅磚道(背對道路)正欲戴上安全帽準備騎車離開,致丙○○所駕駛 之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約後視鏡處)擦撞及陳李素卿,使 陳李素卿身體重心不穩,瞬間順勢往小客車行進方向翻倒後仰在地(即小吃店招 牌、黃黑相間色電線桿下方處),其機車亦因陳李素卿遭擦碰而順勢外倒於路旁 之紅磚人行道上,使陳李素卿因而受有右手肘後部皮下瘀血二乘二公分、急性左 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及腦部出血、急性右側小腦硬腦膜外血腫、腦部嚴 重水腫等傷害。丙○○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詎竟未下車查看陳李素卿受傷情形,並繼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緊接於其後 方目擊車禍經過之汽車駕駛人丁○○駕車自後按鳴喇叭並呼喊示意,丙○○仍不 予理會並右轉八德街,丁○○見丙○○右轉八德街並經過菜市場,亦尾隨追趕欲 阻止丙○○離開未果,丁○○乃記下丙○○所駕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及所見車 號,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陳李素卿於上開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後,惟延至 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李素卿之子乙○○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前開路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開車行進於汽車道,車速維持在三十至四十公里,並未超車,伊於案發時間 雖有經過該地,但並沒有撞到被害人,否則伊應該會知道,且若依證人胡劉月嬌 、涂進來、李錚玉等人所述聽見很大的聲響,則伊所駕之自小客車應該會有痕跡 ,伊亦曾詢問過長庚醫院醫師及TOYOTA總公司,均表示若伊駕車將人撞到 三公尺外,照後鏡不可能不折斷,況依證人甲○○所述當時直行或轉彎的路況都 很擁擠,則證人丁○○若僅離伊二、三公尺,不可能追不到伊,證人丁○○嗣又 稱有追到伊,但卻不攔下伊或敲伊車之玻璃,可見證人等之證詞均不可信,伊確 實未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一)、被害人陳李素卿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 駛前開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約右後視鏡處)擦撞倒地造成 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陳李素卿受有右手肘後部皮下瘀血二乘二公分、急性左側 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及腦部出血、急性右側小腦硬腦膜外血腫、腦部嚴重 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 、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 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臺北縣 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警勤字第六二四三一號函及附件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李素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 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之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時駕車尾隨被告車輛後之丁 ○○於警訊時供稱:「HU─8915(應為HV─8915之誤)是行駛我前 面突然右轉行駛機車道,在中華路十二號前右後視鏡擦撞路旁之婦人(即陳李素 卿)當時面對路旁),該婦人直接倒地,我見狀隨手寫起手臂上工作用的筆記在 手上,該車擦撞路人後在中華路右轉八德行駛,我見狀到中山、八德街口告訴執 勤警員,然後再回到事故現場。(你當時所記下之肇事車輛、廠牌、顏色?)H U─8915(應為HV─8915之誤)、豐田可樂娜1600CC、藍色。 (警方所提供之兩部車輛,請你指認是否為肇事車輛?)我確定是上面那部豐田 車種〔即牌照HV─8915號〕,我本身是豐田車廠工作能分辨清楚,事故車 輛不是喜美廠牌」等語(參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於偵查中證 稱:「該車是豐田藍色HV─8915號,原先於警訊中所講HU─8915號 可能有疏誤,車型確實是豐田HV─8915號如相片的這一部沒錯‧‧‧當時 肇事車輛是等紅綠燈,綠燈後他啟動因有併行車輛所以他就往機車道行駛才撞到 死者的,當時我是跟肇事車輛後面所以看的很清楚‧‧‧我開自小客車去追沒有 追到,我就將車停到停車場改騎我的機車回到現場想看被害人情形,我有告訴涂 先生(即涂進來)肇事車輛是豐田藍色自小客車,車號是HV─8915號,U 或V可能有一點誤差」等語(參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土城往樹林方向開車,然後,看到一台機車被一部 TOYOTA汽車碰到,在一個檳榔攤撞到,我開在那台車的後面‧‧‧那騎機 車之人,站在機車旁面朝前方,那台車子(指肇事車輛)右側擦撞到死者‧‧‧ 當時在警局所言車牌號碼有誤,應該是HV─8915號TOYOTA廠牌車‧ ‧‧(問:有無看到他的車子與死者何部位擦撞?)他車的右前側後視鏡位置與 死者擦撞到,我有看到碰撞的情形,我距離前車(即肇事車輛)約有六公尺」等 語甚詳(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我看到一台CONONA一.六的車子,擦撞到一個婦人,我看到後,馬上追上 去,我追到過第二個紅綠燈,他就右轉了,我也跟著右轉,我有按喇叭,他不停 ,我本來要超他的車子,因為對向有來車,我追不到,就回到停車場換機車,就 看不到那台肇事車,我沒有追到,但我有在火車平交道跟警察講,然後就回到現 場,救護車已經來了,我沒有追到肇事者,但我有按喇叭,我看到肇事車子的右 邊後視鏡有去擦撞到那位婦人,肇事者的車子後視鏡是有彈力,碰到後,會彈回 去。當初我看到的車號是HU─八九一五CONONA的車子,U或V我看不大 懂,但我確定是這台車肇事」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九頁);另證人涂進來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們在該處準備吃麵時,剛好被害人的機車還沒發動,準備要戴 安全帽時,就被一輛寶藍色的自用小客車撞上,車牌號碼有一個H,號碼是八九 一五沒錯」等語(參相驗卷第三二頁反面),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我們在那時 間在那麵攤吃麵,距離現場約五公尺左右,我們剛要坐下來時,就看到車禍發生 之情形,我看到死者買完東西要牽機車,機車還沒發動準備要戴安全帽時,就被 一輛寶藍色的自小客車撞到,撞到後機車是往右邊倒,人是往前方倒在接近小吃 店招牌的下面(即相驗卷第十四頁照片)‧‧‧我當時看到車牌有一個英文字母 是H及後面四個數目字‧‧‧我以前有向警方說過,車子是寶藍色的TOYOT A汽車,當時有人去追,隔約半小時回來,那人(即丁○○)有說肇事車是TO YOTA寶藍色的車,與我所看見之肇事車顏色、廠牌均相同等語(參原審刑事 卷宗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而證人即涂進來之妻李錚玉於偵查中證稱:「 (剛才妳先生所言尚有何補充?)沒有,應該是正確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 三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們要吃麵時,人是朝路邊,才看到肇事經過情形 ,我去扶被害人時叫我先生去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那旁邊檳榔攤的老闆才叫救 護車,死者是被撞後翻倒,倒地後是面朝上方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二頁) ;又證人即在樹林市○○路十二號日海海產店旁經營檳榔批發之胡劉月嬌於警訊 時證稱:「當時陳李素卿到我所經營之日海海產店旁之檳榔攤批發檳榔(當時李 員〔即陳李素卿〕將機車停放在我店口)我將檳榔交予李員後我就轉身欲進入海 產店,突然就聽到乙聲撞擊聲,我就轉頭一看就看到李素卿倒在路邊,其後方李 員所騎之機車OXH-316亦倒在路旁紅磚道上,我就趕快打一一九通知救護 車」等語(參相驗卷第九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很大的碰 撞聲音,我才出來看,看到時,機車是往人行道方向倒下,人倒在機車前方約二 、三公尺倒下,面朝上方,大約在第十四頁照片(指相驗卷第十四頁下面的照片 )上黃黑色電線桿的下面,我及另一個太太(即李錚玉)去扶他,當時他還有流 血及嘔吐。在場吃麵的二夫妻(涂進來、李錚玉),都有說他們有記下車號阿拉 伯數字部分‧‧‧(死者)頭部右後上方腫一大塊,嘴巴也有流血,我幫他擦後 ,他有嘔吐,之後鼻子就開始流血」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目擊證人丁○○、胡劉月嬌、涂進來及李錚玉夫 婦等四人,彼此於前揭警訊或偵審中分別對肇事經過情形所為之供述,互核相較 ,其中關於證人丁○○、涂進來二人彼此對肇事之時間、地點(在樹林市○○路 十二、十四號間檳榔攤前之路肩)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HV─8915號) 、廠牌(TOYOTA)及顏色(寶藍色)等所為之描述大致吻合,足見渠等二 人當時所親眼目睹之肇事車輛確是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所駕之牌照HV─8915 號之自小客車無誤;又關於證人胡劉月嬌、涂進來及李錚玉夫婦等三人,彼此對 於被害人陳李素卿遭車輛擦撞後之現場狀況(即被害人當場翻倒後仰處〔即小吃 店招牌、黃黑相間色電線桿的下方〕、而機車則倒向紅磚人行道上),供陳亦屬 相符,復有前引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見渠等三人證稱確有看到被害人陳李素卿係 遭車輛直接擦撞後而翻倒在地之情形。尤以目擊證人丁○○係駕車緊接於被告之 車輛後方,不僅能看清楚本件肇事之經過,且其於被告肇事後自後尾隨追趕尚有 一段路程,應有充裕之時間可供其記憶,況證人丁○○係任職該肇事車輛廠牌( TOYOTA)公司之職員,亦經其陳明在卷,則其所稱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 ,更無誤認之虞。再者,證人丁○○係偶然駕車尾隨被告之車輛而行經該路段, 而證人涂進來及李錚玉夫婦二人亦係恰巧至該處用餐之客人,均與被告丙○○、 被害人陳李素卿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業據渠等三人供明在卷,衡諸常 情,證人丁○○、涂進來、李錚玉實無任意設辭攀誣被告、或偏袒被害人方面之 理。此外,復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參,足認前揭證人渠等四人之證詞應係真實,尚堪採信, 而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本 件車禍於偵查中經台北縣樹林分局就上開肇事車輛勘查結果,雖無法確認事故車 輛與特定車輛是否相碰觸云云(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然查,被害人陳李素卿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之傷害,係遭由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約右後視鏡處)直 接擦撞身體翻倒在地所致,已如前述,並非直接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之 車輛與被害人身體擦撞後,未能產生擦痕,亦合常情;且目擊證人丁○○係駕車 緊接於被告之車輛後,其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距尚約有六公尺距離,亦據證人 丁○○於原審陳明在卷(參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非完全緊接 於被告車輛之後,依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證人丁○○於被告肇事當時在其駕駛 座內應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車右後視鏡擦撞被害人,有本院九十一年伍月一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其證稱:被告之車輛右側(約右後視鏡處)擦撞及被害人等情, 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丁○○於被告車右轉入八德街經過菜市場,參諸本院赴 現場勘驗之筆錄,市場人多,該證人因住宅在附近,機車亦停在附近,其擬改以 機車追趕,尚無違常情,應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況其所見肇事之情節亦與證人 涂進來、李錚玉前開所見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相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丁○○ 所在之角度無法看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擦撞處等情,尚不足採信。從而,前開 台北縣樹林分局就上開肇事車輛勘查結果,亦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四)、至於肇事逃逸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我是 開自用小客車Z二─一一九七行經該處時,發現車禍時,肇事車要逃逸,我有按 喇叭示意,他都沒停下來,我就開車追去,但沒追到」、「只看到駕駛座有人, 旁邊沒人,我追上他跟他說你撞到人了,但他仍不停車還追速(即為加速之誤) 逃逸,我看到的頭髮是短的,應該是男的沒錯‧‧‧我目睹他肇事撞到人還跑, 我跟在後面追」(參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三號偵 查卷宗第八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撞車後,我有按喇叭‧‧‧我沿路一直按 喇叭,我跟著他右轉後,追了一段距離,無法超越他,我一直在他後面,當時時 速約四、五十公里,我也有打開車窗,喊說撞到人了」等語明確(參原審刑事卷 宗第六五至六六頁)。又證人丁○○雖於警訊中證稱:「肇事車輛車於擦撞路人 ,車速沒有改變(沒有加速)也沒有停下來看」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他有停一下,還踩剎車,仍未停還繼續開」等語(參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八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撞車後 ,我有按喇叭,但前車沒有停下來,我沒有看到該車肇事後有減速或採煞車燈亮 的情形」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 情形,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證人丁○○之證詞於原審訊問期間有重大出入等語,惟 核諸證人涂進來於偵查中證稱:「撞到時有踩煞車燈,但沒有停下來又加速逃走 」等語(參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於原審證稱:「車速滿 快的,但多少我不知道,車是走在路肩機車道上,碰了後,他的速度沒有什麼變 化,但到十公尺遠的地方有踩一下煞車,煞車燈僅亮了一瞬間而已,車就繼續往 前開」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十二頁),應認證人丁○○於右開偵查中所證 之情節為真實,徵諸被告肇事撞及被害人倒地,目擊證人丁○○即刻追趕按喇叭 並呼叫,被告肇事後有剎車停頓,按諸常情,被告應已知悉其肇事,又參諸被告 於本院所遞書狀自承其於當時係要開車接其妻下班,其路線應沿中華路直行,無 需右轉進入八德街等情,倘被告不知自己駕車肇事,實無需右轉進入八德街。又 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從板橋出發,欲前往樹林的大安路接其妻下班 ,並告訴伊,被告沿著中華路,直走到底,右轉下地下道,就是大安路等語(參 本院卷第六一頁),反足以證明被告原本應直行中華路並穿越八德街接其妻下班 ,而非右轉進入八德街,本件被告肇事後右轉進入八德街,顯有肇事逃逸情事。 綜上情節,堪認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並不顧被害人受傷情形而逃逸;(五)、 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丁○○說詞反覆,似有意隱瞞事實,於本院聲請對丁○○進 行測謊,惟本件證人不僅丁○○一人,徵諸前揭證據之論斷,證人丁○○之證詞 ,雖非完全一致,惟以證人遇突發事件就記憶所為陳述,常不可能完全一致等情 ,本院認辯護人之聲請,並無必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經 其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六頁 ),則其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係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駕車駛入右側之機車專用道( 車身右邊並且越出機車專用道右邊邊線)自前車之右側超越,撞及站立於右前方 機車專用道之外側路肩、面朝向路邊行人紅磚道(背對道路)正欲戴安全帽騎乘 機車離開之被害人陳李素卿,使被害人翻轉仰倒在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 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 內出血、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不致造成 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腫及腦部出血、急性右側小腦硬腦膜外血腫、 腦部嚴重水腫等傷害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被 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受傷情形而逃逸,亦應負刑責。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 死罪;另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不能證明被告肇事 逃逸而為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害人遭 被告車擦撞係因被告車欲超前車駛入機車道之結果,並非因為被告車未保持與前 車之間隔距離,原審認被告未保持與左側車半公尺之間隔超車亦為本件肇事之過 失原因,尚有未合;(二)、原審未仔細勾稽案情,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犯有公訴人起訴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 告肇事致人死亡一節諭知無罪為不當,執之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